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8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58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志明
- 選任辯護人
- 張清雄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吳晉賢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廖傑驊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郭宏賓
- 即被告
- 上一被告之
- 選任辯護人
- 陳富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5日及同年5 月
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
偵字第27494 號、第29986 號;併辦案號:同署102 年度偵字第
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志明與廖曉慧(經原審判決確定)為男女朋友,均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楊志明竟獨自或與廖曉慧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或犯意聯絡,以楊志明所有附表二編號8 所示電子磅秤供作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秤量之用,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所列之購毒者(各次犯行之行為人、購毒者、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交易毒品數量、價格及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另郭宏賓亦知甲基安非他命屬上開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及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0、11、14至16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4至16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幫助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購毒者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各次犯行之購毒者、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交易毒品數量及價格及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0、11、14至16所示)。
二、楊志明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及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先於民國100 年9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大順路與莊敬路口,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約5 、6 萬元之代價,購入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零件、子彈成品及半成品、彈殼、彈頭、底火、火藥、槍枝細部拆解組合說明書等物後,至101 年9 月26日為警查獲前,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2 樓D 室之住處,參照附表二編號33所示之槍枝細部拆解組合說明書,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7、29、32所示之工具,將上開槍枝零件組裝及更換槍枝部分組件(如槍管),加工製造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改造手槍3 支(其中2 支具殺傷力,另1 支不具殺傷力),另子彈半成品、彈殼、彈頭、底火、火藥部分則尚未組裝製造子彈完成即為警查獲。
三、嗣經警獲報而對楊志明等人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1 年9 月26日持搜索票至楊志明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楊志明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被告郭宏賓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是被告郭宏賓經本院合法傳喚,亦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6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一)毒品犯罪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明、郭宏賓於本院審理或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廖曉慧於偵審中所述關於附表一編號1 、5 、13之犯行相符,並經證人即購買毒品者之郭宏賓、林柏辰、蔡景明、吳啟宇、李可欣、曾建維分別於警詢、偵訊或原審時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二所列甲基安非他命等物、毒品交易照片63張、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登記資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 年10月1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尿液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採證代碼對照表可資佐證。被告楊志明、郭宏賓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遽謂無營利之意思。被告郭宏賓未反證證明其非出於圖利之意思,已足認其應有營利之意圖。另佐以被告楊志明於警詢供稱:「我如賣3000元的安非他命就可以賺取500元的獲利」等語(警二卷第31頁),堪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購毒者,其主觀上確有牟利意圖。是以被告二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二)槍彈犯罪部分
㈠被告楊志明對於100 年9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大順路與莊敬路口,向某成年男子以約5 、6 萬元之代價購入槍枝零件、子彈成品及半成品、彈殼、彈頭、底火、火藥、槍枝細部拆解組合說明書物。又被告係在網路上跟賣家約定「購買零件」回來「改造組裝」,被告是因好奇始「購買槍枝零件自己組裝」,且有部分「組裝」及「改造」暨有裝上槍管之行為,扣案手槍是被告在網路上買來散裝零件,自己組裝的;至於改造子彈成品是購買來就好的,半成品子彈、彈頭及彈殼、火藥是被告還沒有組裝完成,火藥及底火也是同一批所購買,且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等情,均供認不諱,並有附表二所列子彈成品、改造槍枝等物扣案可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信實。
