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0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0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登文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 被告
- 蔡長享
- 選任辯護人
- 洪千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登文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0所示之物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9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所得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品,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IM 卡各壹枚),應與蔡長享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連帶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元,與蔡長享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長享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0、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9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IM 卡各壹枚),應與蔡長享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元沒收之(其中與蔡長享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元部分,與蔡長享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柒萬肆仟元部分,以其與蔡長享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蔡長享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品,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IM 卡各壹枚),應與黃登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元,與黃登文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登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黃登文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民國91年度上訴字第1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94年4 月12日假釋出監,於97年6 月1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黃登文均猶不警惕,與盧國昌(已於100 年6 月4 日死亡,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之;亦明知麻黃係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公告管制之第四級毒品,且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9年7 月22日起,由盧國昌出面向不知情之陳麗雲承租位在高雄市○○區○○里○○路61號民宅,作為製毒工廠,並出資至位在高雄市某處之不詳化工行,購買製毒器具後,將所購置之製毒器具,搬運至盧國昌所承租上開處所,由盧國昌與黃登文共同以第四級毒品麻黃為原料,並以上開製毒器具,自99年9 月底某日開始,以下列方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第一階段先用麻黃泡氯仿液,再加入強酸,放置後再加入乙醚在攪拌桶內攪拌約1 小時,產生毒氣後,用真空馬達抽出至玻璃瓶,接著將攪拌桶內的液體,用丙酮清洗,再經白色的瓷製過濾器(漏斗)過濾,所濾出的液體丟棄,取過濾之濕粉末放入盤子內,掠乾成粉末;接著第二階段,再取該粉末裝入鍋子內加水、活性炭,以瓦斯爐加熱至粉末溶化,倒入氫化壓力桶(反應桶)內,加入硫酸鋇、氯化鈀、醋酸鈉等,再以氫氣注入壓力桶內使其翻滾,約30分鐘後,倒出桶內液體,加入片鹼後,以試紙測其酸鹼中和,過濾後,倒入塑膠量桶冷卻,再加熱、加鹽使其飽合,再置入冰箱內使其結晶為固態之甲基安非他命既遂,至99年11月底止,共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成品約6 至7 公斤。嗣於100 年1 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31日)11時15分許,經警在高雄市苓雅區○○○路85號拘提黃登文,黃登文於員警發覺其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以前,主動供出上情及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盧國昌,並於100 年1 月26日上午,帶同員警至高雄市○○區○○里○○路61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及與盧國昌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化學藥劑及器材。
二、黃登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20日2 時56分32秒許,由黃登文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耿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雙方達成合意後,於同(20)日3 時12分48秒前不久,黃登文抵達楊耿展承租之高雄市○○區○○街55巷47號4 樓下,並於同(20)日3 時12分48秒,撥打楊耿展之前揭行動電話,告知已抵達上址1 樓,楊耿展表示人在黃登文後面,2 人碰面後,黃登文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3兩予楊耿展,楊耿展則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05,000 元予黃登文收受。
