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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8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89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夏聖傑
- 選任辯護人
- 周君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842 號中華民國103 年2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376、16375 、2114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 、5 所示夏聖傑販賣第二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夏聖傑犯如附表一編號3 、5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5 之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夏聖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以下均同)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3 、5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價格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永鴻2 次、江鈜鎧1 次,並收取附表一編號1之販毒款7,500 元,另附表一編號3 、5 之販毒款尚未給付而未取得。夏聖傑另與魏伊培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價格及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明學2 次,並共收取2,000 元之代價。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於102 年7 月2 日上午10時20分、下午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林森會館、同市○○區○○○路0 號巴黎商旅202 號房,依序分別查獲魏伊培、夏聖傑,並扣得夏聖傑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審酌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有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夏聖傑於附表一編號1 、3 、5 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與魏伊培於附表一編號2、4 所示之時、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夏聖傑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原審共同被告魏伊培於原審審理中供述販賣情節相符(見原審一卷第64、65頁),並經購毒者謝明學於警訊及偵查、黃永鴻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江鈜鎧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分別證述綦詳(見警1 卷第39、40、76、77、79頁、偵一卷第15、16頁、偵二卷第11、30正背面、原審訴卷244 、245、247 至249 頁) ,並有夏聖傑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魏伊培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2 年5 月2 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內容譯文在卷足稽(見警一卷第25至27頁、警二卷第108 至112 、113至115 頁、原審卷第151 、152 頁),並扣有附表二編號1至3 號所示之電子秤、分裝袋、行動電話等物足資佐證。
二、至被告夏聖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附表一編號1 、3 、5 所示之販毒款項,均尚賒欠中,尚未收取;附表一編號2 、4所示之販毒款係由魏伊培所收取,伊均未取得任何販毒款云云。查:
㈠、附表一編號1 、3 號所示之購毒者黃永鴻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即102 年5 月3 日即附表一編號1 )我有給他(指被告夏聖傑)7,500 元(指購買2 點多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指102 年5 月11日即附表一編號3 )我身上沒錢,他(指被告夏聖傑)讓我欠著」等語觀之(見偵二卷第30頁背面),被告顯然已收到附表一編號1 之販毒款7,500元,另附表一編號3 之販毒款4,500 元尚由黃永鴻所賒欠,尚未取得,應可確定。至證人黃永鴻於原審審理時另證述向被夏聖傑告購買附表一編號1 、3 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尚未付款云云。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且被告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黃永鴻屬非法行為,衡情被告夏聖傑應無在黃永鴻賒欠7,500 元之購毒款之情況下,當無讓黃永鴻繼賣再賒欠4,500 元之購毒款之理,自應以證人黃永鴻偵查中上開證述「已給付附表一編號1 之販毒款7,500 元,另附表一編號3 之販毒款4,500 元尚未給付」等情較為可信,自屬可採,證人黃永鴻於原審證述上開購毒款,均未給付云云,應無足採。
㈡、附表一編號5 之購毒者即證人江鈜鎧於偵查中證稱:「6 月16日通話前,我有向夏聖傑買過毒品,但該次我欠他2,000元」;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夏聖傑送我回家,我順便跟夏聖傑拿(指毒品),我當時說隔天再給他,先欠著,事後夏聖傑沒有向我要」等語(見偵一卷第10、11頁,原審訴卷第247 至249 頁),足見被告夏聖傑尚未取得附表一編號5之販毒款,應可確定。
㈢、另被告夏聖傑與魏伊培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該販賣毒品款項係由魏伊培收取等情,業據被告夏聖傑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正背面),則此部分被告夏聖傑雖未親自收取販毒款,惟已由共犯魏伊培所收取,應認被告夏聖傑等人已取得該販毒款甚明。
㈣、綜上所述,除附表一編號3 、5 所示之販毒款,被告尚未取得外,其餘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之販毒款,應認被告夏聖傑已經收取。又被告本人或被告經由共犯魏伊培將毒交付予購毒者,姑不論購毒者是否已將購毒款交付,或尚在賒欠中,被告既與購毒者談妥價款,並已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購毒者,則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已完成,均應論已既遂犯。
