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5 分鐘讀完全文 18,74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0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陳中和邱永貴林水城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80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雅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904 號中華民國103 年5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776號、102年度偵字第6626號、102 年度偵字第8493號、102 年度偵字第97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雅鈴與劉瑞興(已撤回上訴)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為以下犯行:

㈠陳雅鈴與劉瑞興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持用劉瑞興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戴榮利1 次(販賣之方式、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陳雅鈴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持其所有Nokia 廠牌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交易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涂宗榮1 次(販賣之方式、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嗣因警依法對劉瑞興、陳雅鈴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復於102 年2 月1 日時10時3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劉瑞興、陳雅鈴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0 號之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6至22所示物品,以及劉瑞興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53公克),另扣得分屬劉瑞興及陳雅鈴所有如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Samsung 、Nokia 廠牌手機(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內均含SIM 卡)各1 支,以及供販賣或共同販賣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海洛因時秤重使用之電子磅秤1 台(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法院於判斷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是否具「可信性」及「必要性」時,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以為觀察,憑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已踐行告知義務,為整體之評價。所謂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有所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經查:證人戴榮利於102 年3 月5 日警詢中陳述:伊於102 年1 月6 日有以行動電話與劉瑞興聯繫購買毒品,並由綽號「妹仔」之陳雅鈴前來交付毒品等語(見警二卷第75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對於與陳雅鈴交易毒品乙情,卻證稱:有無與陳雅玲交易毒品、有無打電話與陳雅鈴以及通話所述之內容我都忘記了,那麼久了我不太記得,我無法回答,大部分都是我去劉瑞興的宿舍拿,我沒印象陳雅鈴有拿給我,我於偵查中所述均屬實,以先前的回答為準等語(見原審二卷第88至90頁),所為供述先後不一。然該證人於警詢中所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及劉瑞興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且警詢筆錄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之記載,均屬完整,查無其他證據可認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或有何違反詢問程序規定等情,則就證人戴榮利警詢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證人戴榮利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因證人戴榮利係直接向被告及劉瑞興購買海洛因之人,其犯罪情節具有隱密性,且其於原審審理時均已陳稱因時間經過記憶有所遺忘,已無從再獲得其就事實之真實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證人戴榮利於警詢所述為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法院自可承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以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含法定傳聞例外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放棄證人詰問(見原審一卷第123 頁、二卷第102 頁背面);本院審理時被告雖未到庭陳述,惟辯護人除否認證人戴榮利、涂宗榮警詢之證據能力外,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頁);於調查證據時,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其內容與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而本件各項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依法既具有證據能力,且為當事人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自無逐一贅述之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固承認為門號0000000000號之持用人,案發時與劉瑞興共同居住於上址住處,並與涂宗榮於101 年1 月18日間有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附表一所示共同販賣予戴榮利部分,係劉瑞興在工地要加班,劉瑞興就用戴榮利的電話打電話給我,叫我從上址同居住處,將海洛因裝進筆裡面拿到工地給劉瑞興,我並未交付海洛因予戴榮利;附表二所示販賣予涂宗榮部分,係我與涂宗榮合資購買海洛因,涂宗榮打電話與我聯絡共同去購買海洛因一起施用;後改稱:我不認識涂宗榮云云。

