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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李炫德徐美麗郭玫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登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
上訴人
即被告
蔡長享
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104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431、1339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登文犯如附表甲所示之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4除外)沒收;未扣案販毒所得新台幣拾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黃登文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毒所得新台幣柒萬肆仟元由黃登文、蔡長享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黃登文、蔡長享財產連帶抵償之。

蔡長享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毒所得新台幣柒萬肆仟元由黃登文、蔡長享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黃登文、蔡長享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黃登文與盧國昌(於民國100 年6 月4 日死亡,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自99年9 月間起,至99年11月間止,以盧國昌承租之高雄市○○區○○里○○路61號房屋作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處所(下稱製毒處所),並由盧國昌出資購買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 、14除外)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之麻黃等原料及器具,再由盧國昌與黃登文在製毒處所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製造方法為:

㈠前段(鹵化階段):基本上是麻黃素與氯化亞硫醯反應,即將原料麻黃素經氯仿浸溶後,加入亞硫醯氯置入攪拌器內攪拌,再經乙醚、丙酮等溶劑溶洗、過濾、風乾後,製成氯假麻黃素;㈡中段(氫化階段):主要是加入氯化鈀、硫酸鋇、鎳或其他化學試劑或白金等催化劑,即將氯假麻黃素加入催化劑(氯化鈀、硫酸鋇等)與緩衝劑(醋酸鈉或醋酸),置入氫氣壓力鋼瓶內,再通過氫氣進行氫化反應,經側孔燒瓶、陶瓷漏斗過濾,製成鹵水;㈢後段(純化階段):若未加入鹽酸,很難大量產生結晶,即將鹵水置入不鏽鋼鍋內,放在瓦斯爐上加熱熬煮,加入食鹽後,置於冰箱低溫冷凍,再經脫水、烘乾製成結晶成品。黃登文與盧國昌以上開製造方法完成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約221.76公克,其後,黃登文再單獨或與蔡長享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耿展圖利。

二、黃登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20日上午2 時56分許,由黃登文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耿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楊耿展同意後,於同日上午3 時12分後同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街55巷47之4 號楊耿展租處樓下,由黃登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兩予楊耿展,楊耿展則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0萬5 千元予黃登文收受。

三、黃登文及蔡長享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22日下午8 時10分許,由黃登文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耿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楊耿展同意後,黃登文即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長享,並撥打蔡長享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蔡長享送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耿展。同日下午9 時13分許之後同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街55巷47號之4 號楊耿展租處樓下,由蔡長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兩予楊耿展,楊耿展則交付價金7 萬4 千元予蔡長享收受。

四、又於100 年1 月22日或23日,黃登文將其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蔡長享,嗣於100年1 月25日上午10時20分許,蔡長享在高雄市○○區○○路660 巷5 號住處遭警拘提,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二編號2 -5 所示與本案無關之物(蔡長享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未經起訴)。另於同日(100 年1 月25日)上午11時15分許,黃登文在高雄市苓雅區○○○路85號住處遭警拘提,黃登文於員警發覺其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以前,主動供出上情及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盧國昌,黃登文復於100 年1 月26日帶同員警至高雄市○○區○○里○○路61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述,雖性質上亦屬審判外之陳述,惟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經查,證人即共犯盧國昌、蔡長享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任何佐證可認有顯不可信之情形,再法院審理中已經提示證人即共犯盧國昌、蔡長享在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言而踐行調查,而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亦未聲請傳喚證人即共犯盧國昌、蔡長享實施交互詰問。從而,證人即共犯盧國昌、蔡長享在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所為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係經檢察官授權司法警察囑託機關鑑定所為,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㈢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既未爭執,亦經於審判期日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使其表示意見及辯論,通訊監察譯文即得作為證據。

