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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蕭權閔廖建瑜吳進寶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8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侑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訴人
即被告
賴幼琪
選任辯護人
吳武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837 號中華民國101 年11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872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犯附表一編號1 、2 及4 至7 所示之罪部分暨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及4 至7 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及4 至7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甲○○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即附表一編號3、8 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柒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紀翔閔、蕭煥禧、蔡振峰、林明源及何宗憲以牟利,共計7 次(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所得價金均詳附表一編號1至7 所示)。

二、甲○○與乙○○均明知愷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蕭煥禧1次。嗣警方於依法執行通訊監察期間,查悉甲○○涉嫌販毒,而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再由員警於100 年9 月28日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0號住處附近,預備執行搜索而在該處埋伏等候,嗣於當日下午1 時許,見乙○○出門與蕭煥禧交易愷他命,即於渠等交易後予以攔查,並自蕭煥禧身上扣得愷他命1 包(驗前淨重0.57公克、驗後淨重0.561 公克),另自乙○○身上扣得甫交易愷他命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400 元(即附表二編號9 之物),及甲○○所有而供共同販毒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即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再經警持搜索票搜索甲○○上開住處,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1 至4 之所示之毒品,及甲○○所有而供販毒用(預備用)之5 、7 、8 等物;而甲○○為警查獲後,就附表一編號1 、2 及4 至7 所示之犯行,於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犯罪前自首,併而知悉。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均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作為證據,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洵具證據能力。至於未引為被告有罪之證據者,則不再此列,一併敘明。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認罪(見本院卷第57頁、第75頁、第96頁),核與證人紀翔閔、蕭煥禧、蔡振峰、林明源及何宗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見警卷第56至68頁)、被告甲○○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行動電話與證人紀翔閔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26頁)、與證人蕭煥禧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9 頁)、與證人蔡振峰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9頁反面)、與證人林明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4頁)及被告甲○○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行動電話與證人何宗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0頁)各1 份、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及扣押物品照片13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9至62頁)。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粉末物體共4 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驗前淨重分別為32.89 公克、0.598 公克、3.966 公克、3.988 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32.881公克、0. 589公克、3.957 公克、3.979 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4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9 至122 頁);於證人蕭煥禧身上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 包,亦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檢驗實驗室鑑驗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57公克、驗後淨重0.561 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8頁),足認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被告乙○○上開所坦承之事項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㈡又據證人蕭煥禧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當日中午在橋頭區南溝路為警查獲之愷他命1 包,是向1 個女生購買的,伊本來是打電話給1 個男生,結果是1 個女生接的,伊與該女約在公園處交易,該女即將愷他命帶到公園給伊,伊交付400 元予該女,旋即為警查獲,該女後來也被警察抓了,伊有看到。」等語(見偵卷第23至24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記得蕭煥禧那天打電話過來時,伊人不舒服在睡覺,伊跟乙○○說如果有電話來的話,幫伊接,所以該通電話是乙○○接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8頁),足見當日接聽電話者實為被告乙○○,且被告乙○○於偵訊時亦已自承「伊拿愷他命給蕭煥禧時,雖有想要喚醒甲○○,但甲○○並未起來,伊係自行在桌上拿愷他命交給蕭煥禧」等語(見偵卷第29頁),是證人甲○○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有叫醒伊跟伊說有人打電話來、說要過來,伊知道蕭煥禧過來的原因,但因為人不舒服在睡覺,就叫乙○○幫伊拿東西過去給蕭煥禧」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8頁),惟此顯係事後為迴護女友乙○○之詞而不可採信。至證人蕭煥禧雖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伊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時、地之交易,係伊打電話給甲○○,由甲○○本人接聽,伊與甲○○聯絡好購買毒品事宜後,甲○○說要拿過來給伊,結果來的是1 個不認識的女生(指乙○○),伊就將錢交給該女,後來即為警查獲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2至44頁),然其上開證述內容與其於100 年9 月28日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被告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均不相符而難以採信。且證人蕭煥禧於偵訊時所為證述,係其當日甫與被告乙○○交易後,旋為警逮捕,並於當日即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其證述當時距離案發時尚未滿1 日,而較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之情形,其於偵訊中之陳述自較具憑信性。又被告乙○○交付毒品愷他命予蕭煥禧並收取販毒所得400 元,即已完成販毒罪之法定構成要件,係屬正犯且既遂犯;至於警方早已在旁監控,是否當場逮捕,乃屬警方偵查案件之職權判斷問題,此與被告是否可完成犯罪完全無關,因而被告乙○○上訴意旨稱其係在警方監控下之犯罪,應為未遂犯云云,純屬法律上之狡辯之詞,不足為據。

㈢綜上,被告乙○○明知共同被告甲○○從事販賣愷他命之犯罪行為,竟仍於持甲○○之行動電話接獲蕭煥禧來電後,以電話與蕭煥禧洽談交易愷他命之時、地,再由被告乙○○依約前往交付,顯然已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就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與被告甲○○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已甚明。

