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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7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97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家全
- 選任辯護人
- 陳惠美扶助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英豪
- 選任辯護人
- 洪國欽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003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8日、103 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114號、102 年度偵字第6255號、102 年度偵字第6394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02 年度偵字第79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未確定部分,關於林家全轉讓偽藥、禁藥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家全犯轉讓偽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愷他命拾壹包(含包裝袋。驗前總淨重貳壹點壹貳伍公克,驗餘總淨重共計貳壹點零壹參公克)及置於K 盤上之愷他命粉末(驗前淨重為零點零陸肆公克,驗餘淨重為零點零伍肆公克),均沒收之。又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計零點陸陸伍公克,驗餘淨重共計零點陸壹貳公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愷他命拾壹包(含包裝袋。驗前總淨重貳壹點壹貳伍公克,驗餘總淨重共計貳壹點零壹參公克)、置於K 盤上之愷他命粉末(驗前淨重為零點零陸肆公克,驗餘淨重為零點零伍肆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計零點陸陸伍公克,驗餘淨重共計零點陸壹貳公克),均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如附表一至三部分)。
事實
一、林家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民國101年度簡字第2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1 年4 月27日起易服社會勞動,嗣因未履行社會勞動,送監後,於101 年9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家全、陳英豪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林家全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而牟取利潤。㈡陳英豪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人,而牟取利潤。㈢林家全、陳英豪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陳英豪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三所示之人,而共同牟取利潤。嗣經警對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訊監察,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林家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復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亦知愷他命係行政院衛生署所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禁藥及轉讓偽藥之故意,於102 年8 月27日上午8 時20分前不久,在屏東縣屏東市○○街00號5 樓之1 許少樺住處內,先將愷他命無償轉讓予許少樺,供許少樺施用。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於吸食後,復供許少樺施用,而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許少樺。嗣經檢舉後,於同日上午8 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 小包(驗前總淨重為0.665 公克,驗餘總淨重為0.612 公克)、愷他命11小包(驗前總淨重21.125公克,驗餘總淨重共計21.013公克)及置於K 盤上之愷他命粉末(驗前淨重為0.064 公克,驗餘淨重為0.054公克),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林家全、陳英豪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55頁倒數第12行至倒數第1 行),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全、陳英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詳警一卷第24頁第4 行至第28頁倒數第8 行、第78頁至80頁;警二卷第4 頁倒數第6 行至倒數第1 行、第5 頁第10行以下;偵一卷第77頁第18行至倒數第1 行;偵二卷第17頁;偵四卷第55頁背面第18行以下、第90之1 頁第2 行至第9 行、第15行至背面第4 行;本院卷第54頁倒數第3 行以下、第55頁第2 行),核與證人張貴蘭、蕭志成、陳進吉、蘇端正、李信宏、甘哲銘、李明遠、許少樺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警一卷第169 頁倒數第1 行至第172 頁第6 行、第212 頁倒數第7 行至第214頁倒數第6 行、第251 頁倒數第1 行至第254 頁第8 行、第315 頁第7 行至第318 頁倒數第3 行、第349 頁第10行至第351 頁第12行、第382 頁倒數第8 行至背面第4 行、第401頁第3 行至第402 頁倒數第7 行;偵一卷第142 頁、第177頁背面倒數第5 行以下、第267 頁背面倒數第7 行以下、第270 頁倒數第4 行以下、第334 頁;偵二卷第13頁;偵三卷第10頁背面第18行以下;偵四卷第86頁;他字卷第5 頁背面倒數第3 行以下),並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詳警一卷第6 頁、第9 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191 頁、第197 頁至第199 頁、第234 頁、第239 頁至第240 頁、第333 頁至第337 頁、第368頁至第370 頁、第372 頁至第373 頁、第410 頁)。又警方經檢舉後,於102 年8 月27日上午8 時2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00號5 樓之1 許少樺住處內,查獲被告林家全,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 小包(驗前總淨重為0.665 公克,驗餘總淨重為0.612 公克)、愷他命11小包(驗前總淨重21.125公克,驗餘總淨重共計21.013公克)及置於K 盤上之愷他命粉末(驗前淨重為0.064 公克,驗餘總淨重為0.054公克)等情,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 年9 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5592 號、102年10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5780 號、102 年10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583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證據在卷可稽(詳警二卷第10頁至第13頁;偵三卷第27頁、第30頁;原審卷第106頁至第107頁)。此外,復參以:
