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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孫偉倫
- 即被告
- 義務辯護人 周君強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國雄
義務辯護人 莊進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845 號、第21771 號、
第25421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孫偉倫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
謝國雄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
事實
一、緣張子能自民國91年起,在菲律賓「永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隆公司)內擔任執行董事,負責該司在菲律賓之興建碼頭、採礦等業務;謝國雄雖未出資,然負責公司對外募集其他股東出資金之業務;王金蓮(業經原審通緝)則於92年間,因謝國雄之介紹而投資該公司,成為該公司之大股東,王奎潤(綽號「小彬」,業經原審通緝)、王德然(綽號「阿弟仔」,業經原審通緝」)為兄弟關係,係王金蓮之侄子,因王金蓮係大股東之關係,王奎潤2 人乃在永隆公司內幫忙興建碼頭工程。又孫偉倫(另案通緝中)之友「老王」,於96年間因王金蓮邀約至菲律賓投資礦區,「老王」乃請孫偉倫於96年8 月間至菲律賓勘查,孫偉倫因而與王金蓮相識。
二、張子能原本向王金蓮、謝國雄等股東承諾上開碼頭工程將在興建後3 月至半年內完成,然碼頭工程因故不斷延期,王金蓮、謝國雄乃懷疑公司資金遭張子能私自挪為個人享樂之用,始故意拖延工程進度,因此多次與張子能發生衝突,王奎潤、王德然兄弟亦因不滿工作環境而與張子能發生數次口角。張子能因不堪王金蓮、謝國雄多次與其間之激烈爭執,乃於96年12月間返回臺灣召開股東會,會中張子能向股東保證碼頭工程將於97年3 月前完工,惟迄97年3 月,該工程並未如張子能之保證如期完工,致王金蓮、謝國雄、王奎潤、王德然等人均對張子能心生不滿,愈加懷疑張子能侵占該公司所有之資金,並因而萌生殺機。王金蓮、王德然、王奎潤、謝國雄等4 人,乃計劃找另一人前往菲律賓動手殺害張子能,王金蓮乃思由曾在軍中服役,且現缺錢急需工作之孫偉倫為之,因謝國雄亦曾在軍中服役,與孫偉倫為常備士官班前後期學長學弟,遂先由王金蓮出面約孫偉倫於97年3 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博愛路與崇德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見面,謝國雄亦到場以軍中學長、學弟之關係勸說孫偉倫,前往菲律賓為渠等殺害張子能,並約以事成給予永隆公司之股份1股(價值新台幣50萬元)及在礦區擔任負責人之代價;事後,王金蓮、謝國雄復約孫偉倫在鳳山體育館旁邊的路邊咖啡座見面,王奎潤、王德然亦在場,渠等4 人復共同勸說孫偉倫下手行兇,孫偉倫見狀乃口頭允諾先到菲律賓認識張子能後再見機行事,並要求先交付10萬元報酬。旋由王金蓮安排孫偉倫於97年4 月3 日前往菲律賓,並於出發前,交付現金10萬元予孫偉倫;俟孫偉倫到達菲律賓後,王金蓮、王德然(渠等2 人同日由台灣出境至菲律賓,但班機先到菲律賓)及謝國雄亦共同到機場接機,再前往餐廳用餐,席間謝國雄等人不斷說張子能之壞話,基於教唆孫偉倫殺害張子能之犯意,教唆原無殺人故意之孫偉倫決意殺害張子能。之後,王金蓮、王德然再夥同孫偉倫共同搭車前往永隆公司在菲律賓興建之碼頭處與張子能碰面,王金蓮向張子能諉稱孫偉倫係其「六叔(按第六小叔)」,有意願投資永隆公司云云,以此取信張子能。孫偉倫在菲律賓期間,謝國雄亦多次撥打電話予孫偉倫,向其詢問有無下手之機會,王金蓮、王德然亦多次要孫偉倫動手殺害張子能,然因張子能身邊僱有持槍之保鑣人員,致孫偉倫在菲律賓無適當機會動手行兇。
三、因孫偉倫無機會下手,王金蓮、謝國雄、王德然、王奎潤等人只得重新計劃;孫偉倫、王金蓮、謝國雄、王德然、王奎潤等5 人乃基於共同之殺人故意,於菲律賓共同謀議,由王奎潤陪同孫偉倫一起返台,王金蓮留在菲律賓向張子能佯稱:其六叔孫偉倫有意投資永隆公司1 千萬元,請張子能回台與孫偉倫簽約等語,以此方式誘使張子能回台灣,待張子能回台後,再由孫偉倫出面與張子能聯絡至高雄談投資事宜,俟張子能到高雄後,由孫偉倫、王奎潤實施殺人行為,並於殺害張子能後將屍體裝在桶子內,以混凝土凝固後,沈至海中,以免為人發覺。謀議既定,孫偉倫遂於97年4 月8 日,與王奎潤共同搭機返回臺灣;王金蓮即在菲律賓以前詞誆騙張子能,致張子能信以為真,乃於97年4 月12日自菲律賓搭機返臺準備與孫偉倫簽訂投資契約;謝國雄、王金蓮、王德然並分別撥打電話予孫偉倫,告知張子能已返回台灣一事,孫偉倫乃聯絡張子能,以簽約為由,誘使其南下,張子能不疑有詐,遂於97年4 月15日下午搭乘高鐵南下高雄。孫偉倫乃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鐵左營車站,以宴請張子能之名,將其載往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571 號2 樓「佳佳餐廳」用餐,王奎潤則依計畫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九人座廂型車嗣後到達,2 人並安排綽號「小文」、「羅羅」之女子共同灌醉張子能,俟張子能已酒醉不省人事後,於同日20時20分許,由孫偉倫、王奎潤共同將張子能攙扶上車,並換由孫偉倫駕駛上開王奎潤駕駛前來之廂型車,張子能坐在副駕駛座,王奎潤則坐在張子能正後面,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右轉海功路,行經海功路31巷與翠華路口處,王奎潤旋持事先準備置放在該箱型車內之白色童軍繩1 條(未扣案),自後緊勒住張子能之頸部,致其不能呼吸而窒息死亡,孫偉倫旋將張子能已死亡一事回報在菲律賓之謝國雄知悉。張子能遭勒斃後,孫偉倫、王奎潤乃依原計劃,將上開廂型車開往高雄縣鳳山市○○○路○○○ 巷○○號王金蓮經營之「努比補習班」,共同將張子能之屍體抬扶進上開補習班內,王奎潤並將早已預備妥當,藏放在該補習班2 樓之50加侖大型汽油鐵桶取出,2 人合力將張子能之屍體推入鐵桶內,再以預置在該處之水泥、沙子、石塊灌入該鐵桶內封掩張子能之屍體,隨後,王奎潤、孫偉倫再共同將該裝有張子能屍體之鐵桶推到上開補習班門口處暫時置放,計劃第2 天找適當之處所棄屍。翌日(16日)約17、18時許,孫偉倫抵達上開補習班與住在該補習班之王奎潤會合,正欲將上開鐵桶搬上上開廂型車時,適有數名不知情之國中生路經該處,孫偉倫、王奎潤即要求該些不知情之國中生幫忙,共同將上開鐵桶搬上該九人座廂型車,旋即由孫偉倫駕駛該車,搭載王奎潤,往屏東方向行駛,沿途尋找棄屍地點,於同日23時許,在屏東縣林邊鄉林邊大排明聖橋旁,將上開裝有張子能屍體之鐵桶推落該大排水溝內予以棄屍。嗣因張子能之子張立德報警後,經警依通聯紀錄鎖定孫偉倫涉嫌重大,並於97年7 月27日孫偉倫自大陸地區返台時,於台南航空站拘提孫偉倫到案,警復依孫偉倫之供述,由孫偉倫陪同,於97年7 月29日中午在上開棄屍地點打撈起裝有張子能屍體之鐵桶而查悉上情。孫偉倫並於97年7 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表示願供出其他正犯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同意後,作證具結供出本件犯罪事實,使
