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0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00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岱原
- 選任辯護人
- 王建元律師
黃見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424 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1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楊岱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被害人李依娠支付新臺幣拾柒萬伍仟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機關、機構、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楊岱原於民國101 年1 月初,得悉友人李依娠因缺錢而急欲出售其所有,並登記在蘇黃金葉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認為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李依娠佯稱適有朋友開設車行,可以幫忙處理云云,致李依娠以為楊岱原有心協助而陷於錯誤,於101 年1 月4 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簽立以新臺幣(下同)17萬5 千元讓售上開自用小客車予楊岱原之買賣合約書,並將該車連同過戶資料一併交付楊岱原而受有損害,楊岱原得手後,旋於同日稍後即將該車持往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之鼎泰車業行,以同一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車行負責人李世傑並取得車款,嗣後又以該所得車款作為與李世傑共同投資中古車買賣之出資,迄因李依娠向楊岱原百般催討車款無果而得知受騙。
二、案經李依娠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著有規定。卷附告訴人李依娠、證人李世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嗣二人於原審審理中經傳喚到庭,並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而再為證述時,其內容既與前開警詢中所述相符,亦無傳聞例外之情形,是二人前開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復已明定。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期日踐行調查證據時,明知有前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護終結前聲明異議,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岱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期日時,固自承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李依娠表示願以175,000 元之價格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本院卷第23頁),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初伊與告訴人是說好要合夥做買賣車子的生意,這輛車子的錢就是告訴人要拿來投資的,伊就是將賣車的錢投資鼎泰車行,伊投入資金就是告訴人賣車的錢,伊再跟告訴人分紅一半;賣車時伊確實有收到175,000 元,伊將拿來的錢部分投入車行,再買別輛車子云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1532號案卷〔下稱偵卷㈠〕第30頁至第3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1532號案卷〔下稱偵卷㈡〕第16頁)。經查:
㈠本件被告楊岱原以自己名義為買受人,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逕以借名登記人名義)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以175,000 元之價格購買該車,並向告訴人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及過戶資料後,於同日即持往上址車行,另以自己為出賣人與李世傑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以上開同一價格將該車販售予李世傑並收取價金,該車並於次日,即101 年1 月5 日經過戶於李世傑所指定之人陳雅婷名下等情,除據被告楊岱原自承如上,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依娠、證人李世傑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在卷,並有蘇登洲所署名,據稱為上開自用小客車原登記名義人蘇黃金葉所出具,用為證明該車係告訴人李依娠借用其名義所登記等情之證明書1 紙(偵卷㈡第28頁)、汽車買賣合約書2 份(偵卷㈠第3 頁、偵卷㈡第1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1 年6 月11日高市○○○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單、異動歷史查詢單及車主歷史查詢單(偵卷㈠第12頁至第1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1 年6 月13日高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過戶資料、代理人資料表(偵卷㈠第17頁至第2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1 年6 月14日嘉監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過戶登記書(偵卷㈠第21頁至第24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訊據被告楊岱原雖否認有何詐欺情事,並執前開說詞辯稱:係李依娠以該車售得款項與伊共同投資中古車買賣,伊在投資過程中,並曾經分紅予告訴人李依娠云云,然此除為證人即告訴人李依娠所否認,並以其因缺錢方才賣車,豈有可能將售車所得供被告投資,嗣後亦不曾由被告交付任何款項等語所指駁外,並與被告楊岱原前開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向李依娠約定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等情,及前引2 人所簽汽車買賣合約書之內容有異,復未據被告楊岱原提出任何可資證明2 人間有所稱協議,或曾經付給所稱紅利之證據,今被告楊岱原於前揭事發同日,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持往販售予李世傑時,確曾由李世傑如數付給175,000 元之車款等情,既為被告楊岱原所自承(偵卷㈡第16頁),並與證人李世傑證述之情節相合(原審卷102 年度易字第424 號案卷〔下稱原審卷㈡〕第24頁反面、第29頁),衡情,苟如被告楊岱原所辯,告訴人係自始與其相約以該車售得款項共同投資車輛買賣云云,則被告楊岱原因執行2 人之約定,將該車作價讓予李世傑時,自可逕行抵充投資款,又何須一度於收得價金後,嗣後再行交付,所辯與一般事理已然不符,另就證人李世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合作賣車子,被告都有在現場,賣多少都是當場分紅,一台拆一次,都是當天付清一節,被告楊岱原雖辯稱於收得分紅後,已經依約將所得分予告訴人李依娠云云,然此不僅為告訴人所否認,已如前述,縱其自身就所稱分紅予告訴人之次數及金額為何,亦時而辯稱:「我有分紅1 萬元給她,我是在她家拿給她的。」云云(偵卷㈠第32頁);時而改稱:「(分紅1 萬元)我叫她把機車的行李箱打開,我把錢放進去就好,我放完會告訴她」云云(原審卷㈡第36頁),經原審法院質疑後,又再辯稱:曾經「3 次」分紅予告訴人,「一次是放機車,兩次是在她家交給她本人」、「(問:放機車是1 萬元,其餘兩次呢?)另外一次不知道5 千還是8 千元,兩次一次是5 千元,一次是8 千元」,總共金額是2 萬3 千元(原審卷㈡第38頁反面)云云,說詞反覆,無從採取,就其辯稱付給告訴人之紅利,不僅未曾簽收任何單據,猶以逕自將現金塞入對方機車行李箱,嗣後方才告知之方式為之,顯與常理大相逕庭,不足採取,遑論被告楊岱原既自承於數月後與李世傑結束合作關係時,曾經取回剩餘投資款約8 萬餘元,亦均分文未曾返還告訴人李依娠,凡此均足徵被告楊岱原自始即無所稱徵得告訴人同意而共同投資情事,要不因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曾經聽聞被告提及投資計畫,並表示:「他曾經有提過(要把車款拿去投資車行之事),但我有經濟壓力才會賣車」、「我是跟他單純買賣,我只是要我的錢,他要怎麼投資是屬於他的事情,跟我無關」等語(原審卷第30頁)而受影響,被告前開所辯,要屬臨訟飾卸之詞,無可採信,茲本件被告楊岱原向告訴人詐欺取得之自用小客車,係有相當財產價值之物,嗣其得手後,並果然立即持以販賣而變現,是其主觀上顯係本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犯行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上訴論斷部分:核被告楊岱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尚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科刑部分:
㈠爰審酌被告楊岱原為72年1 月13日出生、先後曾經從事貨車駕駛及車輛買賣為業,有年籍等個人資料附卷可參,並據證人即其前雇主張正芬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時,就其工作相關情形證述在卷,本件犯罪時已將屆29歲,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並考量其為取得資金供自己投資之用而犯罪之動機,利用友人因有財務困難而售車之機會,以購車為名而向其行騙之對象、手段及情狀,犯罪取得該自用小客車之價值,並經變價取得現金17萬5 千元之犯罪所得,及其案發年餘,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㈡被告楊岱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此因一時失慮而罹於刑章,茲考量其正值青壯,方開始實現自我人生,因本件犯行而面臨個人、家庭重要轉折,若經此教訓而能時時警惕,真心悔改,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並獻身公益活動,藉親身服務,並從中學習負責態度及對他人之尊重,兼為迥戒,基於國家、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及其個人發展之考量,尚非無暫緩執行以觀後效之餘地,爰併諭知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被害人李依娠支付新臺幣17萬5 千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機關、機構、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適用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