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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更(二)字第1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二)字第16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光漢
- 選任辯護人
- 張繼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55 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96號、併辦案號99年度偵字第308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 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光漢係緒華有限公司負責人,商景元(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97 號判決無罪確定)係台灣商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緣於民國81年4 、5月間,商景元得知空軍後勤司令部設施處(下稱設施處)負責辦理「空軍安翔計畫81年度新建二指部自動化吞吐庫機械土木工程」(下稱本工程),即將進行招標作業,意圖承作本工程,惟因其不符當時參與投標有關軍事工程需為聯勤工程署登記立案廠商之一般投標資格規定,乃透過與承辦軍方人員甚為熟稔之王光漢引薦,協調曾有承作陸軍南投「中興二號自動倉儲工程」,當時唯一具有與本工程相同性質之軍事工程實績之廠商城安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安公司)負責人洪金富(所涉偽造文書罪部分,另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6901 號提起公訴),計畫向城安公司借牌,以城安公司作為參與投標本工程之主標商,再勾串軍方承辦單位設施處副處長劉其君、工程謀議官陳克斌等人(另經移送併辦,案件尚未確定),於訂定招標限商資格及審查作業配合運作安排,俾得標承攬本工程,並明示將於順利得標後1週內,先行給付工程款之2.5 %回扣。另為達3 家法定開標家數,不足之陪標廠商,則委由洪金富分別透過與其有業務往來關係之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機公司)業務處業務管理師鄭榮宗(業經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690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私下協商以台機公司名義以及家族關係企業城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城洪公司)之名義陪標,再向商景元收取籌湊準備上揭3 家投、陪標廠商處理費用,每家至少新台幣(下同)50萬元,共計約300 多萬元,彼等並議定本工程得標後,商景元應將機械工程分包予洪金富承作,王光漢則取得PU防水工程之轉包利益,餘由商景元承作,商景元並須於本工程完工後,視實際獲利狀況,酌予王光漢報酬,並支付借牌費即本工程金額之10%予洪金富所屬之城安公司。81年6 月初,承辦單位設施處於草擬本工程招標公告時,劉其君等人均明知本工程計畫係援引參考民營事業台塑公司相關工程實例資料為範本所設計規劃,當時同類軍事工程僅城安公司曾有承作陸軍南投「中興二號自動倉儲工程」之實績,其他公營機構此類工程亦屬少見,惟為配合勾串廠商運作使城安公司得標,竟於訂定招標廠商資格條件時,除依例列入「限工署曾登記立案機械廠商」之一般規定外,另研商增列「曾辦理軍公機關自動倉儲系統工程(以合約正本為憑)」之限制條件,報由處長莊高鐘(另經移送併辦,案件尚未確定)同意後,乃正式簽核定案,以達綁標之目的。承辦單位於81年6 月9 日起刊登公告,一如預期僅有預先安排之城安、城洪、台機公司3 家廠商領標,且城洪公司因不具規定實績,資格不符,洪金富乃以城安公司75年3 月14日,承攬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機械廠「中型倉庫新建鋼架製造及安裝工程」存執契約,據以更改「工程名稱」、「承攬人」、「工程總價」等項,偽造為城洪公司72年、75年兩份實績證明契約書影本,持以行使送審,另偽造「台機公司業務處開標、議價專用章」,分別於領標時填寫廠商登記表及寄標時製作工程標單蓋印行使,並將台機公司業務處管理師鄭榮宗所調取該公司於75年6 月25日承包中油公司「高雄小港油品倉庫自動化工程鋼架部分」之工程合約,供私下以台機公司名義陪標辦理領標時作為審查之工程實績證明,承辦人陳克斌依規定進行廠商資格審查,過程中發現城洪公司上揭送審實績資料不實,台機公司領標亦非依招標公告所規定限由負責人或經理人到場辦理領標,併同城安公司之領標手續,均欲由王光漢洽領,應判定審查不合格,不准領取標單,惟為幫助主標廠商得標,仍於職務上所掌各該廠商登記表之「審查結果」欄均予不實登記為「合格」,使城洪、台機等公司領標得逞。