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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09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王光照謝宏宗邱明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09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曹中智
選任辯護人
唐治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

審訴字第1505號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264 、23810 號)

,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 至3 、附表二編號1 至15、附表三編號2 至15所示參拾壹罪部分,暨該等參拾壹罪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曹中智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3 、附表二編號1 至15、附表三編號2 至15所示之參拾壹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3 、附表二編號1 至15、附表三編號2 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 及4 、附表三編號1 所示參罪部分,及該參罪定應執行刑部分)。

事實

一、曹中智係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一心分公司(下稱凱基證券一心分公司)之營業員(自民國84年起即於該公司前身台育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公司擔任營業員,歷經合併更名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公司、更名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公司、併入凱基證券一心分公司等沿革),並受客戶戴秀貞、王天才等人委託,於股票集中交易市場代為下單買賣股票,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其中王天才為便利辦理股票交割,將其證券交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中信銀行高雄分行〉,戶名王天才,帳號037******993號〈完整號碼詳卷〉,下稱王天才交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由曹中智保管;戴秀貞亦將其證券交割帳戶(中信銀行高雄分行,戶名戴秀貞,帳號037******298號〈完整號碼詳卷〉,下稱戴秀貞交割帳戶)之存摺,及事先蓋妥印鑑章印文之空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幣交易憑證」(即取款憑條),均交由曹中智保管。詎曹中智利用其保管上開存摺、印鑑章及空白取款憑條之機會,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犯罪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利用王天才指示其將上開交割帳戶內出售股票所得款項,轉存至王天才另一帳戶之機會,未如數轉存,分別截留其中如附表一各編號「侵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以侵占入己(詳如附表一各編號「犯罪方式」欄所載)。

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犯罪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往中信銀行高雄分行,未經王天才同意或授權,即冒用王天才之名義,擅自在取款憑條上偽填如附表二各編號「詐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盜蓋王天才上開印鑑章,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憑條,交予行員而行使,致該行員誤信其為王天才本人或受王天才委託取款,而陷於錯誤,自王天才上開交割帳戶內提領現金交付,或轉存至曹中智指定之帳戶,詐取上開款項得手,足生損害於王天才本人,及中信銀行高雄分行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詳如附表二各編號「犯罪方式」欄所載)。

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三各編號「犯罪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中信銀行高雄分行,未經戴秀貞同意或授權,在其所保管上開已蓋妥印鑑章之空白取款憑條上,擅自偽填如附表三各編號「詐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憑條後,交予行員而行使,致該行員誤信其係受戴秀貞委託取款,而陷於錯誤,自戴秀貞上開交割帳戶內提領現金交付,或轉存至曹中智指定之帳戶,足生損害於戴秀貞本人,及中信銀行高雄分行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詳如附表三各編號「犯罪方式」欄所載)。嗣因王天才、戴秀貞分別察覺帳戶金額異常,均向凱基證券一心分公司投訴遭曹中智盜領,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秀貞及凱基證券一心分公司分別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曹中智所犯係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等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原審103 年度審訴字第150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3、35、50-52 頁;本院卷第91頁),且經被害人王天才於偵訊、告訴人戴秀貞於偵訊、證人李網腰於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分別陳述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3182號卷【下稱他一卷】第58、105-106 、114 頁、101 年度他字第9682號卷【下稱他二卷】第79-81 頁、102 年度偵字第14264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3-75 頁、102 年度偵字第23810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6-48 、57-58 頁),互核大致相符。復有職員資料表、職工承諾書、聲明書、王天才101年3 月15日函、中信銀行高雄分行台幣帳戶存摺節本、被告書寫悔過信函、台育綜合證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證券商客戶開設有價證券保管帳戶申請書、客戶個人徵信資料、櫃檯買賣有價證券交易契約、土地銀行101 年7 月17日屏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交易明細表、股款轉出明細表、中信銀行台幣提存憑證、帳戶交易明細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 年11月4 日金管證券字第0000000000號函、凱基證券人力資源網站公告、檢察事務官偵查報告、和解書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5-11、13、15-21 、38、66-102、108 、118 頁、他二卷第4-72、92-94 頁、偵一卷第15-45 、50-53 、56-57 、63-64 頁)。則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上開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屬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㈡如附表二、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盜用印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取款憑條)之階段行為;偽造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詐領王天才、戴秀貞帳戶內款項之同一目的,行使偽造取款憑條以提領現金或轉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4 次業務侵占罪、30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罪時間均非密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自應分論併罰(業務侵占共4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共30罪)。

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因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至3 、附表二編號1 至15及附表三編號2 至15等部分之犯行均事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按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其係一種刑罰之執行方法,不同於罰金刑是屬於一種刑罰種類,易刑處分並非刑罰本身,而不能藉以為處罰行為人之手段。屬易刑處分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考慮者為行為人之資力與生產能力,而非考慮行為人之行為應受非難之程度。故不應以提高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作為加重處罰行為人之手段。查原審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至3 、附表二編號1 至15及附表三編號2 至15等犯行部分,考量被告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金額甚高,因而以法定最高數額即新臺幣3 千元折算1 日,而諭知被告該等各罪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即原審決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考慮被告行為應受非難之程度,而非考慮被告之資力與生產能力。