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4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4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永強
- 被告
- 盧朝鴻(原名盧永順)
- 被告
- 盧威丞
-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正達律師
-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許惠珠律師
- 被告
- 王素玲
- 被告
- 王素滿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陳正達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許惠珠律師
- 被告
- 邱益成
- 被告
- 陳俊豪
- 被告
- 吳啟宇
- 被告
- 林國偉
- 被告
- 蘇志偉
- 被告
- 吳俊達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王建宏律師
- 被告
- 鍾育修
- 被告
- 吳昇嘉
- 被告
- 王士朋(原名王耀毅)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王梵緒律師
- 被告
- 李順安
廖士評
陳立育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06號、第11978 號、第12145 號、第123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j○○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3 所示之罪,分別處刑及減刑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 、附表四之二編號1 、附表四之三編號1 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品均沒收。被訴如附表五之二編號1 所示剝奪行動自由、強制及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其他被訴重利、強制、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l○○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罪,分別處刑及減刑如附表四之一編號2 、附表四之二編號2 、附表四之三編號2 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其他被訴重利、強制、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k○○所犯如附表一編號、附表二所示之罪,分別處刑及減刑如附表四之一編號3 、附表四之二編號3 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其他被訴重利、強制、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庚○○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罪,分別處刑及減刑如附表四之一編號4 、附表四之二編號4 、附表四之三編號3 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其他被訴重利、強制、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辛○○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分別處刑及減刑如附表四之一編號5 、附表四之二編號5 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其他被訴重利、強制、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A○○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3 、4 、5 、6 、附表三編號1 、2 、3 所示之罪,分別處刑及減刑如附表四之一編號6、附表四之二編號6 、附表四之三編號4 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其他被訴重利、強制、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R○○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至20、附表二編號1 、3 、4 、5 、6 、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罪,分別處刑及減刑如附表四之一編號7 、附表四之二編號7 、附表四之三編號5 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其他被訴重利、強制、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 至20、附表二編號1 、3 、4 、5 、6 、7 、8 、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罪,分別處刑及減刑如附表四之一編號8 、附表四之二編號8 、附表四之三編號6 所載。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其他被訴重利、強制、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黃○○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 至20、附表二、附表三編號4 、5 、6 、7 、8 所示之罪,分別處刑及減刑如附表四之一編號9 、附表四之二編號9 、附表四之三編號7 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品、未扣案之機車大鎖壹支,均沒收。其他被訴重利、強制、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q○○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 至20、附表二編號1 、3 、4 、5 、6 、7 、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罪,分別處刑及減刑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0、附表四之二編號10、附表四之三8 編號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品、未扣案之機車大鎖壹支,均沒收。其他被訴重利、強制、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11、14、15所示之罪,處刑及減刑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1所載。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其他被訴重利、強制、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m○○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至20、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分別處刑及減刑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2、附表四之二編號11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其他被訴重利、強制、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20、附表二編號1 、3 、4 、5 、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罪,分別處刑及減刑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3、附表四之二編號13、附表四之三編號9 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品、未扣案之機車大鎖壹支,均沒收。其他被訴重利、強制、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0、附表二所示之罪,分別處刑及減刑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4、附表四之二編號14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其他被訴重利、強制、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戌○○所犯如附表二編號9 、11、13、14、15、16、17、18、19、20所示之罪,分別處刑及減刑如附表四之二編號15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其他被訴重利、強制、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d○○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5、17、18、19、20所示之罪,分別處刑及減刑如附表四之二編號16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其他被訴重利、強制、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P○○無罪。
事實
一、庚○○(姊)與辛○○(妹)為姊妹關係;與j○○(三男)、l○○(原名盧永順。次男)、k○○(長男)為母子關係。5 人共同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均由庚○○、辛○○2 人提供資金,由j○○、l○○、k○○3 人自民國93年5 月13日起,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開設「八號當舖」(後於94年12月23日遷址高雄市○○區○○○路000號,至95年11月22日自行停業);自94年2 月12日起,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開設「天下當舖」(後於95年10月1 日遷址高雄市○○區○○路000 號,營業至96年1 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當鋪業許可證負責人均以庚○○名義登記,並由j○○以執行長名義擔任實際負責人,l○○、k○○均擔任經理共同經營,僱用(任職期間均依最有利之認定): (1)A○○(任職期間93年7 月1 日至95年9 月3 日)、 (2)R○○(94年7 月15日至95年9 月3 日)、 (3)申○○(94年9 月15日至95年9 月28日)、 (4)黃○○(94年11月15日至96年1 月25日)、 (5)q○○(94年11月15日至95年9 月15日)、 (6)未○○(95年2 月15日至95年4 月30日)、 (7)m○○(95年2 月15日至95年7 月15日)、 (8)午○○(95年3 月15日至95年8 月15日)、 (9)丙○○(原名丁○○。自95年6 月16日起至96年1 月25日止)等9 人,各自受僱日起,與庚○○、辛○○、j○○、l○○、k○○基於重利概括犯意聯絡(丙○○僅附表一編號20所示一次單一犯意聯絡),自93年11月11日起至95年6 月16日止(上開受僱人各於受僱期間參與),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共同連續(丙○○僅附表一編號20所示單一犯行)乘附表一所示借款人需錢急迫之際,以換算4.5 分至60分不等之月息,分別貸以附表一所示金額,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庚○○、辛○○、j○○、l○○、k○○、A○○、R○○、申○○、黃○○、q○○、未○○、m○○、午○○、丙○○等人,復與其後受僱(任職期間均依最有利之認定)之 (1)戌○○(95年11月20日至96年1 月25日)、 (2)d○○(95年12月31日至96年1 月25日)等人,分別基於重利之各別犯意聯絡,自95年7 月3 日起至96年1 月16日止(上開受僱之人各於受僱期間參與),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共同乘附表二所示借款人需錢急迫之際,以換算5 分至60分不等之月息,分別貸以附表二所示金額,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j○○為催討借款人曠詩樺(即申○○之姨母)積欠八號當鋪之借款,竟與A○○、申○○及三名姓名年藉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自95年6 月18日凌晨2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 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八號當舖」新址內,共同以附表三編號1 所示方式,剝奪曠詩樺之行動自由達3 小時。復由l○○、A○○、申○○及二名姓名年藉不詳之成年男子,另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上址八號當舖內,共同以附表三編號2 所示方式,強制曠詩華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6 紙及金額430 萬元之借據1 紙;強制曠詩樺之同事F○○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6 紙。另由j○○、l○○、庚○○、A○○、R○○等5 人共同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同年9 月3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曠秀貞(曠詩樺之妹)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以附表三編號3 所示毆打曠詩樺成傷及加害曠詩樺母親及外孫之惡害通知等強暴脅迫方式,使曠詩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黃○○(攜帶球棒)、q○○、午○○(均徒手)為催討卯○○(夫)、寅○○○(妻)之次子丑○○所積欠八號當舖之借款,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95年9 月16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同卯○○、寅○○○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1 之家具店兼住處前,以附表三編號4 所示方式恐嚇卯○○、寅○○○,使二人均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五、黃○○為催討戊○○積欠八號當舖之借款利息,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各別犯意,於95年10月21日以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電話內容恐嚇戊○○。復與於同年11月20日晚間某時,率同綽號「輝仔」、「阿嘉」、「小陳」、「吉仔」等真實姓名年藉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在戊○○位於高雄市小港區康莊路與金甫路口之「羊肉嫂海產羊肉小吃店」內,以附表三編號6 所示方式,默示恐嚇戊○○。另於同年12月7 日上午11時59分許,又以如附表編號7 所示電話內容恐嚇戊○○,均使其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六、黃○○為催討M○○○積欠八號當舖之借款利息,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5年11月7 日至25日間某日,以附表三編號8 所示電話內容恐嚇M○○○,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依法搜索上開當舖及j○○等人住處,扣得如附表六所示借款資料等物品,循線查獲上情。
七、案經曠詩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j○○、l○○於本院審理中,雖對二人警詢中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已另行審結)之自白,否認有任意性(見院一卷第220 頁、第241 頁),惟關於其他重利、傷害、強制、剝奪行動自由等部分,二人始終否認犯行,並未自白,且被告二人及其他同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以外之供述,均未抗辯員警、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有何不正方法取供,揆諸前開規定,均得作為各該被告關於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以外事實之論據,惟仍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明是否與事實相符,自不待言。
二、被告A○○、R○○、q○○、d○○、戌○○、P○○、m○○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扣案書證(如本票、借據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328-329 頁),惟上開扣案物品均由員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押而取得(分見警一卷〈2 〉第372、381 、388 、393 、401 、414 、421 、428 頁),被告等人復未曾抗辯有何違法不當執行情形,自屬合法搜索扣押,其取得證據過程並無瑕疵,自得作為論科之依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3 款亦分別規定明確。茲分別就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及各該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涉案部分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本件證人即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曾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陳述者,計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Z○○、12. r○○、14. D○○、15. C○○、21. 己○○、24.S○○、甲○○、O○○(原名陳瓊雯)、25. V○○、26E○○、28. o○○、29. 蔡林艷秋、30. 許蕙伃、32. K○○(原名許棧宏)、38. 壬○○、39. c○○(原名詹怡臻)、44. J○○、45. 玄○○、47. T○○、48. g○○、54. G○○○、58. 宇○○、64. 亥○○、65. W○○(起訴書誤載黃啟正)、66. i○○、67. H○○、68. 乙○○、69. Y○○、70. 酉○○、71. a○○、72. 辰○○、73. 宙○○、74. 子○○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者,則有編號5.楊月娥(即h○○○)、45. 玄○○、68. 乙○○、69. Y○○、70. 酉○○等人。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曾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陳述者,計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U○○、N○○、2.卯○○、3.曠詩樺、F○○、曠秀貞、Q○○、4.寅○○○、5.戊○○、6.M○○○、7.許蕙伃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者,則有編號1.U○○、2.卯○○、3.曠詩樺、F○○、4.寅○○○、6.M○○○等人。
(二)證人r○○、D○○、O○○、V○○、E○○、o○○、許蕙伃、壬○○、c○○、J○○、g○○、G○○○、宇○○、W○○、i○○、乙○○、Y○○、辰○○、宙○○、子○○、卯○○、曠詩樺、F○○、曠秀貞、Q○○、寅○○○、戊○○、M○○○等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及共同被告j○○、l○○、A○○、申○○、黃○○、q○○、午○○、丙○○、d○○等人於警詢中就其他共同被告涉案部分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證述內容未盡相符。而證人Z○○、C○○、己○○、S○○、甲○○、蔡林艷秋、K○○、玄○○、亥○○、H○○、酉○○、a○○等人,均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拘提無著,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所定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情形,有各該送達證書及拘提報告在卷可稽(Z○○部分見院四卷第0000-0000 頁、院六卷第1931、1936頁、第0000-0000 頁。C○○部分見院四卷第1152頁、院五卷第0000-0000頁。己○○部分見院四卷第1161頁、院五卷第0000-0000 頁、院六卷第1931、1939之1 、1997頁。S○○部分見院四卷第0000-0000 頁、院五卷第0000-0000 頁。甲○○部分見院四卷第0000-0000 頁、院五卷第1487、1664頁。蔡林艷秋部分見院四卷第1263之21-1263 之22頁、院六卷第0000-0000頁。K○○部分見院四卷第1263之23、0000-0000 頁、院五卷第0000-0000 、0000-0000 頁。玄○○部分見院四卷第1322頁、院六卷第0000-0000 頁。亥○○部分見院五卷第1405、14 07 、0000-0000 頁、院六卷第0000-0000 、1740之1頁。H○○部分見院五卷第0000-0000 頁、院六卷第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頁。酉○○部分見院五卷第1526、1611頁、院六卷第0000-0000 、00 00-0000頁。a○○部分見院五卷第1528頁、院六卷第1715、0000-0000 頁)。本院認上開證人及共同被告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未與其他被告同庭接受訊問,較無人情壓力,且未受外界之污染,較少權衡利害關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等人本件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3款之規定,均得為證據。至於證人T○○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及共同被告k○○、辛○○、庚○○、R○○、未○○、m○○、戌○○於警詢中就其他共同被告涉案部分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且經被告等人否認證據能力,又與其他傳聞例外之規定不符,不得作為證據。
