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56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銘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36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 竊盜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鄭銘賢犯侵入有人居住之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其他上訴駁回。
駁回上訴部分所處拘役,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銘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取洪天上、林淑如及某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有之財物,共3 次(各次竊盜之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方式及財物,詳如附表所示)。嗣因鄭銘賢於民國101 年12月14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二路與光華三路口發生車禍,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發現其因另案經本院通緝,乃當場予以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2 、3 失竊所示物品。又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員警自承另涉有附表編號3 所示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遂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天上、洪詩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鄭銘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其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以書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洪天上、洪詩涵、林淑如分別於警詢中陳述內容相符(見警卷第7 至1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4 幀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各見警卷第43頁、第51至54頁及偵卷第26頁),足認其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按:此條款已經修法將「夜間」2 字刪除),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附表編號3 之地下室雖僅供各住戶出入,然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與該公寓密不可分,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3 部分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核被告附表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附表編號3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認附表編號3 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尚有誤會,然其基本之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所犯前開3 罪,犯意有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審易字第3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共3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自承其另涉有附表編號3 所示竊盜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一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 頁),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應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原判決就被告附表編號1 、2 部分,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報酬,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又其各次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附表編號1 、2 之犯罪被害人亦已取回失竊財物,事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判決就被告附表編號3 部分,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此部分犯行,被告係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為之,應係犯刑法第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原審未察僅論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況原判決亦有上開所述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前自96年起即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多次判刑確定,素行不良,且其犯竊盜罪,多數係以侵入公司、大樓、軍區之方式為之,對社區、公眾之秩序影響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及其智識、品行、能力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附表編號3 部分量處有期徒刑9 月;並就前開駁回上訴之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拘役各30日(2 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321 條第1項 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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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竊取方式及財物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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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8月中旬│高雄市新興區民族│洪天上│被告於左列時地徒手│鄭銘賢犯竊盜罪,累│
│ │某日 │二路95號前。 │所有(│竊取洪天上所有,置│犯,處拘役叁拾日,│
│ │ │ │使用人│放於車牌號碼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為洪詩│050-MBA號重型機車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涵) │置物籃內之卡號 │ │
│ │ │ │ │HZ00000000000000號│ │
│ │ │ │ │中油VIP卡1張得手(│ │
│ │ │ │ │業已發還洪天上)。│ │
├──┼──────┼────────┼───┼─────────┼─────────┤
│ 2 │101年10月底 │高雄市鳳山區南江│林淑如│被告於左列時地徒手│鄭銘賢犯竊盜罪,累│
│ │某日 │街166巷2-1號1樓 │ │竊取林淑如所有,置│犯,處拘役叁拾日,│
│ │ │車棚。 │ │放於車牌號碼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CL2-207號重型機車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置物箱內之卡號 │ │
│ │ │ │ │HZ00000000000000號│ │
│ │ │ │ │中油VIP卡1張得手(│ │
│ │ │ │ │業已發還林淑如)。│ │
├──┼──────┼────────┼───┼─────────┼─────────┤
│ 3 │101年10月間 │高雄市前鎮區崗山│某年籍│被告於左列時地徒手│鄭銘賢犯侵入有人居│
│ │某日 │東街202巷23-4號 │姓名不│竊取某年籍姓名不詳│住之住宅竊盜罪,累│
│ │ │地下室 │詳之人│之人所有之機車LED │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燈組1組得手。(被 │。 │
│ │ │ │ │告自首犯罪,經員警│ │
│ │ │ │ │於左列地點附近查訪│ │
│ │ │ │ │住戶並張貼協尋公告│ │
│ │ │ │ │,仍未尋獲被害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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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