二、經查:

㈠門號0000000000係被告之友人蔡秀蓮(綽號「阿蓮」)所申請,交予被告持用,為被告自承在卷(見警一卷39頁),並有該門號之申登人資料、101 年聲監字第1497號、101 年聲監續字第3467、3794、4109號通訊監察書各1 紙、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原審二卷第45至46頁,警二卷第148 至151 頁、第160 至161 頁)可參,核與證人戴榮利、涂宗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如附表一所示部分:

⒈被告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戴榮利一節,業據證人即購毒者戴榮利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提示101 年1 月6 日12時50分之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中之通話是否為你與劉瑞興交易毒品之意?該次交易是否成功?金額、數量為何?)答:該次有成功交易毒品,金額500元,數量我不清楚,只知道可以供我注射一次,這次也是現金交易,在高雄市翠華路工地門口,由綽號「妹仔」(即被告陳雅鈴,下同)前來上開工地跟我交易的,是「妹仔」送過來翠華路工地,親自拿給我的,當時劉瑞興沒在現場,我錢是交給妹仔」等語(見警二卷第67至75頁、偵三卷第66頁);其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偵查中所為之上開陳述均屬實;上開電話監聽譯文內容是我與劉瑞興、陳雅鈴之對話,是先由我與劉瑞興談完,劉瑞興又將電話交給陳雅鈴,我再與陳雅鈴談,毒品是陳雅鈴親自拿給我的,劉瑞興並沒有在現場」等語綦詳(見原審二卷第88、90頁)。而證人戴榮利於原審審理中亦自述其與劉瑞興在同一工地工作,陳雅鈴有時也會去工地做工,其與劉瑞興認識長達近20年,陳雅鈴與劉瑞興則為同居情侶關係,其等間素無仇怨等語(見原審二卷第89頁);且劉瑞興尚曾轉讓海洛因供戴榮利施用,未收取對價,顯見其等間確有相當之交情,則戴榮利自無惡意虛詞構陷被告陳雅鈴入罪之動機。況戴榮利已年屆中年,而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智識能力,其於偵查中亦曾具結作證,應知若為不實之陳述,將涉及偽證罪責,而當時戴榮利所涉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服刑,自無再虛偽供出毒品來源以獲減刑之必要。

⒉另參諸證人戴榮利曾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 月6日12時50分許,撥打劉瑞興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之通話內容為:「戴榮利:你在宿舍喔,劉瑞興:沒阿,一隆他要阿,我回來拿阿。戴榮利:哦,你順便跟妹仔拿啦,我明天再給他。劉瑞興:等一下啦,拿給他聽。陳雅鈴:喂。戴榮利:妹仔,拿1 包葉子,我明天上班來再拿給你,這另外算,那1 萬,初10再拿給你,這500 明天上班再拿給你。陳雅鈴:嗯。戴榮利:OK。」,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二卷第45頁背面)。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戴榮利是先撥打劉瑞興之行動電話,告知劉瑞興欲購買毒品,經劉瑞興口頭允諾後,即交由「妹仔」陳雅鈴商定細節,並負責後續之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事宜,足以佐證證人戴榮利上開所述非虛。又上開通話內容,雖未明確提及毒品交易之具體內容,然因毒品交易者,大多知悉偵查機關慣以監聽電話作為偵查犯罪之手段,乃盡量避免於電話中提及交易毒品之慣用暗語,以免被查獲。故買賣毒品雙方僅須於電話中約定見面地點或以暗語略示數量即可,無需明白提及交易毒品之種類及價格等內容,是自難僅因上開譯文未明白提及交易毒品之細節或使用毒品之暗語,遽認該通訊監察,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憑據。

⒊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稱該通話係劉瑞興要陳雅鈴將毒品拿到工地供劉瑞興施用云云;然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基地台位置(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5 樓)可知,被告與劉瑞興當時均同處上開同居處所,大可自行取得毒品施用,自無撥打電話轉請陳雅鈴拿毒品至工地以供施用之可能。又上揭譯文中,戴榮利雖僅謂要拿「1 包葉子」,而辯護人依該譯文內容為被告辯護,稱該「1 包葉子」所指應係「檳榔」等語;然依被告與劉瑞興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均稱被告當時從事服飾業或至工地工作,並未提及被告於本案期間有從事檳榔買賣或開設檳榔攤之情(見原審二卷第93頁背面、114 頁);且證人戴榮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從未向陳雅鈴買過檳榔或檳榔葉等語明確(見原審二卷第89頁),堪認上揭譯文顯非談論買賣檳榔之事宜無訛。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瑞興雖於原審證稱:「陳雅鈴沒有告訴我曾拿毒品給戴榮利,並收取500 元之費用,上揭譯文內容是戴榮利打電話給我,譯文中有提到『一隆』,因為我們工地有個人叫『一隆』,他也有在用(毒品),戴榮利打電話來說『一隆』要,當時我不在宿舍,我騙戴榮利說我人在宿舍,戴榮利說要過去拿毒品,我說好,我就騎車回去宿舍拿一包東西給戴榮利」等語(見原審二卷第92頁);然劉瑞興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時,除上揭證述內容外,經提示上揭通聯譯文後,就被告涉案部分之證述,卻多有答稱「忘記了」等語,忽而模糊其詞,顯有刻意避重就輕之情況;再觀諸劉瑞興上開證述,與上揭監聽譯文內容及其手機基地台顯示位置亦全不相符,足認證人劉瑞興上揭證述,應純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以證人劉瑞興不實之證述,推認證人戴榮利上開證述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