(三)證人楊月娥、玄○○、乙○○、Y○○、酉○○、U○○、卯○○、寅○○○、曠詩樺、F○○、M○○○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及共同被告申○○、黃○○、午○○、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就其他共同被告涉案部分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復未曾表示檢察官有何不當訊問之情形,以其陳述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均得為證據。至被告j○○、l○○、k○○、辛○○、庚○○、A○○、R○○、q○○、未○○、m○○、戌○○、d○○、P○○等人於偵查中就其他共同被告涉案部分所為之陳述,既未經具結,依同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四、至本判決所引用其他據以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149 頁、第163 頁背面、第272 頁、第303 頁;院二卷第353 頁、第376 頁),或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屬於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上開同意。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形,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之認定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訊據被告黃○○於本院審理中固坦認對於附表一、附表二其中於其任職期間之重利犯行,盡皆知情且有參與放貸,並坦認有附表三編號4 、5 、6 、7 所示對於被害人卯○○、寅○○○及戊○○恐嚇之犯行(見院一卷第141 頁),惟矢口否認有以附表三編號8 所示言語恐嚇被害人M○○○之犯行,辯稱:並未對M○○○說過要載到山上之言語云云。至於被告j○○、l○○、k○○、辛○○、庚○○、A○○、R○○、申○○、q○○、未○○、m○○、午○○、丙○○、戌○○、d○○等人,均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重利、恐嚇、強制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黃○○則否認有恐嚇、強制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j○○辯稱:並無任職於八號當舖及天下當舖,亦未放貸予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更無附表三編號1 、3 所示之暴力討債行為云云。被告l○○、k○○、庚○○均辯稱:係合法經營當舖,借貸部分僅收取當舖業之合法利息,並無超收重利,亦無暴力討債行為云云。被告辛○○辯稱:僅係借錢予庚○○及j○○作為合法經營當舖之資金,對於當舖經營情形全不知情云云。被告A○○辯稱:借款部分係依當舖業合法利息,係申○○恐嚇曠詩樺,本票亦由申○○提出,其並未恐嚇曠詩樺云云。被告R○○辯稱:僅負責顧店,不知有放高利貸,並未暴力討債云云。被告申○○辯稱:並無負責放款業務,亦未對借款人暴力討債云云。被告q○○、午○○均辯稱:僅負責當舖典當業務,對於放貸均不知情,卯○○之家具店鐵捲門係黃○○敲壞,與其二人無關,並無恐嚇卯○○、寅○○○云云。被告未○○、m○○均辯稱:僅負責典當業務,對於放貸均不知情,亦不曾參與討債云云。被告丙○○辯稱:均依k○○指示放貸與上門借錢之客戶,不知借款人是否急迫、輕率、無經驗,不曾參與討債云云。被告d○○辯稱:僅負責發放廣告小卡片,並未參與任何討債云云。經查:
(一)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重利部分:
1.被告庚○○為辛○○之姊,並為k○○(長男)、l○○(次男)、j○○(三男)兄弟之母,並以庚○○名義登記「八號當舖」、「天下當舖」之當鋪業許可證負責人等情,業據被告庚○○於警詢中供認不諱(見警二卷第2 頁),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j○○、l○○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警一卷〈1〉第4、20頁)。而「八號當舖」係於93年5 月13日設址高雄市○○區○○路000 號開張營業,於94年12月23日遷址高雄市○○區○○○路000 號,迄95年11月22日自行停業;「天下當舖」則於94年2 月12日設址高雄市○○區○○○路000 號開張營業,於95年10月1 日遷址高雄市○○區○○路000 號,營業至96年1 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等情,亦據被告j○○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警一卷〈1〉第20-21頁)。被告庚○○於警詢中復供稱:當舖由我及k○○與客人接洽放款、商議利息,款項是由申○○收取後交給我等語(見警二卷第3 頁);於偵查中亦供稱:八號當舖、天下當舖都是我出資經營,當舖放款是否收回,我會與我三個兒子討論等語(見偵三卷〈2〉第270頁)。核與證人j○○、l○○於警詢中一致證稱:庚○○是八號當舖老闆娘,負責店內資金帳目出入等語(見警二卷第11、20頁);證人A○○於警詢中證稱:我與j○○、l○○、R○○、申○○等5 人皆可與借款人商議利息,收取款項後交給庚○○等語(見警二卷第35頁);證人午○○於警詢中證稱:八號當舖係由庚○○發放員工薪水等語相符(見警一卷〈1〉第101頁)。被告辛○○則於警詢中供稱:我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以上樓層,「天下當舖」使用1 樓,是k○○名義向我承租,但我只收到1 個月租金。我沒有在「天下當舖」擔任任何職務,查獲帳冊是因為我有借錢給j○○去放款,我有先拿錢給「天下當舖」員工從事放款工作,員工到外面招攬借款業務,若有人有借款意願,店內員工會先向我拿錢放款,隔天員工會向老闆對帳,我再找j○○對帳。我有經手拿錢給店內員工黃○○、丙○○、k○○及新進員工d○○,金額為黃○○約25萬元、丙○○約5萬元、k○○約25 萬元、d○○約3萬元。我聽員工講,放款給借款人所收取利息係以10天為1 期,每期15分利息。我借給j○○部分是向他拿2 分利息。警方查扣我持有借款人之資料包括借據、本票,偶而會扣留借款人之身分證。帳冊內關於借款人Z○○、M○○○之資料,借款金額大約為1萬至5萬元不等,利息以10天為1 期,每期15分利息,換算成每月為45分利息,是黃○○所介紹放款的,分得40%等語(見警一卷〈1〉第90-92頁);於偵查中復供稱:我不在當舖工作,我是借錢給j○○放款。員工薪水是j○○叫我發的。放款給借款人之利息是以10天1 期、每期15分(即月息45分),我可分得月息2 分等語(見偵三卷〈1〉第269- 270 頁)。核與證人l○○於警詢中證稱:我阿姨辛○○是當舖之幕後金主之一,有插手放款之情事等語;j○○於警詢中證稱:辛○○是當舖之幕後金主等語;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放款資金是綽號「小阿姨」之辛○○提供,她是我們當舖幕後金主等語;證人黃○○於警詢中證稱:辛○○是當舖之幕後金主之一,她有插手參與天下當舖之運作,負責管帳及小額高利放款,兼保管客戶資料及證件等語相符(見警一卷〈1〉第12、29、48-49 、61頁)。被告庚○○、辛○○既於警詢中自承上情,而證人j○○、l○○與被告庚○○、辛○○又屬至親,不致無故攀陷,復有證人A○○等員工於警詢中證述一致,自堪採信,足見被告庚○○、辛○○二人確係八號當舖、天下當舖之實際出資者,均知悉且有參與上開當舖以月息45分放款與借款人之業務運作甚明。被告庚○○所辯當舖僅收取合法利息云云,被告辛○○辯稱未參與當鋪放款運作云云,及上開證人事後翻異前詞所為證述,均無可採。
2.被告j○○因涉嫌恐嚇被害人U○○(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於94年12月29日警詢中即已供稱:我現在在家中所開業之八號當舖工作(見警一卷〈1 〉第136 頁),嗣因「天下當舖」於96年1 月25日為警查獲,又於當日警詢中供(證)稱:天下當鋪由我大哥k○○經營管理、八號當舖由我二哥l○○經營管理,我在八號當舖及天下當舖擔任「執行長」職務,負責這二家當舖小額放款、收款及收取利息。我手下有A○○、R○○、黃○○、q○○、未○○、午○○、丙○○等7 人,都是我帶領他們外出收、放款,他們聽我指揮,由我發放薪水等語(見警一卷〈1 〉第20頁);被告l○○於警詢中自承在八號當舖擔任經理(見警二卷第20頁)、於偵查中亦供稱負責管理幹部等語(見偵三卷〈1 〉第26頁)、被告k○○則於警詢中自承在天下當舖擔任經理(見警一卷〈1 〉第35頁),互核相符。證人丙○○、黃○○於警詢中一致證稱:k○○擔任當舖主管,l○○也是當舖主管,j○○則為當舖執行長等語(見警一卷〈1 〉第46、56頁);證人丙○○並於偵查中證稱:當舖工作是j○○在分配的,他是老闆,但薪水是k○○在發的。八號當舖、天下當舖是j○○實際在經營,k○○、l○○是經理及主管等語(見偵三卷〈1 〉第118-119 頁)。參以被告j○○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扣案之筆記本為其所有,其上並有j○○所寫「天下當舖威丞」、「八號當舖朝鴻」、「典當朝鴻」、「貸款威丞」「帳戶益成」、「融資國偉」、「國偉的薪水一萬二抽四成、一百萬抽三分之一」等文字(見院七卷第2223頁),足認被告j○○確係八號當舖、天下當舖之實際規劃經營者,而擔任所謂執行長職務,被告l○○、l○○則分別擔任八號當舖及天下當舖之經理(或稱主管)職務,負責管理員工並執行j○○所規劃之放款業務甚明。被告j○○、l○○、k○○於警詢後雖均翻異前詞,辯稱上開當舖均係被告k○○實際經營,被告j○○、l○○並無參與放款云云,員工黃○○等人亦均改口附和其說。然被告j○○兄弟於製作警詢筆錄之初,均經員警告知涉嫌重利等罪名,有各該筆錄在卷可參,上開當舖之分工情形若非如此,被告j○○、l○○、k○○豈能甘於承認,且彼此間之供述又能如此一致,復與上開證人證述相符,足見其等警詢中所述確屬實情,其後所辯及證人附和無非經考量利害關係後,欲推由兄弟中一人即k○○全數承擔,以脫免其餘二人罪責,自無可採。
3.被告A○○、R○○、申○○、黃○○、q○○、未○○、m○○、午○○、丙○○、戌○○、d○○等人,先後於八號當舖、天下當舖任職等情,業據渠等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院一卷第141 、159 、179 頁、院七卷第2210、0000-0000 頁)。被告A○○、R○○並於警詢中供(證)稱:其二人與j○○、l○○、申○○皆可與借款人商議利息等語(見警二卷第28、35頁)。被告申○○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我們當舖在放高利貸。我不想跑業務,所以j○○叫我作內勤,作放款的評估,我是作初步的放款評估,由j○○作最後決定是否放款等語(見偵三卷〈2 〉第258 頁)。被告黃○○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的借款我都知道,是我放貸的等語(見院一卷第141 頁)。被告q○○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天下當舖負責看店收當、放款等語(見院一卷第179 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借錢部分都是客人來店裡借錢,我都依公司規定放款,對於沒有典當的客人,利息是每10天為1 期,每期10分至15分(換算月息30分至45分),借據及本票的金額依公司規定要寫實際借款金額的兩倍,利息要先扣,純粹借款的客戶上門是由顧班的人處理,誰有空就到櫃檯顧班,顧班的先跟客戶談談好後要請示主管等語(見院一卷第270 頁)。被告d○○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是由黃○○介紹,經k○○面試後,到天下當舖上班,k○○叫我先從散發廣告小卡片(內容略以:「有工作就能借」),卡片上印黃○○手機號碼,無底薪,薪水是靠放款業績計算。我共放款2 次,分別是鄭姓及張姓男子(即i○○、H○○,詳後述)。由黃○○載我外出,由黃○○與借款人說明利息是每10天1 期,每借款1 萬元,以每10天1 期,每期收取1,000 元利息(換算月息30分),並預扣第1 期之利息。黃○○把這2 件業績都給我,依收取之利息與當舖六四拆帳等語(見見警一卷〈1 〉第105-106 頁、院一卷第179-180 頁)。證人l○○則於警詢中證稱:我知道k○○、R○○、黃○○、未○○、午○○、丙○○等人有以10天1 期,每期收取15分(換算月息45分)放款等語(見警一卷〈1 〉第12頁)。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我與k○○、黃○○、未○○等人有以10天1 期,每期收取15分(換算月息45分)放款等語。證人d○○於警詢中證稱:天下當舖之成員有店長k○○、業務黃○○、P○○、小騰(丙○○之綽號)、戌○○和我等語(見警一卷〈1 〉第106 頁)。證人壬○○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月息45分之借款即係m○○所放貸(見偵七卷第22-24 頁、偵三卷〈2 〉第220-221 頁、院四卷第0000-0000 頁)。足認被告A○○、R○○、申○○、黃○○、q○○、未○○、m○○、午○○、丙○○、戌○○、d○○等人對於上開當舖放款利息為月息30分至45分均知之甚明,並分別參與放款評估、招攬放款業務、輪值櫃檯(顧班)與借款人商議利息,或放貸予借款人並收取本息等分工。顯係基於犯意聯絡,各於任職期間參與重利放貸業務無疑。其等嗣後辯稱並未參與放貸云云,及證人翻異前詞所為迴護之詞,均無可採。
4.又上開被告任職期間,因各該被告本身供述前後不一,或與證人證述不符,依罪疑惟有利行為人之認定原則,均以相關供述中最晚之到職日期、最早之離職日期;僅稱年份者以該年7 月1 日、僅稱月份者以該月15日、泛稱2 個月份之間者以前一月之末日為基準,認定任職期間如下:
(1)被告A○○於96年1 月25日警詢、偵訊中均供稱於2 、3 年前任職等語(見警一卷〈1 〉第73頁、偵三卷〈1 〉第20頁),證人j○○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從八號當舖開沒有多久就來幫忙,沒有到天下當舖幫忙等語(見院七卷第2213頁),而八號當舖結束營業時間係95年11月22日,已如前述,參以證人曠詩樺、曠秀貞、申○○另證稱A○○於95年9 月3 日仍有參與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討債行為(詳後述)。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任職期間為93年7 月1 日至95年9 月3 日。
(2)被告R○○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從94年7 月做到95年8 月等語(見院一卷第159 頁),惟證人曠詩樺、曠秀貞、申○○均證稱A○○於95年9 月3 日仍有參與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討債行為(詳後述)。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任職期間為94年7 月15日至95年9 月3 日。
(3)被告申○○歷次供述中,以其於96年3 月28日警詢中供稱:我於94年9 月15日至95年6 月10日止在八號當舖任職等語(見警九卷第5 頁),任職期間為最短,對其最為有利。惟證人許蕙伃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於95年9 月28日之借款係申○○所放貸(見偵七卷第37、39頁;院四卷第0000-0000 頁)。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任職期間為94年9 月15日至95年9 月28日。
(4)被告黃○○於警詢中供稱:我約於94年11月間開始在八號當舖上班,後因八號當舖牽扯職棒賭博案結束營業,於95年11月至天下當舖任職等語(見警一卷〈1 〉第56頁);證人l○○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黃○○做到天下當舖沒有開(遭查獲)為止等語(見院八卷第2213頁)。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任職期間為94年11月15日至96年1 月25日。
(5)被告q○○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94年11月份進八號當舖,後來接著到天下當舖,於95年9 月離職等語(見院七卷第2080頁),為對其最有利之陳述。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任職期間為94年11月15日至95年9 月15日。
(6)被告未○○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95年大約農曆年過後(查閱萬年曆為國曆2 月份)去八號當舖,一直到大約95年4、5 月,我沒有去天下當舖等語(見院七卷第2216頁),為對其最有利之陳述。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任職期間為95年2 月15日至95年4 月30日。
(7)被告m○○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95年2 月去八號當舖,做到95年7 月,我沒有去天下當舖等語(見院七卷第2216頁),為對其最有利之陳述。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任職期間為95年2 月15日至95年7 月15日。
(8)被告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95年3 到8 月在八號當舖任職,我沒有去天下當舖等語(見院七卷第2216頁),為對其最有利之陳述。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任職期間為95年3 月15日至95年8 月15日。
(9)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我是在95年7 、8 月去八號當舖,八號當舖結束營業後就去天下當舖直到被查獲等語(見院七卷第2216頁)。惟其於警詢中坦認放款予被害人乙○○(見警一卷〈1 〉第48頁),證人乙○○亦證稱丙○○於95年6 月16日確有如附表一編號20之放貸行為(見警四卷第1-4 頁、偵三卷〈1 〉第193 頁、院五卷第0000-0000 、1540頁)。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任職期間為95年6 月16日至96年1 月25日。
(10)被告戌○○韞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在95年11月20日去天下當舖上班(見院一卷第322 頁),做到天下被查獲為止等語(見院七卷第2216頁)。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任職期間為95年11月20日至96年1 月25日。
(11)被告d○○於96年1 月25日警詢中供稱:我於95年12月底到天下當舖任職迄今等語(見警一卷〈1 〉第104 頁),為對其最有利之陳述。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任職期間為95年12月31日至96年1 月25日。
5.而被告庚○○、辛○○、j○○、l○○、k○○、A○○、R○○、申○○、黃○○、q○○、未○○、m○○、午○○、丙○○、戌○○、d○○等人確有乘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需款急迫之際,以各該附表所示利息貸予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業據證人即各該被害人證述明確,並有扣案之本票、借據及借款人資料在卷可稽,詳如下述:
(1)附表一編號1 :證人g○○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如警六卷第61-63 頁所附本票、借據是我所簽發,是因為借錢簽發的,借款時間就是本票上所寫的93年11月11日。因為我是學生,銀行根本不太可能借我。我是到八號當鋪店裡借5 萬元,我沒有拿東西給對方抵押,要簽本票2 張,面額各5 萬元,每月利息2,500 元,1 個月收1 次,有先預扣1 個月利息。支付利息是去八號當舖付,我所給付利息好像超過1 年以上等語(見偵三卷〈2 〉第226 頁、院四卷第0000-0000 頁),並有本票2 紙、借據及訪談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六卷第61-63 頁)。
(2)附表一編號2 :證人J○○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如警六卷第39-41 頁所附之本票、借款合約書、訪談紀錄表是我簽的,是因借錢簽的。我因先前欠別人錢,欠太久了要還人家,所以於94年3 月23日看報紙打電話,我跟對方說有急用要借錢,對方約我在路竹鄉的麥當勞見面,對方只有一個男性來跟我碰面,我就是在該處簽發本票及拿錢的。我雖只有借款3 萬元,但因我沒有證件及抵押,所以借款合約書寫借款6 萬元,還簽發兩張各6 萬元的本票,是借錢給我的人要我簽發兩張本票及借款合約書,金額也是他要我這樣寫。我借款3 萬元,利息每月3,000 元,利息有預扣,實際只拿27,000元等語(見偵三卷〈2 〉第228-229 頁、院四卷第0000-0000 頁),並有本票2 紙、借款合約書及訪談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六卷第39-41 頁)。
(3)附表一編號3 、4 :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警一卷第238 、240 頁所示之日期分別為94年6 月13日、94年8月6 日之借據2 張,都是我向八號當舖借款時所簽立,利息是4 分半。我多次跟八號當鋪借錢,都是先跟j○○報告,有時是他員工辦理,A○○即有辦理過,我在八號當鋪內,除見過j○○及A○○外,尚見過l○○、k○○、庚○○、申○○等語(見院三卷第853-854 頁),並有本票2 紙、借款合約書及訪談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2 〉第233 、234 、238 、240 頁)。
(4)附表一編號5 :證人G○○○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證稱:如警六卷第89-91 頁之本票、借據、基本資料表、身分證影本都是我簽的,是我借錢的資料。我於94年8 月1 日向地下錢莊借款,是電話聯絡,他們來我店內找我,拿錢給我。我借3萬,本票寫6 萬元。利息計算有的是10天1 期利息1 千,有的是1 星期1 期,有的是半月1 期,我借過太多次,我忘了等語(見偵三卷〈2 〉第189 頁)。於本院審理中除證稱上開本票等借款資料確係其簽具,借款時間即本票發票日,借3 萬元須填寫面額6 萬元本票外,其餘均稱因時隔已久不復記憶等語(見院五卷第0000-0000 頁)。並有本票、借據及訪談紀錄表、身分證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六卷第89-91 頁)。上開借款利息依證人G○○○所述最低利息計算方式(半月1 期,每期1,000 元),為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附表一編號6 、7 、附表二編號6 :證人S○○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如警七卷第32-36 、40頁所示本票、基本資料表、借據都是我及甲○○簽的。我是向「八號當鋪」l○○借款的,利息以月息9 分計算,借10萬元每月要9 千,利息是1 個月付一次,我支付過利息好幾次,利息是朋友拿到他們店裡等語(見偵三卷〈2 〉第196 頁)。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有簽上開本票、借據,我是拿給S○○去借款,我自己沒有接觸當舖的人。利息以月息9 分計算,借10萬元每月要9 千,利息是1 個月付一次,我有陸續拿本息共150 幾萬元去還,但對方不還我,利息是我拿給S○○去還。至於警七卷第81-82 頁所附之陳瓊雯(即O○○)簽發之本票,是因當舖說要一個保證人,我才找她簽發的等語(見偵三卷〈2 〉第197 頁)。證人O○○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原名陳瓊雯,甲○○是我以前的老闆娘,我有同意甲○○以我名義去借款,本票是她拿給我簽的。甲○○因個人及所經營之餐飲附帶卡拉OK店週轉不靈,所以需要借錢,時老闆娘麻煩我簽本票時,他沒我聽她講是去跟八號當鋪借,利息細節我忘了等語(見院四卷第0000-0000 頁)。上開證人證述互核相符,並有各該本票、借據及基本資料表在卷可稽(見警七卷第32、33、39-41 頁、第81-82 頁)。
(6)附表一編號8 :證人K○○(即許棧宏)於警詢中證稱:如警四卷第21-25 頁所示本票、借據、基本資料表是我本人簽立。我是於95年1 月8 日向綽號「生仔」男子借款3 萬元,先扣除利息4,500 元,並當場簽立面額6 萬元本票(票號:TH0000000 號)及借據各1 張供「生仔」質押。後於95年11月24日,我因繳不出利息,所以再簽下面額6 萬元本票(票號:CH554820號)、借據、收據及家屬資料表各1 張供「生仔」質押。借款3 萬元之利息計算方式為每借1 萬元,以10天為一期,繳利息1,500 元,月息45分。我是因急需用錢,無處可借貸,迫不得已下才向「生仔」借款。我是透過朋友申○○介紹認識「生仔」的,我前後繳納約30期利息,復指認被告黃○○照片即為上開綽號「阿生」男子等語(見警四卷第16-19 頁)。並有指認照片1 幀、上開本票、借據及家屬聯絡資料表在卷可稽(同上卷第20-25頁)。
