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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七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石木欽洪佳濱韓金秀呂丹玉段景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七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確定裁定(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三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非字第五十號判例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非字第四十七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受刑人甲○○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二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以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三號裁定均減刑及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並於九十八年二月二日確定。經查,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偽造文書罪(同附表二編號一之罪),前業與受刑人甲○○違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罪),經台中高分院九十七年一月四日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十五號裁定減刑並與不應減刑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五月確定。是以,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偽造文書罪,前既已與附表二編號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再與附表一編號一之重利罪重複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乃台中高分院未察而為上開裁定經確定,揆諸首開說明,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屬裁定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且此項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具有實體判決之同一效力,對於後之重複裁定,自得提起非常上訴。本案被告甲○○因偽造文書(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該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五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五月確定。嗣同署檢察官誤就被告所犯同一偽造文書罪,於九十八年一月間再次聲請減刑及與減刑後之重利罪定其執行刑,原審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裁定減刑時,疏未駁回定執行刑之聲請,竟重複與重利罪定執行刑,並於九十八年二月二日確定,有各該案卷宗可稽。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關於定執行刑部分既係重複裁定,自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確定裁定之定執行刑部分撤銷,並駁回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段 景 榕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七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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