四、案經張子能之子張立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孫偉倫於偵查中之供述,並無利誘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取證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不得用利誘...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同法第156 條第1項亦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利誘...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足見上開法條所指之「利誘」係指不正之利誘。故法所明定之證人保護法第14條所指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所為可因而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供述,自非出於不正之利誘方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得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孫偉倫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其於97年7 月29日下午7 時許,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內容,係由檢察官以利誘之不正方法取得,伊當時為爭取減刑,檢察官怎麼問我就怎麼答,也有加油添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頁)。被告謝國雄亦質疑檢察官同意讓被告孫偉倫適用證人保護法及減刑之諭知內容有利誘其為非任意性供述之可能云云。惟查:
⑴本件被告孫偉倫及謝國雄所犯,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證人保護法第2 條明定得適用之刑事案件,是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檢察官於97年7 月29日下午7時許訊問被告孫偉倫時,曉諭有意認罪之被告孫偉倫,得適用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係告知其依現行法律得享有之權利,當非屬利誘之不正方法甚明。
⑵被告孫偉倫請求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雖係在檢察官97年7 月29日第一次偵訊時(見97年偵字第20845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68 頁),然於孫偉倫提出請求前,其已於警偵訊中陳述謝國雄、王金蓮、王奎潤、王德然等人如何參與本件犯行,且與其嗣後於警偵訊之證述均相符,足證被告孫偉倫於97年7 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係出於被告孫偉倫之自由意志,應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因其有求減刑之動機,逕謂其供述為不實在。
⑶被告孫偉倫於案發後不久即前往大陸地區,後於返回台灣地區時,為警在台南航空站拘提到案一節,業據被告孫偉倫供陳不諱;而被告孫偉倫之所以從大陸地區回來,是因為伊自認沒有殺人,所以要回來向警方投案,將案情交代清楚,此亦據被告孫偉倫供陳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2頁)。被告孫偉倫主觀上既已自認無罪,且實際下手殺人者為王奎潤,被告孫偉倫若係虛捏他人亦有參與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孫偉倫與本案無關聯。況被告孫偉倫供出王奎潤部分,已可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規定減刑,其與王金蓮等人復無仇恨,衡情,更無須於警偵訊中緊咬王金蓮等人,益證被告孫偉倫之自白具任意性。綜上所述,被告孫偉倫於警偵訊之自白,係在其自由意識下所為,具任意性,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孫偉倫及證人張立德、黃美香、甘月琴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對被告謝國雄而言,性質上亦屬審判外之陳述,惟依卷存之證據,渠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並無任何有顯不可信之情事,是上開證人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自得作為證據;且共同被告孫偉倫及其他證人張立德、黃美香、甘月琴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已經法院傳訊到院接受被告孫偉倫及謝國雄之詰問,被告之詰問權已獲得保障,亦屬經合法程式調查而取得之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共同被告即證人孫偉倫於警詢中供稱:王金蓮、謝國雄、小彬(王德然),阿弟仔(王奎潤)等四人,都有在案發前提議要殺張子能,最主要是王金蓮與謝國雄,小彬及阿弟仔是聽王金蓮、謝國雄2 人的話在做事。王金蓮跟謝國雄是在97年3 月間在高雄市博愛路與崇德路口上之「麥當勞」與我見面提起計畫殺張子能等語(見97年8 月5 日警詢筆錄),惟於原審審理時則翻異其供,其於警詢中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於案發後即逃往大陸,此次係因心理壓力過大自行返臺投案,並希望早日找到被害人屍體,使其入土為安,故主動向警方交待案情經過等語(見偵一卷第154頁背面),且較無來自其餘共同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共同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四、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有證據能力: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㈡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1 項、第20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8月15日法醫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記錄表、97年10月23日法醫字理第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解剖報告書(見97年度相字第1363號函【下稱偵四卷】第39-51 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係分別由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則上開鑑定報告書,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五、卷附案發後棄屍現場蒐證照片(見97年度偵字第25421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56-76 頁),乃係機械拍攝當時之情況並藉書面方式加以留存呈現,而照片內容與現場真實情狀二者之一致性,乃係透過機械方式為保障,其間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狀知覺、記憶、表述等錯誤,復欠缺故為虛枉之疑慮,故照片之性質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再參諸卷內別無證據顯示該拍攝機械有何不精確之狀況,或照片有經偽、變造之情形,是上開照片均應有證據能力。