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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5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554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555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良慶
- 選任辯護人
- 柯怡如扶助律師
- 被告
- 王惠天
- 指定辯護人
- 周振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06 號、第801 號中華民國103 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174號、547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13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楊良慶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楊良慶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楊良慶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楊良慶附表一編號5 至6 ;附表五編號2 至5、7 至9 部分。楊良慶附表五編號12至14部分)。
楊良慶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與駁回上訴之如附表一編號5 至6 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㈡編號3 、4 所示之夾鏈袋、電子磅秤,均沒收之;未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楊良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依法均不得轉讓或販賣,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楊良慶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 、6所示之價格與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黃進發2 次,而分別牟利潤。
㈡又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同時無償轉讓第一級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予莊麗貞。復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莊麗貞各1 次。
二、嗣經警對楊良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02 年2 月4 日上午8 時3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龍成飯店前,將楊良慶拘提到案,且經楊良慶同意,復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5 樓之5 楊良慶租屋處,實施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三㈡所示之夾鏈袋1 批及電子磅秤1 台等物。另莊麗貞於102 年2 月4 日23時52分許,因另案遭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時,將盛裝海洛因之玻璃瓶1 小瓶(驗餘淨重0.074 公克)攜帶入所,遭該所人員察覺,而向該所人員供承扣案海洛因係楊良慶無償轉讓(即如附表二編號4 部分),因而分別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三㈠編號3 所示之海洛因18包部分:警方於102 年2 月4 日上午8 時3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龍成飯店前,將被告楊良慶拘提到案,嗣經被告楊良慶同意,在上開飯店207 室實施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24包(各為1 包、4 包、18包、1 包)等情,業據被告楊良慶於警詢中自承在卷,並陳稱:伊與女友有施用海洛因習慣,是供我們兩個施用等語(詳警一卷第9 頁第6 行以下、倒數第3行以下),復有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相片在卷可參(詳警一卷第117 頁至第120 頁、第122 頁、第141 頁至第143 頁;原審訴字卷㈠第239 頁至第243 頁)。被告楊良慶雖嗣後翻異前詞,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踏出飯店門口,已被搜走毒品,為何在飯店內,再從其身上搜到18包毒品,伊確定身上沒有該18包毒品。況如伊摸到該毒品,一定會有其指紋,且該毒品經測量結果,每包重量差異很大,如係伊分裝,應該不會差很多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75 頁第15行以下、第185 頁第12行、倒數第6 行以下)。惟本院審酌:
㈠證人即查獲員警邱耀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曾參與執行搜索,當時查扣到1 大包海洛因,裡面又分成數小包,其中1 小包裡就包了18包,另1 包裡包了4 包,還有2 包是零散的,係1 大包夾鏈袋裡不規則的裝了很多個小包,總共是24小包;警方沒有分裝,其中18包係在楊良慶右前口袋內查扣等語(詳原審訴字卷㈡第37頁第1 行至第6 行、倒數第8 行、第38頁第2 行至第4 行、第39頁第3 行至第7 行、第45頁第1 行至第4 行)。且被告楊良慶被查獲時,警方自被告丙○○褲子右側口袋內,取出之2 個較大透明夾鏈袋中,確實置放為數不少之小包夾鏈袋,亦有前開現場查獲相片在卷可參(詳警一卷第141 頁至第143 頁;原審訴字卷㈠第239 頁至第243 頁),核與證人邱耀祺之前開證述情節相符。再者,被告楊良慶於製作警詢筆錄期間,對於販賣毒品之事實,均否認犯罪,且表示其供述係出於自由意識,並未遭警方非法取供等情,復有該警詢筆錄可參(詳警一卷第10頁至第17頁),已難認定被告楊良慶有毒癮發作,而無法自由陳述之情形。況因被告楊良慶持有海洛因24包,攸關其是否有販賣海洛因罪嫌,如其中18包海洛因並非被告楊良慶所有,而係警方栽贓分裝,被告楊良慶既否認販賣海洛因犯行,又豈會無視警方栽贓行為,承認該海洛因係其所有。是綜合上情,堪認扣案如附表三㈠編號3 所示18包海洛因,確係警方自被告楊良慶身上查扣,並非員警栽贓分裝,該海洛因18包,尚非違法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㈡扣案海洛因18包,經送鑑定後,未發現清晰可供比對之指紋,且重量並非完全相同等情,固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9 月1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03 年9 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121 頁以下、第127 頁以下)。惟因法務部調查局係未發現清晰可供比對之指紋,原因有可能係有人曾碰觸該海洛因,但未留下清晰可供比對之指紋,並不當然表示被告楊良慶並未碰觸該海洛因。又觀之該海洛因18包之重量,除其中1 包重量(毛重,下同)為2.09公克,其餘10包重量係在0.28公克至0.31公克之間,其餘7 包重量係在0.62公克至0.64公克之間,而該7 包每包重量,約為該10包每包重量之2 倍,顯見扣除該包2.09公克之海洛因外,其餘海洛因之重量具有相當規則性,尚難認有重量差異甚大之情形。是上開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書及函文,尚不能為被告楊良慶有利之認定。
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部分:
㈠按通訊監察之錄音,係利用科技產物取得之證據,與供述證據性質不同,是否具備證據能力,端以證據取得是否合法性為定,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錄音內容之同一性即不成問題,又翻譯者之聽覺及語言之理解若不成問題,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即無可非議。亦即通訊監聽(錄)本質上係搜索扣押之延伸,其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厥以監聽(錄)之「合法性」作決定,如係合法監聽所取得,不生欠缺證據能力問題。此種監聽(錄)取得之證據,雖具有「審判外陳述」之外觀,但並不適用供述證據之傳聞排除法則。監聽(錄)取得之證據,合法取得之證據所須檢驗者,為證據之「同一性」及「真實性」。詳言之,監聽(錄)取得之錄音須與監聽內容一致、錄音之譯文須與取得之錄音一致,始符合證據「同一性」之要求,又錄音譯文之解讀,須符合原來對話人之意思,始符合證據「真實性」之要求,而具備足夠證明力。此種證據因係機械操作形成,「同一性」係檢驗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真實性」則係檢驗譯作者之聽寫與理解能力,與傳聞證據之檢驗原理,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72號、3936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楊良慶涉嫌販賣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警方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詳警一卷第4 頁至第7頁),於101 年12月20日起至102 年2 月8 日,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所得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且被告楊良慶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係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得以實施通訊監察之罪,應係合法監聽所得之證據。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楊良慶於101 年11月24日,以其名義所申請,為其所有;且被告楊良慶綽號為「排仔」或「排骨」之事實,業據被告楊良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詳偵一卷第183 頁背面第9 行至第10行;本院卷一第110 頁第1 行至第3 行),並經證人黃進發於原審審理中證陳明確(詳原審訴字卷㈡第23頁倒數第8 行以下),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詳警一卷第188 頁)。是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出處均詳如附表四所示),可知101 年12月28日15時53分許,當有人撥打電話欲找「排仔」即被告楊良慶時(即編號1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者,反而要該人另撥打電話給被告楊良慶;且當101 年12月29日17時48分許,有人撥打電話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者,表示:你怎拿劉仔的機子等語(即編號2 )。固難認定在101 年12月29日17時48分許之前,被告楊良慶曾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自101 年12月29日18時56分起至102 年1 月10日16時42分止,當有人撥打電話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者,詢問如何稱呼、「排仔有沒有在那邊」、你是「排仔」、或直接稱呼「排仔」時,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者,或自稱姓「楊」、「排骨」(即101 年12月29日、102 年1 月10日,編號3 、9 );或回稱:「我啦」、「對啦」(即101 年12月30日、12月31日,編號4 、5 );或回稱:「不用叫名啦」、「好」(即102 年1 月2 日、1 月8 日,編號6 、7 )等語。核與被告楊良慶之姓氏、綽號相符。堪認被告楊良慶自101 年12月29日18時56分起至102 年1 月10日16時42分止,應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者。因如附表一編號5 至6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經合法通訊監察所得之證據,且係在被告楊良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期間內,其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復經原審當庭播放錄音光碟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參(詳原審訴字卷㈠第208 頁至第20 9頁)。是綜合上情,並參以前開判決意旨,如附表一編號5 至6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中之陳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者,其於檢察官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陳述人已死亡;或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 款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㈠證人乙○○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中之陳述:因證人乙○○已於103 年2 月26日死亡之事實,有戶役政資料在卷可參。且其先前之警詢或檢察事務官中之陳述,距離案發較近,對於案情之記憶較有印象,案情敘述亦較少受被告楊良慶之干擾,足認證人乙○○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時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再者,復無其他證據足認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或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是參酌證人乙○○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其警詢或檢察事務官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說明,對被告丙○○應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黃進發於警詢中之陳述:因證人黃進發於警詢中之陳述,其中關於附表一編號5 部分(即消炎藥是否為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核與原審審判中證述不符。