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8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8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曾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344 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681號、第113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無庸命其補正,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須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者,始足當之。若僅以空泛、籠統之詞,漫事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過輕云云,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明顯不存在,或縱使屬實,亦顯然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得據以撤銷之事由者,均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自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本旨不相契合,即難准許(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曾三(下稱被告)雖於民國103 年7 月8 日即上訴期間屆滿(即103 年7 月14日)前提出上訴書狀,復於103 年7 月29日再補上訴理由狀,綜合理由意旨略以:⑴原判決文第4 頁附表編號七,犯罪事實之載記「102 年10月8 日」僅止於「1 次」詐購行為;惟原判決理由說明載:「就附表編號一至八部分…」依接續犯論科說明,判決之理由欄與事實欄說明相互不符矛盾。⑵共同正犯申辦之犯案行動電話,「犯罪所用」之物,有何無法沒收之困難?未諭示沒收?判決理由即屬未備。⑶「附表編號三」之詐騙物既由原公司領回無訛,仍處以「附表編號四及附表編號七」之同度刑責?又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九主文諭知被告刑期合計92月,而定執行刑為4 年4 月,與他案相較比例偏高,難謂無罪刑平等、比例原則之違背,請撤銷原不當之判決,適法適罰以勵自新,實感德便等語。
三、惟查,被告經原審論以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九罪,均累犯,各處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九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已經原審判決敘述: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其於原審中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5、66頁),核與證人陳景安(警一卷第1 至3 頁、警二卷第84至94頁、偵一卷第12頁、偵四卷第102 至104 頁)、謝隆吉(警二卷第72頁反面至82頁、偵一卷第65至75頁、81至83頁、偵四卷第102 至104頁)、郭䕒淇(警二卷第95頁反面至100 頁、102 至109 頁、偵二卷第213 至214 頁、偵五卷第170 至171 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朱文昇(警二卷第50至60頁)、林長榮(警二卷第61至70頁)、鄭清吉(警二卷第20頁反面至31頁)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證人即被害人勇炘公司之負責人林週勇等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證(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復有如附表所示訂購單、支票影本等件(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在卷可稽,及宇太公司「謝新發」經理名片1 張(警二卷第273 頁)、謝隆吉向尹瑞龍承租房屋之租賃契約1 份(偵一卷第48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3 年4 月30日營存密字第10350050961 號函及所附宇太公司支票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140 至149 頁)、宇太公司登記卷宗(偵六卷全卷)、宇太公司上開支票帳戶退票紀錄(偵八卷第21頁)、謝隆吉申辦市話及行動電話門號之申登資料(偵八卷第53至55頁),均可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復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已修正,修正後之刑法既另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加重要件,且刑度亦有修正,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比較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就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刑度為重,而無更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且說明被告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於量刑時審酌就被告素行部分,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考量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1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81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被告於該案偵、審過程中竟又為本件9次詐欺取財罪,實難認被告已因之前所受之刑罰或司法程序而有所警惕,被告與鄭清吉等人共同以宇太公司之空殼為餌,使被害人誤信宇太公司為正常營運之公司而出貨,隨即將貨物轉賣變現,其行為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甚鉅,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被告為30年出生,現無業,因本案在押,罹有OOOOOO之疾病等生活狀況,以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與共犯分工之情形、各次犯罪所得、被害人實際受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各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斟酌各犯罪之相隔時間、手段及欲達成制裁效果所需刑罰強度等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4 月。理由堪稱完備,且依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審酌之事項,亦無何違反刑法第57條、第51條規定之情事,客觀上亦無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雖執上開情詞,然㈠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九(當然包括附表編號七)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並無違誤,已如前述,至論罪說明接續犯之對象,將其中「附表編號七」單一行為之非接續犯列入,則為文字之誤寫,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難謂矛盾。㈡本件共同正犯「謝榮吉」(未起訴)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係供本件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固為判決事實所認定,惟因上開行動電話並非違禁物,又未扣案,且本件檢察官起訴並未向法院聲請沒收之,有起訴書可按,則原判決未對上開行動電話予以沒收,且未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自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㈢原判決已經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而予量刑,已如前述,此為原審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茲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三」「附表編號四及附表編號七」之詐欺取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均在各罪法定刑範圍內量刑,而無不法,其中「附表編號三」部分並審酌被告上開犯罪一切情狀,客觀上亦屬適當,難謂過重;且被告所犯附表9 罪之宣告刑,各刑中最長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各刑合併為有期徒刑7 年8 月,而原判決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亦無違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情事,客觀上同無不當之處,難認有何違反法律之目的、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並因而導致量刑失當情事。被告上訴意旨關於量刑及定刑方面無非就原審已妥適審酌說明之事項,復為爭執,其餘部分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顯然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得據以撤銷之事由者,依上開說明,均難謂係具體理由。準此,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理由,難認係合法、具體之上訴第二審理由,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應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