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與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同具有可信性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文及家譜等文書,除非均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基於同一理由,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孫偉倫、謝國雄、同案被告王金蓮、王奎潤、王德然等人所申辦、持用之行動電話一覽表及渠等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係電信公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登記或因通常業務過程所留下記錄而製作之文書,依通常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七、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孫偉倫、謝國雄(以下分別稱被告孫偉倫、被告謝國雄)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惟被告孫偉倫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固坦承有參與共犯王奎潤遺棄被害人張子能屍體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殺害被害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王奎潤一起殺害張子能;那天我們請張子能吃飯,張子能酒醉後我開車要載他回旅館時,看到張子能的腳在踹,我看到「阿弟仔」就是王奎潤在勒張子能的脖子,我回頭跟「阿弟仔」說你幹什麼,我看到王奎潤拿車上的木棍在敲張董的頭部,我原本要制止他,因我有綁安全帶動作比較慢,來不及制止「阿弟仔」,我問「阿弟仔」在幹什麼,他沒有回答我,就叫我上車開到補習班去;我承認棄屍部分,但我真的沒殺人,跟他們沒有瓜葛或利害關係云云。另又辯稱:我並不知道被告謝國雄、王金蓮、王奎潤等人計畫於97年4 月15日殺害被害人張子能之事,被告謝國雄等人前雖有要求其幫助殺害被害人,但其並未答應,案發當天是基於情誼邀請被害人南下高雄吃飯,並自行開車至左營高鐵站迎接被害人至餐廳,王奎潤是突然說要參加飯局,並隨後駕駛廂型車至餐廳,於席間渠等並沒有何意圖灌醉被害人之舉動,而當天吃完飯後,因被害人已酒醉不省人事,才跟王奎潤一起將被害人攙扶至王奎潤車上,欲將被害人送回旅館,沒想到王奎潤竟於車輛行進間,突以童軍繩自後勒斃被害人,使其無從阻止,且事發後,其非常緊張害怕,遂遭王奎潤脅迫而幫助遺棄被害人屍體云云。被告謝國雄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亦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殺人之犯行,辯稱:我是96年6 月20日離開永隆公司,當時就沒有跟張子能聯絡,起訴書所述我有跟張子能衝突,及我是永隆公司股東部分均不是事實,如張子能活的話對我有利,張子能死亡對我不利;我沒有一毛錢給孫偉倫,所以孫偉倫不可能替我殺害張子能,我沒有教唆孫偉倫殺害張子能云云。另亦辯稱:我並沒有任何殺害被害人之動機存在,亦沒有教唆同案被告王奎潤及孫偉倫殺害被害人之犯行,且其曾擔任軍警職多年,如其確要殺害被害人,豈會如此兒戲且無計畫云云。
二、經查:
㈠被害人張子能死亡經過及原因之認定:
⑴被告孫偉倫與王奎潤於97年4 月8 日自菲律賓一起搭機回台灣,此業據被告孫偉倫供承在卷,並有渠等2 入出境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21771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48 、150 頁)。嗣於張子能回台後,被告孫偉倫即約張子能南下高雄,待張子能至高雄後,由被告孫偉倫駕駛自己之自小客車前往接待,載往上開佳佳餐廳用餐,席間王奎潤亦到場共同飲宴,於張子能已泥醉、不曉人事後,孫偉倫與王奎潤就將張子能扶到王奎潤駛到餐廳之廂型車副駕駛座位上,由孫偉倫駕駛,王奎潤坐於後座,行駛至高雄市左營區海功路31巷與翠華路口,王奎潤即取出童軍繩自後勒斃張子能,後將屍體載往上開王金蓮經營之補習班內,渠等2 人共同將張子能屍體放入預先準備好的汽油鐵桶內,再將水泥、沙子、石塊灌入鐵桶中,於翌日駕車共同棄置於林邊大排明聖橋旁等事實,迭據被告孫偉倫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51-152 、158 、166 、167 、210 頁反面-212頁反面、222 頁)。
⑵又被告孫偉倫於97年7月29日12時許,帶同警方人員至棄屍地點之屏東縣林邊鄉明聖橋下大排打撈裝填被害人張子能屍體之汽油桶後,經法醫解剖後,認:「張立德檢出之DNASTR型別與死者疑張子能之各項型別比對,計有14型相符,另1 型CSF1PO矛盾,依文獻記載,體染色體DNASTR突變率約為千分之2 ,即每1000對親子可能有2 對出現1 個DNASTR基因型矛盾,因此認為CSF1PO有可能為突變之基因型。依據遺傳法則及統計原理,計算張立德與死者之累計親子關係指數(包含突變型基因校正計算)CPI 為83.80,因此認為死者疑張子能與張立德間有可能(機率為98.82 %)存在一親等血緣關係。另張立德之Y 染色體STR 式型別(16型)與死者疑張子能所檢出之相對應Y 染色體STR 式型別均相符,因此認為死者疑張子能與張立德間有可能具有相同父系血緣關係」;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8 月15日法醫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四卷第31頁)。又經警將屍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證實:「1.本案因檢體腐敗,所採第4 椎骨共檢出10組STR 型別,其中第4 椎骨與張立德之CSF1PO型別檢測結果不符合親子遺傳定律,惟考量其可能為突變之結果,仍不排除第4 椎骨所有者與張立德具直系親子關係; 另由Y 染色體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第4 椎骨與張立德之Y 染色體DNA-STR 型別相符,不排除第4 椎骨所有者與張立德來自相同父系。2.另本案由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不排除第4 椎骨所有者與張白阿鑾(張子能之母)具直系親子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估算為4576.83 ,即第4 椎骨所有者與張白阿鑾之親子關係機率較隨機人之機率高,高約4576.83 倍」;此亦有該局97年8 月21日刑警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偵三卷第54頁)。顯見本案裝填於上開汽油桶之屍體應確為被害人張子能無訛。