且其先前之警詢中之陳述,距離案發較近,對於案情之記憶較有印象,案情敘述亦較少受被告楊良慶之干擾,足認證人黃進發於警詢時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再者,復無其他證據足認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或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是參酌證人黃進發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其警詢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說明,對被告楊良慶應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檢察官訊問筆錄,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依法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此為日本法制所無),其可信性極高,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至於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應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377號判決參照)。證人乙○○、黃進發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既經具結;且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判決意旨,應認對被告楊良慶均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有罪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不含前開一至四之部分),因被告楊良慶、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一第109 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楊良慶、甲○○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部分(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 至6 部分):訊據被告楊良慶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從來沒有接過黃進發電話,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並不是其聲音等語。經查:
㈠黃進發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業據證人黃進發於原審審理中證陳在卷(詳原審訴字卷㈡第24頁第16行至第21行),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詳警一卷第72頁。申設人雖非證人黃進發,但帳寄地址與證人黃進發戶籍地址相同,均為高雄市路○區○○里○○路000 號)。又經警對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後,發現證人黃進發確於如附表一編號5 至6 所示之時間,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5 至6 所示等情,復有通訊監察書(詳警一卷第4 頁至第7 頁)、如附表一編號5 至6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出處詳如附表一編號5 至6 所示)。另警方於102 年2 月4 日上午10時40分許,經被告楊良慶同意,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5 樓之5 被告楊良慶租屋處,實施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三㈡所示之夾鏈袋1 批及電子磅秤1 台等物之事實,亦有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相片在卷可參(詳警一卷第123 頁至第126 頁、第128 頁、第144 頁至第145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楊良慶於附表一編號5 至6 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黃進發之事實,業據證人黃進發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陳:101 年12月31日18時許,在高雄市湖內區東方工專對面公園內,向楊良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買500元,通聯譯文所稱「消炎粉」是指甲基安非他命;102 年1月4 日15時,在大智路、大仁路口之便利商店前,向楊良慶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通聯譯文所稱「飼料」是指甲基安非他命;楊良慶之綽號為「排骨」,曾向楊良慶購買毒品,都是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與楊良慶之通話內容,要買甲基安非他命,那天回去後,有再出來要拿200 元給楊良慶,就是買甲基安非他命欠楊良慶200 元;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也是要拿甲基安非他命,對方是楊良慶;和楊良慶毒品交易,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明確(詳偵一卷第127 頁背面第12行以下、第17行以下、第128 頁倒數第9 行以下;原審訴字卷㈡第23頁倒數第8 行以下、第25頁倒數第6 行以下、第26頁第9 行至第14行、倒數第11行以下、第27頁倒數第11行以下、第28頁第14行至第29頁第13行)。被告楊良慶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本院審酌:
①本件固難認定在101 年12月29日17時48分許之前,被告丙○○曾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自101 年12月29日18時56分起至102 年1 月10日16時42分止,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接聽者,係自稱「排仔」或「排骨」,核與被告丙○○之綽號相符,顯見被告楊良慶自101 年12月29日18時56分起至102 年1 月10日16時42分止,應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前開理由壹之一部分)。再者,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101 年12月31日22時14分54秒之通話內容,與法務部調查局採樣之被告楊良慶聲調,經比對分析結果,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約76.4% (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高於70% 以上者,即判定音質相似,所謂音質相似即兩者聲音可能出自同1 人),研判與被告楊良慶本人聲音音質相似之事實,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8 月9 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聲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詳原審訴字卷㈡第50頁)。堪認證人黃進發前開關於與被告楊良慶通話之證述,應可採信。被告楊良慶辯稱:通話內容並非其聲音等語,不可採信。至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通訊監察對話內容,無法判斷係屬被告楊良慶之聲音,固有前開聲紋鑑定報告書可稽。惟此係因待鑑男子聲音字數不足或聲紋圖譜模糊,不符合聲紋鑑定條件,均無法進行聲紋比對鑑定,並非直接認定該通話內容並非被告楊良慶之聲音,尚難因此即為被告楊良慶有利之認定。
②又證人黃進發於偵查中證稱:伊每天傍晚6 時就要出海,要到隔天天亮才會回來,不然漁網會被其他漁船捲進去等語(詳偵一卷第128 頁倒數第4 行以下)。顯見證人黃進發每日係以出海捕魚為業。另被告楊良慶係從事養雞工作之事實,亦經被告楊良慶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詳原審卷㈡第221頁第1 行至第4 行)。是就被告楊良慶、證人黃進發之職業而言,兩人分別從事養雞、漁業,彼此業務並不相關連,證人黃進發如需草蝦、飼料、消炎藥等物,衡情應不至於聯絡被告楊良慶,或向被告楊良慶購買。然觀之如附表一編號5至6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01 年12月31日16時51分52秒起、101 年12月31日22時14分54秒、102 年1 月4 日14時36分37秒起,當證人黃進發分別撥打電話與被告楊良慶聯絡,並各詢問被告楊良慶:「你那邊有沒有草蝦」、「我剛才去那邊跟你拿那罐消炎粉,欠你200 元,我現在拿去還你」、「有沒有飼料」等語後,被告楊良慶即直接分別回稱:「有啦」、「好啦」、「你過來一甲」等語,並未對證人黃進發有所質疑,亦未表示其並無上開物品,實與常情不符。證人黃進發明知被告楊良慶並未從事販賣草蝦、飼料、消炎藥等物,卻以上開事項為由,撥打電話與被告楊良慶聯絡;被告丙○○並未經營上開生意,卻同意證人黃進發之請求,並與證人黃進發相約見面。顯見被告楊良慶、證人黃進發係以「草蝦」、「飼料」、「消炎藥」作為暗語,相互聯絡見面,且雙方均瞭解該暗語之意義。如被告楊良慶、證人黃進發係從事正當行為,實無需以毫無關連之用語,作為暗語,以避免他人發覺。則證人黃進發證陳:「飼料」、「消炎藥」係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非無據。亦核與一般毒品交付均以「暗語」為之,以避免遭查緝相符。
③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證人黃進發於102 年2 月4 日被查獲後,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2 支,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之事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詳本院卷一第164 頁至第165 頁)。而被告楊良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4 日被查獲)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顯見證人黃進發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性,被告楊良慶確可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堪認本件交易毒品之標的,應為甲基安非他命。因如附表一編號5 至6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針對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通話,且觀之該譯文內容,被告楊良慶、證人黃進發確實在電話中相約見面交易,是綜合上情,證人黃進發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詞,應可採信。被告楊良慶前開所辯,不可採信。
④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楊良慶與證人黃進發並非至親故交,苟無利得,豈有甘冒重刑之風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堪認本件被告楊良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次,應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⑤從而,被告楊良慶如附表一編號5 至6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轉讓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二部分):
㈠如附表二編號2 、3 部分: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楊良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詳警二卷第16頁倒數倒數第9 行以下;本院卷一第187頁背面第9 行),核與證人莊麗貞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警一卷第113 頁第7 行以下)。又證人乙○○於102 年2 月4 日被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嗣施用海洛因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判決書及起訴書在卷可參(詳本院卷一第150 頁至第153 頁)。顯見證人乙○○於102 年2 月4 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曾施用海洛因。再者,警方於102 年2 月4 日上午8 時3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龍成飯店前,將被告丙○○拘提到案,嗣經被告楊良慶同意,在上開飯店207 室實施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24包(各為1 包、4 包、18包、1包。重量詳如附表三㈠編號1 至4 所示)等情,復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楊良慶確持有海洛因可供轉讓予證人乙○○。因被告楊良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如附表二編號1 、4 部分:訊據被告楊良慶否認此部分之轉讓毒品犯行,辯稱:伊係103 年2 月3 日始至龍成飯店找乙○○,102 年2 月1 日並未轉讓毒品予乙○○。又伊未曾與乙○○同住在興達港附近,且毒品不可能存放那麼久等語。惟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楊良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白承認(詳警二卷第16頁倒數倒數第9 行以下;偵三卷第15頁倒數第1 行至背面第4 行;原審訴字卷㈡第174 頁倒數第3 行),核與證人莊麗貞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警一卷第113 頁第2 行以下;偵三卷第13頁背面第11行以下;偵四卷第29頁第3 行至第5 行)。又證人乙○○於102 年2 月4 日被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判決書及起訴書在卷可參(詳本院卷一第150 頁至第153 頁)。顯見證人乙○○於102 年2 月4 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曾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者,警方於102 年2 月4 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上開飯店207 室實施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24包(各為1 包、4 包、18包、1 包,詳如附表三㈠編號1 至4 所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楊良慶確持有海洛因可供轉讓予證人乙○○。且證人莊麗貞於102 年2 月4 日23時52分許,因另案遭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時,將盛裝海洛因之玻璃瓶1小瓶(驗餘淨重0.074 公克)攜帶入所,嗣遭該所人員察覺,而該海洛因經送鑑後,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 年2 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281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詳偵五卷第4 頁)。是被告楊良慶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被告楊良慶嗣雖翻異前詞,改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楊良慶於101 年10月間之前,曾與證人乙○○同居在興達港附近租屋處;且於102 年1 、2 月間,曾與證人乙○○同居在臺南龍成飯店之事實,業據被告楊良慶於偵查及原審中自陳在卷(詳偵三卷第15頁倒數第3 行以下;原審訴字卷㈠第30頁倒數第3 行以下、第31頁倒數第9 行以下),核與證人乙○○證述相符(出處同前)。被告楊良慶自可於附表二編號1 、4 所示之時地,轉讓毒品予證人乙○○。況被告丙○○於102 年2 月4 日被查獲前,確實持有海洛因,證人乙○○如需施用海洛因,自可向同居於龍成飯店之被告楊良慶取得,無需多此一舉,將量微之海洛因置於玻璃瓶內。顯見該量微之海洛因應係之前所遺留,且因量微無法施用,故一直保留,尚難僅因保留較久,即為被告楊良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楊良慶嗣後翻異之詞,應不可採信。
