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6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6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名原
- 選任辯護人
-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
203 號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48 號、第920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劉名原部分撤銷。
劉名原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1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名原(原名劉順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及「阿正」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犯意聯絡,劉名原自民國101 年7 月底某日起,加入「阿正」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即負責陸續在自由時報等平面媒體刊登「證件可借」之廣告,待如附表一所示之王李順銘、王為綱、楊定諺等人,依廣告所載之行動電話,分別撥打電話與劉名原聯絡後,即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相約見面,劉名原當場並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或9,000 元不等之代價,分別向王李順銘(9,000 元)、王為綱(5,000 元,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誤載為9,000 元)、楊定諺(9,000 元)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又劉名原取得該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或以簡訊方式,將該金融帳戶帳號傳送予「阿正」;或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置於台中市漢口路「家樂福」置物櫃內,再由「阿正」通知車手至該置物櫃取走。每金融帳戶可獲取3,000 元之利潤。而「阿正」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 、2 或3 所示之帳戶內。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遂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婉翎、蔡佳伶、林淑美、徐清山、莊宜豪、何智文、朱邱樺、連仁里、陳家彣、王雪米、阮郁雯、張峻豪、劉振宜、林已涵、陳梅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劉名原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56頁第1 行至第8 行),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劉名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雖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但僅係單純買賣帳戶,並未通知車手領取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匯款,101 年11月之後,於另案才通知車手去領錢,本件應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自101 年7 月底某日起,加入「阿正」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另被告陸續在自由時報等平面媒體刊登「證件可借」之廣告,待如附表一所示之王李順銘、王為綱、楊定諺等人,依廣告所載之行動電話,分別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絡後,即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相約見面,被告當場並以5,000 元或9,000 元不等之代價,分別向王李順銘(9,000元)、王為綱(5,000 元)、楊定諺(9,000 元)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又被告取得該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或以簡訊方式,將該金融帳戶帳號傳送予「阿正」;或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置於台中市漢口路「家樂福」置物櫃內,再由「阿正」通知車手至該置物櫃取走。每金融帳戶可獲取3,000 元之利潤。