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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4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李炫德李代昌徐美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744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朱正忠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290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7548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部分撤銷。

朱正忠犯附表一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一編號1 、2 「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電子磅秤上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電子磅秤及其上殘留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暨附表三編號5 、6 所示之行動電話、空夾鏈袋,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二部分)。

事實

一、朱正忠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民國89年度上訴字第2632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並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臺上字第7938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前揭二罪接續執行,於94年5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10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朱正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即K 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列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其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利用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絡之工具,而為下列之販賣毒品行為:

㈠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盛源1 次,用以抵償其積欠廖盛源之債務。

㈡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吳柏叡1 次,得款800 元。嗣經警於100 年9 月20日14時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朱正忠位於高雄市○鎮區○○里○○街35巷20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各該扣押物與本案之關聯性,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朱正忠及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對於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第112 頁正面),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朱正忠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雖坦承有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吳柏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是無償轉讓愷他命給吳柏叡,並未自吳柏叡處取得任何對價等語。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1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即購毒者廖盛源之事實(見偵卷第6 頁正、反面、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105頁正、反面),且經證人廖盛源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83頁);並有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及附表三編號1 至3 、5 、6 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足堪認定。

⑵證人廖盛源於警詢雖曾證稱:附表四編號3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被告相約去騎腳踏車、打羽毛球等語(見偵卷第55頁反面至56頁反面),而否認係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話。然觀之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本係向證人廖盛源表示須待至晚間約7 點左右始「開船」,惟嗣則表示如廖盛源有「急需」可以先過來,否則即約定於晚間7 、8 時許,嗣其雙方約定時間為晚間8 、9 點後,始有於當日晚間7 時44分許其雙方為附表四編號3 通話之過程,由之足可認定附表四編號3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應係證人廖盛源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係與被告約定欲至被告住處購買毒品俾解毒癮始合情理,而絕非約定打羽毛球或騎腳踏車,否則豈會有若有「急需」可先過來之對話?再酌以被告亦自承當日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廖盛源之情事,有如上述,足認證人廖盛源此部分於警詢所為陳述,尚非事實,自無可採信。

⒉附表一編號2 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⑴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吳柏叡之事實,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參以附表四編號4 、5 所稱之「飲料」、「褲子」均係指愷他命,已經證人吳柏叡證陳在卷(見偵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正面、第97頁);而據之觀諸附表四編號4 至6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可見證人吳柏叡於100 年7 月24日17時27分許,確有自被告處取得愷他命之事實無訛。

⑵雖被告否認其此次交付愷他命予吳柏叡,有向吳柏叡收取對價,惟揆之證人吳柏叡於警詢中陳稱:我有於100 年7 月間某日向被告購買愷他命,附表四編號5 、6 所示通話中,被告跟我說只有一排,意思是指愷他命的量只能吸一次等語(見偵卷第88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於100 年7 月間某日下午5 、6 時許,向被告購買愷他命800 元等語(見偵卷第9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0 年)7 月份以800 元向被告買毒品,附表四編號4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說的「拿飲料」,就是我與被告朱正忠交易愷他命,這應該是我們去愛河打球那一天我們有去打球、騎腳踏車,這就是7 月份,這次我跟被告拿愷他命有付錢等語(見原審卷第73反面至第76頁正面),已明白指證有以800 元之對價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事。本院審酌被告自陳:我是把吳柏叡當妹妹,彼此間沒有恩怨,我們兩個感情不錯,如果缺愷他命她會跟我要,我手邊有愷他命就會給她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顯見被告與吳柏叡2 人交情甚佳,苟非事實,衡情吳柏叡實無於明知販賣毒品係屬犯罪行為之情形下,無故攀誣被告之可能,是堪認證人吳柏叡前揭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當具相當之憑信性。此外,再佐以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愷他命、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電子磅秤、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空夾鏈袋1 包(內10個小包),均為被告所有,此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而上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白色結晶粉末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實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電子磅秤,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亦均檢出愷他命反應(詳附表三編號1 至3 「備註」欄所載),顯見被告確有以上開電子磅秤、夾鏈袋(預備)分裝愷他命毒品之情,而與一般販毒者精細秤重分裝以便利販賣毒品之情形相符乙節,足認證人吳柏叡證稱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800 元之對價販賣愷他命予伊等語,應係事實而堪採信。

⑶公訴意旨雖循證人吳柏叡之證述,而泛稱本次交易愷他命時間係於100 年7 月間某日,然由上開附表四編號4 至6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訊時間已足顯示正確之交易時間係於100年7 月24日17時27分許。再公訴意旨雖又依憑證人吳柏叡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88頁反面),認被告此次販賣愷他命予吳柏叡之交易地點為高雄市愛河旁羽毛球場,然觀之附表四編號4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吳柏叡已明白陳稱係要至「被告住處」拿飲料(即愷他命),且附表四編號5 、6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顯示證人吳柏叡隨後確有至被告住處拿取毒品;再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只曾在住家拿愷他命給吳柏叡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可見證人吳柏叡於警詢證述有關此次向被告購買愷他命地點在高雄市愛河旁羽毛球場,應係誤記,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為認定,尚屬有誤。