㈣證人楊耿展於警詢中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已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楊耿展於警詢中陳述均無其他證據可認有錯誤性及虛偽性之可能,亦無訊問程序違法或不當情事,是依證人楊耿展於警詢中陳述之情況,即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登文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盧國昌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偵查卷1 第151 -153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蔡長享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黃登文所交付等語(見偵查卷1 第71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及如附表二編號1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7 、8 含有氯假麻黃、氯麻黃假麻黃、甲基麻黃成分,屬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無訛,有該局100 年3 月24日刑鑑字第1000018641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5 -166 頁);而關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分為3 個階段,㈠前段(鹵化階段):基本上是麻黃素與氯化亞硫醯反應,即將原料麻黃素經氯仿浸溶後,加入亞硫醯氯置入攪拌器內攪拌,再經乙醚、丙酮等溶劑溶洗、過濾、風乾後,製成氯假麻黃素;㈡中段(氫化階段):主要是加入氯化鈀、硫酸鋇、鎳或其他化學試劑或白金等催化劑,即將氯假麻黃素加入催化劑(氯化鈀、硫酸鋇等)與緩衝劑(醋酸鈉或醋酸),置入氫氣壓力鋼瓶內,再通過氫氣進行氫化反應,經側孔燒瓶、陶瓷漏斗過濾,製成鹵水;㈢後段(純化階段):若未加入鹽酸,很難大量產生結晶,即將鹵水置入不鏽鋼鍋內,放在瓦斯爐上加熱熬煮,加入食鹽後,置於冰箱低溫冷凍,再經脫水、烘乾製成結晶成品;此為既已存在之學理,且被告黃登文於警詢中陳述製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法亦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頁),是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編號2 、14除外)均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原料及設備,應可明白。再被告黃登文迭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情,核與上開證據相符,被告黃登文自白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即堪信為真正。另被告黃登文製造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各次販賣楊耿展3 兩、2 兩(詳後述),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34.26 公克予被告蔡長享,已如前述,且被告黃登文亦自白販賣楊耿展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其製造完成之情在卷(見警卷第10頁),綜上,足認被告黃登文已製造完成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221.76公克(37.5公克×5 兩+34.26公克=221.76公克)。至被告黃登文固自白已製造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6 、7 公斤,然被告黃登文除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耿展2 次及交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蔡長享,此外,既未經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亦未查扣其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黃登文自白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逾221.76公克部分,即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此部分自難以認定。從而,被告黃登文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遂既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黃登文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耿展之事實,業據證人楊耿展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44頁),並有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本院卷第80-82頁),且被告黃登文亦坦承上情在卷,核與上開證據相符,被告黃登文此部分之自白即堪認定。從而,被告黃登文如事實欄二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可認定。

四、被告黃登文與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長享於事實欄三所載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耿展之事實,業據證人楊耿展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43頁),並有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5、57頁、本院卷第80-82頁),且被告黃登文、蔡長享亦均坦承上情在卷,核與上開證據相符,被告黃登文、蔡長享此部分之自白即堪認定。從而,被告黃登文、蔡長享如事實欄二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可認定。

