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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44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國銘
- 選任辯護人
- 陳煜昇 律師
張永昌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582 號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2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3 罪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蘇國銘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國銘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9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4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99年11月間至100 年1 月間之某不詳時日,經王欽勇以電話聯繫蘇國銘表示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蘇國銘即基於幫助王欽勇向他人洽購甲基安非他命供王欽勇施用之犯意,先由蘇國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高腳」之成年人聯繫購毒之事後,蘇國銘即駕車前往王欽勇當時住院之高雄長庚醫院門口搭載王欽勇,該綽號「高腳」之人並騎乘機車尾隨在後。俟蘇國銘將車停放在長庚醫院附近某不詳處所,由王欽勇先交付新臺幣(下同)2 千元予蘇國銘,蘇國銘再自行出資2 千元,共集資4 千元,由蘇國銘下車向跟隨在後之該綽號「高腳」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待蘇國銘與該綽號「高腳」之人完成毒品交易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即上車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中價格2千元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倒進另1 個夾鏈袋內交付予王欽勇,再開車搭載王欽勇回高雄長庚醫院,幫助王欽勇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行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未據起訴)。
(二)蘇國銘於100 年2 、3 月間之某不詳時日,接獲王欽勇來電稱要至蘇國銘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2居處(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住所),待王欽勇到時,即向蘇國銘表示想要施用500 元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蘇國銘遂基於幫助王欽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將1 包逾500 元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倒進玻璃球吸食器內,以此方式幫助王欽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2人 並共同施用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未據起訴)。之後王欽勇再另行交付500 元予蘇國銘。
(三)蘇國銘於100年1月下旬之某不詳時日19時許,經黃家慶以電話聯繫蘇國銘詢問其有無甲基安非他命,蘇國銘即基於幫助黃家慶向他人洽購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黃家慶之犯意,先與黃家慶談妥1 人出資1 千元,集資共2 千元向他人洽購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在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與覺民路交岔路口交易後,即由蘇國銘先行與前述綽號「高腳」之成年人聯繫購毒之事,並與該綽號「高腳」之人一同駕車前往上開約定地點,由黃家慶先交付1 千元予蘇國銘,俟蘇國銘與該成年販毒者完成交易後,再將1000元數量之甲基安非他交付黃家慶,黃家慶取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後即離去,與其同事一同施用該包甲基安非他命(黃家慶此部分犯行未據起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証据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蘇國銘、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國銘對於其確有於上開事實欄一(一)、(三)所載時地與王欽勇、黃家慶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先由蘇國銘代為聯繫綽號「高腳」之人購買毒品後,再將王欽勇、黃家慶應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王欽勇、黃家慶之事實,及有於上開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倒進玻璃球吸食器幫助證人王欽勇施用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又經查:
(一)就上開事實欄所載一(一)之幫助王欽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此部分業據被告蘇國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稱:當時王欽勇腳痛住院,打電話給我說他需要2 千元之毒品,叫我幫他聯絡,我到長庚醫院時,王欽勇坐到我車上,拿2 千元給我,我自己也拿2 千元,把4 千元給我後面騎機車的綽號「高腳」的人,「高腳」再把4 千元的毒品交給我,我再把4 千元的毒品跟王欽勇平分。「高腳」是我到長庚醫院前先聯繫的,我都是跟他買安非他命的等語(原審審訴卷第29頁背面、訴字卷第22、23頁);又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王欽勇打電話給我說「腳不方便,要2 千元的東西」,我說「好」,然後我就開車過去,我要去的時候就聯絡藥頭說「我要拿半錢的東西」,我想不然我自己要2 千5百元,然後差藥頭5 百元,因為我身上只有2 千元而已,當時我就這樣跟藥頭說,藥頭就說「不然我算你半錢4 千元就好」。