⑷被告於原審固辯稱:吳柏叡有自己的愷他命來源,吳柏叡只有在找不到自己的小蜜蜂(指愷他命來源),才會打電話來叫我幫他找,有時吳柏叡會將愷他命交給我保管,吳柏叡需要的時候,我再拿給她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然此核與被告於原審100 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供稱:我是把吳柏叡當妹妹,彼此間沒有恩怨,我們兩個感情不錯,如果缺愷他命她會跟我要,我手邊有愷他命就會給她等語(見原審卷卷13頁),已有不符。又證人吳柏叡與被告為附表四編號4 至6所示之對話,係其2 人交易愷他命之對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證人吳柏叡除被告外另有其他愷他命來源,亦無從據之即為被告此次並未販賣愷他命予吳柏叡之認定。況且,苟吳柏叡係自其他愷他命來源取得愷他命,理應自行保管以方便施用,實無先行交付被告保管,於需用時再向被告拿取,徒增施用之不便與困擾之理,是被告上開辯解,核與常理有違。再者,被告自承證人吳柏叡為其乾妹妹,顯見2 人情誼匪淺,並無任何仇怨,證人吳柏叡亦證稱:在本次交易前,被告亦曾免費提供愷他命數次予伊等語(見偵卷第97頁),則倘證人吳柏叡此次自被告處取得之愷他命係無償取得,其實無恩將仇報、誣陷被告販賣愷他命之可能,是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圖卸之詞,並無足採信。至證人吳柏叡雖對於此次交易毒品之確切時間、地點等節有所誤記,然其對於有附表一編號2 所示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主要情節,既始終證述如一,衡以人之記憶難免有未能詳加記憶之處,是雖證人吳柏叡就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有所誤記,亦不影響其證詞可信之程度,亦此敘明。

⑸證人吳柏叡於原審雖另證稱:(100 年)7 月份這次交易,我有拿錢有被告,但被告沒有交給我愷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然此核與附表四編號5 、6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吳柏叡有自被告處取得愷他命,顯有不符,堪認證人吳柏叡此部分之陳述,係意在迴護被告,自無從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祇須意圖營利而販入或售出,甚或「以毒抵債」、「以毒易物」,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是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之毒品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為杜絕毒品犯罪,警察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嚴加查緝,無形亦造成毒品不易取得且價格昂貴,行為者絕無可能甘冒被查緝而遭重罪制裁之風險,毫無獲利而為販賣毒品之理。本件依諸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購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價格若干,然衡情被告並無購入價昂之毒品無故屢次提供他人施用之可能;又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度甚重,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苟無任何利潤可圖,被告亦無甘冒重典科刑之風險,無故出售前開毒品予廖盛源及吳柏叡之可能,足見被告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予廖盛源、吳柏叡,確具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至被告與證人廖盛源之交易雖屬「以毒抵債」,然其交付毒品之初,既具營利之意圖,自不因其是否現金交易而異其有無該當販賣毒品犯行之認定。

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列之第二、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朱正忠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持以販賣予吳柏叡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無證據證明其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規定,被告此部分之持有行為並不成立犯罪,自無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被告所為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各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有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此部分之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重(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輕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3676 號案件),與本案起訴部分之事實,均為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㈢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一部分,均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其前於偵查中復曾自白,有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情依法減輕其刑,尚有未合。⒉附表三編號1 ④所示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為0.392 公克,原判決認係0.039 公克(詳該附表編號所示),核屬有誤。⒊扣案之附表三編號5 所示者,係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手機,原判決認係序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詳該附表編號所示),並進而予以沒收,同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論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有所不當,雖無理由,然其上訴主張附表一編號1 部分量刑過重,則非無理由,原判決此等部分復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對人民健康危害甚鉅,猶為圖利而販售他人,不僅助長吸毒歪風,嚴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實有未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否認附表一編號2 之犯行(惟坦認有交付愷他命予吳柏叡)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次數、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年;就其附表一編號2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 年,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附表三編號1 之甲基安非他命8 包(均含包裝袋),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該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衡情其上沾染有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併同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按第三、四級毒品係管制藥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252號、96年度臺上字第7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扣案附表三編號4 之愷他命1 包(含包裝袋),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包裝該愷他命之包裝袋,衡情其上沾染有愷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併同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送鑑耗損之愷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⒉扣案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電子磅秤,係被告所有,前已述及,供其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分裝、秤量毒品數量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電子磅秤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非不可以科學之方法將之與各該電子磅秤分離,故上開電子磅秤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上開電子磅秤上殘留之愷他命,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附表三編號5 所示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且為被告持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予廖盛源、吳柏叡犯罪使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前開2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之附表三編號6 所示空夾鏈袋,經送驗均無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反應,顯然均未曾使用,應係預備供被告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2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被告販賣毒品所得金額8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此項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沒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是以僅係取得「抵銷債務」之財產上利益,並未因此而得有財物,自不在該條項規定應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2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廖盛源抵銷之500元債務,係屬財產上之利益,被告並未因此而得有財物,揆之前揭說明,自無從予以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⒋扣案如附表三表編號7 至9 所示之物,核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均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二、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朱正忠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聯絡工具,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吳柏叡2 次,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750號判決要旨足參)。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吳柏叡之證述,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 年8 月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1 的部分,是因吳柏叡要施用愷他命,請我幫他買,附表二編號2 的部分,根本沒有這回事等語。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1 部分:

