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4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4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曾勇銘
- 選任辯護人
- 沈志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2 年度訴字第748 號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170 號;併案
審理案號:同署102 年度偵字第2337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曾勇銘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曾勇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持有,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5月間某日,由「阿明」將自不詳管道取得之製造所需原料或已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但較劣質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物,攜往曾勇銘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5 樓之1 當時租屋處,委託曾勇銘實行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行為。曾勇銘遂以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器具,將「阿明」所提供之原料加熱欲粹取麻黃素以供後續製造,或將「阿明」所提供已含甲基安非他命但較劣質之甲基安非他命,以清水混合並過濾後,再放入冰箱內冷藏結晶,又將之使用濾網過濾將已形成之固態結晶部份撈起晾乾,而將劣質甲基安非他命予以純化而提高其純度達到可供施用之程度,並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可供人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嗣於102 年6 月6 日下午7 時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人員前往曾勇銘上開處所,經曾勇銘同意後實施搜索,當場查獲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3 年5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6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勇銘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將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劣質甲基安非他命,以加水之方式融化並過濾後,放入冰箱中使之結晶固化而已,未添加副料或消除氧化物等製造行為,現場之高壓反應器亦無毒品反應,我並無共同製造毒品之行為云云。原審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現場並未查獲製造毒品必須之硫酸鋇及氯化鈀2 種化學原料,以現場材料並無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僅國中畢業、亦無化工背景及工作經歷,顯無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知識及技術,而認被告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該當共同製造毒品罪云云;本院審理時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將他人交付之劣質甲基安非他命以加水之方式融化並過濾後放入冰箱中使其固化,此並無改變原有毒品之化學狀態,應非製造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我租住處搜索扣得的物品都是我陸陸續續購買的,是我用來製作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我用的是舊法煉製,就是傳統三階段製程,第一階段是用強酸來讓麻黃素溶化掉,然後加入乙醚還原,再來用丙酮潤洗,再用真空馬達將放置在漏斗內的丙酮吸乾製成風乾的麻黃素,但此部分我尚未達到,……警方在我住處客廳查扣到大玻璃燒杯(5,000cc )內裝的液體是感冒藥丸所抽出的液體麻黃素,重量是3,500cc ,因為我要將液體麻黃素的水份蒸發掉,這是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粹取麻黃素的階段。藥丸所抽出來的麻黃素液體,是我一個朋友綽號「阿明」所提供我的,但是將水份加熱蒸發這個部分是我做的。如附表三編號92的液體,就是「阿明」所說給我的液體麻黃素。在我住處冰箱內查扣兩杯正在冷藏的液體(即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之物),就是正在等待結晶的液體甲基安非他命,這是「阿明」拿1 包66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因為結晶不完全有點粉粉的,然後我就將它加水進去,再過濾乾淨,後續再放在冰箱內等待結晶,這部分是我做的。這兩杯容量一杯大概是150cc ,一杯是400cc 。將兩杯液體放在冰箱內是為了讓它快速結晶變成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編號11、12這兩包是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將冰箱那兩杯的結晶物用塑膠濾網舀起來過濾後做成的甲基安非他命。另如附表三編號9 、10、43等3 包物品,都是「阿明」拿給我的,附表三編號9 、10「阿明」說是用來幫助結晶的配料(俗稱「海波」),附表三編號43「阿明」說是用來製作甲基安非他命的原料,但是我用鋁箔紙燒烤來測試這包結晶體,發現這一包不是用舊法可以製造成甲基安非他命的麻黃素,應該要用新法(俗稱「紅磷法」)才可以製造成甲基安非他命。……我大概於102 年5 月份的時候開始購買化學物品,金屬類更早大概102 年過年的時候所陸續購買等語(見102 年6 月7 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12頁),其於偵訊時供稱:我還沒開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成品是「阿明」拿給我的,因為那個品質不好,所以我用水過濾,再放入冰箱看能不能結成結晶,因為原本是顆粒狀賣相不好,賣不出去,我有拿來吸,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我住處客廳扣到一個大玻璃燒杯,裡面是裝麻黃素液體,我把它放在烤盤上燒,把水份蒸發,看能不能粹取出麻黃素等語(見102 年6 月7 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17-18 頁),其於原審時亦為與警詢時大致相符之供述(見原審102年10月8 日訊問筆錄、102 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103年1 月28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80-83 頁、101-106 頁、169-180 頁)。
㈡又本案係於102 年6 月6 日下午7 時許,經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人員前往被告上開處所搜索,扣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 年6 月6 日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13頁)、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見警卷第17頁)、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見警卷第1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8-42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 年6 月7 日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6頁)、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見警卷第47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一卷第178 頁)、申請支援刑案現場勘察通報單及支援通報單(見偵一卷第179180- 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偵一卷第181-207 頁),現場勘查採證照片532 張(見偵一卷第43-17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105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偵一卷第29-180頁)等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經鑑定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塑膠杯(含白色粉末)1 個,測得純度約1 %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塑膠杯(含白色粉末)1 個,測得純度約2 %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不明液體1 盒,測得純度約2 %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不明液體1 杯,測得純度約1 %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保麗龍1 碗(含黑色粉末及濾紙),測得純度約1 %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不明白色粉末1 袋,測得純度約27%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明白色粉末1 袋,測得純度約3 %甲基安非他命,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7 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25-236 頁)。