依上開說明,原審此等部分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此等部分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應有理由,故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如附表一編號2 至3 、附表二編號1 至15及附表三編號2 至15部分,暨此等犯罪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受僱凱基證券一心分公司,為客戶王天才、戴秀貞處理買賣有價證券及轉帳等業務,竟利用業務上持有其二人交割帳戶存摺、印鑑章或事先蓋妥印鑑章之取款憑條之機會,侵占及偽造取款憑條詐領帳戶內款項,破壞文書之信用性及金融交易秩序,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損失,犯罪所生危害不輕,惟已與被害人及告訴人分別達成民事和解並簽訂和解書及和解筆錄(見偵一卷第63-64 頁、偵二卷第63-65 頁)。被害人王天才於偵查中即表示不願追究,且願意給被告改過自新機會之意思(見103 年3 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一卷第68頁),足見被告已獲得被害人王天才之宥恕;另就被告與告訴人戴秀貞於103 年4 月1 日所達成之民事和解部分,被告雖已給付告訴人戴秀貞300 萬元,但仍未能於期限內依約定給付剩餘之500 萬元,且迄今仍未依約給付,亦未能取得告訴人戴秀貞之宥恕,縱辯護人為被告主張稱:就告訴人戴秀貞部分,被告於本案犯罪期間內所匯還告訴人戴秀貞帳戶之金額已超過被告冒名轉帳而詐欺之金額云云,然被告既未能依和解條件履行,又未能獲得告訴人戴秀貞之宥恕,雖然可以認為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但仍難認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另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自述其教育程度專科畢業,健康狀況良好,已失業3 年,經濟狀況欠佳,已婚,育有子女2 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金額多寡)、違反義務之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3 、附表二編號1 至15及附表三編號2 至15犯行部分,分別量處如各該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已於102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同時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賦予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選擇權,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爰依被告此等部分犯罪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並依被告之資力及生產能力,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駁回上訴部分:原審因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4 及附表三編號1 等部分犯行,亦均事證明確,而分別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論科。並審酌被告受僱凱基證券一心分公司,為客戶王天才、戴秀貞處理買賣有價證券及轉帳等業務,竟利用業務上持有其二人交割帳戶存摺、印鑑章或事先蓋妥印鑑章之取款憑條之機會,侵占及偽造取款憑條詐領帳戶內款項,破壞文書之信用性及金融交易秩序,且被告此等部分犯行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重大,雖與被害人簽訂和解書(見他一卷第118 頁、偵一卷第63-64 頁),並賠付一部分和解金額,惟其後逾期未給付其餘和解金額(見原審卷第33-35 頁),未獲告訴人戴秀貞原諒,告訴代理人並請求從重量刑(見原審卷第53頁);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法院審理時畢竟認罪,犯罪後態度雖非良好,終有改善,自述其教育程度專科畢業,健康狀況良好,已失業3 年,經濟狀況欠佳,已婚,育有子女2 人(見原審卷第52-53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金額多寡)、違反義務之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4 及附表三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就此等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其此等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就此等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等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應沒收之印章、印文,以偽造者為限,如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即不在沒收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偽造之各該取款憑條,均經其交予中信銀行高雄分行之行員而行使,已屬銀行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偽造之取款憑條上所蓋用之「王天才」印文,屬被告盜用真正印章所蓋印文;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取款憑條上「戴秀貞」印文則非被告盜用或偽造,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邱明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部分不得上訴。
附表二、三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侵占部分):
┌─┬───────┬─────────────┬─────────────┐
│編│   犯罪時間   │                          │                          │
│  ├───────┤                          │                          │
│  │   取款方式   │                          │                          │
│  ├───────┤        犯罪方式          │           主文           │
│  │   轉入帳戶   │                          │(編號1、4為原審判決主文)│
│  ├───────┤                          │                          │
│號│   侵占金額   │                          │                          │
├─┼───────┼─────────────┼─────────────┤
│1*│ 97年3 月25日 │經王天才指示,自王天才中信│曹中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銀行高雄分行037******993號│徒刑柒月。                │
│起│     轉帳     │帳戶匯款273,000 元至曹中智│                          │
│訴├───────┤中信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                          │
│書│曹中智中信銀行│00-0號帳戶後,未全數轉存至│                          │
│附│高雄分行00000-│王天才指定之土地銀行036***│                          │
│表│000000-0號帳戶│***649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                          │
│二├───────┤,下稱王天才土銀帳戶〉內,│                          │
│編│      23,000元│僅匯款250,000 元,而將餘款│                          │
│號│              │23,000元侵占入己。        │                          │
│1 │              │                          │                          │
│︶│              │                          │                          │
├─┼───────┼─────────────┼─────────────┤
│2 │ 99年6 月9 日 │經王天才指示,自王天才中信│曹中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銀行高雄分行037******993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起│     轉帳     │帳戶匯款487,000 元至曹中智│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訴├───────┤中信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                          │
│書│曹中智中信銀行│00-0號帳戶後,未全數轉存至│                          │
│附│高雄分行00000-│王天才所指定之上開土銀帳戶│                          │
│表│000000-0號帳戶│,僅匯款482,338 元,將餘款│                          │
│二├───────┤4,662 元侵占入己。        │                          │
│編│       4,662元│                          │                          │
│號│              │                          │                          │
│4 │              │                          │                          │
│︶│              │                          │                          │
├─┼───────┼─────────────┼─────────────┤