㈠證人甘哲銘於警詢、偵查中證陳:102 年7 月25日中午12時左右,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家全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林家全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格500 元,交易時間在同日中午12時30分左右,交易地點在「屏東縣○○市○○路屏○高工大門」等語(詳警一卷第382 頁倒數第8 行以下;他字卷第5 頁背面倒數第3 行以下)。其中關於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交易地點(屏東高工),雖核與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交易地點(建國國小)不符。惟被告林家宏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地,以500 元之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甘哲銘之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宏於警詢、偵查中坦白承認(詳警一卷第26頁倒數第5 行至第27頁第12行;偵一卷第77頁倒數第6 行以下)。且觀之被告林家全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02 年7 月25日中午12時27分10秒、中午12時29分29分許,證人甘哲銘確以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家全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並相約在「國小」見面,而非相約在「高工」見面等情,復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申設資料在卷可參(詳警一卷第6 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233 頁)。另證人甘哲銘與被告林家宏交易毒品後不久,即於同日1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大同北路73巷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28 公克,驗餘淨重0.118 公克)之事實,亦經證人甘哲銘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詳警一卷第383頁第6 行以下;他字卷第5 頁第3 行以下),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 年9 月13日高市○○○○○000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詳他字卷第20頁)。準此,因被告林家全之自白,核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且有證人甘哲銘被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可資佐證,應堪信為真實。至證人甘哲銘前開關於聯絡電話、交易地點之陳述,核與被告林家全自白、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部分,應屬誤記,尚難因此即認定被告林家全未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甘哲銘。
㈡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憑對向共犯之指證非屬虛構,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分。本件如附表一編號5 至6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被告林家全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詳偵二卷第17頁),並經證人李明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詳警一卷第401 頁第3 行至第402 頁倒數第7 行;偵二卷第13頁),復與卷附通聯紀錄所載2 人間聯絡購買毒品之通話時間相符(詳警一卷第410 頁)。該通聯紀錄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林家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但經與被告林家全之自白、證人甘哲銘前開證述,為綜合判斷,已堪認被告林家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甘哲銘之自白、指證,非屬虛構,而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足資為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
㈢因被告林家全於偵查中證陳:伊在許少樺住處,先將愷他命捲入香煙內抽,之後再用水煙斗施用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許少樺看到就說他也要,伊就給他K 煙抽,再給他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語(詳偵三卷第6 頁背面第15行以下)。且證人許少樺亦於偵查中證陳:是伊向林家全要的,因為心情差,想做K 煙來吃,後來伊確實有做K 煙,也確實有抽K 煙;施用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器具是伊的,因中午要應徵工作,怕精神不濟,所以才向林家全要幾口來吸,林家全有提供給伊吸食,林家全當時也正在吸食等語(詳偵三卷第10頁背面第18行以下)。準此,被告林家全係分次將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證人許少樺,而非同時將上開偽藥、禁藥轉讓予證人許少樺甚明。
㈣被告林家全於警詢中自承:向「阿屏」購買2 次,第1 次約上星期,購買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5 小包,第2次是今天(指102 年8 月27日)清晨4 點多,購買愷他命11小包,不知「阿屏」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因為要上北部,很久才回家,所以購買多一點,自己要吸食等語(詳警二卷第4 頁背面第8 行至第15行)。又被告林家全被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反應(其中愷他命部分,被告林家全尿液中之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僅為49ng/ml ,未逾100ng/ml之閾值),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102 年9 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可參(詳警一卷第70頁)。因一般施用毒品之人,通常均以「藥仔」稱呼毒品,而被告林家全既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且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習性,經由無法在公開藥局或市場取得上開物品,極易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既屬毒品,亦屬政府管制公告之禁藥、偽藥,均不得任意施用,遑論無償提供予他人施用,自難諉為不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為禁藥、偽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