嗣於81年6 月26日開標日,亦如預期僅城安、城洪、台機3 家廠商寄標,且各該投標廠商均未依招標公告檢附按報價5 %以上繳交押標金之憑據,負責廠商資格複審之劉其君等人,在事前已勾串情形下,仍予掩護,未加詳審,任令城洪、台機公司審核過關,台機公司於開標日,自無負責人到場,惟仍被認定雖無競標權,但具開標權,致達3 家法定開標家數,得予開標,開價格標時,城安公司標價1 億3278萬8 千元,城洪公司標價1 億4 千萬元、台機公司標價1 億3800萬元,均高於底價,經裁定由最低價廠商城安公司取得優先減價權,台機公司因未到場,已無競標權,另城洪公司亦於競標時宣告棄權,城安公司迭經減價後,最後出價1 億1765萬元,始低於底價4 萬元順利得標。得標後1 星期內某日即81年7 月初,王光漢陪同商景元前往位在台南縣仁德鄉仁愛村1000號空軍後勤司令部營區洽辦本工程簽約事宜時,王光漢向劉其君表示商景元欲依約給付賄款235 萬予設施處,並央請邇後施工階段仍多予關照,劉其君旋於隔日與王光漢電話聯繫時,催促告以處長莊高鐘已在等候,隨即由王光漢駕車前來空軍後勤司令部設施處辦公室後面車棚與劉其君會晤,王光漢打開車門將1 只用牛皮紙袋包裝,內裝有2 大捆及1 疊現鈔共約235 萬元,交付劉其君收訖後即駕車離開現場,劉其君則將賄款攜回辦公室轉交莊高鐘分配。因認王光漢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行賄罪嫌云云。
二、程序部分(追訴權時效之探究):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公訴人認被告王光漢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行賄罪嫌,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下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追訴權期間為10年,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追訴權期間則為20年,是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自屬對行為人較不利,比較結果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㈡次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經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又對於同一案件重行起訴,為刑事訴訟法所禁止,故偵辦中之案件與該案件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時,檢察官必須移由法院併案審理。法院對檢察官併辦之案件,亦必須加以審酌,始知與本案是否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故檢察官既已在併案意旨中表明追訴併請求法院審判之意,法院就併案審理部分即處於可得審判之狀態,揆諸前揭決議意旨,此時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㈢經查:本件被告王光漢於81年7 月間涉有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行賄罪嫌,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87年11月19日發文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該署於87年11月21日分案偵辦(87年度偵字第26905 號),嗣經下列之移送併辦、退回併辦及偵查起訴程序:⑴承辦檢察官初以88年7 月23日雄檢銅昃字47929 號函請本院併案審理,案經本院89年5 月17日高貴刑繼88訴17字第19470 號函退併辦,再由該署於89年5 月20日分案偵查(89年度偵字第11299 號);⑵承辦檢察官又以89年6 月16日雄檢銅仄89偵字11299 字第42805 號函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併案審理,經該院以90年9 月21日90雄分院瑞刑勇上訴771 字第09507 號函退併辦,再由該署於90年10月2 日分案偵查(90年度偵字第17820 號);⑶承辦檢察官又以91年4 月30日雄檢楠仄字第0 號函請最高法院併案審理,案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11月26日92雄分院文刑學上更㈠171 字第10843 號函退併辦,再由該署於92年12月1 日分案偵查(92年度偵字第23639 號);⑷承辦檢察官又以93年11月22日雄檢楠翔92偵字23639 字第65524 號函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併案審理,經該院以95年12月14日95雄分院謀刑立93上更㈠200 字第09898 號函退併辦,再由該署於96年1 月2 日分案偵查(96年度偵字第518 號);⑸承辦檢察官又以96年1 月26日雄檢博羽96偵字518 字第2244號函請最高法院併案審理,經最高法院以96年7 月11日刑一96台上3378字第0960000007號函退併辦,再由該署於96年7月23日分案偵查(96年度偵字第20942 號);⑹承辦檢察官又以96年8 月21日雄檢博羽96偵字20942 字第62421 號函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併案審理,經該院以98年1 月9 日98雄分院謀刑從96上更㈡221 字第00187 號函退併辦,再由該署於98年1 月14日分案偵查(98年度偵字第2496號)於98年4 月22日提起公訴,於98年5 月21日繫屬本院。