⑶被害人張子能死亡原因經過,應為遭他人由後方以繩索絞勒頸部窒息而死亡:經警將被害人屍體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顯示:死者咽喉部位有甲狀軟骨及舌骨骨析,甲狀軟骨骨折位置在左側上角與甲狀軟骨板交界處,且舌骨骨折位置在舌骨體與右側大角交界處;加諸甲狀軟骨與舌骨骨折方向均為由上往下,由前往後,由右往左。據此研判,行兇者位於死者後方,以繩索由上往下,由前往後,由右往左的施力方向絞勒死者。不支持死者遭以手扼殺,因如以拇指及食指掐死死者,則拇指及食指會分別以由右往左,及由左往右之相對方向施力。綜合研判,死者遭他人由後方以繩索絞勒頸部窒息而死亡。死者死後屍體遭裝入大鐵桶並填入水泥後棄屍。此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10月23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97)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及(97)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一份在卷足參(見偵四卷第39-51 頁)。此部分鑑定報告,核與被告孫偉倫供述被害人張子能確係於廂型車上遭共同被告王奎潤以童軍繩自後緊勒張子能之頸部致其不能呼吸而窒息死亡,後再將張子能屍體推入鐵桶內,以預置之水泥、沙子、石塊灌入該鐵桶內封掩後,棄屍在屏東縣林邊鄉林邊明聖橋旁之大排水溝內等情節相符。又被告孫偉倫係於帶同警方前往林邊鄉打撈屍體前,即已向警方供述前開殺害張子能之經過(見偵一卷第150 之警詢時間),是被告孫偉倫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予以採信。
㈡首應審究者為被告孫偉倫、謝國雄、王金蓮、王奎潤、王德然等人有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經查:
⑴證人張立德(即張子能之兒子)於97年8 月1 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父親失蹤後,我們與謝國雄約在97年4 月30日於古典玫瑰園見面,當時在場的有我、我母親(黃美香)、王金蓮、謝俊章及謝國雄。當天謝國雄說他是來釐清責任的,當時他將他跟我父親的過去說了一遍,說到他們為何決裂,主要是謝國雄認為我父親經營不力,資金運用有問題,而且談到我父親募集了那麼多資金,但是他一毛錢都沒有拿到‧‧‧。我在今年3 月7 日去菲律賓找我父親,以及在4 月12日晚間跟我父親談話間,他都有提到謝國雄對他的資金運用不滿意,還煽動王金蓮及其他股東要跟我父親絕裂。‧‧‧我父親主觀上認為與他衝突最大的是謝國雄等語(見偵一卷第192 、193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謝國雄講到我父親時,他態度上就很不愉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2 頁),故被告謝國雄與被害人間因公司資金、經營問題有很多衝突,且於被害人死亡後猶不能釋懷等節均堪以認定。
⑵被告謝國雄亦自承因投資永隆公司之事,及王奎潤、王德然在永隆公司工作之故,伊、王金蓮、王奎潤、王德然與被害人間有閒隙;分點說明如下:
①被告謝國雄於97年8 月2 日偵查中供述:張子能是永隆公司的執行董事長,我介紹王金蓮讓他認識,王金蓮就入股,張子能允諾我等到碼頭完工後,他會給我20股的公司股份。王金蓮是永隆公司的大股東之一,平常我在永隆公司沒有擔任職務,但我最主要是幫忙募集永隆公司的資金... 。王金蓮是永隆的大股東,其實永隆公司大部分資金都是王金蓮的親朋好友投資,而她的親朋好友都是標會或向他人借錢投資永隆公司,而永隆公司是在蓋碼頭,所需要的資金十分龐大,當初張子能向我及王金蓮說,碼頭蓋好的時間約要三個月、半年,我們向他人募款時,也都這樣跟其他股東允諾,但時間到了,碼頭卻還沒有蓋好,王金蓮的親朋好友都向她詢問,有的還要向她退股,所以也是因為這個原因,王金蓮時常向我抱怨,如會怪我說是因為我去當說客,才會投資永隆公司,王金蓮也時常跟張子能起衝突,她的2 個侄子王奎潤、王德然也在永隆公司任職,他們2 人對張子能也不滿,常常跟王金蓮抱怨。去年12月,張子能有回台灣,在高雄跟所有的股東開股東會,當時張子能等於是告訴大家今年3 月碼頭一定會完工,但是到了3 月,碼頭仍然沒有完工,親朋好友給王金蓮的壓力越來越大,她連房子也拿去抵押等語(見偵二卷第187-189 頁)。
②另被告謝國雄於97年8 月6 日檢察官偵訊時更明確陳稱:我與張子能在86年就認識一起工作,後來在95年底發現張子能整個人都變了,讓我無法生存下去,他將我從大陸引進來的五百萬美金都吞掉了,其中三百萬美金是公關費用,二百萬是買機器的錢,當時他在菲律賓又娶了一個叫瑪麗亞的小姐,他將這些錢都花在瑪麗亞的身上,用這些錢買了三塊地及蓋了房子並給了這個女人,我們現場的所有工作人員都沒資金可以生活,都是要靠完工後的紅利,而台灣的股東投資張子能的碼頭,他們的錢都是標會或是向其他人借貸而來。我雖然沒有出資,但是我負責說服王金蓮的親朋好友來投資張子能的碼頭,碼頭一直沒有完工,我的壓力很大,其他的股東又要求退股,但張子能又不肯。96年4 月菲律賓大選時,張子能押錯寶,造成現任的市長及他的兒子都分別選上了市長及副市長,導致張子能興建的碼頭被封起來,再加上台灣的員工都陸陸續續回台灣了,所以我一直待到96年6 月22日才離開,那段期間碼頭都停頓。我走了以後,整個公司的股東都很不滿,96年12月在高雄、員林都有開過股東會,我雖然沒參加,可是我有聽王金蓮及員林的其他股東跟我轉述說,張子能在會議中表示公司還欠他7500萬,我就體會到不對了,據我所知張子能是做假帳,錢事實上有進到張子能的口袋,但名目上公司卻是虧損的。我雖然離開公司了,當時股東會參與投資都是我當說客,所以我會有壓力,但王金蓮的壓力更大,因為大部分的股東都是她的親朋好友,所以股東要退股都會找她。王金蓮的兩個侄兒都在碼頭工地,張子能其實對他們相當不好,所以王金蓮花了那麼多錢,又看到張子能對她的侄兒不好,所以她常常跟張子能發生口角,王金蓮會告訴我這些事,且張子能又常常對王金蓮嗆聲說,「要退股來找我啊,他們的錢通通買石頭丟到海裡了」,事實上王金蓮卻在村子裡看到張子能又買地又蓋房子,張子能嘴裡說的跟做的又不一樣。所以是王金蓮跟我提議要找人教訓他的。王金蓮從公司引進大陸的五百萬美金後,就開始嘴巴上說著要找人來教訓張子能,因為明明大陸的五百萬美金是我和王金蓮幫他引進的,可是他卻在大家的面前說那筆資金是他一通電話,對方就跟他簽約的,這個話傳到王金蓮的耳朵,王金蓮就大發雷霆,那時候就想找人來教訓張子能等語(見偵二卷第212-214 頁)。
③嗣於97年8 月14日警詢復陳述:我會答應王金蓮去叫孫偉倫修理張子能,是因為王金蓮所找的股東都是我去說服的,事後這些股東要退股,且張子能大陸的資金300萬美金已進入張子能帳戶,我卻沒告訴王金蓮,所以王金蓮要修理張子能的事,我認為也有責任,另外修理張子能的費用也是王金蓮要出,所以我才答應去說服孫偉倫去修理張子能等語(見偵二卷第229 頁)。
④嗣於原審羈庭訊問時被告謝國雄亦供述:王金蓮、王德豐(即王奎潤)、王德然他門三人是姑侄,人很兇狠,張子能與王金蓮起衝突,王金蓮把所受的壓力,往張子能發洩,張子能在這個事件中有他不對的地方,他在菲律賓對所有的股東都不當人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6 頁)。