⑴雖證人吳柏叡於警詢證稱;被告於(100 年)8 月中有販賣愷他命800 元予伊等語(見偵卷第88頁反面);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00 年)8 月中旬下午傍晚左右,在(高雄市)鳳山區○○路上,伊有向被告買愷他命1 次800 元等語(見偵卷第97頁、原審卷第73反面至第74頁正面),且於原審審理時進一步證稱:附表四編號7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就是第二次愷他命交易的相關對話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然附表四編號7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時間為100 年7 月29日,並非100 年8 月間,縱認證人吳柏叡因記憶不清而誤記交易毒品時間,然觀之附表四編號7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僅能證明證人吳柏叡於100 年7 月29日曾交付愷他命予被告,尚難證明該愷他命是被告因販賣而交付予證人吳柏叡。再者,證人吳柏叡經原審審判長詢以附表四編號7 之對話內容如係其與被告交易毒品之對話,何以會有被告表示「你今天飲料拿給我你沒有封好,結果全倒在我的褲子裡面」等意指證人吳柏叡拿愷他命毒品予被告之對話,證人吳柏叡始改稱:當時是因原本(要去玩)而向被告買毒品,之後取消出去,就把毒品還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而核與其前開所述有異,自難憑據證人吳柏叡此部分之陳述,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⑵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時,雖提出被告與證人吳柏叡於100 年8 月18日13時52分56秒及同日17時28分3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16頁正面)為證,惟經本院勘驗該2 次通聯內容係如附表四編號8 、9 所示(此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至96頁),顯然檢察官上訴書所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非完整。另被告與證人吳柏叡於上開2 次通聯中所稱「飲料」、「面膜」,均係指毒品愷他命,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而據之核以前開2 次通聯內容,可知證人吳柏叡於100 年8 月18日13時52分56秒第1 次與被告通聯時,係其主動詢問被告:「你們家有飲料嗎?」、「那你待會兒可以支援我一點嗎?」(即詢問被告有無愷他命,可否提供予其施用),被告始予以允諾,雙方並未提及有關被告提供愷他命予吳柏叡是否有對價之問題。再其2 人於同日17時28分32秒第2 次通聯時,證人吳柏叡復主動詢問被告是否可以再幫其拿「面膜」(即愷他命),被告則答以須看對方販毒者是否回覆而定,並表示其每次均購買500 元,數量約比1 克稍多,證人吳柏叡進而詢問被告該販毒者何時會再販售愷他命予被告,被告則表示須打電話與對方聯絡後始能得知,證人吳柏叡又再進一步詢問被告是否有愷他命,被告則表示其所有之愷他命係欲供己施用,無法提供予吳柏叡,並向吳柏叡表示其可代吳柏叡撥打電話予該販毒者,如可聯絡上,將請對方送500 元量之愷他命過來。則由被告與證人吳柏叡前開2 次通聯內容以觀,雖可認被告或有無償提供愷他命予吳柏叡施用之舉,或有代吳柏叡向他人購買愷他命之意,然幫助施用第三級毒品法律並無處罰明文,且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吳柏叡之行為,是