│3 │ 99年7 月1 日 │經王天才指示,將王天才中信│曹中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銀行高雄分行037******993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起│     轉帳     │帳戶出售股票所得1,376,615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訴├───────┤元,匯款至曹中智中信銀行高│                          │
│書│曹中智中信銀行│雄分行00000-000000-0號虛擬│                          │
│附│高雄分行00000-│帳戶後,未全數轉存至王天才│                          │
│表│000000-0號虛擬│所指定之上開土銀帳戶,僅匯│                          │
│二│帳戶          │1,370,990元,將餘款5,595元│                          │
│編├───────┤侵占入己。                │                          │
│號│       5,595元│                          │                          │
│5 │              │                          │                          │
│︶│              │                          │                          │
├─┼───────┼─────────────┼─────────────┤
│4*│ 99年12月8 日 │經王天才指示,自王天才中信│曹中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銀行高雄分行037******993號│徒刑捌月。                │
│起│   提領現金   │帳戶提領現金146,267 元後,│                          │
│訴├───────┤未全數轉存至王天才所指定之│                          │
│書│      無      │期貨帳戶,僅匯款70,000元,│                          │
│附├───────┤將餘款76,267元侵占入己。  │                          │
│表│      76,267元│                          │                          │
│二│              │                          │                          │
│編│              │                          │                          │
│號│              │                          │                          │
│10│              │                          │                          │
│︶│              │                          │                          │
├─┴───────┴─────────────┴─────────────┤
│備註:合計侵占金額109,524元                                               │
└─────────────────────────────────────┘
附表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王天才帳戶部分):
┌─┬───────┬─────────────┬─────────────┐
│編│   犯罪時間   │                          │                          │
│  ├───────┤                          │                          │
│  │   取款方式   │                          │                          │
│  ├───────┤        犯罪方式          │          主文            │
│  │   轉入帳戶   │                          │                          │
│  ├───────┤                          │                          │
│號│   詐欺金額   │                          │                          │
├─┼───────┼─────────────┼─────────────┤
│1 │ 97年12月16日 │未經王天才同意或授權,冒用│曹中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王天才名義,擅自在取款憑條│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起│     轉帳     │上偽填金額60,200元,並盜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訴├───────┤業務上所保管王天才之印鑑章│                          │
│書│曹中智中信銀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取款│                          │
│附│高雄分行00000-│憑條後,交予中信銀行高雄分│                          │
│表│000000-0號帳戶│行之行員而行使,致使該行員│                          │
│二├───────┤誤信其為王天才本人或受王天│                          │
│編│      60,200元│才委託取款,而自王天才中信│                          │
│號│              │銀行高雄分行037******993號│                          │
│2 │              │帳戶如數轉帳至曹中智中信銀│                          │
│︶│              │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                          │
│  │              │帳戶內,詐取上開款項得手,│                          │
│  │              │足生損害於王天才本人及中信│                          │
│  │              │銀行高雄分行對於存款管理之│                          │
│  │              │正確性。                  │                          │
│  │              │                          │                          │
├─┼───────┼─────────────┼─────────────┤
│2 │ 98年4 月20日 │以同上方式自王天才上開帳戶│曹中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提領現金110,000 元。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起│   提領現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訴├───────┤                          │                          │
│書│      無      │                          │                          │
│附├───────┤                          │                          │
│表│     110,000元│                          │                          │
│二│              │                          │                          │
│編│              │                          │                          │
│號│              │                          │                          │
│3 │              │                          │                          │
│︶│              │                          │                          │
├─┼───────┼─────────────┼─────────────┤
│3 │ 99年7 月12日 │以同上方式自王天才上開帳戶│曹中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提領現金8,000 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起│   提領現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訴├───────┤                          │                          │
│書│      無      │                          │                          │
│附├───────┤                          │                          │
│表│       8,000元│                          │                          │
│二│              │                          │                          │
│編│              │                          │                          │
│號│              │                          │                          │
│6 │              │                          │                          │
│︶│              │                          │                          │
├─┼───────┼─────────────┼─────────────┤