而「阿正」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 、2 或3 所示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詳本院卷第55頁第13行、第56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王李順銘、王為綱、楊定諺、陳羿蓓、陳昱伶;被害人蔡婉翎、蔡佳伶、林淑美、徐清山、莊宜豪、何智文、朱秋樺、連仁里、陳家彣、王雪米、阮郁雯、張峻豪、劉振宜、林已涵、陳梅方於警詢或偵查中陳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詳警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51頁至第56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01 頁、第103 頁至第107 頁、第109頁至第128 頁;偵二卷第135 頁、第151 頁至第152 頁、第155 頁至第157 頁)。此外,復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詳警卷第16頁以下)、自由時報刊登之廣告(詳警卷第31頁)、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詳警卷第32頁至第34頁)、被害人徐清山存摺及匯款申請書(詳警卷第40頁至第41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詳警卷第59頁至第62頁)、被害人蔡婉翎匯款之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網頁列印資料(詳警卷第65頁、第68頁)、被害人蔡佳伶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詳警卷第75頁)、雅虎奇摩網頁、被害人莊宜豪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34 頁至第137頁)、雅虎奇摩網頁、被害人何智文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詳警卷第144 頁至第145 頁)、被害人朱秋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詳警卷第153 頁)、雅虎奇摩網頁(被害人連仁里部分,詳警卷第159 頁至第160 頁)、被害人陳家彣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詳警卷第170 頁)、雅虎奇摩網頁、被害人王雪米之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王喻正花蓮國安郵局存摺(詳警卷第179 頁至第182 頁)、被害人阮郁雯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詳警卷第194頁)、被害人張峻豪之郵局存摺、雅虎奇摩網頁翻拍照片(詳警卷第200 頁至第202 頁)、被害人劉振宜之WEBATM交易明細查詢、未登摺資料查詢(詳警卷第209 頁至第210 頁)、被害人林已涵之存摺(詳警卷第220 頁)、被害人陳梅方提出之林嘉偉三重溪尾街郵局存摺等(詳警卷第227 頁至第228 頁)、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詳警卷第229 頁至第235 頁)在卷可參。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且觀之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偵二卷第101 頁以下、第105 頁以下),被告固於101 年11月間,始有聯絡車手持提款卡提款之犯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聯絡車手持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匯款。惟現今詐騙集團不僅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縝密,詐騙集團之重點雖在於詐騙被害人,但如何取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達到詐騙之目的,方為詐騙之重心。故在詐騙集團行騙之初,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被查緝,當須先取得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再由實施詐騙者於行騙後,提供該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嗣被害人確依指示匯入款項後,再由聯絡車手持提款卡取款。整體而言,為詐騙集團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實施詐騙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係詐騙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騙取財之目的,均屬詐騙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如被告未提供帳戶資料及提款卡,縱其他成員實施詐騙,亦無法達到犯罪之目的。本件被告雖未親自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行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提領被害人之款項,但被告明知詐騙集團取得金融帳戶資料及提款卡之目的,係向被害人行騙後取得財物,竟仍刊登廣告,藉以向不特定之人取得金融帳戶後,再提供予詐騙集團,獲取利潤,顯已參與詐騙集團組織之分工,彼此互為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依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論以共犯,被告辯稱:伊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等語,不可採信。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同參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阿正」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有均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為如附表二所示15次詐欺取財行為,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