之證明,要難予以採信。

⒉附表二編號2 部分:證人吳柏叡雖於100 年10月3 日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0 年9 月初在住處樓下販賣1,000 元愷他命給我等語(見偵卷第88頁反面、第97頁,原審卷第74頁),並於原審結證稱:(問:9 月份的交易如何約定?)事先電話聯絡聊天,之後問被告有無要去超商,告訴被告我可能需要什麼「東西」(意指愷他命),看被告有沒有辦法幫我找,被告就知道我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正面),然觀之卷附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含偵卷及原審法院100 年度聲搜字第1382號卷),於100 年9 月間均無被告與證人吳柏叡為上開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證人吳柏叡此部分證述,容難遽信。再酌以證人吳柏叡於原審交互詰問時,初係陳稱就檢察官起訴被告販賣予伊3 次愷他命之行為,伊與被告於交易前均未以電話先行聯絡(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然嗣又改稱100年9 月份之交易,係事先以電話與被告聯絡,有如前述,所述明顯前後有異,益難憑據證人吳柏叡前後不一而有瑕疵之證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綜上,證人吳柏叡前開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既難遽予採信,而檢察官所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復不足以認定被告有附表二所示2 次販賣愷他命予吳柏叡之事實,則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容難認業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上開被訴販賣毒品愷他命犯行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此部分被訴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01 第1 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㈤原審因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有罪部分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官執此以為被告有附表二所示2 次販賣愷他命予吳柏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徐美麗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時  間  │地  點  │販賣對│交易方式  │原審宣告刑  │本院判決結果│
│號│        │        │象    │          │            │            │
├─┼────┼────┼───┼─────┼──────┼──────┤
│1 │100 年4 │被告位在│廖盛源│廖盛源於10│朱正忠犯販賣│(原判決此部│
│  │月25日晚│高雄市前│      │0 年4 月25│第二級毒品罪│分撤銷)    │
│  │間9 時許│鎮區民壽│      │日19時44分│,累犯,處有│朱正忠犯販賣│
│  │        │街35巷20│      │許,以門號│期徒刑捌年,│第二級毒品罪│
│  │        │號之住處│      │0000000000│扣案如附表三│,累犯,處有│
│  │        │(公訴意│      │號行動電話│編號1 所示之│期徒刑肆年,│
│  │        │旨誤為高│      │與持用門號│第二級毒品甲│扣案如附表三│
│  │        │雄市勞工│      │0000000000│基安非他命,│編號1 所示之│
│  │        │公園前)│      │號行動電話│及扣案附表三│第二級毒品甲│
│  │        │        │      │之朱正忠聯│編號2 、3 所│基安非他命、│
│  │        │        │      │絡交易甲基│示電子磅秤其│扣案附表三編│
│  │        │        │      │安非他命事│上殘留之第二│號2 、3 所示│
│  │        │        │      │宜後,朱正│級毒品甲基安│電子磅秤上殘│
│  │        │        │      │忠於左列時│非他命,均沒│留之第二級毒│
│  │        │        │      │間、地點,│收銷燬;扣案│品甲基安非他│
│  │        │        │      │交付數量不│附表三編號2 │命,均沒收銷│
│  │        │        │      │詳之第二級│、3 所示電子│燬;扣案附表│
│  │        │        │      │毒品甲基安│磅秤及附表三│三編號2 、3 │
│  │        │        │      │非他命予廖│編號5 、6 所│所示電子磅秤│
│  │        │        │      │盛源,以之│示之行動電話│及附表三編號│
│  │        │        │      │抵償積欠廖│、空夾鏈袋,│5 、6 所示之│
│  │        │        │      │盛源之500 │均沒收。    │行動電話、空│
│  │        │        │      │元債務。  │            │夾鏈袋,均沒│
│  │        │        │      │          │            │收。        │
├─┼────┼────┼───┼─────┼──────┼──────┤
│2 │100 年7 │被告位在│吳柏叡│吳柏叡於10│朱正忠犯販賣│(原判決此部│
│  │月24日下│高雄市前│      │0 年7 月24│第三級毒品罪│分撤銷)    │
│  │午17時27│鎮區民壽│      │日17時14分│,累犯,處有│朱正忠犯販賣│
│  │分許    │街35巷20│      │以門號0986│期徒刑陸年,│第三級毒品罪│
│  │(起訴書│號住處(│      │262101號行│扣案附表三編│,累犯,處有│
│  │載為100 │公訴意旨│      │動電話與持│號4 所示第三│期徒刑陸年,│
│  │年7 月間│誤為高雄│      │用門號0917│級毒品愷他命│扣案如附表三│
│  │某日)  │市鹽埕區│      │499671號行│、附表三編號│編號4 所示第│
│  │        │愛河旁羽│      │動電話之朱│2、3所示電子│三級毒品愷他│
│  │        │毛球場)│      │正忠聯絡購│磅秤及其上殘│命、附表三編│
│  │        │        │      │買愷他命事│留之第三級毒│號2 、3 所示│
│  │        │        │      │宜後,朱正│品愷他命、附│電子磅秤及其│
│  │        │        │      │忠於左列時│表三編號5 、│上殘留之第三│
│  │        │        │      │間、地點,│6 所示之行動│級毒品愷他命│
│  │        │        │      │交付數量不│電話、空夾鏈│、附表三編號│
│  │        │        │      │詳之愷他命│袋,均沒收。│5 、6 所示之│
│  │        │        │      │予吳柏叡,│未扣案販賣毒│行動電話、空│
│  │        │        │      │嗣向吳柏叡│品所得新臺幣│夾鏈袋,均沒│
│  │        │        │      │收取800 元│捌佰元沒收,│收;未扣案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販賣第三級毒│
│  │        │        │      │          │不能沒收時,│品所得新臺幣│
│  │        │        │      │          │以其財產抵償│捌佰元沒收,│
│  │        │        │      │          │之。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附表二:(此部分均上訴駁回)
┌──┬────┬───┬─────┬────┬───┬────────┐
│編號│時間    │地點  │毒品數量  │售價    │對象  │交易方式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1   │100 年8 │高雄市│數量不詳之│800元   │吳柏叡│由吳柏叡以門號09│
│(即│月間某日│鳳山區│第三級毒品│        │      │00000000號行動電│
│起訴│        │南京路│愷他命    │        │      │話撥打被告持用之│
│書附│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表編│        │      │          │        │      │行動電話門號聯絡│
│號3 │        │      │          │        │      │購買,嗣於左列時│
│)  │        │      │          │        │      │間、地點當面交易│
│    │        │      │          │        │      │完成。          │
├──┼────┼───┼─────┼────┼───┼────────┤
│2   │100 年9 │被告住│數量不詳之│1,000元 │吳柏叡│同上            │
│(即│月初某日│處樓下│第三級毒品│        │      │                │
│起訴│        │      │愷他命    │        │      │                │
│書附│        │      │          │        │      │                │