三、論罪部分: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轉讓、販賣。是如附表一編號5 至6所示犯行,核被告楊良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楊良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楊良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而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非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本件「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者外,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因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楊良慶轉讓予莊麗貞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10公克以上,是如附表二編號1 部分,核被告楊良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如附表二編號2 至4部分,核被告楊良慶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檢察官認被告楊良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屬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附表二編號1 部分所示犯行,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轉讓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楊良慶4次轉讓海洛因前持有第一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楊良慶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4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因被告楊良慶已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出處同前),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行政院所訂定發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淨重5 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楊良慶轉讓海洛因數量,已達淨重5 公克以上,尚難認有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即如附表一編號5 至6 部分):被告楊良慶如附表一編號5 至6 所示之犯行,原判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楊良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不僅藉以謀圖暴利,且復殘害他人身心不淺,對於國家、國民之健全發展有莫大之妨礙,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楊良慶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均非鉅,顯非大、中盤交易之毒販,暨衡以其之犯罪動機、目的、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所得利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普通之生活近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 年。再敘明:㈠扣案如附表三㈡編號4 所示電子磅秤1 台,為被告楊良慶所有供其秤量毒品重量所用之物,業經其供陳在卷(詳原審訴字卷㈡第180 頁),應可合理推論此乃係供被告楊良慶秤重分裝毒品以販賣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三㈡編號3 所示透明夾鏈袋1 批,乃被告楊良慶所有之物,亦經其供述明確(詳原審訴字卷㈡第180 頁),而觀之扣案物品照片,可知被告楊良慶持有之透明夾鏈袋為數眾多,衡情應非單純供己施用毒品時所用,是堪認此乃預備供其分裝毒品販賣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㈡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1 支,係被告楊良慶所申設供其聯絡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附表一編號5 至6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追徵其價額。㈢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至6 所示之被告楊良慶販賣毒品所得,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㈣扣案現金236,000 元及其餘扣案物品,均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有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如附表二部分):被告楊良慶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原判決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扣案如附表三㈡編號3 、4 所示之夾鏈袋、電子磅秤部分,係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5 樓之5 被告楊良慶租屋處,為警查扣,而非係龍成飯店內被查扣。則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轉讓毒品犯行,被告楊良慶在龍成飯店轉讓毒品時,應未使用上開夾鏈袋、電子磅秤。另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轉讓毒品犯行,被告楊良慶係在興達港租屋處轉讓毒品,亦與上開扣案物品並無關連。原審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均將上開扣案物品諭知沒收之,尚有未合。被告以否認犯罪(附表二編號1 、4 部分)或量刑過重(附表二編號2 、3 部分)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二部分及其定執行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楊良慶轉讓毒品,助長毒品流通,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楊良慶各次轉讓毒品之數量均非鉅,暨衡以其之犯罪動機、目的、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普通之生活近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與前開駁回上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5 項所示,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三㈡編號3 、4 所示之夾鏈袋、電子磅秤部分,因與本件轉讓毒品並無關連,爰不宣告沒收之。至證人乙○○攜帶入看守所之海洛因部分,因被告楊良慶已轉讓予證人乙○○,自應於證人乙○○持有毒品案件中,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五編號2 至5 、7 至9 、12至14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楊良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等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4 ;附表五編號2 至5 、7 至9 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五編號2 至5 、7 至9 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五編號2 至5 、7至9 所示價格、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五編號2 至5 、7 至9所示之購毒者等情。因認此部分被告楊良慶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4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被告甲○○亦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五編號12至14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五編號12至14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五編號12至14所示價格、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五編號12至14所示之購毒者等情。因認此部分被告甲○○之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購買毒品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法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則該毒品來源之證言,屬有利於該購買者之供述,其為邀減輕或免刑之寬典,自有為損人利己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是縱其先後供述始終如一,且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無任何瑕疵,亦不得作為認定毒品來源者之唯一證據,仍須以補強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補強者,固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檢察官認被告楊良慶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五編號2 至5 、7 至9 所示犯行;被告甲○○涉犯如附表五編號12至14所示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購毒者王建智、林秋鈴、林添福、黃進發、洪志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交易蒐證相片、扣案毒品、分裝袋及電子磅秤等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楊良慶、甲○○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楊良慶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五編號2 至5 、7 至9 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並非其聲音。林添福部分,伊只記得與林添福通話1 次,忘記約在何處,林添福說身上沒有錢,要其先墊,是共同合資購買較便宜等語。被告甲○○則辯稱:如附表五編號12至14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並非其聲音,伊未販賣海洛因給林秋鈴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部分:證人王建智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與楊良慶聯絡,是向楊良慶購買海洛因1 小包之通話內容,楊良慶有拿海洛因給伊,伊有拿1,000 元給他;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要買海洛因,有交易成功,買1,000 元,由楊良慶來交易毒品;打這支電話都是購買海洛因;平常與楊良慶無往來,就是買毒品而已等語(詳原審訴字卷㈠第123 頁第1 行至第4 行、第14行至倒數第7 行、第127 頁第13行;原審訴字卷㈡第129 頁倒數第8 行至第130 頁第5 行、第131 頁倒數第2 行至第132 頁第2 行)。且依如附表四編號5 、6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01 年12月31日、102 年1 月2 日,當有人撥打電話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者,詢問你是「排仔」、或直接稱呼「排仔」時,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者,或回稱:「對啦」;或回稱:「不用叫名啦」等語,核與被告楊良慶之綽號相符。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101 年12月31日16時23分41秒之通話內容,與法務部調查局採樣之被告楊良慶聲調,經比對分析結果,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約76.4% (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高於70% 以上者,即判定音質相似,所謂音質相似即兩者聲音可能出自同1 人),研判與被告楊良慶本人聲音音質相似之事實,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8 月9 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聲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詳原審訴字卷㈡第50頁)。