五、衡諸政府對於查緝毒品甚嚴,且販賣毒品罪刑重大,設若無利可圖,豈有甘冒重刑危險而販賣毒品。被告黃登文、蔡長享與證人楊耿展既非至親好友,當無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耿展,且數量達3 兩、2 兩之多,使自已陷於遭查緝及受重刑之危險。況被告黃登文於警詢中亦陳述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獲利等語(見警卷第12頁)。是被告黃登文、蔡長享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為顯明。

六、核被告黃登文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登文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登文、蔡長享如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登文與盧國昌就如事實欄一所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登文與蔡長享就如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登文所犯上開3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被告黃登文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被告蔡長享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販賣,其等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製造、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黃登文於一定期間在同一處所製造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登文有可明確區分之多次製造行為,自應論以一罪。再被告黃登文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92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嗣於96年9 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再被告黃登文遭查獲後,主動供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其與盧國昌共同製造,因而查獲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共犯盧國昌,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0 年10月26日高市警刑大偵十七字第1000045398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3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黃登文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罪均減輕其刑;且被告黃登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製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另被告黃登文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遭發覺前,主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坦承及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足憑(見警卷第10-1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就被告黃登文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依刑法第62條規定再遞減輕其刑。被告蔡長享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原審據以論處被告2 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黃登文製造完成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221.76公克,已如上述,原審認被告黃登文已製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6 、7 公斤,尚有未當。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黃登文製造完成,另於100 年1月22日或23日交付蔡長享持有,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黃登文、蔡長享如事實欄三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應予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原審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如事實欄三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亦有未合。㈢被告黃登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非被告黃登文,有查詢資料可參(見偵查卷1 第50頁),復無證據足認係被告黃登文所有,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原審宣告沒收,核有違誤。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購毒者楊耿展所使用,既非被告黃登文、蔡長享所有,亦與被告黃登文、蔡長享販賣毒品犯行無關,原審於主文欄關於如事實欄三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沒收,然於理由欄說明宣告沒收之理由,自有疏誤。