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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張意聰張盛喜陳銘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81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美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819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美珍前向蕭榮爵承租高雄市○○區○○○路000 號(起訴書誤繕「78號」)2C,於民國102 年5 月19日受蕭榮爵委託清理該處1 樓處所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蕭榮爵所有之瓦斯爐及三角鐵,並於102 年6月1 日將上開物品載至「十全資源回收場」(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變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秦曉巍,得款新臺幣(下同)350 元後花用殆盡。嗣經蕭榮爵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在上址資源回收場扣得前開失竊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榮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0頁),本院審酌該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此等證據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證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8至9、15頁,原審卷第18頁、本院卷第28、4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榮爵、證人秦曉巍於警詢或偵訊之證述均相符(見警卷第3 至6 頁;偵卷第8 至9 頁),並有收購登記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照片5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 至1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旗小字第18號民事判決書主張民事裁判中認定被告有竊取磅秤及鐵架(價值12,000元)、挖孔機及鐵螺旋串(價值12,000 元)、噴霧器(價值6,500 元)、茶卓及鋁梯(價值6,000 元),而認被告本件並涉有竊取上開物品,且上開物品極重,倘非有其他共犯,被告不可能搬動該等物品,顯尚有其他被告共同行竊云云(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經查,被告前於民事訴訟審理中因經合法通知,未於民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於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386 條規定,法院依民事原告即告訴人之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有該民事裁判書在卷(本院卷第39頁)可按,足見被告就告訴人在民事訴訟中主張並非已為認諾或自認之表示,再按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證據須由當事人提出,在民事訴訟程序中,告訴人雖就上開失竊物品主張損害賠償訴訟,而被告因未出庭復未提出任何其他有利證據致敗訴。惟在刑事訴訟中,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參照),則刑事法院依據法律,依職權所調查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自不受民事判決拘束。再佐以證人秦曉巍(十全資源回收場老闆)於警詢中證稱:伊是十全資源回收業負責人。伊於102 年6 月1日有買入舊瓦斯爐及角鋼鐵製品30公斤,並親自登錄買賣登記表,是一位叫陳美珍於102 年6 月l 日12時許來賣的,她說是自家裡的,伊有登記她身分證,就瓦斯爐及鐵角鋼約30公斤變賣得350 元(警卷第6 頁),顯見被告行竊後之銷贓行為確僅有瓦斯爐及鐵角鋼等物,則本件就全卷中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尚有竊取告訴人另主張之磅秤、鐵架、挖孔機、鐵螺旋串、噴霧器、茶卓及鋁梯等物,告訴人於本院中復自陳:伊沒有其他證據可以提出證明(本院卷第29頁),且本件起訴檢察官業就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敘明,有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頁),末觀全卷中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尚有竊取告訴人所主張瓦斯爐及三角鐵等以外之物,告訴人所為主張,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五、原審關於被告犯竊盜罪,認其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富,為貪圖小利,竟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物業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暨其動機、手段、被告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從而,公訴人仍據告訴人請求對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就告訴人所失竊磅秤、鐵架、挖孔機、鐵螺旋串、噴霧器、茶桌及鋁梯等物併為裁判,及未論有共犯共同犯罪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陳銘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1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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