顯見被告楊良慶於101 年12月31日、102 年1 月2 日,應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者,證人王建智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間,撥打電話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應係由被告楊良慶接聽。惟觀之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楊良慶、證人王建智雙方僅相約見面,並未提及買賣毒品之數量、種類、金額等事項,亦未出現毒品交易常見之暗語,可據以佐證雙方見面係從事毒品交易。再者,被告楊良慶於102 年1 月4 日與證人王建智夫婦相約見面,固有警方蒐證相片在卷可參(詳警一卷第268 頁)。然因該相片並無交付毒品、收受價金之影像,且檢察官亦未就該日犯行起訴,已難認定被告楊良慶平日與證人王建智電話聯絡、相約見面之目的,均係交易毒品,並進而推論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被告楊良慶與證人王建智相約見面之目的,應係交易毒品。至證人王建智於102年2 月4 日被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之事實,固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詳本院卷一第156 頁至第157 頁)。且被告楊良慶於102 年2 月4 日被查獲後,經警扣得海洛因、夾鏈袋及電子磅秤等物(詳附表三)。惟被告楊良慶係在102 年2 月4 日(星期一)被查獲前之上星期四(即102 年1 月31日),購買扣案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楊良慶供陳在卷(詳偵一卷第136 頁背面第13行以下)。是在被告楊良慶嗣後取得扣案海洛因,且並無證據證明扣案電子磅秤、夾鏈袋等物,在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間時,已經存在之下,自難因此推認被告楊良慶確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王建智。
㈡如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五編號2 、12至14部分:證人林秋鈴固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1 月6 日上午8 時10分,在湖內區814 超商後巷子內,向楊良慶購買1,000 元海洛因1 包;102 年1 月9 日21時1 分,在湖內區814 超商後巷子內,向楊良慶購買1,000 元海洛因1 包;102 年1 月12日16時,在湖內區814 超商,向「王天」購買1,000 元海洛因1 包;102 年1 月13日上午7 時58分,在湖內區814 超商,向「王天」購買1,000 元海洛因1 包;102 年1 月16日上午7 時8 分,向「王天」購買1,000 元海洛因1 包等語(詳偵一卷第120 頁背面至第121 頁)。且被告楊良慶自101 年12月29日18時56分起至102 年1 月10日16時42分止,應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前開理由壹之一部分)。另依如附表四編號10至1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出處均詳如附表四編號11至14所示),可知自102 年1 月11日中午12時29分起至102 年1 月18日上午11時20分止,當有人撥打電話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者,詢問如何稱呼;是否「王天」、「天仔」或「王大」時,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者,或自稱「甲○○」(即102 年1 月18日,編號14);或回稱:「嗯」、「王大」、「喔」(102 年1 月11日、1 月12日、1 月13日,編號10至13)等語。核與被告甲○○之姓名相同或有相當關連性。堪認被告甲○○自102 年1 月11日中午12時29分起至102 年1 月18日上午11時20分止,應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者。是如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五編號2 部分,應係由被告楊良慶接聽。如附表五編號12至14部分,應係由被告甲○○接聽。惟本院審酌:
①如附表五編號2 、1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被告丙○○或甲○○通話之人,均係證人王建智(即證人林秋鈴之夫),而非證人林秋鈴等情,業經原審當庭播放通訊監察錄音光碟,並分經證人王建智、林秋鈴確認無誤(詳原審訴字卷㈠第131 頁第12行以下、第147 頁第14行以下、第153 頁第16行以下)。則縱使證人林秋鈴推由證人王建智出面與被告楊良慶或甲○○通話,但在證人林秋鈴未參與通話之下,能否正確描述實際經過,已非無疑。
②觀之如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五編號2 、12至1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雙方僅相約見面,並未提及買賣毒品之數量、種類、金額等事項,亦未出現毒品交易常見之暗語,可據以佐證雙方見面係從事毒品交易。再者,被告楊良慶於102 年1 月4 日與證人王建智夫婦相約見面,固有警方蒐證相片在卷可參(詳警一卷第268 頁)。然因該相片並無交付毒品、收受價金之影像,且檢察官亦未就該日犯行起訴,已難認定被告楊良慶平日與證人王建智電話聯絡、相約見面之目的,均係交易毒品,並進而推論如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犯行,被告楊良慶與證人王建智或林秋鈴相約見面之目的,應係交易毒品。至證人林秋鈴於102 年2 月4 日被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9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之事實,固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詳本院卷一第158 頁至第159 頁)。且被告楊良慶於102 年2 月4 日被查獲後,經警扣得海洛因、分裝袋及電子磅秤等物(詳附表三)。惟被告楊良慶係在102 年1 月31日購買扣案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楊良慶供陳如前(詳偵一卷第136 頁背面第13行以下)。是在被告楊良慶嗣後取得扣案海洛因,且並無證據證明扣案電子磅秤、分裝袋等物,於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五編號2 所示時間時,已經存在之下,尚難因此即推認被告楊良慶確於如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五編號2 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林秋鈴。此外,被告甲○○於102 年2月4 日被查獲時,警方並未扣得與本件販賣毒品相關之物等情,復有搜索票、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詳警一卷第129 頁至第132 頁、第134 頁、第149 頁至第152頁、第154 頁),尚難認有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甲○○確有如附表五編號12至14所示之犯行。
㈢如附表五編號3 至5 部分:此部分之事實,固分經證人林添福、黃進發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詳偵一卷第123 頁至第124 頁、第127 頁背面至第128頁)。惟觀之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出處均詳如附表四所示),可知101 年12月28日15時53分許,當有人撥打電話欲找「排仔」即被告楊良慶時(即編號1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者,反而要該人另撥打電話給被告丙○○;且當101 年12月29日17時48分許,有人撥打電話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者,表示:你怎拿劉仔的機子等語(即編號2 )。顯見在101 年12月29日17時48分之前,「劉仔」曾持用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難認定在101 年12月29日17時48分許之前,被告楊良慶曾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者,如附表五編號3 至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經送鑑定後,因待鑑男子聲音字數不足或聲紋圖譜模糊,不符合聲紋鑑定條件,均無法進行聲紋比對鑑定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8 月9 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聲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詳原審訴字卷㈡第50頁)。從而,因101 年12月29日17時48分之前,「劉仔」曾持用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如附表五編號3 至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由被告楊良慶直接參與通話;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楊良慶與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者,具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尚難僅因證人林添福、黃進發前開證述,即為被告楊良慶不利之認定。
㈣如附表一編號4 部分:被告楊良慶固於原審中自承:大概今年(102 年)1 月中以後,幫林添福向「劉仔」買1,000 元海洛因,在路竹區中山堂對面交給林添福,林添福當場未給錢,後來也未還錢,就是102 年1 月21日那次;101 年1 月21日有與林添福見面,因為他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伊,拜託其幫他拿毒品,幫他墊1,000 元,伊就幫他向「黑仔」買,買完後在蔡文國小側門交給林添福,林添福先欠著等語(詳原審訴字卷㈠第27頁第14行以下、倒數第8 行以下、第68頁倒數第12行以下)。惟本院審酌:
①因被告楊良慶先稱向「劉仔」購買海洛因後,在路竹區中山堂對面交付林添福;再改稱向「黑仔」購買海洛因後,在蔡文國小側門交付林添福,前後所述並不一致。且其中關於交付毒品之地點,亦均與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元寶」(飼料廠)不符。再者,證人林添福復於原審審理中證陳:不是合資,楊良慶說他買比較便宜,伊就拿1,000元,叫他幫其購買海洛因: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不知係與誰通話,不太知道楊良慶之聲音,通話後有與對方見面,係楊良慶叫一個年輕人來,確定不是楊良慶來,見面時年輕人說楊良慶有交待;在元寶飼料公司是「劉仔」交付毒品給伊等語(詳原審訴字卷㈠第155 頁倒數第4 行以下、第163 頁倒數第10行至第164 頁第7 行、第165 頁第14行以下、第169 頁倒數第13行以下)。其中關於何人交付海洛因予證人林添福部分,亦與前開被告楊良慶所述不符。則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否係被告丙○○與證人林添福間之對話,且係由被告楊良慶交付毒品,已非無疑。
②依如附表四編號15至1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詳附表四編號15至17),102 年1 月20日13時12分、102 年1 月20日13時40分、102 年1月21日13 時42分許,當有人撥打電話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找「排仔」即被告楊良慶時,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者,即將電話交予被告楊良慶接聽,或直接表示被告楊良慶不在。顯見自102 年1 月20日13時12分起至102 年1 月21日13時42分間,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係由他人負責接聽,並非由被告楊良慶接聽,如他人欲找被告楊良慶,且被告楊良慶正好與接聽著同在一處,始由該接聽著轉交被告楊良慶接聽。因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時間,係在上開期間內,且該次通話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者,並未將該電話轉交被告丙○○接聽,已難認定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被告楊良慶與證人林添福間之對話內容。
③觀之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雙方僅相約見面,並未提及買賣毒品之數量、種類、金額等事項,亦未出現毒品交易常見之暗語,可據以佐證雙方見面係從事毒品交易。再者,證人林添福於102 年2 月4 日被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之事實,固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詳本院卷一第160 頁至第161 頁)。且被告楊良慶於102 年2 月4 日被查獲後,經警扣得海洛因、夾鏈袋及電子磅秤等物(詳附表三)。惟被告楊良慶係在102 年1 月31日購買扣案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楊良慶供陳如前(詳偵一卷第136 頁背面第13行以下)。是在被告楊良慶嗣後取得扣案海洛因,且並無證據證明扣案電子磅秤、夾鏈袋等物,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間時,已經存在之下,尚難因此即推認被告楊良慶確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林添福。
④從而,因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無法認定係被告楊良慶與證人林添福間之對話內容;且依證人林添福前開證述,亦無法認定係由被告楊良慶交付海洛因。則在無證據證明被告楊良慶與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者,具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下,尚難僅因被告楊良慶、證人林添福前開陳述,即為被告楊良慶不利之認定。