㈣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從而,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乙○○與被告甲○○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渠等主觀上應有賺取價差以為營利之不法意圖,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亦不得販賣,是核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8 所為,亦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各該次販賣前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渠等嗣後販賣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乙○○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為自白(見偵卷第32至33頁、第137 至138 頁、原審卷㈠第35頁背面、第36頁、原審卷㈡第49-1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第64 1號判例要旨)。經查,本件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 、2 及4 至7 部分,雖係在警方提示被告甲○○與他人之通聯記錄(譯文)時,始供承有販毒之事實乙節,固有被告甲○○之警詢筆錄可稽;然據證人即承辦警員林瑋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若單以這三通譯文,當然只是單純懷疑。」、「通訊監察譯文無法認定,是懷疑;針對譯文當然無法認定;證據或資料就是我們後續有去執行搜索、訊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3頁反面、第34頁),亦即根據該三通譯文「只是單純懷疑」而已,尚未達「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之情事,是就附表一編號1 、2 及4 至7 部分所示之犯行,係被告甲○○在警方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時,即於警詢中自首,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輕事由遞減之。

㈡至被告乙○○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乙○○所犯者縱屬與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然其次數僅1 次、所得僅400 元,獲利並非豐厚,且實際上亦非乙○○之利得(只是代收),其犯罪情節當非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大盤毒梟可資等同併論,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為最低法定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觀諸被告乙○○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應認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況,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濟狀況亦屬不佳、知識程度不高,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暨其犯罪惡性、危害,較諸其他販賣毒品者相對輕微許多,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請求就被告乙○○部分予以緩刑宣告,以啟自新云云。惟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乙○○行為當時係年滿24歲之成年人,自有相當之社會經驗,當知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泛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破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安全秩序非輕,猶無視於此而與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容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其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刑,本院認其依此處斷刑所宣告之刑,與其犯行已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四、原判決就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8 部分;及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 部分之犯行,認事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2 人明知愷他命對於人體危害甚鉅,竟圖一己私利而予以販賣,所為不僅助長毒品泛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使施用毒品之人因而散盡家財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嚴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其行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甲○○販賣毒品獲利之金額僅在300元至4,500 元之間、被告乙○○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僅400 元,價值非鉅;而遭查獲之毒品分裝為4 包,驗後淨重分別為32.881公克、0.589 公克、3.957 公克、3.979 公克,數量非鉅,可認因此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尚未達於與大盤交易之毒梟相仿之程度,兼衡被告甲○○、乙○○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分別為高職肄業、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均勉持,犯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就客觀事實部分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8所示之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就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罪,亦量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並敘明: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白色晶體粉末共4 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見偵卷第119 至122 頁之上開醫院檢驗報告4 紙),前已述及,均為違禁物,且為被告甲○○所有,供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剩餘之物,揆之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2 人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愷他命,一併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則係被告甲○○所有,且供被告乙○○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 頁、原審卷第41頁反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就附表二編號5 所示行動電話,於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罪刑項下;就附表二編號6 所示行動電話,則於被告甲○○、乙○○所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電子磅秤1 台,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101 年10月9 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 紙存卷可考(見原審卷㈡第28頁),為被告甲○○所有供其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7 所示未使用之空夾鏈袋1 包,為被告甲○○所有供其預備分裝第三級毒品販賣犯罪所用,均據被告甲○○自陳明確(見原審卷㈡第49-1頁),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2 人所犯附表一編號3 、8 各罪(被告乙○○僅附表一編號8 )刑項下均宣告沒收。⑷被告2 人於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時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蕭煥禧之犯罪所得財物400 元(即附表二編號9 ),業經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2 人所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就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8 部分;及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 部分,認事用法,均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就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及4 至7 部分,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及4 至7 部分應符合自首減刑規定,原審卻未予減刑,自有未洽。