│表編│        │      │          │        │      │                │
│號4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扣案物品部分):原判決錯誤處,見【】內所載
┌──┬───────────┬────────────┬───────┐
│編號│    名稱              │     備註               │與本案之關聯性│
│    │                      │                        │              │
├──┼───────────┼────────────┼───────┤
│1   │甲基安非他命8 包(均含│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 年11│被告所有之第二│
│    │包裝袋)              │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783│級毒品        │
│    │                      │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
│    │                      │書(見原審卷第28至29頁)│              │
│    │                      │鑑定結果:              │              │
│    │                      │①B00000000-00結果:白色│              │
│    │                      │  結晶(驗前淨重0.354 公│              │
│    │                      │  克、驗後淨重0.344 公克│              │
│    │                      │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  │              │
│    │                      │②B00000000-00結果:白色│              │
│    │                      │  結晶(驗前淨重0.356 公│              │
│    │                      │  克、驗後淨重0.346 公克│              │
│    │                      │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  │              │
│    │                      │③B00000000-00結果:白色│              │
│    │                      │  結晶(驗前淨重0.339 公│              │
│    │                      │  克、驗後淨重0.329 公克│              │
│    │                      │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    │              │
│    │                      │④B00000000-00結果:白色│              │
│    │                      │  結晶(驗前淨重0.392 公│              │
│    │                      │  克【原判決誤為0.339 公│              │
│    │                      │  克】、驗後淨重0.381 公│              │
│    │                      │  克)甲基安非他命檢出  │              │
│    │                      │⑤B00000000-00結果:白色│              │
│    │                      │  結晶(驗前淨重0.357 公│              │
│    │                      │  克、驗後淨重0.345 公克│              │
│    │                      │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    │              │
│    │                      │⑥B00000000-00結果:白色│              │
│    │                      │  結晶(驗前淨重0.349 公│              │
│    │                      │  克、驗後淨重0.339 公克│              │
│    │                      │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    │              │
│    │                      │⑦B00000000-00結果:白色│              │
│    │                      │  結晶(驗前淨重0.335 公│              │
│    │                      │  克、驗後淨重0.325 公克│              │
│    │                      │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    │              │
│    │                      │⑧00000000朱正忠-08 結果│              │
│    │                      │  :白色結晶(驗前淨重0.│              │
│    │                      │  363 公克、驗後淨重0.35│              │
│    │                      │  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檢│              │
│    │                      │  出                    │              │
├──┼───────────┼────────────┼───────┤
│2   │電子磅秤1 臺(灰色)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 年11│其上殘留之甲基│
│    │                      │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783│安非他命、愷他│
│    │                      │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命係第二、三級│
│    │                      │書(見原審卷第29頁)    │毒品;磅秤係被│
│    │                      │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告所有,供其販│
│    │                      │、愷他命陽性反應        │賣第二、三級毒│
│    │                      │                        │品犯罪所用之物│
├──┼───────────┼────────────┼───────┤
│3   │電子磅秤1 臺(黑色)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 年11│其上殘留之甲基│
│    │                      │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783│安非他命、愷他│
│    │                      │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命係第二、三級│
│    │                      │書(見原審卷第29頁)    │毒品;磅秤係被│
│    │                      │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告所有,供其販│
│    │                      │、愷他命陽性反應        │賣第二、三級毒│
│    │                      │                        │品犯罪所用之物│
├──┼───────────┼────────────┼───────┤
│4   │愷他命1 包(含包裝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 年10│第三級毒品(違│
│    │                      │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746│禁物)        │
│    │                      │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
│    │                      │書(見偵卷第142 頁)    │              │
│    │                      │鑑定結果:B00000000-0 結│              │
│    │                      │果:白色結晶粉末(檢驗前│              │
│    │                      │淨重0.476 公克,檢驗後淨│              │
│    │                      │重0.466 公克),愷他命檢│              │
