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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3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張意聰簡志瑩蔡國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3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康文仁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230 號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550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康文仁附表編號1 至4 號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康文仁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號所示之竊盜共肆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號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號所示有期徒刑,與駁回上訴部分原審所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康文仁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96年度簡字第2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述二罪嗣經原審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8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及2 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96年度訴字第1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原審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8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上述應執行刑3 月又15日接續執行,而於96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

二、康文仁猶未知警惕,於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自100 年6 月27日起至同年7 月11日止,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先後5 次前往高雄市苓雅區○○○路62巷23號「邦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澤公司)後方,利用該公司以鐵皮搭建之儲藏室出入口未設門鎖之機會,徒手進入竊取該公司所有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堪用廢五金類電機產品,均於得手後,隨即騎乘車號IPY-240 號重機車,載往高雄市○○區○○街25號之「庭霖舊貨回收商」(下稱庭霖回收場)變賣,其中除附表編號5 所示之水泥電阻186 枚因回收場拒收,另遭康文仁丟棄在高雄市○○區○○路75巷內以外,其餘均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1元之廢鐵收購價,分次出售予不知情之庭霖回收場負責人張庭霖(所涉故買贓物部分,經原審另判決無罪確定),得款花用殆盡。嗣經邦澤公司負責人戴邦豪發覺上述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康文仁附表編號5 所示之犯行,並在高雄市○○區○○路75巷內尋獲上述水泥電阻186 枚,嗣又經康文仁於警員尚未發覺附表編號1-4 號所示犯罪前,主動供出此部分犯行,並接受法院裁判,並在庭霖回收場內尋獲如附表所示其餘廢五金類電機產品(均已發還戴邦豪)。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康文仁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本件併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核與證人即邦澤公司負責人戴邦豪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00021659號卷〈下稱警卷〉第23-36頁、偵卷第20-22 頁),及證人即庭霖回收場負責人張庭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見警卷第15-22 頁、偵卷第19、21、23頁、原審二卷第118-121 頁)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庭霖回收場採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報案三聯單、受理案件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號IPY-240 機車車籍資料、邦澤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庭霖回收場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秤重傳票等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7-63 、70-73 頁),及水泥電阻186 枚、HITECK牌自動控制器1 臺、1 馬力變頻器4 臺、2馬力變頻器2 臺、5 馬力變頻器11臺、10馬力變頻器1 臺、40馬力變頻器4 臺、60馬力變頻器1 臺、風扇1 箱、捲線器1 臺扣案為憑(均已發還被害人)。被告康文仁於審判中所為之自白,既有上述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9 、13、16雖分別記載被告康文仁於100 年6 月27日僅竊得60馬力變頻器1 臺;100 年7 月5 日僅竊得40馬力變頻器2 臺;100 年7 月11日僅竊得水泥電阻186 枚及捲線器1 臺,並認為本判決附表編號1 所載之「HITECK牌自動控制器1 臺」係康文仁另於100 年6 月25日所竊;編號4 之「40馬力變頻器4 臺」其中2 臺係另於100 年7月2 日所竊;編號5 所載之「1 馬力變頻器4 臺」其中3 臺係於100 年7 月7 日所竊、其餘1 臺係於100 年7 月9 日所竊;同編號所載「2 馬力變頻器2 臺」、「10馬力變頻器1臺」均係於100 年7 月9 日所竊;「風扇1 箱」係於100 年7 月7 日所竊(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 、12、14、15)。