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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52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王光照邱明弘方百正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521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袁家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6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袁家麒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拾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袁家麒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0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並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之。

三、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

四、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之10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詳本院卷第5 頁),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3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10罪應定執行刑,則前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10罪之應執行刑。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10罪,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2 年度聲字第1521號│├─┬───┬───┬────┬──────────┬────────────┤│編│罪名 │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號│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 │ │ │ │ │ │ │ │├─┼───┼───┼────┼─────┼────┼─────┼──────┤│1 │毒品危│有期徒│99年1 月│臺灣屏東地│99年6 月│同左 │99年7月20日 ││ │害防制│刑10月│17日 │方法院99年│24日 │ │ ││ │條例 │ │ │度訴字第46│ │ │ ││ │ │ │ │3 號 │ │ │ │├─┼───┼───┼────┼─────┼────┼─────┼──────┤│2 │同上 │有期徒│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刑6月 │ │ │ │ │ │├─┼───┼───┼────┼─────┼────┼─────┼──────┤│3 │同上 │有期徒│98年10月│臺灣高雄地│99年1 月│臺灣高等法│99年2月2日 ││ │ │刑6月 │25日 │方法院98年│11日 │院高雄分院│ ││ │ │ │ │度審訴字第│ │99年度上訴│ ││ │ │ │ │4729號 │ │字第236號 │ │├─┼───┼───┼────┼─────┼────┼─────┼──────┤│4 │同上 │有期徒│98年10月│同上 │同上 │最高法院99│99年5月13日 ││ │ │刑10月│27日 │ │ │年度台上字│ ││ │ │ │ │ │ │第2847號 │ │├─┼───┼───┼────┼─────┼────┼─────┼──────┤│5 │同上 │有期徒│98年12月│臺灣高雄地│100 年5 │同左 │100年6月13日││ │ │刑4月 │7 日 │方法院100 │月19日 │ │ ││ │ │ │ │年度訴緝字│ │ │ ││ │ │ │ │第69號 │ │ │ │├─┼───┼───┼────┼─────┼────┼─────┼──────┤│6 │同上 │有期徒│98年12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刑3月 │8 日 │ │ │ │ │├─┼───┼───┼────┼─────┼────┼─────┼──────┤│7 │同上 │有期徒│98年12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刑10月│9 日 │ │ │ │ │├─┼───┼───┼────┼─────┼────┼─────┼──────┤│8 │同上 │有期徒│98年10月│臺灣屏東地│100 年9 │同左 │100年12月7日││ │ │刑6月 │間某日 │方法院99年│月8日 │ │ ││ │ │ │ │度訴字第70│ │ │ ││ │ │ │ │0號 │ │ │ │├─┼───┼───┼────┼─────┼────┼─────┼──────┤│9 │同上 │有期徒│98年1 月│臺灣高等法│101 年1 │最高法院10│101年5月3日 ││ │ │刑8月 │間某日 │院高雄分院│月20日 │1 年度台上│ ││ │ │ │ │100 年度上│ │字第2207號│ ││ │ │ │ │訴字第1769│ │ │ ││ │ │ │ │號 │ │ │ │├─┼───┼───┼────┼─────┼────┼─────┼──────┤│10│同上 │有期徒│98年3 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刑7月 │間某日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方百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521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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