㈢又參與本案搜索扣押執行之員警王群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當時在被告居住處的客廳有扣得一個電磁爐上放置一個大玻璃燒杯;另在客廳的抽屜扣得2 包粉末,後來經送驗得知該2 包是結晶的甲基安非他命,這2 包的其中1 包我印象較深,就是附表一編號12的物品,被告當時有供稱這2 包是他要自己施用的等語(見本院103 年6 月1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00 頁),而王群仁所證上開現場情形與被告於警詢時之上開供述大致相符;又現場扣得物品中,如附表一各編號之物品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如附表二之物品則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原料甲基麻黃,另如附表三各編號之物品,雖係通常用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物品,但其等均未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毒品成份,此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稽,而如附表一各編號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物品中,並無可以受強酸或受高熱之工具,則依據被告上開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在被告住處所扣得如附表三各編號之物品及如附表二之物品,可以認定被告供稱:我用傳統三階段舊法製程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從事第一階段之製程尚未完成等語,確與事實相符,而可以採信。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之物品確含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成份,而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物品較之編號7 、8 所示之物,則含有較高純度之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則被告告供稱:係由「阿明」提供之1 包66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成品,經我加水液化、過濾、而成為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之液體,再經冷藏結晶、過濾,而成為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粉末等語,亦確與事實相符,而可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製造毒品罪,其所稱製造者,除將不具毒品成分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在內,故將劣質毒品加工提高其純度,將栽種成長之大麻葉加工使成易於吸用之製品,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將粉末狀毒品依所需形狀、顏色、劑量加工成錠劑,均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法之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甚至儲存於電腦或新科技產物,有別於自然天生,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之前,所採取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但製造行為通常係一連串之接續舉動,產品由原始臻於完美,常須經歷多種過程,而如何得謂完美,並無絕對標準,是作品初經完成,其後復行去蕪存菁之純化、除臭增香之美味化、精益求精(加料、上色)之美觀化、研粉、壓錠、裝囊或固化、液化、軟化、乾燥化、氣化等變形不變質之實用或應用化等進一步之加工作為,仍應構成製造行為之一環,為該製造行為概念所涵攝。惟其既、未遂之區別,應以法規範所禁制之目的為準,凡所製出之客體,已經達致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效用者,即為充足,屬於既遂;反之,為未遂。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為例,既已經過異構化階段而產生滷水(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縱然不乏雜質或純度尚低,不夠好用,但既尚非完全不能施用,自已達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禁制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應為既遂,況若有部分工具之上已然形成晶體渣屑,縱然量至極微,仍難謂非已達既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0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阿明」2 人共同以其等所預備之原料及工具,欲以被告所稱之傳統三階段舊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雖已著手以該法製造,但尚未製成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物品,惟被告另將「阿明」所交付之劣質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予以液化成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之液體,經鑑定檢驗結果該液體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僅分別為2%及1%,但被告再予冷藏結晶及過濾後,部分已製成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粉末,經鑑定檢驗結果該粉末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已分別成為27% 及3%,被告並供稱:我有拿來吸等語,此均如前述,則「阿明」所提供之劣質之甲基安非他命顯然經由被告之加工而經不斷變形後提高其純度,且已能供人施用,依上開說明,被告有接續之製造毒品行為,且其部分製造行為已達既遂。則依據被告上開供述,其應已自白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不構成製造毒品罪云云,尚不能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製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間就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辯稱:所為不構成製造罪云云,然依其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內容,均可認為已有自白,業如上述,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毒品之販賣、運輸等犯罪類型,固有其上游毒品來源,但製造毒品本即從無到有之過程,製毒者將毒品原料加工製成毒品,若有其他知情並供給製毒原料、或提供資金、技術、場地、必要設備者,既參與製造毒品,自為其正犯或共犯;且觀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毒品組織,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並規定得減免其刑,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自應擴大其適用範圍。從而就「供出供給製毒之原料(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或提供資金、技術、場地、必要設備者之相關資料」,均屬本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如因而查獲該正犯或共犯,均應依本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指稱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為提供其製造原料之人,惟被告並未具體供出諸如「阿明」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12月5 日高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9 月25日雄檢瑞黃102 偵14170 字第96398 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20 、65頁),依上開說明,認被告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尚無該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原審因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阿明」雖曾提供劣質甲基安非他命粉末66公克供被告進一步加工提高純度,但並無證據可以證明「阿明」曾提供固液態混合之劣質甲基安非他命供被告加工,也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曾將結晶狀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瓦斯爐上用火燒烤等事實,原審認定被告有此等部分之製造行為,尚有違誤。