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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3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莊飛宗邱明弘方百正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13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洪御棠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793 號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5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洪御棠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洪御棠於民國101 年5 月上旬,經由友人蔡柏城(無證據證明係共犯)之介紹,認識賴偉誠(未經起訴)。緣黃茂貞於101 年5 月10日上午11時10分起,遭某成年之詐騙集團成員在電話中佯稱:已詐領健保給付新臺幣(下同)35,000元,牽扯龍華集團吸金案,構成犯罪,須分案調查資金控管等語,致使黃茂貞陷於錯誤,陸續依該詐騙集團之指示,先將銀行定存解約,轉匯款項至元大銀行等金融機構,再於101 年5 月10日、5 月11日,分4 次,均提款現金88萬元,分別在屏東縣竹田鄉二崙村光復村土地公廟、台88線系統交流道口前停車場、台1 線竹田鄉○○○道宅急便集貨場(2 次)等處,各將款項交付予配掛識別證,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林銘羽」檢察官(1 次)、「陳」檢察官(3 次)之成年男子。嗣該詐騙集團為繼續詐騙黃茂貞,須託人出面再向黃茂貞收取詐得款項,乃推由某蕭姓成年男子指示賴偉誠物色合適人選。同年5 月14日凌晨1 時22分許,洪御棠在台中市○○區○○路田中尾巷3 號「統一超商」上班時,賴偉誠與蔡柏城前往該處找洪御棠,由賴偉誠邀約洪御棠加入詐騙集團,向受騙者收取詐得之款項,並當場出示事先已偽造完成之「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公印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識別證(其上記載「台灣法務部執行署」、「單位:執行署」、「編號:03208 」、「科別:監管科」、「姓名:林羽翔」)等物品,供洪御棠觀看,教導洪御棠犯案過程,約定事成後,可分得款項2 至5 萬元。洪御棠應允後,遂與賴偉誠、上開蕭姓男子、成年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同日上午6 時至7 時間,先由賴偉誠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洪御棠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洪御棠前往台中市大雅區麥當勞附近空地,拿取前開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公印文1 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識別證1 張;詐騙集團所有供聯絡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SAMSUNG 廠牌)及車資3,500 元等物品。洪御棠將上開物品置於所有供預備放置詐得款項之黑色斜背包後,該集團即撥打電話至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洪御棠旋依指示搭乘高鐵前往左營站,再搭火車至屏東火車站。期間,同日中午12時許,某自稱「吳」主任檢察官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先以同一詐騙方式,撥打電話指示黃茂貞領取現金90萬元後,該詐騙集團即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並指示洪御棠於同日中午12時11分許,在屏東火車站右前方之統一超商內,先以超商之傳真機接收該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復將前已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公印文,黏貼在該公文書上,而偽造公印文,再以黑白影印(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彩色影印)之方式,偽造該蓋有公印文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惟黃茂貞因先前已遭同一手法詐騙4 次,故接獲電話後立即報警處理,並佯裝交付款項予詐騙集團。之後,洪御棠復依指示搭乘計乘車前往屏東縣潮州鎮民治橋附近之臺灣銀行等候,待黃茂貞出現後,洪御棠即通知詐騙集團,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洪御棠依指示在前開民治橋旁萬善爺廟,與黃茂貞碰面時,即出示上開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識別證,供黃茂貞觀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茂貞、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然洪御棠不及向黃茂貞收取款項,旋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洪御棠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47頁倒數第6 行以下),且檢察官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客觀外在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亦無遭受外在干擾,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不含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業據被告洪御棠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詳警卷第1 頁以下;偵卷第5 頁以下、第42頁以下、第83頁以下;原審卷第21頁倒數第10行以下;本院卷第86頁背面第9 行以下),核與證人黃茂貞、賴偉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警卷第5 頁以下;本院卷第40頁以下)。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相片、扣案物品相片、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識別證、發票、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公印文、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被害人黃茂貞之存摺影本、監視錄影擷取相片、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聯資料在卷可參(詳警卷第11頁至第33頁;偵卷第46頁至第49頁、第57頁以下、第87頁以下)。因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再者,被告雖辯稱:與被害人黃茂貞見面時,偽造之證件都放在包包內,就被警查獲等語(詳本院卷第90頁背面倒數第9 行以下)。惟被告與被害人黃茂貞見面時,曾出示前開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識別證,供被害人黃茂貞觀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白在卷(詳警卷第2 頁第2 行至第4行),核與被害人黃茂貞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詳警卷第9 頁第11行至第12行、倒數第4 行以下)。且被告既欲假藉公務員之身分,向被害人黃茂貞收取款項,如未事先出示識別證確認身分,又如何取信被害人黃茂貞,進而交談、收取款項,是被告、被害人黃茂貞於警詢中之陳述,核與常情相符,應可採信。被告事後翻異前詞,則不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係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之名義製作,雖實際上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並無監管科之單位,然其內容記載:「受監管清查」、「清查歸還依行政執行法第153 條,經需本人攜帶(本文、國民身份證、駕照、護照)等其他有效證明文件,至地檢署監管科辦理退款」等語,並蓋用「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印文,載明「檢察官曾益盛」,目的係由檢察官暫時扣押、保管款項,待清查完畢後,再行歸還,不僅與扣押等犯罪偵查事項有關,亦核與檢察署之業務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等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堪認為偽造之公文書。