被告黃登文、蔡長享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黃登文、蔡長享正值青壯,不思從事正當工作安分守己,竟圖個人私利,被告黃登文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221.76公克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耿展各3 兩、2 兩,被告蔡長享圖個人私利,與被告黃登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耿展1 次,數量為2 兩,惟被告黃登文、蔡長享行為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黃登文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品,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黃登文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編號7 、8 、14除外)均為共犯盧國昌購買供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及所得之物,已據被告黃登文於原審審理中陳明(見原審訴字卷第48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黃登文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之物檢出含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或甲基麻黃成分,既係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在被告黃登文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宣告沒收;未扣案10萬5 千元係被告黃登文販賣毒品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黃登文財產抵償之;未扣案7 萬4 千元係被告黃登文、蔡長享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黃登文、蔡長享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至未扣案被告黃登文、蔡長享使用聯絡販毒之行動電話各1 具(各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既非被告黃登文、蔡長享所申請,有查詢資料可參(見偵查卷1 第50、51頁),復無證據足認係被告黃登文、蔡長享所有,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5 所示之物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製造或販賣毒品有關聯性,亦不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郭玫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
│編號│          主           文             │  備  註  │
├──┼───────────────────┼─────┤
│ 1  │黃登文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事實如事實│
│    │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如附表二│欄一所載  │
│    │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所│          │
│    │示之物(其中編號14除外)沒收。        │          │
├──┼───────────────────┼─────┤
│ 2  │黃登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事實如事實│
│    │貳年陸月。未扣案販毒所得新台幣拾萬伍仟│欄二所載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產抵償之。                            │          │
├──┼───────────────────┼─────┤
│ 3  │黃登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事實如事實│
│    │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販毒所得新台幣柒萬│欄三所載  │
│    │肆仟元由黃登文、蔡長享連帶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黃登文、蔡長享財產│          │
│    │連帶抵償之。                          │          │
└──┴───────────────────┴─────┘
附表一:
┌──┬─────┬────┬──────────────┐
│編號│  名  稱  │數量    │備註                        │
├──┼─────┼────┼──────────────┤
│ 1  │含丙酮成分│8 桶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
│    │透明液體  │        │  告(下簡稱勘查報告,見警卷│
│    │          │        │  第187 -190 頁)證物編號1 │
│    │          │        │⒉鑑定結果見警卷第165 頁反面│
├──┼─────┼────┼──────────────┤
│ 2  │含氯假麻黃│2 桶    │⒈勘查報告證物編號14        │
│    │、氯麻黃│        │⒉均為合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中間│
│    │成分黃色│        │  產物(見警卷第165 頁反面)│
│    │液體      │        │                            │
├──┼─────┼────┼──────────────┤
│ 3  │含鹽酸成分│各114 瓶│⒈勘查報告證物編號2 、32、30│
│    │透明液體  │、2 瓶、│  、67                      │
│    │          │1 瓶、11│⒉鑑定結果見警卷第165 頁反面│
│    │          │瓶      │                            │
├──┼─────┼────┼──────────────┤
│ 4  │含二氯甲烷│2 桶    │⒈勘查報告證物編號3         │
│    │成分透明液│        │⒉鑑定結果見警卷第166 頁    │
│    │體        │        │                            │
├──┼─────┼────┼──────────────┤
│ 5  │含乙醚成分│2 桶    │⒈勘查報告證物編號4         │
│    │透明液體  │        │⒉鑑定結果見警卷第166 頁    │
├──┼─────┼────┼──────────────┤
│ 6  │透明液體  │4 桶    │⒈勘查報告證物編號5         │
│    │          │        │⒉鑑定結果見警卷第166 頁    │
├──┼─────┼────┼──────────────┤
│ 7  │含先驅原料│1 瓶    │⒈勘查報告證物編號26        │
│    │假麻黃成│        │⒉檢驗前總淨重193.5 公克,檢│
│    │分之咖啡色│        │  驗後總淨重192.99公克(見警│
│    │圓形藥錠  │        │  卷第166 頁)。            │
├──┼─────┼────┼──────────────┤
