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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22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莊秋桃田平安周賢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21號

抗告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秀吋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駁回聲請更正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7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受刑人王秀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018、21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罰金5萬元確定,其中就罰金刑部分,經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776 號裁定主文諭知定應執行刑為罰金4萬5000 元確定,惟依上開裁定理由欄三之記載,受刑人所犯二罪應執行罰金5 萬元,上開裁定理由與主文記載矛盾,且有違反刑法第51條第7款之違法,是該裁定主文欄之記載應屬誤植。

㈡原裁定理由稱本件聲請更正部分,係涉及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刑度之違誤,更正顯然足以影響該裁定之本旨,而非文字之誤寫、誤算云云。然依最高法院78年度台聲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認為如理由中現出之意思,漏未表示於主文,也可視為顯然錯誤予以更正,而認本案承審法官之真意絕非故意為違法裁定,而係裁定主文發生誤寫,應容許更正云云。

二、按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顯係文字之誤寫、誤算,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顯然錯誤者,固得由原法院以裁定更正;惟如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之違誤,核與文字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明顯錯誤情形有別,所為更正乃變更原先主文諭知之刑度,顯然足以影響該判決之本旨,觀之司法院院字第1857號及釋字第43號解釋,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倘逕而為裁定,應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78號、102年度台非字第2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意旨認原裁定應予更正部分,係涉及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刑度之違誤,其更正顯然足以影響該裁定之本旨,非屬文字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明顯錯誤情形,依上開解釋及判決意旨,原裁定以非更正範圍,駁回檢察官聲請,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周賢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素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221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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