㈢如附表二所示部分:

⒈證人涂宗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0000000000號於102 年1 月18、19日的通聯譯文,是我向陳雅玲購買海洛因的經過,當時我執行回來沒多久,不知要跟誰買毒品,朋友「龍仔」拿我電話撥打給陳雅鈴買1000元海洛因。「龍仔」拿回1 包海洛因後,我發覺毒品量太少,不想要買,「龍仔」再拿我手機打給陳雅鈴說數量不夠,陳雅鈴來我另一位朋友家門口,我質問這包只有500 元,之後,陳雅鈴有補1 包500 元海洛因給我等語(見偵三卷第105 、106 頁);其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前揭通監譯文)第1 通電話,是我朋友『客郎仔』(即『龍仔』)撥打電話與陳雅鈴,『客郎仔』(『龍仔』)說要幫我拿毒品,叫我錢給他,我就把1000元交給『龍仔』購買海洛因,『龍仔』並要求我把電話借給他打給陳雅鈴,譯文所指『拿一千』係指海洛因,他打完電話進來叫我在裡面等,『客郎仔』(『龍仔』)出去我朋友『柯仔』家外面,過陣子進來,就拿一包毒品給我,我沒有親眼看到他與陳雅鈴接洽之過程,『客郎仔』說這裡是1000元,我說量不夠,除非補齊否則我不要。第2 通通話,就是我拿到該不足量之海洛因後,有打電話質問陳雅鈴,陳雅鈴後來補送500 元毒品過來拿給我朋友,我從我朋友手上將該毒品搶過來,當時陳雅鈴也在場,第4 通通話說『妹妹,我剛才戴帽子的帥哥你知道吧』也是我與陳雅鈴的通話,就是代表我們已經見過面」等語(見原審二卷第82至87頁),並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互可印證(見原審二卷第46頁)。且觀諸證人涂宗榮證述內容,就其委託友人『龍仔』代向陳雅鈴購買毒品之過程,就相關購毒緣由、交付地點、交易對象及交易情形等波折細節,前後證述均大致相符,苟非確有其事,實無憑空虛捏作假之可能;且涂宗榮一開始雖未親自與陳雅鈴接洽,而係透過友人『龍仔』代為購買,然後續因毒品份量不足問題,涂宗榮有親向陳雅鈴表示不滿,並曾與陳雅鈴見面,依其等通話內容及見面交談過程而得確認陳雅鈴即為該次販賣海洛因毒品予伊之「妹仔」無誤。是辯護人所稱涂宗榮未與陳雅鈴見面,其所證述係聽聞他人轉述等語,顯有誤會,而非可採。另參以上開譯文內並無提及合資購買等語,已足以佐證人涂宗榮交付其友人『龍仔』之1000元,應係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代價無訛。

⒉至被告先辯稱係與證人涂宗榮合資購買海洛因,後又改稱兩人不認識涂宗榮云云,前後所述顯已矛盾,真實性即屬有疑。又觀諸2 人之監聽譯文,非但無隻字片語提及「合資」「公家」或「合買」等類似用語,亦始終未談及雙方如何出資、分配毒品、或如何與賣方聯絡各節,再就通話內容及交易過程以觀,證人涂宗榮委託其友人『龍仔』與被告聯絡後,在短暫時間內,被告即至證人涂宗榮友人住處交付毒品,且事後涂宗榮尚對被告表示不滿毒品份量,並要求被告處理,上述各情均已與一般合資購毒之常情不符。另證人涂宗榮於偵查中尚證稱:「我沒有跟陳雅鈴合資購買毒品,是我朋友介紹我跟陳雅鈴購買毒品」等語明確(見偵三卷第106 頁)。是被告陳雅鈴上揭所辯,亦屬事後卸責之詞,顯難採信。

㈣按毒品價格昂貴,非法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刑責甚重,非可公然為之,若非有營利意圖,自無甘冒被判處重刑鋌而走險之理。又其價格,輒因供需之狀況、貨源之問題、交往之深淺及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有差異,並非固定。另販賣者於分裝時,亦可因純度之調配、分量之增減,得從價差、量差或純度以謀取利潤。故除行為人坦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不能因其未吐實,致無法精確計出差額,即否定其有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0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與劉瑞興雖未明示其各次販賣海洛因所得之利潤若干,然揆諸上開說明,倘被告無利可得,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分別將海洛因販售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交易對象戴榮利、涂宗榮?被告有營利意圖甚明。是被告就上開各次販賣海洛因予戴榮利、涂宗榮之交易(即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部分),均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與卷內事證相違,顯為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從而,被告上開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販賣,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聯絡毒品賣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劉瑞興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觀諸相關電話通聯譯文(見原審二卷第45頁背面)顯示,係由購毒者戴榮利先撥打劉瑞興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劉瑞興接聽,並已知悉戴榮利來電意在購買海洛因而允諾後,再將電話交由被告接聽商訂買賣海洛因毒品之細節後,嗣由被告前往交易地點交付海洛因予購毒者戴榮利及收取價金,是渠等所為均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則被告與劉瑞興就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本院以99年度審訴第207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嗣經入監服刑,於100 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2 罪,均為累犯,惟販賣第一級罪之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均僅就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刑,惟其販賣數量量甚少,金額及所得均不多,販賣對象僅2 人,所造成毒品泛濫之情事極為有限,與一般大盤商或中盤毒梟動輒販賣數公斤以上,販售範圍、對象廣泛者相比,其所為犯罪危害之情狀,顯然尚非嚴重,如與該等毒梟同處該等重刑,顯難認屬事理之平。