│    │                      │出                      │              │
├──┼───────────┼────────────┼───────┤
│5   │LG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被告所有,供其│
│    │0000000000SIM 卡1 張,│錄表(見原審卷第21頁、偵│販賣第二、三級│
│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卷第16頁)              │毒品犯罪所用之│
│    │9 、SIM 卡序號00000000│                        │物            │
│    │0000000)【原判決誤手 │                        │              │
│    │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 │                        │              │
│    │】                    │                        │              │
├──┼───────────┼────────────┼───────┤
│6   │空夾鏈袋1 包(內含10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 年11│被告所有,供其│
│    │小包)                │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783│犯販賣第二、三│
│    │                      │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級毒罪預備之物│
│    │                      │書(見原審卷第29至32頁)│              │
│    │                      │鑑定結果;未檢出甲基安非│              │
│    │                      │他命、愷他命            │              │
├──┼───────────┼────────────┼───────┤
│7   │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與本案無關    │
│    │1支 (門號0000000000SI│錄表(見原審卷第21頁、偵│              │
│    │M 卡1 張,手機序號3537│卷第16頁)              │              │
│    │00000000000 、SIM 卡序│                        │              │
│    │號000000000000000 )【│                        │              │
│    │原判決誤手機序號為2135│                        │              │
│    │0000000000 號】       │                        │              │
├──┼───────────┼────────────┼───────┤
│8   │氟硝西泮10顆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 年10│第三級毒品,與│
│    │                      │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746│本案無關      │
│    │                      │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
│    │                      │書(見偵卷第142 頁)    │              │
│    │                      │鑑定結果:鋁箔包白色圓形│              │
│    │                      │錠劑10顆,隨機取半顆(檢│              │
│    │                      │驗前毛重3.261 公克、檢驗│              │
│    │                      │後毛重3. 179公克)氟硝西│              │
│    │                      │泮檢出                  │              │
├──┼───────────┼────────────┼───────┤
│9   │毒品吸食器1 組        │                        │與本案無關    │
└──┴───────────┴────────────┴───────┘
附表四:(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
│編號│通話對象、時間、譯文內容                            │出 處     │
├──┼──────────────────────────┼─────┤
│1   │【100年4月25日13時31分57秒通訊監察譯文】            │偵卷第8 頁│
│    │ 察號碼:0000000000(朱正忠)                       │反面      │
│    │非監察號碼:0000000000(廖盛源)                    │          │
│    │發話方向:打入                                      │          │
│    │朱正忠:要運動的時候也要等到。                      │          │
│    │廖盛源:船長,請問什麼時候要去開船?                │          │
│    │朱正忠:最基本要等到晚上差不多7點。                 │          │
│    │廖盛源:才能開船嗎?                                │          │
│    │朱正忠:人家也要下班啊!                            │          │
├──┼──────────────────────────┼─────┤
│2   │【100年4月25日13時34分59秒通訊監察譯文】            │偵卷第8 頁│
│    │監察號碼:0000000000(朱正忠)                      │反面      │
│    │非監察號碼:0000000000(廖盛源)                    │          │
│    │發話方向:打出                                      │          │
│    │廖盛源:船長。                                      │          │
│    │朱正忠:你如果有急需的話,可以先過來,如果沒有急需  │          │
│    │        的話,就是7、8點。                          │          │
│    │廖盛源:沒關係8、9點好了。                          │          │
├──┼──────────────────────────┼─────┤
│3   │【100年4月25日19時44分37秒通訊監察譯文】            │偵卷第9頁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朱正忠)                      │          │
│    │非監察號碼:0000000000(廖盛源)                    │          │
│    │發話方向:打出                                      │          │
│    │廖盛源:船長。                                      │          │
│    │朱正忠:喂。                                        │          │
│    │廖盛源:船長,開船了。                              │          │
│    │朱正忠:早一點騎腳踏車也可以。                      │          │
│    │廖盛源:你不是說10點,哪是你,幾點我都可以。        │          │
│    │朱正忠:那9點你覺得怎麼樣?                         │          │
│    │廖盛源:可以。                                      │          │
│    │朱正忠:好,9點騎腳踏車。                           │          │
├──┼──────────────────────────┼─────┤
│4   │【100年7月24日17時14分20秒通訊監察譯文】            │偵卷第92頁│
│    │監察號碼:0000000000(朱正忠)                      │反面      │
│    │非監察號碼:0000000000(吳柏叡)                    │          │
│    │發話方向:打入                                      │          │
│    │吳柏叡:在幹嘛?                                    │          │
│    │朱正忠:在家。                                      │          │
│    │吳柏叡:我先去向你拿飲料,我們再去吃飯和騎腳踏車好  │          │
│    │        不好?                                      │          │