(7)附表一編號9 :證人c○○(即詹怡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如警六卷第7-8 頁所示本票、借據是我簽的,是以我的名義借款,我先生巫鴻鈞(後改名巫名鈞)當保證人。我是95年1 月9 日去借,計息方式為借5 萬元,預扣7,500當利息,10天1 期,利息只付過第一次,後來就還清,我是在報紙上看廣告借錢的等語(見偵三卷〈2 〉第222-223 頁);於本院審理中並證稱:我們夫妻係因當時投資生意失利,一時無法周轉,借款應急。我在偵查中地檢證稱借款5 萬元,預扣7,500 元,10天利息7,500 元等情是正確的,所簽本票日期95年1 月9 日就是借款日期等語(見院五卷第1632、1634頁),並有本票紙、借據及訪談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六卷第7-8 頁)。
(8)附表一編號10:證人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如警六卷第120-124 頁所示之本票、家屬聯絡資料表、八號當舖借款人同意書、車輛轉讓契約書、機車過戶登記書都是我本人簽立的。我於95年2 月24日,前往高雄市○○區○○○路○○號當鋪」內,向其當鋪內工作人員借款3 萬元,先扣除利息2,700 元,並當場簽立上開本票、借款人同意書、車輛轉讓契約書、機車過戶登記書、家屬聯絡資料表等資料供對方質押。計息方式以每1 個月為1 期,繳納利息2,700 元,月息9 分。我每次都是將利息錢送過去讓他們當鋪人員點收。我因當時沒有工作急需用錢,身上僅剩下約1,000 、2,000 元,僅夠車錢其他都不夠,又無處可借貸,在迫不得已之情況下,才向該當鋪借款。並指認被告l○○照片即為放貸之人。我共繳交計5 次利息給l○○,最後一次已將欠款還清。我借款時機車沒有押在八號當鋪,只有押行車執照、機車強制保險證。我除跟八號當鋪借款外,不曾跟其他當鋪借過錢,當時對當鋪利息如何計算沒有觀念,也不曾跟親友提起過等語(見偵三卷〈2 〉第208 頁)。並有指認照片1 幀、上開本票、家屬聯絡資料表、八號當舖借款人同意書、車輛轉讓契約書、機車過戶登記書在卷可稽(見見偵三卷〈2 〉第35頁、警六卷第120-124 頁)。證人宇○○借款當時顯屬急迫而無經驗,且機車既未留在當鋪,自無倉棧費可計,則月息9 分即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疑。
(9)附表一編號11、12、13:證人Y○○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如警四卷第33-39 頁所示之身分證影本1 紙、本票3 紙、家屬聯絡資料表3 紙、借據3 紙都是我本人簽立的。我第1 次係於95年3 月13日向綽號「生仔」之男子借款6萬元,先扣除利息6,000 元,並當場簽立面額12萬元本票1張(票號CH366765號)、身份證影本、借據、戶籍謄本、家屬聯絡資料各1 張供「生仔」質押。第2 次於95年5 月15日又向「生仔」借款4 萬元,扣除利息6,000 元,並當場簽立面額8 萬元本票(票號CH496616號)、借據各1 張供「生仔」質押。第3 次於95年6 月7 日向「生仔」借款2 萬元,先扣除利息3,000 元,簽立面額4 萬元本票(票號CH49662 號)、借據各1 張供「生仔」質押。第1 次借款計息方式為每借1 萬元,10天為一期,繳納利息1 千元,月息30分。第2、3 次借款計息方式為每借1 萬元,以10天為1 期,繳納利息1,500 元,月息45分。我因急需現金週轉,無處可借貸,在迫不得已之情況下,才向綽號「生仔」之男子借款,並指認被告黃○○照片即為「生仔」等語。其於本院審理中則稱第1 次借款計息方式為每借1 萬元,10天為1 期,繳納利息1, 500元,月息45分。第2 、3 次借款計息方式為每借1 萬元,以10天為1 期,繳納利息1,000 元,月息30分等語,恰與警、偵所述相反(見警四卷第26-28 頁、偵三卷〈1〉第193 頁、見院六卷第0000- 0000頁)。並有指認照片1 幀、身分證影本1 紙、本票3 紙、基本評估表1 紙(承做業務欄記載「黃○○」)、家屬聯絡資料表3 紙、借據3 紙(見警四卷第32-39 頁)。惟其既於審理中證稱:我記得第1 次借款利息較高,第2 、3 次較低等語,此與社會常情亦頗相符,應依其審理中證述認定借款利息。
(10)附表一編號14:證人壬○○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如警六卷第2-5 頁所示之身分證影本、本票、和解書、借據、家屬聯絡資料表都是我本人簽立的。我於95年4 月1 日向1 名年輕男子借款4 萬元,先扣除利息6,000元,並當場簽立面額8 萬元本票、和解書、借據、家屬聯絡資料表各1 張供對方質押。計息方式為每10天為1 期,繳納利息6 千元,月息45分。我因急需用錢,無處可借貸,迫不得已下,才向該男子借款。並指認被告m○○照片即為放貸之男子。我向m○○借款會預先簽下傷害事件和解書,是因為m○○跟我說要跟他們公司借款的絛件之一,就是要簽下傷害事件和解書,他們公司才願意放款借給我。我共繳交9次利息給m○○等語(見偵七卷第22-24 頁、偵三卷〈2 〉第220 頁、院四卷第0000-0000 頁)。並有上開指認照片、身分證影本、本票、和解書、借據、家屬聯絡資料表、基本評估表(承做業務欄記載「育修」)在卷可稽(見警五卷第124 頁、警六卷第2-5 頁)。
(11)附表一編號15:證人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如警四卷第53-55 頁所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本票、借據、家屬聯絡資料表都是我本人簽立的。我於95年4 月11日向一名綽號「生仔」之男子借款2 萬元,先扣利息4,000 元,並當場簽立面額4 萬元本票、身份證影本、借據、家屬聯絡資料供「生仔」質押。計息方式為每借1 萬元,以10天為一期,繳納利息2 千元。我因急需用錢,無處可借貸,迫不得已才向「生仔」借款。我繳納約25期利息。並於警詢中指認被告黃○○照片、審判中當庭指認被告黃○○即綽號「生仔」男子等語(見警四卷第45-50 頁、院五卷第0000-0000 頁)。並有上開指認照片、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本票、借據、家屬聯絡資料表、基本評估表(承做業務欄記載「黃○○」、評估主任欄記載「k○○」)在卷可稽(見警四卷第52-55 頁)。
(12)附表一編號16:證人o○○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如警七卷第62-68 頁所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本票、借據、和解書、家屬聯絡資料表都是我本人簽立的。我是看廣告去借款的,借款日期是本票發票日期95年5 月5 日。我只借過一次,95年8 月7 日沒有再借,他們叫我分期還,所以叫我簽二張本票,我共借10萬。一個月利息1 萬5 千元,利息先扣。我借錢係因投資股票輸了不少錢。因那時有跟會,要付會錢。跟對方接洽過程中有聽過八號當鋪或天下當鋪,我還不出來時,有去過他們當鋪一次。借錢給我及來收取利息及我後來去當鋪重寫兩張本票時所接觸的人都是同一人,當庭指認即被告k○○等語((見偵三卷〈2 〉第197-198 頁、院四卷第0000-0000 頁)。並有上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本票、借據、和解書、家屬聯絡資料表、基本評估表(k○○簽名)在卷可稽(見警七卷第62-67 頁)。
(13)附表一編號17:證人a○○於警詢中證稱:如警四卷第45-47 頁所示之身分證影本、本票、借據、家屬聯絡資料表都是我本人簽立的。我於95年5 月24日向一名男子借款2 萬元,先扣除利息3,000 元,並當場簽立面額4 萬元本票、借據各1 張供對方質押。利息計算方式為以10天為1 期,繳納利息3 千元(月息45分)。我因做生意要補貨急需用錢,無處可借貸,迫不得已借款。我對借錢常識不知,因急需用錢,只好順其規定等語(見偵四卷第41-44 頁)。並有上開身分證影本、本票、借據、家屬聯絡資料表、基本評估表(評估主任欄記載「申○○」)在卷可稽(見警四卷第45-47 頁)。
(14)附表一編號18:證人W○○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如警六卷第180-181 頁所示之本票、借據是我本人簽立的。我於95年6 月5 日,因朋友郭文士急需用錢,無他處可借貸,我帶他前往綽號「益成」所服務之八號當鋪向「益成」借款10萬元,我擔任保證人。當時「益成」答應之後,叫當鋪另一名員工辦借款手續,先扣除利息12,000元,並當場簽立面額10萬元本票2 張、借據1 張供質押。計息方式為一個月12,000元。並指認被告A○○、申○○照片,證稱A○○就是綽號「益成」之人。申○○就是在八號當鋪辦理借款事宜之人等語(見偵七卷第16-18 頁、偵三卷〈2〉第214頁、院五卷第0000-0000頁)。並有上開本票、借據在卷可稽(見警六卷第180- 181頁)。至於證人W○○於審理中改稱:申○○僅在八號當舖外聊天等語,與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不符,自不足為被告申○○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15)附表一編號19:證人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如警四卷第62-66 頁所示之本票、家屬聯絡資料表、讓渡保證書、委託切結書、委任契約書是我本人簽立的。我於95年5 月22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天下當鋪」,以機車向該店典當借款25,000元。先扣除利息,簽立面額25,000元本票、身分證影本、讓渡保證書、委託切結書、委任契約書、家屬聯絡資料表供對方質押。計息方式為每1 萬元,以每月1 期,繳納利息2,500 元(審判中改稱係借款25, 000元每月利息2,500 元)。我因急需用錢,無處可借貸,迫不得已才向該當鋪借款。並指認被告k○○照片即為借款給我的老闆(審判中雖稱警詢中警態度強硬要求指認,其實並不確定,惟仍當庭指認接洽借款者即被告k○○)等語(見警四卷第58-60頁、院五卷第0000-0000頁),並有上開本票、家屬聯絡資料表、讓渡保證書、委託切結書、委任契約書在卷可稽(見警四卷第62-66頁)。
(16)附表一編號20、附表二編號1 、2 :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如警四卷第6-15頁所示之身分證影本、本票、家屬聯絡資料表、借據、和解書都是我本人簽立的。是我分別於95年6 月16日借款3 萬元、95年7 月3 日借款2 萬元、95年10月26日借款3 萬元,分三次借錢。三次都是向同一個綽號「小藤」或「古先生」之男子借款,先扣除利息,當場簽立本票、身分證影本、和解書、借據、家屬聯絡資料供質押。利息計算方式為每借1 萬元,以10天為一期繳納利息1,500 元(審判中改稱係借款3 萬元每期利息1,500元即月息15分)。我因急需用錢,無處可借,迫不得已才向綽號「小藤」借款。我會跟地下錢莊借錢是因為我銀行信用不足,銀行借不到錢,這是我第一次跟錢莊借。我在便利商店之電話亭上,發現張貼借款電話,與對方聯絡,由「小藤(古先生)」與我接洽。並於警詢、偵查中均指認被告丙○○照片就是綽號「小藤(古先生)」之人沒錯,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指認被告丙○○等語(見警四卷第1-4 頁、偵三卷〈1 〉第192-193 頁、院五卷第0000-0000 頁),並有上開指認照片、身分證影本、本票、家屬聯絡資料表、借據、和解書、基本評估表(承做業務欄記載「小藤」)在卷可稽(見警四卷第5-15頁)。
(17)附表二編號3 :證人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如警七卷第10-13 頁所示之身分證影本、本票、借據、車輛轉讓契約書、八號當舖借款人同意書都是我本人簽立的。我於95年8 月2 日到「八號當鋪」借款,是用機車跟當鋪借5 千元,要簽本栗、借據,因為我師傅亟需用錢,我身上沒有這麼多錢,我就到當鋪借錢,並指認被告丙○○、庚○○照片,證稱丙○○就是當舖放款之人,利息則是辛○○收的。每月利息450 元,有先預扣第一個月的利息等語(見偵三卷〈2〉第204 頁),並有上開指認照片、家屬聯絡資料表在卷可稽(見警七卷第10-13 頁)。
(18)附表二編號4 :證人E○○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如警七卷第52-53 頁所示之本票、借據都是我本人簽立的。我於95年8 月7 日向一名不詳姓名男子借款4 萬元,先扣除利息2 千元,當場簽立面額4 萬元本票、借據各1 張供對方質押。計息方式為每月為一期,繳納利息2 千元,月息5 分,我共繳納約7 期利息。並指認被告申○○、黃○○、k○○照片,證稱申○○就是借款並要我填寫本票及借據之男子。黃○○是繼申○○之後,從95年10月開始,向我收取利息之男子。k○○是於96年3 月來向我收取本金之男子,且他本人跟我表示他是老闆也是「八號當鋪」之負責人。於審判中仍當庭指認申○○及黃○○,並證稱:這次借款4 萬元過程中,午○○也有來跟我拿利息,警詢中我只有指認申○○、k○○及黃○○照片,但午○○確實有,我沒認錯等語(見偵七卷第26 -28頁、見院四卷第0000-0000 頁),並有上開指認照片、本票、借據在卷可稽(見偵七卷第29-31 頁、警七卷第10-13 頁)。
(19)附表二編號5 :證人蔡林艷秋於96年4 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如警七卷第70-72 頁所示之身分證影本、本票、借據、家屬聯絡資料表都是我本人簽立的。我於95年8 月10日向八號當鋪借10萬,只借過一次。10萬元一個月還利息1萬,一個月收一次利息,是他們裡面的人打電話向我收,從去年8 月付到現在等語(見偵三卷〈2 〉第198 頁),並有上開身分證影本、本票、借據、家屬聯絡資料表在卷可稽(見警七卷第70-72 頁)。
(20)附表二編號6 所示部分已如前開(5) 所述。
(21)附表二編號7 部分:證人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如警三卷第25-27 頁所示之本票、身分證影本、借據、家屬聯絡資料表都是我本人簽的。我於95年9 月9 日向一名自稱「陳仔」之男子借款1 萬元,先扣除利息1,500 元,並當場簽立面額2 萬元本票、借據各1 張供質押。利息計算方式為每借1 萬元,以10天為一期,繳納利息1,500 元。我因急需用錢,無處可借貸,迫不得已才向「小陳」借款。我在「鼎立國小」大門旁提款機上發現有張貼借款電話,與對方聯絡,由「小陳」與我接洽,我繳納約3 期利息。並於警詢中指認被告黃○○照片就是「小陳」,於審理中當庭指認被告黃○○就是「小陳」等語(見警三卷第20-22 頁、見院五卷第0000-0000 頁),並有上開指認照片、本票、身分證影本、借據、家屬聯絡資料表在卷可稽(見警三卷第25-29 頁)。
(22)附表二編號8 、9 :證人許蕙伃於警詢中證稱:如警三卷第75-79 頁所示之本票、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借據、收據、家屬聯絡資料表都是我本人簽的。我於95年9 月28日向八號當鋪員工綽號「旗魚仔」之男子借款15,000元,先扣除利息,並當場簽立面額3 萬元本票1 張(票號CH599558號)、借據1 張供質押。再於95年12月22日向八號當鋪員工綽號「生仔」之男子借款1 萬元,先扣除利息,並當場簽立面額2 萬元本票1 張(票號TH0000000 號)、借據、收據各1 張供質押。第1 次借款15,000元,計息方式每10天為一期繳納利息2,250 元,月息為45分。第2 次借款1 萬元,計息方式每10天為一期繳納利息1,500 元,月息為45分。並於警詢中指認被告申○○、黃○○照片,申○○就是綽號「旗魚仔」,黃○○就是綽號「生仔」之人等語(見偵七卷第36-40 頁)。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2 次分係借款3 萬元、2 萬元,惟經提示上開警詢筆錄,則稱借款金額已忘記了,但記得申○○是算利息1,500 元,係因積欠卡債恐其房屋遭查封拍賣,需款孔急而借款等語(見院四卷第0000-0000 頁),並有上開指認照片、本票、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借據、收據、家屬聯絡資料表在卷可稽(見警三卷第75-79 頁)。證人於審判中既稱已不記憶借款金額,應依警詢中所述,利息部分則依其於審判中更正之計算方式。
(23)附表二編號10、11:證人酉○○於偵查中證稱:如警四卷第72、76-78 頁所示之本票、身分證影本、借據、收據、家屬聯絡資料表、果菜市場承銷人許可證都是我本人簽的。我分別於95年10月27日向綽號「阿生」之男子借款5 萬元,先扣除利息7,500元,並當場簽立面額10萬元本票(票號CH436803 號)、身分證影本、借據、果菜市場承銷人許可證供質押。又於95年12月21日向「阿生」借款3萬元,先扣除利息6千元,並當場簽立面額6萬元本票(票號TH0000000號)、借據、收據、家屬連絡資料表供質押。第1 次借款5 萬元之計息方式為每10天為一期,繳納利息7,500 元,月息45分。第2次借款3 萬元之計息方式為10天為一期,繳納利息2 千元,月息60分。我因急需現金周轉不過,無處可借貸,迫不得已才向綽號「阿生」借款,並指認被告黃○○照片就是「阿生」等語(見警四卷第67 -70頁、偵三卷〈1 〉第183-184 頁),並有上開指認照片、本票、身分證影本、借據、收據、家屬聯絡資料表、果菜市場承銷人許可證在卷可稽(見警四卷第71-72、76-78 頁)。
(24)附表二編號12:證人D○○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識字,警八卷第92-95 頁所示之本票、身分證影本、借據、收據、家屬聯絡資料表都是楊來好幫我簽的,指印是我蓋的,我因為要借錢才簽。我於95年11月16日經楊來好介紹向「生仔」借的。我有點忘記是借了1 萬元還是1 萬5 千元,我簽3 萬元本票。因年紀大,銀行不願意借我錢。並於偵查中指認被告黃○○照片就是「生仔」,審判中當庭指認被告黃○○。利息之計算方式係10天1 期,每萬元收利息1,500 元,有預扣利息。我付了很多次利息,總數已超過我的借款等語(見偵三卷〈2 〉第249 頁、院四卷第0000-0000 頁)。並有上開本票、身分證影本、借據、收據、家屬聯絡資料表在卷可稽(見警八卷第92-95 頁)。
(25)附表二編號13、14、15:證人r○○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如警八卷第71-76 頁所示之本票、身分證影本、借據、收據、家屬聯絡資料表都是我簽的,我因為要借錢才簽。我借過3 次,分別於95年11月29日借3 萬元、95年12月26日借2 萬元、96年1 月11日借3 萬元,是對方叫我簽2 倍金額的本票,對方是「生仔」,我因為信用不好,無法向銀行借錢,朋友介紹我向「生仔」借錢。並指認被告黃○○照片就是「生仔」。利息之計算方式係10天1 期,每萬元利息1,500 元,有預扣利息,我付了很多次利息等語(見偵三卷〈2 〉第247-248 頁、院四卷第0000-0000 頁)。並有上開本票、身分證影本、借據、收據、家屬聯絡資料表在卷可稽(見警八卷第71-76 頁)。
(26)附表二編號16:證人Z○○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如警八卷第65-68 頁所示之本票、身分證影本、借據、收據、家屬聯絡資料表都是我簽的,我於95年12月25日向「生仔」借錢簽的,我不知道他是否當鋪的人。我借了2 萬元,他說本票要簽4 萬元。我因需要用錢才借的。並指認被告黃○○照片就是「生仔」。利息計算係10天1 期,每萬元利息1,500元,有預扣利息,我給過3 、4 次利息等語(見偵三卷〈2〉第246-247 頁)。並有上開本票、身分證影本、借據、收據、家屬聯絡資料表在卷可稽(見警八卷第65-68 頁)。
(27)附表二編號17:證人i○○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如警六卷第183 、188-189 頁所示之本票、身分證影本、借據、家屬聯絡資料表都是我簽的,是因為借錢簽的。我於96年1 月6 日向「生仔」借2 萬元(審判中改稱1 萬元),當時係因營業車損壞,急需用車且沒有其他管道可借款,看名片才知道「生仔」可以借錢。計息方式為10天1 期,每萬元1,500 元(審判中改稱1,000 元),我付過2 次,後來就沒有來收了等語(見偵三卷〈2 〉第245 頁、院五卷第0000- 0000頁)。並有上開本票、身分證影本、借據、家屬聯絡資料表在卷可稽(見警六卷第183 、188-189 頁)。借款金額、利息均依證人於審判中所述認定之。
(28)附表二編號18:證人楊月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如警四卷第79-88 頁所示之本票、身分證影本、和解書、家屬聯絡資料表、借據、收據、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其中80頁(和解書)不是我簽的、81頁(家屬聯絡資料表)不是我簽的、82頁(空白金額借據)也不像是我簽的、83頁(家屬聯絡資料表)也不是我簽的、84頁(和解書)是我簽的沒錯、85頁(1 萬元收據)是我簽的沒錯、86頁(1 萬元借據)是我簽的沒錯。我有跟地下錢莊借錢。借錢要提供影印的身份證、戶口名簿影本。我跟錢莊借2 萬。利息之計算係放款時先扣3 千,10天1 期,1 期繳3 千。會跟地下錢莊借錢,係因缺錢急用,透過朋友介紹的。我只借過一次,對方要求借2 萬元簽4 萬元本票等語(見偵三卷〈1 〉第188-189 頁、院四卷第0000-0000 頁)。並有上開本票、身分證影本、借據、家屬聯絡資料表在卷可稽(見警四卷第79-85 頁)。
(29)附表二編號19:證人H○○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證稱:如警六卷第184-187 頁所示之本票、家屬聯絡資料表、收據、借據都是我簽的,是因為借錢簽的。我於96年1 月15日借了2 萬元,簽4 萬元的本票,我缺錢急用才借錢。計息方式為10天1 期,每萬元1,500 元。我是透過i○○去借錢的等語(見偵三卷〈2 〉第246 頁)。並有上開本票、家屬聯絡資料表、收據、借據在卷可稽(見警六卷第184-187 頁)。
(30)附表二編號20:證人C○○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如警八卷第98-101頁所示之本票、身分證影本、家屬聯絡資料表、借據、收據是我簽的,因我向人家借錢。我於96年1 月16日借的,我看報紙打電話借的,報紙上面寫「古先生」,我借了1 萬元,對方叫我簽2 萬元的本票。我係因為收入不穩定所以無法向銀行借。並指認被告丙○○照片就是「古先生」。利息之計算方式係10天算1 次,利息1,500 元,有預扣利息,另外有付過一次利息,利息是丙○○向我收的等語(見偵三卷〈2 〉第249 頁)。並有上開本票、身分證影本、家屬聯絡資料表、借據、收據在卷可稽(見警八卷第98-101頁)。
(31)被告等人關於附表一、二所示犯行部分,既經上開證人證述明確,復有相關本票、身分證影本、家屬聯絡資料表、借據、收據等借款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自堪認定。至於附表一、二無法確認放款人部分,係因相關證人借款時間距本案傳訊時間已久,或與放款人接觸時間機會較少,致無法明確指認放款人,惟相關證人所簽發之借款資料,均自被告j○○、l○○等人住處查扣,足證相關證人均係向八號當鋪、天下當鋪借款無誤。
(二)如附表三編號1 、2 、3 所示剝奪行動自由、強制、傷害、恐嚇危安(被害人曠詩樺、被害人F○○)部分:
1.證人曠詩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台灣尖端公司會計,董事長p○○得知我外甥申○○在八號當鋪上班,便委託我向八號當鋪借錢。95年6 月18日j○○他們派A○○來公司討債,p○○先逃跑。當天凌晨2 時許,A○○及申○○請我過去八號當鋪,到了八號當鋪,在場的有申○○、A○○、、j○○、j○○的叔叔及不認識的一兩個人。當時我很緊張,我要離開,但他們不讓我離開,我有表明要離開的意思但他們不讓我走,一直說「你要想出辦法,你要怎麼還錢,你要找人來背書當保證人」等等,從凌晨2點到5點,他說「你一定要找個保人才能走」。過程中他們沒有拉住我或強押我留下來,但是他們幾人圍在那邊,我嚇得連動都不敢動,除了罵三字經外,沒有說要打我或其他恐嚇言詞。到了凌晨5 時許,j○○請我打電話給我們公司副總F○○,請F○○保證那天的下午一定要過來,才讓我走。是j○○叫申○○跟F○○講的。我於凌晨5 時離開後,到了同日下午5 時許,我有跟F○○一起回到八號當鋪。當時八號當鋪內有申○○、A○○、l○○,我忘記還有誰。我當時被嚇怕了,他們敲桌子拍椅子,罵三字經。然後他們就說你們先還130萬元,一個月再把300 萬元湊足還出來,要我與F○○在兩三天後先還130 萬元,要我與F○○各開300 萬元本票,另要簽430 萬元借據等語(見院三卷第940-952 、955 、957-958頁)。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一致(見警一卷〈2〉第246 頁、偵三卷〈1〉第91-92頁)。證人F○○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於95年6 月18日凌晨5 時有接到申○○的電話,申○○告訴我說曠詩樺目前被押在八號當鋪,要我當保證人,保證第二天下午會帶曠詩樺到八號當鋪去,他們才要放人,我當時電話中有答應。我會答應,係因要先把人保出來再說。曠詩樺在被放出來時,沒有去找我,是白天上班碰到,當天下午是直接從公司到八號當鋪。我在八號當鋪裡面有看到l○○、申○○、A○○(當庭指認),還有一兩位坐在後面,我看不清楚。八號當鋪的人說沒有一個交代,不可能讓我們走,若不是申○○跟曠詩樺是親戚關係,也不會這麼客氣,希望我們在21日先還130 萬元,剩下他們會找p○○去處理,按規矩是要簽下借據與本票。l○○他們有罵三字經及用力拍桌恐嚇我跟曠詩樺,並說若不簽本票、借據,不答應還錢,就不讓我們離開。我當天簽了50萬元本票6 張,曠詩樺簽了50萬元本票6 張及430 萬元借據1 張。我沒有欠八號當鋪的錢,會簽總額300 萬之本票,係因不簽不讓我們走,是嘴巴講不簽不讓我們走,沒動手。是A○○講不簽不讓我走的。l○○說我們都講不出來具體還錢計畫,他很生氣拍椅子罵我們三字經,A○○也有罵三字經、拍桌椅。當時我會害怕,在那種氣氛下當然會害怕,人家以三字經及拍桌子罵,我們是小老百姓,又不是在外面跑社會的,當然會怕。申○○在旁聽我們講話,講一些無關重要的話,沒有拍桌椅等語(見院三卷第972-978 頁),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亦屬一致。證人曠詩樺、F○○上開證述互核相符,並無矛盾出入或顯違常理之處,自堪採信。