本院認以其犯罪情狀,縱使量處本罪之最低度刑無期徒刑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憫恕之處,爰分別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定刑之併科罰金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認被告陳雅玲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9 款規定;及審酌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對於施用者之身心戕害甚鉅,不但會侵蝕身體健康,毒癮難以革除,施用者更可能因無錢購買毒品,為求解癮而心生盜竊之行為,危害社會風氣及治安甚鉅,被告身染施用毒品惡習,對上開毒品危害之嚴重性尤應知之甚詳,卻未思戒除毒品,更為圖取販賣毒品所得之利潤,利用行動電話聯絡之方式,販賣海洛因命,藉以獲取利益,販賣毒品對象之戴榮利為同案被告與劉瑞興之工地同事,有在工地流通之危害;其犯後又始終否認犯行,無悔悟之具體言行,及其與劉瑞興就附表一部分之分工情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任百貨公司店員,每月收入約2 萬多元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 罪,均量處有期徒刑15年4 月,且以被告為圖謀一己私利,不惜以毒物腐蝕國民健康,危害國家、社會,難期渠等能善加行使公民權力、造福人群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以維護社會公眾權益之必要,併各予宣告褫奪公權8 年,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褫奪公權8 年;並敘明: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販毒所得財物,不但不扣除成本,因積欠債務,而以販毒價金抵債者,仍應沒收抵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6 號判決參照)。被告與劉瑞興共犯如附表一之罪所得500 元雖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對被告及劉瑞興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被告犯如附表二之罪所得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同條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為共同被告劉瑞興所有,且用以聯絡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如附表三編號4 ),則為被告所有,且用以聯絡附表二該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又上開門號雖均由他人申請,有申登人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警二卷第66頁),但門號SIM 卡均交由被告或劉瑞興所使用,又觀諸上開卷附監聽譯文,撥打前述門號之購毒者均知悉該門號係被告或劉瑞興使用,而置於被告與劉瑞興之實力支配之下,被告或劉瑞興取得該等門號SIM 卡係基於移轉占有而使用,可認被告、劉瑞興均已取得所有權,而分別為其等所有無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參照),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責任共同原則,就附表三編號3 所示行動電話1 具,於被告與劉瑞興共同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毒罪項下宣告沒收;另該行動電話係已扣案之特定物,非金錢,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就附表一劉瑞興、陳雅鈴共同所犯部分,自無庸併予宣告追徵價額,且因無重複沒收之疑慮,亦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77號、9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參照);另就附表三編號4 所示行動電話1 具,亦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電子磅秤1 台,係被告與劉瑞興同財共居之所有物(見原審二卷第114 頁背面),本身具有重複使用之性質,乃分裝毒品所用,而供被告與劉瑞興販賣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所犯附表二所示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於被告與劉瑞興共犯如附表一所示罪刑項下,亦宣告沒收(因屬特定物,無庸諭知連帶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與被告上開犯行無關,不予以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劉瑞興於本院審理時依法撤回上訴,本院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陳中和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林水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交 易 方 式     │   宣    告    刑   │
│    │ (民國) │          │  (金額:新臺幣)  │                    │
├──┼─────┼─────┼──────────┼──────────┤
│  1 │102年1 月6│高雄市鼓山│劉瑞興持其所使用門號│陳雅鈴共同販賣第一級│
│    │日12時50分│區日昌路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之稍後某時│翠華路口之│,於102 年1月6日12時│刑拾伍年肆月,褫奪公│
│    │許許      │工地(起訴│50分許接獲戴榮利所使│權捌年。扣案如附表三│
│    │          │書記載不詳│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編號3 、5 所示物品沒│
│    │          │地點,應予│動電話,戴榮利表示欲│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更正)    │購買海洛因,劉瑞興允│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諾後,即將電話交予陳│元與劉瑞興連帶沒收,│