㈤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林家全或陳英豪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購毒者,並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豈有甘冒重刑之風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再者,被告林家全已於原審審理中中自承:賣500 元毒品可以賺100 元,賣1,000 元毒品可以賺200 元等語(詳原審卷第151 頁背面第11行以下);被告陳英豪亦於偵查中自陳:幫林家全送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他會請其吃免費的安非他命,也會給伊錢,那是幫他送的代價等語(詳偵四卷第55頁背面倒數第8 行以下)。足認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林家全或陳英豪確有從中賺取利潤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家全、陳英豪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行政院於91年1 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 月8 日以台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又衛生福利部僅核准含愷他命之有效製劑許可證5張,均為國內藥廠製造之注射劑,屬第三級管制藥品;並未核准愷他命製劑之輸入藥品,亦未曾核准含愷他命之固定製劑(含錠劑、丸劑、粉劑及膠囊)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 年5 月1 日FDA 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詳原審卷第180 頁)。因被告林家全轉讓予證人許少樺之愷他命,係添加在香菸內以抽菸方式施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應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則被告林家全持有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
㈡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轉讓、販賣。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3 項之轉讓第二、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禁藥罪,同有處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分別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3 項轉讓第二、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其中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處斷。其中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特別規定,經依法加重其法定刑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所定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因本件被告林家全僅係轉讓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供證人許少樺施用,並無證據顯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超過淨重10公克,或轉讓愷他命超過淨重20公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適用,應直接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
㈣是如附表一、三所示犯行,核被告林家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三所示犯行,核被告陳英豪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家全轉讓愷他命部分,核其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檢察官認被告林家全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林家全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核其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林家全、陳英豪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家全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林家全轉讓愷他命前,持有愷他命之總淨重雖為21.189公克(即中愷他命11小包,驗前總淨重21.125公克;其中置於K 盤上之愷他命粉末,驗前淨重為0.064 公克)。惟如純質淨重低於20公克,不構成犯罪;如純質淨重高於20公克,則為轉讓偽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均不影響應論以轉讓偽藥罪,爰不鑑定其純質淨重】。如附表三所示犯行,被告林家全、陳英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家全就附表一、三所示犯行及轉讓偽藥、禁藥犯行;被告陳英豪就附表二、三所示犯行,均犯意各別,應各分論併罰之。檢察官認被告林家全係同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愷他命(偽藥),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轉讓禁藥罪,容有誤會。
㈤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①被告林家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1 年4 月27日起易服社會勞動,嗣因未履行社會勞動,送監後,於101 年9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②如附表一、三所示犯行,被告林家全已於偵查及本院中自白犯行(出處詳理由二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中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則先加而後減(原審漏未論及其中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先加而後減,應予補充)。又因本件該當於毒品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3 項之轉讓第二、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偽藥罪,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罪,雖被告林家全於偵、審中自白,亦不得再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有其適用。但司法警察就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復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而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失公允,解釋上應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如附表二、三所示犯行,其中附表二編號1 、3 至5 ;附表三編號1 至2 部分,被告陳英豪已於偵查及本院中自白犯行(出處詳理由二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中附表三編號3 部分,雖司法警察、檢察官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詢(訊)問,但被告陳英豪已於本院中自白犯行,依前開說明,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中附表二編號2 部分,被告陳英豪固於偵查中陳稱:伊是不確定,在代天宮附近,確實有交易1 次,但不確定是否為102 年7 月20日那次等語(詳偵四卷第90之1 頁背面第2 行以下)。惟觀之該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警一卷第333 頁至第334 頁),被告陳英豪、證人蘇端正確實談及在代天宮附近路口見面。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僅能證明被告陳英豪、證人蘇端正僅在代天宮附近路口,交易毒品1 次。