│4 │ 99年7 月16日 │以同上方式自王天才上開帳戶│曹中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轉帳722,000 元至戴秀貞中信│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起│     轉帳     │銀行高雄分行037******298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訴├───────┤帳戶。                    │                          │
│書│戴秀貞中信銀行│                          │                          │
│附│高雄分行037***│                          │                          │
│表│***298號帳戶  │                          │                          │
│二├───────┤                          │                          │
│編│     722,000元│                          │                          │
│號│              │                          │                          │
│7 │              │                          │                          │
│︶│              │                          │                          │
├─┼───────┼─────────────┼─────────────┤
│5 │ 99年7 月19日 │以同上方式自王天才上開帳戶│曹中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轉帳220,045 元至曹中智中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起│     轉帳     │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訴├───────┤號帳戶。                  │                          │
│書│曹中智中信銀行│                          │                          │
│附│高雄分行00000-│                          │                          │
│表│000000-0號帳戶│                          │                          │
│二├───────┤                          │                          │
│編│     220,045元│                          │                          │
│號│              │                          │                          │
│8 │              │                          │                          │
│︶│              │                          │                          │
├─┼───────┼─────────────┼─────────────┤
│6 │ 99年11月30日 │以同上方式自王天才上開帳戶│曹中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提領現金6,000 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起│   提領現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訴├───────┤                          │                          │
│書│      無      │                          │                          │
│附├───────┤                          │                          │
│表│       6,000元│                          │                          │
│二│              │                          │                          │
│編│              │                          │                          │
│號│              │                          │                          │
│9 │              │                          │                          │
│︶│              │                          │                          │
├─┼───────┼─────────────┼─────────────┤
│7 │100 年1 月3 日│以同上方式自王天才上開帳戶│曹中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轉帳11,000元至不知情之李網│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起│     轉帳     │腰(曹中智之母親,另經檢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訴├───────┤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下同│                          │
│書│李網腰中信銀行│)之中信銀行高雄分行00000-│                          │
│附│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曹中智使│                          │
│表│000000-0號帳戶│用之人頭帳戶)。          │                          │
│二│(曹中智使用之│                          │                          │
│編│人頭帳戶)    │                          │                          │
│號├───────┤                          │                          │
│11│      11,000元│                          │                          │
│︶│              │                          │                          │
├─┼───────┼─────────────┼─────────────┤
│8 │100 年1 月10日│以同上方式自王天才上開帳戶│曹中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轉帳230,000 元至李網腰中信│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起│     轉帳     │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訴├───────┤號之人頭帳戶。            │                          │
│書│李網腰中信銀行│                          │                          │
│附│高雄分行00000-│                          │                          │
│表│000000-0號帳戶│                          │                          │
│二│(曹中智使用之│                          │                          │
│編│人頭帳戶)    │                          │                          │
│號├───────┤                          │                          │
│12│     230,000元│                          │                          │
│︶│              │                          │                          │
├─┼───────┼─────────────┼─────────────┤
│9 │100 年1 月27日│以同上方式自王天才上開帳戶│曹中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提領現金40,000 元。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起│   提領現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訴├───────┤                          │                          │
│書│      無      │                          │                          │
│附├───────┤                          │                          │
│表│      40,000元│                          │                          │
│二│              │                          │                          │
│編│              │                          │                          │
│號│              │                          │                          │
│13│              │                          │                          │
│︶│              │                          │                          │
├─┼───────┼─────────────┼─────────────┤