在車上時我是有跟王欽勇說「我有出2 千元」,王欽勇也有看到我把錢拿出來,我就到後面去跟一個藥頭叫「高腳」的買,他也沒有辦法幫我分裝,所以我就跟藥頭多要1 個夾鏈袋在車上分裝,因為沒有辦法目測一樣多,我不是要分多一點,我也有讓王欽勇自己選要哪一包,王欽勇可能是因為我幫他拿,又開車去,他就寧願自己選比較少的那一包等語(原審訴字卷第80頁),核與證人王欽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99年11月到100 年1 月在高雄長庚醫院住院一個月,應該是在99年12月,我打電話給蘇國銘要買安非他命,在長庚醫院的門口,蘇國銘叫我上車,我拿錢給蘇國銘,蘇國銘就開車帶我去外面,他自己還掏了2 千元給跟在蘇國銘後面的朋友,後來就拿了1包安非他命給我,最後載我回到長庚醫院的門口;我就是拿2 千元給蘇國銘,他好像自己又拿2 千元,因為他跟我說「跟朋友拿4 千元」,但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拿錢給他朋友,他們是在後面交易;當時蘇國銘叫我上車,他就跟我說「要拿錢去給後面的朋友」;那時候蘇國銘叫我上車之後,就把車子開到長庚外面那條路,後來蘇國銘就自己開車下去。那個人我沒看過,是一個騎機車的,在做什麼我也沒很仔細看;蘇國銘有下車跟騎摩托車的人碰面,蘇國銘上來之後就把那2 千元的東西給我了;蘇國銘上車的時候拿1 包安非他命,但是他用另外一個夾鏈袋倒給我,1人差不多快一半,但蘇國銘自己比較多一點點,但差沒多少;上車的時候蘇國銘就跟我說「他也有出2 千元」等語相符,足認被告確實因證人王欽勇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與其合資,由被告出面代為聯繫購買毒品後,再將王欽勇出資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王欽勇。再參以證人王欽勇確有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遭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證人王欽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益認被告、證人王欽勇所述非虛,是被告蘇國銘此部分幫助王欽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以認定。
(二)就上開事實欄一(二)之幫助王欽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此部分業據被告蘇國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稱:我有於該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欽勇,當天是因為我在五福二路家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剛好王欽勇來找我,說他也要吃,我就提供他毒品,跟他共同施用,王欽勇因為吃了我的甲基安非他命,隔天他就跟我說不然他出500 元,我就再拿500 元總共1 千元去還我的債務等語(原審審訴字卷第30 頁 ),又證人王欽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天去蘇國銘鳳山五甲附近的家,我事先有跟蘇國銘說「我要去你家」,我去的時候,就跟蘇國銘說「我要吸500 元」,且跟蘇國銘講好「我等一下才有錢,等一下才給你」,因為我不會去欠那個錢。安非他命是從蘇國銘家裡拿出來的,就是1 包倒在玻璃球裡面,我有吸,他也有跟我一起合吸那包毒品,那包安非他命不止500 元的分量,以我吸食那麼久來看,有可能是1 千或2 千元,後來因為蘇國銘他媽回來了,就無法繼續吸食了。當時我來不及拿錢給蘇國銘,我先回去,之後因為我朋友欠我錢,我就去跟我朋友拿錢,我記得當天我有拿錢給蘇國銘等語,經核其2 人所述,雖就給錢之時間為當天或隔天有所歧異,但被告確實於證人王欽勇施用毒品完畢後始收受證人王欽勇交付之500元,除此之外,2 人所述則大致相符。是被告既向證人王欽勇收取費用,顯然被告並無將自己所有之毒品無償轉讓予王欽勇之意。而被告於王欽勇告知欲施用500 元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將自己欲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倒進玻璃球吸食器內供自己及證人王欽勇一同施用,此行為係便利證人王欽勇可立即施用甲基非他命,足認被告有幫助王欽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再參以被告、證人王欽勇於100 年間均有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可認被告蘇國銘、證人王欽勇所述非虛,是被告蘇國銘此部分幫助王欽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堪予認定。
(三)就上開事實欄一(三)之幫助黃家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此部分業據被告蘇國銘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坦稱:黃家慶先以電話問我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我跟他說我也沒有毒品了,他就表示要出資1 千元跟我合資購買毒品,我跟黃家慶約定地點後,就把這個地點告訴藥頭,請藥頭也到現場,我跟黃家慶就一起在三民區大順路與覺民路交岔口,1 個人拿1 千元,一起向藥頭購買2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那個藥頭是「高腳」等語(原審審訴字卷第30頁及背面、訴字卷第23頁),核與證人黃家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 、2 年前好像1 月份下午,有一次我曾經幫我同事和自己向蘇國銘購買安非他命,那天我同事問我「我那邊有沒有」,我就打電話問我表哥蘇國銘,蘇國銘好像當時在打電動,就說他那裡沒有東西,不然一人出1 千元向別人拿,那時候我就和我表哥約在大順路那邊,我同事沒有一起去。蘇國銘跟他朋友開車過來,我先把1 千元拿給蘇國銘,我沒有見到他朋友,他朋友都在車上,我跟他朋友沒有互動,他跟蘇國銘一起來,應該是藥頭。因為1 人出1 千元,我在路上等蘇國銘,蘇國銘後來就拿給我1 包1 千元的安非他命,蘇國銘拿給我的時候,也是在大順路那邊,是蘇國銘下車拿給我。我沒有看到蘇國銘在分,但我們有講好1 人出1 千元,後來那一包1 千元的安非他命我就帶走跟我同事一起用了等語(原審訴字卷第84至90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確實因黃家慶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及其同事施用,而與黃家慶合資,由被告出面代為聯繫購買毒品後,再將黃家慶出資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黃家慶。再參以證人黃家慶確實有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此有黃家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益認證人黃家慶所述非虛,是被告蘇國銘此部分幫助黃家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已堪認定。
