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4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4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
- 指定辯護人
- 林信宏律師
- 被告
- 夏○○
- 指定辯護人
- 周振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375、16376、211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如上開附表一編號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編號
一、三、四、六、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伍罪,各處如上開附表二編號之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號SIM 卡各壹張)沒收,如全部不能沒收時,與夏○○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夏○○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如上開附表一編號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編號二、四、五、六、八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上開附表二編號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號SIM 卡各壹張)沒收,如全部不能沒收時,與魏○○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夏○○其餘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魏○○、夏○○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以下均同)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或持有,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係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竟自民國102 年4 月26日起至同年6 月29日止為下列行為:
㈠魏○○、夏○○分別基於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由魏○○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價格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1 次,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夏○○以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價格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2 次,並收取1,500 元之代價;另由魏○○與夏○○共同以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價格及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1 次,並收取500 元之代價(起訴書誤載魏○○另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鄧○○ 次,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魏○○、夏○○分別基於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以營利之犯意,由魏○○以附表二編號1 、3 、7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價格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1 次、張○○2 次,並收取5,000 元之代價;夏○○以附表二編號2 、5 、8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價格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2 次、江○○1 次,並收取14,000元之代價;另由魏○○與夏○○共同以附表一編號4 、6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價格及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2 次,並收取2,000 元之代價。
㈢夏○○與黃○○(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夏○○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102 年6 月4日在高雄市前鎮區○○街00巷00弄0 ○0 號黃○○之居處內,經夏○○將欲轉讓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之不詳數量海洛因(未逾5 公克)交付給黃○○後先行離去,復由黃○○將海洛因轉讓予「阿賢」施用後,再於同年月5 日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夏○○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以回覆轉讓毒品予「阿賢」施用後之結果。
㈣夏○○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6 月29日某時,在高雄市三多路與和平路口之加油站,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未逾10公克)供張○○施用。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於102 年7 月2 日上午10時20分、下午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林森會館、同市○○區○○○路0 號巴黎商旅202 號房,依序分別查獲魏○○、夏○○,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魏○○、夏○○及其等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之意(本院訴字卷第130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依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魏○○業已坦承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販賣、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行為,惟辯稱:伊被訴單獨前往交付毒品部分,毒品來源均為被告夏○○,款項亦均交予被告夏○○,伊並非主導之人等語。另訊據被告夏○○亦坦承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販賣、共同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行為,惟辯稱其販賣毒品予黃○○、江○○之毒品交易,尚未收訖價金,並無犯罪所得等語。經查:
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魏○○、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坦承不諱(高市警刑大偵十六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1 卷〉第3 、4 、9 、15-18 頁、高市警刑大偵16字第10271 號卷〈下稱警2 卷〉第6-12頁、102 年度偵字第16375 號卷〈下稱偵1 卷〉第6 頁反面-8頁反面、45、47、65頁、102 年度偵字第16376 號卷〈下稱偵2 卷〉第34頁反面-36 頁、102 年度聲羈字第411 號卷〈下稱聲羈卷1〉第9 、10頁、102 年度聲羈字第412 號卷〈下稱聲羈卷2〉第7 頁、102 年度偵聲卷第372 號卷第7 頁、本院訴字卷第40頁反面-41 頁反面、129 、243 、261 頁),並有證人即購毒者兼被告夏○○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共犯之黃○○、購毒者李○○、謝○○、張○○、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警1 卷第36-40 、44-49 、54-65 、70 、76-81頁、偵1 卷第11、15頁反面-16 頁反面、20-21頁反面、23-24 、146-147 頁、偵2 卷第29頁反面-30 頁反面、102 年度偵字第21141 號卷〈下稱偵3 卷〉第16頁及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13 -114、244 、246 頁反面-247、248頁及反面),以及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扣押物品照片、本院通訊監察書等件在卷可參(警1 卷第23、25、26、28、100-103 頁、警2 卷第98-101、106 、108-111 頁、偵1 卷第144-1 頁、偵2 卷第87頁、本院卷第141-156 頁),足認被告魏○○、夏○○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憑據。
㈡被告魏○○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獨自前往交付毒品予李○○、謝○○、張○○等次交易(即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3 、7 ),所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來源為被告夏○○,且價金亦均交給被告夏○○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34 頁反面-135頁),然查:
⒈就附表一編號1 被告魏○○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李○○部分,被告夏○○否認有參與該次交易(偵2 卷第36頁),觀之被告魏○○於偵查中陳稱:該次是李○○要跟伊買1,000 元之海洛因,因為才買1,000 元又要品質好又困難,後來伊與李○○在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地點交易等語(警卷第17頁),另證人李○○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該次是被告魏○○有比較好之毒品海洛因要賣給伊,問伊何時下班,之後伊下樓去拿毒品等語(警1 卷第47頁),另參以該次102 年4 月26日被告魏○○與證人李○○間之通聯譯文,被告魏○○先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簡訊聯繫李○○稱:「要我又找優的真的很難」、「我跟人家說好了!!我在廟這邊,來這邊八」等語(警1 卷第28頁),綜合上開證據,可知當天係證人李○○聯繫被告魏○○尋找品質較佳之海洛因貨源,被告魏○○詢問後取得毒品,始與李○○相約交易等情,果被告魏○○該次毒品交易之來源係被告夏○○,則被告魏○○應可直接向被告夏○○取貨後交予李○○,無須另尋其他品質較佳之貨源,則被告魏○○本次販賣之海洛因,尚難認為係來自被告夏○○,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魏○○係將所得款項交予被告夏○○,被告夏○○辯稱該次毒品交易與其無關,即非無據。
⒉就附表二編號1 被告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謝○○部分,被告夏○○亦否認有參與該次交易(偵2 卷第36頁),觀之被告魏○○於偵查中陳稱:該次是謝○○要跟伊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地點是高雄市七賢路上七賢大樓,錢有付清,當天伊跟李○○先交易,再跟謝○○交易等語(警卷第15 頁 、偵1 卷第6 頁反面),另證人謝○○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夏○○,102 年4 月26日當天伊是在高雄市七賢路上大樓與被告魏○○交易,被告魏○○有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等語(警1 卷第37頁、偵1 卷第15頁反面),均未提及被告夏○○有參與此次毒品交易,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魏○○本次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來自被告夏○○,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魏○○係將所得款項交予被告夏○○,被告夏○○辯稱該次毒品交易與其無關,亦非無據。
⒊就附表二編號3 被告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部分,被告魏○○於警詢中陳稱:該次是張○○跟伊買1,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地點是在高雄市新光路85大樓之1 間房間內,張○○其他跟夏○○所拿毒品與伊無關等語(警1 卷第18頁),證人張○○則證稱:該次是伊向被告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1,500 元,地點是85大樓,是當面交貨,伊認識被告夏○○,伊向被告夏○○拿毒品之部分,則未給夏○○錢等語(警1 卷第62、64、65頁、偵1 卷第20頁),顯見證人張○○雖有自被告魏○○、夏○○取得毒品,然被告魏○○及證人張○○對於張○○自不同對象取得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可區分,並未混淆,且衡情證人張○○本身既然亦認識被告夏○○,被告夏○○亦曾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張○○如係欲自被告夏○○取得毒品,應無透過被告魏○○之必要,尚難認為被告魏○○所販賣予張○○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即為被告夏○○,此外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魏○○係將所得款項交予被告夏○○。
⒋就附表二編號7 被告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部分,被告夏○○仍否認有參與該次交易(偵2 卷第36頁),而被告魏○○於偵查中陳稱:愛河家樂福這次是伊獨自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張○○,並收2,500 元,時間是4 、5 月間等語(偵1 卷第8 頁),證人張○○則證稱:該次在家樂福交易毒品,亦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魏○○聯繫,伊不知道被告魏○○之毒品來源等語(偵1 卷第21頁),則證人張○○聯繫購買毒品之對象應為被告魏○○,依上開說明,證人張○○本身既然亦認識被告夏○○,張○○如欲自被告夏○○取得毒品,應無透過被告魏○○之必要,而證人張貽婷既然直接與被告魏○○聯繫毒品交易,尚難認為被告魏伊培所販賣予張○○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即為被告夏○○,此外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魏○○係將所得款項交予被告夏○○,被告夏○○上開所辯,尚非無據。
⒌綜上所述,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魏○○於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3 、7 所示時、地,所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予李○○、謝○○、張○○等次交易與被告夏○○有關,上開各次毒品交易應為被告魏○○單獨而為,堪予認定。
㈢被告夏○○雖辯稱其販賣毒品予黃○○、江○○如附表二編號2 、5 、8 等次毒品交易尚未收訖價金,並無犯罪所得等情,然查:
⒈附表二編號2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之價金7,500 元部分:
⑴被告夏○○曾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地,以7,500 元為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等情,業據證人黃○○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問被告夏○○是否有7,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賣伊,之後當天22時許被告夏○○便拿2 公克多之甲基安非他命到伊住處交給伊,伊有給被告夏○○7,500 元等語明確(警1 卷第77頁、偵2 卷第30頁反面),被告夏○○雖不否認有上開毒品交易,惟辯稱當天僅有給證人黃○○約3,000 元至3,500 元左右之份量等語(警2 卷第7 頁);然參以被告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甲)與證人黃○○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乙)於102 年5 月3 日有下列對話(見警2 卷第108 頁):(21 時29 分41秒許)乙:我問你,你昨天給我的那種,你現在有嗎?甲:有阿乙:大的甲:我過去跟你確定一下,我不知道你在說哪一種(21時47分41秒許)乙:喂甲:要那個27或28乙:我要7、8千的,我要給人家7500甲:喔,好乙:是有還沒有甲:有啦上開對話為被告夏○○與證人黃○○之對話,為被告夏○○、證人黃○○所不否認(警1 卷第76-77 頁、警2 卷第6 -7頁),觀之雙方對話之內容,係證人黃○○指定甲基安非他命之品質後,要求被告夏○○詢問有無貨源,經被告夏○○詢問再告知該品質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證人黃○○始表明需要7,500 元之毒品數量等情,則證人黃○○之上開證述,與上開通聯譯文之內容相符,較為可採。被告夏○○雖辯稱:當天只有賣3,000 至3,500 元左右等情,尚與通聯譯文之內容有所出入,而難採信。再參以證人黃○○尚且表明向被告夏○○購買毒品之用途並非自己施用,則被告夏○○應無平白提供黃○○價值7,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而不收取任何價金之理,是證人黃○○證稱已將購毒之價金7,500 元交予被告夏○○等情,自屬可採,同堪認定。
⑵證人黃○○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夏○○到伊家裡時,發現伊沒有錢,就拿甲基安非他命請伊,沒有收錢,伊是騙被告夏○○到伊家再請被告夏○○請伊,當時伊經濟狀況不好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44 頁及反面、245 頁反面),然查: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上情,不僅與其之前所證述矛盾,且亦與被告夏○○於偵查中所陳稱:當天只有賣3,000 至3,500 元左右等情不符,足見證人黃○○所改稱內容,乃為附和被告夏○○之說詞,而稱當天並未付款,顯難採信。又參以證人黃○○另於偵查中證稱:之前伊曾經幫被告夏○○還一筆2 萬多元之債務等語(偵2 卷第29頁反面),足見證人黃○○並非經濟欠佳之人,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因經濟欠佳而未付款云云,亦不可採。
⑶從而被告夏○○業已收訖附表二編號2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之價金7,500 元一節,亦堪認定。
⒉附表二編號5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之價金4,500 元部分:
⑴被告夏○○曾於附表二編號5 所示時、地,以4,500 元為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等情,業據證人黃○○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夏○○要賣伊4,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後當天凌晨許被告夏○○便拿1 公克多之甲基安非他命到伊住處交給伊等語明確(警1 卷第79頁、偵2 卷第30 頁 反面),被告夏○○亦坦承有以4,500 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等語(警2 卷第9 頁),另參以被告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甲)與證人黃○○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乙)於102 年5 月11日有下列對話(見警2 卷第109 頁):(23 時25 分24秒許)甲:喂乙:你說一半23嗎甲:什麼東西啦乙:全套多少阿甲:一樣阿,你就加上去(23時48分32秒許)乙:喂甲:要嘛乙:在考慮阿甲:不然45好嗎,我真的急用錢,好嗎乙:我知道上開對話為被告夏○○與證人黃○○之對話,為被告夏○○、證人黃○○所不否認(警1 卷第78-79 頁、警2 卷第8-9頁),觀之雙方對話之內容,乃係證人黃○○先詢問被告夏○○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之後被告夏○○又表示需錢孔急,欲開價4,500 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則被告夏○○及證人黃○○既然均表示當天有完成交易,且被告夏○○又係因亟需用錢而將毒品販售予證人黃○○變現,自無可能未向黃○○收取價金,是被告夏○○業已向證人黃○○收訖本次購毒之價金4,500 元,亦堪認定。
⑵證人黃○○雖於偵查中證稱:該次毒品交易之價金是被告夏○○讓伊先積欠,嗣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天被告夏○○到伊家中發現伊沒錢,所以請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是要騙被告夏○○來,所以才在電話中那樣說,被告夏○○之前第1 次被騙,這次想過來看看伊是否有錢等語(偵2 卷第30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244-247 頁),然查: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上情,不僅與其之前所證述矛盾,且亦與被告夏○○於偵查中所陳稱:當天有毒品交易等情不符;而依證人黃○○之證述,如被告夏○○之前即知證人黃○○並無資力購買毒品,而需央請被告夏○○提供毒品以解毒癮,以當時被告夏○○係因急需用錢而主動向證人黃○○求售甲基安非他命變現之窘境,豈有可能甘冒因黃○○無力購毒而徒勞無功之風險前往黃○○之住處?顯然有違常理。足見證人黃○○上開證述,乃為附和被告夏○○之說詞,而稱當天並未付款,顯難採信
⑶從而被告夏○○業已收訖附表二編號5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之價金4,500 元一節,亦堪認定。
⒊附表二編號8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江○○之價金2,000元⑴被告夏○○於附表二編號8 所示時、地,以2,000 元為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江○○等情,業據證人江○○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2 年6 月16日前3 、4 天在五甲路與永豐路口一家五湖遊藝場,向被告夏○○購買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夏○○在車上交給伊,之後102 年6 月16日通聯中提到「2 條2000塊的」其中1 筆便是該次買毒品的錢等語明確(偵1 卷第11頁),且為被告夏○○所自承在卷(偵2卷第36頁)。另參以被告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甲)與證人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乙)於102 年6 月16日上午5 時56分24秒許有下列對話(見警2 卷第115 頁):甲:喂,大約1萬5啦乙:為什麼我要還給他1萬5甲:電話中要講那麼明嗎乙:我知道我要拿他兩條2000塊的甲:我們等一下過去找你又上開對話為被告夏○○透過其友人與江○○之對話,為被告夏○○、江○○所坦承在卷(偵1 卷第11頁、偵2 卷第35頁反面-36 頁),則依上開通聯之內容,顯然係被告夏○○表示欲前往向江○○索討購毒款項而相約見面,證人江○○於電話中亦表明積欠被告夏○○購毒款項,且並未表示拒絕或逃避之意,再參以被告夏○○與江○○並非至親,亦無任由江○○積欠帳款之理,堪認嗣後被告夏○○前往向江○○索討款項後,江○○業已將購毒之2,000 元交予被告夏○○以清償價金。
⑵至證人江○○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次購毒價金是先欠著,之後並未交給被告夏○○,被告夏○○亦未向伊催討,之後即很少聯絡云云(本院訴字卷第248 頁及反面),所述顯與前開譯文內容不符,顯係附和被告夏○○之說詞,而不足採信。
⑶從而被告夏○○業已收訖附表二編號8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江○○之價金2,000 元一節,亦堪認定。
⒋綜上所述,上開各次毒品交易之價金,均經被告夏○○收訖等情,皆足堪認定。
㈣再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謂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法定刑7 年以上之重罪,且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緝將處極刑之危險,平白將毒品海洛、甲基安非他命因無償或原價交付非親非故之人之理。是以被告魏○○、夏○○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件被告魏○○、夏○○業已坦承販賣毒品之犯行,且其與證人李○○、謝○○、黃○○、張○○、江鈜鎧均非親非故,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獲判處重刑之風險,平白無故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上開證人等之可能,其確有從中賺取價差、獲取不法利益無訛。是被告魏伊培、夏○○就事實欄一之㈠、㈡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主觀上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魏○○、夏○○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海洛因」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乃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從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毒品罪處斷。再按甲基安非他命前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 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之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 日雖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 條第4 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但上開列入禁藥之管理並未解除,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即同時受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是倘同時符合販賣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罪之構成要件時,自有法規競合之適用,為最高法院最近所採之見解(最高法院101 年11月6 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核被告魏○○如附表一編號1 、2 及被告夏○○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魏○○如附表二編號1 、3 、4 、6 、7 及被告夏○○如附表二編號2 、4 、5 、6 、8 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核被告夏○○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而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定有明文;行政院據該規定於93年1 月7 日發布,並於98年11月20日更名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依該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 公克以上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因本件被告夏○○轉讓之第一級毒品並未扣案,無法測得實際重量,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認其所轉讓之海洛因淨重已逾5 公克以上,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附此敘明。