㈡又扣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改造手槍分別係由仿半自動、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均具殺傷力;編號14所示之改造手槍,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然欠缺扳機連動桿,認不具殺傷力;編號15之子彈19顆,其中共計6 顆具殺傷力,另13顆不具殺傷力;編號16之子彈2 顆,經檢視均不具底火,均不具殺傷力;編號17至21、25、34則分別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彈頭、土造金屬槍管(且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該局101 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同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同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同年12月21日函附卷可稽。準此,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同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楊志明之論罪依據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3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5 項、第1 項之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其與廖曉慧就附表一編號5 、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販賣;又其製造後持有槍枝之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之罪。另其雖持有經內政部公告列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惟其持有該零組件之目的既係用以製造槍枝,應不另論以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
㈡又被告同時製造之手槍雖有3 支(其中2 支具殺傷力,1 支不具殺傷力,起訴書誤載附表二編號14號之改造手槍1 支具有殺傷力,應予更正),僅論以單純一罪,且被告非法製造之改造手槍其中2 支已具殺傷力,則縱另外1 支槍枝不具殺傷力,仍應整體論以製造既遂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係一行為觸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其就事實一、二所犯上開14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3罪及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楊志明於偵審中已自白附表一編號1 至1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警一卷第11至20頁、警二卷第21至32頁、偵一卷第9 至11、161 至164 頁、原審卷第356 頁),是其所犯上開1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始終否認有製造子彈既遂犯行,且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扣案子彈成品,確係被告所製造完成,公訴檢察官於原審亦同此認定而謂被告就子彈部分係製造未遂及持有(原審卷第341 頁、第360 頁),是被告所辯:係購入子彈成品,而子彈半成品、彈殼、彈頭、底火、火藥是伊購入後尚未組裝完畢等語,信非無故。是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製造子彈罪嫌,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12條第5 項、第1 項製造子彈未遂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持有子彈罪(原審卷第360 頁),自無再予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此外,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告犯行,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郭宏賓之論罪依據
㈠核被告郭宏賓就事實一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其就附表一編號14至1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三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販賣,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五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11之犯行,均係幫助犯,所犯情節均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於偵審中坦承附表一編號16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偵二卷第52頁、原審卷第257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至被告郭宏賓就附表一編號14、15之犯行,雖於原審自白犯罪,然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有關其與陳振明、吳啟宇通聯內容時,已有自白犯罪之機會,惟其並未自白犯罪(偵一卷第173 頁),是就此部分犯行,自無上述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科刑與沒收
㈠原審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5 項、第1 項、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2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9 款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附表一所示購毒者,其行為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其二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所得,另被告郭宏賓所犯幫助李可欣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與惡性非高;又被告楊志明應知改造槍枝及子彈,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所製造之改造手槍共3 支及有製造子彈未遂、持有子彈之犯行。再酌以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尚能知錯悔改,兼衡被告楊志明商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果攤,每月收入約3 萬元;被告郭宏賓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廣告工作,平均月收入約2 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定被告楊志明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被告郭宏賓應執行拘役五十日及有期徒刑八年四月,以資懲戒。