二、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受委託人使用者,為幫助施用,其行為人於販入毒品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該毒品,並非販入後始另行起意而交付移轉毒品之所有權予委託人;轉讓毒品則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純係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而取得所有權後,始另行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判決參照)。查:
(一)被告蘇國銘明知王欽勇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於上開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經王欽勇電聯幫其洽購2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仍幫其洽購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另被告蘇國銘於上開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明知王欽勇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仍幫助其將甲基安非他命倒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供其施用,顯然係對王欽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施以助力,是核被告蘇國銘此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蘇國銘此2 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蘇國銘此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訊據被告蘇國銘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且證人王欽勇於100 年4月12日警詢時陳稱:於99年10月中旬起開始向蘇國銘買毒品、於100 年2 月13日、3 月20日有向蘇國銘購買毒品等語(他卷第65頁背面、66頁),此時間已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所載時間不符,另其於100 年5 月6 日警詢時稱:我有經常向蘇國銘買毒品等語(他卷第22頁背面),亦未敘及交易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此部分已難證明被告蘇國銘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所載之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另證人王欽勇於檢察官偵訊時,固曾提及於99年11月至100 年1 月間有於長庚醫院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另100 年2 、3 月間,有在被告家試吃甲基安非他命並給被告500 元(他字卷第28頁),惟證人王欽勇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詳述該2 次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詳上述),且經辯護人質以為何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提及長庚醫院交易該次有跟在被告「後面之朋友」(即被告所指之綽號「高腳」之人),證人王欽勇證稱:當時沒有注意到等語(原審訴字卷第70頁),是顯然證人王欽勇於偵訊時並未清楚交待交易過程,至原審審理時透過對證人王欽勇交互詰問之過程,始還原當時真正之交易實情。再依證人王欽勇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均未能認定被告有因交付毒品予證人王欽勇而有從中獲利之情形;復參以卷附檢察官所調閱被告曾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原審審訴字卷第24至27頁)觀之,其中僅於100年2 月13日12時27分有證人王欽勇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電話予之紀錄,惟並無通話內容,是該紀錄亦無法證明被告蘇國銘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所載之販賣毒品犯行,是尚無証据足認被告蘇國銘有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海洛因予王欽勇之犯行。又檢察官雖起訴被告蘇國銘所犯上開2 次犯行均係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販賣毒品與幫助施用毒品基本事實同一,法院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下,非不可變更起訴法條,對幫助施用毒品加以審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3號判決參照),且此部分罪名亦經原審於審理時當庭諭知(原審訴字卷第100 頁),法院依法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蘇國銘明知黃家慶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於上開事實欄一(三)所載時地,經黃家慶電話聯絡幫其洽購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仍幫其洽購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此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蘇國銘此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訊據被告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雖證人黃家慶於警詢、偵訊時固均證稱於事實欄一(三)所載時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他字卷第31頁背面、39頁),甚至於原審審理時一開始亦證稱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原審訴字卷第84 頁 ),惟再經細問整個交易過程,證人黃家慶所述應係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態樣(詳上述),是證人黃家慶於警詢、偵訊時或係出於對問題不瞭解,或係認自己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金錢,即認為是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證人黃家慶於原審審理時已清楚交待當時之交易過程,證人黃家慶又未證稱被告有因幫其購買毒品而有從中獲利之情形,自難遽認被告蘇國銘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再由上開通聯紀錄觀之,其中僅於100 年2 月11日1 時10分有上開0000000000電話與證人黃家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紀錄,不僅與起訴書附表4 即本判決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不符,亦無通話內容可証,是該通話紀錄亦無法證明被告有起訴書附表編號4 即本判決事實欄一㈢所載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無法遽認被告該次有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家慶之犯行。