是被告陳英豪縱無法確認交易日期,但既已自白在代天宮附近,與證人蘇端正交易毒品1次,並於本院中自白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④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林家全、陳英豪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已減為3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且衡以被告林家全、陳英豪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各多達9 次、8 次,所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是本件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林家全、陳英豪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署102 年度偵字第7963號),核與附表一至三所示犯行之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即如附表一至三部分):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犯行部分,原審認被告林家全、陳英豪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林家全、陳英豪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任將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販賣予他人,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又被告林家全、陳英豪尚值青壯年,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竟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造成毒品之流通及助長泛濫,且購買毒品者,甚多因施用毒品之結果,減低工作能力,且一般均無正當工作收入,若非尋求親友經濟奧援,常會藉竊盜、搶奪等行為或再將購入之毒品重新販出牟利,以資作購買毒品費用,是被告林家全、陳英豪之惡性不可謂不重,惟考量被告陳英豪於案發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尚佳,被告林家全、陳英豪於本案偵審中均坦認全部被訴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歷次販賣對象人數、次數、各次交易之數量與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英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再敘明:㈠未扣案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係被告林家全或陳英豪單獨或共同販賣毒品所得財物,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所犯之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或被告林家全、陳英豪連帶沒收(附表三所示犯行)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或以被告林家全、陳英豪之財產連帶抵償(附表三所示犯行)之。㈡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卡1 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係被告陳英豪所有,且係供聯絡販賣毒品之用,業經被告林家全、陳英豪供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或於附表二所示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於附表三所示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因該行動電話及門號並非被告林家全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之。㈢員警於被告陳英豪住處扣得之粉末2 包,經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均具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鹼成分(驗餘淨重57.21 公克),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10月9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詳偵四卷第102 頁)。因該部分顯與被告陳英豪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且經檢察官陳明在卷(詳原審卷第111 頁),檢察官復未就該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鹼聲請沒收,自無從諭知沒收。被告陳英豪持有上開物品部分,是否涉及犯罪,宜由檢察官依法續處。㈣其餘扣案物品(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均與被告林家全、陳英豪上開被訴犯行無涉,自無從諭知沒收之。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林家全就此部分以原審量刑過重、未依刑法59條酌減其刑,如附表一編號3 、5 、6 部分,應再有補強證據為由;被告陳英豪就此部分以原審量刑過重、未依刑法59條酌減其刑為由,均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五、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即被告林家全轉讓偽藥、禁藥部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被告林家全轉讓偽藥、禁藥部分,據以論處被告林家全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林家全轉讓愷他命部分,應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林家全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容有未合。㈡又被告林家全係分次轉讓偽藥、禁藥,並非同時轉讓,自應分論併罰之,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被告林家全係同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愷他命(偽藥),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轉讓禁藥罪,尚有違誤。被告林家全就此部分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其定執行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林家全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竟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轉讓他人,致使受轉讓人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不僅戕害國民健康,亦造成該等違禁物品之流通及助長泛濫,行為自有可議之處,惟考量被告林家全於本案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次數僅各1 次,轉讓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2 項所示之刑(因駁回上訴部分,均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爰不與撤銷改判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㈡沒收部分:按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事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而適用其他法律。是既以法規競合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處被告罪刑,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屬禁藥,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要無割裂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餘地,合先敘明。