又被告夏○○如事實欄一之㈣所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禁藥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再被告夏○○所犯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係屬法規競合關係,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如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則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夏○○轉讓予證人張○○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當時,證人張○○已為成年人,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見警1 卷第60頁張○○之年籍資料),故無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夏○○如事實欄一之㈣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依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被告魏○○、夏○○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及意圖販賣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及被告夏○○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之後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魏○○、夏○○就附表一編號2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之犯行,及就附表二編號4 、6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之犯行,以及被告夏○○與證人黃○○就事實欄一之㈢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阿賢」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魏○○、夏○○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夏○○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2 月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於101 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為累犯,除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依司法院101 年第5 次裁判書類審查委員會建請司法院通函各地方法院轉知候補、試署法官參考改進事項:前科表乃科刑資料,爰不記載於事實欄),並與後述減刑事由先加後減或遞減之。
㈣被告魏○○、夏○○就各自及共同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犯行,以及被告夏○○就事實欄一之㈢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既遂之犯行,均已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罪,業如前述(警1 卷第3、4、9 、15-18 頁、警2 卷第6-12頁、偵1 卷第6 頁反面-8頁反面、45、47、65頁、偵2 卷第34頁反面-36 頁、聲羈卷1第9 、10頁、聲羈卷2 第7 頁、102 年度偵聲卷第372 號卷第7 頁、本院訴字卷第40頁反面-41 頁反面、129 、243 、261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其等上開歷次犯行均予減輕其刑。
㈤另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卻同為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而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狀為觀察,尚難因其在犯罪後,另有自白等法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即反推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否則將有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對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罪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增列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之立法意旨。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魏伊培、夏○○固有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販賣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然販賣之對象僅李○○1 人,被告魏○○、夏○○販賣之次數總計僅各2 次、3 次,且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大多為500 至1,000 元之譜,所販售之毒品交易金額、數量均屬有限,與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惡性相較,尚難比擬,且實際販毒所得共獲利亦僅共計3,000 元,犯罪之情節顯非至惡,顯係一時貪念,致罹重典,即令處以法定本刑最低之無期徒刑,再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認猶屬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魏○○、夏○○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予酌減其刑,並與上開減刑事由遞減之。至被告辯護人另以被告魏○○、夏○○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罪情節尚輕,且均自白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情,為被告辯護。惟查,被告魏○○、夏○○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於偵、審中分別自白全部或部分犯行,適用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後,刑度減為3 年6 月以上,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且被告魏○○、夏○○分別有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非偶一為之旋遭查獲,或係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是就被告魏○○、夏○○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顯可憫恕之處,而得以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至其犯後態度、素行,僅屬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是辯護人等主張應予被告2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酌減其刑,尚無足採。
㈥至起訴書雖以被告夏○○、魏○○均供出其毒品來源係「偉哥」供偵查機關追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6593號他字案及102 年偵字第21140 號偵辦中,若查獲後即併送審理,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被告魏○○、夏○○及其等之辯護人亦執此請求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再予被告魏○○、夏○○減輕其刑。然迄本案辯論終結,偵查機關均尚未因被告魏○○、夏○○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或其他共犯,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0月24日、同年12月11日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 年10月31日、同年12月11日函等件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80、85-86、180 、181 頁),是被告魏○○、夏○○雖向偵查機關供出毒品來源,然尚與前開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不符,故上開部分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魏○○、夏○○均明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危害甚大,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予販售圖利或轉讓,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非輕,均不宜寬貸;另酌以被告魏○○之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夏○○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前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8年確定,素行欠佳,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念及被告魏○○、夏○○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對象、次數、金額及所獲利益均屬有限,究與居於上游之大毒梟不可同日而語,復參酌被告魏○○就與夏○○共同販賣毒品予李○○、謝○○等次犯行,僅係為被告夏○○聯繫交易及交付毒品之角色,相較於被告夏○○犯罪情節較輕,及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以及被告魏○○為國中畢業、家境小康、未婚、之前無業、被告夏○○為國中肄業、家境勉持、未婚、之前無業等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之一切情狀,就被告魏伊培、夏○○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之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夏○○其餘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魏○○、夏○○所犯各罪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之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2 