有相關偵查卷證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上述偵查及移請併案審理期間,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本件顯未逾10年追訴期間。辯護意旨雖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意見認:併案期間應比照法院通緝中案件,時效停止進行,惟本案於併案之法院審理理中並無通緝而時效停止情形,是其認本案已罹於追訴權時效云云,並非有據,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1 條第1 項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光漢涉有違背職務交付賄款235 萬元予劉其君之罪嫌,無非以證人劉其君於高雄市調查處之陳述,及證人陳克斌於偵訊時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之被告王光漢否認有交付賄款予劉其君之事實,辯稱:被告僅是單純帶同商景元至洪金富公司辦公處所與洪金富認識,並未參與該工程任何一部分,亦未交付或透過劉其君行賄莊高鐘235 萬元云云。
六、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證人陳克斌、商景元、劉其君、洪金富、鄭榮宗、郭見盛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雖均為民國87、88年所製作之筆錄,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尚未修正公佈,但刑事訴訟法經修正公佈後,關於證據能力問題,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論斷。查證人陳克斌、商景元、劉其君、洪金富、鄭榮宗、郭見盛等人於本案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既均依法應具結而均未具結,依上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㈡本件辯護人對證人劉其君、商景元、陳克斌於調查局之供述均否認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58、59頁),茲就其3人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論述如下:
⑴關於證人劉其君部分:按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①死亡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③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④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任一情形,而其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是依該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審判外陳述,係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因其嗣於審判中有上開實際不能到庭,或到庭不能(願)陳述,以接受交互詰問情形,而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認為有證據能力。其中「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既係傳聞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之要件,即非屬該陳述內容所指事項之憑信性之證明力範疇,與該陳述內容是否真實無關,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陳述時之狀況(認真或敷衍)、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融洽或爭執)、接受詢問之時間、地點(密閉或公開),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等,從形式上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之審判外陳述,客觀上是否呈現出於「如實陳述」之「真意」(不論其實際上係據實陳述或虛偽陳述),其陳述之「信用性」(即形式上具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要件)已獲得確切保障之特別情況。