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6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6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呈輝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9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 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呈輝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呈輝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深感悔意,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量刑仍有過重之嫌云云。經查:被告張呈輝於原審時坦承有竊盜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雅君、楊詠晴及曾秀娟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暨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與扣案物暨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及開口扳手及T字扳手各1支扣案可證,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原審因而論罪科刑,並審酌刑法第57條有關科刑之規定,判處被告張呈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8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3 罪均累犯,經核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及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是累犯,本件是被告自首,原審已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斟酌被告之家境貧困等情況予以量刑,被告犯罪之情狀並無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可見被告上訴理由,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 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