三、再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謂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法定刑7年以上之重罪,且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緝將處極刑之危險,平白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無償或原價交付非親非故之人之理。是以被告夏聖傑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件被告夏聖傑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獲判處重刑之風險,平白無故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上開證人等之可能,其確有從中賺取價差、獲取不法利益無訛。是被告夏聖傑主觀上確有販賣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夏聖傑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核被告夏聖傑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夏聖傑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及意圖販賣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之後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夏聖傑就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魏伊培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夏聖傑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夏聖傑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5月、2 月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於101 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夏聖傑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夏聖傑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危害甚大,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予販售圖利或轉讓,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非輕;另酌以被告夏聖傑前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8年確定,素行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念及被告夏聖傑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次數、金額及所獲利益均屬有限,究與居於上游之大毒梟不可同日而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之刑。並說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之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2 包,為被告夏聖傑所有,供其單獨或與魏伊培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 、2 、4 等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見警2 卷第5 頁反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上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為被告夏聖傑所有(見警2 卷第6 頁),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含SIM 卡)為被告魏伊培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與被告夏聖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原審共同被告魏伊培於警訊時坦承在卷(見警1 卷第3 頁),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該2 支手機(均含SIM 卡1 張)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不能沒收時,應與魏伊培連帶追徵其價額。被告夏聖傑附表一編號1 所示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與魏伊培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均未扣案,惟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夏聖傑單獨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否認取得販毒款,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沒收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審就被告夏聖傑所犯附表一編號3 、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夏聖傑尚未取得附表一編號3 、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售毒款,如上所示,此部分被告夏聖傑尚無所得,原判決此部分予以諭知沒收,尚有未洽。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其尚未取得此部分售毒款,原判決此部分予以諭知沒收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夏聖傑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危害甚大,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予販售圖利或轉讓,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非輕;且被告夏聖傑前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8年確定,素行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念及被告夏聖傑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次數、金額及所獲利益均屬有限,究與居於上游之大毒梟不可同日而語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之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2 包,為被告夏聖傑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3 、5 等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見警2 卷第5 頁反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上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為被告夏聖傑所有(警2 卷第6 頁),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3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夏聖傑另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業經判決確定,本判決論罪科刑部分,將來尚需與已判決部分定應執行刑,故本判決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夏聖傑於102 年7 月2 日7 時許,在高雄市新盛街某間商旅,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2 點多公克予黃永鴻。因認被告夏聖傑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夏聖傑涉有上揭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夏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受讓第一級毒品之人黃永鴻於偵訊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夏聖傑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交付白色粉末1 包予黃永鴻,惟辯稱:該包白色粉末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並無毒品成分等語。經查:
㈠、被告夏聖傑確曾於上開時、地交付白色粉末1 包予黃永鴻,嗣黃永鴻於102 年7 月2 日17時30分許遭警方查獲持有被告夏聖傑所交付之上開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 包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受讓該包白色粉末之黃永鴻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警1 卷第74、76、88頁、偵2 卷第29-30 頁反面、偵3卷第16頁及反面、102 年度偵字第20025 號卷第39頁反面),且為被告夏聖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不否認(見偵2 卷第35頁、本院訴字卷第40、101 、243 、261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高市警刑大偵16字第10271 號影第23-25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證人黃永鴻所稱為被告夏聖傑交付之該包白色粉末,經送驗並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後,結果並未發現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其他法定毒品成分一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影偵卷第31頁),已難認該包白色粉末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檢察官亦據此認為證人黃永鴻遭查獲者並非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就其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0025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57 頁)。則證人黃永鴻自被告夏聖傑所受讓而持有之物既非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難謂被告夏聖傑有何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㈢、至證人黃永鴻前於偵訊時雖證稱:該包白色粉末係被告夏聖傑交給伊後再洗過糖等語(見影偵卷第39頁),然若該包白色粉末確為海洛因,縱使摻有糖粉,僅是物理上與原有海洛因成分加以混合,並無產生化學變化,實無可能在以上開檢驗方法檢驗後,仍絲毫未檢驗出海洛因或其他毒品成分,足證證人黃永鴻上開所述,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自難以證人黃永鴻所述上情,而認為被告夏聖傑原先所交付予黃永鴻之白色粉末係含有海洛因成分,而為被告夏聖傑不利之認定。
㈣、又證人黃永鴻雖於偵查中證稱:其曾經施用過被告夏聖傑所交付之上開白色粉末等情(見影偵卷第39頁及反面),且黃永鴻於102 年7 月2 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於同日22時許採尿送驗,結果「鴉片類代謝物」固呈陽性反應(可待因695ng/ml、嗎啡7005ng/ml ,均為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亦有黃永鴻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在卷可稽(影偵卷第25頁及反面),惟證人黃永鴻於同年月1 日即曾因施用海洛因並遭警查獲,經警於當日下午13時40分許採尿,結果「鴉片類代謝物」亦呈陽性反應等節(可待因274ng/ml、嗎啡4098ng/ml ),業據證人黃永鴻於其另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之偵查及審理時所自承在卷(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3591號卷〈影卷〉第17頁及反面、原審102 年度審訴字第2310號卷〈影卷〉第37、45、47頁),並有黃永鴻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在卷可稽(見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影卷〉第6 、7 頁),則以黃永鴻二度採尿時間甚為接近,其於102 年7 月2 日採尿時尿液中所含之嗎啡、可待因成分,究竟係其於102 年7 月1 日或之後施用海洛因所致,顯然難以區別;至黃永鴻於102 年7 月2 日採尿之檢驗結果,其「鴉片類代謝物」成分雖較其於102 年7 月1 日驗尿之結果為高,然此驗尿結果尚涉及施用者個人體質和代謝狀況等因素,而證人黃永鴻自承於102 年7 月1日上午8 時許施用海洛因,其於同日下午13時40分許採尿時,尚未及代謝完全,亦屬常見,則其尿液中之「鴉片類代謝物」成分自有可能較之後檢驗之結果為低,且上述被告夏聖傑所交付給黃永鴻之物,即未檢出海洛因成份,亦足認縱黃永鴻於102 年7 月2 日上午所施用之物,係另向他人取得,而非被告夏聖傑所交付之物,非無可能,尚難執此即認為黃永鴻於102 年7 月1 日施用海洛因後,尚有施用被告夏聖傑所轉讓之海洛因,始產生上開尿液檢驗結果。則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難以上開黃永鴻之驗尿結果,為被告夏聖傑不利之認定。
四、此外,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夏聖傑有此部分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夏聖傑犯罪,原審因之諭知被告夏聖傑此部分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被告夏聖傑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共同被告魏伊培部分,及被告夏聖傑其他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等部分,均已判決確定,不予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夏聖傑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對應附│被告 │購毒者│時 間│地 點│代價 │數 量│方 式 │主 文│ │號│表編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1│起訴書│夏聖傑│黃永鴻│102 年│高雄市│7,500 │重量2公 │黃永鴻持門號│夏聖傑販賣第二級│ │ │附表二│ │ │5 月3│前鎮區│元 │克之安非│0000000000號│毒品,累犯,處有│ │ │編號1 │ │ │日晚間│建華街│ │他命 │行動電話門號│期徒刑肆年陸月;│ │ │之1 │ │ │22時許│14巷10│ │ │與夏聖傑持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弄4 之│ │ │之門號091632│1 至3 所示之物均│ │ │ │ │ │ │2 號黃│ │ │3797號行動話│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永鴻之│ │ │門號聯絡欲購│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住處 │ │ │買左列數量及│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 │ │ │ │ │ │ │ │價金之毒品甲│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基安非他命後│部不能沒收時,以│ │ │原判決│ │ │ │ │ │ │,由夏聖傑於│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二│ │ │ │ │ │ │左列時、地交│ │ │ │編號2 │ │ │ │ │ │ │付毒品甲基安│ │ │ │ │ │ │ │ │ │ │非他命1 包予│ │ │ │ │ │ │ │ │ │ │黃永鴻並收取│ │ │ │ │ │ │ │ │ │ │7,500元。 │ │ ├─┼───┼───┼───┼───┼───┼───┼────┼──────┼────────┤ │ 2│起訴書│魏伊培│謝明學│102 年│高雄市│1,000 │重量不詳│謝明學持門號│夏聖傑共同販賣第│ │ │附表一│夏聖傑│ │5 月6│鳳山區│元 │之安非他│0000000000號│二級毒品,累犯,│ │ │編號1 │ │ │日晚間│謝明學│ │命 │行動電話門號│處有期徒刑肆年;│ │ │之1 │ │ │22時至│住處附│ │ │與魏伊培持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23時許│近之全│ │ │之門號092536│1 、2 所示之物沒│ │ │ │ │ │ │家超商│ │ │9329號行動話│收;未扣案之行動│ │ │ │ │ │ │ │ │ │門號聯絡欲購│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 │ │買左列數量及│○九二五三六九三│ │ │ │ │ │ │ │ │ │價金之毒品甲│二九號SIM 卡壹張│ │ │ │ │ │ │ │ │ │基安非他命後│)沒收,如全部不│ │ ├───┤ │ │ │ │ │ │,由夏聖傑提│能沒收時,與魏伊│ │ │原判決│ │ │ │ │ │ │供毒品並開車│培連帶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 │ │ │ │ │ │搭載魏伊培於│;未扣案之販賣第│ │ │編號4 │ │ │ │ │ │ │左列時、地交│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 │付毒品甲基安│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 │ │非他命1 包予│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謝明學,並由│收時,以其與魏伊│ │ │ │ │ │ │ │ │ │魏伊培收取 │培之財產抵償之。│ │ │ │ │ │ │ │ │ │1,000 元。 │ │ ├─┼───┼───┼───┼───┼───┼───┼────┼──────┼────────┤ │ 3│起訴書│夏聖傑│黃永鴻│102 年│高雄市│4,500 │重量約1 │黃永鴻持門號│夏聖傑販賣第二級│ │ │附表二│ │ │5 月11│前鎮區│元 │點多公克│0000000000號│毒品,累犯,處有│ │ │編號1 │ │ │日凌晨│建華街│ │之安非他│行動電話門號│期徒刑肆年叁月,│ │ │之2 │ │ │許 │14巷10│ │命 │與夏聖傑持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弄4 之│ │ │之門號091632│1 至3 所示之物均│ │ │ │ │ │ │2 號黃│ │ │3797號行動話│沒收。 │ │ │ │ │ │ │永鴻之│ │ │門號聯絡欲購│ │ │ │ │ │ │ │住處 │ │ │買左列數量及│ │ │ │ │ │ │ │ │ │ │價金之毒品甲│ │ │ │ │ │ │ │ │ │ │基安非他,由│ │ │ ├───┤ │ │ │ │ │ │夏聖傑於左列│ │ │ │原判決│ │ │ │ │ │ │時、地交付毒│ │ │ │附表二│ │ │ │ │ │ │品甲基安非他│ │ │ │編號5 │ │ │ │ │ │ │命1 包予黃永│ │ │ │ │ │ │ │ │ │ │鴻,因黃永鴻│ │ │ │ │ │ │ │ │ │ │身上沒錢,尚│ │ │ │ │ │ │ │ │ │ │未收取。 │ │ ├─┼───┼───┼───┼───┼───┼───┼────┼──────┼────────┤ │ 4│起訴書│夏聖傑│謝明學│102 年│高雄市│1,000 │重量不詳│謝明學持門號│夏聖傑共同販賣第│ │ │附表1 │魏伊培│ │5 月16│鳳山區│元 │之安非他│0000000000號│二級毒品,累犯,│ │ │編號1 │ │ │日晚間│謝明學│ │命 │行動電話門號│處有期徒刑肆年;│ │ │之2 │ │ │22時許│住處附│ │ │與魏伊培持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近之全│ │ │之門號093238│1 、2 所示之物沒│ │ │ │ │ │ │家超商│ │ │7185號行動話│收;未扣案之行動│ │ │ │ │ │ │ │ │ │門號聯絡欲購│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 │ │買左列數量及│○九三二三八七一│ │ ├───┤ │ │ │ │ │ │價金之毒品甲│八五號SIM 卡壹張│ │ │原判決│ │ │ │ │ │ │基安非他命後│)沒收,如全部不│ │ │附表二│ │ │ │ │ │ │,由夏聖傑提│能沒收時,與魏伊│ │ │編號6 │ │ │ │ │ │ │供毒品並開車│培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搭載魏伊培於│;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 │ │左列時、地交│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 │付毒品甲基安│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 │ │非他命1 包予│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謝明學,並由│收時,以其與魏伊│ │ │ │ │ │ │ │ │ │魏伊培收取 │培之財產抵償之。│ │ │ │ │ │ │ │ │ │1,000 元。 │ │ ├─┼───┼───┼───┼───┼───┼───┼────┼──────┼────────┤ │ 5│起訴書│夏聖傑│江鈜鎧│102 年│高雄市│2,000 │重量不詳│江鈜鎧於夏聖│夏聖傑販賣第二級│ │ │附表二│ │ │6 月16│五甲路│元 │之安非他│傑之車上向夏│毒品,累犯,處有│ │ │編號3 │ │ │日前3 │與永豐│ │命 │聖傑表示欲購│期徒刑肆年壹月,│ │ │ │ │ │、4 日│路之五│ │ │買2,000 元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某時 │湖遊藝│ │ │甲基安非他命│1 至2 所示之物均│ │ │ │ │ │ │場外 │ │ │,夏聖傑隨即│沒收。 │ │ │ │ │ │ │ │ │ │於車上將甲基│ │ │ │ │ │ │ │ │ │ │安非他命交予│ │ │ ├───┤ │ │ │ │ │ │江鈜鎧,江鈜│ │ │ │原判決│ │ │ │ │ │ │鎧尚未支付該│ │ │ │附表二│ │ │ │ │ │ │價金2,000元 │ │ │ │編號8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是否沒收及沒收之依據 │ ├──┼──────────┼─────┼────┼────────────┤ │1 │電子磅秤 │1 個 │夏聖傑 │供其犯附表一編號1至5之販│ │ │ │ │ │賣及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 │ │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 │ │條第1項沒收。 │ ├──┼──────────┼─────┼────┼────────────┤ │2 │分裝袋 │2 包 │夏聖傑 │同上 │ ├──┼──────────┼─────┼────┼────────────┤ │3 │SAMSUNG 銀色手機含門│1 支 │夏聖傑 │供其犯附表一編號1、3 之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 │ │1張,IMEI:000000000│ │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 │348400 │ │ │沒收。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