然經本院審理結果,依據被告於原審審判中之自白,認起訴書附表編號8 所載之「HITECK自動控制器1 臺」、編號9 所載之「60馬力變頻器1 臺」,均係被告於100 年6 月27日一次所竊;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載之「40馬力變頻器2 臺」、編號13所載之「40馬力變頻器2 臺」,均係被告於100 年7 月5 日一次所竊;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載之「1 馬力變頻器3臺、風扇1 箱」、編號15所載之「10馬力變頻器1 臺、2 馬力變頻器2 臺」;編號16所載之「水泥電阻186 枚、捲線器1 臺」,均係被告於100 年7 月11日一次所竊。亦即僅認被告於100 年6 月27日、同年6 月29日、同年6 月30日、同年7 月5 日、同年7 月11日共5 次行竊,分別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另起訴書所指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8 、12、14、15所示時地所為4 次竊盜犯行,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三、核被告康文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5 次竊盜犯行,每次行竊時間相隔至少1 日以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分別為之,自應分論併罰。又康文仁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29 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被告康文仁於100 年7 月11日行竊後,因被害人發現失竊而報警,經調閱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車號查獲,已發覺康文仁涉有該次(即附表編號5 )竊盜嫌疑,因而通知其於翌(12)日赴警局說明,康文仁並於該日上午7 時40分許,先帶同員警至高雄市○○區○○路75巷內,起獲其於100 年7 月11日所竊之水泥電阻186 枚;再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帶同員警前往庭霖回收場,起獲同次所竊之1 馬力變頻器4 臺、2 馬力變頻器2 臺、10馬力變頻器1 臺、風扇1 箱、捲線器1 臺,及附表編號1-4 號所示等贓物,有各該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警卷第37-45 頁),證人即警員黃承隆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是康文仁帶警方去庭霖回收場查獲上開贓物等語在卷(原審二卷第94頁),堪認附表編號1-4 號所示贓物確係由被告帶同警員查獲無誤,而本件係根據警方調取之路口監視器查看後,發現被告之車牌,才循線通知被告到案,本件竊盜之次數及竊盜之物品均係由被告自行供出,而警方調取者僅有100 年7 月11日之監視器畫面等情,亦經承辦警員黃賢隆於原審證述明白(原審二卷第90-94 頁),則就本件查獲之過程觀之,被告主動帶同警員至上開庭霖回收場起贓,自已足認其已主動承認在該回收場仍有其它竊得之贓物,否則即無另帶同警方取贓之必要,參諸其於起贓後,同日警詢隨即主動供認附表編號1-4 號所示之竊盜犯行,整體觀之,自應認警方於被告帶同查贓及供出附表編號1-4 號犯行之前,尚未發覺被告此部分犯行,或對此部分犯行已有證據足資合理懷疑係被告所為。從而,關於附表編號1-4 號所示犯行,堪認被告係自首。被害人於100年7 月11日警詢時固稱:上述贓物之數量,不可能以機車一次載運,以機車載運至少需20次等語(警卷第25頁),然其於同次警詢亦稱:伊不確定是否為同一人所竊等語明確(警卷第25頁),自亦無從據此認定警方已合理懷疑附表編號1-4 號所示竊盜犯行亦為被告一人所為。此外,證人上開回收場之負責人張庭霖雖於100 年7 月12日下午16時47分起之警詢中陳稱:康文仁確係分3 次載至該回收場變賣等語(警卷第20、21頁),惟此均係張庭霖在被告帶同警方取贓且康文仁已供承上開犯行之後,所為之陳述,自亦無礙於上揭被告就附表編號1-4 號所示竊盜犯行自首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犯附表編號1-4 號所示竊盜犯行,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原審關於附表編號1-4 號所示犯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此部分犯行應依上開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依此減輕被告之刑,尚有未合。被告據以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4 號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康文仁除有上開竊盜前科外,尚有賭博、妨害風化、竊盜、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等多項前科,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25-29 頁),素行不良,且年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多次竊取他人財物變現花用,惡性非輕,惟衡以所竊物品均為10年以上已汰換之廢五金類電機產品,業據被害人戴邦豪陳明在卷(見警卷第24頁),價值應較新品低廉,贓物並已發還被害人,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且於警詢即坦承本件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業工、經濟狀況勉持,有受詢問人基本資料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 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分別如附表編號1-4 號所載)。

六、原判決認定附表編號5 部分被告犯行明確,並引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及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予以論罪並加重其刑,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並審酌被告康文仁除有上開竊盜前科外,尚有賭博、妨害風化、竊盜、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等多項前科,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25 -29頁),素行不良,且年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又多次竊取他人財物變現花用,惟念其所竊物品均為10年以上已汰換之廢五金類電機產品,價值應較新品低廉,贓物並已發還被害人,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且於原審坦承此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業工、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此部分犯行有期徒刑6 月,量刑亦屬妥適,且並無與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有違之處,自應維持。