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字第96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6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顏士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顏士傑因犯偽造文書等共計叁拾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㈠被告行為後,95年7 月1 日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已有修正,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至於94年1 月7日修正、95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施行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惟修正後之該條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易言之,依修正前之第41條第2 項規定,就併合處罰之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縱使逾6 月,倘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仍可易科罰金以代刑之執行,而依修正後之第41條第2 項則不得易科罰金。惟94年2 月2 日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故被告所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倘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且均符合易科罰金之規定,則縱其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 月,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
㈢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㈣綜上比較,本件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查本件受刑人顏士傑因犯偽造文書等共計34罪,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即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侵占罪,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附表編2-34之偽造文書罪部分,則經本院於103 年5 月13日以103 年上訴字第238 號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為折算1 日之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5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