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 小包(不含包裝袋,驗前總淨重為0.665 公克,驗餘總淨重為0.612 公克),經送鑑定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且係被告林家全轉讓所餘,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之。
②扣案之愷他命11小包(不含包裝袋,驗前總淨重21.125公克,驗餘總淨重共計21.013公克)及置於K 盤上之愷他命粉末(詳警二卷第8 頁第7 行。驗前淨重為0.064 公克,驗餘淨重為0.054 公克),經送鑑定後,確含有愷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且係被告林家全轉讓所餘,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之。
③至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包裝袋部分,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而且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被告林家全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以102 年度易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爰不予論列。
七、被告林家全、陳英豪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被告林家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販賣對│販賣時│販賣地點│販賣情形 │販賣│販賣金額 │所犯法條│主文 │ │號│象 │間 │ │ │重量│(新臺幣) │及罪名 │ │ ├─┼───┼───┼────┼────────┼──┼─────┼────┼──────────────┤ │1 │陳進吉│102 年│屏東縣屏│陳進吉於102 年7 │不詳│1,000元 │毒品危害│林家全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7 月19│東市復興│月19日中午12時24│ │ │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販賣毒│ │ │ │日中午│路陸橋(│分21秒起,陸續以│ │ │第4 條第│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12時30│現已拆除│所有之0000000000│ │ │2 項販賣│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分45秒│)旁小巷│號行動電話,與林│ │ │第二級毒│財產抵償之。 │ │ │ │後不久│子 │家全所持用之0000│ │ │品罪 │ │ │ │ │(起訴│ │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書及原│ │聯繫,欲向林家全│ │ │ │ │ │ │ │審判決│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書均誤│ │,並約定在左列地│ │ │ │ │ │ │ │載為同│ │點交易。嗣雙方於│ │ │ │ │ │ │ │日中午│ │同日中午12時30分│ │ │ │ │ │ │ │12時24│ │45秒通話後不久,│ │ │ │ │ │ │ │分) │ │林家全即在上開交│ │ │ │ │ │ │ │ │ │易地點,販賣交付│ │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 │ │ │ │ │ │ │ │ │進吉。而陳進吉同│ │ │ │ │ │ │ │ │ │日19時5 分許,在│ │ │ │ │ │ │ │ │ │屏東市建國國小旁│ │ │ │ │ │ │ │ │ │巷子,交付價金1,│ │ │ │ │ │ │ │ │ │000 元予林家全,│ │ │ │ │ │ │ │ │ │林家全因而牟取利│ │ │ │ │ │ │ │ │ │潤。 │ │ │ │ │ ├─┼───┼───┼────┼────────┼──┼─────┼────┼──────────────┤ │2 │蕭志成│102 年│屏東縣屏│蕭志成於102 年7 │不詳│2,000元 │毒品危害│林家全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7 月26│東市萬年│月26日15時47分22│ │ │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未扣案販│ │ │ │日15時│里建復路│秒起,陸續以00-0│ │ │第4 條第│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54分45│33號即林│000000號行動電話│ │ │2 項販賣│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秒後不│家全住處│,與林家全所持用│ │ │第二級毒│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久 │騎樓下 │之0000000000號行│ │ │品罪 │ │ │ │ │(起訴│ │動電話聯繫,欲向│ │ │ │ │ │ │ │書及原│ │林家全購買甲基安│ │ │ │ │ │ │ │審判決│ │非他命,並約定在│ │ │ │ │ │ │ │書均誤│ │左列地點交易。嗣│ │ │ │ │ │ │ │載為同│ │雙方於同日15時54│ │ │ │ │ │ │ │日15時│ │分45秒通話後不久│ │ │ │ │ │ │ │47分)│ │,林家全即在上開│ │ │ │ │ │ │ │ │ │交易地點,販賣交│ │ │ │ │ │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 │ │ │ │ │蕭志成,並收取價│ │ │ │ │ │ │ │ │ │金2,000 元,而牟│ │ │ │ │ │ │ │ │ │取利潤。 │ │ │ │ │ ├─┼───┼───┼────┼────────┼──┼─────┼────┼──────────────┤ │3 │甘哲銘│102 年│屏東縣屏│甘哲銘於102 年7 │不詳│500元 │毒品危害│林家全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7 月25│東市建興│月25日中午12時27│ │ │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販│ │ │ │日中午│路36號建│分10秒起,陸續以│ │ │第4 條第│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12時29│國國小附│所有之0000000000│ │ │2 項販賣│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分29秒│近 │號行動電話,與林│ │ │第二級毒│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後不久│ │家全所持用之0955│ │ │品罪 │ │ │ │ │(起訴│ │054440號行動電話│ │ │ │ │ │ │ │書及原│ │聯繫,欲向林家全│ │ │ │ │ │ │ │審判決│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書均誤│ │,並約定在左列地│ │ │ │ │ │ │ │載為同│ │點交易。嗣雙方於│ │ │ │ │ │ │ │日中午│ │同日中午12時29分│ │ │ │ │ │ │ │12時27│ │29秒通話後不久,│ │ │ │ │ │ │ │分) │ │林家全即在上開交│ │ │ │ │ │ │ │ │ │易地點,販賣交付│ │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甘│ │ │ │ │ │ │ │ │ │哲銘,並收取價金│ │ │ │ │ │ │ │ │ │500 元,而牟取利│ │ │ │ │ │ │ │ │ │潤。