⑶被告孫偉倫亦一再於下列陳述中證稱從王金蓮、謝國雄、王奎潤、王德然處聽到渠等與被害人間之投資糾紛:
①於97年7 月29日偵訊時具結證述(檢察官命具結部分,見偵一卷第168 頁):他們有提到張子能在菲律賓的惡行惡狀及侵吞了投資的錢,且有些礦區都是假的,謝國雄還提到真正的大股東是王金蓮,張子能還要跟王金蓮拿錢... 。我認識謝國雄與王金蓮時,他們一開始沒有談過「永隆國際公司」真正大股東是張子能,後來謝國雄跟我談天時,才談到菲律賓所投資的公司真正大股東是王金蓮。他們有跟我提到他們在菲律賓投資了好幾億,到現在什麼也沒有,我有聽到他們有對張子能不滿,且認為張子能有吃了公司的錢,就是大陸人投資在公司的錢,好像是三百萬美金,這些錢就是大陸人到菲律賓投資的錢。他們跟我提到對張子能不滿及他吃了大陸人錢的事,大約是在我第一次去菲律賓後約半年,他們才陸續跟我提到,應該就是我在97年4 月3 日到菲律賓前大約一個月跟我提到的,... 當時我在菲律賓時,他們二人都有在場,有告訴我說大陸人想殺掉張子能,當時謝國雄、阿弟仔及小彬、王金蓮分別有告訴過我這件事等語(見偵一卷第164-165 頁)。
②被告孫偉倫又於97年8 月2 日檢察官偵訊具結供稱:我不知道王、謝2 人為何要我幫忙殺掉張子能,只知道他們股東之間有糾紛,王、謝2 人同時和我說張子能在菲律賓都亂搞,把股東的錢都花掉,還吃掉了大陸人投資的300 萬美金等語(見偵一卷第198 頁)。
⑷綜合上開被害人兒子張立德之證詞、被告謝國雄、孫偉倫之陳述,可知王金蓮、謝國雄、王奎潤、王德然等人與被害人間因公司投資及工作等衝突之緣故,與被害人積怨甚深,渠等4 人有殺害被害人之動機自均堪以認定。
⑸被告孫偉倫於97年7 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我的心態是想要一個較多錢的收入,他們知道我沒錢,就慢慢帶我進這件事。後來他們有提到張子能在菲律賓的惡行惡狀及侵吞了投資的錢,且有些礦區都是假的,謝國雄還提到真正的大股東是王金蓮,張子能還要跟王金蓮拿錢。他們先讓我對張子能印象不好,他們跟我談條件,說我去菲律賓,要給我一個股份,且給我一個礦區當負責人,但有個附帶條件,就是要處理掉張子能等語(見偵一卷第165 頁);於97年8 月2 日偵訊時亦供陳:謝國雄與王金蓮2 人曾經以給我工作為條件,要我殺害張子能(見偵一卷第196頁);嗣97年8 月5 日警詢時亦供稱:當時王金蓮及謝國雄要我殺張子能,給我的酬庸是要給我菲律賓礦場主任的職務及公司的股份,謝國雄有強調說只要他有的股份我就有等語(見偵一卷第213 頁反面)。是被告孫偉倫係為得到金錢、工作、股份而接受王金蓮、謝國雄、王奎潤、王德然等人之提議一節,堪以認定。
⑹至於被告謝國雄雖辯稱:伊於96年6 月間已離開公司,故伊無殺人之動機云云,而證人黃美英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謝國雄有跟我說他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6 頁)、證人甘月琴亦證稱:死者張子能於96年10月間向渠等表示謝國雄業已離開永隆公司等語(見偵一卷第231 頁、原審卷一第433 頁);然依前開所述可知永隆公司之資金絕大部分是被告謝國雄向王金蓮,及經由王金蓮向外募集而來,而菲律賓碼頭工程遲遲未能完工,致很多股東不滿,被害人還為此專程於96年12月間回台開股東會,向股東說明進度及計劃,以安撫股東,然被害人之承諾屆期仍無法實現,故有很多股東想退股,但被害人卻不讓股東退股,致股東對於當時向渠等募集資金之王金蓮、謝國雄很不滿,謝國雄亦因此感到很大的壓力,對張子能很不滿;謝國雄既承受很大的壓力,自難僅因謝國雄已離開公司,即遽以論斷其無殺人之動機與故意。
⑺又證人即永隆公司股東林合洋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97年1 月,謝國雄到我台北公司來過2 次,跟我抱怨張子能亂花公司的錢,在馬尼拉蓋了一棟新的別墅,也在碼頭附近買了一棟新房子給他在菲律賓的小老婆住,還說大陸人要買殺手把張子能幹掉,這件事他跟我提了很多次。其實他來找我的目的,是要我不要再挺張子能,要我幫忙挺他等語(見偵一卷第204 頁)。若被告謝國雄已完全退出永隆公司的經營,與永隆公司無任何利害關係,為何還要介入公司的經營,特別跑到台北去找林合洋,抱怨張子能如何如何,並且要林合洋在公司中支持謝國雄。益證被告謝國雄前開辯解與其是否有殺人動機無關。
㈢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若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即為殺人。而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被害人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固不能採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但非不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參考。亦即行為人因何原由逞兇,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及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用力強弱,被害人受傷之部位、程度等情況亦可供審認行為人是否具備殺人犯意時之參考,仍可依創傷之部位、創傷之程度、兇器之種類、兇器之用法、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與恩怨、攻擊行為結束後之舉措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92號、94年臺上字第41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同案被告王奎潤係以繩索絞勒頸部致被害人窒息而死亡,業已說明如前;王奎潤下手之部位為頸部,內有對人體極為重要之呼吸道,苟以繩索絞勒頸部,足以使人無法呼吸,因此窒息,致奪人生命,此為一般常識,王奎潤行為時已為滿28歲之成年人,具備相當之生活經驗及常識,則上開情事,應為王奎潤主觀上所得預見而無從諉為不知;且觀其係事先備好繩索,並灌醉被害人使之無抗拒能力後,以繩索絞勒被害人頸部,致被害人在毫無防備下,猝然達其剝奪被害人生命之目的,復佐以於下手前即已準備好隱蔽屍體之鐵桶等器材,足證王奎潤當時主觀上係以明知並有意使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直接故意實施殺人犯行。
㈣次應審究者為被告孫偉倫是否事前知道王奎潤會行兇勒斃張子能,而有犯意之聯絡?經查:
⑴被告孫偉倫於偵審中供陳:其並無資力投資被害人張子能於菲律賓之永隆公司,然有配合被告王金蓮、謝國雄等人之安排,假冒被告王金蓮之六叔接近被害人,佯稱欲投資菲律賓永隆公司,並約被害人南下高雄等語。而證人即被害人之子張立德、配偶黃美香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被害人有告知返台是因為王金蓮的親戚要投資菲律賓的公司,伊要回來簽約,於97年4 月15日南下高雄的目的,即係要前往簽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2 、408 、409 頁)。被告孫偉倫既明知自己無資力、且無意願投資被害人張子能菲律賓之永隆公司,且被告謝國雄、王金蓮、王奎潤、王德然等人早已有殺害被害人之意圖,仍於97年4 月15日配合被告謝國雄等人之計畫,以投資被害人菲律賓永隆公司為由,誘使被害人南下高雄簽約,並使被告王奎潤趁被害人張子能酒醉不省人事之際,推由王奎潤自後以童軍繩絞勒頸部致窒息死亡,是被告孫偉倫就殺人犯行,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⑵被告孫偉倫於97年7 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因我不願在菲律賓動手,他們就叫「阿弟仔」跟我回台灣,我們在談這件事時,我、謝國雄、王金蓮、「阿弟仔」、「小彬」五人在場。他們就是叫「阿弟仔」跟我回台灣一起處理掉張子能。他們不叫「小彬」,而叫「阿弟仔」,是因「小彬」膽子較小,「阿弟仔」膽子較大等語(見偵一卷第169 頁)。是被告孫偉倫自菲律賓回台灣前,即知悉王奎潤(即阿弟仔)回台灣之目的,是要下手殺害張子能。且若非被告孫偉倫通知王奎潤飲宴之餐廳位置,王奎潤如何能於飲宴結束前到場。被告孫偉倫既已知悉王奎潤之目的,猶故意通知王奎潤到場,可證其邀宴張子能之目的,即在與王奎潤共同完成原定之殺人棄屍計劃甚明。