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證人劉其君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之陳述,屬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王光漢又否認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而劉其君於98年4 月29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到案,此時即應審酌證人劉其君該審判外之陳述有無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而例外得認為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查證人證人劉其君於87年7 月23日在高雄市調查處供稱:「隔天早上王光漢又打電話到我辦公室,莊處長也在我旁邊,王光漢表示錢要送過來了,我說處長已經在等了,請他送過來,我自王光漢手中接過一只用牛皮紙袋包裝之鈔票‧‧‧‧‧」(見87年度他字第677 號偵查卷第68、69頁);嗣後於87年9 月29日在高雄市調查處再度訊問時,則改稱:「我上揭修正送錢者係商景元,不是王光漢,乃因為事隔多年,我首次供述印象中係由王光漢與我接洽打點之事,就直接供稱王交錢給我,惟事後經我在看守所冷靜仔細回想,確認後才作上述修正。」(見87年度他字第677 號偵查卷第95、96頁),前後供述不一,而本件犯罪時間為81年7 月初,案發後在高雄市調查處訊問之時間則為87年7月以後,前後相差約6 年,則證人劉其君於6 年後因本身涉犯貪污罪嫌突然接受調查,心中緊張所為關於6 年前事情之陳述,是否能記憶如新,且全盤思考,尚有疑問,而且前後供述不符,依其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綜合判斷結果,難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無證據能力(但仍得為彈劾證據)。
⑵關於證人商景元部分:證人商景元於調查處之陳述,乃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商景元於其後偵查、原審理中就是否與王光漢共同行賄一節始終否認,與調查處之陳述並無不一致,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該調查處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
⑶關於證人陳克斌部分:證人陳克斌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之陳述,屬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王光漢又否認該陳述之證據能力,原審審理中,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聲請傳訊上開證人到庭實施交互詰問,無法藉由詰問程序,比較上開證人於調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有何不符(僅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399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97 號被告商景元案件中具結後陳述),雖證人陳克斌現通緝中,無從傳喚(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附於本院卷第80至83頁),本院復查無其供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之情形(與本案被告王光漢是否犯罪無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除上開說明外,其餘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七、實體方面,經查:
㈠證人劉其君於87年7 月23日雖在高雄市調查處供述:「隔天早上王光漢又打電話到我辦公室,莊處長也在我旁邊,王光漢表示錢要送過來了,我說處長已經在等了,請他送過來,我自王光漢手中接過一只用牛皮紙袋包裝之鈔票‧‧‧‧‧」(見87年度他字第677 號偵查卷第68、69頁),嗣後於87年9 月29日在高雄市調查處再度訊問時,則改稱:「我上揭修正送錢者係商景元,不是王光漢,乃因為事隔多年,我首次供述印象中係由王光漢與我接洽打點之事,就直接供稱王交錢給我,惟事後經我在看守所冷靜仔細回想,確認後才作上述修正。」(見87年度他字第677 號偵查卷第95、96頁),繼於87年10月5 日在高雄市調查處接受詢問,以及於88年10月12日、90年7 月30日商景元被訴貪污案件審理時結證,均已證稱:該235 萬元賄款是商景元所交付等情,有各相關筆錄在卷可稽(見87他677 號偵卷第102 頁;原審88訴1399號卷第34頁;原審90訴297 號卷第37頁,按上開於調查局訊問時,並無證據能力,但為彈劾證據),是依證人劉其君就該235 萬元賄款是何人所交付一情,前後不一,且其所稱:「乃因為事隔多年,我首次供述印象中係由王光漢與我接洽打點之事,就直接供稱王交錢給我,惟事後經我在看守所冷靜仔細回想,確認後才作上述修正」一節,亦與常情相符,是其於87年7 月23日在高雄市調查處所為僅1 次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尚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嗣後法務部調查局對證人劉其君為測謊時,就關於「本項工程,誰將工程回扣交給你?」