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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字第95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周賢銳洪碩垣曾逸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51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士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士朋因重利等共貳拾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陸年肆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王士朋因重利等共22罪,係於95 年7月1 日之前、後所犯(即附表編號1 為95年7 月1 日前所犯,其餘均為95年7 月1 日後所犯),並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47號,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367號)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1所示共21罪,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4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2 月;惟現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 ~22所示之22罪應定執行刑,則前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爰依上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至於受刑人王士朋因附表22所示之罪,另經本院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非在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併此說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曾逸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字第951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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