被告就此部分上訴主張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號所示有期徒刑,與駁回上訴部分原審所處有期徒刑6 月,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八、原判決關於被告康文仁其它被訴竊盜部分及共同被告張庭霖被訴故買贓物罪,均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不另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蔡國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起訴書附表│ 行竊時間 │     所竊財物     │ 起贓地點 │  所犯之罪    │
│號│原編號    │          │                  │          │ 及所處之刑   │
├─┼─────┼─────┼─────────┼─────┼───────┤
│1 │起訴書附表│100.06.27 │⑴HITECK自動控制器│庭霖回收場│康文仁犯竊盜罪│
│  │編號9     │中午12時許│  1 臺            │(變賣所得│,累犯,處有期│
│  │          │          │⑵60馬力變頻器1 臺│共約6、7百│徒刑陸月,如易│
│  │          │          │ (合計估約16萬元) │元)      │科罰金,以新台│
│  │          │          │                  │          │幣壹仟元折算日│
│  │          │          │                  │          │。            │
├─┼─────┼─────┼─────────┼─────┼───────┤
│2 │起訴書附表│100.06.29 │5馬力變頻器5 臺   │庭霖回收場│康文仁犯竊盜罪│
│  │編號10    │下午01時許│(合計估約3萬元)   │(變賣所得│,累犯,處有期│
│  │          │          │                  │共約4、5百│徒刑參月。如易│
│  │          │          │                  │元)      │科罰金,以新台│
│  │          │          │                  │          │幣壹仟元折算日│
│  │          │          │                  │          │。            │
├─┼─────┼─────┼─────────┼─────┼───────┤
│3 │起訴書附表│100.06.30 │5馬力變頻器6 臺   │庭霖回收場│康文仁犯竊盜罪│
│  │編號11    │下午01時許│(合計估約3萬6千元)│(變賣所得│,累犯,處有期│
│  │          │          │                  │共約6、7百│徒刑參月。如易│
│  │          │          │                  │元)      │科罰金,以新台│
│  │          │          │                  │          │幣壹仟元折算日│
│  │          │          │                  │          │。            │
├─┼─────┼─────┼─────────┼─────┼───────┤
│4 │起訴書附表│100.07.05 │40馬力變頻器4 臺  │庭霖回收場│康文仁犯竊盜罪│
│  │編號13    │中午12時許│(合計估約16萬元)  │(變賣所得│,累犯,處有期│
│  │          │          │                  │共979元) │徒刑陸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台│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
├─┼─────┼─────┼─────────┼─────┼───────┤
│5 │起訴書附表│100.07.11 │⑴1馬力變頻器4 臺 │⑴至⑸所示│原判決主文:  │
│  │編號16    │下午04時50│⑵2馬力變頻器2 臺 │之贓物均在│康文仁犯竊盜罪│
│  │          │分許      │⑶10馬力變頻器1 臺│庭霖回收場│,累犯,處有期│
│  │          │          │⑷風扇1 箱        │尋獲(變賣│徒刑陸月。    │
│  │          │          │⑸捲線器1 臺      │所得共約6 │              │
│  │          │          │⑹水泥電阻186 枚  │、7 百元)│              │
│  │          │          │(合計估約5萬8,600 │;⑹水泥電│              │
│  │          │          │ 元)              │阻(未變賣│              │
│  │          │          │                  │)均在高雄│              │
│  │          │          │                  │市鳳山區鳳│              │
│  │          │          │                  │松路75巷內│              │
│  │          │          │                  │尋獲。    │              │
├─┴─────┴─────┴─────────┴─────┴───────┤
│附註(被害人估算失竊物品價值):                                          │
│⑴1 馬力變頻器:3 千元/臺。    ⑺HITECK牌自動控制器:10萬元/臺            │
│⑵2 馬力變頻器:4 千元/臺。    ⑻風扇:5 千元/箱                          │
│⑶5 馬力變頻器:6 千元/臺。    ⑼捲線器:5 千元/臺                        │
│⑷10馬力變頻器:1 萬元/臺。    ⑽水泥電阻:100 元/枚                      │
│⑸40馬力變頻器:4 萬元/臺。                                               │
│⑹60馬力變頻器:6 萬元/臺。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34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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