⑶另當日在場參與餐飲之證人羅鳳華(即孫偉倫所稱之羅羅)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有坐檯小姐,是在佳佳餐廳裡本來就有的,我進去時男生原只有孫偉倫跟張老闆(指張子能),但是後來晚半個小時有增加一個年輕人(按即王奎潤),當天晚上時,有喝洋酒印象中不知道喝多少酒,這餐吃大約二個小時才結束,離開的時候,張子能醉到不醒人事,並趴在桌上,張子能趴在桌上,餐宴就結束,後孫偉倫揹著他出去,那個年輕人扶著張子能,我看到孫偉倫揹著張子能上車,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4-446 、449 頁)。可見於餐飲結束後,張子能當時確已因酒醉而不省人事,其防備能力甚為薄弱概可想見。又被告孫偉倫自陳其駕駛自小客車去左營高鐵車站接張子能,並送張子能至佳佳餐廳用餐,共同被告王奎潤則是駕駛九人座廂型車自行到餐廳,依常情,於張子能酒醉不醒人事而欲送其至飯店休息時,本可以其原先駕駛之自小客車護送張子能,或亦可招來計程車護送,然被告孫偉倫竟使用由共同被告王奎潤駕駛來之九人座廂型車載送;更令人不解者,該廂型車本是王奎潤駕駛來餐廳,對車況、性能、操控自屬王奎潤較為熟悉,是縱然非使用該廂型車載送張子能,亦應由王奎潤駕駛始合常理。惟被告孫偉倫竟自行駕駛該廂型車,並將張子能送上該廂型車副駕駛座(右前方),而由已具有殺害張子能犯意與動機之王奎潤坐於張子能正後方車箱內,使王奎潤能利用張子能已酒醉不醒人事且無防備能力之機會,以繩索自後方緊勒張子能頸部致其窒息死亡,被告孫偉倫辯稱無殺人之犯意聯絡,顯無足取。
⑷被告孫偉倫亦自陳:在回高雄市區要去找飯店途中,「阿弟仔」突然出手用繩索勒住張子能脖子,伊是看到張子能的腳在踹時,才發現他脖子被勒住。當時伊開著九人座廂型車,看到「阿弟仔」坐在後面在勒張子能的脖子,而且有看到一條繩子,有看到張子能的腳有在掙扎等語,已如前述。查人之頸部(脖子)為維持呼吸之重要器官,若以繩索勒緊他人頸部將產生窒息之結果,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孫偉倫既見王奎潤以繩索自後緊勒被害人張子能頸部將致被害人死亡,倘被告孫偉倫無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廂型車之車內空間,駕駛座與副駕駛座間距離不過幾十公分,若其欲出手加以阻止本屬易事,甚或將車緊急煞停,依行進間車輛速度之慣性動力,此時坐於後方之王奎潤與前座之張子能均會向前傾撞,亦可解除張子能頸部被繩索緊勒窒息死亡之危機,然被告孫偉倫竟不思此途,而辯稱僅出言質問王奎潤在做什麼,益見其對上開阻止張子能之死亡,實不為也,非不能也,放任張子能終因王奎潤以繩索緊勒頸部而窒息死亡。
⑸再參酌被告孫偉倫亦坦承案發後,於97年4 月15日20時58分10秒及23時14分19秒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菲律賓給謝國雄所使用之000000000000電話內容,第1 通是跟謝國雄說「阿弟仔將張子能殺死怎麼辦?」,第2 通跟謝國雄說:「已將張子能屍體處理好了」,撥那2 通電話向謝國雄回報等語(見偵一卷第213-214 頁),更可證明被告孫偉倫就上開殺害張子能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⑹被告孫偉倫雖辯稱:其當天要離開佳佳餐廳之際,未駕駛其所有之自小客車,而係以被告王奎潤之廂型車接送被害人返回旅館,係因其車停放較遠,攙扶不省人事之被害人較不方便云云。然衡諸常情,如欲自行開車接送友人,縱使該友人已無法自己行動,而須人攙扶,亦可暫將友人安置於餐廳處託人照顧,再自行駕車至餐廳門口迎接,如別無所圖,甚難想像有何捨此方法,而駕駛他人車輛接送之必要。
⑺被告孫偉倫雖另辯稱:其因不知情,故事發後其很緊張害怕云云。然觀諸被告孫偉倫於事發後,仍可於被害人張子能包包中搜刮財物(此部分未據起訴),再將無利用價值之包包及雜物丟棄,此業經被告孫偉倫於偵審中均自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23 頁、原審卷二第24頁)。查一般人於緊張害怕之情緒狀況下,縱拿到被害人之包包,端無心情搜刮並分類包包內有用及無用之財物,而應係旋即擇地棄置,更難有繼續使用被害人所有手機之舉(此部分亦未據起訴),以免沾惹是非,此方符常情,是被告孫偉倫辯稱其無共同殺人之犯意與行為云云,並不可採。
㈤茲應再審究者為被告謝國雄、王金蓮、王德然是否與孫偉倫、王奎潤間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經查:
⑴被告孫偉倫係因被告謝國雄、王金蓮以金錢、股份利誘,及被告王奎潤、王德然在旁勸說,始基於殺人之故意殺害被害人,分點說明理由如次:
①被告謝國雄於97年8 月2 日偵查中供述:97年3 月之後王金蓮有自己跟孫偉倫接觸過,但是孫偉倫初期並沒有同意王金蓮去教訓張子能,後來王金蓮還要我一起去勸孫偉倫,請孫偉倫讓張子能好看。約在今年3 月間,我自己與孫偉倫有見一次面,地點在高雄市一家撞球室,我當天是幫王金蓮帶話,勸他幫忙教訓張子能,但我不記得孫偉倫當天是否有同意,但孫偉倫當天有表示他急需一筆錢,需要直接跟王金蓮見面談清楚。所以後來我跟王金蓮二人再跟孫偉倫約在高雄一家麥當勞二樓見面,當天孫偉倫同意王金蓮教訓張子能,王金蓮允諾給他10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88- 189頁)。
②被告謝國雄於97年8 月6 日檢察官偵訊時更明確陳稱:96年8 月間王金蓮透過她的朋友介紹認識了孫偉倫,後來王金蓮介紹孫偉倫給我認識,王金蓮跟我提說要找孫偉倫教訓張子能,但是孫偉倫拒絕,王金蓮跟我說我跟孫偉倫都是軍人退伍的,彼此間是學長學弟,所以要我當說客去說服孫偉倫同意去教訓張子能。我與孫偉倫相約在高雄建國路的一家撞球場見面兩次,有提到說要他去教訓張子能這件事,他哪一次同意的我忘記了,但孫偉倫說他需要一筆錢10萬元,可是我們都沒有錢了,王金蓮就拿補習班去借二胎借了50萬,扣一扣剩下30幾萬,給了孫偉倫10萬元,在孫偉倫第二次去菲律賓前,我跟王金蓮、孫偉倫有約在高雄的一家麥當勞,至於要怎麼教訓他,並沒有詳細的去談(見偵二卷第213-214 頁)。
③被告謝國雄嗣於97年8 月14日警詢復陳述:我會替王金蓮交代孫偉倫去修理張子能,是因我與孫偉倫是常備士官班前後期學長學弟,基於這一點王金蓮才會交代我跟孫偉倫講。
④被告謝國雄於原審97年11月27日調查時亦供稱:王金蓮不滿張子能吃人夠夠,所以她找孫偉倫幫她出氣,因為孫偉倫不同意,所以約我與孫偉倫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頁)。
