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31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31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王金實
- 選任辯護人
- 黃厚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668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2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王金實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王金實與簡美麗、王柏文因債務糾紛而涉訟中,林王金實仍心生不滿,夥同數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林王金實授意一名男子以商討債務為由,邀約簡美麗、王柏文,於民國101年10月2 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岡山火車站前已休市之菜市場內對帳。簡美麗、王柏文依約抵達該處後,二名男子先佯與之對帳,旋由數名男子強押簡美麗、王柏文上他人自小客車後座,並由其中二名男子分坐兩側控制,同時取走其二人行動電話,於同日下午4時許,載往高雄市○○區○○街0號林王金實住處,以此方式剝奪簡美麗、王柏文之行動自由。在林王金實住處對帳談判時,某男子因不滿簡美麗拒認對帳內容,竟突然徒手毆打簡美麗臉頰、頭部,王柏文見狀出言制止,該男子遂要王柏文至屋外,責由六、七名男子看管,繼續剝奪簡美麗、王柏文之行動自由。直至翌日凌晨4 時許,始由不詳男子駕車搭載簡美麗、王柏文返回岡山火車站後,釋放其二人離去,前後剝奪行動自由約13小時。
二、案經簡美麗、王柏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或文書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積極事證之認定:本件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簡美麗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證述明確,核與告訴人王柏文於偵查及原審時所證相符,其間簡美麗所受某男子毆摑之兩側臉頰腫傷,亦有高雄市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信告訴人簡美麗、王柏文上開證述,堪信屬實。本件起因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而前揭數名男子原與告訴人素未謀面,何以受託主動與告訴人聯繫會面,並商討債務帳款,其後再要脅告訴人前往被告住處續談,歷經深夜且剝奪行動自由達13小時之久,若非被告授意該數名男子而為,孰能置信?被告與前開數名男子間,確有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抗辯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辯稱:案發現場在火車站前,大庭廣眾,徒增他人目擊之機會,若真要妨害自由,何必選擇該處,顯不合理云云。然該共犯男子與告訴人相約在岡山火車站前之菜市場,火車站前固為交通要地,但當時為星期二下午,市場已屆休市,場內人跡罕至,周遭監視器亦年久失修,無法使用;本案之案發過程,查無店家目睹,除據簡美麗、王柏文說明甚詳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又告訴人自行駕車至該處,果自願前往被告住宅,理應駕駛己車前往,然告訴人將車留置現場,而與另四名男子合計六人共乘一車,超載前去被告住處。可見該數名男子係經被告授意,謀欲將告訴人強押上車,偽以在公共場所對帳為由,先相約在菜市場內,降低告訴人提防之心,並便利後續限制自由之遂行,衡與常情無違。被告此一辯解,委無可採。
㈡被告另辯以告訴人在101年10月2日下午4時至同月3 日凌晨4時間,仍有撥打之通聯紀錄,大可對外呼救,可見未限制其行動自由云云。惟觀諸通聯紀錄,除簡美麗於3日凌晨1時、3時許,聯絡其姐姐、姐夫外,自2 日下午2時30分許起,簡美麗、王柏文之門號雖有多通發話、受話紀錄,但均未接通,通話秒數均為零秒(偵卷第13至14頁、第21至22頁)。已徵告訴人自岡山菜市場遭人控制後,迄簡美麗電繫其姐前,其間逾十個小時均未與他人通聯對話。而該時段已值深夜,二人均未回住處,又未與家人聯繫,若非其手機遭他人扣留,又如何合理解釋?簡美麗於偵審時說明上開通話,係經不詳男子允許,始持之與其姐、姐夫報平安,通話當時仍在受控中,足見告訴人在遭剝奪行動自由期間,確遭他人扣留手機無訛。
㈢被告稱與告訴人同來之不詳數名男子,均不認識,且未指示渠等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云云。然被告與告訴人間債務數額甚鉅,且已進入司法程序,簡美麗、王柏文既身為被告之債務人,應無主動再前往被告住處核對帳目之必要。何況,告訴人如欲核對債務數額,當應慎重其事,豈有未通知被告,即擅自前往債權人住處之理?又何需再夥同其他不相干之數名男子一同前往?而被告亦自承見數名男子在其住處,亦未覺有任何恐懼,且未曾起疑追問,在在不合情理至明。是被告所辯不認識該群男子,告訴人是主動前來對帳云云,難以信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妨害自由之犯行,可以確定。
三、論罪理由—