│    │朱正忠:好,可以。                                  │          │
│    │吳柏叡:我到了再打給你。                            │          │
├──┼──────────────────────────┼─────┤
│5   │【100年7月24日,17時25分52秒通訊監察譯文】          │偵卷第92頁│
│    │監察號碼:0000000000(朱正忠)                      │          │
│    │非監察號碼:0000000000(吳柏叡)                    │          │
│    │發話方向:打入                                      │          │
│    │吳柏叡:你要下來嗎?                                │          │
│    │朱正忠:這褲子我看一排而已。                        │          │
│    │吳柏叡:是,你要下來嗎?                            │          │
│    │朱正忠:我丟下去阿。                                │          │
│    │吳柏叡:你要吃我家牛排還是吃什麼?                  │          │
│    │朱正忠:都可以,等你好了再跟我講。                  │          │
│    │吳柏叡:好。                                        │          │
│    │朱正忠:這個我看你沒辦法了,只有一排。好我丟下去。  │          │
│    │吳柏叡:好。                                        │          │
├──┼──────────────────────────┼─────┤
│6   │【100年7月24日17時27分34秒通訊監察譯文】            │偵卷第92頁│
│    │監察號碼:0000000000(朱正忠)                      │          │
│    │非監察號碼:0000000000(吳柏叡)                    │          │
│    │發話方向:打入                                      │          │
│    │朱正忠:你在下面啊?                                │          │
│    │吳柏叡:對。                                        │          │
│    │朱正忠:好,等喔。                                  │          │
│    │吳柏叡:這次真準不用下車。                          │          │
├──┼──────────────────────────┼─────┤
│7   │【100年7月29日零時46分33秒通訊監察譯文】            │100 年度聲│
│    │監察號碼:0000000000(朱正忠)                      │搜卷第138 │
│    │非監察號碼:0000000000(吳柏叡)                    │號第56頁反│
│    │發話方向:打入                                      │面        │
│    │吳柏叡:你明天確定沒有要跟我去墾丁?                │          │
│    │朱正忠:對,你今天飲料拿給我你沒有封好,結果全倒在  │          │
│    │        我的褲子裡面。                              │          │
│    │吳柏叡:你把它倒出來啊。                            │          │
│    │朱正忠:對阿,把它倒出來。                          │          │
│    │吳柏叡:好了,我要睡覺。                            │          │
├──┼──────────────────────────┼─────┤
│8   │【100年8月18日13時52分56秒通訊監察譯文】            │本院卷第92│
│    │朱正忠0000000000門號  (受話方)                    │至94頁    │
│    │吳柏叡00-0000000號                                  │          │
│    │1、00:00至00:18鈴聲                               │          │
│    │2、00:19至1:48                                    │          │
│    │朱正忠:喂!                                        │          │
│    │吳柏叡:喂!                                        │          │
│    │朱正忠:蛤?                                        │          │
│    │吳柏叡:ㄟ等一下應該可以去那邊,看你要搬什麼東西我帶│          │
│    │        你去。                                      │          │
│    │朱正忠:在多遠啊?                                  │          │
│    │吳柏叡:在忠孝路那邊而已啊,民生路跟忠孝路。        │          │
│    │朱正忠:那妳那邊什麼時候可以搬?                    │          │
│    │吳柏叡:蛤?                                        │          │
│    │朱正忠:什麼東西可以搬啊?                          │          │
│    │吳柏叡:就你去看看你要什麼東西啊,什麼小沙發,什麼你│          │
│    │        再自己去修改吧,我不知道你要什麼。          │          │
│    │朱正忠:好,要來的時候先打電話給我。                │          │
│    │吳柏叡:對啊,ㄟ你要過來我們家找我啊。              │          │
│    │朱正忠:我操!我還過去你們家那邊!我現在太陽這麼大,│          │
│    │        騎你們家都昏倒了。                          │          │
│    │吳柏叡:蛤!過來找我,然後我開車帶你過去那邊,因為我│          │
│    │        之後還要去別的工地,我的工地剛好在旁邊,我在│          │
│    │        那邊忙。                                    │          │
│    │朱正忠:啊然後勒?                                  │          │
│    │吳柏叡:蛤?                                        │          │
│    │朱正忠:然後勒?喔,喔我就騎腳踏車跟你走就對了?     │          │
│    │吳柏叡:對對對,你就跟我走。                        │          │
│    │朱正忠:好好好                                      │          │
│    │吳柏叡:我就去那邊幫你開門,然後你去看你要什麼。    │          │
│    │朱正忠:好好好。                                    │          │
│    │吳柏叡:(聽不清楚)                                  │          │
│    │朱正忠:好,我充個電,好。                          │          │
│    │吳柏叡:沒關係,就等一下,大概,你大概多久好?      │          │
│    │朱正忠:半個小時。                                  │          │
│    │吳柏叡:半個小時。                                  │          │
│    │朱正忠:1個小時。                                   │          │
│    │吳柏叡:1個小時不行啦,因為待會兒工人那邊等我。     │          │
│    │朱正忠:(聽不清楚)小時勒?                          │          │
│    │吳柏叡:你沒電喔你?                                │          │
│    │朱正忠:廢話!現在休息時間,冷氣吹,我操,癱瘓啊。   │          │
│    │吳柏叡:你們家有飲料嗎?                            │          │
│    │朱正忠:有啊!                                       │          │
│    │吳柏叡:那你待會兒可以支援我一點嗎?                │          │
│    │朱正忠:好。                                        │          │
│    │吳柏叡:拜拜。                                      │          │
├──┼──────────────────────────┼─────┤
│9   │【100年8月18日17時28分32秒】                        │本院卷第94│