㈤如附表五編號7 至9 部分:證人洪志堅固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1 月4 日20時30分,在路竹區國昌路,向「排仔」購買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1 包;102 年1 月6 日上午8 時10分,在路竹區中華路附近,向「排仔」購買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1 包;102 年1 月9 日,在路竹區忠孝路附近,向「排仔」購買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詳偵卷第120 頁背面至第121 頁)。且被告楊良慶自101 年12月29日18時56分起至102 年1 月10日16時42分止,應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前開理由壹之一部分)。是如附表五編號7 至9 部分,應係由被告楊良慶接聽。惟本院審酌:觀之如附表五編號7 至9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雙方僅相約見面,並未提及買賣毒品之數量、種類、金額等事項,亦未出現毒品交易常見之暗語,可據以佐證雙方見面係從事毒品交易。再者,被告楊良慶於102 年1 月4 日與證人洪志堅相約見面,固有警方蒐證相片在卷可參(詳警一卷第267 頁、第270 頁)。然因附表五編號7 部分,交易時間係在晚間,但該相片係日間所拍攝,且無交付毒品、收受價金之影像,已難認定當日被告楊良慶與證人洪志堅電話聯絡、相約見面之目的,係交易毒品,並進而推論如附表五編號8 至9 所示之犯行,被告楊良慶與證人洪志堅相約見面之目的,應係交易毒品。至證人洪志堅於102 年2 月4 日被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事實,固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詳本院卷一第162 頁至第163 頁)。惟因被告楊良慶於102 年2 月4 日被查獲後,警方並未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且並無證據證明扣案電子磅秤、夾鏈袋等物,於如附表五編號7 至92所示時間時,已經存在,尚難因此即推認被告楊良慶確於如附表五編號7 至9 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志堅。
四、綜上所述,被告楊良慶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五編號2 至5 、7 至9 所示犯行;被告甲○○涉犯如附表五編號12至14所示犯行,均無相關補強證據足資佐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楊良慶、甲○○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楊良慶、甲○○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五、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即附表五編號2 至5 、7 至9 、12至14部分):附表五編號2 至5 、7 至9 、12至14部分,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楊良慶、甲○○犯罪,而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以被告楊良慶、甲○○此部分應均成立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即附表一編號1 至4 部分):附表一編號1 至4 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楊良慶犯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認此部分應構成犯罪,尚有未恰。被告楊良慶以否認此部分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均撤銷改判,改諭知被告楊良慶無罪。
七、如附表五編號1 、6 、10至11部分,原審判決無罪後,因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詳本院卷一第96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
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
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販毒者:楊良慶 │
├──┬───┬──────┬────────┬─────┬────────────┬────────────┤
│編號│販賣對│交易時間 │方 式 │種類及數量│通訊監察譯文 │主文 │
│ │象 ├──────┤ ├─────┤ │ │
│ │ │交易地點 │ │交易金額 │ │ │
├──┼───┼──────┼────────┼─────┼────────────┼────────────┤
│ 1 │王建智│101 年12月31│王建智於101 年12│海洛因1小 │0000000000號:(A)楊良慶 │無罪 │
│ ︵ │ │日16時59分 │月31日16時59分許│包 │0000000000號:(B)王建智 │ │
│ 起 │ │ │以行動電話門號09│ │①101 年12月31日16時23分│ │
│ 訴 │ ├──────┤00000000撥打至楊├─────┤ 41秒 │ │
│ 書 │ │在高雄市○○│良慶所持用之行動│1,000元 │ (A)受話(B) │ │
│ 附 │ │區○○路一段│電話門號00000000│ │A:喂。 │ │
│ 表 │ │000 號「摩斯│40號,表示欲向楊│ │B:湖內814。 │ │
│ 一 │ │漢堡」旁 │良慶購買1,000 元│ │A:等一下好不好,我跟你 │ │
│ 編 │ │ │之海洛因,王建智│ │ ,我現在還在外面,我 │ │
│ 號 │ │ │即於左列時間前往│ │ 跟你說現在4點24,我跟│ │
│ 1 │ │ │左列地點,向楊良│ │ 你說,5點,你5點到哪 │ │
│ ︶ │ │ │慶購買海洛因1 小│ │ 裡,到東方工專,省道 │ │
│ │ │ │包並當場給付1,00│ │ SEVEN對面那間叫什麼?│ │
│ │ │ │0 元現金予楊良慶│ │B:好啦。 │ │
│ │ │ │。 │ │A:啥? │ │
│ │ │ │ │ │B:好啦。 │ │
│ │ │ │ │ │A:那間對面那間啦。 │ │
│ │ │ │ │ │B:摩斯漢堡喔! │ │
│ │ │ │ │ │A:對! │ │
│ │ │ │ │ │B:好! │ │
│ │ │ │ │ │A:5點喔! │ │
│ │ │ │ │ │ │ │
│ │ │ │ │ │②101年12月31日16時59分 │ │
│ │ │ │ │ │ 23秒 │ │
│ │ │ │ │ │ (A)受話(B) │ │
│ │ │ │ │ │A:喂。 │ │
│ │ │ │ │ │B:我在摩斯漢堡了。 │ │
│ │ │ │ │ │A:好啦! │ │
│ │ │ │ │ │ │ │
│ │ │ │ │ │(原審訴字卷㈠第203 頁 │ │
│ │ │ │ │ │至第204頁) │ │
├──┼───┼──────┼────────┼─────┼────────────┼────────────┤
│ 2 │王建智│102 年1 月2 │王建智於102 年1 │海洛因1小 │0000000000號:(A)楊良慶 │無罪 │
│ ︵ │ │日12時28分許│月2 日中午12時28│包 │0000000000號:(B)王建智 │ │
│ 起 │ │ │分許以行動電話門│ │ │ │
│ 訴 │ ├──────┤號0000000000撥打├─────┤①102 年1 月2 日中午12時│ │
│ 書 │ │在高雄市○○│至楊良慶所持用之│1,000元 │ 22分28秒 │ │
│ 附 │ │區○○路000 │行動電話門號0000│ │ (A)受話(B) │ │
│ 表 │ │號「全家便利│000000號,表示欲│ │B:喂。 │ │
│ 一 │ │超商」旁 │向楊良慶購買1,00│ │A:喂。 │ │
│ 編 │ │ │0 元之海洛因,王│ │B:我湖內,我現在在大力 │ │
│ 號 │ │ │建智即於左列時間│ │ 料廠這。 │ │
│ 2 │ │ │前往左列地點,向│ │A:你走到一甲。 │ │
│ ︶ │ │ │楊良慶購買海洛因│ │B:一甲哪? │ │
│ │ │ │1 小包並當場給付│ │A:這間全家。 │ │
│ │ │ │1,000 元現金予楊│ │B:喔,好。 │ │
│ │ │ │良慶。 │ │ │ │
│ │ │ │ │ │②102 年1 月2 日12時28分│ │
│ │ │ │ │ │ 45秒 │ │
│ │ │ │ │ │ (A)受話(B) │ │
│ │ │ │ │ │A:喂。 │ │
│ │ │ │ │ │B:我湖內,我到了,全家 │ │
│ │ │ │ │ │A:好! │ │
│ │ │ │ │ │ │ │
│ │ │ │ │ │(原審訴字卷㈠第204頁) │ │
├──┼───┼──────┼────────┼─────┼────────────┼────────────┤
│ 3 │林秋鈴│102 年1 月6 │林秋鈴於102 年1 │海洛因1小 │0000000000號:(A)楊良慶 │無罪 │
│ ︵ │ │日上午8 時10│月6 日上午8 時10│包 │0000000000號:(B)林秋鈴 │ │
│ 起 │ │分許 │分許以行動電話門│ │ │ │
│ 訴 │ ├──────┤號0000000000撥打├─────┤102 年1 月6 日上午7 時43│ │
│ 書 │ │在高雄市○○│至楊良慶所持用之│1,000元 │分46秒 │ │
│ 附 │ │區○○路一段│行動電話門號0000│ │(A)受話(B) │ │
│ 表 │ │000大賣場( │000000號,表示欲│ │A:喂。 │ │
│ 一 │ │起訴書誤載為│向楊良慶購買1,00│ │B:喂,這湖內。 │ │
│ 編 │ │000號)後方 │0 元之海洛因,林│ │A:喔,好。 │ │
│ 號 │ │巷內 │秋鈴即於左列時間│ │B:哥,要多久? │ │
│ 4 │ │ │前往左列地點,向│ │A:我跟妳講,妳8點10分再│ │
│ ︶ │ │ │楊良慶購買海洛因│ │ 過來。 │ │
│ │ │ │1 小包並當場給付│ │B:8點10分再過去喔? │ │
│ │ │ │1,000 元現金予楊│ │A:對。 │ │
│ │ │ │良慶。 │ │B:好!哥掰掰。 │ │
│ │ │ │ │ │ │ │
│ │ │ │ │ │(原審訴字卷㈠第205 頁至│ │
│ │ │ │ │ │第206 頁) │ │
├──┼───┼──────┼────────┼─────┼────────────┼────────────┤
│ 4 │林添福│102 年1 月21│林添福於102 年1 │海洛因1小 │0000000000號:(A) │無罪 │
│ ︵ │ │日上午10時28│月21日上午10時28│包 │00-0000000號:(B)林添福 │ │
│ 起 │ │分許 │分許以市內電話門│ │ │ │
│ 訴 │ ├──────┤號00-0000000(起├─────┤102 年1 月21日上午10時28│ │
│ 書 │ │在元寶飼料公│訴書誤載為06)撥│1,000元 │分47秒 │ │
│ 附 │ │司旁 │打至楊良慶所持用│ │ │ │
│ 表 │ │(起訴書誤載│之行動電話門號09│ │(A)受話(B) │ │
│ 一 │ │為高雄市路竹│00000000號,表示│ │A:喂。 │ │
│ 編 │ │區「蔡文國小│欲向楊良慶購買1,│ │B:我添福。 │ │
│ 號 │ │」側門) │000 元之海洛因,│ │A:添福喔。 │ │
│ 8 │ │ │林添福即於左列時│ │B:對,要去哪? │ │
│ ︶ │ │ │間前往左列地點,│ │A:過去元寶那好不好? │ │
│ │ │ │向楊良慶購買海洛│ │B:好啊!現在馬上去嗎? │ │
│ │ │ │因1 小包,並當場│ │A:好,你出來。 │ │
│ │ │ │給付1,000 元現金│ │B:好。 │ │
│ │ │ │予楊良慶。 │ │A:元寶那「兩身」(台語 │ │
│ │ │ │ │ │啦! │ │
│ │ │ │ │ │(原審訴字卷㈠第207頁) │ │
├──┼───┼──────┼────────┼─────┼────────────┼────────────┤
│ 5 │黃進發│101 年12月31│黃進發於101 年12│甲基安非他│0000000000號:(A)楊良慶 │楊良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 │日17時12分26│月31日16時51分52│命1小包 │0000000000號:(B)黃進發 │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
│ 起 │ │秒後不久 │秒、17時12分26秒│ │ │三㈡編號3、4所示之夾鏈袋│
│ 訴 │ │(起訴書及原│許(起訴書誤載為│ │①101年12月31日16時51分 │、電子磅秤,均沒收之;未│
│ 書 │ │審判決書記載│17時26分),陸續│ │ 52秒 │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 附 │ │同日18時許)│以所持用之000000│ │(A)受話(B) │SIM 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支│
│ 表 │ ├──────┤0000號行動電話,├─────┤A:喂。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一 │ │在高雄市路竹│與楊良慶所有之00│500元 │B:你那邊有沒有草蝦?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編 │ │區「東方設計│00000000號行動電│ │A:有啦!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號 │ │學院」對面公│話聯絡,以「草蝦│ │B:我要過去還是怎樣? │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10 │ │園 │」作為暗語,欲向│ │A:我跟你說,你5點,不然│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楊良慶購買甲基安│ │ 你現在過來好了。 │抵償之。 │
│ │ │ │非他命,並約定地│ │B:現在過去嗎?一樣公園 │ │
│ │ │ │點交易。嗣楊良慶│ │ 邊喔?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 │A:對啦! │ │
│ │ │ │,販賣交付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1 小包予黃│ │②101年12月31日17時12分 │ │
│ │ │ │進發,並先向黃進│ │ 26秒 │ │
│ │ │ │發收取現金300元 │ │(A)受話(B) │ │
│ │ │ │。同日22時48分37│ │A:喂,你人在哪? │ │
│ │ │ │秒2 人通話後不久│ │B:我在公園這邊。 │ │
│ │ │ │,楊良慶另在高雄│ │A:你沒看到我? │ │
│ │ │ │市路竹區某全家便│ │B:沒有,我開車來,我沒 │ │
│ │ │ │利商店附近,向黃│ │ 到。 │ │
│ │ │ │進發收取其餘200 │ │A:你開車喔,我跟你說, │ │
│ │ │ │元,而牟取利潤。│ │ 再往前開一點 │ │
│ │ │ │ │ │B:開車來啦。 │ │
│ │ │ │ │ │A:你往前開一點啦。 │ │
│ │ │ │ │ │B:過去那邊。 │ │
│ │ │ │ │ │A:你在籃球場那邊是不是 │ │
│ │ │ │ │ │ 你再往開一點,往右轉 │ │
│ │ │ │ │ │ 。 │ │
│ │ │ │ │ │B:喔,好!我有看到你了 │ │
│ │ │ │ │ │ │ │
│ │ │ │ │ │③101年12月31日22時14分 │ │
│ │ │ │ │ │ 54秒 │ │
│ │ │ │ │ │(A)受話(B) │ │
│ │ │ │ │ │B:喂,你在睡了沒? │ │
│ │ │ │ │ │A:還沒。 │ │
│ │ │ │ │ │B:我剛才去那邊跟你拿那 │ │
│ │ │ │ │ │ 罐消炎粉,欠你200元 │ │
│ │ │ │ │ │ ,我現在拿去還你。 │ │
│ │ │ │ │ │A:好啦!我跟你說,你過 │ │
│ │ │ │ │ │ 一甲,一甲那邊有家全 │ │
│ │ │ │ │ │ 家,你知道嗎? │ │
│ │ │ │ │ │B:過去那邊再打電話給你 │ │
│ │ │ │ │ │A:對,好。 │ │