│ 8  │含先驅原料│1 瓶    │⒈勘查報告證物編號27        │
│    │甲基麻黃│        │⒉檢驗前總淨重88.5公克,檢驗│
│    │白色圓形藥│        │  後總淨重88.36 公克(見警卷│
│    │錠        │        │  第166 頁)。              │
├──┼─────┼────┼──────────────┤
│ 9  │含氫氧化鈉│各1 袋、│⒈勘查報告證物編號71、73    │
│    │(強鹼)成│1 袋    │⒉鑑定結果見警卷第166 頁    │
│    │分之白色片│        │                            │
│    │狀物      │        │                            │
├──┼─────┼────┼──────────────┤
│10  │含硫酸鋇成│14瓶    │⒈勘查報告證物編號82、84    │
│    │分之白色粉│        │⒉鑑定結果見警卷第166 頁    │
│    │末        │        │                            │
├──┼─────┼────┼──────────────┤
│11  │含醋酸鈉成│12瓶    │⒈勘查報告證物編號81、85    │
│    │分之透明晶│        │⒉鑑定結果見警卷第166 頁    │
│    │體        │        │                            │
├──┼─────┼────┼──────────────┤
│12  │含氯化鈀成│2 瓶    │⒈勘查報告證物編號83        │
│    │分之暗紅色│        │⒉鑑定結果見警卷第166 頁    │
│    │粉末      │        │                            │
├──┼─────┼────┼──────────────┤
│13  │含硝酸成分│6 瓶    │⒈勘查報告證物編號69        │
│    │之透明液體│        │⒉鑑定結果見警卷第166 頁反面│
├──┼─────┼────┼──────────────┤
│14  │含基安非他│1 盤    │⒈勘查報告證物編號98        │
│    │命成分之淡│        │⒉檢驗前毛重449 公克,純度約│
│    │黃色晶體  │        │  99% ,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37.│
│    │          │        │  08公克,檢驗後淨重441.37公│
│    │          │        │  克(見警卷第166 頁反面)  │
├──┼─────┼────┼──────────────┤
│15  │含碳成分之│2 包    │⒈勘查報告證物編號86        │
│    │黑色粉末  │        │⒉鑑定結果見警卷第166 頁反面│
├──┼─────┼────┼──────────────┤
│16  │電風扇    │1 台    │勘查報告證物編號6           │
├──┼─────┼────┼──────────────┤
│17  │壓力槽    │3 個    │勘查報告證物編號7           │
├──┼─────┼────┼──────────────┤
│18  │氫氣瓶    │7 瓶    │勘查報告證物編號8           │
├──┼─────┼────┼──────────────┤
│19  │塑膠管    │1 捲    │勘查報告證物編號9           │
├──┼─────┼────┼──────────────┤
│20  │搖台      │2 台    │勘查報告證物編號10、11      │
├──┼─────┼────┼──────────────┤
│21  │冰箱      │1 台    │勘查報告證物編號12          │
├──┼─────┼────┼──────────────┤
│22  │四角鐵盤  │2 個    │勘查報告證物編號13          │
├──┼─────┼────┼──────────────┤
│23  │橘色塑膠箱│4 個    │勘查報告證物編號15          │
├──┼─────┼────┼──────────────┤
│24  │電磁爐    │1 台    │勘查報告證物編號16          │
├──┼─────┼────┼──────────────┤
│25  │橘色塑膠桶│1 台、14│勘查報告證物編號17          │
│    │、玻璃攪拌│枝      │                            │
│    │棒        │        │                            │
├──┼─────┼────┼──────────────┤
│26  │PH值測試機│2 台    │勘查報告證物編號18          │
├──┼─────┼────┼──────────────┤
│27  │PH值緩衝液│1 瓶、1 │勘查報告證物編號19          │
│    │、紅色四角│個      │                            │
│    │塑膠盆    │        │                            │
├──┼─────┼────┼──────────────┤
│28  │不鏽鋼油鍋│1個     │勘查報告證物編號20          │
├──┼─────┼────┼──────────────┤
│29  │量杯      │4個     │勘查報告證物編號21          │
├──┼─────┼────┼──────────────┤
│30  │杓子      │3個     │勘查報告證物編號22          │
├──┼─────┼────┼──────────────┤
│31  │湯匙      │2個     │勘查報告證物編號23          │
├──┼─────┼────┼──────────────┤
│32  │刮板      │2個     │勘查報告證物編號24          │
├──┼─────┼────┼──────────────┤
│33  │攪拌器    │1台     │勘查報告證物編號25          │
├──┼─────┼────┼──────────────┤
│34  │活性炭素  │1包     │勘查報告證物編號28          │
├──┼─────┼────┼──────────────┤
│35  │氫氧化鈉  │1瓶     │勘查報告證物編號29          │
├──┼─────┼────┼──────────────┤
│36  │燒杯      │3個     │勘查報告證物編號31          │
├──┼─────┼────┼──────────────┤
│37  │溫度計    │4根     │勘查報告證物編號33          │
├──┼─────┼────┼──────────────┤
│38  │濾紙      │3包     │勘查報告證物編號34          │
├──┼─────┼────┼──────────────┤
│39  │酸鹼試紙  │1盒     │勘查報告證物編號35          │
├──┼─────┼────┼──────────────┤
│40  │真空幫浦  │3個     │勘查報告證物編號36          │