2.證人曠詩樺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後於95年9 月3 日在我妹妹曠秀貞住處,有庚○○、j○○、l○○、A○○、R○○到場。A○○對我說要如何還錢、找保人,j○○、庚○○一直罵三字經髒話,庚○○對我動粗,抓我頭髮打我頭,其他幾人圍在我旁邊,當時我很害怕很混亂,我跪在地上,嚇到不行。我妹妹曠秀貞還跪在旁求饒,請他們不要再打。他們一直要我打電話聯絡在中壢上班的女兒Q○○回來簽本票,當保證人,我打了好幾通,j○○有跟我女兒在電話中交談,叫Q○○馬上回來簽本票做保證人。後來Q○○沒有下來,他們又恐嚇我說要去仁武找我媽媽,要帶走我的外孫(Q○○之子),是庚○○及j○○說的。後來Q○○報警,員警到場把庚○○他們帶到派出所。我有去聯合醫院診斷,(提示警一卷268 頁診斷證明書)就是這份診斷書等語(見院三卷第959-960 頁),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一致(見警一卷〈2 〉第247-248 頁、偵三卷〈1 〉第92-93 頁)。證人曠秀貞於警詢中已證稱:95年9 月3 日下午3 時30分左右,庚○○、j○○、l○○、A○○、R○○等人與曠詩樺約在我住處要協調欠款問題。當天庚○○先以台語三字經「幹你娘、臭雞巴」罵曠詩樺,後出手拉扯曠詩樺的頭髮,並出手打曠詩樺的頭部,續拿煙灰缸丟曠詩樺,致使曠詩樺跪倒在地上。j○○、l○○、A○○、R○○等人站在曠詩樺身旁,看不出是圍住曠詩樺讓庚○○打還是要拉開庚○○。我看曠詩樺被打,很不忍心,我跪地苦苦哀求,請他們不要再打曠詩樺,庚○○不予理會,繼續打曠詩樺。之後庚○○與j○○逼曠詩樺打電話連繫曠詩樺的女兒Q○○立即回南部擔保解決債務問題,否則要帶走曠詩樺的外孫(Q○○之子)。j○○與A○○還威脅我兒子申○○帶他們到仁武帶走曠詩樺之母及外孫(Q○○之子)做擔保。幸好Q○○打電話報警,全部的人被帶至派出所後,我送曠詩樺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等語(見警九卷第11-12 頁)。其後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於審判長詢問年藉地址時哭泣、大叫)本件事發後,我有吃治療憂鬱症的藥物,我平靜的生活都是被曠詩樺破壞了。關於95年6 月18日曠詩樺有無在八號當舖被限制行動自由,我不記得了。95年9 月3 日庚○○他們與曠詩樺約在我住處協商債務,到我家的人有幾個人我忘記了。當時庚○○有用「幹你娘」罵t○○,她是罵得好。庚○○沒有用手打t○○的頭,只是拉頭髮,有拿煙灰缸丟到旁邊,只是嚇一嚇她。當時我有跪下,庚○○不是打,是揪我姊姊的頭髮。後來庚○○跟j○○應該是請曠詩樺打電話給她女兒Q○○,叫Q○○出面解決這件事情。關於他們有沒有說若Q○○不回來解決債務問題的話,就要把Q○○的兒子帶走,並要對Q○○的兒子不利,我沒注意聽,我不知道。關於當時j○○跟A○○有沒有威脅申○○帶他們到仁武帶走曠詩樺的媽媽及外孫來做擔保,我忘了。後來派出所有無前來處理,我不曉得。我有把t○○送到聯合醫院治療,那個什麼傷我也搞不清楚,她要驗她的頭,搞不清楚驗什麼頭,我不想再回答了。若要我指認這些人我沒有辦法,不要再叫(傳喚)我來,再叫我來我就要去自殺,我本來今天要帶一把刀在你們面前自殺等語(見院四卷第0000-0000 頁)。足見證人曠秀貞因本案而精神受嚴重刺激,經服用治療藥物而有記憶退化情形,於審理中之陳述顯不如警詢中所述可信,應以其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為可採。參以證人Q○○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95年9 月3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桃園接到我母親曠詩樺打來的電話,說她被人毆打,還說當鋪的人要我南下處理,要簽本票,我說我在忙,不可能下去。第二通再打來,我母親叫我一定要下去,說她被打,對方說要到我外婆在仁武的家,當時我的兒子是我外婆在照顧,我很心急,問我朋友如何處理,我朋友幫我打電話報警,我趕快打電話給我外婆,請她快帶我兒子離開。我媽媽在電話中語氣、情緒很惶恐、緊張等語(見院三卷第967 頁),核與其於警詢中證述一致,並與證人曠詩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上開證述、曠秀貞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自堪採信,並有高雄市聯合醫院診斷書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2〉第268頁)。被告等人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三)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恐嚇危安(被害人卯○○、寅○○○)部分:
1.證人卯○○於警詢、偵訊中已證稱:95年9 月16日12時10分,黃○○、午○○、q○○到我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1 住處,說我二兒子丑○○欠他們八號當鋪錢,叫我大兒子朱泰吉還錢。三人並用腳踢我住處鐵門及玻璃門,在外高呼,叫我不要躲起來,趕快出來解決還錢。當時黃○○用機車大鎖敲我鐵捲門旁的鐵捲門開關,我有拷貝監視錄影給警方等語(見警一卷〈1 〉第212-213 、219 頁;偵三卷〈1 〉第93-94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兒子丑○○欠人家錢,95年9 月間有人上門討債,前幾次來我家討債時,沒有破壞,所以我比較沒有印象,都是口頭要我們還錢,95年9 月16日次他們一群人來,其中1 人拿著球棒,我害怕所以把門關上,他們以機車大鎖,敲壞我鐵捲門開關。我有看到是誰敲壞我們鐵捲門開關,也有錄影,我在二樓看監視器畫面。討債的三人以腳踢我鐵門及玻璃門,鐵門及玻璃門沒有損壞,僅有鐵捲門開關被大鎖敲壞。我們這間店僅有我跟我太太寅○○○兩人顧店。我在警詢時指認黃○○,午○○、q○○,指認無誤,但現在要我當庭指認,我很為難。是誰對我恐嚇、罵我,警詢我已經講過,我現在不方便講等語(見院三卷第865 、867 、868 、870 、871 頁)。
2.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跟我先生住左營大路,在那裡賣家具。我兒子丑○○欠債,95年9 月間有人去向我們討債,最後一次即我們去派出所報案那次(95年9 月16日),有很多位到我家,其中一人拿球棒。我孫女大哭,我抱她上樓,我從樓上看監視器畫面,一人以大鎖敲壞我們電動門鎖(鐵捲門開關)等語(見院三卷第877 頁)。並有指認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1 〉第223-22 4頁、警一卷〈2 〉第225-230 頁)。被告等人上開行為,客觀上顯足使被害人卯○○、寅○○○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如附表三編號5 、6 、7 所示恐嚇危安(被害人戊○○)部分:
1.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4年初左右,在我所開設之所開設之羊肉店內有收到一張借錢之傳單,當時我因金錢上週轉不靈,遂與對方聯絡,陸續向「八號當鋪」借了約200萬元。我無法按時繳息時,八號當鋪員工綽號「阿生」及「阿林仔」之男子,曾多次在電話中恐嚇我:「要我趕快還錢否則要讓我生意不用做了」、「要來我店裡摃店或要放火燒我的店,讓我的生意不用作」,並常出口罵我「幹妳娘」等語,我感到非常害怕,怕對方真的對我不利,所以每次我都儘快去籌錢繳納利息,並指認被告盧威承、A○○、黃○○照片稱;盧威承就是八號當鋪之老闆、A○○就是「阿林仔」、黃○○就是「阿生」。95年11月底晚上11時許,有7 名自稱「八號當鋪」的員工來我店裡點餐,消費約4,700 元左右,但沒有付錢,要我從要繳交之利息中抵扣等語(見警三卷第30-33 頁)。
2.且經警依法對於被告黃○○所持0000000000號、被告未○○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結果,其中:
(1)95年10月21日被告黃○○以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內容,黃○○向戊○○恫稱:「妳有錢發薪水,那我裡面員工的薪水怎麼辦,還是我把店翻一翻好不好」等語(見警三卷第39頁)。
(2)95年11月20日被告未○○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吉仔」不詳之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內容,「吉仔」向未○○稱:「你要不要過來小港吃東西,她算是欠當舖錢,故意來吃的」、「有輝仔、阿嘉、國偉、小陳」、「在小港這裡有一間羊肉爐,三角窗的,麥當勞後面」、「要來嗎?叫一堆(菜),還有紅蟳」等語,未○○答稱:「不要好了」等語(見警三卷第38頁)。
(3)95年12月7 日被告黃○○以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內容,黃○○向戊○○恫稱:「妳當作我老闆是誰,若是我,我就砸店了,放火燒你的店,妳今天給我匯過來,妳去偷去搶是妳家的事情」等語(見警三卷第42頁)。證人戊○○前揭證述核與上開通訊監察內容相符,自堪採信。
(五)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恐嚇危安(被害人M○○○)部分:證人M○○○於警詢、偵查中指認被告黃○○照片即綽號「阿生」之人,並證稱:我向「阿生」借過錢,我拖欠利息時,他會打電話用髒話罵我,並恐嚇我若不正常繳息的話,要將我載走到山上,說他車上有木棍等語,我覺得他的意思是要載我到山上打我、傷害我的意思,我聽了之後很害怕等語(見警三卷第45-46 頁、偵三卷〈2 〉第168 頁)。於本院審理中仍當庭指認被告黃○○,並證稱:我有向黃○○借過錢,他對我說我若沒有繳利息時,有人因沒有繳利息被他載到山上,他也有說他車上有木棍,我見過他車上有木棍。我被黃○○電話恐嚇的時間是在95年11月7 日至25日之間等語(見院三卷第0000-0000 頁),經核前後大致相符,堪予採信。且案發當時被害人M○○○年近六旬,經濟相對弱勢,被告黃○○上開恐嚇言語顯足使其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六)綜上所述,被告j○○、l○○、k○○、庚○○、辛○○、A○○、R○○、申○○、黃○○、q○○、未○○、m○○、午○○、丙○○、戌○○、d○○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庚○○、辛○○、j○○、l○○、k○○、A○○、R○○、申○○、黃○○、q○○、m○○、午○○、丙○○如附表一所示自93年11月11日起至95年6 月16日期間之重利犯行,因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本案所應適用之相關新舊刑法條文,比較適用如下:
1.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排除陰謀犯、預備犯,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文字修正,經新舊法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2.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於本次修正時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行為人。
3.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法定刑有科或併科罰金之規定。而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最低數額之規定,已由原規定銀元1 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
4.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加重者,僅加重其最高度;依修正後同法第67條則規定:罰金加重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68條之規定對其較屬有利。
5.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規定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亦即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且依修正前同條第2 項之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易科罰金。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則係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且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均得易科罰金,惟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則不得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6.關於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各罪,有於95年7 月1 日前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7.綜上整體比較結果,關於上開刑法條文之修正,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舊法之規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人或係八號當舖、天下當舖之負責人、執行長、經理,或受僱其內從事放款,對於該當舖以15分、45分或其他不等重利放貸予借款人,均知之甚詳,僅係推由其中一人或數人與借款人商議利息及放款,已如前述。自應對於任職期間全部重利犯行共同負責。至為催討債務所為恐嚇、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並非所有之借款人均會發生,自須以各次犯行實際知情並參與者,始成立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等人所為:
(1) 被告j○○、l○○、k○○、庚○○、辛○○、A○○、R○○、申○○、黃○○、q○○、未○○、m○○、午○○、丙○○、戌○○、d○○各就所參與如附表一、附表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2) 被告j○○、A○○、申○○就附表三編號1 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起訴書漏引法條,容有未恰,經本院於審理中補充告知被告等人上開罪名,並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 (3)被告l○○、A○○、申○○就附表三編號2 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4)被告庚○○、j○○、l○○、A○○、R○○就附表三編號3 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5)被告黃○○、q○○、午○○就附表三編號4 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6)被告黃○○就附表三編號5 、6 、7 、8 所示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j○○、l○○、k○○、庚○○、辛○○、A○○、R○○、申○○、黃○○、q○○、未○○、m○○、午○○、丙○○、戌○○、d○○等人就附表一、二所示之重利犯行,各於任職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j○○、l○○、庚○○、A○○、R○○、申○○、黃○○、q○○、午○○各就參與附表三所示犯行,與其他參與之人間(其中編號1 、2 、6 部分,並分別有3 名、2 名、4 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參與),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庚○○、辛○○、j○○、l○○、k○○、A○○、R○○、申○○、黃○○、q○○、未○○、m○○、午○○各於任職期間所犯附表一所示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5年7 月1 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前,各行為間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又無證據證明係屬常業,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現已刪除)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l○○、A○○、申○○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強制犯行;被告黃○○、q○○、午○○所犯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恐嚇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對被害人曠詩樺、F○○為強制、以一行為對被害人卯○○、寅○○○為恐嚇,分別侵害同一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至被告等人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犯行,犯罪時間並非密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均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戌○○前於少年時之前案記錄業經依法塗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院八卷第2780頁背面),並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恰,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j○○、l○○、k○○、庚○○、辛○○、A○○、R○○、申○○、黃○○、q○○、未○○、m○○、午○○、丙○○、戌○○、d○○等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假借合法當舖之名,行地下錢莊之實,乘他人急迫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價值觀念偏差,又未催討債務,竟對被害人剝奪行動自由、強逼簽發本票及借據,或恐嚇危害於安全,以暴力方式討債,惡性重大。於被害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本票及借據等相關借款資料扣案之情形,多數被告仍於審判中飾詞狡辯,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欠佳,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因各該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分別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各宣告刑2 分之1 ,復依修正前後法律規定,就合於易科罰金規定之罪刑(被告j○○、l○○、k○○因其中一罪減刑後已逾6 月;被告戌○○所犯各罪,時間均在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且執行刑已逾6 月,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如起訴書第13頁所載,惟本件被告j○○等人被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傷害部分均已先行判決,其他被訴部分亦非全為有罪,尤其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致檢察官求刑基礎與審理結果範圍不同,自難參酌檢察官對於刑度及宣告強制工作之建議。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物品屬被告j○○等八號當舖、天下當舖實際管理人所有之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被告黃○○、q○○、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犯罪所用之機車大鎖,係自午○○機車取出,屬午○○所有,均據其等供明在卷,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在各該共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黃○○於附表三編號4 犯罪時所攜球棒,則無證據足認確屬黃○○或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j○○、l○○、k○○等3 人發起;、庚○○、辛○○、A○○、R○○、申○○、黃○○、q○○、未○○、m○○、午○○、丙○○、戌○○、d○○、P○○等14人參與,訂製外觀印有「八號當舖」之制服供成員穿著,凝聚結合組織勢力,以八號當舖及天下當舖作為犯罪組織,表面上從事物品典當業務,實際上從事俗稱「地下錢莊」之資金放貸,由上開人員對外發放借款名片爭取信用不佳無法向銀行借貸之借款人,利用借款人需錢孔急、輕率之機會,向附表五之一所示之人放貸資金,收取10天為1期,每期10分至60分之顯不相當利息,要求借款人簽立借款金額2 倍數額之本票,或要求借款人預先書立契約書,內容為借款人如於期限內無法還款時,即以借款人所營事業經營權、所有權抵償債務。遇有附表五之二所示之借款人無法如期償還借款、本息之情況下,即推由被告黃○○、A○○等人以電話恐嚇債務人催討債務,或前往借款人營業處所干擾營業,或以佯請及脅迫方式要求借款人前往當舖商談債務,加以控制借款人之行動自由、言詞辱罵恫嚇借款人,使借款人心生畏懼,強命借款人協商債務或另覓保證人償還借款,否則不讓借款人離去等方式,逼迫借款人償還債務。因認被告j○○、l○○、k○○等3 人,均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起訴書誤載為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庚○○、辛○○、A○○、R○○、申○○、黃○○、q○○、未○○、m○○、午○○、丙○○、戌○○、d○○、P○○等14人,均涉有同條例第3 條第2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並認被告j○○等17人均共犯如附表五之一、五之二所示犯行,均涉有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第304 條之強制、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罪嫌。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又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j○○等17人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等人之供述,證人乙○○、Y○○、楊月娥、酉○○、Y○○、a○○、酉○○、辰○○、宙○○、子○○、f○、陳平賢、I○○、W○○、壬○○、E○○、許蕙伃、K○○(許棧宏)、戊○○、M○○○、曠詩樺、F○○、卯○○、寅○○○、U○○等人之證述,扣案之本票、和解書、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等貸款資料,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等人均矢口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所辯大致同前。經查:
