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1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侯俊名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緝字第96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及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 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侯俊名(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所載理由略謂:被告於99年1 月份將萬泰銀行存簿借給同事江來星,(江來星)在1 月8 日晚上被老闆開除沒車前回花蓮,才跟被告借存簿1 本、提款卡1 張,說他家人要匯錢給他,隔天被告要跟他要回存簿及提款卡時,他人就不見蹤影云云。經查:
㈠原判決綜合各種相關證據,認定被告係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業就案內有關證據(包括被告任意性自白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黃健忠於警詢之證述,復有萬泰銀行存款憑條影本3份、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資佐證),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對於被告另為前揭上訴理由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亦均詳予指駁論述,其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且於98年間,另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7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斟酌其飾詞否認,至本案審判即將終了時始坦承犯行(見易緝卷第132 頁),暨被害人受騙損失之金額高達7 萬71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
㈢被告之上訴意旨,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