│    │          │          │雅鈴商訂細節,陳雅鈴│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即在左揭時、地,將數│時,以其與劉瑞興之財│
│    │          │          │量不詳之海洛因交予戴│產連帶抵償之。      │
│    │          │          │榮利,陳雅鈴並當場收│                    │
│    │          │          │取交易款項500 元,而│                    │
│    │          │          │以此方式共同販賣海洛│                    │
│    │          │          │因。                │                    │
└──┴─────┴─────┴──────────┴──────────┘
附表二: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交 易 方 式     │   宣    告    刑   │
│    │ (民國) │          │  (金額:新臺幣)  │                    │
├──┼─────┼─────┼──────────┼──────────┤
│  1 │102年1月18│高雄市三民│陳雅鈴持其所使用門號│陳雅鈴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某時許  │區中華橫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附近      │,於102 年1 月18 日8│伍年肆月,褫奪公權捌│
│    │          │          │時16分許(原判決附表│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誤載為101 年1 月8 日│4 、5 所示物品沒收;│
│    │          │          │)接獲涂宗榮友人綽號│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龍仔」以門號07-321│所得新臺幣壹千元沒收│
│    │          │          │9614來電,聯繫欲代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宗榮購買海洛因事宜,│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陳雅鈴即於左揭時、地│                    │
│    │          │          │,將不詳數量之海洛因│                    │
│    │          │          │1 包交予涂宗榮友人「│                    │
│    │          │          │龍仔」轉交涂宗榮,陳│                    │
│    │          │          │雅鈴並當場收取1,000 │                    │
│    │          │          │元價款。            │                    │
└──┴─────┴─────┴──────────┴──────────┘
附表三:扣押物品
(扣押地點:劉瑞興、陳雅鈴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
 ○0號之同居處所)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持有人  │附註                      │
 ├──┼──────────────┼────┼─────────────┤
 │ 1  │海洛因毒品1包(驗餘淨重0.53 │劉瑞興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    │公克,含不可析離之包裝袋)  │        │102 年5 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
 │    │                            │        │000000000 號鑑定書(偵四卷│
 │    │                            │        │46頁),鑑定結果:送驗粉末│
 │    │                            │        │檢品1 包經檢驗均含微量第一│
 │    │                            │        │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
 │    │                            │        │重0.55公克( 驗餘淨重0.53公│
 │    │                            │        │克,空包裝重0.94公克)     │
 ├──┼──────────────┼────┼─────────────┤
 │ 2  │中心沖1支                   │劉瑞興  │為被告劉瑞興所有。        │
 ├──┼──────────────┼────┼─────────────┤
 │  3 │SAMSUNG行動電話1支          │劉瑞興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    │(序號00000000000000,含門號 │        │1項宣告沒收。             │
 │    │ 0000000000SIM卡1枚)       │        │                          │
 ├──┼──────────────┼────┼─────────────┤
 │  4 │Nokia行動電話1支            │陳雅鈴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    │(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        │1項宣告沒收。             │
 │    │ 0000000000SIM卡1枚)        │        │                          │
 ├──┼──────────────┼────┼─────────────┤
 │  5 │電子磅秤1台                 │劉瑞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宣│