│10│100 年2 月24日│以同上方式自王天才上開帳戶│曹中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轉帳44,000元至李網腰中信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起│     轉帳     │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訴├───────┤之人頭帳戶。              │                          │
│書│李網腰中信銀行│                          │                          │
│附│高雄分行0-0000│                          │                          │
│表│000000-0號帳戶│                          │                          │
│二│(曹中智使用之│                          │                          │
│編│人頭帳戶)    │                          │                          │
│號├───────┤                          │                          │
│14│      44,000元│                          │                          │
│︶│              │                          │                          │
├─┼───────┼─────────────┼─────────────┤
│11│100 年3 月1 日│以同上方式自王天才上開帳戶│曹中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轉帳78,000元至李網腰中信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起│     轉帳     │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訴├───────┤之人頭帳戶。              │                          │
│書│李網腰中信銀行│                          │                          │
│附│高雄分行00000-│                          │                          │
│表│000000-0號帳戶│                          │                          │
│二│(曹中智使用之│                          │                          │
│編│人頭帳戶)    │                          │                          │
│號├───────┤                          │                          │
│15│      78,000元│                          │                          │
│︶│              │                          │                          │
├─┼───────┼─────────────┼─────────────┤
│12│100 年3 月1 日│以同上方式自王天才上開帳戶│曹中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提領現金4,000 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起│   提領現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訴├───────┤                          │                          │
│書│      無      │                          │                          │
│附├───────┤                          │                          │
│表│       4,000元│                          │                          │
│二│              │                          │                          │
│編│              │                          │                          │
│號│              │                          │                          │
│16│              │                          │                          │
│︶│              │                          │                          │
├─┼───────┼─────────────┼─────────────┤
│13│100 年3 月17日│以同上方式自王天才上開帳戶│曹中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轉帳497,000 元至曹中智中信│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起│     轉帳     │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訴├───────┤號虛擬帳戶。              │                          │
│書│曹中智中信銀行│                          │                          │
│附│高雄分行00000-│                          │                          │
│表│000000-0號虛擬│                          │                          │
│二│帳戶          │                          │                          │
│編├───────┤                          │                          │
│號│     497,000元│                          │                          │
│17│              │                          │                          │
│︶│              │                          │                          │
├─┼───────┼─────────────┼─────────────┤
│14│100 年5 月12日│以同上方式自王天才上開帳戶│曹中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轉帳253,000 元至戴秀貞中信│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起│     轉帳     │銀行高雄分行037******298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訴├───────┤帳戶。                    │                          │
│書│戴秀貞中信銀行│                          │                          │
│附│高雄分行037***│                          │                          │
│表│***298號帳戶  │                          │                          │
│二├───────┤                          │                          │
│編│     253,000元│                          │                          │
│號│              │                          │                          │
│18│              │                          │                          │
│︶│              │                          │                          │
├─┼───────┼─────────────┼─────────────┤
│15│100 年5 月16日│以同上方式自王天才上開帳戶│曹中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提領現金22,000元。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起│   提領現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訴├───────┤                          │                          │
│書│      無      │                          │                          │
│附├───────┤                          │                          │
│表│      22,000元│                          │                          │
│二│              │                          │                          │
│編│              │                          │                          │
│號│              │                          │                          │
│19│              │                          │                          │
│︶│              │                          │                          │
├─┴───────┴─────────────┴─────────────┤
│備註:合計詐得金額2,305,245元。                                           │
└─────────────────────────────────────┘
附表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戴秀貞帳戶部分】