⑤被告孫偉倫於97年8 月2 日檢察官偵訊具結供稱:大約在半年前,我第二次到菲律賓去之前,他們(指王金蓮、謝國雄)2 人同時和我約在高雄博愛路一家麥當勞,要我協助他們殺掉張子能。他們說如果是在菲律賓,要我協助幹掉張子能之後,丟到海裡去,所以這是我第2次去菲律賓的原因。我第2 次到菲律賓去的目的,就是他們2 人要我去殺掉張子能,王金蓮行前還給我10萬元當路費(見偵一卷第196 頁反面-197)。
⑥被告孫偉倫嗣於97年8 月5 日偵查中另具結證述:97年3 月間,謝國雄跟我提起要我教訓張子能,謝國雄他單獨跟我談了2 次,地點都在高雄,時間都是我去菲律賓之前,時間都在謝國雄跟王金蓮和我一起約在高雄市博愛路麥當勞之後。一次是在高雄市建國路的一家撞球場,當時他跟我聊的意思就是要我過去菲律賓之後就將張子能處理掉(指殺害)丟到海裡,還要我裝成是王金蓮的六叔,說要投資永隆公司;另一次還是在同一間撞球場,說的內容都跟上一次差不多;之後還有一次地點是在鳳山體育館旁邊的路邊咖啡座,當時在場的有謝國雄和王金蓮、阿弟仔、小彬4 人都在,就是在那天確認說要去菲律賓處理掉張子能,還確定說好我要扮演六叔的角色,我當時也跟謝、王2 人要求我到菲律賓總要些路費,那時謝、王2 人就有說好要給我一筆錢。隔了幾天,在王金蓮的補習班,王金蓮親手將10幾萬的現金交給我,我拿了錢之後就去買機票、辦簽證等語(見偵一卷220 頁)。
⑦另被告孫偉倫於97年8 月5 日警詢時亦供述:王金蓮、謝國雄、小彬及阿弟仔等四人,都有在案發前提議要殺張子能,最主要是王金蓮、謝國雄,小彬及阿弟仔是聽王金蓮、謝國雄2 人的話在做事。王金蓮跟謝國雄是在97年3 月間在高雄市博愛路與崇德路口上之麥當勞與我見面提起計畫殺張子能(見偵一卷第214 頁)。
⑧被告謝國雄雖辯稱所謂「教訓」只是嚇嚇張子能,不要讓王金蓮與2 個侄兒在菲律賓不好過等語(見偵二卷第230 頁)。然依前開所述,可知被告謝國雄因投資股東給的壓力,致其對張子能非常不滿,而被告謝國雄也因王金蓮之告知,而知悉王金蓮對張子能亦相當不滿;則王金蓮特意僱請孫偉倫從台灣前往菲律賓,並負責孫偉倫之來回機票費用、吃宿等所有在當地之開銷,另給付10萬元給孫偉倫,若只是「嚇嚇」焉須花費這麼多錢。又被告謝國雄於菲律賓,向孫偉倫提及要教訓張子能時,還跟孫偉倫提及永隆公司內有很多槍(見偵二卷第189 頁);而槍枝具有強大的火力,只要瞄準人體要害,即可一槍斃命,被告謝國雄、孫偉倫前均為軍職,被告謝國雄當知悉被告孫偉倫有能力使用槍枝,使其發揮最大之功效,猶主動告知槍枝所在,顯非其所謂「嚇嚇」而已。是其意在令被告孫偉倫殺害張子能一節堪以認定。
⑨被告謝國雄雖又辯稱殺人豈只是10萬元就可買通云云。惟被告謝國雄、王金蓮係承諾給予孫偉倫永隆公司股份及在礦區擔任負責人之報酬一節,前已說明,故此10萬元,只是行前之前金及零用金,要非殺人之全部報酬。被告謝國雄前開辯解,亦與事實不合。
⑵被告孫偉倫於97年8月2日檢察官偵訊具結證稱:我回台後,約今年(97年)3、4月間,我記得是謝國雄或王金蓮其中一人打電話給我,和我說張子能要回臺灣了,我不用動手,只要幫忙協助就可以了。我不記得到底是謝或王打電話給我要我協助殺掉張子能,因為有時是王金蓮,有時是謝國雄,他們都是一起的,(約15秒後),我現在想起來,我可以確定就是謝國雄打電話要我幫忙殺掉張子能。事後謝國雄、王金蓮都有打電話和我確認張子能要回臺灣,並且要我聯絡張子能,要他南下高雄去談簽約的事,所以4 月15日是我去左營高鐵站接張子能。張子能認定與王金蓮的親戚簽約,所謂的親戚指的就是我,他們是這樣告訴張子能,說我是王金蓮的「六叔」。在4 月15日張子能遇害前,謝國雄有和我聯絡,但聯絡的次數不多,聯絡我的目的都是要我打電話給張子能,說要張子能南下高雄,因為他們這次要張子能南下高雄是以我為王金蓮的親戚,要跟張子能簽約為藉口(見偵一卷第197 頁反面至198 頁)。被告孫偉倫於97年8 月5 日警偵訊中亦供稱:謝國雄在我第2 次去菲律賓回來前,在菲律賓有交代我,如果張子能回臺灣,要我幫忙與張子能聯絡;王金蓮是在張子能回來臺灣後打給我要我與張子能聯絡;期間阿弟仔及小彬也有要我與張子能聯絡(見偵一卷第214 頁反面、221 頁)。可證於被告孫偉倫回台前後,謝國雄、王金蓮、王奎潤、王德然均有積極與孫偉倫聯絡,並請無資力之孫偉倫以投資人之身分敦促被害人南下,若謂謝國雄、王金蓮2 人對於王奎潤要下手殺害被害人毫不知情,實與常情有悖。
⑶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是謝國雄持有使用,且於97年4 月15日晚上8 時58分、11時14分,被告孫偉倫有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電話給謝國雄等節,業據被告謝國雄供陳在卷(見偵二卷第161 頁、原審卷一第48),核與被告孫偉倫供述內容相符(見偵一卷第213 頁反面至214 頁),並有被告孫偉倫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調閱單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6-37 頁);從而被告孫偉倫事後謂不知道有無打電話、電話是打給王金蓮或謝國雄等語,均不足採信。至於上開二通電話之通話內容,第1 通孫偉倫是跟謝國雄說「阿弟仔將張子能殺死怎麼辦?」謝國雄說:「幫阿弟仔處理」。第2 通孫偉倫跟謝國雄說:「已將張子能屍體處理好了」,謝國雄說:「老弟辛苦了、謝謝」,此業據被告孫偉倫供陳在卷(見偵一卷第167 、213-214 頁);被告謝國雄復自承:他如何遇害的詳細情形我不知道,但孫偉倫有打電話給我說他處理好了等語(見偵二卷第215 頁);是被告孫偉倫於殺害被害人後,旋即撥打行動電話予謝國雄一節堪以認定,如被告謝國雄與本案毫無關聯,何以被告孫偉倫於事發後,須即聯絡被告謝國雄?況被告孫偉倫、謝國雄均陳稱其彼此間並無特別之信任關係,而依一般社會通念,遭逢巨變或重大事故,係聯絡有信任關係或特殊關係之親友,以求解決之道,而非告知不甚熟悉,且無特殊關係之人。由上開事證益見被告謝國雄確有參與殺害張子能之犯意,至為灼然。至於謝國雄嗣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孫偉倫打給他是有關籌備資金的事,或稱不清楚孫偉倫打來是說什麼云云。然與其偵訊中之自白,被告孫偉倫之陳述均不相合,是被告謝國雄事後所辯不足採信。
⑷綜上所述,可知與被害人無冤無仇之孫偉倫會同意參與本件殺人犯行,實係因被告謝國雄、王金蓮以金錢、股份利誘,及被告王奎潤、王德然在旁勸說之故。又依前開所述,王金蓮等人原意是由被告孫偉倫在菲律賓下手殺人後棄屍海底,至於細節如何執行則均未與被告孫偉倫討論,故王金蓮等人當時的想法應只有買兇殺人之教唆犯意而已。然因被害人張子能於菲律賓生活時,均有持槍警衛守護,此業據被告孫偉倫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26頁),並有被告謝國雄提出附卷之被害人張子能於菲律賓之生活照片數幀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71 頁),致被告孫偉倫無法在菲律賓對被害人張子能行兇。王金蓮等人因孫偉倫無法得手,乃重新計劃,由王奎潤、孫偉倫一起返台,再由王金蓮佯以其六叔即孫偉倫要投資為由騙張子能回臺灣,使其孤立無援,再行兇殺人;且於被告孫偉倫行兇前,謝國雄、王金蓮不斷以電話指揮孫偉倫與被害人連絡南下高雄,又於王奎潤下手行兇後,被告孫偉倫旋以電話與遠在菲律賓之謝國雄連絡;復佐以王奎潤先備下車輛、繩索、鐵桶、混凝土等物,可證此已為一詳細縝密之計劃,是王金蓮等人至此,已參與細節之規劃,並參與部分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堪認王金蓮等人之犯意已由教唆犯升高至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之正犯犯意。是孫偉倫、王奎潤與謝國雄、王金蓮、王德然間均有犯意之聯絡一節亦堪以認定。