又檢察官雖起訴被告該次犯行係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販賣毒品與幫助施用毒品基本事實同一,法院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下,非不可變更起訴法條,對幫助施用毒品加以審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3號判決參照),且此部分罪名亦已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諭知(原審訴字卷第100 頁),法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蘇國銘所犯3 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蘇國銘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9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4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3 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幫助他人犯罪,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三、查被告蘇國銘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新修正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件被告所犯施用毒品、轉讓禁藥所處之刑,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別,依新修正之刑法第50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人,故本件應適用有利被告蘇國銘之修正後之併合處罰之規定。
四、原審就被告蘇國銘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3 罪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蘇國銘所犯前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與,另犯轉讓禁藥罪所處有期徒刑8 月(未上訴確定),不得易科罰金,依新修正之刑法第50條規定,有利於被告蘇國銘,此部分原審未及適用有利被告之修正後之併合處罰之規定予以處斷,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謂被告蘇國銘應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依證人王欽勇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均未能認定被告蘇國銘有因交付毒品予證人王欽勇而有從中獲利之情形,又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原審審訴字卷第24至27頁)觀之,其中僅於100 年2 月13日12時27分有證人王欽勇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電話予之紀錄,惟並無通話內容,證人黃家慶於原審審理時已清楚交待當時之交易過程,黃家慶又未證稱被告有因幫其購買毒品而有從中獲利之情形,再由電話通聯紀錄觀之,其中僅於100 年2 月11日1 時10分有上開0000000000電話與證人黃家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紀錄,不僅與附表一㈢所載之時間不符,亦無通話內容可証,是無法證明被告蘇國銘有販賣毒品犯行,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原判決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蘇國銘有施用毒品前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猶幫助王欽勇、黃家慶施用第二級毒品或無償提供禁藥予黃家慶施用,實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王欽勇、黃家慶本即有吸食毒品之習慣,並非被告向無吸毒經驗者擴散毒品,且被告所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微,並坦承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仍依原判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壹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壹日。至未扣案之被告蘇國銘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被告雖自承係朋友給的,是被告所使用等語,惟亦供稱其於100 年10月21日入監執行前起碼有1 年沒有使用該支電話,所使用之電話也不只有該支電話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1、22頁),再依卷附電話查詢資料,該電話之申登人為馬玉珍(原審審訴字卷第24頁),證人馬玉珍於警詢稱該電話其已於96年底或97年初交予陳宏琳使用等語(他字卷第46頁背面),證人陳宏琳則於警詢證稱:該電話已於98年遺失等語(他字卷第50頁背面),另警再由上開通聯紀錄調閱與該電話有通話之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電話之申登人資料,分別為劉承逸、李茂宏,證人劉承逸於警詢稱不知0000000000電話為何人使用等語,另李茂宏於警詢稱0000000000電話之通話對象為「盟哥」等語(他字卷第52頁背面、56頁背面),均無足證明被告蘇國銘有合法取得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之泉源,自難認係被告蘇國銘所有,且由上述通聯紀錄之時間觀之,與上開認定之犯罪事實時間並無法契合,無從佐證被告上開犯行,自亦難認該支電話係供被告蘇國銘為上開犯行所使用,爰不宣告沒收。
五、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爰不予論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47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50條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