(同起訴書附表一):
┌─┬───────┬─────────────┬─────────────┐
│編│   犯罪時間   │                          │                          │
│  ├───────┤                          │                          │
│  │   取款方式   │                          │                          │
│  ├───────┤        犯罪方式          │            主文          │
│  │   轉入帳戶   │                          │   (編號1為原審判決主文)│
│  ├───────┤                          │                          │
│號│   詐欺金額   │                          │                          │
├─┼───────┼─────────────┼─────────────┤
│1*│ 98年6 月17日 │未經戴秀貞同意或授權,冒用│曹中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戴秀貞名義,在其所保管已蓋│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轉帳     │妥印鑑章之空白取款憑條上,│                          │
│  ├───────┤擅自偽填金額2,120,000 元,│                          │
│  │王天才中信銀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憑│                          │
│  │高雄分行037***│條後,交予中信銀行高雄分行│                          │
│  │***993號帳戶  │之行員而行使,致行員誤信其│                          │
│  ├───────┤係受戴秀貞委託取款,而陷於│                          │
│  │   2,120,000元│錯誤,自戴秀貞中信銀行高雄│                          │
│  │              │分行037******298號帳戶內,│                          │
│  │              │如數轉帳至王天才中信銀行高│                          │
│  │              │雄分行037******993號帳戶內│                          │
│  │              │,詐取上開款項得手,足以生│                          │
│  │              │損害於戴秀貞本人及中信銀行│                          │
│  │              │高雄分行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                          │
│  │              │性。                      │                          │
│  │              │                          │                          │
├─┼───────┼─────────────┼─────────────┤
│2 │ 98年7 月20日 │以同上方式自戴秀貞上開帳戶│曹中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轉帳403,000 元至曹中智中信│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轉帳     │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號帳戶。                  │                          │
│  │曹中智中信銀行│                          │                          │
│  │高雄分行00000-│                          │                          │
│  │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403,000元│                          │                          │
├─┼───────┼─────────────┼─────────────┤
│3 │ 98年7 月24日 │以同上方式自戴秀貞上開帳戶│曹中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轉帳274,000 元至曹中智中信│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轉帳     │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號帳戶。                  │                          │
│  │曹中智中信銀行│                          │                          │
│  │高雄分行00000-│                          │                          │
│  │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274,000元│                          │                          │
├─┼───────┼─────────────┼─────────────┤
│4 │ 98年7 月27日 │以同上方式自戴秀貞上開帳戶│曹中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轉帳740,000 元至李網腰中信│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轉帳     │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號之人頭帳戶。            │                          │
│  │李網腰中信銀行│                          │                          │
│  │高雄分行03753-│                          │                          │
│  │000000-0號帳戶│                          │                          │
│  │(曹中智使用之│                          │                          │
│  │人頭帳戶)    │                          │                          │
│  ├───────┤                          │                          │
│  │     740,000元│                          │                          │
├─┼───────┼─────────────┼─────────────┤
│5 │ 98年9 月11日 │以同上方式自戴秀貞上開帳戶│曹中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轉帳610,000 元至曹中智中信│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轉帳     │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號帳戶。                  │                          │
│  │曹中智中信銀行│                          │                          │
│  │高雄分行00000-│                          │                          │
│  │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610,000元│                          │                          │
├─┼───────┼─────────────┼─────────────┤
│6 │ 98年11月11日 │以同上方式自戴秀貞上開帳戶│曹中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轉帳1,069,000 元,至曹中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轉帳     │中信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00-0號帳戶。              │                          │
│  │曹中智中信銀行│                          │                          │
│  │高雄分行00000-│                          │                          │
│  │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1,069,000元│                          │                          │
├─┼───────┼─────────────┼─────────────┤
│7 │ 98年11月12日 │以同上方式自戴秀貞上開帳戶│曹中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轉帳1,430,000 元,至曹中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轉帳     │中信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00-0號帳戶。              │                          │
│  │曹中智中信銀行│                          │                          │
│  │高雄分行00000-│                          │                          │
│  │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1,430,000元│                          │                          │
├─┼───────┼─────────────┼─────────────┤