│    │朱正忠0000000000號(受話)                          │至96頁    │
│    │吳柏叡0000000000號                                  │          │
│    │1、00:00至00:15鈴聲(有雜音)                     │          │
│    │2、00:16至2:11                                    │          │
│    │吳柏叡:喂!哈囉!                                  │          │
│    │朱正忠:你用這支打給我?                            │          │
│    │吳柏叡:沒有,這是公司電話啊,那個你沙發要有確定搬嗎│          │
│    │        ?                                          │          │
│    │朱正忠:沙發,沒有,太大啦!                        │          │
│    │吳柏叡:那你要什麼?放在哪裡?                       │          │
│    │朱正忠:看看拔一拔,可不可以放?                    │          │
│    │吳柏叡:喔!                                        │          │
│    │朱正忠:(聽不清楚),那個假磚頭也可以啊。            │          │
│    │吳柏叡:假什麼?                                    │          │
│    │朱正忠:假石頭。                                    │          │
│    │吳柏叡:假石頭,好啊。                              │          │
│    │朱正忠:對。                                        │          │
│    │吳柏叡:OK。                                        │          │
│    │朱正忠:那個很簡單,那個老虎鉗去就(聽不清楚)結束。│          │
│    │吳柏叡:好。OK。                                    │          │
│    │朱正忠:我的媽的。                                  │          │
│    │吳柏叡:你看你什麼時候要去。                        │          │
│    │朱正忠:我,ㄘㄨㄚˋ阿弟現在再把那個,最後一次刷漆,│          │
│    │        那些奇奇怪怪的漆,要把它狠狠的刷掉,要把它永│          │
│    │        除後患。                                    │          │
│    │吳柏叡:喔。                                        │          │
│    │朱正忠:(聽不清楚)                                │          │
│    │吳柏叡:ㄟ那個什麼啊,今天拿那個面膜的錢,我拿給你,│          │
│    │        那你還可以再幫我拿嗎?                      │          │
│    │朱正忠:要看他回不回啊,唉!                        │          │
│    │吳柏叡:他喔。                                      │          │
│    │朱正忠:對啊。                                      │          │
│    │吳柏叡:你都跟他拿多少?                            │          │
│    │朱正忠:500啊。                                     │          │
│    │吳柏叡:500。                                       │          │
│    │朱正忠:對啊。                                      │          │
│    │吳柏叡:500多少啊?                                  │          │
│    │朱正忠:500就大概比1克多一點吧。                    │          │
│    │吳柏叡:就你今天給我這樣子再多一點?                │          │
│    │朱正忠:對。                                        │          │
│    │吳柏叡:喔,那他什麼時候還會再給你?                 │          │
│    │朱正忠:我怎麼曉得,要打,而且要看他會不會回啊!    │          │
│    │吳柏叡:那你那邊還有嗎?                            │          │
│    │朱正忠:你不要再,不要再想我晚上的宵夜。            │          │
│    │吳柏叡:蛤,啊那                                    │          │
│    │朱正忠:晚一點我幫你打打看,看他會不會回。          │          │
│    │吳柏叡:是喔。                                      │          │
│    │朱正忠:我幫你打打看,會不會回,就叫他再送500 塊過來│          │
│    │        。                                          │          │
│    │吳柏叡:喔,好啊。所以你不要先借我嗎?              │          │
│    │朱正忠:你晚上你叫我老人一個人在那邊幹嘛。          │          │
│    │吳柏叡:喔。                                        │          │
│    │朱正忠:在那邊看月亮,賞星星啊                      │          │
│    │吳柏叡:你在那邊發呆啊                              │          │
│    │朱正忠:在那邊涼椅一躺,一瞇,抽,那有多舒服啊,那種│          │
│    │        感覺。                                      │          │
│    │吳柏叡:好吧!好吧! 那我不要破壞你的雅致啊。       │          │
│    │朱正忠:沒有,你可以過來,我們可以打室內球,昨天我跟│          │
│    │        阿強。                                      │          │
│    │吳柏叡:那個太遠了啦。                              │          │
│    │朱正忠:還不是開車你現在抱怨,我跟阿強騎腳踏車,我昨│          │
│    │        天跟阿強兩個人玩小球,就玩得一身汗了,玩小球│          │
│    │        ,2 個人被打。                              │          │
│    │吳柏叡:太遠了啦。                                  │          │
│    │朱正忠:開車還嫌遠,我操。                          │          │
│    │吳柏叡:太遠,太遠了。                              │          │
│    │朱正忠:就在車場旁邊而已,一點也不遠,看你啦,隨便啦│          │
│    │        。                                          │          │
│    │吳柏叡:好啦,OK。                                  │          │
│    │朱正忠:我八點就要出發,就對了,8 點之內就要到了,老│          │
│    │        婆在那邊等我了。                            │          │
│    │吳柏叡:OK,了解。                                  │          │
│    │朱正忠:妳去那邊看看,他們家的房子蓋得,他媽的逼有點│          │
│    │        過份。                                      │          │
│    │吳柏叡:怎樣,豪宅就對了。                          │          │
│    │朱正忠:就是很過份就對了。                          │          │
│    │吳柏叡:喔,好啦。                                  │          │
│    │朱正忠:可以來看看,人家作生意(聽不清楚),好,再見│          │
│    │。                                                  │          │
│    │吳柏叡:拜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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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44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