(一)被告j○○被訴如附表五之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所示剝奪行動自由、強制及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1.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之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前述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被告j○○被訴如附表五之二編號1 所示部分,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 月27日以95年度偵字第995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未經被害人聲請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查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八卷第0000-0000 頁)。而本案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重行起訴,係以證人即被害人U○○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96年2 月7 日偵查中證述「遭被告j○○催討債務,搗毀店內物品,強行搬走電腦,被告等人有前往消費拒不付款,搗亂自助餐店營業,其因害怕遭被告等人報復,所以撤回前案告訴。證人U○○、證人N○○前於94年9 月8 日16時許迄翌日(9 日)凌晨4 時許,遭被告j○○等人脅迫書立本票,並妨害行動自由四處尋覓還款之保證人」等語,經檢察官認「此為前案偵結後,新生之證據資料,故據以提起公訴」(見起訴書第8 頁證據清單編號七)。然檢察官所稱新證據即證人U○○於96年2 月7 日偵查中證述內容,與其於前案警詢中曾為指訴之內容相同,且業經前案檢察官調查斟酌,認證人U○○於各次指訴前後不一,並依卷存證據認被告j○○所辯應屬可採,以被告j○○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見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第三段)。本件檢察官重為起訴所憑之新證據,既與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內容相同,且經檢察官於前案已調查斟酌,即非所謂發見新證據,而本件又無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自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本件公訴意旨違背同法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如附表五之一(即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重利部分)、附表五之二(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恐嚇、強暴、脅迫等方式催討放貸資金部分)─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1.按刑法第344 條所稱之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其構成要件。如附表五之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其中第2 、3 次借款部分)、4 (其中第1 次借款部分)、6 、8 、9 、10(其中第2 、3 次借款部分)、13(其中第1 、4 次借款部分)、17(其中第3 次借款部分)、18(其中第2 次借款部分)、20、22、23、27、31、33(其中第2 次借款部分)、34、35、36、37、41、42、49、50、51、55、57、59、60、61、62、63部分,關於利息之記載均為「不詳」;編號47部分則係記載「未收利息」,實無從認定被告等人就上開部分有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不得以重利罪名相繩。至同上附表編號1 、3 (其中第1 次借款部分)、3 (其中第1 次借款部分)、4 (其中第2 次借款部分)、7 、10(其中第1 次借款部分)、13(其中第2、3 次借款部分)、16、17(其中第1 、2 次借款部分)、18(其中第1 次借款部分)、19、33(其中第1 次借款部分)、40、43、46、52、53、56部分,均僅以扣案相關借款資料為證據,並無被害人指訴或相關證人證述以佐證,亦難認被告等人確已收取公訴意旨所指利息,無從認定成立重利犯行。又編號25所示借款人V○○於本案審理中證稱該次借款係朋友間借款,未收利息等語(見院四卷第1242頁);編號45所示借款人玄○○則於警詢中即已證稱:沒印象曾向八號當舖或天下當舖借款,對於本案被告均不認識等語(見見偵三卷〈2 〉第168 頁),亦無從得知借款利息,均難認被告等人構成此部分重利犯行。
2.如附表五之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部分,證人U○○於警詢中指訴前後不一,且無扣案本票等借款資料可佐,證人N○○並證稱同意被告等人搬取店內物品,有各該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一卷〈1 〉第204-205 頁、警十卷第5-6頁),被告j○○部分亦因同一理由,前經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99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對於其他被告A○○等人同屬犯罪不能證明。而同上附表編號2 其中第1部分,則因證人寅○○○已證述無法指認係何人對其恐嚇(見院三卷第876 頁),證人卯○○亦證稱其住處鐵門遭噴漆係翌日上午開門才發現,而其住處之監視錄影系統則係鐵門遭噴漆後才裝設等語(見院三卷第872 頁),均無明確證據足認係被告何人所為,不能任意認定係被告何人所為或泛指被告等人均有上開犯行。至於同上附表編號4 部分,起訴書所載被害人為陳桂卿之子,已非明確,且顯與上開編號2第1部分重複,而屬同一事實,附此敘明。又關於同上附表編號3 其中第2 部分,證人曠秀貞於警詢中僅稱:j○○、A○○、R○○等3 人有敲打鐵門,妨礙鄰居安寧,我向內惟派出所報案,員警有到場處理,要我們好好協調等語(見警九卷第11-13 頁),並無表示被告j○○等3 人有何恐嚇言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當時對方來敲門,我會報案是因為我跟其中一人吵架,我沒開門,我罵他,他跟我隔著鐵門對罵,因為他說要找我姊姊(曠詩樺),我說我姊姊不在這裡,他不相信。當時來敲門這些人沒有對我說恐嚇或不好聽的話,跟我對罵的只有一個等語(見院四卷第1115頁)。足見被告j○○等3 人係前往被害人曠秀貞找被害人曠詩樺,其等敲打鐵門固屬騷擾行為,惟除敲打鐵門外,既無其他恐嚇之言行,是否確有恐嚇曠秀貞之意,尚非無疑。況被害人曠秀貞更與其中一人爭吵對罵,顯見並未心生畏懼,自難僅憑被告3 人敲打鐵門,遽認構成恐嚇危安罪名。
3.附表五之一(即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五之二(即起訴書附表二)所載之犯罪事實中,除前述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之部分外,其他部分因各該被告任職期間不同,對於任職期間以外之犯罪事實,即無證據認定亦有參與。而本件除被告j○○、l○○、k○○、庚○○、辛○○係自上開當舖成立時起至查獲為止均參與經營外,其他被告參與時間分別為:
(1)A○○自93年7 月1 日至95年9 月3 日止、 (2)R○○94年7 月15日至95年9 月3 日止、 (3)申○○自94年9 月15 日至95年9 月28日止、 (4)黃○○自94年11月15日至96年1 月25日)、 (5)q○○自94年11月15日至95年9 月15日止、 (6)未○○自95年2 月15日至95年4 月30日止、 (7)m○○自95年2 月15日至95年7 月15日止、 (8)午○○自95年3月15日至95年8 月15日止、 (9)丙○○自95年6 月16日起至96年1 月25日止、 (10) 戌○○自95年11月20日至96年1 月25日止、 (11) d○○自95年12月31日至96年1 月25日止,均如上述。而被告P○○則係96年1 月21日始任職天下當舖,於同年1 月25日即遭查獲等情,亦據其陳明在卷(見院七卷第2216頁)。對於附表五之一(即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五之二(即起訴書附表二)所載被訴事實,犯罪時間在其等任職期間以外部分,亦屬犯罪不能證明。
4.以上所述關於附表五之一(即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五之二(即起訴書附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之部分,應視犯罪時間係在95年7 月1 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前或修正後,及被告是否經認定有附表一、附表二其中犯罪時間在95年7 月1日以前之犯行,而分別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諭知。
5.另被告P○○未曾於八號當舖任職,於天下當舖任職期間係自96年1 月21日至96年1 月25日止,已在全部被訴事實之犯罪時間以後,公訴意旨復未舉證其有參與任何上開犯行,自屬全部犯罪均不能證明,應為全部無罪之諭知。
(三)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被告P○○無罪,其他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1.按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該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故所謂犯罪組織,首重在於其內部具有管理架構,重層決制,有上下隸屬關係之組織,亦即具指揮與服從之從屬層級管理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內部間之平行關係;並具有不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之集團性、以長期存續為目的之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力性;且其組織成立之宗旨,係在於從事犯罪活動為其目的,上開要件均具備者為必要。所稱之「內部管理結構」,係指有上下從屬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依內部規範懲處。
2.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j○○、l○○、k○○等3 人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庚○○、辛○○、A○○、R○○、申○○、黃○○、q○○、未○○、m○○、午○○、丙○○、戌○○、d○○、P○○等14人均涉有同條例第3 條第2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上開當舖訂製印有「八號當舖」字樣之T恤供員工穿著,且從事上開重利或暴力討債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j○○、k○○、q○○等人均供稱:上開T恤係為每年參與廟會迎神明之陣頭須穿著「轎班服」,故而訂製,而證人r○○、D○○、V○○、E○○、J○○、g○○等人於本院審理中,或稱放款及收利息之人係穿著一般衣服,未穿著印有八號當舖字樣之衣服,或稱偶而有見到放款之人穿著上開衣服(分見院四卷第1127、1202、1244、1295、1354、1359),其他證人則未提及被告等人有穿著上開衣服,足見上開印有「八號當舖」字樣之T恤並非被告從事放款、收取利息或催討債務時,必須穿著之制服。
3.被告A○○、R○○、申○○、黃○○、q○○、未○○、m○○、午○○、丙○○、戌○○、d○○、P○○等人任職期間,均如上述,各人任職期間或長或短,來去頻繁,顯未長期保持固定員額。且證人丙○○、黃○○雖曾於警詢中證稱:j○○為當舖之執行長、l○○及盧威成為當舖之經理或主管等語,業如前述。惟二人及其他當舖員工或本件被害人均未曾提及八號當舖或天下當舖有何以被告j○○、l○○、k○○甚或庚○○、辛○○為首領,須服從其等命令行事,違抗者應依內部規範懲處等情事,足見上開當舖顯未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內部管理結構、上下從屬關係之集團性可言,而公訴意旨復未舉證上開當舖有何會規或其他組織層級規範、內部懲處規範,即無證據足茲證明上開當舖有何集團性可言,自難認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即不得遽以上開罪名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確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犯行,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本應分別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等人(P○○除外)上開論罪科刑之重利、強制、恐嚇危安犯行,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P○○諭知無罪之判決,其他被告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被告j○○、l○○、黃○○、未○○、午○○、丙○○6人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業經本院先行審結並於97年2 月22日判決在案(經被告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367號審理中);被告j○○、l○○、A○○、R○○、黃○○、丙○○6 人涉犯傷害部分(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列),業因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3 條第4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344 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5條、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修正前、後)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95年7 月1 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前之重利犯行): ┌─┬───┬────┬────┬────┬────────────┬───┐ │編│行為人│ 被害人 │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借 款 利 息 │放款人│ │號│ │ │(年月日)│(新台幣 ├──┬───┬──┬──┤ │ │ │ │ │ │/元) │一期│ 利 息│月息│預扣│ │ ├─┼───┼────┼────┼────┼──┼───┼──┼──┼───┤ │1 │庚○○│g○○ │93.11.11│50,000 │30日│2,500 │5 分│ 是 │不 詳│ │ │辛○○│ │ │ │ │ │ │ │ │ │ │j○○│ │ │ │ │ │ │ │ │ │ │l○○│ │ │ │ │ │ │ │ │ │ │k○○│ │ │ │ │ │ │ │ │ │ │A○○│ │ │ │ │ │ │ │ │ ├─┼───┼────┼────┼────┼──┼───┼──┼──┼───┤ │2 │庚○○│J○○ │94.03.23│30,000 │30日│3,000 │10分│ 是 │不 詳│ │ │辛○○│ │ │ │ │ │ │ │ │ │ │j○○│ │ │ │ │ │ │ │ │ │ │l○○│ │ │ │ │ │ │ │ │ │ │k○○│ │ │ │ │ │ │ │ │ │ │A○○│ │ │ │ │ │ │ │ │ ├─┼───┼────┼────┼────┼──┼───┼──┼──┼───┤ │3 │庚○○│丑○○(│94.06.13│58,000 │不詳│不詳 │4.5 │不詳│j○○│ │ │辛○○│起訴書雖│ │ │ │ │分 │ │ │ │ │j○○│未記載此│ │ │ │ │ │ │ │ │ │l○○│部分犯罪│ │ │ │ │ │ │ │ │ │k○○│事實,惟│ │ │ │ │ │ │ │ │ │A○○│與業經起│ │ │ │ │ │ │ │ ├─┼───┤訴部分有├────┼────┼──┼───┼──┼──┼───┤ │4 │庚○○│連續犯之│94.08.06│20,000 │不詳│不詳 │4.5 │不詳│j○○│ │ │辛○○│裁判上一│ │ │ │ │分 │ │ │ │ │j○○│罪關係,│ │ │ │ │ │ │ │ │ │l○○│為起訴效│ │ │ │ │ │ │ │ │ │k○○│力所及)│ │ │ │ │ │ │ │ │ │A○○│ │ │ │ │ │ │ │ │ │ │R○○│ │ │ │ │ │ │ │ │ ├─┼───┼────┼────┼────┼──┼───┼──┼──┼───┤ │5 │庚○○│G○○○│94.08.01│30,000 │15日│1,000 │6 分│不詳│不 詳│ │ │辛○○│ │ │ │ │ │ │ │ │ │ │j○○│ │ │ │ │ │ │ │ │ │ │l○○│ │ │ │ │ │ │ │ │ │ │k○○│ │ │ │ │ │ │ │ │ │ │A○○│ │ │ │ │ │ │ │ │ │ │R○○│ │ │ │ │ │ │ │ │ ├─┼───┼────┼────┼────┼──┼───┼──┼──┼───┤ │6 │庚○○│S○○ │94.11.10│640,000 │30日│57,600│9 分│不詳│l○○│ │ │辛○○│甲○○ │ │ │ │ │ │ │(起訴│ │ │j○○│O○○(│ │ │ │ │ │ │書誤載│ │ │l○○│原名陳瓊│ │ │ │ │ │ │k○○│ │ │k○○│雯)─ │ │ │ │ │ │ │) │ ├─┤A○○│由S○○├────┼────┼──┼───┼──┼──┼───┤ │7 │R○○│、甲○○│94.12.13│200,000 │30日│18,000│9 分│不詳│l○○│ │ │申○○│共同借款│ │ │ │ │ │ │(起訴│ │ │黃○○│,陳瓊雯│ │ │ │ │ │ │書誤載│ │ │q○○│簽發本票│ │ │ │ │ │ │k○○│ │ │ │擔保。 │ │ │ │ │ │ │) │ ├─┼───┼────┼────┼────┼──┼───┼──┼──┼───┤ │8 │庚○○│K○○(│95.01.08│30,000 │10日│4,500 │45分│ 是 │黃○○│ │ │辛○○│原名許棧│(起訴書│ │ │ │ │ │ │ │ │j○○│宏) │誤載為 │ │ │ │ │ │ │ │ │l○○│ │95.09.23│ │ │ │ │ │ │ │ │k○○│ │) │ │ │ │ │ │ │ │ │A○○│ │ │ │ │ │ │ │ │ │ │R○○│ │ │ │ │ │ │ │ │ │ │申○○│ │ │ │ │ │ │ │ │ │ │黃○○│ │ │ │ │ │ │ │ │ │ │q○○│ │ │ │ │ │ │ │ │ ├─┼───┼────┼────┼────┼──┼───┼──┼──┼───┤ │9 │庚○○│c○○(│95.01.09│50,000 │10日│7,500 │45分│ 是 │不 詳│ │ │辛○○│原名詹怡│ │ │ │ │ │ │ │ │ │j○○│臻) │ │ │ │ │ │ │ │ │ │l○○│巫名鈞(│ │ │ │ │ │ │ │ │ │k○○│原名巫鴻│ │ │ │ │ │ │ │ │ │A○○│鈞)─ │ │ │ │ │ │ │ │ │ │R○○│以c○○│ │ │ │ │ │ │ │ │ │申○○│名義借款│ │ │ │ │ │ │ │ │ │黃○○│,巫名鈞│ │ │ │ │ │ │ │ │ │q○○│擔任保證│ │ │ │ │ │ │ │ │ │ │人。 │ │ │ │ │ │ │ │ ├─┼───┼────┼────┼────┼──┼───┼──┼──┼───┤ │10│庚○○│宇○○ │95.02.24│30,000 │30日│2,700 │9 分│ 是 │l○○│ │ │辛○○│ │ │ │ │ │ │ │ │ │ │j○○│ │ │ │ │ │ │ │ │ │ │l○○│ │ │ │ │ │ │ │ │ │ │k○○│ │ │ │ │ │ │ │ │ │ │A○○│ │ │ │ │ │ │ │ │ │ │R○○│ │ │ │ │ │ │ │ │ │ │申○○│ │ │ │ │ │ │ │ │ │ │黃○○│ │ │ │ │ │ │ │ │ │ │q○○│ │ │ │ │ │ │ │ │ │ │未○○│ │ │ │ │ │ │ │ │ │ │m○○│ │ │ │ │ │ │ │ │ ├─┼───┼────┼────┼────┼──┼───┼──┼──┼───┤ │11│庚○○│Y○○ │95.03.13│60,000 │10日│9,000 │45分│ 是 │黃○○│ │ │辛○○│ │ │ │ │ │ │ │ │ │ │j○○│ │ │ │ │ │ │ │ │ │ │l○○│ │ │ │ │ │ │ │ │ │ │k○○│ │ │ │ │ │ │ │ │ │ │A○○│ │ │ │ │ │ │ │ │ │ │R○○│ │ │ │ │ │ │ │ │ │ │申○○│ │ │ │ │ │ │ │ │ │ │黃○○│ │ │ │ │ │ │ │ │ │ │q○○│ │ │ │ │ │ │ │ │ │ │未○○│ │ │ │ │ │ │ │ │ │ │m○○│ │ │ │ │ │ │ │ │ │ │午○○│ │ │ │ │ │ │ │ │ ├─┼───┤ ├────┼────┼──┼───┼──┼──┼───┤ │12│庚○○│ │95.05.15│40,000 │10日│4,000 │30分│ 是 │黃○○│ ├─┤辛○○│ ├────┼────┼──┼───┼──┼──┼───┤ │13│j○○│ │95.06.07│20,000 │10日│2,000 │30分│ 是 │黃○○│ │ │l○○│ │ │ │ │ │ │ │ │ │ │k○○│ │ │ │ │ │ │ │ │ │ │A○○│ │ │ │ │ │ │ │ │ │ │R○○│ │ │ │ │ │ │ │ │ │ │申○○│ │ │ │ │ │ │ │ │ │ │黃○○│ │ │ │ │ │ │ │ │ │ │q○○│ │ │ │ │ │ │ │ │ │ │m○○│ │ │ │ │ │ │ │ │ │ │午○○│ │ │ │ │ │ │ │ │ ├─┼───┼────┼────┼────┼──┼───┼──┼──┼───┤ │14│庚○○│壬○○ │95.04.01│40,000 │10日│6,000 │45分│ 是 │m○○│ │ │辛○○│ │ │ │ │ │ │ │ │ │ │j○○│ │ │ │ │ │ │ │ │ │ │l○○│ │ │ │ │ │ │ │ │ │ │k○○│ │ │ │ │ │ │ │ │ │ │A○○│ │ │ │ │ │ │ │ │ │ │R○○│ │ │ │ │ │ │ │ │ │ │申○○│ │ │ │ │ │ │ │ │ │ │黃○○│ │ │ │ │ │ │ │ │ │ │q○○│ │ │ │ │ │ │ │ │ │ │未○○│ │ │ │ │ │ │ │ │ │ │m○○│ │ │ │ │ │ │ │ │ │ │午○○│ │ │ │ │ │ │ │ │ ├─┼───┼────┼────┼────┼──┼───┼──┼──┼───┤ │15│庚○○│辰○○ │95.04.11│20,000 │10日│4,000 │60分│ 是 │盧威承│ │ │辛○○│ │ │ │ │(起訴│ │ │審核、│ │ │j○○│ │ │ │ │書誤載│ │ │黃○○│ │ │l○○│ │ │ │ │2,000 │ │ │放貸。