三、黃登文及蔡長享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22日20時10分50秒許,由黃登文持用前揭行動電話撥打楊耿展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雙方達成合意後,黃登文告知將其指示其手下前往交易毒品,隨後,黃登文以前揭行動電話,撥打蔡長享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代蔡長享前往交易毒品,嗣於同(22)日21時13分前不久,蔡長享在高雄市○○區○○街55巷47 號1樓外,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 兩予楊耿展,楊耿展則當場交付價金74,000元予蔡長享收受(起訴書誤載甲基安非他命2 兩之價金為105,000 元),蔡長享隨即將前揭價金帶回高雄市不詳處所,交付黃登文。嗣於100 年1 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31日)10時20分許,經警在高雄市○○區○○路66巷5 號拘提蔡長享,並在蔡長享前揭住處內起獲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黃登文、蔡長享、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登文、蔡長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6 至7 、10至12、14至18、31至32頁、偵一卷第72、77至78頁、審訴字卷第46頁、訴字卷第48頁),核與證人楊耿展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43至44頁)。此外,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物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本院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查詢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3 月24日刑鑑字第1000018641號鑑定書可參(見警一卷第55至57、71至72、87至95、107 至132 、134 至135 、151 至157 、187 至197 、200 至277 頁、偵一卷第10至14、50至51、54至55、57、162 至163 頁、偵二卷第30至31)。又關於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分為3 個階段,㈠前段(鹵化階段):基本上是麻黃素與氯化亞硫醯反應,即將原料麻黃素經氯仿浸溶後,加入亞硫醯氯置入攪拌器內攪拌,再經乙醚、丙酮等溶劑溶洗、過濾、風乾後,製成氯假麻黃素;㈡中段(氫化階段):主要是加入氯化鈀、硫酸鋇、鎳或其他化學試劑或白金等催化劑,即將氯假麻黃素加入催化劑(氯化鈀、硫酸鋇等)與緩衝劑(醋酸鈉或醋酸),置入氫氣壓力鋼瓶內,再通過氫氣進行氫化反應,經側孔燒瓶、陶瓷漏斗過濾,製成鹵水;㈢後段(純化階段):若未加入鹽酸,很難大量產生結晶,即將鹵水置入不鏽鋼鍋內,放在瓦斯爐上加熱熬煮,加入食鹽後,置於冰箱低溫冷凍,再經脫水、烘乾製成結晶成品。另本件警方在高雄市○○區○○路61號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經與「毒品製造工廠認定標準」比對,結果認:㈠具備原料及相關設備,雖未見關鍵鹵化試劑或空瓶,但檢出反應氯(假)麻黃素,可佐證鹵化程序,符合鹵化階段;㈡具備催化試劑氯化鈀、醋酸鈉等藥品及高壓反應等裝置、氫氣桶等,雖缺乏產物即甲基安非他命液體,但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黃色晶體,可推斷已完成晶體氫化階段;㈢查獲加熱及冷凍裝置、溫度計、活性炭、濾網、脫水機、濾紙、試紙等設備及氫氧化鈉,且查扣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白色結晶體成品,符合鹵化、氫化及純化階段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100 年5 月12日警署刑偵字第100109101 號函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51至52頁),益徵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0所示純度甚高之甲基安非他命,確係在高雄市○○區○○路61號處所,經過純化階段,而製造完成之成品。是被告黃登文、蔡長享2 人之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黃登文、蔡長享實無甘冒風險,在與證人楊耿展並非至親之下,將毒品無償交付。從而,被告黃登文、蔡長享確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以圖利之意圖及事實,其等主觀上確有牟利意圖,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販賣及持有,是核⑴被告黃登文所為,事實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又本案在高雄市○○區○○路61號查獲之淡黃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9% ,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37.08公克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3 月24日刑鑑字第1000018641號鑑定書可參(見偵一卷第163 頁),足見已經純化為純度相當高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已達於製造既遂之程度。被告黃登文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復進而持有,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之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登文與共犯盧國昌自99年9 月底某日起至99年11底止,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未曾間斷,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反覆為之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檢察官漏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被告黃登文與盧國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黃登文於警方發覺其涉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前,主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警大隊員警坦承上述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0至11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黃登文供出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因而查獲正犯盧國昌乙節,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0 年10月26日高市警刑大偵十七字第1000045398號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35頁),堪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再被告黃登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規定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再遞減之;⑵事實、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登文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登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規定之要件,應依該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黃登文就前揭事實之犯行,與被告蔡長享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登文所犯上開3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黃登文曾因如事實欄所示犯行,經法院判決如事實欄所示罪刑確定,於97 