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7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70號
- 抗告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傅俊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4日裁定(101 年度聲字第52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被告所犯數罪,係於首罪判決確定之前所犯,均可定其執行刑,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原審裁定駁回附表編號第8-23所示16罪定刑之聲請,顯有錯誤,為此提出抗告。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72年台非字第47號判例、98年度台非字第197 號、99年度台非字第115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原審就受刑人傅俊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編號1 至7 號、編號25至27號(即原裁定附表編號24至26號)所示之10罪,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並無違誤,核先敘明。
(二)附表編號8 至23所示16件竊盜案件,亦均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原裁定認附表編號8 至23所示之各罪,前既已與上開100 年5 月3 日所犯之竊盜罪(即附表編號24)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再與附表一編號1 至7號、編號25至27所示之各罪重複裁定應執行之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屬違背法令云云,容有誤會。
(三)再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原裁定附表漏列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24(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原審就此部分似漏未為審理,亦有不當。
四、原審未察明上情,僅就附表編號1 至7 號、編號25至27號(即原裁定附表編號24至26號)所示之10罪,定應執行刑,而駁回檢察官聲請併就如附表編號8-23號部分之罪定被告應執行刑,且未就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為准駁與否之裁定,均非允當。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附表編號第8-23所示16罪定刑之聲請顯有不當,為有理由,且原裁定尚有前述三、㈢所述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顧及當事人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