四、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就被告詐欺取財部分,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另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犯罪日期為99年5 月28日,下稱前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豐簡字第6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嗣因撤回上訴而於99年12月2 日確定,於100 年7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起訴書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36頁、第43頁以下)。惟上開前案詐欺案件於99年12月2 日確定之前,被告另於99年3 月中旬至同年5 月底,因再犯詐欺案件(下稱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有該起訴書可稽(詳本院卷第48頁以下)。雖該後案詐欺案件現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且尚未判決,但因被告已自白犯行(詳該起訴書),如該後案詐欺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且可易科罰金,檢察官自可就前後2 案聲請定應執行刑;如不得易科罰金,被告亦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則檢察官嗣後聲請定執行刑後,上開2 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執行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該前案詐欺案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是依現存資料,本件尚無法明確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原審認該前案詐欺案件,已於100 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本件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被告以本件應僅構成幫助詐欺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私利,刊登廣告,收購帳戶,參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犯行,使詐騙集團遂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非足取,並參以被告於上開詐騙集團中所擔任角色之重要性、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期間、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及上開被害人之損害迄今並未受償,兼衡被告均已坦承部分犯行,被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 年6月,尚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況,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提供帳戶者│時間 │地點 │金融帳戶及帳號 │ ├──┼─────┼────┼─────┼─────────┤ │ 1 │王李順銘 │101年8月│屏東縣麟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屏│ │ │ │26日22時│鄉公所附近│東分行(申辦人:王│ │ │ │40分許 │之統一超商│李順銘)。帳號:05│ │ │ │ │ │0-00000000000 號(│ │ │ │ │ │下稱中小企銀屏東分│ │ │ │ │ │行帳戶) │ ├──┼─────┼────┼─────┼─────────┤ │ 2 │王為綱 │101年8月│屏東縣屏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28日20時│市火車站前│司屏東勝利路郵局(│ │ │ │47分通話│ │申辦人王為綱)。局│ │ │ │後不久(│ │號:000000-0號;帳│ │ │ │起訴書決│ │號:000000-0號(下│ │ │ │書誤載為│ │稱勝利路郵局帳戶)│ │ │ │晚上7 時│ │ │ │ │ │許) │ │ │ ├──┼─────┼────┼─────┼─────────┤ │ 3 │楊定諺 │101年8月│屏東縣屏東│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 │ │28日20時│市火車站對│公司高樹郵局(申辦│ │ │ │18分通話│面統一超商│人:陳昱伶)。