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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9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李炫德張盛喜李代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092號

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景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765 號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1日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1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景雄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7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確定(下稱A 案);詎其於緩刑期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10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B 案);又於同年間,再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3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C 案),嗣B 案及C 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又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D 案) ,經撤銷A 案緩刑,A 案、B 案、C 案及D 案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3 月30日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月18日,並與其於100 年7 月間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33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 年3 月間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23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案件,接續執行,應於102 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5 月4 日16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村○○路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5 月6 日淩晨0 時25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前,因其為警查獲為毒品列管人口,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表明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景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41頁),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頁、原審卷第27頁及本院卷第41頁),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結果乙節,此有該實驗室101 年6 月1 日編號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見警卷第11-12 、14頁)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依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7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5 年內之101 年5 月4 日,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其方式雖無限制,不問是用言詞或書面,自行投案或託人代理自首,向偵查機關為之或經由非偵查機關轉送,均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自首之效力。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641 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係毒品尿液調驗列管人員,因當期未到驗,員警始於嗣於101 年5 月6 日淩晨零時25分許,前往其屏東縣萬丹鄉○○村○○路000 號住處進行盤查,並非因被告曾顯露任何情狀始進行盤查;被告於為警盤查詢問後,即向警員供稱其有於數日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於101 年11月23日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警員李天寶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 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21 頁、第44頁至第47頁)。足證員警對於被告進行盤查前,僅係以其未定期到驗之情狀,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而主觀懷疑被告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申言之,本案並非員警因何客觀上足以令人產生合理懷疑之事證,諸如被告神情恍惚、形跡可疑、身體露有犯罪痕跡、或查獲持有施用毒品器具、毒品等客觀證據資料,始對於被告進行盤查,可見員警僅係因被告未定期到場接受尿液檢驗之情,主觀懷疑其尚有施有毒品之情形。又被告於101 年5 月6 日淩晨0 時25分許員警進行盤查時,即已坦認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非經員警於101 年5 月6 日凌晨0 時40分許採集尿液初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於同日凌晨1 時32分詢問時始坦認犯行,此觀諸前開員警職務報告至明。從而公訴意旨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認原審認定被告有自首之事實係屬違誤,即有誤會,應予敘明。故被告於101 年5 月4 日16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村○○路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願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另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該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接受裁判,因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猶不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意,態度尚佳,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公訴人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68 條、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李代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92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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