│8 │ 98年11月25日 │以同上方式自戴秀貞上開帳戶│曹中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轉帳376,000 元至王天才中信│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轉帳     │銀行高雄分行037******993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帳戶。                    │                          │
│  │王天才中信銀行│                          │                          │
│  │高雄分行037***│                          │                          │
│  │***993號帳戶  │                          │                          │
│  ├───────┤                          │                          │
│  │     376,000元│                          │                          │
├─┼───────┼─────────────┼─────────────┤
│9 │ 99年2 月1 日 │以同上方式自戴秀貞上開帳戶│曹中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轉帳1,777,000 元,至曹中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轉帳     │中信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00-0號帳戶。              │                          │
│  │曹中智中信銀行│                          │                          │
│  │高雄分行00000-│                          │                          │
│  │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1,777,000元│                          │                          │
│  │              │                          │                          │
├─┼───────┼─────────────┼─────────────┤
│10│ 99年4 月16日 │以同上方式自戴秀貞上開帳戶│曹中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轉帳1,040,000 元,至曹中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轉帳     │中信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00-0號帳戶。              │                          │
│  │曹中智中信銀行│                          │                          │
│  │高雄分行00000-│                          │                          │
│  │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1,040,000元│                          │                          │
├─┼───────┼─────────────┼─────────────┤
│11│ 99年7 月19日 │以同上方式自戴秀貞上開帳戶│曹中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轉帳969,000 元至王天才中信│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轉帳     │銀行高雄分行037******993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帳戶。                    │                          │
│  │王天才中信銀行│                          │                          │
│  │高雄分行037***│                          │                          │
│  │***993號帳戶  │                          │                          │
│  ├───────┤                          │                          │
│  │     969,000元│                          │                          │
├─┼───────┼─────────────┼─────────────┤
│12│ 99年9 月21日 │以同上方式自戴秀貞上開帳戶│曹中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轉帳565,000 元至王天才中信│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轉帳     │銀行高雄分行037******993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帳戶。                    │                          │
│  │王天才中信銀行│                          │                          │
│  │高雄分行037***│                          │                          │
│  │***993號帳戶  │                          │                          │
│  ├───────┤                          │                          │
│  │     565,000元│                          │                          │
├─┼───────┼─────────────┼─────────────┤
│13│ 99年10月1 日 │以同上方式自戴秀貞上開帳戶│曹中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提領現金454,000 元。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提領現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無      │                          │                          │
│  ├───────┤                          │                          │
│  │     454,000元│                          │                          │
├─┼───────┼─────────────┼─────────────┤
│14│ 99年12月31日 │以同上方式自戴秀貞上開帳戶│曹中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轉帳741,000 元至李網腰中信│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轉帳     │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號之人頭帳戶。            │                          │
│  │李網腰中信銀行│                          │                          │
│  │高雄分行00000-│                          │                          │
│  │000000-0號帳戶│                          │                          │
│  │(曹中智使用之│                          │                          │
│  │人頭帳戶)    │                          │                          │
│  ├───────┤                          │                          │
│  │     741,000元│                          │                          │
├─┼───────┼─────────────┼─────────────┤
│15│100 年3 月7 日│以同上方式自戴秀貞上開帳戶│曹中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轉帳1280,000元至李網腰中信│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轉帳     │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號之人頭帳戶。            │                          │
│  │李網腰中信銀行│                          │                          │
│  │高雄分行00000-│                          │                          │
│  │000000-0號帳戶│                          │                          │
│  │(曹中智使用之│                          │                          │
│  │人頭帳戶)    │                          │                          │
│  ├───────┤                          │                          │
│  │   1,280,000元│                          │                          │
├─┴───────┴─────────────┴─────────────┤
│備註:合計詐得金額13,848,00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096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