㈡原判決復敘明附表二編號4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3 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 年10月15日濫用藥品檢驗鑑定書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與無法與該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一併於查扣前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6 )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沒收銷燬。又附表二編號8 、37、38、43、44⑴、4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楊志明所有(原審卷第23頁),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廖曉慧所有,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現金其中14500 元為被告楊志明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2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其中2800元為其與廖曉慧就附表一編號5 、13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偵一卷第163 頁及原審卷第74頁),其餘編號則分別係供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原審卷第274 至275 頁),均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責任共同原則,分別予以宣告沒收或與廖曉慧連帶沒收,而上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被告楊志明與廖曉慧連帶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改造手槍2 支、編號19之土造金屬槍管1 支,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沒收;附表二編號14、16至18、20、21、27、29、31至3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楊志明所有,且參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3 月22日函之說明內容、擦槍工具、槍枝細部拆解組合說明書可供槍枝保養、組裝槍枝所用及其餘上開扣案物之功能,暨被告之供述(原審卷第358 頁),認係供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其餘或非違禁物,或經被告拋棄,或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聯,而不諭知沒收。至於被告郭宏賓部分,其就附表一編號14至16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序有2800元、500 元、500 元之所得,雖未扣案,然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郭宏賓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14至16)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參、上訴說明—
一、被告楊志明上訴意旨略以:其無販賣毒品前科,犯後已深感懊悔,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均係500 元至2300元之小額交易。經偵審自白減刑後,即使量處法定最低徒刑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又被告亦係一時好奇而購入槍彈零件自行組裝,致誤觸法網,並無其他犯罪或獲利意圖,亦未曾持之使用,請依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云云;被告郭宏賓上訴意旨略以:其販毒金額及數量不高,對象僅三人,犯行非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又其所為與廖曉慧所差無幾,縱認被告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之危害略高於廖曉慧,但量刑結果亦屬過苛,有違平等原則云云,俱指摘原判決不當。
二、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考量被告楊志明所犯製造槍彈之罪,本以無持以供其他犯罪或獲利為其構成要件,俱非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至犯罪動機是否出於好奇,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次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少,所得亦達17300 元,合計13次,販賣對象亦有5 人;被告郭宏賓所犯上開罪行,共計3 次,所得總共3800元,販賣對象也有3 人,以上均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慮,與刑法第59條之規定要件不符,無從依此規定酌減其刑。
三、被告郭宏賓另以原判決所科刑度,與同案被告廖曉慧相較,明顯過苛,有違平等原則云云。惟不同被告間,所犯罪名雖然相同,惟責任可以區別,亦即各被告反社會性所受非難之程度不必相同;尤以各人之犯行,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情狀,既存差異,所受評價自可有別。原判決就被告郭宏賓、廖曉慧間,說明渠等犯罪情節、惡性及協助共犯之角色,與犯罪前科、家庭狀況之差別,並衡酌公訴檢察官之科刑意見,所為差異化量刑結果,自屬有其理由,且無悖公平原則。被告郭宏賓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論敘其為前揭量刑之理由,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而量處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罰,自無上訴意旨所云之違法,被告楊志明、郭宏賓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 │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毒品種類│交易方式 │主 文 │ │ │行為人│ │、地點 │、數量及價格│ │ │ ├──┼───┼───┼────┼──────┼──────────┼────────────┤ │ 1 │楊志明│林柏辰│101年8月│甲基安非他命│林柏辰於101年8月31日│楊志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販賣│ │31日23時│1 包、新臺幣│22時28分、23時19分、│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 │ │第二級│ │40分許 │(下同)1000│23時40分,以門號0976│附表二編號8 、43所示之物│ │ │毒品正│ ├────┤元 │029745號行動電話與楊│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犯) │ │高雄市三│ │志明所有並持用之門號│幣壹仟元均沒收。 │ │ │廖曉慧│ │民區鼎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販賣│ │街369號2│ │(即附表二編號43所示│ │ │ │第二級│ │樓楊志明│ │之物,下同)聯絡(第│ │ │ │毒品幫│ │住處 │ │1 通為廖曉慧接聽,並│ │ │ │助犯)│ │ │ │將林柏辰欲購買毒品之│ │ │ │ │ │ │ │事轉告楊志明),表明│ │ │ │ │ │ │ │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 │ │ │ │ │ │ │約定購買金額、交易地│ │ │ │ │ │ │ │點後,林柏辰即於左列│ │ │ │ │ │ │ │時間,前往左列地點,│ │ │ │ │ │ │ │經廖曉慧下樓開門帶林│ │ │ │ │ │ │ │柏辰至楊志明住處,由│ │ │ │ │ │ │ │楊志明交付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1 包予林柏辰,並向│ │ │ │ │ │ │ │林柏辰收取1000元現金│ │ │ │ │ │ │ │。 │ │ ├──┼───┼───┼────┼──────┼──────────┼────────────┤ │ 2 │楊志明│林柏辰│101年9月│甲基安非他命│林柏辰於101年9月20日│楊志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販賣│ │20日19時│1 包、1000元│18時22分、18時55分,│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 │ │第二級│ │許 │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附表二編號8 、43所示之物│ │ │毒品正│ ├────┤ │動電話撥打楊志明所有│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犯) │ │高雄市三│ │並持用之門號00000000│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民區鼎山│ │32號行動電話,表明欲│ │ │ │ │ │街369 號│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約│ │ │ │ │ │楊志明住│ │定購買金額、交易地點│ │ │ │ │ │處1 樓後│ │後,林柏辰即於左列時│ │ │ │ │ │門 │ │間,前往左列地點,由│ │ │ │ │ │ │ │楊志明交付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1 包予林柏辰,並向│ │ │ │ │ │ │ │林柏辰收取1000元現金│ │ │ │ │ │ │ │。 │ │ ├──┼───┼───┼────┼──────┼──────────┼────────────┤ │3 │楊志明│林柏辰│101年9月│甲基安非他命│林柏辰於101年9月25日│楊志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販賣│ │25日23時│1 包(含袋毛│22時41分、23時1 分,│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如│ │ │第二級│ │許 │重 0.64 公克│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附表二編號8 、43所示之物│ │ │毒品正│ ├────┤)、2000 元 │動電話撥打楊志明所有│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犯) │ │高雄市三│ │並持用之門號00000000│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民區鼎山│ │32號行動電話,表明欲│ │ │ │ │ │街369 號│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約│ │ │ │ │ │楊志明住│ │定交易地點後,林柏辰│ │ │ │ │ │處1 樓後│ │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 │ │ │ │ │門 │ │列地點,向楊志明購買│ │ │ │ │ │ │ │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1 包,並當場交現│ │ │ │ │ │ │ │金1000元予楊志明(約│ │ │ │ │ │ │ │定其餘價金1000元後付│ │ │ │ │ │ │ │,惟之後楊志明並未取│ │ │ │ │ │ │ │得)。 │ │ ├──┼───┼───┼────┼──────┼──────────┼────────────┤ │ 4 │楊志明│蔡景明│101年8月│甲基安非他命│蔡景明於101年8月20日│楊志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販賣│ │21日凌晨│1 包、2000元│23時35分、23時52分、│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如│ │ │第二級│ │0 時20分│ │23時59分,101 年8 月│附表二編號8 、43所示之物│ │ │毒品正│ │許 │ │21日0 時2 分以門號09│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犯)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幣貳仟元均沒收。 │ │ │ │ │高雄市三│ │打楊志明所有並持用之│ │ │ │ │ │民區鼎山│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街369 號│ │電話,表明欲購買甲基│ │ │ │ │ │楊志明住│ │安非他命及約定交易地│ │ │ │ │ │處1 樓前│ │點後,蔡景明即於左列│ │ │ │ │ │電梯口 │ │時間,前往左列地點,│ │ │ │ │ │ │ │向楊志明購買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1 包,並當場交付│ │ │ │ │ │ │ │2000元現金予楊志明。│ │ ├──┼───┼───┼────┼──────┼──────────┼────────────┤ │ 5 │楊志明│蔡景明│101年8月│甲基安非他命│蔡景明於101年8月30日│楊志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廖曉慧│ │30日23時│1 包、2000元│22時50分、23時25分、│,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 │ │(販賣│ │30分許 │ │23時29分,以門號0938│案如附表二編號8 、43所示│ │ │第二級│ ├────┤ │863886號行動電話撥打│之物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毒品共│ │高雄市三│ │楊志明所有並持用之門│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 │ │同正犯│ │民區鼎山│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另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 │街369 號│ │話,表明欲購買甲基安│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楊志明住│ │非他命及購買之金額並│SIM 卡1 張)由楊志明與廖│ │ │ │ │處1 樓前│ │約定交易地點後,楊志│曉慧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門樓梯口│ │明於同日22時52分、23│部不能沒收,由楊志明與廖│ │ │ │ │ │ │時27分以其上開行動電│曉慧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話撥打廖曉慧所有並使│ │ │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行動電話(不詳廠牌)│ │ │ │ │ │ │ │,交代廖曉慧將毒品販│ │ │ │ │ │ │ │售予蔡景明,嗣蔡景明│ │ │ │ │ │ │ │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 │ │ │ │ │ │ │地點,由廖曉慧交付價│ │ │ │ │ │ │ │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1 包予蔡景明,並向│ │ │ │ │ │ │ │蔡景明收取1800元現金│ │ │ │ │ │ │ │(約定其餘價金200 元│ │ │ │ │ │ │ │後付,惟之後並未取得│ │ │ │ │ │ │ │)。 │ │ ├──┼───┼───┼────┼──────┼──────────┼────────────┤ │ 6 │楊志明│蔡景明│101年9月│甲基安非他命│蔡景明於101 年9 月25│楊志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販賣│ │26日凌晨│1 包(含袋毛│日23時43分、101 年9 │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如│ │ │第二級│ │1 時10分│重0.64公克)│月26日凌晨0 時18分、│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第二級│ │ │毒品正│ │許 │、2000元 │0 時19分以門號093886│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 │ │犯) │ ├────┤ │3886號行動電話撥楊志│後淨重共計5.186 公克,含│ │ │ │ │高雄市三│ │明所有並持用之門號09│包裝袋3 只)沒收銷燬,扣│ │ │ │ │民區鼎山│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如附表二編號8 、43所示│ │ │ │ │街369 號│ │表明欲購買甲基安非他│之物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楊志明住│ │命及約定交易地點後,│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 │ │ │ │處1 樓前│ │蔡景明即於左列時間,│ │ │ │ │ │電梯口 │ │前往左列地點,向楊志│ │ │ │ │ │ │ │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 │包並當場交付2000元現│ │ │ │ │ │ │ │金予楊志明。 │ │ ├──┼───┼───┼────┼──────┼──────────┼────────────┤ │7 │楊志明│郭宏賓│101年8月│甲基安非他命│郭宏賓接獲吳啟宇表示│楊志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販賣│(隨即│13日17時│1 包、2300元│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如│ │ │第二級│轉賣吳│30分許 │ │電話後,於101 年8 月│附表二編號8 、37所示之物│ │ │毒品正│啟宇)├────┤ │13日17時7 分以門號09│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犯) │ │高雄市三│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幣貳仟叁佰元均沒收。 │ │ │ │ │民區鼎山│ │打楊志明所有並持用之│ │ │ │ │ │街369 號│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楊志明住│ │電話(搭配附表二編號│ │ │ │ │ │處1 樓後│ │37所示行動電話使用,│ │ │ │ │ │門 │ │下同),向楊志明表明│ │ │ │ │ │ │ │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 │ │ │ │ │ │ │購買之數量、金額後,│ │ │ │ │ │ │ │郭宏賓即於左列時間,│ │ │ │ │ │ │ │前往左列地點,向楊志│ │ │ │ │ │ │ │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 │包,並當場交付2300元│ │ │ │ │ │ │ │現金予楊志明。 │ │ ├──┼───┼───┼────┼──────┼──────────┼────────────┤ │8 │楊志明│郭宏賓│101年8月│甲基安非他命│郭宏賓接獲李可欣表示│楊志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販賣│(隨即│14日23時│1 包、500 元│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如│ │ │第二級│轉賣李│50分許 │ │電話後,於101 年8 月│附表二編號8 、37所示之物│ │ │毒品正│可欣)├────┤ │14日23時34分、23時50│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犯) │ │高雄市三│ │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幣伍佰元均沒收。 │ │ │ │ │民區鼎山│ │行動電話撥打楊志明所│ │ │ │ │ │街369 號│ │有並持用之門號091340│ │ │ │ │ │楊志明住│ │9923號行動電話,向楊│ │ │ │ │ │處1 樓後│ │志明表明欲購買甲基安│ │ │ │ │ │門 │ │非他命及購買之數量、│ │ │ │ │ │ │ │金額後,郭宏賓即於左│ │ │ │ │ │ │ │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 │ │ │ │ │ │ │,向楊志明購買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1 包,並當場交│ │ │ │ │ │ │ │付500 元現金予楊志明│ │ │ │ │ │ │ │。 │ │ ├──┼───┼───┼────┼──────┼──────────┼────────────┤ │9 │楊志明│郭宏賓│101年9月│甲基安非他命│郭宏賓於101 年9 月18│楊志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販賣│ │18日23時│1 包(約0.1 │日23時許以門號097629│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如│ │ │第二級│ │23分許 │公克)、500 │0896號行動電話撥打楊│附表二編號8 、37所示之物│ │ │毒品正│ ├────┤元 │志明所有並持用之門號│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犯) │ │高雄市三│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幣伍佰元均沒收。 │ │ │ │ │民區鼎山│ │,表明欲購買甲基安非│ │ │ │ │ │街369 號│ │他命及約定交易地點後│ │ │ │ │ │楊志明住│ │,郭宏賓即於左列時間│ │ │ │ │ │處1 樓後│ │,前往左列地點,向楊│ │ │ │ │ │門 │ │志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1 包,並當場交付現金│ │ │ │ │ │ │ │予楊志明。 │ │ ├──┼───┼───┼────┼──────┼──────────┼────────────┤ │10 │楊志明│李可欣│101年8月│甲基安非他命│李可欣於101年8月10日│楊志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販賣│ │10日20時│1 包、1000元│20時36分、20時38分、│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 │ │第二級│ │52分許 │ │20時48分、20時52分以│附表二編號8 、37所示之物│ │ │毒品正│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犯) │ │高雄市三│ │電話及公用電話撥打郭│幣壹仟元均沒收。 │ │ │郭宏賓│ │民區鼎山│ │宏賓所持用之門號0976│郭宏賓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 │ │(持有│ │街369 號│ │290896號行動電話,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 │ │第二級│ │楊志明住│ │明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毒品幫│ │處1 樓後│ │,郭宏賓即代為聯絡楊│日。 │ │ │助犯)│ │門 │ │志明表示有人要購買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郭宏賓於│ │ │ │ │ │ │ │同日20時37分、20時48│ │ │ │ │ │ │ │分、20時52分以其門號│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撥打楊志明所有並使用│ │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 │動電話),李可欣即於│ │ │ │ │ │ │ │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 │ │ │ │ │ │ │點,由楊志明交付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1 包予李可欣│ │ │ │ │ │ │ │,並向李可欣收取1000│ │ │ │ │ │ │ │元現金。 │ │ ├──┼───┼───┼────┼──────┼──────────┼────────────┤ │11 │楊志明│李可欣│101年8月│甲基安非他命│李可欣於101年8月13日│楊志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販賣│ │13日21時│1 包、1000元│19時46分、19時58分、│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 │ │第二級│ │5 分許 │ │20時27分、20時52分、│附表二編號8 、37所示之物│ │ │毒品正│ ├────┤ │21時4 分以門號097817│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犯) │ │高雄市三│ │7119號行動電話撥打郭│幣壹仟元均沒收。 │ │ │郭宏賓│ │民區鼎山│ │宏賓所持用之門號0976│郭宏賓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 │ │(持有│ │街369 號│ │290896號行動電話,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 │ │第二級│ │楊志明住│ │明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毒品幫│ │處1 樓後│ │,郭宏賓即代為聯絡楊│日。 │ │ │助犯)│ │門 │ │志明表示有人要購買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郭宏賓於│ │ │ │ │ │ │ │同日19時48分、20時、│ │ │ │ │ │ │ │20時41分、21時5 分以│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電話撥打楊志明所有並│ │ │ │ │ │ │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行動電話),李可欣│ │ │ │ │ │ │ │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 │ │ │ │ │ │ │列地點,由楊志明交付│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李│ │ │ │ │ │ │ │可欣,並向李可欣收取│ │ │ │ │ │ │ │1000元現金。 │ │ ├──┼───┼───┼────┼──────┼──────────┼────────────┤ │12 │楊志明│曾建維│101年9月│甲基安非他命│曾建維於101 年9 月1 │楊志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販賣│ │1 日凌晨│1 包、2200元│日凌晨2 時26分、2 時│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如│ │ │第二級│ │2 時40分│ │39分以門號0000000000│附表二編號8 、38、44(1) │ │ │毒品正│ │許 │ │號行動電話撥打楊志明│所示之物及販賣第二級毒品│ │ │犯) │ ├────┤ │所有並持用之門號0975│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 │ │ │ │高雄市三│ │978844號行動電話(即│收。 │ │ │ │ │民區鼎山│ │附表二編號38、44(1) │ │ │ │ │ │街369 號│ │所示之物,下同),表│ │ │ │ │ │楊志明住│ │明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 │ │ │ │處1 樓後│ │及購買之數量、金額後│ │ │ │ │ │門 │ │,曾建維即於左列時間│ │ │ │ │ │ │ │,前往左列地點,由楊│ │ │ │ │ │ │ │志明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1包予曾建維,並向曾 │ │ │ │ │ │ │ │建維收取2200元現金。│ │ ├──┼───┼───┼────┼──────┼──────────┼────────────┤ │13 │楊志明│曾建維│101年9月│甲基安非他命│曾建維於101年9月1 日│楊志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廖曉慧│ │2 日下午│1 包、1000元│20時4分、101年9月2日│,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 │ │(販賣│ │某時 │ │13時53分以門號091632│案如附表二編號8 、38、44│ │ │第二級│ ├────┤ │6614號行動電話發送簡│(1)所示之物及販賣第二級 │ │ │毒品共│ │高雄市三│ │訊、撥打至楊志明所有│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 │同正犯│ │民區鼎山│ │並持用之門號00000000│收。 │ │ │) │ │街369 號│ │44號行動電話,向楊志│ │ │ │ │ │楊志明住│ │明表明欲購買甲基安非│ │ │ │ │ │處1 樓門│ │他命及購買之數量、金│ │ │ │ │ │口 │ │額後,曾建維即於左列│ │ │ │ │ │ │ │時間,前往左列地點,│ │ │ │ │ │ │ │由廖曉慧交付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1 包予曾建維,並│ │ │ │ │ │ │ │向曾建維收取1000元現│ │ │ │ │ │ │ │金。 │ │ ├──┼───┼───┼────┼──────┼──────────┼────────────┤ │14 │郭宏賓│吳啟宇│101年8月│甲基安非他命│吳啟宇於101年8月13日│郭宏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販賣│ │13日22時│1 包、2800元│17時3 分、17時7 分以│有期徒刑柒年叁月。未扣案│ │ │第二級│ │許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毒品正│ ├────┤ │電話撥打郭宏賓所持用│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犯) │ │高雄市三│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民區清華│ │動電話(三星牌),表│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街某公 │ │明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捌│ │ │ │ │園 │ │,郭宏賓即聯絡楊志明│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並以2300元之代價向楊│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志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交易情形詳如起訴書│ │ │ │ │ │ │ │附表一編號7 所示)後│ │ │ │ │ │ │ │,再於左列時間,前往│ │ │ │ │ │ │ │左列地點,販賣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1 包予吳啟宇,│ │ │ │ │ │ │ │並向吳啟宇收取2800元│ │ │ │ │ │ │ │現金,從中賺取500 元│ │ │ │ │ │ │ │利潤。 │ │ ├──┼───┼───┼────┼──────┼──────────┼────────────┤ │15 │郭宏賓│陳振明│101年8月│甲基安非他命│郭宏賓於101年8月13日│郭宏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販賣│ │13日23時│1 包、500元 │22時03分以其所持用門│有期徒刑柒年。未扣案三星│ │ │第二級│ │許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 │ │毒品正│ ├────┤ │話(三星牌)撥打陳振│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 │ │犯) │ │高雄市三│ │明所使用之門號091799│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民區大享│ │4648號行動電話,詢問│,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 │ │路41巷20│ │陳振明是否要購買毒品│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號陳振明│ │,陳振明表明欲購買甲│,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住處 │ │基安非他命及購買之金│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額後,郭宏賓即於左列│ │ │ │ │ │ │ │時間,前往左列地點,│ │ │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 │ │予陳振明,並向陳振明│ │ │ │ │ │ │ │收取500 元現金。 │ │ ├──┼───┼───┼────┼──────┼──────────┼────────────┤ │16 │郭宏賓│李可欣│101年8月│甲基安非他命│李可欣於101年8月14日│郭宏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販賣│ │15日凌晨│1 包、含袋毛│23時18分以公用電話撥│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 │ │第二級│ │0 時11分│重0.34公克、│打郭宏賓所持用之門號│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毒品正│ │許 │1000元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犯) │ ├────┤ │(三星牌),表明欲購│)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高雄市三│ │買甲基安非他命,郭宏│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民區澄清│ │賓即聯絡楊志明並以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路與褒揚│ │500 元之代價向楊志明│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街口公園│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內 │ │易情形詳如起訴書附表│ │ │ │ │ │ │ │一編號8 所示)後,再│ │ │ │ │ │ │ │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 │ │ │ │ │ │ │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 │ │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 │ │予李可欣,並向李可欣│ │ │ │ │ │ │ │收取500 元現金(約定│ │ │ │ │ │ │ │其餘價金後付,而未取│ │ │ │ │ │ │ │得),擬從中賺取500 │ │ │ │ │ │ │ │元利潤。 │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 │ │ │ │ │ ├───┼───────┼────────┼───────────┤ │1 │海洛因 │1 包(含袋毛重2.│檢察官另行偵辦 │ │ │ │0 公克) │ │ ├───┼───────┼────────┼───────────┤ │2 │海洛因 │1 包(含袋毛重2.│檢察官另行偵辦 │ │ │ │5 公克) │ │ ├───┼───────┼────────┼───────────┤ │3 │海洛因 │1 包(檢驗前淨重│檢察官另行偵辦 │ │ │ │0.086 公克、檢驗│ │ │ │ │後淨重0.075 公克│ │ │ │ │) │ │ ├───┼───────┼────────┼───────────┤ │4 │甲基安非他命 │3 包(檢驗前淨重│ │ │ │ │共計5.216 公克、│ │ │ │ │檢驗後淨重共計5.│ │ │ │ │186 公克) │ │ ├───┼───────┼────────┼───────────┤ │5 │愷他命 │3 包(檢驗前淨重│檢察官另行偵辦 │ │ │ │共計18.528公克、│ │ │ │ │檢驗後淨重共計18│ │ │ │ │.495公克) │ │ ├───┼───────┼────────┼───────────┤ │6 │快樂水 │1 瓶(含第三級毒│檢察官另行偵辦 │ │ │ │品硝甲西泮成分,│ │ │ │ │檢驗前毛重22.134│ │ │ │ │公克、檢驗後毛重│ │ │ │ │21.369公克) │ │ ├───┼───────┼────────┼───────────┤ │7 │紅豆 │2.5 顆(含第三級│檢察官另行偵辦 │ │ │ │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 │ │ │,檢驗前淨重0.47│ │ │ │ │4 公克、檢驗後淨│ │ │ │ │重0.385 公克) │ │ ├───┼───────┼────────┼───────────┤ │8 │電子磅秤 │1 台 │(沒收) │ ├───┼───────┼────────┼───────────┤ │9 │吸管勺子 │4 支 │ │ ├───┼───────┼────────┼───────────┤ │10 │玻璃吸食器 │1 支 │ │ │ │ │ │ │ ├───┼───────┼────────┼───────────┤ │11 │摻有愷他命香菸│1 根 │檢察官另行偵辦 │ │ │ │ │ │ ├───┼───────┼────────┼───────────┤ │12 │改造手槍 │1 把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 │(槍枝管制編號│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 │0000000000) │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 │ │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 │ │ │ │殺傷力。 │ ├───┼───────┼────────┼───────────┤ │13 │改造手槍 │1 把 │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 │ │(槍枝管制編號│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 │0000000000) │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 │ │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 │ │ │使用,具有殺傷力。 │ ├───┼───────┼────────┼───────────┤ │14 │改造手槍 │1 把 │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 │ │(槍枝管制編號│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 │0000000000) │ │槍管而成,經拆解檢視,│ │ │ │ │欠缺扳機連動桿,無法供│ │ │ │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不具│ │ │ │ │殺傷力(起訴書誤載具有│ │ │ │ │殺傷力)。 │ ├───┼───────┼────────┼───────────┤ │15 │非制式子彈 │19顆 │⑴其中9 顆由金屬彈殼組│ │ │(成品) │ │ 合直徑8.9+-0.5mm金│ │ │ │ │ 屬彈頭而成,經試射:│ │ │ │ │ 4 顆可擊發,具殺傷力│ │ │ │ │ ,5 顆無法擊發,不具│ │ │ │ │ 殺傷力。 │ │ │ │ │⑵其中5 顆由金屬彈殼組│ │ │ │ │ 合直徑8.0+-0.5mm金│ │ │ │ │ 屬彈頭而成,經試射:│ │ │ │ │ 2 顆可擊發,具殺傷力│ │ │ │ │ ,3 顆無法擊發或發射│ │ │ │ │ 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 │ │ │ │ 。 │ │ │ │ │⑶其中4 顆由金屬彈殼組│ │ │ │ │ 合直徑6.9+-0.5mm金│ │ │ │ │ 屬彈頭而成,經試射:│ │ │ │ │ 無法擊發或發射動能不│ │ │ │ │ 足,均不具殺傷力。 │ │ │ │ │⑷其中1 顆由金屬彈殼組│ │ │ │ │ 合直徑8.0 mm金屬彈頭│ │ │ │ │ 而成,經試射,無法擊│ │ │ │ │ 發,不具殺傷力。 │ ├───┼───────┼────────┼───────────┤ │16 │非制式子彈 │2 顆 │均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 │ │(半成品) │ │0+-0.5mm金屬彈頭而成│ │ │ │ │,經檢視均不具底火,不│ │ │ │ │具殺傷力。 │ ├───┼───────┼────────┼───────────┤ │17 │非制式金屬彈殼│9 顆 │非屬內政部公告之彈藥組│ │ │ │ │成零件 │ ├───┼───────┼────────┼───────────┤ │18 │非制式金屬彈頭│10顆 │非屬內政部公告之彈藥組│ │ │ │ │成零件 │ ├───┼───────┼────────┼───────────┤ │19 │土造金屬槍管 │1 支 │屬內政部公告之槍枝組成│ │ │ │ │零件 │ ├───┼───────┼────────┼───────────┤ │20 │金屬彈簧 │4 個 │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組│ │ │ │ │成零件 │ ├───┼───────┼────────┼───────────┤ │21 │底火帽 │1 包 │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組│ │ │ │ │成零件 │ ├───┼───────┼────────┼───────────┤ │22 │座式砂輪機 │1 台 │ │ ├───┼───────┼────────┼───────────┤ │23 │手提電動砂輪機│1 台 │ │ ├───┼───────┼────────┼───────────┤ │24 │游標卡尺 │1 支 │ │ ├───┼───────┼────────┼───────────┤ │25 │金屬研磨頭及金│1 包 │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組│ │ │屬棒 │ │成零件 │ ├───┼───────┼────────┼───────────┤ │26 │手握鋸板 │1 支 │ │ ├───┼───────┼────────┼───────────┤ │27 │尖嘴鉗 │1 支 │ │ ├───┼───────┼────────┼───────────┤ │28 │鐵鎚 │1 支 │ │ ├───┼───────┼────────┼───────────┤ │29 │剉刀 │1 支 │ │ ├───┼───────┼────────┼───────────┤ │30 │砂紙 │1 張 │ │ ├───┼───────┼────────┼───────────┤ │31 │擦槍工具(通槍│1 支 │ │ │ │條) │ │ │ ├───┼───────┼────────┼───────────┤ │32 │電動螺絲起子鑽│1 組 │ │ │ │頭 │ │ │ ├───┼───────┼────────┼───────────┤ │33 │槍枝細部拆解、│1 張 │ │ │ │組合說明書 │ │ │ ├───┼───────┼────────┼───────────┤ │34 │火藥 │1 包(淨重0.56公│檢出硝化甘油、硝化纖維│ │ │ │克,鑑定後餘0.43│、CentraliteⅡ等成分,│ │ │ │公克) │認係雙基發射火藥。 │ ├───┼───────┼────────┼───────────┤ │35 │平板電腦 │1 台 │門號0000000000號 │ ├───┼───────┼────────┼───────────┤ │36 │行動電話 │1 具 │ │ │ │(機型Nokia623│ │ │ │ │0) │ │ │ ├───┼───────┼────────┼───────────┤ │37 │行動電話 │1 具 │ │ │ │(機型Nokia101│ │ │ │ │) │ │ │ ├───┼───────┼────────┼───────────┤ │38 │行動電話 │1 具 │本案犯罪時係搭配門號09│ │ │(機型Samsung │ │00000000號使用,然查扣│ │ │SGH-288) │ │時其內已無門號SIM 卡(│ │ │ │ │沒收) │ ├───┼───────┼────────┼───────────┤ │39 │行動電話 │1 具 │ │ │ │(機型C5000+ │ │ │ │ │) │ │ │ ├───┼───────┼────────┼───────────┤ │40 │行動電話 │1 具 │ │ │ │(機型Samsung │ │ │ │ │SGH-B299) │ │ │ ├───┼───────┼────────┼───────────┤ │41 │行動電話 │1 具 │ │ │ │(機型Samsung │ │ │ │ │GT-S8000H) │ │ │ ├───┼───────┼────────┼───────────┤ │42 │行動電話 │1 具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機型Nokia C2│ │卡1 張 │ │ │-06) │ │ │ ├───┼───────┼────────┼───────────┤ │43 │行動電話 │1 具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機型Samsung │ │卡1 張 │ │ │GT-E1056T) │ │(沒收) │ ├───┼───────┼────────┼───────────┤ │44 │⑴中華電信行動│1 張 │⑴中華emome21P11AU1298│ │ │ 電話易付卡 │ │ 85號(門號0000000000│ │ │ │ │ 號)(沒收) │ │ │⑵遠傳易付卡 │1 張 │⑵000000000000000 (門│ │ │ │ │ 號0000000000) │ ├───┼───────┼────────┼───────────┤ │45 │現金 │新台幣23萬8500元│(部分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