被告甲○○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及4 至7 部分及其定執行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明知愷他命對於人體危害甚鉅,竟圖一己私利而予以販賣,不僅助長毒品泛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嚴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其行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甲○○販賣毒品獲利之金額僅在300 元至4,500元之間,價值非鉅,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尚未達於與大盤交易之毒梟相仿之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4 至7 所示6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4 至7 部分所示『宣告刑』欄之徒刑;並與前開駁回上訴即如附表一編號3 、8 部分所處徒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扣案⑴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張),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4 、6 、7 所示各該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則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 頁、原審卷㈡第41頁反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就附表二編號5 所示行動電話,於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4 、6、7 所示罪刑項下;就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行動電話,則於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⑵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電子磅秤1 台,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101 年10月9 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 紙存卷可考(見原審卷㈡第28頁),為被告甲○○所有供其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7 所示未使用之空夾鏈袋1 包,為被告甲○○所有供其預備分裝第三級毒品販賣犯罪所用,均據被告甲○○自陳明確(見原審卷㈡第49-1頁),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4 至7 部分之各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⑶又被告甲○○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4 至6 所示時地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紀翔閔、蕭煥禧、蔡振峰、林明源及何宗憲,使被告甲○○自渠等處分別取得該部分之價金(依序700 元、700 元、300 元、1200元、4500元),該等價金自屬被告甲○○所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惟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甲○○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係以賒欠方式為之,其對購毒者林明源取得債權,既非現實之財物,與上開規定沒收之要件不符,此部分乃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⑷至於證人蕭煥禧身上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檢驗實驗室鑑驗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該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8頁);然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既經販賣予蕭煥禧,即非被告甲○○或乙○○所有,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6顆,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14.328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4.32 公克),有上開醫院檢驗報告1 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23 頁),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然查無證據足證與被告甲○○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甲○○所有,然無證據足證與被告甲○○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現金21,200元,被告甲○○否認係販毒所得(見原審卷㈡第49-1頁),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上開現金與被告甲○○本案犯行有所關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62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進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間(民國)│   地    點   │  交易方式(金額:新臺幣)  │        宣    告    刑      │
├──┼──────┼───────┼──────────────┼──────────────┤
│  1 │100 年5月3日│紀翔閔位於高雄│甲○○持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原判決:                    │
│    │晚上10時20分│市梓官區亞熱帶│號5 所示行動電話,於100年5月│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
│    │許稍後某時  │住宅區附近    │3 日晚上10時20分許,致電予紀│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            │              │翔閔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二編號5 、7 、8 所示之物均沒│
│    │            │              │電話,雙方談妥由甲○○以700 │收;未扣案販毒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1 包予紀翔│財物新臺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閔,甲○○旋於左列時地將上開│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愷他命1 包交予紀翔閔,並收受│償之。                      │
│    │            │              │紀翔閔所支付購買愷他命之價金│                            │
│    │            │              │700 元(未扣案)。          │本院判決:                  │
│    │            │              │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
│    │            │              │                            │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號5 、7 、8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未扣案販毒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
│    │            │              │                            │新臺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2 │100 年5月9日│高雄市橋頭區高│甲○○持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原判決:                    │
│    │晚上7 時51分│苑工商附近    │號5 所示行動電話,於100年5月│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
│    │許稍後某時  │              │9 日晚上7 時51分許,接獲紀翔│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            │              │閔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編號5 、7 、8 所示之物均沒│
│    │            │              │來電後,雙方談妥由甲○○以  │收;未扣案販毒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700 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1 包予│財物新臺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紀翔閔,甲○○旋於左列時地將│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上開愷他命1 包交予紀翔閔,並│償之。                      │