(一)被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目的,既係要求告訴人解決債務問題,於犯行實施中,對告訴人雖有妨害人行使權利,但被告所為之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應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強制罪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二人之行動自由,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與數名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告訴人係先至岡山火車站前已休市之菜市場內,起訴書誤載為麵攤,應予更正。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因不滿簡美麗不承認對帳內容,竟任由二位不詳男子,徒手毆打簡美麗臉頰、頭部,致簡美麗受有兩側臉頰瘀腫傷之傷害,復推由某不詳男子向簡美麗恫稱:「後面有冰庫,要把你關在裡面,要將你拖到旁邊的魚塭」等語,致簡美麗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305條之傷害、恐嚇犯行,然為妨害自由之當然結果或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云云。
(三)惟不詳男子所為上述犯行,並非被告所指示或授意,而係突然臨時起意而生,已據告訴人簡美麗於本院述明。被告雖於當時在場,但並無積極事證足認其與不詳男子,就此犯行有共謀之意思合致。則其是否有此傷害、恐嚇之謀議或預見,已難斷定,且此等犯行與其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亦無必然之關聯。自難僅憑被告於剝奪自由犯行之期間在場,即令被告共負傷害、恐嚇之責。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與前揭有罪部分間,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
(一)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共謀共同正犯與共同正犯之區別,在於有無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犯罪行為之分擔,並不以每一階段均有參與為必要。本件被告雖未參與將告訴人要脅上車之部分犯行,但於其住處剝奪告訴人自由之期間,則一直在場,已屬參與並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共犯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所為自屬共同正犯,而非事前同謀,推由其他共犯實施犯罪之共謀共同正犯。原判決將共謀共同正犯與實行共同正犯之觀念混淆,容有誤會。
㈡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已逾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依卷內事證,僅能證明被告與其他男子係妨害自由之共同正犯,他人突發之傷害、恐嚇犯行,既非被告所指示或授意,亦為被告所難以預見。對此超出原有犯意範圍外臨時起意所為單獨犯之行為,自不能認在被告共同犯意之內,而由其同負刑責。原判決之認定,亦有未合。
(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略以共犯未到案,無從對質詰問;告訴人二人既與被告均有債務糾紛,何以僅簡美麗遭人掌摑、恐嚇,而獨厚於王柏文?且簡美麗案發後遠赴岡山醫院驗傷,翌日又至台南市永康報案,不合常情;告訴人所稱被押上車後,手機即被取走,核與通聯紀錄不符;倘被告與數名男子有本件犯意聯絡,何須先在麵攤前對帳,如一開始押人上車至其他處所,豈不更遂達目的,不能僅因第三人擇赴被告住處對帳,即被告為妨害自由之共犯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然查,本院已認定該數名不詳男子,係受被告指示而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非但為本件之共犯,更與被告認識。被告既不願提供渠等年籍供檢警查明,自不因共犯未到案,即無從認定被告共犯之責;又王柏文是經由簡美麗介紹給被告,被告說債務主要找簡女負責,所以才會特別針對簡女;案發後詢問律師,高雄律師要我去驗傷,我就在岡山掛診,因戶籍在永康,就在永康報案等情,已據告訴人簡美麗證述明確,俱無不合理之處。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要保護的法益係「被害人潛在的行動可能性」,而且是空間行動的自由,縱告訴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內,仍可撥打電話,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其餘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及任意指摘,咸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失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量刑理由—審酌被告林王金實為逼迫告訴人簡美麗、王柏文解決彼此間之債務糾紛,竟指示數名男子先誘使告訴人前往岡山火車站前之已休市菜市場內,以卸告訴人心防,待告訴人到場後,再強押告訴人簡美麗、王柏文至被告住處,期間數名男子另行毆打、恐嚇告訴人簡美麗,目無法紀,造成告訴人簡美麗身體受傷、心生畏怖,及剝奪告訴人簡美麗、王柏文之行動自由期間近13小時,犯後猶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兼衡被告之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小康,且前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