㈡又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印文,內容雖非我國法務部之正確名銜,惟樣式與政府機關關防(即俗稱大印)相似,一般人均會認為係指「法務部」,該印文自屬偽造之公印文。

㈢本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識別證,因其上記載「台灣法務部執行署」、「單位:執行署」、「編號:03208 」、「科別:監管科」、「姓名:林羽翔」等字樣,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明係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識別證者確屬在該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故應屬刑法第212 條規定之偽造特種文書。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賴偉誠、上開蕭姓男子、其他成年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公印文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另被告共同偽造公文書,並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之識別證,欲向被害人黃茂貞詐騙款項,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照社會一般通念,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且被告顯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出面取款之舉動,而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並該當於前揭各罪。是被告所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公文書罪。

四、撤銷改判部分: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與被害人黃茂貞見面後,尚未向被害人黃茂貞出示「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時,即為警查獲(詳後述)。是被告應未行使該偽造之公文書,原審認被告已出示該公文書,應另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容有未恰。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物,係被告共同犯本案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或詐騙集團所有(詳後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原審未予宣告沒收;且被告尚未行使偽造之公文書,該偽造之公文書應非犯罪所用之物,而係犯罪所得之物,原審認係犯罪所用之物,亦有違誤。㈢原審判決後,被告已與被害人黃茂貞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事,致量刑過重。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行使偽造公文書,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亦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正值青壯,卻不知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假藉政府執法機關之名義,平白製造被害人之恐懼,並欲藉此向被害人騙取財物,造成被害人因誤信其自身涉及不法,而於精神上遭受無謂之壓力,更同時受有經濟上重大損失之虞,復嚴重詆毀司法機關公文書之信用性、正確性及司法機關之公信力,所生危害重大,又依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自行結合偽造之公印文與未蓋印之公文書,其所參與行為之嚴重程度,顯高於單純持詐騙集團所交付已偽造完成之文書,而加以行使之車手。且被告具有大學學歷,智識程度非低,更應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對其所參與行為之惡性,知之甚詳,然竟仍貪圖他人財物,而參與本件犯行,惡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大部分之犯行,兼衡本件被告在尚未詐得款項前,即已遭逮捕;並酌以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黃茂貞達成和解,願意原諒被告,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係詐騙集團所有供與被告共同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編號1 )或共同犯罪所得之物(編號2 ),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公印文1 枚,因該偽造之公文書既已沒收,故無庸重複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公印文1 枚,係屬偽造之印文,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本件並未扣得刻有「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印文之偽造公印,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之進展,偽造前開印文之方式非僅一端,未必即須先偽造公印,始得製成該印文;況本件又無證據證明確有該偽造之公印存在,爰不另就該偽造之公印部分併諭知沒收,併此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詐騙集團(編號4 )或被告(編號5 )所有(詳警卷第2 頁第19行以下、倒數第4 行以下),供聯絡犯本案所用之物,且觀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告確持上開行動電話分別與賴偉誠、詐騙集團成員聯絡(詳偵卷第87頁、第8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賴偉誠所使用之電話,係其父親所有(詳本院卷第40頁倒數第9行以下),爰不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預備裝詐得款項所用(警卷第2 頁倒數第4行以下、倒數第7 行以下),為預備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其餘「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4 紙(金額均為88萬元)、現金、發票、被害人特徵資料,或與本案無關,或屬證明犯罪之物,並非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之。