│    │            │              │收受紀翔閔所支付購買愷他命之│                            │
│    │            │              │價金700 元(未扣案)。      │本院判決:                  │
│    │            │              │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
│    │            │              │                            │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號5 、7 、8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未扣案販毒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
│    │            │              │                            │新臺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3 │100年7月25日│高雄市橋頭區橋│甲○○持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
│    │下午4 時50分│頭捷運站附近  │號5 所示行動電話,於100年7月│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許稍後某時  │              │25日下午4 時50分許,接獲蕭煥│二編號5 、7 、8 所示之物均沒│
│    │            │              │禧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來電後,雙方談妥由甲○○以  │財物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300 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1 包予│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蕭煥禧,甲○○旋於左列時地將│償之。                      │
│    │            │              │上開愷他命1 包交予蕭煥禧,並│                            │
│    │            │              │收受蕭煥禧所支付購買愷他命之│                            │
│    │            │              │價金300 元(未扣案)。      │                            │
├──┼──────┼───────┼──────────────┼──────────────┤
│  4 │100 年8月2日│甲○○位於高雄│甲○○持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原判決:                    │
│    │下午2 時23分│市橋頭區南溝路│號5 所示行動電話,於100年8月│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
│    │許稍後某時  │義成巷32號住處│2 日下午2 時23分許,接獲林明│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            │附近公園      │源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編號5 、7 、8 所示之物均沒│
│    │            │              │來電後,雙方談妥由甲○○以  │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300 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1 包予│財物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林明源,甲○○旋於左列時地將│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上開愷他命1 包交予林明源,並│償之。                      │
│    │            │              │收受林明源所支付購買愷他命之│                            │
│    │            │              │價金300 元(未扣案)。      │本院判決:                  │
│    │            │              │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
│    │            │              │                            │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號5 、7 、8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
│    │            │              │                            │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5 │100 年8月8日│甲○○位於高雄│甲○○持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原判決:                    │
│    │下午1 時10分│市橋頭區南溝路│號6 所示行動電話,於100年8月│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
│    │許稍後某時  │義成巷32號住處│8 日下午1 時10分許,接獲何宗│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    │            │附近          │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編號6 、7 、8 所示之物均沒│
│    │            │              │來電後,雙方談妥由甲○○以  │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1,200 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1 包│財物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如│
│    │            │              │予何宗憲,甲○○旋於左列時地│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將上開愷他命1 包交予何宗憲,│產抵償之。                  │
│    │            │              │並收受何宗憲所支付購買愷他命│                            │
│    │            │              │之價金1,200 元(未扣案)。  │本院判決:                  │
│    │            │              │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
│    │            │              │                            │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號6 、7 、8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
│    │            │              │                            │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償之。                      │
├──┼──────┼───────┼──────────────┼──────────────┤
│  6 │100年8月12日│高雄市大順路與│甲○○持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原判決:                    │
│    │凌晨3 時50分│建國路附近    │號5 所示行動電話,於100年8月│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
│    │許稍後某時  │              │12日凌晨3 時50分許,接獲蔡振│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峰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5 、7 、8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來電後,雙方談妥由甲○○以  │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
│    │            │              │4,500 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1 包│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予蔡振峰,甲○○旋於左列時地│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將上開愷他命1 包交予蔡振峰,│償之。                      │
│    │            │              │並收受蔡振峰所支付購買愷他命│                            │