├──┼─────┼────┼──────────────┤
│41  │瓦斯爐    │1台     │勘查報告證物編號37          │
├──┼─────┼────┼──────────────┤
│42  │電磁爐    │1台     │勘查報告證物編號38          │
├──┼─────┼────┼──────────────┤
│43  │白報紙    │1包     │勘查報告證物編號39          │
├──┼─────┼────┼──────────────┤
│44  │電磁爐    │1台     │勘查報告證物編號40          │
├──┼─────┼────┼──────────────┤
│45  │塑膠量杯  │1個     │勘查報告證物編號41          │
├──┼─────┼────┼──────────────┤
│46  │電線      │1捲     │勘查報告證物編號42          │
├──┼─────┼────┼──────────────┤
│47  │過濾紗布  │1個     │勘查報告證物編號43          │
├──┼─────┼────┼──────────────┤
│48  │帆布      │1張     │勘查報告證物編號44          │
├──┼─────┼────┼──────────────┤
│49  │四角塑膠盆│2個     │勘查報告證物編號45          │
├──┼─────┼────┼──────────────┤
│50  │電風扇    │1個     │勘查報告證物編號46          │
├──┼─────┼────┼──────────────┤
│51  │垃圾桶    │1個     │勘查報告證物編號47          │
├──┼─────┼────┼──────────────┤
│52  │菸蒂      │1根     │勘查報告證物編號47-1        │
├──┼─────┼────┼──────────────┤
│53  │吸管      │1根     │勘查報告證物編號47-2        │
├──┼─────┼────┼──────────────┤
│54  │食鹽      │9包     │勘查報告證物編號48          │
├──┼─────┼────┼──────────────┤
│55  │橘色塑膠桶│2個     │勘查報告證物編號49          │
├──┼─────┼────┼──────────────┤
│56  │杓子      │1根     │勘查報告證物編號50          │
├──┼─────┼────┼──────────────┤
│57  │不鏽鋼鍋  │5個     │勘查報告證物編號51          │
├──┼─────┼────┼──────────────┤
│58  │帆布      │2張     │勘查報告證物編號52          │
├──┼─────┼────┼──────────────┤
│59  │不鏽鋼脫水│2個     │勘查報告證物編號53          │
│    │桶        │        │                            │
├──┼─────┼────┼──────────────┤
│60  │四角鐵盤  │2個     │勘查報告證物編號54          │
│    │          │        │                            │
├──┼─────┼────┼──────────────┤
│61  │壓力槽    │1個     │勘查報告證物編號55          │
├──┼─────┼────┼──────────────┤
│62  │塑膠圓盆  │1個     │勘查報告證物編號56          │
│    ├─────┼────┤                            │
│    │橘色塑膠桶│2個     │                            │
├──┼─────┼────┼──────────────┤
│63  │不鏽鋼脫水│1個     │勘查報告證物編號57          │
│    │桶        │        │                            │
├──┼─────┼────┼──────────────┤
│64  │磨粉機    │1台     │勘查報告證物編號58          │
│    │          │        │                            │
├──┼─────┼────┼──────────────┤
│65  │塑膠桶    │3個     │勘查報告證物編號59          │
│    ├─────┼────┤                            │
│    │塑膠盆    │1個     │                            │
├──┼─────┼────┼──────────────┤
│66  │陶瓷漏斗  │1個     │勘查報告證物編號60          │
│    ├─────┼────┤                            │
│    │玻璃量杯  │1個     │                            │
├──┼─────┼────┼──────────────┤
│67  │不鏽鋼鍋  │3個     │勘查報告證物編號61          │
├──┼─────┼────┼──────────────┤
│68  │壓力閥    │3個     │勘查報告證物編號62          │
│    │          │        │                            │
├──┼─────┼────┼──────────────┤
│69  │酸鹼測試計│1個     │勘查報告證物編號63          │
│    ├─────┼────┤                            │
│    │酸鹼試劑  │2瓶     │                            │
├──┼─────┼────┼──────────────┤
│70  │濾紙      │2盒     │勘查報告證物編號64          │
├──┼─────┼────┼──────────────┤
│71  │鐵夾      │12個    │勘查報告證物編號64-1        │
├──┼─────┼────┼──────────────┤
│72  │過濾紗布  │2張     │勘查報告證物編號65          │
├──┼─────┼────┼──────────────┤
│73  │木杓      │4個     │勘查報告證物編號66          │
├──┼─────┼────┼──────────────┤
│74  │打蛋器    │2支     │勘查報告證物編號68          │
├──┼─────┼────┼──────────────┤
│75  │側孔燒瓶  │5個     │勘查報告證物編號70          │
├──┼─────┼────┼──────────────┤
│76  │過濾助劑  │1袋     │勘查報告證物編號72          │
├──┼─────┼────┼──────────────┤
│77  │氫氧化鈉空│1袋     │勘查報告證物編號74          │