│ │ │ │ │ │ │ │
│ │ │ │ │ │④101年12月31日22時48分 │ │
│ │ │ │ │ │ 37秒 │ │
│ │ │ │ │ │(A)受話(B) │ │
│ │ │ │ │ │A:喂。 │ │
│ │ │ │ │ │B:我現在在全家這裡。 │ │
│ │ │ │ │ │A:好啦! │ │
│ │ │ │ │ │ │ │
│ │ │ │ │ │(原審訴字卷㈠第208 頁至│ │
│ │ │ │ │ │第209 頁) │ │
├──┼───┼──────┼────────┼─────┼────────────┼────────────┤
│ 6 │黃進發│102 年1 月4 │黃進發於102 年1 │甲基安非他│0000000000號:(A)楊良慶 │楊良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 │日15時0 分23│月4 日14時36分37│命1小包 │0000000000號:(B)黃進發 │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
│ │ │秒後不久 │秒、15時0 分23秒│ │ │三㈡編號3、4所示之夾鏈袋│
│ 起 │ ├──────┤許,陸續以所持用├─────┤①102年1月4日14時36分37 │、電子磅秤,均沒收之;未│
│ 訴 │ │在高雄市路竹│之0000000000號行│500元 │(A)受話(B) │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 書 │ │區大智路與大│動電話與楊良慶所│ │A:喂。 │SIM 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支│
│ 附 │ │仁路口附近「│有之0000000000號│ │B:有沒有飼料?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表 │ │統一便利超商│行動電話聯絡,以│ │A:你過來一甲。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一 │ │」前 │「飼料」作為暗語│ │B:一甲喔?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編 │ │ │,欲向楊良慶購買│ │A:對啦。 │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號 │ │ │甲基安非他命,並│ │B:喔。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11 │ │ │約定地點交易。嗣│ │ │抵償之。 │
│ ︶ │ │ │黃進發即於左列時│ │②102年1月4日15時0分23秒│ │
│ │ │ │間、地點,販賣交│ │(A)受話(B) │ │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1 │ │A:喂。 │ │
│ │ │ │小包予黃進發,並│ │B:在這裡的SEVEN咧! │ │
│ │ │ │當場收取價金500 │ │A:好啦,你在哪裡啊?全 │ │
│ │ │ │元,而牟取利潤。│ │ 嗎? │ │
│ │ │ │ │ │ │ │
│ │ │ │ │ │(訴字卷㈠第209頁) │ │
└──┴───┴──────┴────────┴─────┴────────────┴────────────┘
附表二
┌──┬─────┬────────┬─────────┬──────────┐
│編號│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之毒品種類及數│主文 │
│ │ │ │量 │ │
├──┼─────┼────────┼─────────┼──────────┤
│ 1 │102 年2 月│臺南市○○區○○│海洛因1 小包及甲基│楊良慶犯轉讓第一級毒│
│ │1 日19時30│路二段000 號「龍│安非他命1 小包(數│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分許 │○飯店」000 號房│量不詳,無積極證據│。 │
│ │ │ │足認已逾法定數量)│ │
├──┼─────┼────────┼─────────┼──────────┤
│ 2 │102 年2 月│同上 │海洛因1 小包(數量│楊良慶犯轉讓第一級毒│
│ │3 日上午6 │ │不詳,無積極證據足│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時30分許 │ │認已逾法定數量) │。 │
├──┼─────┼────────┼─────────┼──────────┤
│ 3 │102 年2 月│同上 │海洛因1 小包(數量│楊良慶犯轉讓第一級毒│
│ │4 日上午6 │ │不詳,無積極證據足│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時許 │ │認已逾法定數量) │。 │
├──┼─────┼────────┼─────────┼──────────┤
│ 4 │101 年8 、│高雄市○○區○○│海洛因1小瓶(驗餘 │楊良慶犯轉讓第一級毒│
│(追│9 月間某日│○附近租屋處 │淨重0.074公克) │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加起│ │ │ │。 │
│訴)│ │ │ │ │
└──┴─────┴────────┴─────────┴──────────┘
附表三(扣案物品)
┌────────────────────────────────────┐
│㈠楊良慶:於102 年2 月4 日上午8 時30分至上午9 時5 分,在臺南市○○區○○│
│ 路二段000 號000 室(龍○飯店)查獲扣押 │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用途 │備註│
├──┼─────────┼──────────┼─────────┼──┤
│1 │海洛因 │1 包(含袋重19.5公克│ │ │
│ │ │) │ │ │
│ │ │扣押物品附表三㈠編號│ │ │
│ │ │1 至3 及附表三㈡編號│ │ │
│ │ │1 之海洛因,經檢驗均│ │ │
│ │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 │
│ │ │分,合計淨重45公克(│ │ │
│ │ │驗餘淨重44.97 公克)│ │ │
│ │ │,純度68.33 %,純質│ │ │
│ │ │淨重30.75 公克。 │ │ │
│ │ │(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 │ │
│ │ │3 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 │ │
│ │ │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 │ │
│ │ │實驗室鑑定書。詳偵一│ │ │
│ │ │卷第194頁) │ │ │
├──┼─────────┼──────────┼─────────┼──┤
│2 │海洛因 │4 包(含袋重3.8 公克│ │ │
│ │ │) │ │ │
│ │ │扣押物品附表三㈠編號│ │ │
│ │ │1 至3 及附表三㈡編號│ │ │
│ │ │1 之海洛因,經檢驗均│ │ │
│ │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 │
│ │ │分,合計淨重45公克(│ │ │
│ │ │驗餘淨重44.97 公克)│ │ │
│ │ │,純度68.33 %,純質│ │ │
│ │ │淨重30.75 公克。 │ │ │
│ │ │(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 │ │
│ │ │3 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 │ │
│ │ │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 │ │
│ │ │實驗室鑑定書。詳偵一│ │ │
│ │ │卷第194頁) │ │ │
├──┼─────────┼──────────┼─────────┼──┤
│3 │海洛因 │18包(含袋重10.4公克│ │ │
│ │ │) │ │ │
│ │ │扣押物品附表三㈠編號│ │ │
│ │ │1 至3 及附表三㈡編號│ │ │
│ │ │1 之海洛因,經檢驗均│ │ │
│ │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 │
│ │ │分,合計淨重45公克(│ │ │
│ │ │驗餘淨重44.97 公克)│ │ │
│ │ │,純度68.33 %,純質│ │ │
│ │ │淨重30.75 公克。 │ │ │
│ │ │(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 │ │
│ │ │3 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 │ │
│ │ │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 │ │
│ │ │實驗室鑑定書。詳偵一│ │ │
│ │ │卷第194頁) │ │ │
├──┼─────────┼──────────┼─────────┼──┤
│4 │海洛因 │1 包(含袋重2.0 公克│ │ │
│ │ │) │ │ │
│ │ │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 │ │
│ │ │洛因成分,淨重0.66公│ │ │
│ │ │克(驗餘淨重0.65公克│ │ │
│ │ │) │ │ │
│ │ │(法務部調查局102年3│ │ │
│ │ │ 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2│ │ │
│ │ │00000000 號濫用藥物 │ │ │
│ │ │實驗室鑑定書。詳偵一│ │ │
│ │ │卷第194頁) │ │ │
├──┼─────────┼──────────┼─────────┼──┤
│5 │中型夾鏈袋 │1 個,原包裝於附表三│ │ │
│ │ │㈠編號3 所示18小包海│ │ │
│ │ │洛因外。 │ │ │
│ │ │ │ │ │
├──┼─────────┼──────────┼─────────┼──┤
│6 │中型夾鏈袋 │1 個,原包裝於附表三│ │ │
│ │ │㈠編號4 所示1 小包海│ │ │
│ │ │洛因外。 │ │ │
│ │ │ │ │ │
├──┼─────────┼──────────┼─────────┼──┤
│7 │白色圓形碇劑 │7 顆 │楊良慶所有,自己吞│ │
│ │ │⑴外觀:白色圓形碇劑│食之用 │ │
│ │ │ (小)3 顆取1 顆,│(詳警一卷第9 頁倒│ │
│ │ │ 檢驗前淨重0.302 公│數第1行) │ │
│ │ │ 克,檢驗後淨重0.20│ │ │
│ │ │ 1 公克,未檢出毒品│ │ │
│ │ │ 成分。 │ │ │
│ │ │⑵外觀:白色圓形碇劑│ │ │
│ │ │ (大)3 顆,檢驗前│ │ │
│ │ │ 淨重0.6 公克,檢驗│ │ │
│ │ │ 後淨重0.511 公克,│ │ │
│ │ │ 檢出三級毒品氟硝西│ │ │
│ │ │ 泮成分 │ │ │
│ │ │ │ │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 │ │
│ │ │2 年4 月12日高市凱醫│ │ │
│ │ │驗字第23452 號濫用藥│ │ │
│ │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詳│ │ │
│ │ │原審訴字卷㈠第60頁)│ │ │
├──┼─────────┼──────────┼─────────┼──┤
│8 │SAMSUNG手機 │1支 │楊良慶所有,用來聯│ │
│ │(序號:0000000000│ │絡之用,與本案無關│ │
│ │0000000、000000000│ │(詳警一卷第9 頁倒│ │
│ │00000000、含SIM卡0│ │數第1行) │ │
│ │000000000號) │ │ │ │
├──┼─────────┼──────────┼─────────┼──┤
│9 │MONGA手機 │1支 │同上 │ │
│ │(序號:0000000000│ │ │ │
│ │15574、00000000000│ │ │ │
│ │5573、含SIM卡09890│ │ │ │
│ │22491號) │ │ │ │
├──┼─────────┼──────────┼─────────┼──┤
│10 │新臺幣 │236,000元 │楊良慶所有,稱去世│ │
│ │ │(原審判決書誤載為26│母親所留下者(詳警│ │
│ │ │3,000元 ) │一卷第10頁第1 行;│ │
│ │ │ │偵一卷第136 頁背面│ │
│ │ │ │第16行以下) │ │
├──┴─────────┴──────────┴─────────┴──┤
│㈡楊良慶:於102 年2 月4 日上午10時40分至上午11時5 分,在高雄市湖內區東方│
│ 路105 巷6 弄5 號5 樓之5 查獲扣押 │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用途 │備註│
├──┼─────────┼──────────┼─────────┼──┤
│1 │海洛因 │1 包(含袋重18.5公克│ │ │
│ │ │) │ │ │
│ │ │扣押物品附表三㈠編號│ │ │
│ │ │1 至3 及附表三㈡編號│ │ │
│ │ │1 之海洛因,經檢驗均│ │ │
│ │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 │
│ │ │分,合計淨重45公克(│ │ │
│ │ │驗餘淨重44.97 公克)│ │ │
│ │ │,純度68.33 %,純質│ │ │
│ │ │淨重30.75 公克。 │ │ │
│ │ │(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 │ │
│ │ │3 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 │ │
│ │ │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 │ │
│ │ │實驗室鑑定書。詳偵一│ │ │
│ │ │卷第194頁) │ │ │
├──┼─────────┼──────────┼─────────┼──┤
│2 │白色圓形藥碇 │10顆,檢驗前毛重5.05│楊良慶所有,自己吞│ │
│ │ │7 公克、檢驗後重4.97│食之用 │ │
│ │ │1 公克,檢出三級毒品│(詳警一卷第9 頁倒│ │
│ │ │氟硝西泮成分。 │數第1行) │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 │ │
│ │ │2 年4 月12日高市凱醫│ │ │
│ │ │驗字第00000 號濫用藥│ │ │
│ │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詳│ │ │
│ │ │原審訴字卷㈠第60頁)│ │ │
├──┼─────────┼──────────┼─────────┼──┤
│3 │夾鏈袋 │1 批 │楊良慶所有,預備供│ │
│ │ │ │其分裝毒品販賣所用│ │
│ │ │ │ │ │
├──┼─────────┼──────────┼─────────┼──┤
│4 │電子磅秤 │1 台 │楊良慶所有,供其分│ │
│ │ │ │裝毒品所用 │ │
├──┴─────────┴──────────┴─────────┴──┤
│㈢甲○○:於102 年2 月4 日上午7 時7 分,在高雄市路○區○○路00○0 號查獲│
│ 扣押 │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用途 │備註│
├──┼─────────┼──────────┼─────────┼──┤
│1 │SAMSUNG ANYCALL行 │1 支 │甲○○女友申設,由│ │
│ │動電話 │ │甲○○使用 │ │
│ │(序號:0000000000│ │(詳警一卷第20頁倒│ │
│ │73062 、SIM卡09700│ │數第9行以下) │ │
│ │40414號) │ │ │ │
│ │ │ │ │ │