⑸至被告謝國雄雖辯稱:依其職務經驗,端無如此兒戲之殺人計畫,伊非教唆殺人主嫌云云。然本件關於如何引誘被害人南下,被害人南下後要如何使其無防禦能力,及下手殺人之王奎潤預先在車內備下繩索,且於殺人後如何滅屍毀跡,均係一系列有計劃之預謀,且謀略甚深,如何能稱此一殺人行為係毫無計劃之兒戲呢?是被告謝國雄上開所辯顯亦係推諉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㈥綜合上述各節相互勾稽以觀,本件被告孫偉倫就殺害被害人張子能之犯行,與共同被告謝國雄、王金蓮、王奎潤、王德然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二人所辯各節,或與常理不合,或與經驗法則有違,均無可置信。準此,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關於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孫偉倫前既因貪圖利益接受被告謝國雄、王金蓮等人買通,並已產生決意殺害被害人張子能,自屬以自己犯罪之意而參與,嗣其與共同正犯王奎潤乘張子能已酒醉不醒人事後,由孫偉倫與王奎潤共同將張子能攙扶上車,並換由孫偉倫駕駛上開王奎潤駕駛前來之廂型車,張子能坐在副駕駛座,王奎潤則坐在張子能正後面,並由王奎潤持事先準備置放在該廂型車內之繩索自後由上往下,由前往後,由右往左的施力方向絞勒張子能之頸部,致其不能呼吸而窒息死亡。縱然被害人張子能並非由被告孫偉倫以繩索絞勒死亡,而是推由坐於被害人張子能後方之共同正犯王奎潤下手實施,亦難解免被告孫偉倫成立殺人罪共同正犯之餘地。又被告謝國雄、王金蓮、王德然等人雖未直接參與殺人之實施行為,然渠等與孫偉倫、王奎潤共同謀議犯罪之實施計劃,並分擔部分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顯然也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應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孫偉倫、謝國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被告孫偉倫、謝國雄與王奎潤、王金蓮、王德然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認被告謝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271條第1 項之教唆殺人罪,尚有未合。另被告孫偉倫就上開殺人犯行,已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而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即其餘共同被告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餘共同被告(見偵一字第168 頁、起訴書第4 頁),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就上開殺人罪部分減輕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孫偉倫、謝國雄殺人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孫偉倫僅因貪圖利益,起意殺人,手段兇殘。而被告謝國雄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投資糾紛,先教唆孫偉倫殺害被害人,復進一步參與謀議,由王奎潤對被害人痛下毒手,戕害人命,其心術與動機均屬凶險,2 人均未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且迄今均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而原審僅量處該2 人有期徒刑9 年及13年,量刑顯屬過輕不當,自有未合。㈡被告謝國雄、王金蓮、王德然起先雖係基於教唆之故意,教唆孫偉倫實施殺人行為,然因孫偉倫未能得手,而改變計劃,基於正犯之故意參與殺人計劃之規劃,並分擔部分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理由詳如前述),原審認謝國雄與王金蓮、王德然應論以教唆犯尚有未洽。㈢被告等人係在王奎潤實施殺人行為前,就已備妥鐵桶、水泥、沙子、石塊等物,且於殺害張子能後,馬上就以上開鐵桶等物封掩張子能之屍體,並於翌日棄屍於林邊大排明聖橋旁,顯見以上開方式毀跡滅屍,為殺人計劃之一環,早在被告等人之算計中,故遺棄屍體之行為,應為殺人後被害屍體處理之結果,屬學理上所稱不罰之後行為,尚難另論以刑法第247 條第1 項之遺棄屍體罪,原審認被告等人係另行起意犯該罪,亦有未當。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足取,公訴人上訴意旨,執前開㈠情詞,指摘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量刑過輕不當,為有理由,及原判決有上述㈡、㈢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均撤銷改判。
五、審酌被告孫偉倫、謝國雄均係具健全智識之成年人,被告孫偉倫僅因貪圖利益,竟接受買通行兇,起意殺人,以殘暴手段將被害人殺害後,並將被害人屍體放入鐵桶填裝水泥,丟入大排水溝中,手段兇殘,令人髮指。而被告謝國雄僅因公司之資金問題與被害人間生有嫌隙,不思以正常途徑解決,卻萌生殺意,先教唆他人對被害人痛下毒手,後共同謀議戕害人命,其心術與動機均屬凶險。姑念被告孫偉倫在案發後,深覺不安,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餘共犯,並帶同警方人員至棄屍地點打撈被害人屍骨,使被害人終能入土為安,其良知尚未完全泯滅,惟於審判中則又翻異前詞之態度,被告謝國雄自始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及被告謝國雄雖未下手殺人,然為本案之主謀,惡性重大,且被告等人迄今均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被害法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之刑,並依其殺人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雖請求就被告謝國雄部分判處無期徒刑,惟本件手段固屬兇殘,然實際付錢者為同案被告王金蓮,被告謝國雄也是應王金蓮之請求,始起意教唆孫偉倫殺害被害人,後進而參與殺人計劃之謀議,是其惡性較王金蓮為低,而本院斟酌上開情節認以量處有期徒刑15年為妥適,故檢察官前開請求難謂妥當。又犯罪所用之童軍繩一條,既無法證明為被告孫偉倫或共犯所有,且未扣案,參酌渠等殺人後棄屍之手法,顯已將該童軍繩丟棄而不存在,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被告孫偉倫、謝國雄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均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1 條第1 項、第37條第2 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 條第1 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