│    │瓶        │        │                            │
├──┼─────┼────┼──────────────┤
│78  │陶瓷漏斗  │4個     │勘查報告證物編號75          │
├──┼─────┼────┼──────────────┤
│79  │玻璃量杯  │3個     │勘查報告證物編號76          │
├──┼─────┼────┼──────────────┤
│80  │抽痰機    │1台     │勘查報告證物編號77          │
├──┼─────┼────┼──────────────┤
│81  │濾網      │1片     │勘查報告證物編號78          │
├──┼─────┼────┼──────────────┤
│82  │不鏽鋼脫水│1台     │勘查報告證物編號79          │
│    │桶        │        │                            │
├──┼─────┼────┼──────────────┤
│83  │護目鏡    │1個     │勘查報告證物編號80          │
│    ├─────┼────┤                            │
│    │防毒口罩  │2個     │                            │
├──┼─────┼────┼──────────────┤
│84  │濾毒罐    │10個    │勘查報告證物編號87          │
├──┼─────┼────┼──────────────┤
│85  │防毒面具、│各1個   │勘查報告證物編號88          │
│    │濾毒罐    │        │                            │
├──┼─────┼────┼──────────────┤
│86  │噴霧器    │1袋     │勘查報告證物編號89          │
├──┼─────┼────┼──────────────┤
│87  │真空幫浦零│1盒     │勘查報告證物編號90          │
│    │件        │        │                            │
├──┼─────┼────┼──────────────┤
│88  │夾鍊袋    │6包     │勘查報告證物編號91          │
├──┼─────┼────┼──────────────┤
│89  │電子磅秤  │1台     │勘查報告證物編號92          │
├──┼─────┼────┼──────────────┤
│90  │濾網      │1個     │勘查報告證物編號93          │
├──┼─────┼────┼──────────────┤
│91  │鐵湯匙    │1個     │勘查報告證物編號94          │
├──┼─────┼────┼──────────────┤
│92  │電子磅秤  │1台     │勘查報告證物編號95          │
├──┼─────┼────┼──────────────┤
│93  │電子磅秤  │1台     │勘查報告證物編號96          │
├──┼─────┼────┼──────────────┤
│94  │不鏽鋼鍋  │6個     │勘查報告證物編號97          │
│    ├─────┼────┤                            │
│    │塑膠杓子  │4個     │                            │
│    ├─────┼────┤                            │
│    │塑膠漏斗  │1個     │                            │
│    ├─────┼────┤                            │
│    │四角淺盤  │10個    │                            │
│    ├─────┼────┤                            │
│    │湯杓      │3個     │                            │
├──┼─────┼────┼──────────────┤
│95  │四角塑膠盤│6個     │勘查報告證物編號99          │
│    ├─────┼────┤                            │
│    │四角鐵盤  │2個     │                            │
│    ├─────┼────┤                            │
│    │塑膠杓    │2個     │                            │
│    ├─────┼────┤                            │
│    │四角塑膠盆│1個     │                            │
├──┼─────┼────┼──────────────┤
│96  │電子磅秤  │1個     │勘查報告證物編號100         │
│    ├─────┼────┤                            │
│    │夾鍊袋    │2包     │                            │
└──┴─────┴────┴──────────────┘
附表二:
┌──┬──────────┬──────────────┐
│編號│   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
│ 1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⒈驗前毛重35.45 公克(含包裝│
│    │                    │  塑膠袋重1.19公克),驗後淨│
│    │                    │  重34.13 公克。            │
│    │                    │⒉鑑定結果見警卷第166 頁反面│
│    │                    │  。                        │
├──┼──────────┼──────────────┤
│ 2  │現金壹萬元          │                            │
├──┼──────────┼──────────────┤
│ 3  │吸食器壹個          │                            │
├──┼──────────┼──────────────┤
│ 4  │NOKIA 手機壹支( 序號│                            │
│    │000000000000 000 、 │                            │
│    │門號000000 0000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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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0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