└──┴─────────┴──────────┴─────────┴──┘
附表四
┌──┬──────┬──────────────────┐
│編號│通話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
│1 │101 年12月28│0000000000號:(A) │
│ │日15時53分3 │0000000000號:(B) │
│ │秒 │B:喂!「排仔」在做啥?我有事情要跟 │
│ │ │ 他參詳 │
│ │ │A:你打給他。 │
│ │ │B:算朋友算很多進來,看什麼人要? │
│ │ │A:你打給他。 │
│ │ │B:他沒跟你在一起?今天沒賭就對了? │
│ │ │A:你打給他。 │
│ │ │B:喔 │
│ │ │(警一卷第205 頁) │
├──┼──────┼──────────────────┤
│2 │101 年12月29│0000000000號:(A) │
│ │日17時48分11│0000000000號:(B) │
│ │秒 │A:要到了喔! │
│ │ │B:你要到了?你怎拿「劉仔」的機子? │
│ │ │A:對阿! │
│ │ │ : │
│ │ │(警一卷第206頁) │
├──┼──────┼──────────────────┤
│3 │101 年12月29│0000000000號:(A) │
│ │日18時56分18│0000000000號:(B)王建智 │
│ │秒 │A:這次我送啦! │
│ │ │B:要怎麼稱呼? │
│ │ │A:我姓「楊」。 │
│ │ │ : │
│ │ │(警一卷第207頁) │
├──┼──────┼──────────────────┤
│4 │101年12月30 │0000000000號:(A) │
│ │日上午10時30│0000000000號:(B) │
│ │分 │B:喂! │
│ │ │A:你好! │
│ │ │B:「排仔」有沒有在那邊? │
│ │ │A:我咧! │
│ │ │ : │
│ │ │(警一卷第209頁) │
├──┼──────┼──────────────────┤
│5 │101 年12月31│0000000000號:(A) │
│ │日21時53分47│0000000000號:(B) │
│ │秒 │B:你有沒有在這? │
│ │ │A:沒咧,我在一甲。 │
│ │ │ : │
│ │ │B:你是「排仔」? │
│ │ │A:對啦! │
│ │ │ : │
│ │ │(警一卷第212頁) │
├──┼──────┼──────────────────┤
│6 │102 年1 月2 │0000000000號:(A) │
│ │日上午7 時46│0000000000號:(B) │
│ │分8 秒 │B:「排仔」,不過來,等一下要去跟人 │
│ │ │ 捻香 │
│ │ │A:隨過去,喂!不用叫名啦! │
│ │ │B:好啦 │
│ │ │ : │
│ │ │(警一卷第215頁) │
├──┼──────┼──────────────────┤
│7 │102 年1 月8 │0000000000號:(A) │
│ │日15時58分34│0000000000號:(B) │
│ │秒 │B:「排仔」,他打來了,你隨過來載我 │
│ │ │ ,不要再誤去。 │
│ │ │A:好! │
│ │ │ : │
│ │ │(警一卷第228頁) │
├──┼──────┼──────────────────┤
│8 │102 年1 月9 │0000000000號:(A) │
│ │日上午8 時19│0000000000號:(B)甲○○ │
│ │分56秒 │B:蔡仔說你「通」。 │
│ │ │A:好啦!好啦!不要講那個啦! │
│ │ │ : │
│ │ │(警一卷第229頁) │
├──┼──────┼──────────────────┤
│9 │102 年1 月10│0000000000號:(A) │
│ │日16時42分58│0000000000號:(B) │
│ │秒 │A:泰哥,過去了。 │
│ │ │B:誰阿! │
│ │ │A:「排骨」。 │
│ │ │B:他過來沒? │
│ │ │ : │
│ │ │(警一卷第232頁) │
├──┼──────┼──────────────────┤
│10 │102 年1 月11│0000000000號:(A) │
│ │日12時29分54│0000000000號:(B) │
│ │秒 │B:王天匿? │
│ │ │A:嗯!怎樣? │
│ │ │B:排咧? │
│ │ │A:我在外面。 │
│ │ │B:排仔沒在家? │
│ │ │A:對阿!你差不多五分鐘再打,我就過 │
│ │ │ 去了。 │
│ │ │B:喔! │
│ │ │(警一卷第233頁) │
├──┼──────┼──────────────────┤
│11 │102 年1 月11│0000000000號:(A) │
│ │日17時5 分4 │0000000000號:(B) │
│ │秒 │B:王天喔! │
│ │ │A:嗯!咱哪位? │
│ │ │B:我阿龍,你叫排仔打給我一下。 │
│ │ │A:好!龍哥。 │
│ │ │(警一卷第234頁) │
├──┼──────┼──────────────────┤
│12 │102 年1 月12│0000000000號:(A) │
│ │日18時49分44│0000000000號:(B) │
│ │秒 │B:王大還是排大? │
│ │ │A:王大。 │
│ │ │B:你有沒有跟他說。 │
│ │ │A:我有給他講。 │
│ │ │B:這支電話不是他的喔! │
│ │ │A:現在是我在拿。 │
│ │ │B:另外一支找得到他? │
│ │ │A:可以喔! │
│ │ │B:他醒了嗎? │
│ │ │A:好像醒了。 │
│ │ │(警一卷第236頁) │
├──┼──────┼──────────────────┤
│13 │102 年1 月13│0000000000號:(A) │
│ │日上午11時48│0000000000號:(B) │
│ │分40秒 │B:天仔。 │
│ │ │A:你誰? │
│ │ │B:三姐啦! │
│ │ │A:喔!我現在在台南。 │
│ │ │ : │
│ │ │(警一卷第238頁) │
├──┼──────┼──────────────────┤
│14 │102 年1 月18│0000000000號:(A) │
│ │日上午11時20│00-0000000號:(B) │
│ │分27秒 │B:裁決中心你好。 │
│ │ │A:誰打電話? │
│ │ │B:請問你是民眾嗎? │
│ │ │A:嗯! │
│ │ │B:我們這邊有人打電話給你? │
│ │ │A:是的。 │
│ │ │B:請問您叫什麼名字? │
│ │ │A:甲○○啦! │
│ │ │B:車號? │
│ │ │A:1705,前面是ADA。 │
│ │ │B:我幫您問一下,請不要掛斷。 │
│ │ │(警一卷第 253頁) │
├──┼──────┼──────────────────┤
│15 │102 年1 月20│0000000000號:(A) │
│ │日13時12分53│0000000000號:(B) │
│ │秒 │B:有聽到嗎。 │
│ │ │A:找誰 │
│ │ │B:排仔 │
│ │ │A:(排仔接聽)喂 │
│ │ │ : │
│ │ │(警一卷第 257頁) │
├──┼──────┼──────────────────┤
│16 │102 年1 月20│0000000000號:(A) │
│ │日13時40分51│0000000000號:(B) │
│ │秒 │B:你到那裡。 │
│ │ │A:喂 │
│ │ │B:排仔咧 │
│ │ │A:排仔沒在這 │
│ │ │ : │
│ │ │(警一卷第 257頁) │
├──┼──────┼──────────────────┤
│17 │102 年1 月21│0000000000號:(A) │
│ │日13時42分39│0000000000號:(B) │
│ │秒 │B:昨天你大仔是在怎樣。 │
│ │ │A:我大仔在這,你聽 │
│ │ │B:排哥 │
│ │ │A:(排哥接聽)咱那位 │
│ │ │ : │
│ │ │(警一卷第 261頁) │
└──┴──────┴──────────────────┘
附表五
┌───────────────────────────────────────────┐
│販毒者:楊良慶 │
├──┬───┬──────┬────────┬───┬───┬────────────┤
│編號│販賣對│販賣時間及地│方 式 │種類及│交易金│通聯譯文 │
│ │象 │點 │ │數量 │額(新│ │
│ │ │ │ │ │臺幣)│ │
├──┼───┼──────┼────────┼───┼───┼────────────┤
│ 1 │林秋鈴│101年12月31 │林秋鈴於101年12 │海洛因│1,000 │0000000000號:(A)楊良慶 │
│ ︵ │(原審│日17時許在高│月31日16時23分許│1小包 │元 │0000000000號:(B)王建智 │
│ 起 │判無罪│雄市○○區○│以行動電話門號09│ │ │ │
│ 訴 │,檢察│○路一段000 │00000000號撥打至│ │ │①101年12月31日16時23分 │
│ 書 │官未上│大賣場(起訴│楊良慶所持用之行│ │ │ 41秒 │
│ 附 │訴而確│書誤載為814 │動電話門號000000│ │ │(A)受話(B) │
│ 表 │定) │號)後方巷內│0000號,表示欲向│ │ │A:喂。 │
│ 一 │ │ │楊良慶購買1,000 │ │ │B:湖內814。 │
│ 編 │ │ │元之海洛因,林秋│ │ │A:等一下好不好,我跟你 │
│ 號 │ │ │鈴即於左列時間前│ │ │ ,我現在還在外面,我 │
│ 3 │ │ │往左列地點,向楊│ │ │ 跟你說現在4點24,我跟│
│ ︶ │ │ │良慶購買海洛因1 │ │ │ 你說,5點,你5點到哪 │
│ │ │ │小包並當場給付1,│ │ │ 裡,到東方工專,省道 │
│ │ │ │000 元現金予楊良│ │ │ SEVEN對面那間叫什麼?│
│ │ │ │慶。 │ │ │B:好啦。 │
│ │ │ │ │ │ │A:啥? │
│ │ │ │ │ │ │B:好啦。 │
│ │ │ │ │ │ │A:那間對面那間啦。 │
│ │ │ │ │ │ │B:摩斯漢堡喔! │
│ │ │ │ │ │ │A:對! │
│ │ │ │ │ │ │B:好! │
│ │ │ │ │ │ │A:5點喔! │
│ │ │ │ │ │ │ │
│ │ │ │ │ │ │②101年12月31日16時59分 │
│ │ │ │ │ │ │ 23秒 │
│ │ │ │ │ │ │(A)受話(B) │
│ │ │ │ │ │ │A:喂。 │
│ │ │ │ │ │ │B:我在摩斯漢堡了。 │
│ │ │ │ │ │ │A:好啦! │
│ │ │ │ │ │ │ │
│ │ │ │ │ │ │(詳原審訴字卷㈠第204 頁│
│ │ │ │ │ │ │至第205頁) │
├──┼───┼──────┼────────┼───┼───┼────────────┤
│ 2 │林秋鈴│102 年1 月9 │林秋鈴於102 年1 │海洛因│1,000 │0000000000號:(A)楊良慶 │
│ ︵ │ │日21時4 分許│月9 日21時4 分許│1小包 │元 │0000000000號:(B)王建智 │
│ 起 │ │在高雄市○○│以行動電話門號09│ │ │ │
│ 訴 │ │區○○路一段│00000000號撥打至│ │ │102年1月9日21時4分12秒 │
│ 書 │ │000 大賣場(│楊良慶所持用之行│ │ │(A)受話(B) │
│ 附 │ │起訴書誤載為│動電話門號000000│ │ │A:喂。 │
│ 表 │ │814 號)後方│0000號,表示欲向│ │ │B:我湖內,814? │
│ 一 │ │巷內 │楊良慶購買1,000 │ │ │A:好啦! │
│ 編 │ │ │元之海洛因,林秋│ │ │ │
│ 號 │ │ │鈴即於左列時間前│ │ │(詳原審訴字卷㈠第206 頁│
│ 5 │ │ │往左列地點,向楊│ │ │) │
│ ︶ │ │ │良慶購買海洛因1 │ │ │ │
│ │ │ │小包並當場給付1,│ │ │ │
│ │ │ │000 元現金予楊良│ │ │ │
│ │ │ │慶。 │ │ │ │
├──┼───┼──────┼────────┼───┼───┼────────────┤
│ 3 │林添福│101 年12月21│林添福於101 年12│海洛因│1,000 │0000000000號:(A) │
│ ︵ │ │日9 時26分許│月21日9 時26分許│1小包 │元 │00-0000000號:(B)林添福 │
│ 起 │ │在高雄市路竹│以市○○○○號07│ │ │ │
│ 訴 │ │區「蔡文國小│-0000000(起訴書│ │ │101 年12月21日上午9 時26│
│ 書 │ │」側門 │誤載為06)號撥打│ │ │分54秒 │
│ 附 │ │ │至楊良慶所持用之│ │ │(A)受話(B) │
│ 表 │ │ │行動電話門號0983│ │ │A:喂。 │
│ 一 │ │ │968840號,表示欲│ │ │B:喂!你要去哪? │
│ 編 │ │ │向楊良慶購買1,00│ │ │A:來學校啊! │
│ 號 │ │ │0 元之海洛因,林│ │ │B:學校,快點喔! │
│ 6 │ │ │添福即於左列時間│ │ │A:對啊!我現在過去。 │
│ ︶ │ │ │前往左列地點,向│ │ │B:好! │
│ │ │ │楊良慶購買海洛因│ │ │ │
│ │ │ │1 小包並當場給付│ │ │(詳原審訴字卷㈠第206 頁│
│ │ │ │1,000 元現金予楊│ │ │) │
│ │ │ │良慶。 │ │ │ │
├──┼───┼──────┼────────┼───┼───┼────────────┤
│ 4 │林添福│101 年12月25│林添福於101 年12│海洛因│1,000 │0000000000號:(A) │
│ ︵ │ │日(起訴書誤│月25日(起訴書誤│1小包 │元 │00-0000000號:(B)林添福 │
│ 起 │ │載為102 年)│載為102 年)18時│ │ │101年12月25日18時14分56 │
│ 訴 │ │18時14分許,│14分許以市內電話│ │ │秒 │
│ 書 │ │在高雄市路竹│門號00-0000000(│ │ │(A)受話(B) │
│ 附 │ │區「蔡文國小│起訴書誤載為06)│ │ │B:要在哪? │
│ 表 │ │」側門 │號撥打至楊良慶所│ │ │A:來學校。 │
│ 一 │ │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 │B:多久? │
│ 編 │ │ │號0000000000號,│ │ │A:現在可以出來了,我在 │
│ 號 │ │ │表示欲向楊良慶購│ │ │ 這要去路竹。 │
│ 7 │ │ │買1,000 元之海洛│ │ │B:好! │
│ ︶ │ │ │因,林添福即於左│ │ │ │
│ │ │ │列時間前往左列地│ │ │(詳原審訴字卷㈠第206 頁│
│ │ │ │點,向楊良慶購買│ │ │) │
│ │ │ │海洛因1 小包並當│ │ │ │
│ │ │ │場給付1,000 元現│ │ │ │
│ │ │ │金予楊良慶。 │ │ │ │
├──┼───┼──────┼────────┼───┼───┼────────────┤
│ 5 │黃進發│101 年12月25│黃進發於101 年12│甲基安│500元 │0000000000號:(A) │
│ ︵ │ │日18時許,在│月25日16時58分許│非他命│ │0000000000號:(B)黃進發 │
│ 起 │ │高雄市路竹區│以行動電話門號09│1小包 │ │ │
│ 訴 │ │沿海路「基督│00000000號撥打至│ │ │101年12月25日16時58分47 │
│ 書 │ │教會」前 │楊良慶所持用之行│ │ │(A)受話(B) │
│ 附 │ │ │動電話門號000000│ │ │A:喂。 │
│ 表 │ │ │0000號,表示欲向│ │ │B:有空嗎? │
│ 一 │ │ │楊良慶購買500 元│ │ │A:我要回去我打給你,馬 │
│ 編 │ │ │之甲基安非他命,│ │ │ 回去了,你在家嗎? │
│ 號 │ │ │黃進發即於左列時│ │ │B:喂。 │
│ 9 │ │ │間前往左列地點,│ │ │A:喂。 │
│ ︶ │ │ │向楊良慶購買甲基│ │ │B:嗯,回到家了。 │
│ │ │ │安非他命1 小包並│ │ │A:我差不多5點20就到家了│
│ │ │ │當場給付500 元現│ │ │ 。 │
│ │ │ │金予楊良慶。 │ │ │B:好啦! │
│ │ │ │ │ │ │A:25左右。 │
│ │ │ │ │ │ │B:喔。 │
│ │ │ │ │ │ │A:我到你那邊打電話給你 │
│ │ │ │ │ │ │ 你再出來。 │
│ │ │ │ │ │ │B:喔,好啦。 │
│ │ │ │ │ │ │A:湊一腳剛剛好,你如果 │
│ │ │ │ │ │ │ 玩,紅中給你玩,紅中 │
│ │ │ │ │ │ │ 權。 │
│ │ │ │ │ │ │B:好啦。 │