包,為被告夏○○所有,供其單獨或與魏○○共同犯附表一編號2至4 、附表二編號2 、4 、5 、6 、8 等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見警2 卷第5 頁反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且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夏○○單獨(附表一編號3 、4 、附表二編號2 、5 、8 ),及夏○○與魏○○共同(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4 、6 )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為被告夏○○所有(警2 卷第6 頁),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3 、4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二編號2 、5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事實欄一之㈢之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聯繫所用之物,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亦應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含SIM 卡)為被告魏○○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二編號1 、3 、4 、6 之販賣及共同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魏○○坦承在卷(警1 卷第3 頁),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該2 支手機(均含SIM卡1 張)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或與被告夏○○連帶追徵其價額(此不可能有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且此特定物亦無連帶沒收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及100 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此外,被告魏○○、夏○○單獨(附表一編號1 、3 、4 ,附表二編號1 、2 、3 、5 、7 、8 )或與共同(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4 、6 )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所得均未扣案,惟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魏○○、夏○○單獨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或連帶抵償之。
㈣其餘扣案之物(附表三編號4-13),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無關,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亦據被告魏○○、夏○○自承係供自己施用(警2 卷第5 頁、偵1 卷第6 頁),尚難認係本件販賣剩餘或相關之毒品,故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夏○○於102 年7 月2 日7 時許,在高雄市新盛街某間商旅,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2 點多公克予黃○○。因認被告夏○○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夏○○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無罪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者,固不以證明全部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必要,凡能證明該自白事實之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即足當之。但僅證明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者,非即足以證明該自白事實之真實性,蓋若僅係證明其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仍屬於自白之範疇,而補強證據則重其自白之真實性,必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確非虛構,擔保其與事實相符,方符發現真實之立法意旨,二者之證明力截然有別,不容混淆。故僅足以證明被告自白之任意性,而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真實性時,仍不得遽採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夏○○涉有上揭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受讓第一級毒品之人黃○○於偵訊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夏○○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交付白色粉末1 包予黃○○,惟辯稱:該包白色粉末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並無毒品成分等語。經查:
㈠被告夏○○確曾於上開時、地交付白色粉末1 包予黃○○,嗣黃○○於102 年7 月2 日17時30分許遭警方查獲持有被告夏○○所交付之上開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 包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受讓該包白色粉末之黃○○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警1 卷第74、76、88頁、偵2 卷第29-30 頁反面、偵3卷第16頁及反面、102 年度偵字第20025 號〈影卷,下稱影偵卷〉第39頁反面),且為被告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偵2 卷第35頁、本院訴字卷第40、101 、243 、26 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高市警刑大偵16字第10271 號卷〈影卷,附於影偵卷內〉第23-25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證人黃○○所稱為被告夏○○交付之該包白色粉末,經送驗並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後,結果並未發現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其他法定毒品成分一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影偵卷第31頁),已難認該包白色粉末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檢察官亦據此認為證人黃○○遭查獲者並非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就其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0025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157 頁)。則證人黃○○自被告夏○○所受讓而持有者既非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難謂被告夏○○有何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㈢至證人黃○○前於偵訊時雖證稱:該包白色粉末係被告夏○○交給伊後再洗過糖等語(影偵卷第39頁),然若該包白色粉末確為海洛因,縱使摻有糖粉,僅是物理上與原有海洛因成分加以混合,並無產生化學變化,實無可能在以上開檢驗方法檢驗後,仍絲毫未檢驗出海洛因或其他毒品成分,足證證人黃○○上開所述,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自難以證人黃○○所述上情,而認為被告夏○○原先所交付予黃○○之白色粉末係含有海洛因成分,而為被告夏○○不利之認定。