│ │ │k○○│ │ │ │ │) │ │ │ │ │ │A○○│ │ │ │ │ │ │ │ │ │ │R○○│ │ │ │ │ │ │ │ │ │ │申○○│ │ │ │ │ │ │ │ │ │ │黃○○│ │ │ │ │ │ │ │ │ │ │q○○│ │ │ │ │ │ │ │ │ │ │未○○│ │ │ │ │ │ │ │ │ │ │m○○│ │ │ │ │ │ │ │ │ │ │午○○│ │ │ │ │ │ │ │ │ ├─┼───┼────┼────┼────┼──┼───┼──┼──┼───┤ │16│庚○○│o○○ │95.05.05│100,000 │30日│15,000│15分│不詳│k○○│ │ │辛○○│ │ │ │ │ │ │ │ │ │ │j○○│ │ │ │ │ │ │ │ │ │ │l○○│ │ │ │ │ │ │ │ │ │ │k○○│ │ │ │ │ │ │ │ │ │ │A○○│ │ │ │ │ │ │ │ │ │ │R○○│ │ │ │ │ │ │ │ │ │ │申○○│ │ │ │ │ │ │ │ │ │ │黃○○│ │ │ │ │ │ │ │ │ │ │q○○│ │ │ │ │ │ │ │ │ │ │m○○│ │ │ │ │ │ │ │ │ │ │午○○│ │ │ │ │ │ │ │ │ ├─┼───┼────┼────┼────┼──┼───┼──┼──┼───┤ │17│庚○○│a○○ │95.05.24│20,000 │10日│3,000 │45分│ 是 │申○○│ │ │辛○○│ │ │ │ │(起訴│ │ │審核放│ │ │j○○│ │ │ │ │書誤載│ │ │貸 │ │ │l○○│ │ │ │ │2,000 │ │ │ │ │ │k○○│ │ │ │ │) │ │ │ │ │ │A○○│ │ │ │ │ │ │ │ │ │ │R○○│ │ │ │ │ │ │ │ │ │ │申○○│ │ │ │ │ │ │ │ │ │ │黃○○│ │ │ │ │ │ │ │ │ │ │q○○│ │ │ │ │ │ │ │ │ │ │m○○│ │ │ │ │ │ │ │ │ │ │午○○│ │ │ │ │ │ │ │ │ ├─┼───┼────┼────┼────┼──┼───┼──┼──┼───┤ │18│庚○○│W○○(│95.06.05│100,000 │30日│12,000│12分│ 是 │A○○│ │ │辛○○│起訴書誤│ │ │ │ │ │ │ │ │ │j○○│載黃啟正│ │ │ │ │ │ │ │ │ │l○○│)─ │ │ │ │ │ │ │ │ │ │k○○│為郭文士│ │ │ │ │ │ │ │ │ │A○○│擔保借款│ │ │ │ │ │ │ │ │ │R○○│ │ │ │ │ │ │ │ │ │ │申○○│ │ │ │ │ │ │ │ │ │ │黃○○│ │ │ │ │ │ │ │ │ │ │q○○│ │ │ │ │ │ │ │ │ │ │m○○│ │ │ │ │ │ │ │ │ │ │午○○│ │ │ │ │ │ │ │ │ ├─┼───┼────┼────┼────┼──┼───┼──┼──┼───┤ │19│庚○○│宙○○ │95.05.22│25,000 │30日│2,500 │10分│ 是 │k○○│ │ │辛○○│ │(起訴書│ │ │ │ │ │ │ │ │j○○│ │誤載為95│ │ │ │ │ │ │ │ │l○○│ │.06.16及│ │ │ │ │ │ │ │ │k○○│ │95.07.03│ │ │ │ │ │ │ │ │A○○│ │) │ │ │ │ │ │ │ │ │R○○│ │ │ │ │ │ │ │ │ │ │申○○│ │ │ │ │ │ │ │ │ │ │黃○○│ │ │ │ │ │ │ │ │ │ │q○○│ │ │ │ │ │ │ │ │ │ │m○○│ │ │ │ │ │ │ │ │ │ │午○○│ │ │ │ │ │ │ │ │ ├─┼───┼────┼────┼────┼──┼───┼──┼──┼───┤ │20│庚○○│乙○○ │95.06.16│30,000 │10日│1,500 │15分│ 是 │丙○○│ │ │辛○○│ │ │ │ │ │(起│ │ │ │ │j○○│ │ │ │ │ │訴書│ │ │ │ │l○○│ │ │ │ │ │誤載│ │ │ │ │k○○│ │ │ │ │ │為30│ │ │ │ │A○○│ │ │ │ │ │分)│ │ │ │ │R○○│ │ │ │ │ │ │ │ │ │ │申○○│ │ │ │ │ │ │ │ │ │ │黃○○│ │ │ │ │ │ │ │ │ │ │q○○│ │ │ │ │ │ │ │ │ │ │m○○│ │ │ │ │ │ │ │ │ │ │午○○│ │ │ │ │ │ │ │ │ │ │丙○○│ │ │ │ │ │ │ │ │ └─┴───┴────┴────┴────┴──┴───┴──┴──┴───┘ 附表二(95年7 月1 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之重利犯行): ┌─┬───┬────┬────┬────┬────────────┬───┐ │編│行為人│ 被害人 │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借 款 利 息 │放款人│ │號│ │ │(年月日)│(新台幣 ├──┬───┬──┬──┤ │ │ │ │ │ │/元) │一期│ 利 息│月息│預扣│ │ ├─┼───┼────┼────┼────┼──┼───┼──┼──┼───┤ │1 │庚○○│乙○○ │95.07.03│20,000 │10日│1,000 │15分│ 是 │丙○○│ │ │辛○○│(借款時│ │ │ │ │(起│ │ │ │ │j○○│間已在95│ │ │ │ │訴書│ │ │ │ │l○○│年7月1日│ │ │ │ │誤載│ │ │ │ │k○○│刑法連續│ │ │ │ │為30│ │ │ │ │A○○│犯修正刪│ │ │ │ │分)│ │ │ │ │R○○│除施行後│ │ │ │ │ │ │ │ │ │申○○│,應另論│ │ │ │ │ │ │ │ │ │黃○○│2 次重利│ │ │ │ │ │ │ │ │ │q○○│犯行) │ │ │ │ │ │ │ │ │ │m○○│ │ │ │ │ │ │ │ │ │ │午○○│ │ │ │ │ │ │ │ │ │ │丙○○│ │ │ │ │ │ │ │ │ ├─┼───┤ ├────┼────┼──┼───┼──┼──┼───┤ │2 │庚○○│ │95.10.26│30,000 │10日│1,500 │15分│ 是 │丙○○│ │ │辛○○│ │ │ │ │ │(起│ │ │ │ │j○○│ │ │ │ │ │訴書│ │ │ │ │l○○│ │ │ │ │ │誤載│ │ │ │ │k○○│ │ │ │ │ │為30│ │ │ │ │黃○○│ │ │ │ │ │分)│ │ │ │ │丙○○│ │ │ │ │ │ │ │ │ ├─┼───┼────┼────┼────┼──┼───┼──┼──┼───┤ │3 │庚○○│己○○ │95.08.02│5,000 │30日│450 │9 分│ 是 │丙○○│ │ │辛○○│ │ │ │ │ │ │ │放貸、│ │ │j○○│ │ │ │ │ │ │ │辛○○│ │ │l○○│ │ │ │ │ │ │ │收取利│ │ │k○○│ │ │ │ │ │ │ │息。 │ │ │A○○│ │ │ │ │ │ │ │ │ │ │R○○│ │ │ │ │ │ │ │ │ │ │申○○│ │ │ │ │ │ │ │ │ │ │黃○○│ │ │ │ │ │ │ │ │ │ │q○○│ │ │ │ │ │ │ │ │ │ │午○○│ │ │ │ │ │ │ │ │ │ │丙○○│ │ │ │ │ │ │ │ │ ├─┼───┼────┼────┼────┼──┼───┼──┼──┼───┤ │4 │庚○○│E○○ │95.08.07│40,000 │30日│2,000 │5 分│ 是 │申○○│ │ │辛○○│ │ │ │ │ │ │ │放貸、│ │ │j○○│ │ │ │ │ │ │ │k○○│ │ │l○○│ │ │ │ │ │ │ │、林國│ │ │k○○│ │ │ │ │ │ │ │偉、吳│ │ │A○○│ │ │ │ │ │ │ │昇嘉收│ │ │R○○│ │ │ │ │ │ │ │取利息│ │ │申○○│ │ │ │ │ │ │ │ │ │ │黃○○│ │ │ │ │ │ │ │ │ │ │q○○│ │ │ │ │ │ │ │ │ │ │午○○│ │ │ │ │ │ │ │ │ │ │丙○○│ │ │ │ │ │ │ │ │ ├─┼───┼────┼────┼────┼──┼───┼──┼──┼───┤ │5 │庚○○│蔡林艷秋│95.08.10│100,000 │30日│10,000│10分│不詳│ 不詳 │ │ │辛○○│ │(起訴書│ │ │ │ │ │ │ │ │j○○│ │誤載為 │ │ │ │ │ │ │ │ │l○○│ │95.08.21│ │ │ │ │ │ │ │ │k○○│ │) │ │ │ │ │ │ │ │ │A○○│ │ │ │ │ │ │ │ │ │ │R○○│ │ │ │ │ │ │ │ │ │ │申○○│ │ │ │ │ │ │ │ │ │ │黃○○│ │ │ │ │ │ │ │ │ │ │午○○│ │ │ │ │ │ │ │ │ │ │q○○│ │ │ │ │ │ │ │ │ │ │丙○○│ │ │ │ │ │ │ │ │ ├─┼───┼────┼────┼────┼──┼───┼──┼──┼───┤ │6 │庚○○│S○○ │95.08.18│270,000 │30日│24,300│9 分│不詳│k○○│ │ │辛○○│甲○○ │ │ │ │ │ │ │ │ │ │j○○│O○○(│ │ │ │ │ │ │ │ │ │l○○│原名陳瓊│ │ │ │ │ │ │ │ │ │k○○│雯)─ │ │ │ │ │ │ │ │ │ │A○○│由S○○│ │ │ │ │ │ │ │ │ │R○○│、甲○○│ │ │ │ │ │ │ │ │ │申○○│共同借款│ │ │ │ │ │ │ │ │ │黃○○│,O○○│ │ │ │ │ │ │ │ │ │q○○│簽發本票│ │ │ │ │ │ │ │ │ │丙○○│擔保。 │ │ │ │ │ │ │ │ ├─┼───┼────┼────┼────┼──┼───┼──┼──┼───┤ │7 │庚○○│子○○ │95.09.09│10,000 │10日│1,500 │45分│ 是 │黃○○│ │ │辛○○│ │ │ │ │(起訴│(起│ │ │ │ │j○○│ │ │ │ │書誤載│訴書│ │ │ │ │l○○│ │ │ │ │1,000 │誤載│ │ │ │ │k○○│ │ │ │ │) │30分│ │ │ │ │申○○│ │ │ │ │ │) │ │ │ │ │黃○○│ │ │ │ │ │ │ │ │ │ │q○○│ │ │ │ │ │ │ │ │ │ │丙○○│ │ │ │ │ │ │ │ │ ├─┼───┼────┼────┼────┼──┼───┼──┼──┼───┤ │8 │庚○○│許蕙伃 │95.09.28│15,000 │10日│1,500 │30分│ 是 │申○○│ │ │辛○○│ │ │ │ │ │ │ │ │ │ │j○○│ │ │ │ │ │ │ │ │ │ │l○○│ │ │ │ │ │ │ │ │ │ │k○○│ │ │ │ │ │ │ │ │ │ │申○○│ │ │ │ │ │ │ │ │ │ │黃○○│ │ │ │ │ │ │ │ │ │ │丙○○│ │ │ │ │ │ │ │ │ ├─┼───┤ ├────┼────┼──┼───┼──┼──┼───┤ │9 │庚○○│ │95.12.22│10,000 │10日│1,500 │45分│ 是 │黃○○│ │ │辛○○│ │ │ │ │ │ │ │ │ │ │j○○│ │ │ │ │ │ │ │ │ │ │l○○│ │ │ │ │ │ │ │ │ │ │k○○│ │ │ │ │ │ │ │ │ │ │黃○○│ │ │ │ │ │ │ │ │ │ │丙○○│ │ │ │ │ │ │ │ │ │ │戌○○│ │ │ │ │ │ │ │ │ ├─┼───┼────┼────┼────┼──┼───┼──┼──┼───┤ │10│庚○○│酉○○(│95.10.27│50,000 │10日│7,500 │45分│ 是 │黃○○│ │ │辛○○│起訴書記│ │ │ │ │ │ │ │ │ │j○○│載借款總│ │ │ │ │ │ │ │ │ │l○○│額8 萬元│ │ │ │ │ │ │ │ │ │k○○│,顯就兩│ │ │ │ │ │ │ │ │ │黃○○│次借款 │ │ │ │ │ │ │ │ │ │丙○○│〈5 萬元│ │ │ │ │ │ │ │ ├─┼───┤、3 萬元├────┼────┼──┼───┼──┼──┼───┤ │11│庚○○│〉部分均│95.12.21│30,000 │10日│6,000 │60分│ 是 │黃○○│ │ │辛○○│已起訴)│ │ │ │ │ │ │ │ │ │j○○│ │ │ │ │ │ │ │ │ │ │l○○│ │ │ │ │ │ │ │ │ │ │k○○│ │ │ │ │ │ │ │ │ │ │黃○○│ │ │ │ │ │ │ │ │ │ │丙○○│ │ │ │ │ │ │ │ │ │ │戌○○│ │ │ │ │ │ │ │ │ ├─┼───┼────┼────┼────┼──┼───┼──┼──┼───┤ │12│庚○○│D○○ │95.11.16│15,000元│10日│2,250 │45分│ 是 │黃○○│ │ │辛○○│ │ │ │ │ │ │ │ │ │ │j○○│ │ │ │ │ │ │ │ │ │ │l○○│ │ │ │ │ │ │ │ │ │ │k○○│ │ │ │ │ │ │ │ │ │ │黃○○│ │ │ │ │ │ │ │ │ │ │丙○○│ │ │ │ │ │ │ │ │ ├─┼───┼────┼────┼────┼──┼───┼──┼──┼───┤ │13│庚○○│r○○ │95.11.29│30,000 │10日│4,500 │45分│ 是 │黃○○│ │ │辛○○│ │ │ │ │ │ │ │ │ │ │j○○│ │ │ │ │ │ │ │ │ │ │l○○│ │ │ │ │ │ │ │ │ │ │k○○│ │ │ │ │ │ │ │ │ │ │黃○○│ │ │ │ │ │ │ │ │ │ │丙○○│ │ │ │ │ │ │ │ │ │ │戌○○│ │ │ │ │ │ │ │ │ ├─┼───┤ ├────┼────┼──┼───┼──┼──┼───┤ │14│庚○○│ │95.12.26│20,000 │10日│3,000 │45分│ 是 │黃○○│ │ │辛○○│ │ │ │ │ │ │ │ │ │ │j○○│ │ │ │ │ │ │ │ │ │ │l○○│ │ │ │ │ │ │ │ │ │ │k○○│ │ │ │ │ │ │ │ │ │ │黃○○│ │ │ │ │ │ │ │ │ │ │丙○○│ │ │ │ │ │ │ │ │ │ │戌○○│ │ │ │ │ │ │ │ │ ├─┼───┤ ├────┼────┼──┼───┼──┼──┼───┤ │15│庚○○│ │96.01.11│30,000 │10日│4,500 │45分│ 是 │黃○○│ │ │辛○○│ │ │ │ │ │ │ │ │ │ │j○○│ │ │ │ │ │ │ │ │ │ │l○○│ │ │ │ │ │ │ │ │ │ │k○○│ │ │ │ │ │ │ │ │ │ │黃○○│ │ │ │ │ │ │ │ │ │ │丙○○│ │ │ │ │ │ │ │ │ │ │戌○○│ │ │ │ │ │ │ │ │ │ │d○○│ │ │ │ │ │ │ │ │ ├─┼───┼────┼────┼────┼──┼───┼──┼──┼───┤ │16│庚○○│Z○○ │95.12.25│20,000 │10日│3,000 │45分│ 是 │黃○○│ │ │辛○○│ │ │ │ │(起訴│ │ │ │ │ │j○○│ │ │ │ │書誤載│ │ │ │ │ │l○○│ │ │ │ │1,500 │ │ │ │ │ │k○○│ │ │ │ │) │ │ │ │ │ │黃○○│ │ │ │ │ │ │ │ │ │ │丙○○│ │ │ │ │ │ │ │ │ │ │戌○○│ │ │ │ │ │ │ │ │ ├─┼───┼────┼────┼────┼──┼───┼──┼──┼───┤ │17│庚○○│i○○ │96.01.06│10,000 │10日│1,000 │30分│ 是 │黃○○│ │ │辛○○│ │ │ │ │(起訴│ │ │放貸給│ │ │j○○│ │ │ │ │書誤載│ │ │d○○│ │ │l○○│ │ │ │ │1,500 │ │ │作業績│ │ │k○○│ │ │ │ │) │ │ │ │ │ │黃○○│ │ │ │ │ │ │ │ │ │ │丙○○│ │ │ │ │ │ │ │ │ │ │戌○○│ │ │ │ │ │ │ │ │ │ │d○○│ │ │ │ │ │ │ │ │ ├─┼───┼────┼────┼────┼──┼───┼──┼──┼───┤ │18│庚○○│楊月娥(│96.01.08│20,000 │10日│3,000 │45分│ 是 │不 詳│ │ │辛○○│即蔡楊月│ │ │ │ │ │ │ │ │ │j○○│娥) │ │ │ │ │ │ │ │ │ │l○○│ │ │ │ │ │ │ │ │ │ │k○○│ │ │ │ │ │ │ │ │ │ │黃○○│ │ │ │ │ │ │ │ │ │ │丙○○│ │ │ │ │ │ │ │ │ │ │戌○○│ │ │ │ │ │ │ │ │ │ │d○○│ │ │ │ │ │ │ │ │ ├─┼───┼────┼────┼────┼──┼───┼──┼──┼───┤ │19│庚○○│H○○ │96.01.15│20,000 │10日│3,000 │45分│不詳│黃○○│ │ │辛○○│(由鄭成│ │ │ │ │ │ │d○○│ │ │j○○│萬擔任保│ │ │ │ │ │ │ │ │ │l○○│證人) │ │ │ │ │ │ │ │ │ │k○○│ │ │ │ │ │ │ │ │ │ │黃○○│ │ │ │ │ │ │ │ │ │ │丙○○│ │ │ │ │ │ │ │ │ │ │戌○○│ │ │ │ │ │ │ │ │ │ │d○○│ │ │ │ │ │ │ │ │ ├─┼───┼────┼────┼────┼──┼───┼──┼──┼───┤ │20│庚○○│凌滋榮 │96.01.16│10,000 │10日│1,500 │45分│ 是 │丙○○│ │ │辛○○│ │ │ │ │ │ │ │ │ │ │j○○│ │ │ │ │ │ │ │ │ │ │l○○│ │ │ │ │ │ │ │ │ │ │k○○│ │ │ │ │ │ │ │ │ │ │黃○○│ │ │ │ │ │ │ │ │ │ │丙○○│ │ │ │ │ │ │ │ │ │ │戌○○│ │ │ │ │ │ │ │ │ │ │d○○│ │ │ │ │ │ │ │ │ └─┴───┴────┴────┴────┴──┴───┴──┴──┴───┘ 附表三(妨害自由、強制、恐嚇危安及傷害犯行部分): ┌─┬───┬────┬──────────────────────────┐ │編│行為人│ 被害人 │ 犯罪時間、地點及行為方式 │ │號│ │ │ │ ├─┼───┼────┼──────────────────────────┤ │1 │j○○│曠詩樺 │j○○為催討曠詩樺積欠八號當鋪之借款,竟與A○○、吳│ │ │A○○│ │啟宇及其他三名姓名年藉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 │ │申○○│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A○○、申○○以協商債務為由,│ │ │及三名│ │於95年6 月18日凌晨2 時許,將曠詩樺帶往八號當舖,繼由│ │ │姓名年│ │j○○、A○○及上開三名不詳成年男子,圍繞在曠詩樺身│ │ │藉不詳│ │旁以粗語厲聲辱罵,並要求曠詩樺須提出保人,始准離去。│ │ │成年男│ │迄同日凌晨5 時許,j○○指示申○○以電話通知曠詩樺之│ │ │子 │ │同事F○○允諾將於當日下午5 時帶同曠詩樺前來八號當鋪│ │ │ │ │處理債務後,始許曠詩樺離去,共同以上開脅迫方式剝奪曠│ │ │ │ │詩樺之行動自由達3 小時(凌晨2 時至5 時)。 │ ├─┼───┼────┼──────────────────────────┤ │2 │l○○│曠詩樺 │曠詩樺、F○○於上開約定時間即95年6 月18日(起訴書誤│ │ │A○○│F○○ │載為9 月21日)下午5 時許偕同前往八號當舖時,復由盧朝│ │ │申○○│ │鴻、A○○、申○○及二名姓名年藉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 │及二名│ │強制之犯意聯絡,要求二人須於3 日內先清償130 萬元、1 │ │ │姓名年│ │個月內還清其餘300 萬元債款,並以拍桌、厲聲粗語辱罵,│ │ │藉不詳│ │及恫稱如不簽具本票及借據,即不准離開等脅迫方式,強制│ │ │成年男│ │曠詩華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6 紙、金額430 萬元之借據1 │ │ │子 │ │紙;強制F○○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6 紙後,始許二人離│ │ │ │ │去。 │ ├─┼───┼────┼──────────────────────────┤ │3 │j○○│曠詩樺 │j○○、l○○、庚○○、A○○、R○○等5 人為催討曠│ │ │l○○│ │詩樺積欠八號當舖之上開債務,復於95年9 月3 日(起訴書│ │ │庚○○│ │誤載95年9 月23日)下午3 時30分許,要求曠詩樺至申○○│ │ │A○○│ │與其母曠秀貞(曠詩樺之妹)位於高雄市鼓山區青泉街107 │ │ │R○○│ │巷26號住處處理債務問題。並共同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 │ │ │ │之犯意聯絡,由庚○○徒手拉扯曠詩樺之頭髮並毆擊其頭部│ │ │ │ │,復持煙灰缸丟擲曠詩樺,致曠詩樺受有右臉頰及左前臂挫│ │ │ │ │傷,並由庚○○、j○○喝令曠詩樺以電話聯絡其女Q○○│ │ │ │ │立即自桃園趕回高雄擔任保證人。復稱將前往曠詩樺母親住│ │ │ │ │處帶走曠詩樺之母親及Q○○之子等語恐嚇曠詩樺,以上開│ │ │ │ │強暴脅迫方式使曠詩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陳│ │ │ │ │佩蘭報警到場處理,曠詩樺則至高雄市聯合醫院就醫驗傷。│ ├─┼───┼────┼──────────────────────────┤ │4 │黃○○│卯○○ │黃○○(攜帶球棒)、q○○、午○○(均徒手)為催討朱│ │ │q○○│寅○○○│萬億(夫)、寅○○○(妻)之次子丑○○所積欠八號當舖│ │ │午○○│ │之借款,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95年9 月│ │ │ │ │16日中午12時10分許,同往卯○○、寅○○○在高雄市左營│ │ │ │ │區左營大路634號之1經營之家具店兼住處,見卯○○拉下鐵│ │ │ │ │捲門,三人即以腳踹鐵捲門,高呼要卯○○出面解決債務,│ │ │ │ │黃○○並持機車大鎖敲擊毀損鐵捲門之控制盒(毀損部分未│ │ │ │ │據告訴),使卯○○、寅○○○均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 │ │ │ │全。 │ ├─┼───┼────┼──────────────────────────┤ │5 │黃○○│戊○○ │黃○○為催討戊○○積欠八號當舖之借款利息,竟基於恐嚇│ │ │ │ │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5年10月21日以電話向戊○○恫稱:妳│ │ │ │ │有錢發薪水,那我裡面員工的薪水怎麼辦,還是我把店翻一│ │ │ │ │翻好不好等語,使戊○○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 │6 │黃○○│戊○○ │黃○○復與綽號「輝仔」、「阿嘉」、「小陳」、「吉仔」│ │ │及綽號│ │等真實姓名年藉不詳之成年男子,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 │輝仔、│ │意聯絡,於95年11月20日晚間某時,同往戊○○在高雄市小│ │ │阿嘉、│ │港區康莊路與金甫路口所經營之「羊肉嫂海產羊肉小吃店」│ │ │小陳、│ │內任意吃食故不付帳,以此默示之脅迫方式,使戊○○心生│ │ │吉仔等│ │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 │不詳成│ │ │ │ │年男子│ │ │ ├─┼───┼────┼──────────────────────────┤ │7 │黃○○│戊○○ │黃○○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復於95年12月7 日上午│ │ │ │ │11時59分許,以電話向戊○○恫稱:妳今天一定要給我,老│ │ │ │ │闆若是我,我就砸店,放火燒了你的店。妳今天給我匯過來│ │ │ │ │,妳去偷去搶示妳家的事等語,使戊○○心生恐懼,致生危│ │ │ │ │害於安全。 │ ├─┼───┼────┼──────────────────────────┤ │8 │黃○○│M○○○│黃○○為催討M○○○積欠八號當舖之借款利息,另基於恐│ │ │ │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5年11月7 日至25日間某日,以電話│ │ │ │ │向M○○○恫稱:若不正常繳息,要將其載到山上等語,使│ │ │ │ │M○○○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 附表四之一(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 ┌─┬────┬────┬───────────────────────┐ │編│被告姓名│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號│ │ │ │ ├─┼────┼────┼───────────────────────┤ │1 │j○○ │如附表一│共同連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 │ │ │編號1-20│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物品均沒收。 │ ├─┼────┼────┼───────────────────────┤ │2 │l○○ │如附表一│共同連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 │ │ │編號1-20│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物品均沒收。 │ ├─┼────┼────┼───────────────────────┤ │3 │k○○ │如附表一│共同連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 │ │ │編號1-20│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物品均沒收。 │ ├─┼────┼────┼───────────────────────┤ │4 │庚○○ │如附表一│共同連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 │ │ │編號1-20│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物品均肆收。 │ ├─┼────┼────┼───────────────────────┤ │5 │辛○○ │如附表一│共同連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 │ │ │編號1-20│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物品均沒收。 │ ├─┼────┼────┼───────────────────────┤ │6 │A○○ │如附表一│共同連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 │ │ │編號1-20│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物品均沒收。 │ ├─┼────┼────┼───────────────────────┤ │7 │R○○ │如附表一│共同連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減為有期徒│ │ │ │編號4-20│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 │ │ │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物品均沒收。│ ├─┼────┼────┼───────────────────────┤ │8 │申○○ │如附表一│共同連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 │ │ │編號6-20│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物品均沒收。 │ ├─┼────┼────┼───────────────────────┤ │9 │黃○○ │如附表一│共同連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 │ │ │編號6-20│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物品均沒收。 │ ├─┼────┼────┼───────────────────────┤ │10│q○○ │如附表一│共同連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 │ │ │編號6-20│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物品均沒收。 │ ├─┼────┼────┼───────────────────────┤ │11│未○○ │如附表一│共同連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編號10、│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徒刑│ │ │ │11、14、│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 │ │15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物品均沒收。 │ ├─┼────┼────┼───────────────────────┤ │12│m○○ │如附表一│共同連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 │ │ │編號10-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 │ │20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物品均沒收。 │ ├─┼────┼────┼───────────────────────┤ │13│午○○ │如附表一│共同連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 │ │ │編號11-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 │ │20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物品均沒收。 │ ├─┼────┼────┼───────────────────────┤ │14│丙○○ │如附表一│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 │ │編號20 │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物品均沒收。 │ └─┴────┴────┴───────────────────────┘ 附表四之二(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 ┌─┬────┬────┬───────────────────────┐ │編│被告姓名│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號│ │ │ │ ├─┼────┼────┼───────────────────────┤ │1 │j○○ │如附表二│共同犯重利罪,共二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減│ │ │ │編號1-20│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物品均沒收。 │ ├─┼────┼────┼───────────────────────┤ │2 │l○○ │如附表二│共同犯重利罪,共二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減│ │ │ │編號1-20│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物品均沒收。 │ ├─┼────┼────┼───────────────────────┤ │3 │k○○ │如附表二│共同犯重利罪,共二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減│ │ │ │編號1-20│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物品均沒收。 │ ├─┼────┼────┼───────────────────────┤ │4 │庚○○ │如附表二│共同犯重利罪,共二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編號1-20│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物品均沒收。 │ ├─┼────┼────┼───────────────────────┤ │5 │辛○○ │如附表二│共同犯重利罪,共二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編號1-20│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物品均沒收。 │ ├─┼────┼────┼───────────────────────┤ │6 │A○○ │如附表二│共同犯重利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編號1、3│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 │ │ │、4、5、│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6 │案如附表六所示物品均沒收。 │ ├─┼────┼────┼───────────────────────┤ │7 │R○○ │如附表二│共同犯重利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編號1、3│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 │ │ │、4、5、│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6 │案如附表六所示物品均沒收。 │ ├─┼────┼────┼───────────────────────┤ │8 │申○○ │如附表二│共同犯重利罪,共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編號1、3│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 │ │ │、4、5、│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6、7、8 │案如附表六所示物品均沒收。 │ ├─┼────┼────┼───────────────────────┤ │9 │黃○○ │如附表二│共同犯重利罪,共二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編號1-20│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物品均沒收。 │ ├─┼────┼────┼───────────────────────┤ │10│q○○ │如附表二│共同犯重利罪,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編號1、3│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 │ │ │、4、5、│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6、7 │案如附表六所示物品均沒收。 │ ├─┼────┼────┼───────────────────────┤ │11│m○○ │如附表二│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編號1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物│ │ │ │ │品均沒收。 │ ├─┼────┼────┼───────────────────────┤ │13│午○○ │如附表二│共同犯重利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編號1、3│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 │ │ │、4、5 │貳月,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物品均沒收。 │ ├─┼────┼────┼───────────────────────┤ │14│丙○○ │如附表二│共同犯重利罪,共二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編號1-20│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物品均沒收。 │ ├─┼────┼────┼───────────────────────┤ │15│戌○○ │如附表二│共同犯重利罪,共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減為│ │ │ │編號9 、│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六│ │ │ │11、13、│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14、15、│ │ │ │ │16、17、│ │ │ │ │18、19、│ │ │ │ │20 │ │ ├─┼────┼────┼───────────────────────┤ │16│d○○ │如附表二│共同犯重利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編號15、│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 │ │ │17、18、│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 │ │19、20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物品均沒收。 │ └─┴────┴────┴───────────────────────┘ 附表四之三(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 ┌─┬────┬────┬───────────────────────┐ │編│被告姓名│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號│ │ │ │ ├─┼────┼────┼───────────────────────┤ │1 │j○○ │如附表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 │ │ │編號1 │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如附表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編號3 │。 │ ├─┼────┼────┼───────────────────────┤ │2 │l○○ │如附表三│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編號2 │又拾伍日。 │ │ │ ├────┼───────────────────────┤ │ │ │如附表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編號3 │。 │ ├─┼────┼────┼───────────────────────┤ │3 │庚○○ │如附表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編號3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A○○ │如附表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編號1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如附表三│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編號2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如附表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編號3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R○○ │如附表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編號3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申○○ │如附表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編號1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如附表三│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編號2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黃○○ │如附表三│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編號4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 │ │ │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扣案之機車大鎖壹支沒收。 │ │ │ ├────┼───────────────────────┤ │ │ │如附表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編號5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如附表三│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編號6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 │ │ │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如附表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編號7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如附表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編號8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q○○ │如附表三│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編號4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 │ │ │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扣案之機車大鎖壹支沒收。 │ ├─┼────┼────┼───────────────────────┤ │9 │午○○ │如附表三│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編號4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 │ │ │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扣案之機車大鎖壹支沒收。 │ └─┴────┴────┴───────────────────────┘ 附表五之一(即起訴書附表一重利部分): ┌──┬───┬────┬────┬────────────┬───┐ │ │ │ │ │借 款 利 息 │ │ │ │ │借款日期│借款金額├──┬───┬──┬──┤ │ │編號│借款人│(年月日│(新台幣│ │ │ │預扣│放款人│ │ │ │) │) │一期│利 息│月息│1 期│ │ │ │ │ │ │ │ │ │利息│ │ ├──┼───┼────┼────┼──┼───┼──┼──┼───┤ │ 1 │匡意如│95.07.22│2 萬元 │15日│1,500 │15分│不詳│不 詳│ ├──┼───┼────┼────┼──┼───┼──┼──┼───┤ │ 2 │許文祥│95.09.28│6 萬元 │不詳│不 詳│不詳│不詳│不 詳│ │ │ ├────┼────┼──┼───┼──┼──┼───┤ │ │ │95.11.06│2 萬元 │不詳│不 詳│不詳│不詳│不 詳│ ├──┼───┼────┼────┼──┼───┼──┼──┼───┤ │ 3 │楊來好│95.05.08│3 萬元 │10日│1,500 │45分│不詳│黃○○│ │ │ ├────┼────┼──┼───┼──┼──┼───┤ │ │ │95.09.14│1 萬元 │不詳│不 詳│不詳│不詳│不 詳│ │ │ ├────┼────┼──┼───┼──┼──┼───┤ │ │ │95.09.28│1 萬元 │不詳│不 詳│不詳│不詳│不 詳│ ├──┼───┼────┼────┼──┼───┼──┼──┼───┤ │ 4 │劉桂嵋│95.12.21│2 萬元 │不詳│不 詳│不詳│不詳│不 詳│ │ │ ├────┼────┼──┼───┼──┼──┼───┤ │ │ │96.01.08│2 萬元 │15日│3,000 │30分│不詳│不 詳│ ├──┼───┼────┼────┼──┼───┼──┼──┼───┤ │ 5 │蔡楊月│96年間 │2萬元 │10日│3000 │45分│是 │不 詳│ │ │娥 │ │ │ │ │ │ │ │ ├──┼───┼────┼────┼──┼───┼──┼──┼───┤ │ 6 │段明珠│95.11.26│3 萬元 │不詳│不 詳│不詳│不詳│不 詳│ ├──┼───┼────┼────┼──┼───┼──┼──┼───┤ │ 7 │毛金源│95.12.05│3 萬元 │15日│4,500 │30分│不詳│不 詳│ ├──┼───┼────┼────┼──┼───┼──┼──┼───┤ │ 8 │林芸玫│96.01.23│14萬元 │不詳│不 詳│不詳│不詳│不 詳│ ├──┼───┼────┼────┼──┼───┼──┼──┼───┤ │ 9 │張國華│95.11.03│2 萬元 │不詳│不 詳│不詳│不詳│不 詳│ │ │ ├────┼────┼──┼───┼──┼──┼───┤ │ │ │95.12.02│1 萬元 │不詳│不 詳│不詳│不詳│不 詳│ ├──┼───┼────┼────┼──┼───┼──┼──┼───┤ │ 10 │郭文濱│95.11.02│1 萬元 │10日│1,000 │30分│不詳│不 詳│ │ │ ├────┼────┼──┼───┼──┼──┼───┤ │ │ │95.11.03│2 萬元 │不詳│不 詳│不詳│不詳│不 詳│ │ │ ├────┼────┼──┼───┼──┼──┼───┤ │ │ │95.12.02│1 萬元 │不詳│不 詳│不詳│不詳│不 詳│ ├──┼───┼────┼────┼──┼───┼──┼──┼───┤ │ 11 │Z○○│95.12.25│2 萬元 │10日│1,500 │45分│ 是 │黃○○│ ├──┼───┼────┼────┼──┼───┼──┼──┼───┤ │ 12 │r○○│95.11.29│3 萬元 │10日│4,500 │45分│ 是 │黃○○│ │ │ ├────┼────┼──┼───┼──┼──┼───┤ │ │ │95.12.26│2 萬元 │10日│3,000 │45分│ 是 │黃○○│ │ │ ├────┼────┼──┼───┼──┼──┼───┤ │ │ │96.01.11│3 萬元 │10日│4,500 │45分│ 是 │黃○○│ ├──┼───┼────┼────┼──┼───┼──┼──┼───┤ │ 13 │柯讚求│95.11.29│3 萬元 │不詳│不 詳│不詳│不詳│不 詳│ │ │ ├────┼────┼──┼───┼──┼──┼───┤ │ │ │95.12.01│3 萬元 │15日│4,500 │30分│不詳│不 詳│ │ │ ├────┼────┼──┼───┼──┼──┼───┤ │ │ │95.12.05│2 萬元 │10日│4,000 │60分│不詳│不 詳│ │ │ ├────┼────┼──┼───┼──┼──┼───┤ │ │ │96.01.02│3 萬元 │不詳│不 詳│不詳│不詳│不 詳│ ├──┼───┼────┼────┼──┼───┼──┼──┼───┤ │ 14 │D○○│95.11.16│15,000元│10日│2,250 │45分│ 是 │黃○○│ ├──┼───┼────┼────┼──┼───┼──┼──┼───┤ │ 15 │凌滋榮│96.01.16│1 萬元 │10日│1,500 │45分│ 是 │丁○○│ ├──┼───┼────┼────┼──┼───┼──┼──┼───┤ │ 16 │曾清懇│96.01.05│2 萬元 │10日│2,000 │30分│不詳│不 詳│ ├──┼───┼────┼────┼──┼───┼──┼──┼───┤ │ 17 │許麗珠│95.07.28│1 萬元 │15日│1,500 │30分│不詳│不 詳│ │ │ ├────┼────┼──┼───┼──┼──┼───┤ │ │ │95.11.29│1 萬元 │15日│1,500 │30分│不詳│不 詳│ │ │ ├────┼────┼──┼───┼──┼──┼───┤ │ │ │96.01.09│2 萬元 │不詳│不 