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一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一五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二審確定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六四九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一三九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復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分別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非字第五0號及七十二年台非字第四七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受刑人甲○○先後犯詐欺、妨害自由(即原確定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及常業詐欺(即原確定裁定附表編號2之罪)等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九0號分別判決,並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確定,而其中妨害自由罪係在詐欺罪碓定前所犯,並已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八二三號裁定,就上開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十月,有該裁定書可稽;雖常業詐欺罪之犯罪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在妨害自由罪判決確定前,但因其係在詐欺罪判決確定之後,且妨害自由罪既已與詐欺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常業詐欺罪即不得再與妨害自由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詎原確定裁定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揆諸首開說明,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為違背法令,且於受刑人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本院七十二年台非字第四七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因犯詐欺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確定,其於該案判決確定前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因犯妨害自由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確定。以上二罪,因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八二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茲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又犯常業詐欺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七年九月十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九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確定,分別有上開案卷可考。其常業詐欺罪之犯罪時間,雖在妨害自由罪判決確定之前,但係在詐欺罪判決確定之後,依首開說明,常業詐欺罪自不得與妨害自由罪重複裁定應執行之刑,而應單獨執行。乃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不察,竟依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妨害自由、常業詐欺罪所處之刑,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六四九號裁定,重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二月,顯屬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而此項裁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上訴人提起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判決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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