㈣又證人黃○○雖於偵查中證稱其曾經施用過被告夏○○所交付之上開白色粉末等情(影偵卷第39頁及反面),且黃○○於102 年7 月2 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於同日22時許採尿送驗,結果「鴉片類代謝物」固呈陽性反應(可待因695ng/ml、嗎啡7005ng/ml ,均為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亦有黃○○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 0000-000 )在卷可稽(影偵卷第25頁及反面),惟證人黃○○於同年月1 日即曾因施用海洛因並遭警查獲,經警於當日下午13時40分許採尿,結果「鴉片類代謝物」亦呈陽性反應等節(可待因274ng/ml、嗎啡4098ng/ml ),業據證人黃○○於其另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之偵查及審理時所自承在卷(102 年度毒偵字第3591號卷〈影卷〉第17頁及反面、本院10 2年度審訴字第2310號卷〈影卷〉第37、45、47頁),並有黃○○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 0000-000 )在卷可稽(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影卷〉第6 、7 頁),則以黃○○2 度採尿時間甚為接近,其於102 年7 月2 日採尿時尿液中所含之嗎啡、可待因成分,究竟係其於102 年7 月1 日或之後施用海洛因所致,顯然難以區別;至黃○○於102 年7 月2 日採尿之檢驗結果,其「鴉片類代謝物」成分雖較其於102 年7 月1 日驗尿之結果為高,然此驗尿結果尚涉及施用者個人體質和代謝狀況等因素,而證人黃○○自承於102 年7 月1 日上午8 時許施用海洛因,其於同日下午13時40分許採尿時,尚未及代謝完全,亦屬常見,則其尿液中之「鴉片類代謝物」成分自有可能較之後檢驗之結果為低,亦難以此即認為黃永鴻於102 年7 月1 日施用海洛因後,尚有施用被告夏○○所轉讓之海洛因,始產生上開尿液檢驗結果。則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難以上開黃○○之驗尿結果,為被告夏○○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夏○○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所憑之證據,均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夏○○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涉犯前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就被告夏○○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予黃○○部分,應為被告夏○○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魏○○、夏○○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 │編│對應起│被 告│購毒者│時 間│地 點│代 價│數 量│方 式│主 文│ │號│訴書附│ │ │ │ │ │ │ │ │ │ │表編號│ │ │ │ │ │ │ │ │ ├─┼───┼───┼───┼───┼───┼───┼────┼──────┼────────┤ │ 1│附表三│魏○○│李○○│102 年│高雄市│1,000 │重量不詳│李○○持門號│魏○○販賣第一級│ │ │編號1 │ │ │4 月26│鹽埕區│元 │之海洛因│0000000000號│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日17時│北斗街│ │ │行動電話門號│柒年拾月,未扣案│ │ │ │ │ │許 │媽祖廟│ │ │與魏○○持用│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 │之門號093238│含門號○九三二三│ │ │ │ │ │ │ │ │ │7185號行動話│八七一八五號SIM │ │ │ │ │ │ │ │ │ │門號聯絡欲購│卡壹張)沒收,如│ │ │ │ │ │ │ │ │ │買左列數量及│全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價金之毒品海│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 │ │洛因後,由魏│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 │ │ │ │ │○○於左列時│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地交付毒品│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 │海洛因1 包予│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李○○並收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1,000 元。 │ │ ├─┼───┼───┼───┼───┼───┼───┼────┼──────┼────────┤ │ 2│附表一│夏○○│李○○│102 年│高雄市│500元 │重量不詳│李○○持門號│魏○○共同販賣第│ │ │編號2 │魏○○│ │5 月4│三民區│ │之海洛因│0000000000號│一級毒品,處有期│ │ │ │ │ │日上午│林森一│ │ │行動電話門號│徒刑柒年捌月,扣│ │ │ │ │ │5 時至│路345 │ │ │與魏○○持用│案如附表三編號一│ │ │ │ │ │6 時許│巷42號│ │ │之門號092536│、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李○○│ │ │9329號行動話│;未扣案之行動電│ │ │ │ │ │ │之住處│ │ │門號聯絡欲購│話壹支(含門號○│ │ │ │ │ │ │前 │ │ │買左列數量及│九二五三六九三二│ │ │ │ │ │ │ │ │ │價金之毒品海│九號SIM 卡壹張)│ │ │ │ │ │ │ │ │ │洛因後,由夏│沒收,如全部不能│ │ │ │ │ │ │ │ │ │○○提供毒品│沒收時,與夏○○│ │ │ │ │ │ │ │ │ │並開車搭載魏│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於左列時│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 │ │ │ │ │、地前往交付│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 │毒品海洛因1 │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 │ │ │ │包予李○○,│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並由魏○○收│時,以其與夏○○│ │ │ │ │ │ │ │ │ │取500 元。 │之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夏○○共同販賣第│ │ │ │ │ │ │ │ │ │ │一級毒品,累犯,│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年,│ │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 │ │ │ │ │ │一、二所示之物沒│ │ │ │ │ │ │ │ │ │ │收;未扣案之行動│ │ │ │ │ │ │ │ │ │ │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 │ │ │○九二五三六九三│ │ │ │ │ │ │ │ │ │ │二九號SIM 卡壹張│ │ │ │ │ │ │ │ │ │ │)沒收,如全部不│ │ │ │ │ │ │ │ │ │ │能沒收時,與魏伊│ │ │ │ │ │ │ │ │ │ │培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 │ │幣伍佰元沒收,如│ │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 │收時,以其與魏伊│ │ │ │ │ │ │ │ │ │ │培之財產抵償之。│ ├─┼───┼───┼───┼───┼───┼───┼────┼──────┼────────┤ │ 3│附表二│夏○○│李○○│102 年│高雄市│1,000 │重量不詳│李○○持門號│夏○○販賣第一級│ │ │編號2 │ │ │5 月21│三民區│元 │之海洛因│0000000000號│毒品,累犯,處有│ │ │之1 │ │ │日某時│林森一│ │ │行動電話門號│期徒刑捌年貳月,│ │ │ │ │ │許 │路345 │ │ │與夏○○持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 │ │巷42號│ │ │之門號091623│一至三所示之物均│ │ │ │ │ │ │李○○│ │ │2797號行動話│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之住處│ │ │門號聯絡欲購│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 │前 │ │ │買左列數量及│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 │價金之毒品海│,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洛因後,由夏│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 │○○於左列時│產抵償之。 │ │ │ │ │ │ │ │ │ │、地前往交付│ │ │ │ │ │ │ │ │ │ │毒品海洛因1 │ │ │ │ │ │ │ │ │ │ │包予李○○並│ │ │ │ │ │ │ │ │ │ │收取1,000 元│ │ │ │ │ │ │ │ │ │ │。 │ │ ├─┼───┼───┼───┼───┼───┼───┼────┼──────┼────────┤ │ 4│附表二│夏○○│李○○│102 年│高雄市│500元 │重量不詳│李○○持門號│夏○○販賣第一級│ │ │編號2 │ │ │6 月2│三民區│ │之海洛因│0000000000號│毒品,累犯,處有│ │ │之2 │ │ │日某時│林森一│ │ │行動電話門號│期徒刑捌年,扣案│ │ │ │ │ │許 │路345 │ │ │與夏○○持用│如附表三編號一至│ │ │ │ │ │ │巷42號│ │ │之門號091623│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李○○│ │ │2797號行動話│;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之住處│ │ │門號聯絡欲購│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前 │ │ │買左列數量及│幣伍佰元沒收,如│ │ │ │ │ │ │ │ │ │價金之毒品海│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洛因後,由夏│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 │○○於左列時│償之。 │ │ │ │ │ │ │ │ │ │、地前往交付│ │ │ │ │ │ │ │ │ │ │毒品海洛因1 │ │ │ │ │ │ │ │ │ │ │包予李○○並│ │ │ │ │ │ │ │ │ │ │收取500元。 │ │ └─┴───┴───┴───┴───┴───┴───┴────┴──────┴────────┘ 附表二:魏○○、夏○○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對應起│被告 │購毒者│時 間│地 點│代價 │數 量│方 式 │主 文│ │號│訴書附│ │ │ │ │ │ │ │ │ │ │表編號│ │ │ │ │ │ │ │ │ ├─┼───┼───┼───┼───┼───┼───┼────┼──────┼────────┤ │ 1│附表三│魏○○│謝○○│102 年│高雄市│1,000 │0.4公克 │謝○○持門號│魏○○販賣第二級│ │ │編號2 │ │ │4 月26│七賢路│元 │之安非他│0000000000號│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日下午│之七賢│ │命 │行動電話門號│叁年捌月,未扣案│ │ │ │ │ │18時許│大樓下│ │ │與魏○○持用│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 │之門號093238│含門號○九三二三│ │ │ │ │ │ │ │ │ │7185號行動話│八七一八五號SIM │ │ │ │ │ │ │ │ │ │門號聯絡欲購│卡壹張)沒收,如│ │ │ │ │ │ │ │ │ │買左列數量及│全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價金之毒品甲│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 │ │基安非他命後│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 │ │,由魏○○於│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左列時、地交│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 │付毒品甲基安│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非他命1 包予│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謝○○,並收│ │ │ │ │ │ │ │ │ │ │取1,000 元 │ │ │ │ │ │ │ │ │ │ │。 │ │ ├─┼───┼───┼───┼───┼───┼───┼────┼──────┼────────┤ │ 2│附表二│夏○○│黃○○│102 年│高雄市│7,500 │重量2公 │黃○○持門號│夏○○販賣第二級│ │ │編號1 │ │ │5 月3│前鎮區│元 │克之安非│0000000000號│毒品,累犯,處有│ │ │之1 │ │ │日晚間│建華街│ │他命 │行動電話門號│期徒刑肆年陸月,│ │ │ │ │ │22時許│14巷10│ │ │與夏○○持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 │ │弄4 之│ │ │之門號091632│一至三所示之物均│ │ │ │ │ │ │2 號黃│ │ │3797號行動話│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之│ │ │門號聯絡欲購│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住處 │ │ │買左列數量及│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 │ │ │ │ │ │ │ │價金之毒品甲│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 │基安非他命後│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 │,由夏○○於│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左列時、地交│ │ │ │ │ │ │ │ │ │ │付毒品甲基安│ │ │ │ │ │ │ │ │ │ │非他命1 包予│ │ │ │ │ │ │ │ │ │ │黃○○並收取│ │ │ │ │ │ │ │ │ │ │7,500元。 │ │ ├─┼───┼───┼───┼───┼───┼───┼────┼──────┼────────┤ │ 3│附表三│魏○○│張○○│102 年│高雄市│1,500 │重量不詳│張○○持門號│魏○○販賣第二級│ │ │編號3 │ │ │5 月6│85大樓│元 │之安非他│0000000000號│毒品,處有期徒刑│ │ │之1 │ │ │日某時│張○○│ │命 │行動電話門號│叁年捌月,未扣案│ │ │ │ │ │ │之租屋│ │ │與魏○○持用│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處內 │ │ │之門號092536│含門號○九二五三│ │ │ │ │ │ │ │ │ │9329號行動話│六九三二九號SIM │ │ │ │ │ │ │ │ │ │門號聯絡欲購│卡壹張)沒收,如│ │ │ │ │ │ │ │ │ │買左列數量及│全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價金之毒品甲│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 │ │基安非他命後│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 │ │,由魏○○於│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左列時、地交│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 │ │ │ │付毒品甲基安│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非他命1 包予│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 │張○○並收取│之。 │ │ │ │ │ │ │ │ │ │1,500 元。 │ │ ├─┼───┼───┼───┼───┼───┼───┼────┼──────┼────────┤ │ 4│附表一│魏○○│謝○○│102 年│高雄市│1,000 │重量不詳│謝○○持門號│魏○○共同販賣第│ │ │編號1 │夏○○│ │5 月6│鳳山區│元 │之安非他│0000000000號│二級毒品,處有期│ │ │之1 │ │ │日晚間│謝○○│ │命 │行動電話門號│徒刑叁年捌月,扣│ │ │ │ │ │22時至│住處附│ │ │與魏○○持用│案如附表三編號一│ │ │ │ │ │23時許│近之全│ │ │之門號092536│、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家超商│ │ │9329號行動話│;未扣案之行動電│ │ │ │ │ │ │ │ │ │門號聯絡欲購│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 │ │買左列數量及│九二五三六九三二│ │ │ │ │ │ │ │ │ │價金之毒品甲│九號SIM 卡壹張)│ │ │ │ │ │ │ │ │ │基安非他命後│沒收,如全部不能│ │ │ │ │ │ │ │ │ │,由夏○○提│沒收時,與夏○○│ │ │ │ │ │ │ │ │ │供毒品並開車│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搭載魏○○於│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 │ │ │左列時、地交│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 │付毒品甲基安│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 │ │非他命1 包予│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謝○○,並由│時,以其與夏○○│ │ │ │ │ │ │ │ │ │魏○○收取 │之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1,000 元。 │夏○○共同販賣第│ │ │ │ │ │ │ │ │ │ │二級毒品,累犯,│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 │ │ │ │ │ │一、二所示之物沒│ │ │ │ │ │ │ │ │ │ │收;未扣案之行動│ │ │ │ │ │ │ │ │ │ │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 │ │ │○九二五三六九三│ │ │ │ │ │ │ │ │ │ │二九號SIM 卡壹張│ │ │ │ │ │ │ │ │ │ │)沒收,如全部不│ │ │ │ │ │ │ │ │ │ │能沒收時,與魏伊│ │ │ │ │ │ │ │ │ │ │培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 │收時,以其與魏伊│ │ │ │ │ │ │ │ │ │ │培之財產抵償之。│ ├─┼───┼───┼───┼───┼───┼───┼────┼──────┼────────┤ │ 5│附表二│夏○○│黃○○│102 年│高雄市│4,500 │重量約1 │黃○○持門號│夏○○販賣第二級│ │ │編號1 │ │ │5 月11│前鎮區│元 │點多公克│0000000000號│毒品,累犯,處有│ │ │之2 │ │ │日凌晨│建華街│ │之安非他│行動電話門號│期徒刑肆年肆月,│ │ │ │ │ │許 │14巷10│ │命 │與夏○○持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 │ │弄4 之│ │ │之門號091632│一至三所示之物均│ │ │ │ │ │ │2 號黃│ │ │3797號行動話│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之│ │ │門號聯絡欲購│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住處 │ │ │買左列數量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 │ │ │ │ │ │ │ │價金之毒品甲│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 │基安非他命後│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 │,由夏○○於│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左列時、地交│ │ │ │ │ │ │ │ │ │ │付毒品甲基安│ │ │ │ │ │ │ │ │ │ │非他命1 包予│ │ │ │ │ │ │ │ │ │ │黃○○並收取│ │ │ │ │ │ │ │ │ │ │4,500元。 │ │ ├─┼───┼───┼───┼───┼───┼───┼────┼──────┼────────┤ │ 6│附表1 │夏○○│謝○○│102 年│高雄市│1,000 │重量不詳│謝○○持門號│魏○○共同販賣第│ │ │編號1 │魏○○│ │5 月16│鳳山區│元 │之安非他│0000000000號│二級毒品,處有期│ │ │之2 │ │ │日晚間│謝○○│ │命 │行動電話門號│徒刑叁年捌月,扣│ │ │ │ │ │22時許│住處附│ │ │與魏○○持用│案如附表三編號一│ │ │ │ │ │ │近之全│ │ │之門號093238│、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家超商│ │ │7185號行動話│;未扣案之行動電│ │ │ │ │ │ │ │ │ │門號聯絡欲購│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 │ │買左列數量及│九三二三八七一八│ │ │ │ │ │ │ │ │ │價金之毒品甲│五號SIM 卡壹張)│ │ │ │ │ │ │ │ │ │基安非他命後│沒收,如全部不能│ │ │ │ │ │ │ │ │ │,由夏○○提│沒收時,與夏○○│ │ │ │ │ │ │ │ │ │供毒品並開車│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搭載魏○○於│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 │ │ │左列時、地交│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 │付毒品甲基安│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 │ │非他命1 包予│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謝○○,並由│時,以其與夏○○│ │ │ │ │ │ │ │ │ │魏○○收取 │之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1,000 元。 │夏○○共同販賣第│ │ │ │ │ │ │ │ │ │ │二級毒品,累犯,│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 │ │ │ │ │ │一、二所示之物沒│ │ │ │ │ │ │ │ │ │ │收;未扣案之行動│ │ │ │ │ │ │ │ │ │ │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 │ │ │○九三二三八七一│ │ │ │ │ │ │ │ │ │ │八五號SIM 卡壹張│ │ │ │ │ │ │ │ │ │ │)沒收,如全部不│ │ │ │ │ │ │ │ │ │ │能沒收時,與魏伊│ │ │ │ │ │ │ │ │ │ │培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 │收時,以其與魏伊│ │ │ │ │ │ │ │ │ │ │培之財產抵償之。│ ├─┼───┼───┼───┼───┼───┼───┼────┼──────┼────────┤ │ 7│附表三│魏○○│張○○│102 年│高雄市│2,500 │0.8 公克│張○○以通訊│魏○○販賣第二級│ │ │編號3 │ │ │4 、5│愛河家│元 │之安非他│軟體「LINE」│毒品,處有期徒刑│ │ │之2 │ │ │月間之│樂福 │ │命 │與魏○○所持│叁年拾月,未扣案│ │ │ │ │ │某日半│ │ │ │聯絡欲購買左│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夜 │ │ │ │列數量及價金│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 │ │ │ │ │ │ │ │之毒品甲基安│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 │ │非他命後,由│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魏○○於左列│,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時、地交付毒│。 │ │ │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 │ │ │命1 包予張貽│ │ │ │ │ │ │ │ │ │ │婷並收取 │ │ │ │ │ │ │ │ │ │ │2,500元。 │ │ ├─┼───┼───┼───┼───┼───┼───┼────┼──────┼────────┤ │ 8│附表二│夏○○│江○○│102 年│高雄市│2,000 │重量不詳│江○○於夏○│夏○○販賣第二級│ │ │編號3 │ │ │6 月16│五甲路│元 │之安非他│○之車上向夏│毒品,累犯,處有│ │ │ │ │ │日前3 │與永豐│ │命 │○○表示欲購│期徒刑肆年貳月,│ │ │ │ │ │、4 日│路之五│ │ │買2,000 元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 │某時 │湖遊藝│ │ │甲基安非他命│一至二所示之物均│ │ │ │ │ │ │場外 │ │ │,夏○○隨即│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 │ │ │於車上將甲基│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 │ │安非他命交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 │ │ │江○○,並於│,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數日後向江鈜│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 │鎧收取價金2,│產抵償之。 │ │ │ │ │ │ │ │ │ │000 元。 │ │ └─┴───┴───┴───┴───┴───┴───┴────┴──────┴────────┘ 附表三: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是否沒收及沒收之依據 │ ├──┼──────────┼─────┼────┼────────────┤ │1 │電子磅秤 │1 個 │夏○○ │供其犯附表一編號2-4 、附│ │ │ │ │ │表二編號2 、4 、5 、6 、│ │ │ │ │ │8 之販賣及共同販賣毒品所│ │ │ │ │ │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 │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 │ ├──┼──────────┼─────┼────┼────────────┤ │2 │分裝袋 │2 包 │夏○○ │同上 │ │ │ │ │ │ │ │ │ │ │ │ │ ├──┼──────────┼─────┼────┼────────────┤ │3 │SAMSUNG 銀色手機含門│1 支 │夏○○ │供其犯附表一編號3 、4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附表二編號2 、5 之販賣毒│ │ │1 張,IMEI:│ │ │品及事實欄一之㈢共同轉讓│ │ │000000000000000 │ │ │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依毒│ │ │ │ │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 │ │ │ │ │項沒收。 │ ├──┼──────────┼─────┼────┼────────────┤ │4 │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 │夏○○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 │5 │愷他命 │1 包 │夏○○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 │6 │愷他命 │1 包 │夏○○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 │7 │SAMSUNG 黑色手機含門│1 支 │夏○○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1張 ,IMEI: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8 │SAMSUNG 粉紅色手機含│1 支 │夏○○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卡1 張,IMEI: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9 │SAMSUNG 白色手機含門│1 支 │夏○○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1 張,IMEI: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10 │行動電源(黑色) │1 支 │夏○○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 │iCute │ │ │ │ ├──┼──────────┼─────┼────┼────────────┤ │1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 包 │魏○○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 │命 │ │ │ │ ├──┼──────────┼─────┼────┼────────────┤ │12 │毒品器具(玻璃球吸食│1 個 │魏○○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 │器) │ │ │ │ ├──┼──────────┼─────┼────┼────────────┤ │13 │行動電話(含門號 │1 支 │魏○○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 │ │ │ │張,序號: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