時,在訊問「是否李俊義、王光漢、陳朝輝?」時,均無反應,但劉其君於訊問及「是否商景元?」時,則有較大情緒波動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87年10月8 日,(87)陸(三)字第87131975號鑑定通知書1 份附卷可證(見法務部調查局證物卷第23、29頁),雖該測謊鑑定並無證據證明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但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亦可認定證人劉其君於87年7 月23日雖在高雄市調查處供述:「是王光漢所交付」一節,與事實不符。
㈡至證人陳克斌於87年7 月17日檢察官偵查時雖曾供稱:「劉其君給我40萬元,我有收下,但我有退還王光漢,且有收據,但收據還要找」等語(見87他677 號卷第27頁),姑不論上開證言無證據能力,縱認有證據能力,證人陳克斌所述上情,已為被告王光漢所否認,且證人陳克斌亦未提出其所稱之「收據」,證明已還款於被告王光漢之事實,又證人陳克斌於另案商景元被訴貪污案件審理時結證稱:「(是否認識王光漢?)認識,王光漢未找過我。」(原審88訴1399號卷第63頁),亦證明並未與被告王光漢接洽,且核以常情,如係證人劉其君給陳克斌40萬元,陳克斌有收下,如陳克斌要退還賄款,亦理應退還於交付其賄款之劉其君,並非第3人,如陳克斌要退還於第3 人王光漢,王光漢是否會收受?又是否敢立「收據」於陳克斌?均顯有疑問,難以採信。且證人陳克斌曾因另件收賄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見98偵2496號卷附高雄高分院96年上更㈡字第221 號刑事判決),依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證人陳克斌於80年間因承辦軍中某工程發包案,於80年9 月24日自劉其君收受由被告行賄之賄款40萬元,佐以證人劉其君就本案賄款流向之陳述,均未提及曾將部分賄款交給證人陳克斌之情,足見證人陳克斌所述上情,尚與事實不符,公訴人所舉陳克斌上開供述,尚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另被告雖於87年7 月27日調詢時供述:平日係以莊高鐘、劉其君他們的職務稱呼,有時會稱乎莊高鐘為大哥,稱乎劉其君為二哥等語(見87偵字第26905 號偵卷第34頁),惟此僅能證明被告對其2 人於社交上之稱謂,公訴人據以做為被告交付235 萬元賄款之證據,難認其間有合理之關聯性。又公訴人起訴清單所列舉證人商景元、洪金富、鄭榮宗、郭見盛等人之供述,姑不論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縱予以引用,僅能證明被告曾陪同商景元向洪金富洽談借牌、投標過程曾協調台機公司提供合約資料及洪金富持偽造城洪公司實績證明契約書用以送審,以便使城洪公司具備領標資格等情,均難逕為被告有交付235 萬元賄款之不利認定。
㈣證人劉其君雖尚於:①87年9 月29日在調查處陳稱:於開標後參與簽約期間,商景元曾與被告共同來空軍後勤司令部營區洽談合約事宜,商景元到陳克斌辦公室去會同檢視合約,被告則到隔壁本人辦公室聊天,被告表示商景元有意思要打點這個,我表示我的靠山林世芳司令將調職,我已失勢,要再請示當時主其事的處長莊高鐘,適莊高鐘不在,被告便先行離去。嗣後我請示莊高鐘,他要我去處理收下;隔天被告又打電話到辦公室,我說處長已經在等了,請他送過來。電話過後商景元就開了一輛鮮紅色BMW -525 型汽車直接開到營區內我設施處外辦公室後面的車棚,我從辦公室的窗戶看到,就到車棚去接他,他將1 只牛皮紙袋裝的現鈔交給我,我再回辦公室拿給莊高鐘前,就打開牛皮紙袋看,我判斷約235 萬元;我上揭修正送錢者係「商景元」不是「被告」,乃因為事隔多年,我首次供述印象中係由被告與我接洽打點之事,就直接供稱被告交錢給我,事後經我在看守所冷靜仔細回想確認後,才作上述修正等語(見他字第677 號卷第95至96頁)。②87年10月5 日在調查處供述:因為被告和我較熟稔,之前的「南埔工程」也是他來和我接洽行賄事宜,所以他們才會找我接洽行賄事宜,他們找我,我則請示處長莊高鐘,受莊之指示才出面收受該筆賄款;當時是被告與商景元兩人前來營區洽辦簽約事宜,雖由被告與我接洽行賄事宜,隔日由商景元親自至營區交款給我等語(見他字第677 號卷第101 至102 頁)。③87年10月6 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當時是商景元交付這2 、3 百萬元,前1 天是被告打電話向我說商景元要向我打點,隔天上午不知道是被告或商景元打電話來,約在車棚見面,就由商景元親交給我2 、3 百萬元等語(見他字第677 號卷第108 至109 頁)。④原審法院審理商景元涉嫌貪污案中證述:商景元要拿給處長的錢我未打開,他們要我說我有打開,商景元確實有拿1 包東西,搖下車窗,叫我交給處長……講到被告是我講錯,我有承認,調查局也給我做了測謊,證實我沒有說謊等語(見原審88年度訴字第1399號卷第34、37頁背面)。