局號│ │ │ │後不久 │ │:000000-0號;帳號│ │ │ │ │ │000000-0號(下稱高│ │ │ │ │ │樹郵局帳戶) │ │ │ │ │ │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 │ │ │ │公司屏東林森路郵局│ │ │ │ │ │(申辦人:陳羿蓓)│ │ │ │ │ │。局號:000000-0號│ │ │ │ │ │;帳號:000000-0號│ │ │ │ │ │(下稱林森路郵局帳│ │ │ │ │ │ 戶)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或│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 │ │告訴人 │ │宣告刑 │ ├──┼────┼───────────────┼─────┤ │ 1 │蔡婉翎 │劉名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雅虎│劉名原共同│ │ │ │奇摩拍賣網站上虛設Z0000000000 │犯詐欺取財│ │ │ │號帳號,販售幫寶適尿布,使蔡婉│罪,處有期│ │ │ │翎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誤信上開│徒刑肆月,│ │ │ │Z0000000000 號帳號賣家會依約出│如易科罰金│ │ │ │貨,乃於101 年8 月27日中午12時│,以新臺幣│ │ │ │許,上網購買幫寶適尿布2 箱【價│壹仟元折算│ │ │ │值新臺幣(下同)2,646 元】,並│壹日。 │ │ │ │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自台北富│ │ │ │ │邦銀行帳戶匯款2,646 元至附表一│ │ │ │ │編號1 所示之中小企銀屏東分行帳│ │ │ │ │戶。 │ │ ├──┼────┼───────────────┼─────┤ │ 2 │蔡佳伶 │劉名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雅虎│劉名原共同│ │ │ │奇摩拍賣網站上虛設Z0000000000 │犯詐欺取財│ │ │ │號帳號,販售奶瓶消毒鍋,使蔡佳│罪,處有期│ │ │ │伶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誤信上開│徒刑肆月,│ │ │ │Z0000000000 號帳號賣家會依約出│如易科罰金│ │ │ │貨,乃於101 年8 月27日下午,在│,以新臺幣│ │ │ │台南市白河區住處,上網購買奶瓶│壹仟元折算│ │ │ │消毒鍋(價值2,950 元),並於同│壹日。 │ │ │ │日15時53分許,在台南市白河區某│ │ │ │ │統一超商內,利用中國信託ATM ,│ │ │ │ │自郵局帳戶匯款2,950 元至附表一│ │ │ │ │編號1 所示之中小企銀屏東分行帳│ │ │ │ │戶。 │ │ ├──┼────┼───────────────┼─────┤ │ 3 │林淑美 │劉名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雅虎│劉名原共同│ │ │ │奇摩拍賣網站上,虛設帳號販售奶│犯詐欺取財│ │ │ │粉及尿布,使林淑美不疑有詐,陷│罪,處有期│ │ │ │於錯誤,誤信該帳號賣家會依約出│徒刑伍月,│ │ │ │貨,乃於101 年8 月27日下午,在│如易科罰金│ │ │ │花蓮縣富里鄉住處,上網購買奶粉│,以新臺幣│ │ │ │及尿布(價值4,200元),並於同 │壹仟元折算│ │ │ │日14時21分許,利用網路ATM ,匯│壹日。 │ │ │ │款4,200 元至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 │ │ │ │中小企銀屏東分行帳戶。 │ │ ├──┼────┼───────────────┼─────┤ │ 4 │徐清山 │101 年8 月29日上午9 時許,劉名│劉名原共同│ │ │ │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098210│犯詐欺取財│ │ │ │2213號行動電話,撥打徐清山之電│罪,處有期│ │ │ │話,向徐清山佯稱為其同學,因急│徒刑伍月,│ │ │ │用需借款10萬元等語,並以簡訊告│如易科罰金│ │ │ │知匯款帳號,致徐清山陷於錯誤,│,以新臺幣│ │ │ │誤信同學急需款項,而依該人員指│壹仟元折算│ │ │ │示,於同日上午11時43分許,在桃│壹日。 │ │ │ │園縣龜山鄉○○○路00號永豐銀行│ │ │ │ │林口分行,匯款10萬元至附表一編│ │ │ │ │號2 所示之勝利路郵局帳戶。 │ │ ├──┼────┼───────────────┼─────┤ │ 5 │莊宜豪 │劉名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雅虎│劉名原共同│ │ │ │奇摩拍賣網站上,虛設Z000000000│犯詐欺取財│ │ │ │2 號帳號,販售CASIO 牌TR150 型│罪,處有期│ │ │ │數位相機,使莊宜豪不疑有詐,陷│徒刑伍月,│ │ │ │於錯誤,誤信上開Z0000000000 號│如易科罰金│ │ │ │帳號賣家會依約出貨,乃於101 年│,以新臺幣│ │ │ │8 月30日23時58分許(起訴書及原│壹仟元折算│ │ │ │審判決書誤載為23時54分),在新│壹日。 │ │ │ │北市淡水區住處,上網購買上開數│ │ │ │ │位相機(價值15,120元),並於10│ │ │ │ │1年8 月31日上午9 時47分許,在 │ │ │ │ │臺北市○○區○○○路○段00號復│ │ │ │ │興崗郵局,利用ATM 自郵局帳戶匯│ │ │ │ │款15,120元至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 │ │ │ │林森路郵局帳戶。 │ │ ├──┼────┼───────────────┼─────┤ │ 6 │何智文 │劉名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雅虎奇│劉名原共同│ │ │ │摩拍賣網站上,虛設Z0000000000 │犯詐欺取財│ │ │ │號帳號,販售夏幕尼新香榭鐵板燒│罪,處有期│ │ │ │禮券,使何智文不疑有詐,陷於錯│徒刑伍月,│ │ │ │誤,誤信上開Z0000000000 號帳號│如易科罰金│ │ │ │賣家會依約出貨,乃於101 年9 月│,以新臺幣│ │ │ │3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服│壹仟元折算│ │ │ │務之公司,上開購買夏幕尼新香榭│壹日。 │ │ │ │鐵板燒禮券5 張(價值4,750元 )│ │ │ │ │ , 並於101 年9 月3 日19時39分│ │ │ │ │許,在桃園市○○路0000號茄苳郵│ │ │ │ │局,自郵局帳戶匯款4,750 元至附│ │ │ │ │表一編號3所示之高樹郵局帳戶。 │ │ ├──┼────┼───────────────┼─────┤ │ 7 │朱秋樺 │劉名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雅虎│劉名原共同│ │ │ │奇摩拍賣網站上,虛設Z000000000│犯詐欺取財│ │ │ │7 號帳號,販售嬰兒奶粉,使朱秋│罪,處有期│ │ │ │樺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誤信上開│徒刑伍月,│ │ │ │Z0000000000號帳號賣家會依約出 │如易科罰金│ │ │ │貨,乃於101 年9 月2 日18時許,│,以新臺幣│ │ │ │在高雄市楠梓區住處內,上網購買│壹仟元折算│ │ │ │嬰兒奶粉9 罐(價值3,760元), │壹日。 │ │ │ │並於101 年9 月3 日上午9時3 分 │ │ │ │ │許,在高雄楠梓區右昌街347 號右│ │ │ │ │昌郵局,利用ATM 匯款3,760元至 │ │ │ │ │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高樹郵局帳戶│ │ │ │ │。 │ │ ├──┼────┼───────────────┼─────┤ │ 8 │連仁里 │劉名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雅虎│劉名原共同│ │ │ │奇摩拍賣網站上,虛設Z000000000│犯詐欺取財│ │ │ │7 號帳號,販售雀巢奶粉,使連仁│罪,處有期│ │ │ │里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誤信上開│徒刑伍月,│ │ │ │Z0000000000號帳號賣家會依約出 │如易科罰金│ │ │ │貨,乃於101 年9 月3 日15時許,│,以新臺幣│ │ │ │在台北市延平南路服務之公司內,│壹仟元折算│ │ │ │上網購買罐雀巢奶粉12罐(價值5,│壹日。 │ │ │ │620 元),並於同日15時42分許,│ │ │ │ │以網路付款之方式,自台北富邦銀│ │ │ │ │行匯款5,620 元至附表一編號3 所│ │ │ │ │示之高樹郵局帳戶。 │ │ ├──┼────┼───────────────┼─────┤ │ 9 │陳家彣 │劉名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雅虎│劉名原共同│ │ │ │奇摩拍賣網站上,虛設Z000000000│犯詐欺取財│ │ │ │7 號帳號,販售電動擠乳器及配件│罪,處有期│ │ │ │包,使陳家彣不疑有詐,陷於錯誤│徒刑伍月,│ │ │ │,誤信上開Z0000000000 號帳號賣│如易科罰金│ │ │ │家會依約出貨,乃於101 年9 月2 │,以新臺幣│ │ │ │日23時12分許,在台南市鹽水區住│壹仟元折算│ │ │ │處內,上網購買電動擠乳器2 臺及│壹日。 │ │ │ │配件包1 只(價值6,550 元),並│ │ │ │ │於101 年9 月3 日上午7 時35分許│ │ │ │ │,在臺南市鹽水區中山路郵局,利│ │ │ │ │用ATM 匯款6550元至附表一編號3 │ │ │ │ │所示之高樹郵局帳戶。 │ │ ├──┼────┼───────────────┼─────┤ │ 10 │王雪米 │劉名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雅虎│劉名原共同│ │ │ │奇摩拍賣網站上,虛設Z000000000│犯詐欺取財│ │ │ │0 號帳號,販售夏幕尼新香榭鐵板│罪,處有期│ │ │ │燒禮券,使王雪米不疑有詐,陷於│徒刑肆月,│ │ │ │錯誤,誤信上開Z0000000000 號帳│如易科罰金│ │ │ │號賣家會依約出貨,乃於101 年9 │,以新臺幣│ │ │ │月2 日18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住│壹仟元折算│ │ │ │處內,上網購買夏幕尼新香榭鐵板│壹日。 │ │ │ │燒禮券2 張(價值1,900 元),並│ │ │ │ │於101 年9 月3 日20時33分許,匯│ │ │ │ │款1,900 元至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 │ │ │ │高樹郵局帳戶。 │ │ ├──┼────┼───────────────┼─────┤ │ 11 │阮郁雯 │劉名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雅虎│劉名原共同│ │ │ │奇摩拍賣網站上,虛設Z000000000│犯詐欺取財│ │ │ │0 號帳號,販售夏幕尼新香榭鐵板│罪,處有期│ │ │ │燒禮券,使阮郁雯不疑有詐,陷於│徒刑伍月,│ │ │ │錯誤,誤信上開Z0000000000 號帳│如易科罰金│ │ │ │號賣家會依約出貨,乃於101 年9 │,以新臺幣│ │ │ │月2 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壹仟元折算│ │ │ │區服務之公司內,先上網購買夏幕│壹日。 │ │ │ │尼新香榭鐵板燒禮券3 張(價值 │ │ │ │ │2,85 0元),另於同日20時至21時│ │ │ │ │間,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後,再│ │ │ │ │於電話中向詐欺集團成員加訂上開│ │ │ │ │禮券2 張(價值1,900 元),並分│ │ │ │ │別於101 年9 月2 日20時51分許、│ │ │ │ │同年9 月3 日23時46分許,在新北│ │ │ │ │市新莊區中正路國泰世華銀行,分│ │ │ │ │別匯款2,850 元、1,900 元(共4,│ │ │ │ │750 元)至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高│ │ │ │ │樹郵局帳戶。 │ │ ├──┼────┼───────────────┼─────┤ │ 12 │張竣豪 │劉名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雅虎│劉名原共同│ │ │ │奇摩拍賣網站上,虛設Z000000000│犯詐欺取財│ │ │ │7 號帳號,販售奶粉,使張竣豪不│罪,處有期│ │ │ │疑有詐,陷於錯誤,誤信上開Y524│徒刑伍月,│ │ │ │0000000 號帳號賣家會依約出貨,│如易科罰金│ │ │ │乃於101 年9 月4 日晚間,在桃園│,以新臺幣│ │ │ │縣蘆竹鄉住處,上網購買奶粉(價│壹仟元折算│ │ │ │值4,650 元),並於同日23時許,│壹日。 │ │ │ │在前開住處,以網路ATM 方式,自│ │ │ │ │永豐銀行帳戶匯款4,650 元至附表│ │ │ │ │一編號3 所示之高樹郵局帳戶。 │ │ ├──┼────┼───────────────┼─────┤ │ 13 │劉振宜 │劉名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雅虎│劉名原共同│ │ │ │奇摩拍賣網站上,虛設Z000000000│犯詐欺取財│ │ │ │7 號帳號,販售雀巢能恩非水解3 │罪,處有期│ │ │ │號成長奶粉,使劉振宜不疑有詐,│徒刑肆月,│ │ │ │陷於錯誤,誤信上開Z0000000000 │如易科罰金│ │ │ │號帳號賣家會依約出貨,乃於101 │,以新臺幣│ │ │ │年9 月3 日19時許,在台中市大雅│壹仟元折算│ │ │ │區住處,上網購買雀巢能恩非水解│壹日。 │ │ │ │3 號成長奶粉6 罐(價值2,570 元│ │ │ │ │),並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 │ │ │ │市沙鹿區清泉崗助航台宿舍,以網│ │ │ │ │路ATM 方式,自其配偶郵局帳戶匯│ │ │ │ │款2,570 元至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 │ │ │ │高樹郵局帳戶。 │ │ ├──┼────┼───────────────┼─────┤ │ 14 │林已涵 │劉名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雅虎│劉名原共同│ │ │ │奇摩拍賣網站上,虛設Z000000000│犯詐欺取財│ │ │ │0 號帳號,販售夏幕尼新香榭鐵板│罪,處有期│ │ │ │燒禮券,使林已涵不疑有詐,陷於│徒刑肆月,│ │ │ │錯誤,誤信上開Z0000000000 號帳│如易科罰金│ │ │ │號賣家會依約出貨,乃於101 年9 │,以新臺幣│ │ │ │月3 日下午11時14分許,在新北市│壹仟元折算│ │ │ │三重區住處內,上網購買夏幕尼新│壹日。 │ │ │ │香榭鐵板燒禮券(價值1,900 元)│ │ │ │ │,並於同日23時25分許,匯款1,90│ │ │ │ │0 元至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高樹郵│ │ │ │ │局帳戶。 │ │ ├──┼────┼───────────────┼─────┤ │ 15 │陳梅方 │劉名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雅虎│劉名原共同│ │ │ │奇摩拍賣網站上,虛設Z000000000│犯詐欺取財│ │ │ │3 號帳號,販售八仙樂園門票,使│罪,處有期│ │ │ │陳梅方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誤信│徒刑伍月,│ │ │ │上開Z0000000000 號帳號賣家會依│如易科罰金│ │ │ │約出貨,乃於101 年9 月11日上午│,以新臺幣│ │ │ │10時許,在台北市南京東路服務之│壹仟元折算│ │ │ │公司內,上網購買八仙樂園門票(│壹日。 │ │ │ │價值3,120元),並於同日中午12 │ │ │ │ │時30分許,利用台灣大學內設置之│ │ │ │ │郵局ATM ,自其男友林嘉偉郵局帳│ │ │ │ │戶匯款3,120 元至附表一編號3 所│ │ │ │ │示之高樹郵局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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