 │    │                            │陳雅玲同│告沒收。                  │
 │    │                            │財共居之│                          │
 │    │                            │物      │                          │
 ├──┼──────────────┼────┼─────────────┤
 │  6 │塑膠剷管3 支                │劉瑞興  │劉瑞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
 │    │                            │        │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                          │
 │  7 │玻璃球吸食器1個             │劉瑞興  │                          │
 ├──┼──────────────┼────┤                          │
 │  8 │已使用過注射針筒3支         │劉瑞興  │                          │
 ├──┼──────────────┼────┤                          │
 │  9 │止血帶1條                   │劉瑞興  │                          │
 ├──┼──────────────┼────┼─────────────┤
 │ 10 │筆記本1本                   │劉瑞興  │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為被│
 ├──┼──────────────┼────┤告陳雅鈴犯本件犯行所用,是│
 │ 11 │電話簿1本                   │劉瑞興  │左列扣案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                          │
 │ 12 │Sony Ericsson手機1支(序號35│陳雅鈴  │                          │
 │    │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9366│        │                          │
 │    │82512號SIM卡1枚)           │        │                          │
 ├──┼──────────────┼────┤                          │
 │ 13 │Anycall手機1支(序號為358089│陳雅鈴  │                          │
 │    │000000000號,無SIM卡)      │        │                          │
 ├──┼──────────────┼────┤                          │
 │ 14 │Anycall手機1支(序號:A10000│陳雅鈴  │                          │
 │    │0156F304號,含門號0000000000│        │                          │
 │    │號SIM卡1枚)                │        │                          │
 ├──┼──────────────┼────┤                          │
 │ 15 │LG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陳雅鈴  │                          │
 │    │295547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卡1枚)                  │        │                          │
 ├──┼──────────────┼────┼─────────────┤
 │ 16 │SAMISEN牌車用液晶螢幕1台    │劉瑞興  │為劉瑞興所竊得之物,應發還│
 │    │                            │        │被害人領回,不予宣告沒收。│
 │    │                            │        │                          │
 ├──┼──────────────┼────┤                          │
 │ 17 │NECOVX牌車用液晶螢幕1台     │劉瑞興  │                          │
 │    │                            │        │                          │
 ├──┼──────────────┼────┤                          │
 │ 18 │7吋彩色液晶顯示器1台        │劉瑞興  │                          │
 ├──┼──────────────┼────┤                          │
 │ 19 │數位攝影機(行車紀錄器1台) │劉瑞興  │                          │
 │    │                            │        │                          │
 ├──┼──────────────┼────┤                          │
 │ 20 │E-king腳踏車(小摺)1輛     │劉瑞興  │                          │
 │    │                            │        │                          │
 ├──┼──────────────┼────┤                          │
 │ 21 │RAIBI腳踏車(小摺)1輛      │劉瑞興  │                          │
 │    │                            │        │                          │
 ├──┼──────────────┼────┤                          │
 │ 22 │LEOPARD腳踏車1輛            │劉瑞興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07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