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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2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翁慶珍孫啟強石家禎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29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家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3336號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4736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江家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江家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4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罪經同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8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1 年3 月確定,於民國99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其出監後,又於100 年4 月6 日5 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228號時,見張冠宇所管領之車號S-5038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插入鑰匙孔啟動車輛之方式,竊取該自小客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此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1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詎其仍不知悔改,再於100 年8 月29日凌晨0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0 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1 號前,見楊美惠所有車牌號碼YH-8263 號自小貨車(市價約新台幣9 萬5 千元)停放於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自備、為其所有之鑰匙1 支打開車門並啟動電門,得手後駛離現場供己代步之用。嗣楊美惠發現上開自小貨車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0 年8 月30日6 時45分許,發現江家宏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城隍巷200 號前,即上開攔檢盤查,並當場扣得該自小貨車(已發還予楊美惠)及上開江家宏所有、用以竊取該自小貨車之鑰匙1 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如後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作成時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其他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美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扣案之鑰匙1 支及查獲現場照片4 張(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23頁)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4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罪經同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8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1 年3 月確定,於99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竊盜罪刑,固非無見,然按量刑輕重雖屬法院職權之行使,惟原審量刑時,需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科刑應審酌事項,亦須依法形成心證而綜合全情予以裁量。次按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又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雖屬法官之裁量權,然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同時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且考量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等,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為累犯,本案竊盜犯行,依法應加重其刑,且被告前於100 年4 月6日5時30分許,以相同之竊盜手法,竊取張冠宇所管領之車號S-5038號自小客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1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有該院100 年度簡字第4100號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3頁),其猶不知悔改,再犯同性質、手段之本案竊盜罪,顯然未習得教訓,視法律規範如無物,非加予嚴懲,難收矯治之效,且被告犯罪後既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更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原審未詳加斟酌上開各情狀,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 月,顯屬過輕,罪刑不相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未能彰顯罰當其罪,自有未洽。檢察官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之竊盜前科,且甫經執行完畢出監,應當知所警惕,竟仍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見被害人將自小貨車停放路邊,即持自備之鑰匙插入該車電門啟動、駛離現場,供己代步之用,對他人財產安全已生危害,顯見前案竊盜罪之刑責,仍未收矯正之效,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所竊取之上開自小貨車,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參,見偵卷第13頁),所受損害雖有減輕,但被告仍未就被害人自小貨車遭竊期間,無法使用所生之損害為任何賠償,暨參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年齡為32歲、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按被告於審理中亦主動表示其願接受9 個月有期徒刑,見本院卷第50頁),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江家宏所有,且為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審易卷第6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六、至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其幾經刑罰處遇未能收其成效,再犯本案,顯有犯罪之習慣並有再犯之虞,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者,應以被告「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為前提,並應有具體之事實以資證明,而非一有犯罪前科、累犯或被告犯有數案件等情形,即得認為有犯罪之習慣。經查,本件被告雖分別於92年、95年、96年、98年、100 年2月、4 月間犯竊盜罪,但距本件之竊盜犯行,已間隔相當之期日,且被告復稱:「(問:100 年8 月30日你九千元交保後,為何在10、11月又犯五件竊盜案?)因為欠人家錢。那時候被解僱,有施用藥物常常遲到,那時候已經工作半年,工作處所在梓官,做水電的臨時工,有做才有錢,一天1 千元,1 個月平均做20幾天,是被解僱後才欠人家錢的。從民國90年迄今,做過鐵工、水電、木工的臨時工,期間都斷斷續續」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 頁),其既知打工賺錢,尚難認已怠惰成習;此外,被告前揭他案竊盜犯行與一般慣犯有計畫性、長時間、具職業性之犯罪特性尚屬有別,亦難強將前案犯行與本案加以連結,遽認被告係因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故本院審酌上情,且復查卷內並無其他具體事證,得據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述之犯罪習慣,認對被告宣告上開之罪刑,應即足以收矯治之效。況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查本件被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既未達1 年以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不得適用該條例,檢察官聲請依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諭知被告刑前強制工作云云,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宣告,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石家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29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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