同日13時許,│ │ │ │ │ │ │ │ │ │甘哲銘在屏東縣○│ │ │ │ │ │ │ │ │ │○市○○○路00巷│ │ │ │ │ │ │ │ │ │路口,為警當場查│ │ │ │ │ │ │ │ │ │獲,並扣得第二級│ │ │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1 小包(驗前淨重│ │ │ │ │ │ │ │ │ │0.128 公克,驗餘│ │ │ │ │ │ │ │ │ │淨重0.118 公克)│ │ │ │ │ │ │ │ │ │。 │ │ │ │ │ ├─┼───┼───┼────┼────────┼──┼─────┼────┼──────────────┤ │4 │李信宏│102 年│屏東縣六│李信宏於102 年8 │不詳│500元 │毒品危害│林家全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8 月12│塊厝籃球│月12日凌晨1 時29│ │ │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販│ │ │ │日凌晨│場 │分27秒,以097717│ │ │第4 條第│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1 時29│ │9589號行動電話,│ │ │2 項販賣│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分27秒│ │與林家全所持用之│ │ │第二級毒│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後某時│ │0000000000號行動│ │ │品罪 │ │ │ │ │(起訴│ │電話聯繫,欲向林│ │ │ │ │ │ │ │書誤載│ │家全購買甲基安非│ │ │ │ │ │ │ │為9 月│ │他命,並約定在左│ │ │ │ │ │ │ │12日凌│ │列地點交易。嗣雙│ │ │ │ │ │ │ │晨1 時│ │方通話後不久,林│ │ │ │ │ │ │ │29分;│ │家全即在上開交易│ │ │ │ │ │ │ │原審判│ │地點,販賣交付甲│ │ │ │ │ │ │ │決書誤│ │基安非他命予李信│ │ │ │ │ │ │ │載為8 │ │宏,並收取價金50│ │ │ │ │ │ │ │月12日│ │0 元,而牟取利潤│ │ │ │ │ │ │ │凌晨1 │ │。 │ │ │ │ │ │ │ │時29分│ │ │ │ │ │ │ │ │ │) │ │ │ │ │ │ │ ├─┼───┼───┼────┼────────┼──┼─────┼────┼──────────────┤ │5 │李明遠│102 年│屏東縣屏│李明遠於102 年2 │不詳│500元 │毒品危害│林家全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2 月2 │東市光復│月2 日16時48分49│ │ │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販│ │ │ │日21時│路348號1│秒起,陸續以0970│ │ │第4 條第│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50分許│樓全家便│275825號行動電話│ │ │2 項販賣│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利超商前│,與林家全所持用│ │ │第二級毒│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之0000000000號行│ │ │品罪 │ │ │ │ │ │ │動電話聯繫,欲向│ │ │ │ │ │ │ │ │ │林家全購買甲基安│ │ │ │ │ │ │ │ │ │非他命,並約定在│ │ │ │ │ │ │ │ │ │左列地點交易。嗣│ │ │ │ │ │ │ │ │ │林家全於左列時間│ │ │ │ │ │ │ │ │ │,在上開交易地點│ │ │ │ │ │ │ │ │ │,販賣交付甲基安│ │ │ │ │ │ │ │ │ │非他命予李明遠,│ │ │ │ │ │ │ │ │ │並收取價金500 元│ │ │ │ │ │ │ │ │ │,而牟取利潤。 │ │ │ │ │ ├─┼───┼───┼────┼────────┼──┼─────┼────┼──────────────┤ │6 │同上 │102 年│同上 │李明遠於102 年2 │不詳│同上 │毒品危害│林家全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2 月6 │ │月6 日15時31分6 │ │ │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販│ │ │ │日16時│ │秒起,陸續以0970│ │ │第4 條第│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25分許│ │275825號行動電話│ │ │2 項販賣│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與林家全所持用│ │ │第二級毒│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之0000000000號行│ │ │品罪 │ │ │ │ │ │ │動電話聯繫,欲向│ │ │ │ │ │ │ │ │ │林家全購買甲基安│ │ │ │ │ │ │ │ │ │非他命,並約定在│ │ │ │ │ │ │ │ │ │左列地點交易。嗣│ │ │ │ │ │ │ │ │ │林家全於左列時間│ │ │ │ │ │ │ │ │ │,在上開交易地點│ │ │ │ │ │ │ │ │ │,販賣交付甲基安│ │ │ │ │ │ │ │ │ │非他命予李明遠,│ │ │ │ │ │ │ │ │ │並收取價金500 元│ │ │ │ │ │ │ │ │ │,而牟取利潤。 │ │ │ │ │ └─┴───┴───┴────┴────────┴──┴─────┴────┴──────────────┘ 附表二: (被告陳英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販賣對│販賣時│販賣地點│販賣情形 │販賣│販賣金額 │所犯法條│主文 │ │號│象 │間 │ │ │重量│(新臺幣) │及罪名 │ │ ├─┼───┼───┼────┼────────┼──┼─────┼────┼──────────────┤ │1 │蕭志成│102 年│屏東縣屏│蕭志成於102 年7 │不詳│500元 │毒品危害│陳英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7 月21│東市萬年│月21日16時37分41│ │ │防制條例│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品│ │ │ │日16時│里建復路│秒起,陸續以所有│ │ │第4 條第│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 │ │ │39分28│33號即林│之0000000000號行│ │ │2 項販賣│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秒後不│家全住處│動電話,與陳英豪│ │ │第二級毒│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久 │騎樓下 │所有之0000000000│ │ │品罪 │支(含門號卡壹張,門號:○○│ │ │ │(起訴│ │號行動電話聯繫,│ │ │ │○○○○○○○○號),沒收之│ │ │ │訴書及│ │欲向陳英豪購買甲│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原審判│ │基安非他命,並約│ │ │ │徵其價額。 │ │ │ │決書均│ │定在左列地點交易│ │ │ │ │ │ │ │誤載為│ │。嗣雙方於同日16│ │ │ │ │ │ │ │同日16│ │時39分28秒通話後│ │ │ │ │ │ │ │時37分│ │不久,陳英豪即在│ │ │ │ │ │ │ │) │ │上開交易地點,販│ │ │ │ │ │ │ │ │ │賣交付甲基安非他│ │ │ │ │ │ │ │ │ │命予蕭志成,並收│ │ │ │ │ │ │ │ │ │取價金500 元,而│ │ │ │ │ │ │ │ │ │牟取利潤。 │ │ │ │ │ ├─┼───┼───┼────┼────────┼──┼─────┼────┼──────────────┤ │2 │蘇端正│102 年│屏東縣屏│蘇端正於102 年7 │不詳│1,000元 │毒品危害│陳英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7 月20│東市某代│月20日20時41分10│ │ │防制條例│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販賣毒品│ │ │ │日20時│天宮附近│秒起,陸續以所有│ │ │第4 條第│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 │54分58│之建華街│之0000000000號行│ │ │2 項販賣│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秒後不│與自由路│動電話,與陳英豪│ │ │第二級毒│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久 │口 │所有之0000000000│ │ │品罪 │支(含門號卡壹張,門號:○○│ │ │ │(起訴│(起訴書│號行動電話聯繫,│ │ │ │○○○○○○○○號),沒收之│ │ │ │訴書及│及原審判│欲向陳英豪購買甲│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原審判│決書誤載│基安非他命,並約│ │ │ │徵其價額。 │ │ │ │決書均│為屏東市│定在左列地點交易│ │ │ │ │ │ │ │誤載為│建興路36│。嗣雙方於同日20│ │ │ │ │ │ │ │同日50│號建國國│時54分58秒通話後│ │ │ │ │ │ │ │時52分│小附近)│不久,陳英豪即在│ │ │ │ │ │ │ │) │ │上開交易地點,販│ │ │ │ │ │ │ │ │ │賣交付甲基安非他│ │ │ │ │ │ │ │ │ │命予蘇端正,並收│ │ │ │ │ │ │ │ │ │取價金1,000 元,│ │ │ │ │ │ │ │ │ │而牟取利潤。 │ │ │ │ │ ├─┼───┼───┼────┼────────┼──┼─────┼────┼──────────────┤ │3 │同上 │102 年│屏東縣屏│蘇端正於102 年7 │不詳│500元 │毒品危害│陳英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7 月23│東市建民│月23日凌晨0 時58│ │ │防制條例│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品│ │ │ │日凌晨│路63號全│分32秒起,陸續以│ │ │第4 條第│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 │ │ │1 時2 │家便利超│所有之0000000000│ │ │2 項販賣│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分9 秒│商前 │號行動電話,與陳│ │ │第二級毒│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後不久│ │英豪所有之095505│ │ │品罪 │支(含門號卡壹張,門號:○○│ │ │ │(起訴│ │4440號行動電話聯│ │ │ │○○○○○○○○號),沒收之│ │ │ │訴書及│ │繫,欲向陳英豪購│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原審判│ │買甲基安非他命,│ │ │ │徵其價額。 │ │ │ │決書均│ │並約定在左列地點│ │ │ │ │ │ │ │誤載為│ │交易。嗣雙方於同│ │ │ │ │ │ │ │同日凌│ │日凌晨1 時2 分9 │ │ │ │ │ │ │ │晨0 時│ │秒通話後不久,陳│ │ │ │ │ │ │ │58分)│ │英豪即在上開交易│ │ │ │ │ │ │ │ │ │地點,販賣交付甲│ │ │ │ │ │ │ │ │ │基安非他命予蘇端│ │ │ │ │ │ │ │ │ │正,並收取價金50│ │ │ │ │ │ │ │ │ │0 元,而牟取利潤│ │ │ │ │ │ │ │ │ │。 │ │ │ │ │ ├─┼───┼───┼────┼────────┼──┼─────┼────┼──────────────┤ │4 │同上 │102 年│屏東縣屏│蘇端正於102 年8 │不詳│1,000元 │毒品危害│陳英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8 月5 │東市建復│月5 日16時48分27│ │ │防制條例│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販賣毒品│ │ │ │日17時│路與建興│秒起,陸續以所有│ │ │第4 條第│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 │4 分7 │路路口 │之0000000000號行│ │ │2 項販賣│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秒後不│ │動電話,與陳英豪│ │ │第二級毒│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久 │ │所有之0000000000│ │ │品罪 │支(含門號卡壹張,門號:○○│ │ │ │(起訴│ │號行動電話聯繫,│ │ │ │○○○○○○○○號),沒收之│ │ │ │訴書及│ │欲向陳英豪購買甲│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原審判│ │基安非他命,並約│ │ │ │徵其價額。 │ │ │ │決書均│ │定在左列地點交易│ │ │ │ │ │ │ │誤載為│ │。嗣雙方於同日17│ │ │ │ │ │ │ │同日16│ │時4 分7 秒通話後│ │ │ │ │ │ │ │時48分│ │不久,陳英豪即在│ │ │ │ │ │ │ │) │ │上開交易地點,販│ │ │ │ │ │ │ │ │ │賣交付甲基安非他│ │ │ │ │ │ │ │ │ │命予蘇端正,並收│ │ │ │ │ │ │ │ │ │取價金1,000 元,│ │ │ │ │ │ │ │ │ │而牟取利潤。 │ │ │ │ │ ├─┼───┼───┼────┼────────┼──┼─────┼────┼──────────────┤ │5 │張貴蘭│102 年│屏東縣屏│張貴蘭於102 年8 │不詳│500元 │毒品危害│陳英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8 月5 │東市蘭州│月5 日17時1 分59│ │ │防制條例│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品│ │ │ │日17時│街2 號勝│秒,以所有之0932│ │ │第4 條第│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 │ │ │22分11│利國小附│833110號行動電話│ │ │2 項販賣│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秒前不│近 │,與陳英豪所有之│ │ │第二級毒│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久 │ │0000000000號行動│ │ │品罪 │支(含門號卡壹張,門號:○○│ │ │ │(起訴│ │電話聯繫,欲向陳│ │ │ │○○○○○○○○號),沒收之│ │ │ │訴書及│ │英豪購買甲基安非│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原審判│ │他命,並約定在左│ │ │ │徵其價額。 │ │ │ │決書均│ │列地點交易。嗣於│ │ │ │ │ │ │ │誤載為│ │同日17時22分11秒│ │ │ │ │ │ │ │同日17│ │前不久,陳英豪在│ │ │ │ │ │ │ │時1 分│ │上開交易地點,販│ │ │ │ │ │ │ │) │ │賣交付甲基安非他│ │ │ │ │ │ │ │ │ │命予張貴蘭,並向│ │ │ │ │ │ │ │ │ │張貴蘭收取價金50│ │ │ │ │ │ │ │ │ │0 元,而牟取利潤│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 (被告林家全、陳英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販賣對│販賣時│販賣地點│販賣情形 │販賣│販賣金額 │所犯法條│主文 │ │號│象 │間 │ │ │重量│(新臺幣) │及罪名 │ │ ├─┼───┼───┼────┼────────┼──┼─────┼────┼──────────────┤ │1 │張貴蘭│102 年│屏東縣屏│張貴蘭於102 年7 │不詳│500元 │毒品危害│林家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7 月20│東市蘭州│月20日13時9 分56│ │ │防制條例│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 │ │ │日13時│街2 號勝│秒起,陸續以所有│ │ │第4 條第│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 │ │ │50分39│利國小附│之0000000000號行│ │ │2 項販賣│陳英豪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秒後不│近 │動電話,與林家全│ │ │第二級毒│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 │ │ │久 │ │所持用之00000000│ │ │品罪 │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起訴│ │00號行動電話聯繫│ │ │ │(含門號卡壹張,門號:○○○│ │ │ │訴書及│ │,欲向林家全購買│ │ │ │○○○○○○○號)與陳英豪連│ │ │ │原審判│ │甲基安非他命,並│ │ │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決書均│ │約定在左列地點交│ │ │ │收時,與陳英豪連帶追徵其價額│ │ │ │誤載為│ │易。