但證人劉其君於調查局、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證人劉其君於原審審理商景元涉嫌貪污案中之證言,亦未提及被告王光漢,均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更何況同案被告商景元被訴向證人劉其君行賄案件,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97 號判決商景元無罪確定,有上開卷證附卷可稽,已難認商景元有行賄犯行,而本案擬承包工程之人為證人商景元,並非被告王光漢,依起訴書之記載,綁標承包工程之人為商景元,並非被告;得利之人為商景元,並非被告王光漢;交付賄賂之人為商景元,並非被告。縱被告王光漢有居間介紹,是否即可認定被告王光漢就該行賄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有可疑,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商景元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是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王光漢與商景元間有共同行賄犯行。
㈤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另以:依卷內資料所示,①、被告於調查及偵查中曾自白其與劉其君為舊識,「南埔工程」施作期間,劉其君多次接受其不當招待,早於81年4 、5 月間,渠等早已談妥由商景元承攬本工程,並與商景元、洪金富共同提供限商資格條件給劉其君,作為綁標參考,投標前已與劉其君談妥循「前例」於得標後1 週交付工程款2.5 %之賄款等語(見他字第677 號卷第91頁、偵字第26905 號卷第33至34頁)。②、陳克斌於調查、偵查供稱:本工程開標之前作業階段,劉其君向其表示已與商景元談妥承作事宜,其他廠商為陪標,故伊於審查資格時,並未嚴格審查,招標公告及限商資格均由劉其君代擬稿等語(見他字第677 號卷第4 至6頁)。③、商景元供稱:與劉其君、被告為舊識,承作「南埔工程」之80年10月至81年2 月間,劉其君多次接受被告之不當招待,早於81年4 、5 月間渠等即談妥由商景元承攬本工程,約定按「南埔工程」所定比例2.5 %交付賄賂,被告與洪金富負責處理所有領標、投標事宜,3 家投標廠商之標單均由被告與軍方接洽後領回,劉其君依照被告之意思,在招標公告限商資格嚴格規定實績證明條件,洪金富曾要求商景元扛下本工程行賄責任等語(見偵字第22586 號卷第6 至10頁)。④、洪金富陳稱:城洪公司係其家族企業,有借城安公司牌照給被告與商景元參與本件工程投標,並收取工程款10%借牌費,城洪公司不符本工程要求之實績條件,城安公司75年3 月14日承攬台灣農工公司之工程非自動化倉儲系統工程,係一般倉庫工程等語(見他字第677 號卷第7 至9頁)。⑤、證人郭見盛證稱:台灣農工公司向城安公司定作之「中型倉庫新建鋼架製造及安裝工程」是一般倉庫工程,非自動輸送系統工程,卷內實績資料顯屬偽造等語(見他字第677 號卷第83至84頁),並有真正之承攬契約與偽造之承攬契約在卷可稽(見他字第677 號卷第10至22頁)。⑥、鄭榮宗證稱:廠商登記表及工程標單上鄭榮宗印文「台機公司業務處開標議價專用章」印文均屬偽造等語(見偵字第18803 號卷第3 、12頁)。⑦、莊高鐘稱劉其君沒有拿回扣給他、未收到工程回扣等語,經測謊研判係說謊(見市調處證物卷第23頁)一節,均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一節。然查:①被告僅係承認該工程與商景元、洪金富、劉其君等人以綁標之方式取得該工程,並擬循「前例」於得標後1 週交付工程款2.5 %之賄款,但並未表示究係何人應出賄款,亦未表示何人交付,不能因此即認被告已經自白行賄或共同行賄;②陳克斌、商景元、洪金富、郭見盛、鄭榮宗等人之證詞,均僅係證明該工程有事前共謀違背職務,綁標該工程及投標中違法,以及被告有居間牽線、介紹等事實,但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王光漢有交付賄賂之必要,以及交付賄賂之事實;③莊高鐘稱劉其君沒有拿回扣給他、未收到工程回扣等語,經測謊研判係說謊(見市調處證物卷第23頁),最多僅能反推認定證人劉其君有交付賄款於莊高鐘,但仍不足以認定被告王光漢有交付賄款於證人劉其君;綜上所述,上開證據,仍不足為被告有行賄之犯行,附此說明。
㈥綜觀本案卷證,公訴意旨所指該工程,被告並未參與工程之投標,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城安公司得標後,有轉包取得該案之相關工程,被告既非該工程之得標廠商或包商,衡情被告並無行賄該工程承辦公務員之動機,公訴意旨僅憑前揭證人劉其君、陳克斌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即遽行起訴被告行賄,證據尚有不足。
㈦綜上論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行賄之犯行,被告被訴行賄罪自屬不能證明。
八、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至公訴人嗣後移送併辦之99年度偵字第3082號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乃係起訴部分之相關卷證資料,為事實上同一案件,非被告另有其他行賄犯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