五、未諭知緩刑之理由:本件被告雖無前科,已坦承大部分犯行,且供出上游賴偉誠,並未詐得款項,復與被害人黃茂貞達成和解,惟本院已審酌上情,在法定本刑內,從輕量刑。再者,被告既為大學學歷,經由媒體或相關報導,應知詐騙集團甚為猖獗,犯案手法惡劣,多利用人性弱點,假藉公權力主體,向弱勢之被害人詐得款項,不僅造成被害人損失多年來之積蓄,甚或影響日後生計,且使人心惶惶,破壞社會彼此信賴之基礎。然被告為在短期內獲得款項,竟思以取巧之手段,加入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騙款項,所生危害已大於單純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另觀之被告詐騙手段,該詐騙集團先使用不易查獲之行動電話,向被害人誆稱涉嫌犯罪後,再由被告假藉公務員身分取款,分工甚為精細、隱密,而被害人初次發覺受騙後,通常車手已離開現場,難以經由電話通聯層層向上追查共犯,使被告產生僥倖之心,本件如非被害人前已遭詐騙4 次,受騙金額合計352 萬元,並配合警方查獲被告,被告早已逍遙法外。是綜合上情,並酌以被告犯罪情節非輕,對社會造成負面影響非微,影響被害人權益甚大等情狀,本院認被告不宜宣告緩刑。

六、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被害人黃茂貞見面後,曾向被害人黃茂貞出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而行使該公文書等情。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並未向被害人黃茂貞出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語。經查:被害人黃茂貞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與其交談時,拿手機予伊聽,出示識別證,就遭警察逮捕等語(詳警卷第9頁倒數第4 行以下)。且觀之被告被逮捕時,警方係於被告所攜帶之背包內取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情,有查獲現場相片可參(詳警卷第17頁下方相片)。則被告出示識別證,剛與被告見面、交談,尚未談及給付詐騙款項下,是否會先自背包內取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並出示予被害人黃茂貞觀看,已非無疑。再者,被害人黃茂貞前遭同一詐騙集團詐騙4 次,詐騙手法均係當被害人黃茂貞各將現金88萬元,交付予自稱為「林銘羽」檢察官、「陳」檢察官之成年男子後,上開男子方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事實,已據被害人黃茂貞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詳警卷第7 頁至第8 頁)。顯見該詐騙集團之犯罪模式,係待被害人交付款項後,方交付前開收據,本件被害人黃茂貞既未交付款項予被告,衡情被告應不至於事先交付該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尚難認被告另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1 條、第216 條、第212條、第158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方百正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 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
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
├──┼────────────┼─────┼──────────────┤
│1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識別證  │1張       │詐騙集團所有供與被告共同犯本│
│    │                        │          │案所用之物。                │
├──┼────────────┼─────┼──────────────┤
│2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1紙       │詐騙集團所有,且係與被告共同│
│    │                        │          │犯罪所得之物。              │
├──┼────────────┼─────┼──────────────┤
│3   │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      │印文1枚   │偽造之公印文。              │
├──┼────────────┼─────┼──────────────┤
│4   │SAMSUNG 牌手機(含SIM 卡│1 支(含SI│詐騙集團所有供與被告共同犯本│
│    │,門號:0000000000號)  │M 卡1 枚)│案所用之物                  │
├──┼────────────┼─────┼──────────────┤
│5   │HTC 牌手機(含SIM 卡,門│1 支(含SI│被告所有供與詐騙集團共同犯本│
│    │號:0000000000號)      │M 卡1 枚)│案所用之物                  │
├──┼────────────┼─────┼──────────────┤
│6   │黑色斜背包              │1只       │被告所有供與詐騙集團共同預備│
│    │                        │          │犯本案所用之物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38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