嗣於同日13時│ │ │ │。 │ │ │ │同日13│ │50分39秒後不久,│ │ │ │ │ │ │ │時9 分│ │林家全即指示具犯│ │ │ │陳英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 │ │意聯絡之陳英豪,│ │ │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賣│ │ │ │ │ │在上開交易地點,│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林家全│ │ │ │ │ │販賣交付甲基安非│ │ │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他命予張貴蘭,並│ │ │ │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向張貴蘭收取價金│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500 元,而共同牟│ │ │ │號卡壹張,門號:○○○○○○│ │ │ │ │ │取利潤。 │ │ │ │○○○○號)與林家全連帶沒收│ │ │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與林家全連帶追徵其價額。 │ ├─┼───┼───┼────┼────────┼──┼─────┼────┼──────────────┤ │2 │陳進吉│102 年│屏東縣屏│陳進吉於102 年8 │不詳│500元 │毒品危害│林家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8 月10│東市復興│月10日20時46分58│ │ │防制條例│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 │ │ │日20時│路陸橋(│秒起,陸續以所有│ │ │第4 條第│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 │ │ │52分21│現已拆除│之0000000000號行│ │ │2 項販賣│陳英豪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秒後不│)旁小巷│動電話,與林家全│ │ │第二級毒│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 │ │ │久 │子 │所持用之00000000│ │ │品罪 │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起訴│ │00號行動電話聯繫│ │ │ │(含門號卡壹張,門號:○○○│ │ │ │書及原│ │,欲向林家全購買│ │ │ │○○○○○○○號)與陳英豪連│ │ │ │審判決│ │甲基安非他命,並│ │ │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書均誤│ │約定在左列地點交│ │ │ │收時,與陳英豪連帶追徵其價額│ │ │ │載為同│ │易。嗣雙方於同日│ │ │ │。 │ │ │ │日20時│ │20時52分21秒通話│ │ │ │ │ │ │ │46分)│ │後不久,林家全即│ │ │ │陳英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 │ │指示具犯意聯絡之│ │ │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賣│ │ │ │ │ │陳英豪,在上開交│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林家全│ │ │ │ │ │易地點,販賣交付│ │ │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 │ │ │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進吉,並向陳進吉│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收取價金500 元,│ │ │ │號卡壹張,門號:○○○○○○│ │ │ │ │ │而共同牟取利潤。│ │ │ │○○○○號)與林家全連帶沒收│ │ │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與林家全連帶追徵其價額。 │ ├─┼───┼───┼────┼────────┼──┼─────┼────┼──────────────┤ │3 │李信宏│102 年│屏東縣屏│李信宏於102 年8 │不詳│500元 │毒品危害│林家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8 月10│東市延平│月10日21時35分24│ │ │防制條例│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 │ │ │日23時│路98號「│秒起,陸續以0000│ │ │第4 條第│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 │ │ │8 分38│大埔東隆│000000號行動電話│ │ │2 項販賣│陳英豪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秒後不│宮」廟口│,與林家全所持用│ │ │第二級毒│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 │ │ │久 │前 │之0000000000號行│ │ │品罪 │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起訴│ │動電話聯繫,欲向│ │ │ │(含門號卡壹張,門號:○○○│ │ │ │書及原│ │林家全購買甲基安│ │ │ │○○○○○○○號)與陳英豪連│ │ │ │審判決│ │非他命,並約定在│ │ │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書均誤│ │左列地點交易。嗣│ │ │ │收時,與陳英豪連帶追徵其價額│ │ │ │載為同│ │雙方於同日23時8 │ │ │ │。 │ │ │ │日21時│ │分38秒通話後不久│ │ │ │ │ │ │ │35分)│ │,林家全即由具犯│ │ │ │陳英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 │ │意聯絡之陳英豪搭│ │ │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賣│ │ │ │ │ │載至上開交易地點│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林家全│ │ │ │ │ │,共同販賣交付甲│ │ │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基安非他命予李信│ │ │ │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宏,並收取價金 │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500 元,而共同牟│ │ │ │號卡壹張,門號:○○○○○○│ │ │ │ │ │取利潤。 │ │ │ │○○號)與林家全連帶沒收之,│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 │ │ │ │ │ │ │ │ │家全連帶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