被告上訴認為其行為不構成製造犯罪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為毒品氾濫、危害國民健康之開端,惡性不輕;惟念其所為之製造行為獲得可供施用之成品不多,危害尚非重大,本件又無證據證明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流入市面;又被告雖爭執其所為不構成製造犯罪,但其仍始終坦承全部犯行,而應有悔意;另斟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刑5 年,以示懲儆。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漏斗(含濾紙)1 個、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塑膠杯(含透明液體)1 個、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塑膠杯(含透明液體)1 個、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塑膠杯(含白色粉末)1 個、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塑膠杯(含白色粉末)1 個、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夾鏈袋(有殘渣)1 個、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不明液體1 盒、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不明液體1 杯、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保麗龍1 碗(含黑色粉末及濾紙)、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保麗龍碗1 碗、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不明白色粉末1 袋、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明白色粉末1 袋,經鑑定後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7 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25-236 頁),是上開器具既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從析離,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均係其所有,供其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見原審訴字卷第177-179 頁),且與事實相符,是上開物品自屬供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物,復查無實據認該等物品為專供製造毒品之器具,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不明白色粉末1 包,經鑑定後檢出純度約82%之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Methylephedrine )成分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7 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33 頁),是該查獲之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乃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雖無處罰持有之規定,但因本案所查扣且為供被告實行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其餘扣案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物,固係被告所有,惟尚乏事證認被告確以之與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聯繫製毒事項,或以該等物品從事與本案有關之製毒工作,自難認該等物品為被告與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而應與本案並無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附表一: 102年度訴字第748號│├──┬────────────┬────────────────┬───────────┬────┤│編號│(現場編號/起訴書編號) │ 鑑 定 結 果 │ 沒收(銷燬)之法條 │ 備 考 ││ │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1 │(7-4/附表二41) │經檢視為無色透明液體(含紙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微量係指││ │漏斗(含濾紙)1個 │係甲醇潤洗液。 │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純度未達││ │ │1.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 │1%。 ││ │ │ amphetamine )成分。 │ │ ││ │ │2.檢出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 │ ││ │ │ methylamphetamine)成分。 │ │ │├──┼────────────┼────────────────┼───────────┤ ││2 │(7-5/附表二42) │經檢視為無色透明液體。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 │塑膠杯(含透明液體)1個 │1.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 ││ │ │ Methamphetamine)成分。 │ │ ││ │ │2.檢出微量N,N-二甲基安非他命(N,│ │ ││ │ │ N-Dimethylamphetamine)成分。 │ │ │├──┼────────────┼────────────────┼───────────┤ ││3 │(7-12/附表二45) │經檢視為無色透明液體。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 │塑膠杯(含透明液體)1個 │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 ││ │ │thamphetamine)成分。 │ │ │├──┼────────────┼────────────────┼───────────┤ ││4 │(7-14/附表二47) │經檢視為白色細晶體。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 │塑膠杯(含白色粉末)1個 │1.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 ││ │ │ amphetamine)成分。 │ │ ││ │ │2.測得純度約1%。 │ │ │├──┼────────────┼────────────────┼───────────┤ ││5 │(7-16/附表二48) │經檢視為白色晶體。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 │塑膠杯(含白色粉末)1個 │1.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 ││ │ │ amphetamine)成分。 │ │ ││ │ │2.測得純度約2%。 │ │ │├──┼────────────┼────────────────┼───────────┤ ││6 │(7-17/附表二49) │經檢視為殘渣袋1個,以有機溶劑甲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 │夾鏈袋(有殘渣)1個 │醇洗滌,取洗滌液鑑定。 │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 ││ │ │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 │ ││ │ │phetamine)成分。 │ │ │├──┼────────────┼────────────────┼───────────┤ ││7 │(18/附表二64) │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 │不明液體1盒 │1.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 ││ │ │ Methamphetamine)成分。 │ │ ││ │ │2.檢出微量N,N-二甲基安非他命(N,│ │ ││ │ │ N-Dimethylamphetamine)成分。 │ │ ││ │ │3.檢出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 │ ││ │ │ doephedrine )成分。 │ │ ││ │ │4.