年6月1 日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事實犯行部分,先加而後依序遞減之;就事實、部分,均先加而後均減之;⑵被告蔡長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蔡長享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蔡長享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規定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登文之前揭犯行,與被告黃登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本院審酌:⑴被告黃登文正值青壯,不思從事正當工作安分守己,竟圖謀製成毒品後之獲利,率然從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視政府歷來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之再三宣導暨嚴格執法,於短短2 、3 個月間,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高達6 、7 公斤之多,且貪圖利益,任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少,加速毒品流通,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被告黃登文犯罪所生危害,自不可謂不深,惟考以被告黃登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⑵被告蔡長享明知毒品戕害身心,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貪圖利益,任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少,加速毒品流通,嚴重戕害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嚴重,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0、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品,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存卷足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黃登文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被告黃登文及蔡長享於99年11月22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已滅失,爰均不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48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黃登文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上開物品均為共犯盧國昌安所有乙節,亦據被告黃登文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訴字卷第48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黃登文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9所示之物品,檢出含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或甲基麻黃成分,既係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在被告黃登文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係被告黃登文所有,供本案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黃登文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訴字卷第5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黃登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00 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係被告黃登文所有,曾交予被告蔡長享使用,而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供本案於99年11月22日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登文、蔡長享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訴字卷第57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應由被告黃登文、蔡長享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105,000 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黃登文99年10月2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74,000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黃登文、蔡長享99年10月22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由其2 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2 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⒌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製造或販賣毒品有關聯性,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38條第1 項第1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高雄市○○區○○路61號起獲之物品┌───┬───────┬────┬────────────────┐│編 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 1 │丙酮 │拾桶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0桶瓶」)│├───┼───────┼────┼────────────────┤│ 2 │強酸液 │壹佰壹拾│均檢出氯假麻黃、氯麻黃等合成││ │ │肆瓶 │甲基安非他命之中間產物。 │├───┼───────┼────┼────────────────┤│ 3 │氯仿液(起訴書│貳桶 │(已揮發散盡) ││ │附表一誤載為「│ │ ││ │氯化液」) │ │ │├───┼───────┼────┼────────────────┤│ 4 │乙醚 │貳桶 │ │├───┼───────┼────┼────────────────┤│ 5 │蒸餾水 │肆桶 │ │├───┼───────┼────┼────────────────┤│ 6 │氫氣瓶 │柒桶 │ │├───┼───────┼────┼────────────────┤│ 7 │反應筒 │肆桶 │ │├───┼───────┼────┼────────────────┤│ 8 │反應筒固定座 │貳個 │ │├───┼───────┼────┼────────────────┤│ 9 │冰箱 │壹台 │ │├───┼───────┼────┼────────────────┤│ 10 │攪拌棒 │拾肆個 │ ││ │攪拌機 │壹台 │ │├───┼───────┼────┼────────────────┤│ 11 │電磁爐 │叁個 │ │├───┼───────┼────┼────────────────┤│ 12 │溫度計 │柒支 │ │├───┼───────┼────┼────────────────┤│ 13 │燒杯 │伍個 │ │├───┼───────┼────┼────────────────┤│ 14 │PH值測試機 │貳台 │ │├───┼───────┼────┼────────────────┤│ 15 │濾紙 │叁盒 │ │├───┼───────┼────┼────────────────┤│ 16 │真空幫浦 │肆台 │ │├───┼───────┼────┼────────────────┤│ 17 │試紙 │壹盒 │ │├───┼───────┼────┼────────────────┤│ 18 │精鹽 │玖包 │ │├───┼───────┼────┼────────────────┤│ 19 │不銹鋼鍋 │拾伍個 │ │├───┼───────┼────┼────────────────┤│ 20 │水桶 │陸個 │ │├───┼───────┼────┼────────────────┤│ 21 │不銹鋼脫水筒 │肆台 │ │├───┼───────┼────┼────────────────┤│ 22 │磨粉機 │壹台 │ │├───┼───────┼────┼────────────────┤│ 23 │陶磁漏斗 │伍個 │ │├───┼───────┼────┼────────────────┤│ 24 │玻璃真空吸瓶 │伍個 │ │├───┼───────┼────┼────────────────┤│ 25 │鹼片 │貳包 │ │├───┼───────┼────┼────────────────┤│ 26 │過濾助劑 │壹包 │ │├───┼───────┼────┼────────────────┤│ 27 │醋酸鈉 │拾貳罐 │ │├───┼───────┼────┼────────────────┤│ 28 │硫酸鋇 │拾肆罐 │ │├───┼───────┼────┼────────────────┤│ 29 │氯化鈀 │貳罐 │ │├───┼───────┼────┼────────────────┤│ 30 │防毒面具 │壹批 │ │├───┼───────┼────┼────────────────┤│ 31 │真空幫浦零件 │壹批 │ │├───┼───────┼────┼────────────────┤│ 32 │37度強酸液 │叁箱 │ │├───┼───────┼────┼────────────────┤│ 33 │硝酸液 │壹箱 │ │├───┼───────┼────┼────────────────┤│ 34 │磅秤 │肆台 │ │├───┼───────┼────┼────────────────┤│ 35 │分裝夾鏈袋 │壹批 │ │├───┼───────┼────┼────────────────┤│ 36 │塑膠盤 │壹批 │ │├───┼───────┼────┼────────────────┤│ 37 │杓子 │玖個 │ │├───┼───────┼────┼────────────────┤│ 38 │不銹鋼鐵盤 │肆個 │ │├───┼───────┼────┼────────────────┤│ 39 │金屬製濾網 │壹支 │ │├───┼───────┼────┼────────────────┤│ 40 │分裝湯匙 │叁支 │ │├───┼───────┼────┼────────────────┤│ 41 │氫氣瓶壓力錶 │叁個 │ │├───┼───────┼────┼────────────────┤│ 42 │各式工具 │壹批 │ │├───┼───────┼────┼────────────────┤│ 43 │電風扇 │貳台 │ │├───┼───────┼────┼────────────────┤│ 44 │量杯 │柒個 │ │├───┼───────┼────┼────────────────┤│ 45 │活性炭 │壹包 │ │├───┼───────┼────┼────────────────┤│ 46 │遙控器 │壹組 │ │├───┼───────┼────┼────────────────┤│ 47 │瓦斯爐 │伍台 │ │├───┼───────┼────┼────────────────┤│ 48 │鑑識證物 │壹箱 │ │├───┼───────┼────┼────────────────┤│ 49 │咖啡色圓形藥錠│壹瓶 │檢驗前總淨重壹佰玖拾叁點五公克,││ │(含假麻黃)│ │檢驗後總淨重壹佰玖拾貳點九九公克││ │ │ │。 ││ ├───────┼────┼────────────────┤│ │白色圓形藥錠(│壹瓶 │檢驗前總淨重捌拾捌點伍公克,檢驗││ │含甲基麻黃)│ │後總淨重捌拾捌點叁陸公克。 │├───┼───────┼────┼────────────────┤│ 50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檢驗前毛重肆佰肆拾玖公克(包裝塑││ │及含甲基安非他│ │膠袋重柒點伍公克),檢驗後淨重肆││ │命之包裝袋壹個│ │佰肆拾壹點叁柒公克(及含甲基安非││ │) │ │他命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個),純度││ │ │ │約99% ,檢驗前純質淨重約肆叁柒點││ │ │ │零捌公克。 │└───┴───────┴────┴────────────────┘附表二:高雄市○○區○○路66巷5 號起獲之物品┌───┬────────┬────────────┐│編 號 │名稱及數量 │備 註 │├───┼────────┼────────────┤│ 1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叁拾伍點肆伍公克││ │(及含甲基安非他│(含包裝塑膠袋重壹點壹玖││ │命之包裝袋壹個)│公克),驗後淨重叁拾肆點││ │ │壹叁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 │ │命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個)││ │ │。 │├───┼────────┼────────────┤│ 2 │現金壹萬元 │ │├───┼────────┼────────────┤│ 3 │吸食器壹個 │ │├───┼────────┼────────────┤│ 4 │NOKIA 手機壹支( │ ││ │序號000000000000│ ││ │20 4、門號093332│ ││ │0710號) │ ││ │ │ │├───┼────────┼────────────┤│ 5 │筆記本壹本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