│    │            │              │之價金4,500 元(未扣案)。  │本院判決:                  │
│    │            │              │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
│    │            │              │                            │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號5 、7 、8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
│    │            │              │                            │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償之。                      │
├──┼──────┼───────┼──────────────┼──────────────┤
│  7 │100 年9月7日│甲○○位於高雄│甲○○持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原判決:                    │
│    │晚上9 時15分│市橋頭區南溝路│號5 所示行動電話,於100 年9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
│    │許稍後某時  │義成巷32號住處│月7 日晚上9 時15分許,接獲林│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            │附近公園      │明源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二編號5 、7 、8 所示之物均沒│
│    │            │              │話來電後,雙方談妥由甲○○以│收。                        │
│    │            │              │300 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1 包予│                            │
│    │            │              │林明源,甲○○旋於左列時地將│本院判決:                  │
│    │            │              │上開愷他命1 包交予林明源,林│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
│    │            │              │明源則賒欠購買愷他命之價金  │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300 元。                    │號5 、7 、8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8 │100年9月28日│甲○○位於高雄│乙○○持甲○○所有扣案如附表│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下午1 時許  │市橋頭區南溝路│二編號6 所示行動電話,於100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
│    │            │義成巷32號住處│年9 月28日下午1 時許,接獲蕭│附表二編號1 至4 、6 至9 所示│
│    │            │              │煥禧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之物均沒收。                │
│    │            │              │話來電後,雙方談妥由甲○○販├──────────────┤
│    │            │              │賣愷他命1 包予蕭煥禧,乙○○│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            │              │旋於左列時地將上開愷他命1 包│,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                          
│    │            │              │交予蕭煥禧,並收受蕭煥禧所支│附表二編號1 至4 、6 至9 所示│
│    │            │              │付購買愷他命之價金400 元(扣│之物均沒收。                │
│    │            │              │案)。                      │                            │
└──┴──────┴───────┴──────────────┴──────────────┘
 附表二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    備             註     │
├──┼───────────────┼─────────────┤
│ 1  │愷他命壹包(驗前淨重32.89 公克│係甲○○所有供其與乙○○共│
│    │,驗後淨重32.881公克)暨其包裝│同犯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販毒│
│    │袋壹只。                      │行為剩餘之毒品。          │
├──┼───────────────┼─────────────┤
│ 2  │愷他命壹包(驗前淨重0.598 公克│同上。                    │
│    │,驗後淨重0.589 公克)暨其包裝│                          │
│    │袋壹只。                      │                          │
├──┼───────────────┼─────────────┤
│ 3  │愷他命壹包(驗前淨重3.966 公克│同上。                    │
│    │,驗後淨重3.957公克)暨其包裝 │                          │
│    │袋壹只。                      │                          │
├──┼───────────────┼─────────────┤
│ 4  │愷他命壹包(驗前淨重3.988 公克│同上。                    │
│    │,驗後淨重3.979 公克)暨其包裝│                          │
│    │袋壹只。                      │                          │
├──┼───────────────┼─────────────┤
│ 5  │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壹支 │係甲○○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   │編號1 至4 、6 至7 所示販毒│
│    │SIM 卡1 枚)。                │行為所用之物。            │
├──┼───────────────┼─────────────┤
│ 6  │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壹支 │係甲○○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
│    │(含SIM 卡1 枚)。            │編號5 及與乙○○共同犯如附│
│    │                              │表一編號8 所示販毒行為所用│
│    │                              │之物。                    │
├──┼───────────────┼─────────────┤
│ 7  │夾鏈袋1 包                    │係甲○○所有供其預備分裝毒│
│    │                              │品販賣所用之物。          │
├──┼───────────────┼─────────────┤
│ 8  │電子磅秤1 台                  │係甲○○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
│    │                              │所用之物。                │
├──┼───────────────┼─────────────┤
│ 9  │現金新臺幣400 元。            │係甲○○所有與乙○○共同犯│
│    │                              │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販毒行為│
│    │                              │所得之財物。              │
├──┼───────────────┼─────────────┤
│ 10 │帳冊1 本。                    │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甲○○或│
│    │                              │乙○○本案犯行有何關聯。  │
├──┼───────────────┼─────────────┤
│ 11 │現金新臺幣21,200元。          │同上                      │
├──┼───────────────┼─────────────┤
│ 12 │甲基安非他命46顆。            │同上                      │
├──┼───────────────┼─────────────┤
│ 13 │摻入愷他命香菸1 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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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6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