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N,N│ │ ││ │ │ -二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假麻│ │ ││ │ │ 黃純度約7%。 │ │ │├──┼────────────┼────────────────┼───────────┤ ││8 │(19/附表二65) │經檢視為無色透明液體。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 │不明液體1杯 │1.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 ││ │ │ amphetamine)成分。 │ │ ││ │ │2.檢出微量N,N-二甲基安非他命(N,│ │ ││ │ │ N-Dimethylamphetamine)成分。 │ │ ││ │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 │ │ │├──┼────────────┼────────────────┼───────────┤ ││9 │(22-2/附表二68) │經檢視為黑色粉末。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 │保麗龍碗1碗(含黑色粉末 │1.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 ││ │及濾紙) │ amphetamine)成分。 │ │ ││ │ │2.檢出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 │ ││ │ │ methylamphetamine)成分。 │ │ ││ │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N,N│ │ ││ │ │ -二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 │ │ │├──┼────────────┼────────────────┼───────────┤ ││10 │(22-5/附表二70) │經檢視為黑色粉末。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 │保麗龍碗1碗 │1.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 ││ │ │ Methamphetamine)成分。 │ │ ││ │ │2.檢出微量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 ││ │ │ Pseu doephedrine)成分。 │ │ │├──┼────────────┼────────────────┼───────────┤ ││11 │(32-6/附表一22) │經檢視為灰白色晶體。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 │不明白色粉末1袋 │1.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 ││ │ │ amphetamine)成分。 │ │ ││ │ │2.測得純度約27%。 │ │ │├──┼────────────┼────────────────┼───────────┤ ││12 │(32-7/附表一23) │經檢視為白色晶體。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 │不明白色粉末1袋 │1.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 ││ │ │ amphetamine)成分。 │ │ ││ │ │2.檢出微量N,N-二甲基安非他命(N,│ │ ││ │ │ N-Dimethylamphetamine)成分。 │ │ ││ │ │3.檢出微量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 ││ │ │ Pseu doephedrine)成分。 │ │ ││ │ │4.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3%。 │ │ │└──┴────────────┴────────────────┴───────────┴────┘┌───────────────────────────────────────────────┐│附表二: 102年度訴字第748號│├──┬────────────┬────────────────┬───────────┬──┤│編號│(現場編號/起訴書編號) │ 鑑 定 結 果 │ 沒收(銷燬)之法條 │備考││ │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1 │(20-6/附表一17) │經檢視為白色粉末。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 │不明白色粉末1包 │1.檢出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Me│沒收。 │ ││ │ │ thylephedrine)成分。 │ │ ││ │ │4.測得甲基麻黃純度約82%。 │ │ │└──┴────────────┴────────────────┴───────────┴──┘┌─────────────────────────────────┐│附表三: 102年度訴字第748號│├──┬──────────────┬────────────┬──┤│編號│(現場編號/起訴書編號) │ 沒收(銷燬)之法條 │備考││ │物品名稱及數量 │ │ │├──┼──────────────┼────────────┼──┤│1 │(1-1/附表一1)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標示酒石酸白色粉末玻璃瓶1 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2 │(1-2、1-8/附表一2)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標示HCOONH4白色結晶玻璃瓶1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甲酸銨) │條第1 項沒收之。 │ │├──┼──────────────┼────────────┤ ││3 │(1-3/起訴書未列入)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標示NaBH4白色塑膠瓶1瓶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4 │(1-4/附表一3)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標示硫酸銅藍色粉末1瓶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硫酸銅) │條第1 項沒收之。 │ │├──┼──────────────┼────────────┤ ││5 │(1-5/起訴書未列入)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標示檬透明玻璃瓶1瓶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6 │(1-6/起訴書未列入)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標示錫粉玻璃瓶1瓶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7 │(1-7/起訴書未列入)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標示海玻璃瓶1瓶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8 │(1-9、1-15/附表一4)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不明透明液體1桶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甲胺) │條第1 項沒收之。 │ │├──┼──────────────┼────────────┤ ││9 │(1-10/起訴書未列入)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不明黃白色粉末1包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10 │(1-11/起訴書未列入)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不明淡黃色粉末1包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11 │(1-12至14、1-16至17/起訴書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未列入)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不明液體褐色玻璃瓶5瓶 │條第1 項沒收之。 │ │├──┼──────────────┼────────────┤ ││12 │(1-18/附表一5)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標示碳酸鈉不明白色粉末瓶1瓶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碳酸鈉) │條第1 項沒收之。 │ │├──┼──────────────┼────────────┤ ││13 │(2-1/附表一6、附表二1)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陶瓷漏斗(含殘留黑色粉末) 2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碳) │條第1 項沒收之。 │ │├──┼──────────────┼────────────┤ ││14 │(2-2、2-6/附表二2)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藍色塑膠過濾杓2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15 │(2-3/起訴書未列入)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塑膠蓋子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16 │(2-4/附表二3)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白色濾布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17 │(2-5/附表二4)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橘色塑膠過濾杓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18 │(2-7/附表二5)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石棉蕊網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19 │(2-8/附表二6)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酒精燈架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20 │(2-9/附表二7)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粉紅色塑膠漏斗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21 │(2-10、2-11/附表二8)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藍色、紅色空塑膠瓶各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22 │(2-12/附表二9)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玻璃分液漏斗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23 │(2-13/附表二10)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玻璃圓底三孔燒瓶1瓶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24 │(2-14/附表二11)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玻璃錐形瓶1瓶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25 │(2-15/附表二12)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塑膠管1條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26 │(2-16/起訴書未列入)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白色陶瓷漏斗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27 │(2-17/附表二13)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玻璃轉接頭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28 │(2-18/附表二14)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玻璃瓶蓋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29 │(2-19、2-20/附表二15)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塑膠空油瓶及塑膠瓶蓋各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 │30 │(2-21、2-22/附表二16)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藍色、綠色塑膠盆各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31 │(2-23/附表二17)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玻璃錐型瓶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32 │(2-24/附表二18)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玻璃燒杯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33 │(2-25/附表二19)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白色漏斗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34 │(2-26、2-27/附表二20)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藍色、黃色塑膠籃各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35 │(2-28至30/附表二21)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橡膠手套3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36 │(2-34至37/附表二24)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藍色塑膠桶1個及橘色塑膠桶3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37 │(3-1/附表二25)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空塑膠量杯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38 │(3-2/附表二26)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玻璃蛇型冷凝管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39 │(3-3/附表二27)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紅色塑膠盆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40 │(3-4至12/附表二28)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塑膠量杯9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41 │(3-13/附表二29)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圓形玻璃分燒瓶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42 │(3-14、3-15/附表二30)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燒杯夾2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43 │(3-16/起訴書未列入)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灰色結晶體1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44 │(3-17/附表二31)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金屬茶壺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45 │(6-1至6/附表二35)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藍色塑膠盤6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46 │(6-7/附表二36)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卡式瓦斯爐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47 │(6-8至12/附表二37)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粉紅色塑膠網籃1個、青藍色塑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膠網籃2個、紅色塑膠網籃1個、│條第1 項沒收之。 │ ││ │藍色塑膠網籃1個 │ │ │├──┼──────────────┼────────────┤ ││48 │(6-13、6-14/附表二38)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藍色、白色塑膠桶各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49 │(7-1/起訴書未列入)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塑膠杯(殘留紙團)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50 │(7-2/附表二40)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玻璃燒杯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51 │(7-3/起訴書未列入)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塑膠杯(殘留黑色紙團)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52 │(7-6/附表二43)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陶瓷漏斗(含黑色物質)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53 │(7-7/起訴書未列入)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塑膠杯(含透明液體)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54 │(7-8、7-9/附表一7)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塑膠杯(含不明粉末)各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氯化鈉) │條第1 項沒收之。 │ │├──┼──────────────┼────────────┤ ││55 │(7-10/起訴書未列入)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塑膠杯(含吸管)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56 │(7-11/附表二44)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黃色塑膠漏斗(含黑色物質)1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個 │條第1 項沒收之。 │ │├──┼──────────────┼────────────┤ ││57 │(7-13/附表二46)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玻璃燒杯(含吸管)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58 │(7-15/起訴書未列入)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塑膠杯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59 │(7-18/起訴書未列入)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塑膠杯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60 │(8/附表二50)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玻璃盤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61 │(9/起訴書未列入)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抽氣馬達1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62 │(10/附表二51)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塑膠管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63 │(11、37-3/附表一8)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不明液體2桶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丙酮) │條第1 項沒收之。 │ │├──┼──────────────┼────────────┤ ││64 │(12/附表二53)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攪拌棒1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65 │(13/附表二54)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塑膠量杯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66 │(14/附表二55)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CO2綠色鋼瓶1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67 │(15-1至3、15-5至7/附表二56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玻璃燒杯6個 │條第1 項沒收之。 │ │├──┼──────────────┼────────────┤ ││68 │(15-4/附表二57)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粉紅色塑膠漏斗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69 │(15-8/附表二58)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氧氣表1組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70 │(15-9/附表二59)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塑膠管1條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71 │(15-10/附表一13)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醋酸鈉1瓶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72 │(15-11、15-12、30-1/附表一9│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不明白色片狀物3包 │條第1 項沒收之。 │ ││ │(氫氧化鈉) │ │ │├──┼──────────────┼────────────┤ ││73 │(15-13/附表二60)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金屬環1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74 │(15-14/附表一14)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活性炭1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75 │(15-15/附表二61)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電子磅秤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76 │(15-16/附表二62)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搖台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77 │(16/附表二63)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高壓反應器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78 │(17/附表二64)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冰箱1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79 │(20-1、20-3、20-4/附表二66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紫色、藍色、綠色塑膠過濾杓各│條第1 項沒收之。 │ ││ │1個 │ │ │├──┼──────────────┼────────────┤ ││80 │(20-2/附表一15)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高級精鹽1包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81 │(21、22-1/附表二67)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粉紅色、綠色塑膠漏斗各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82 │(22-3、22-4/附表二69)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藍色塑膠盆2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83 │(22-6至8/起訴書未列入)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塑膠瓶3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84 │(23/附表二71)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卡式瓦斯爐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85 │(23-1/附表二72)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塑膠杯(含不明褐色液體)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86 │(24-1/附表二78)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玻璃錐形瓶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87 │(24-2/附表一10)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不明液體1瓶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亞硫醠氯) │條第1 項沒收之。 │ │├──┼──────────────┼────────────┤ ││88 │(24-3/起訴書未列入)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三星手機1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89 │(24-4/起訴書未列入)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記載製毒過程之白紙1張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90 │(27/起訴書未列入)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機油1罐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91 │(28-1/附表二80)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電鍋爐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92 │(28-2/附表二81)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燒杯(含不明液體)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93 │(29/附表二82)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抽氣馬達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94 │(30-1/起訴書未列入)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白色結晶體1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95 │(30-2/附表一18)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不明粉末1罐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硫酸鎂) │條第1 項沒收之。 │ │├──┼──────────────┼────────────┤ ││96 │(30-3/附表一19)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不明液體1瓶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乙醚) │條第1 項沒收之。 │ │├──┼──────────────┼────────────┤ ││97 │(30-4/附表一20)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不明液體1瓶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鹽酸) │條第1 項沒收之。 │ │├──┼──────────────┼────────────┤ ││98 │(30-5/起訴書未列入)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不明液體1瓶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99 │(30-6、30-7/附表一21)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活性炭2包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100 │(30-8、30-9/起訴書未列入)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鋁箔紙2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101 │(30-10/起訴書未列入)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保鮮膜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102 │(30-11/附表二83)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電子磅秤1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103 │(30-12至17/附表二84)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濾紙6盒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104 │(30-18/附表二85)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夾鏈袋1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105 │(31-1/附表二86)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加熱器1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106 │(31-2/附表二87)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密封器具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107 │(31-3、31-4/附表二88)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果汁機2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108 │(31-5/附表二89)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沈水馬達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109 │(31-6/附表二90)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金屬模具1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110 │(31-9/附表二91)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中噴槍(含粉紅色不明液體)1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支 │條第1 項沒收之。 │ │├──┼──────────────┼────────────┤ ││111 │(32-1、32-2/附表二92)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電鑽2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112 │(32-3、32-4、32-13/附表二93│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金屬攪拌棒3支 │條第1 項沒收之。 │ │├──┼──────────────┼────────────┤ ││113 │(32-5/附表二94)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電子磅秤1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114 │(32-8/附表二95)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塑膠滴管12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115 │(32-9/附表二96)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酸鹼檢測試紙1盒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116 │(32-10/附表二97)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玻璃燒杯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117 │(32-11、32-12、32-15/附表二│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98)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玻璃量筒3個 │條第1 項沒收之。 │ │├──┼──────────────┼────────────┤ ││118 │(32-14/附表二99)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綠色塑膠漏斗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119 │(32-16至20/附表二100)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塑膠刮板5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120 │(32-21、32-22/附表二101)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玻璃試管2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121 │(32-23/附表二102)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橡皮塞1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122 │(32-24/附表二103)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塑膠滴管4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123 │(32-25、33-1/附表二104)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玻璃吸食器2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124 │(33-2/附表二105)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PH值檢測器1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125 │(33-3/起訴書未列入)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飲料鋁箔包(含2根吸管)1包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126 │(33-4/附表二106)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酒精燈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127 │(33-5/附表二107)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玻璃分液漏斗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128 │(34/附表二108)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綠色塑膠漏斗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129 │(35-1/附表二109)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玻璃錐形瓶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130 │(36/附表二110)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洗衣機1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131 │(37-1/起訴書未列入)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粉紅色液體4瓶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甲醇) │條第1 項沒收之。 │ │├──┼──────────────┼────────────┤ ││132 │(37-2/起訴書未列入)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無色透明不明液體1桶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133 │(37-4/起訴書未列入)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無色透明液體1統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乙醇) │條第1 項沒收之。 │ │├──┼──────────────┼────────────┤ ││134 │(未編號/起訴書未列入)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牙紋轉換器1具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135 │(未編號/起訴書未列入)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真空馬達1具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附表四: 102年度訴字第748號│├──┬────────────┬─────────┤│編號│(現場編號/起訴書編號) │ 備 註 ││ │物品名稱及數量 │ │├──┼────────────┼─────────┤│1 │(2-31、2-32/附表二22)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 │錐形金屬漏斗2個 │明與本案犯行有關。│├──┼────────────┼─────────┤│2 │(2-33/附表二23)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 │白色棉袋1個 │明與本案犯行有關。│├──┼────────────┼─────────┤│3 │(4/附表二32)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 │電風扇1個 │明與本案犯行有關。│├──┼────────────┼─────────┤│4 │(5-1、5-4/附表二33)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 │藍色塑膠桶2個 │明與本案犯行有關。│├──┼────────────┼─────────┤│5 │(5-2、5-3/附表二34)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 │紅色塑膠盆2個 │明與本案犯行有關。│├──┼────────────┼─────────┤│6 │(6-15/附表二39)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 │電火鍋1個 │明與本案犯行有關。│├──┼────────────┼─────────┤│7 │(20-5/附表一16)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 │凡末 │明與本案犯行有關。│├──┼────────────┼─────────┤│8 │(23-2/附表二73)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 │單柄金屬鍋1個 │明與本案犯行有關。│├──┼────────────┼─────────┤│9 │(23-3/附表二74)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 │金屬湯杓1個 │明與本案犯行有關。│├──┼────────────┼─────────┤│10 │(23-4/附表二75)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 │金屬過濾湯杓1個 │明與本案犯行有關。│├──┼────────────┼─────────┤│11 │(23-5、23-6、23-7/附表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 │二76) │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金屬鍋3個 │ │├──┼────────────┼─────────┤│12 │(23-8/附表二77)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 │電茶壺1個 │明與本案犯行有關。│├──┼────────────┼─────────┤│13 │(24-5/起訴書未列入)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 │行李箱1個 │明與本案犯行有關。│├──┼────────────┼─────────┤│14 │(25、26/附表二79)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 │電風扇2個 │明與本案犯行有關。│├──┼────────────┼─────────┤│15 │(31-7、31-8/起訴書未列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 │入) │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三星牌手機2支 │ │├──┼────────────┼─────────┤│16 │(35-2/起訴書未列入)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 │三星牌手機1支 │明與本案犯行有關。│├──┼────────────┼─────────┤│17 │(35-3/起訴書未列入)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 │諾基亞牌手機1支 │明與本案犯行有關。│├──┼────────────┼─────────┤│18 │(38/起訴書未列入)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 │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 │明與本案犯行有關。│├──┼────────────┼─────────┤│19 │(38-1/起訴書未列入)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 │檳榔渣 │明與本案犯行有關。│├──┼────────────┼─────────┤│20 │(38-2/起訴書未列入)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 │煙蒂 │明與本案犯行有關。│├──┼────────────┼─────────┤│21 │(39/起訴書未列入)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 │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 │明與本案犯行有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