詳│不詳│不詳│不 詳│ ├──┼───┼────┼────┼──┼───┼──┼──┼───┤ │ 18 │劉惠珍│96.01.08│6 萬元 │15日│9,000 │30分│不詳│不 詳│ │ │ ├────┼────┼──┼───┼──┼──┼───┤ │ │ │96.01.18│3 萬元 │不詳│不 詳│不詳│不詳│不 詳│ ├──┼───┼────┼────┼──┼───┼──┼──┼───┤ │ 19 │黎瀞雯│96.01.22│3 萬元 │15日│4,500 │30分│不詳│不 詳│ ├──┼───┼────┼────┼──┼───┼──┼──┼───┤ │ 20 │林秀霞│95.11.21│1 萬元 │不詳│不 詳│不詳│不詳│不 詳│ │ │ ├────┼────┼──┼───┼──┼──┼───┤ │ │ │95.12.21│1 萬元 │不詳│不 詳│不詳│不詳│不 詳│ ├──┼───┼────┼────┼──┼───┼──┼──┼───┤ │ 21 │己○○│95.08.02│5,000元 │30日│450 │9 分│ 是 │丁○○│ ├──┼───┼────┼────┼──┼───┼──┼──┼───┤ │ 22 │司偉華│95.07.24│8 萬元 │不詳│不 詳│不詳│不詳│不 詳│ ├──┼───┼────┼────┼──┼───┼──┼──┼───┤ │ 23 │許詹美│94.09.26│2 萬元 │不詳│不 詳│不詳│不詳│「林」│ │ │華 ├────┼────┼──┼───┼──┼──┼───┤ │ │ │94.10.26│1 萬元 │不詳│不 詳│不詳│不詳│不 詳│ │ │ ├────┼────┼──┼───┼──┼──┼───┤ │ │ │95.08.02│3 萬元 │不詳│不 詳│不詳│不詳│不 詳│ ├──┼───┼────┼────┼──┼───┼──┼──┼───┤ │ 24 │S○○│94.11.10│64萬元 │30日│57,600│9 分│不詳│k○○│ │ │甲○○├────┼────┼──┼───┼──┼──┼───┤ │ │陳瓊雯│94.12.13│20萬元 │30日│18,000│9 分│不詳│k○○│ │ │ ├────┼────┼──┼───┼──┼──┼───┤ │ │ │95.08.18│27萬元 │30日│24,300│9 分│不詳│k○○│ ├──┼───┼────┼────┼──┼───┼──┼──┼───┤ │ 25 │V○○│95.10.30│50萬元 │30日│45,000│9 分│不詳│j○○│ ├──┼───┼────┼────┼──┼───┼──┼──┼───┤ │ 26 │E○○│95.08.07│2 萬元 │不詳│不 詳│不詳│不詳│不 詳│ ├──┼───┼────┼────┼──┼───┼──┼──┼───┤ │ 27 │陳麗如│94.08.27│1 萬元 │不詳│不 詳│不詳│不詳│不 詳│ │ │ ├────┼────┼──┼───┼──┼──┼───┤ │ │ │94.12.27│1 萬元 │不詳│不 詳│不詳│不詳│不 詳│ │ │ ├────┼────┼──┼───┼──┼──┼───┤ │ │ │95.08.29│1 萬元 │不詳│不 詳│不詳│不詳│不 詳│ ├──┼───┼────┼────┼──┼───┼──┼──┼───┤ │ 28 │o○○│95.05.05│10萬元 │30日│15,000│15分│不詳│k○○│ ├──┼───┼────┼────┼──┼───┼──┼──┼───┤ │ 29 │蔡林艷│95.08.21│10萬元 │30日│10,000│10分│不詳│不 詳│ │ │秋 │ │ │ │ │ │ │ │ ├──┼───┼────┼────┼──┼───┼──┼──┼───┤ │ 30 │許蕙伃│95.09.28│15,000元│不詳│不 詳│不詳│不詳│不 詳│ │ │ ├────┼────┼──┼───┼──┼──┼───┤ │ │ │95.12.22│1 萬元 │不詳│不 詳│不詳│不詳│不 詳│ ├──┼───┼────┼────┼──┼───┼──┼──┼───┤ │ 31 │陳冠中│96.01.16│4 萬元 │不詳│不 詳│不詳│不詳│不 詳│ ├──┼───┼────┼────┼──┼───┼──┼──┼───┤ │ 32 │許棧宏│95.09.23│3 萬元 │不詳│不 詳│不詳│不詳│不 詳│ ├──┼───┼────┼────┼──┼───┼──┼──┼───┤ │ 33 │洪慈珍│95.09.29│2 萬元 │15日│3,000 │30分│不詳│不 詳│ │ │ ├────┼────┼──┼───┼──┼──┼───┤ │ │ │96.01.20│2 萬元 │不詳│不 詳│不詳│不詳│不 詳│ ├──┼───┼────┼────┼──┼───┼──┼──┼───┤ │ 34 │李權桓│94.11.11│2 萬元 │不詳│不 詳│不詳│不詳│不 詳│ ├──┼───┼────┼────┼──┼───┼──┼──┼───┤ │ 35 │謝雲龍│94.09.30│1 萬元 │不詳│不 詳│不詳│不詳│不 詳│ ├──┼───┼────┼────┼──┼───┼──┼──┼───┤ │ 36 │周政煌│95.04.01│4 萬元 │不詳│不 詳│不詳│不詳│不 詳│ ├──┼───┼────┼────┼──┼───┼──┼──┼───┤ │ 37 │郭錦龍│94.12.01│10萬元 │不詳│不 詳│不詳│不詳│不 詳│ ├──┼───┼────┼────┼──┼───┼──┼──┼───┤ │ 38 │壬○○│95.04.01│4 萬元 │10日│6,000 │45分│ 是 │m○○│ ├──┼───┼────┼────┼──┼───┼──┼──┼───┤ │ 39 │c○○│95.01.09│5 萬元 │10日│7,500 │45分│ 是 │不 詳│ │ │(原名│ │ │ │ │ │ │ │ │ │詹怡臻│ │ │ │ │ │ │ │ │ │) │ │ │ │ │ │ │ │ ├──┼───┼────┼────┼──┼───┼──┼──┼───┤ │ 40 │B○○│95.05.22│15,000元│10日│2,250 │45分│不詳│m○○│ │ │ │ │ │ │ │ │ │申○○│ ├──┼───┼────┼────┼──┼───┼──┼──┼───┤ │ 41 │黃琮程│92.06起 │250 萬元│不詳│不 詳│不詳│不詳│j○○│ │ │ │至92.08 │ │ │ │ │ │ │ ├──┼───┼────┼────┼──┼───┼──┼──┼───┤ │ 42 │殷維宏│94.04.27│125,000 │不詳│不 詳│不詳│不詳│不 詳│ │ │ │ │元 │ │ │ │ │ │ ├──┼───┼────┼────┼──┼───┼──┼──┼───┤ │ 43 │癸○○│95.04.17│3 萬元 │15日│4,500 │30分│不詳│未○○│ ├──┼───┼────┼────┼──┼───┼──┼──┼───┤ │ 44 │J○○│94.03.23│3 萬元 │30日│3,000 │10分│ 是 │不 詳│ ├──┼───┼────┼────┼──┼───┼──┼──┼───┤ │ 45 │玄○○│95.05.18│2 萬元 │15日│3,000 │30分│不詳│不 詳│ ├──┼───┼────┼────┼──┼───┼──┼──┼───┤ │ 46 │劉孟源│95.07.05│3 萬元 │15日│4,500 │30分│不詳│不 詳│ ├──┼───┼────┼────┼──┼───┼──┼──┼───┤ │ 47 │T○○│不詳 │35萬元 │無 │未收利│0 分│ 否 │j○○│ │ │ │ │ │ │息 │ │ │ │ ├──┼───┼────┼────┼──┼───┼──┼──┼───┤ │ 48 │g○○│93.11.11│5 萬元 │30日│2,500 │5 分│ 是 │不 詳│ ├──┼───┼────┼────┼──┼───┼──┼──┼───┤ │ 49 │陳幸裕│94.12.30│12,500元│不詳│不 詳│不詳│不詳│不 詳│ ├──┼───┼────┼────┼──┼───┼──┼──┼───┤ │ 50 │李輝俊│95.05.10│30萬元 │不詳│不 詳│不詳│不詳│不 詳│ ├──┼───┼────┼────┼──┼───┼──┼──┼───┤ │ 51 │李文正│95.10.04│3 萬元 │不詳│不 詳│不詳│不詳│不 詳│ ├──┼───┼────┼────┼──┼───┼──┼──┼───┤ │ 52 │吳俊助│95.05.24│3 萬元 │15日│4,500 │30分│不詳│「建輝│ │ │ │ │ │ │ │ │ │」 │ ├──┼───┼────┼────┼──┼───┼──┼──┼───┤ │ 53 │黃玉章│95.03.15│15,000元│15日│2,300 │30.7│不詳│不 詳│ │ │ │ │ │ │ │分 │ │ │ ├──┼───┼────┼────┼──┼───┼──┼──┼───┤ │ 54 │張林春│94.06.20│不 詳│不詳│不 詳│不詳│不詳│不 詳│ │ │金 ├────┼────┼──┼───┼──┼──┼───┤ │ │ │94.08.01│3 萬元 │不詳│不 詳│不詳│不詳│不 詳│ ├──┼───┼────┼────┼──┼───┼──┼──┼───┤ │ 55 │廖珈瑩│94.07.01│3 萬元 │不詳│不 詳│不詳│不詳│不 詳│ │ │(原名│ │ │ │ │ │ │ │ │ │廖淑珍│ │ │ │ │ │ │ │ │ │) │ │ │ │ │ │ │ │ ├──┼───┼────┼────┼──┼───┼──┼──┼───┤ │ 56 │鍾東林│95.05.12│3 萬元 │30日│2,700 │9 分│不詳│午○○│ ├──┼───┼────┼────┼──┼───┼──┼──┼───┤ │ 57 │李宜錚│95.05.15│6 萬元 │不詳│不 詳│不詳│不詳│不 詳│ ├──┼───┼────┼────┼──┼───┼──┼──┼───┤ │ 58 │宇○○│95.02.24│3 萬元 │30日│2,700 │9 分│ 是 │l○○│ ├──┼───┼────┼────┼──┼───┼──┼──┼───┤ │ 59 │沈仕琳│94.01.27│3 萬元 │不詳│不 詳│不詳│不詳│不 詳│ ├──┼───┼────┼────┼──┼───┼──┼──┼───┤ │ 60 │李俊德│94.12.13│10萬元 │不詳│不 詳│不詳│不詳│不 詳│ │ │ ├────┼────┼──┼───┼──┼──┼───┤ │ │ │95.02.16│10萬元 │不詳│不 詳│不詳│不詳│不 詳│ ├──┼───┼────┼────┼──┼───┼──┼──┼───┤ │ 61 │王錦雀│95.06.11│5 萬元 │不詳│不 詳│不詳│不詳│不 詳│ ├──┼───┼────┼────┼──┼───┼──┼──┼───┤ │ 62 │p○○│94.11.11│40萬元 │不詳│不 詳│不詳│不詳│不 詳│ ├──┼───┼────┼────┼──┼───┼──┼──┼───┤ │ 63 │陳啟正│94.05.16│50萬元 │不詳│不 詳│不詳│不詳│不 詳│ │ │ ├────┼────┼──┼───┼──┼──┼───┤ │ │ │94.05.30│10萬元 │不詳│不 詳│不詳│不詳│不 詳│ │ │ ├────┼────┼──┼───┼──┼──┼───┤ │ │ │94.06.10│15萬元 │不詳│不 詳│不詳│不詳│不 詳│ ├──┼───┼────┼────┼──┼───┼──┼──┼───┤ │ 64 │亥○○│95.03.29│2 萬元 │10日│4,000 │60分│ 是 │j○○│ ├──┼───┼────┼────┼──┼───┼──┼──┼───┤ │ 65 │黃啟正│95.06.05│10萬元 │30日│12,000│12分│ 是 │不 詳│ ├──┼───┼────┼────┼──┼───┼──┼──┼───┤ │ 66 │i○○│96.01.06│1 萬元 │10日│1,500 │45分│不詳│「生仔│ │ │ │ │ │ │ │ │ │」 │ ├──┼───┼────┼────┼──┼───┼──┼──┼───┤ │ 67 │H○○│96.01.15│2 萬元 │10日│3,000 │45分│不詳│「生仔│ │ │ │ │ │ │ │ │ │」 │ ├──┼───┼────┼────┼──┼───┼──┼──┼───┤ │ 68 │乙○○│(不詳)│4萬5千元│10日│4,500 │30分│是 │丁○○│ │ │ │ │ │ │ │ │ │ │ ├──┼───┼────┼────┼──┼───┼──┼──┼───┤ │ 69 │Y○○│95.3.13 │12萬元 │10日│1,2000│30分│是 │黃○○│ │ │ │ │ │ │ │ │ │ │ ├──┼───┼────┼────┼──┼───┼──┼──┼───┤ │ 70 │酉○○│95.10.12│8萬元 │10日│8,000 │30分│是 │黃○○│ │ │ │ │ │ │ │ │ │ │ ├──┼───┼────┼────┼──┼───┼──┼──┼───┤ │ 71 │a○○│ 95.5.24│2萬元 │10日│2000 │30分│ │不詳(│ │ │ │ │ │ │ │ │是 │申○○│ │ │ │ │ │ │ │ │ │審核放│ │ │ │ │ │ │ │ │ │款) │ ├──┼───┼────┼────┼──┼───┼──┼──┼───┤ │ 72 │辰○○│95.4.11 │2萬元 │10日│2000 │30分│是 │黃○○│ │ │ │ │ │ │ │ │ │(盧威│ │ │ │ │ │ │ │ │ │丞審核│ │ │ │ │ │ │ │ │ │放貸)│ ├──┼───┼────┼────┼──┼───┼──┼──┼───┤ │ 73 │宙○○│95.6.16 │2萬5千元│10日│2500 │30分│是 │丁○○│ │ │ │、95.7.3│ │ │ │ │ │ │ ├──┼───┼────┼────┼──┼───┼──┼──┼───┤ │ 74 │子○○│95.9.9 │1萬元 │10日│1000 │30分│是 │黃○○│ └──┴───┴────┴────┴──┴───┴──┴──┴───┘ 附表五之二(即起訴書附表二恐嚇、強暴、脅迫等方式催討放貸 資金部分): ┌──┬────┬─────┬─────┬──────────────┐ │編號│借款人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及│遭受催討債務本息之模式 │ │ │ │(年月日)│計息方式(│ │ │ │ │ │新台幣) │ │ ├──┼────┼─────┼─────┼──────────────┤ │ │U○○ │94.3.12 │100萬元 │1.94年9月8日16時許,A○○夥│ │ 1 │ │ │ │ 同10餘人相約U○○及其配偶│ │ │ │ │ │ 前往八號當舖店內後,妨害渠│ │ │ │ │ │ 等行動自由,強命U○○書立│ │ │ │ │ │ 借據,並於翌日(9日)1時許│ │ │ │ │ │ 強押U○○前往娘家尋覓保證│ │ │ │ │ │ 人擔保債務。 │ │ │ │ │ │2.A○○夥同10餘人(穿著8號 │ │ │ │ │ │ 當舖上衣)前往U○○經營位│ │ │ │ │ │ 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 │ │ │ │ │ 之「正品自助餐店內」強行搬│ │ │ │ │ │ 走店內電腦主機10台、投幣器│ │ │ │ │ │ 、掃瞄機、列表機、監錄系統│ │ │ │ │ │ 2 台,毀損店內冰箱等物品,│ │ │ │ │ │ 阻撓營業 │ ├──┼────┼─────┼─────┼──────────────┤ │ 2 │丑○○ │ │24萬元 │1.95年3月15日黃○○夥同前往 │ │ │ │ │ │ 丑○○父親卯○○位於高雄市│ │ │ │ │ │ 左營區左營大路634之1號住處│ │ │ │ │ │ 噴漆,並對丑○○之母親恫稱│ │ │ │ │ │ :「丑○○避不見面,倘被找│ │ │ │ │ │ 到,要對丑○○斷手腳、手筋│ │ │ │ │ │ 」等語,致令卯○○及心生畏│ │ │ │ │ │ 懼。 │ │ │ │ │ │2.95年9月16日12時10分許,林 │ │ │ │ │ │ 國偉、午○○、q○○,穿著│ │ │ │ │ │ 「八號當舖」制服,前往上址│ │ │ │ │ │ 敲擊大門、玻璃催討債務,林│ │ │ │ │ │ 國偉並以機車大鎖敲擊鐵捲門│ │ │ │ │ │ 開關控制器,至令卯○○心生│ │ │ │ │ │ 畏懼。 │ ├──┼────┼─────┼─────┼──────────────┤ │ 3 │曠詩樺 │94年間 │430萬元 │1.曠詩樺、曠秀貞於95年6月18 │ │ │ │ │(以每月9 │ 日晨2時至6時,遭j○○、盧│ │ │ │ │分計息) │ 朝鴻、A○○等人控制行動自│ │ │ │ │ │ 由,強行追討債務,致令心生│ │ │ │ │ │ 畏懼,並遭強命簽立本票以 │ │ │ │ │ │ 償還債務之事實。 │ │ │ │ │ │2. j○○、R○○、庚○○於 │ │ │ │ │ │ 95 年9月23日23時許,前往 │ │ │ │ │ │ 曠詩樺妹妹曠秀貞位於住處 │ │ │ │ │ │ 敲打撞擊鐵門。 │ │ │ │ │ │3.95年9月3日15時30分許,盧朝│ │ │ │ │ │ 鴻、j○○、庚○○夥同陳俊│ │ │ │ │ │ 豪、A○○在曠秀貞上開住處│ │ │ │ │ │ ,限制曠秀貞行動自由並予以│ │ │ │ │ │ 圍毆,為逼迫償還債務,並要│ │ │ │ │ │ 曠秀貞命其女兒Q○○出面處│ │ │ │ │ │ 理債務,並恫稱:要將曠秀貞│ │ │ │ │ │ 外孫帶走等語,逼迫曠秀貞償│ │ │ │ │ │ 還債務。 │ │ │ │ │ │4.於95年9月21日在八號當舖內 │ │ │ │ │ │ ,被告j○○等人妨害曠詩樺│ │ │ │ │ │ 、F○○行動自由強逼簽立本│ │ │ │ │ │ 票之事實 │ ├──┼────┼─────┼─────┼──────────────┤ │ 4 │陳桂卿之│不詳 │不詳 │遭j○○等所營「八號當舖」恐│ │ │子 │ │ │嚇還款,恫稱:倘不還款,要將│ │ │ │ │ │伊斷手斷腳之等語,致令其心生│ │ │ │ │ │畏懼,並擾亂陳桂卿所開設之傢│ │ │ │ │ │俱店至無法營業。 │ ├──┼────┼─────┼─────┼──────────────┤ │ 5 │戊○○ │94年初至95│200萬 │遭黃○○、A○○恐嚇:倘不還│ │ │ │年1月 │ │錢,否則生意不用做了,要搗毀│ │ │ │ │ │店面、放火燒店,致戊○○心生│ │ │ │ │ │畏懼;95年11月間夜間,八號當│ │ │ │ │ │舖成員至店內消費,未付款。 │ ├──┼────┼─────┼─────┼──────────────┤ │ 6 │M○○○│95年2月中 │2萬元 │因急迫向黃○○借款2萬元,並 │ │ │ │旬 │ │支付高額利息,繳息不正常之情│ │ │ │ │ │況下,被告黃○○會向伊恫稱:│ │ │ │ │ │不正常繳息,要將伊載到山上,│ │ │ │ │ │致令伊心生畏懼。 │ ├──┼────┼─────┼─────┼──────────────┤ │ 7 │許蕙 │95年9月28 │2萬5千元 │因急迫向申○○、黃○○借款,│ │ │ │日、95年 │ │月息為45分,無法償還本息時,│ │ │ │12月22日 │ │申○○、黃○○會以言語恐嚇:│ │ │ │ │ │要帶人到伊公司及住處砸場。 │ └──┴────┴─────┴─────┴──────────────┘ 附表六(扣案物品) ┌──┬───────────────┬────┬───────────┐ │編號│ 扣 案 物 名 稱 │ 數 量 │ 搜索扣押處所 │ ├──┼───────────────┼────┼───────────┤ │ 4 │本票 │ 7 紙 │l○○位於高雄市鼓山區│ │ │ │ │銘傳路24巷7 號11樓住處│ │ │ │ │房內 │ ├──┼───────────────┼────┼───────────┤ │ 5 │「鈔急好借」廣告貼紙 │ 222 張 │ 同上 │ ├──┼───────────────┼────┼───────────┤ │ 6 │帳冊 │ 1 本 │ 同上 │ ├──┼───────────────┼────┼───────────┤ │ 7 │支票、本票影本 │ 1 張 │ 同上 │ ├──┼───────────────┼────┼───────────┤ │ 8 │「金順利」租賃執照影本 │ 1 張 │ 同上 │ ├──┼───────────────┼────┼───────────┤ │ 9 │帳本備忘錄 │ 1 本 │ 同上 │ ├──┼───────────────┼────┼───────────┤ │ 14 │八號當鋪公司架構表 │ 1 張 │j○○位於高雄市鼓山區│ │ │ │ │銘傳路24巷7 號11樓住處│ │ │ │ │房內 │ ├──┼───────────────┼────┼───────────┤ │ 16 │筆記本 │ 4 本 │ 同上 │ ├──┼───────────────┼────┼───────────┤ │ 17 │八號當鋪公司章程簿 │ 1 本 │ 同上 │ ├──┼───────────────┼────┼───────────┤ │ 18 │八號當鋪公司電話連絡表 │ 1 張 │ 同上 │ ├──┼───────────────┼────┼───────────┤ │ 23 │記事簿(內有員工連絡電話) │ 1 本 │k○○位於高雄市左營區│ │ │ │ │重建路52號4 樓之2 住處│ ├──┼───────────────┼────┼───────────┤ │ 24 │「八號企業」公司章程 │ 1 本 │ 同上 │ ├──┼───────────────┼────┼───────────┤ │ 25 │客戶借款資料(內有本票、借據、│ 1 份 │ 同上 │ │ │客戶基本資料、戶籍謄本) │ │ │ ├──┼───────────────┼────┼───────────┤ │ 26 │楊月娥借款資料(含本票、借據、│ 1 份 │ 同上 │ │ │和解書、個人資料、戶口名簿影本│ │ │ ├──┼───────────────┼────┼───────────┤ │ 27 │八號當鋪借款資料 │ 1 份 │ 同上 │ ├──┼───────────────┼────┼───────────┤ │ 28 │當鋪每月資金往來名冊 │ 1 份 │ 同上 │ ├──┼───────────────┼────┼───────────┤ │ 29 │員工電話聯絡簿 │ 1 張 │ 同上 │ ├──┼───────────────┼────┼───────────┤ │ 50 │天下當鋪名片 │ 1 盒 │ 同上 │ ├──┼───────────────┼────┼───────────┤ │ 51 │八號當鋪名片 │ 1 盒 │ 同上 │ ├──┼───────────────┼────┼───────────┤ │ 33 │被害人本票資料 │ 1 批 │黃○○位於高雄市鼓山區│ │ │ │ │慶豐街40號5 、6 樓住處│ ├──┼───────────────┼────┼───────────┤ │ 38 │收款帳冊(黃色) │ 1 本 │A○○所使用停放在高雄│ │ │ │ │市○○區○○街000 號前│ │ │ │ │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上│ ├──┼───────────────┼────┼───────────┤ │ 39 │收款帳冊(黑色) │ 1 本 │ 同上 │ ├──┼───────────────┼────┼───────────┤ │ 40 │收款帳冊(灰色) │ 1 本 │ 同上 │ ├──┼───────────────┼────┼───────────┤ │ 41 │商業本票 │ 3 本 │ 同上 │ ├──┼───────────────┼────┼───────────┤ │ 43 │G○○○借款資料、身份證影本、│ 1 份 │ 同上 │ │ │借據、本票(60000) │ │ │ ├──┼───────────────┼────┼───────────┤ │ 54 │客戶借款資料 │ 27份 │高雄市鼓山區華榮路619 │ │ │ │ │號「天下當鋪」內 │ ├──┼───────────────┼────┼───────────┤ │ 55 │公司帳冊明細 │ 2 本 │ 同上 │ ├──┼───────────────┼────┼───────────┤ │ 57 │八號當鋪名片(黃○○) │ 8 張 │高雄市鼓山區華榮路619 │ │ │ │ │號「天下當鋪」 │ ├──┼───────────────┼────┼───────────┤ │ 58 │八號當鋪名片(丙○○) │ 2 盒 │ 同上 │ │ │ │ │ │ ├──┼───────────────┼────┼───────────┤ │ 59 │收款受信黃金定律筆記本 │ 1 本 │ 同上 │ ├──┼───────────────┼────┼───────────┤ │ 60 │空白商業本票簿 │ 68張 │ 同上 │ ├──┼───────────────┼────┼───────────┤ │ 61 │廣告名片 │ 2 疊 │ 同上 │ ├──┼───────────────┼────┼───────────┤ │ 62 │帳簿 │ 2 本 │ 同上 │ ├──┼───────────────┼────┼───────────┤ │ 63 │客戶借款資料本票 │ 4 本 │ 同上 │ ├──┼───────────────┼────┼───────────┤ │ 64 │當鋪客戶證件、行照 │ 1 盒 │ 同上 │ ├──┼───────────────┼────┼───────────┤ │ 65 │丑○○和解書資料 │ 1 份 │ 同上 │ ├──┼───────────────┼────┼───────────┤ │ 66 │員工聯絡名冊 │ 1 份 │ 同上 │ ├──┼───────────────┼────┼───────────┤ │ 67 │八號當鋪借款人資料 │ 4 份 │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