│ │ │ │ │ │ │A:這樣好啦。 │
│ │ │ │ │ │ │B:喔。 │
│ │ │ │ │ │ │ │
│ │ │ │ │ │ │(原審訴字卷㈠第207 頁至│
│ │ │ │ │ │ │第208 頁) │
├──┼───┼──────┼────────┼───┼───┼────────────┤
│ 6 │黃進發│102 年2 月1 │黃進發於102 年2 │甲基安│500元 │無通聯譯文 │
│ ︵ │(原審│日17時許在高│月1 日17時許前之│非他命│ │ │
│ 起 │判無罪│雄市路竹區大│某時與楊良慶聯絡│1小包 │ │ │
│ 訴 │,檢察│智路與大仁路│,表示欲向楊良慶│ │ │ │
│ 書 │官未上│口附近「統一│購買500 元之甲基│ │ │ │
│ 附 │訴而確│便利超商」前│安非他命,黃進發│ │ │ │
│ 表 │定) │ │即於左列時間前往│ │ │ │
│ 一 │ │ │左列地點,向楊良│ │ │ │
│ 編 │ │ │慶購買甲基安非他│ │ │ │
│ 號 │ │ │命1 小包並當場給│ │ │ │
│ 12 │ │ │付500 元現金予楊│ │ │ │
│ ︶ │ │ │良慶。 │ │ │ │
├──┼───┼──────┼────────┼───┼───┼────────────┤
│ 7 │洪志堅│102 年1 月4 │洪志堅於102 年1 │甲基安│500元 │0000000000號:(A)楊良慶 │
│ ︵ │ │日20時30分許│月4 日20時30分許│非他命│ │0000000000號:(B)洪志堅 │
│ 起 │ │在高雄市路竹│以行動電話門號09│1小包 │ │ │
│ 訴 │ │區國昌路某處│00000000號撥打至│ │ │①102年1月4日7時31分35秒│
│ 書 │ │ │楊良慶所持用之行│ │ │(A)受話(B) │
│ 附 │ │ │動電話門號098396│ │ │A:喂。 │
│ 表 │ │ │8840號,表示欲向│ │ │B:我豬仔!要過去哪? │
│ 一 │ │ │楊良慶購買500 元│ │ │A:等一下我再過去。 │
│ 編 │ │ │之甲基安非他命,│ │ │B:多久啊? │
│ 號 │ │ │黃進發即於左列時│ │ │A:現在幾點? │
│ 13 │ │ │間前往左列地點,│ │ │B:7點35。 │
│ ︶ │ │ │向楊良慶購買甲基│ │ │A:我跟你說,你8點半出去│
│ │ │ │安非他命1 小包並│ │ │ 那邊等。 │
│ │ │ │當場給付500 元現│ │ │B:還要一個小時,我要做 │
│ │ │ │金予楊良慶。 │ │ │ 作來不及,還是我過去 │
│ │ │ │ │ │ │ ? │
│ │ │ │ │ │ │A:沒有啦,我現在人不在 │
│ │ │ │ │ │ │ 邊,我現在人在外面, │
│ │ │ │ │ │ │ 不然我訴你,8點10分啦│
│ │ │ │ │ │ │ 。 │
│ │ │ │ │ │ │B:喔,好,一樣那邊喔。 │
│ │ │ │ │ │ │ │
│ │ │ │ │ │ │②102年1月4日17時44分43 │
│ │ │ │ │ │ │(A)受話(B) │
│ │ │ │ │ │ │A:喂。 │
│ │ │ │ │ │ │B:嗯。 │
│ │ │ │ │ │ │A:你要回去了。 │
│ │ │ │ │ │ │B:要直接過去那邊等還是 │
│ │ │ │ │ │ │ 樣? │
│ │ │ │ │ │ │A:等一下,再10幾分再過 │
│ │ │ │ │ │ │ 。 │
│ │ │ │ │ │ │B:一樣那邊嗎? │
│ │ │ │ │ │ │A:一甲。 │
│ │ │ │ │ │ │B:過去一甲喔。 │
│ │ │ │ │ │ │A:嗯。 │
│ │ │ │ │ │ │B:我現在騎過去嗎? │
│ │ │ │ │ │ │A:再10幾分。 │
│ │ │ │ │ │ │B:好。 │
│ │ │ │ │ │ │ │
│ │ │ │ │ │ │③102年1月4日17時57分9秒│
│ │ │ │ │ │ │(A)受話(B) │
│ │ │ │ │ │ │A:喂。 │
│ │ │ │ │ │ │B:要過去沒? │
│ │ │ │ │ │ │A:好啦! │
│ │ │ │ │ │ │B:好,我現在騎過去。 │
│ │ │ │ │ │ │ │
│ │ │ │ │ │ │④102年1月4日18時12分29 │
│ │ │ │ │ │ │(A)受話(B) │
│ │ │ │ │ │ │A:喂! │
│ │ │ │ │ │ │B:我到了。 │
│ │ │ │ │ │ │A:好,我快到了,快到了 │
│ │ │ │ │ │ │ 在塞車,馬上到了。 │
│ │ │ │ │ │ │ │
│ │ │ │ │ │ │(詳原審訴字卷㈠第209 頁│
│ │ │ │ │ │ │至第211頁) │
├──┼───┼──────┼────────┼───┼───┼────────────┤
│ 8 │洪志堅│102 年1 月6 │洪志堅於102 年1 │甲基安│500元 │0000000000號:(A)楊良慶 │
│ ︵ │ │日上午8 時10│月6 日上午7 時33│非他命│ │0000000000號:(B)洪志堅 │
│ 起 │ │分許在高雄市│分許以行動電話門│1小包 │ │ │
│ 訴 │ │路竹區中華路│號0000000000號撥│ │ │102年1月6日7時33分10秒 │
│ 書 │ │某處 │打至楊良慶所持用│ │ │(A)受話(B) │
│ 附 │ │ │之行動電話門號00│ │ │A:喂。 │
│ 表 │ │ │00000000號,表示│ │ │B:喂,我豬仔,等一下過 │
│ 一 │ │ │欲向楊良慶購買50│ │ │ 那邊等,7點40啦? │
│ 編 │ │ │0 元之甲基安非他│ │ │A:你8點半再過來。 │
│ 號 │ │ │命,洪志堅即於左│ │ │B:我早上都要做工作。 │
│ 14 │ │ │列時間前往左列地│ │ │A:做你的「..」(台語) │
│ ︶ │ │ │點,向楊良慶購買│ │ │B:真的啦,做我們自己的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小│ │ │ 啦,這樣好啦。 │
│ │ │ │包並當場給付500 │ │ │A:好啦!8點10分啦! │
│ │ │ │元現金予楊良慶。│ │ │B:喔,好。 │
│ │ │ │ │ │ │ │
│ │ │ │ │ │ │(詳原審訴字卷㈠第211 頁│
│ │ │ │ │ │ │) │
├──┼───┼──────┼────────┼───┼───┼────────────┤
│ 9 │洪志堅│102 年1 月9 │洪志堅於102 年1 │甲基安│500元 │0000000000號:(A)楊良慶 │
│ ︵ │ │日13時10分許│月9 日12時24分許│非他命│ │0000000000號:(B)洪志堅 │
│ 起 │ │在高雄市路竹│以行動電話門號 │1小包 │ │ │
│ 訴 │ │區忠孝路「85│0000000000號撥打│ │ │①102年1月9日11時45分36 │
│ 書 │ │度C 」店前 │至楊良慶所持用之│ │ │(A)受話(B) │
│ 附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 │ │A:喂。 │
│ 表 │ │ │000000號,表示欲│ │ │B:喂,我豬仔,要過去哪 │
│ 一 │ │ │向楊良慶購買500 │ │ │A:我跟你講,你差不多12 │
│ 編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 │ 15,你一樣在你們那邊 │
│ 號 │ │ │,洪志堅即於左列│ │ │ 。 │
│ 15 │ │ │時間前往左列地點│ │ │B:好,我快記起來。 │
│ ︶ │ │ │,向楊良慶購買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1 小包│ │ │②102年1月9日12時15分6秒│
│ │ │ │並當場給付500 元│ │ │(A)受話(B) │
│ │ │ │現金予楊良慶。 │ │ │B:喂,過來沒? │
│ │ │ │ │ │ │A:好啦,馬上過去,我在 │
│ │ │ │ │ │ │ 上。 │
│ │ │ │ │ │ │B:喔,好! │
│ │ │ │ │ │ │ │
│ │ │ │ │ │ │③102年1月9日12時24分52 │
│ │ │ │ │ │ │(A)受話(B) │
│ │ │ │ │ │ │A:喂。 │
│ │ │ │ │ │ │B:是在幹嘛啦! │
│ │ │ │ │ │ │A:不然你來85度C,一直在│
│ │ │ │ │ │ │ 催,你來85度C啦! │
│ │ │ │ │ │ │B:好啦,我在這邊等就好 │
│ │ │ │ │ │ │ │
│ │ │ │ │ │ │(詳原審訴字卷㈠第211 頁│
│ │ │ │ │ │ │至第212頁) │
├──┴───┴──────┴────────┴───┴───┴────────────┤
│販毒者: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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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王建智│101 年12月31│王建智於101 年12│甲基安│1,000 │0000000000號:(A)楊良慶 │
│ ︵ │(原審│日16時許 │月31日16時許前之│非他命│元 │0000000000號:(B)王建智 │
│ 起 │判無罪├──────┤某時,與甲○○聯│1包 │ │①101年12月31日16 │
│ 訴 │,檢察│在高雄市○○│絡,表示欲向王惠│ │ │ 時23分41秒 │
│ 書 │官未上│區○○路一段│天購買甲基安非他│ │ │(A)受話(B) │
│ 附 │訴而確│000號「摩斯 │命,王建智即於左│ │ │B:湖內814。 │
│ 表 │定) │漢堡」旁 │列時間前往左列地│ │ │A:我跟你講,我還在外面 │
│ 一 │ │ │點,向甲○○購買│ │ │ ,現在4點24,等一下5 │
│ 編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點,你到東方工專,省 │
│ 號 │ │ │。 │ │ │ 道SEVEN對面那間叫啥?│
│ 16 │ │ │ │ │ │B:摩斯漢堡喔! │
│ ︶ │ │ │(王建智表示係購│ │ │A:對! │
│ │ │ │買海洛因毒品1小 │ │ │B:好! │
│ │ │ │包新臺幣1千元) │ │ │A:5點喔! │
│ │ │ │ │ │ │ │
│ │ │ │ │ │ │②101年12月31日16 │
│ │ │ │ │ │ │ 時59分23秒 │
│ │ │ │ │ │ │(A)受話(B) │
│ │ │ │ │ │ │B:我在摩斯漢堡了。 │
│ │ │ │ │ │ │A:好啦! │
│ │ │ │ │ │ │ │
│ │ │ │ │ │ │(詳警一卷第211 頁至第 │
│ │ │ │ │ │ │212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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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王建智│102 年2 月3 │王建智於102 年2 │海洛因│1000元│無譯文 │
│ ︵ │(原審│日14時許 │月3 日13時至14時│1小包 │ │ │
│ 起 │判無罪├──────┤間,以公共電話撥│ │ │ │
│ 訴 │,檢察│在高雄市○○│打至楊良慶所持用│ │ │ │
│ 書 │官未上│區○○路一段│之行動電話門號 │ │ │ │
│ 附 │訴而確│000號 │0000000000號,表│ │ │ │
│ 表 │定) │ │示欲向甲○○購買│ │ │ │
│ 一 │ │ │1000元之海洛因,│ │ │ │
│ 編 │ │ │王建智即於左列時│ │ │ │
│ 號 │ │ │間前往左列地點,│ │ │ │
│ 17 │ │ │向甲○○購買海洛│ │ │ │
│ ︶ │ │ │因1 小包並當場給│ │ │ │
│ │ │ │付1000元現金予王│ │ │ │
│ │ │ │惠天。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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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林秋鈴│102 年1 月12│林秋鈴於102 年1 │海洛因│1,000 │0000000000號:(A) │
│ ︵ │ │日16時26分許│月12日16時26分許│1小包 │元 │0000000000號:(B)林秋鈴 │
│ 起 │ ├──────┤以行動電話門號09│ │ │102年1月12日16時26分34秒│
│ 訴 │ │在高雄市○○│00000000號撥打至│ │ │(A)受話(B) │
│ 書 │ │區○○路一段│楊良慶所持用之行│ │ │B:我湖內,隨到。 │
│ 附 │ │000大賣場( │動電話門號098396│ │ │A:5分鐘。 │
│ 表 │ │起訴書誤載為│8840號,表示欲向│ │ │B:好! │
│ 一 │ │000號)後方 │甲○○購買1,000 │ │ │ │
│ 編 │ │巷內 │元之海洛因,林秋│ │ │(詳警一卷第235頁) │
│ 號 │ │ │鈴即於左列時間前│ │ │ │
│ 18 │ │ │往左列地點,向王│ │ │ │
│ ︶ │ │ │惠天購買海洛因1 │ │ │ │
│ │ │ │小包並當場給付1,│ │ │ │
│ │ │ │000 元現金予楊良│ │ │ │
│ │ │ │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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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林秋鈴│102 年1 月13│林秋鈴於102 年1 │海洛因│1,000 │0000000000號:(A) │
│ ︵ │ │日上午7 時58│月13日上午7 時58│1小包 │元 │0000000000號:(B)林秋鈴 │
│ │ │分許 │分許以行動電話門│ │ │ │
│ 起 │ ├──────┤號0000000000號撥│ │ │①102年1月13日7時58分39 │
│ 訴 │ │在高雄市○○│打至楊良慶所持用│ │ │ 秒 │
│ 書 │ │區○○路一段│之行動電話門號09│ │ │(A)受話(B) │
│ 附 │ │000大賣場( │00000000號,表示│ │ │B:喂!我湖內,隨到喔! │
│ 表 │ │起訴書誤載為│欲向甲○○購買1,│ │ │A:你隨出來喔! │
│ 一 │ │004號)後方 │000 元之海洛因,│ │ │ │
│ 編 │ │巷內 │林秋鈴即於左列時│ │ │②102年1月13日8時0分6秒 │
│ 號 │ │ │間前往左列地點,│ │ │(A)受話(B) │
│ 19 │ │ │向甲○○購買海洛│ │ │B:喂!我湖內。 │
│ ︶ │ │ │因1 小包並當場給│ │ │A:我跟你說隨出來你還沒 │
│ │ │ │付1,000 元現金予│ │ │ 出來? │
│ │ │ │楊良慶。 │ │ │B:我沒聽到,抱歉 │
│ │ │ │ │ │ │ │
│ │ │ │ │ │ │(詳警一卷第23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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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林秋鈴│102 年1 月16│林秋鈴於102 年1 │海洛因│1,000 │0000000000號:(A) │
│ ︵ │ │日上午7 時8 │月16日7 時8 分許│1小包 │元 │0000000000號:(B)林秋鈴 │
│ │ │分許 │以行動電話門號 │ │ │ │
│ 起 │ ├──────┤0000000000號撥打│ │ │①102年1月16日7時8分8秒 │
│ 訴 │ │在高雄市○○│至楊良慶所持用之│ │ │(A)受話(B) │
│ 書 │ │區○○路一段│行動電話門號0983│ │ │B:我湖內。 │
│ 附 │ │000大賣場( │968840號,表示欲│ │ │A:喔!好啦!你差不多5分│
│ 表 │ │起訴書誤載為│向甲○○購買1,00│ │ │ 鐘出來,現在可以出來 │
│ 一 │ │000號)後方 │0 元之海洛因,林│ │ │ 了,我隨過去。 │
│ 編 │ │巷內 │秋鈴即於左列時間│ │ │B:好啦! │
│ 號 │ │ │前往左列地點,向│ │ │ │
│ 20 │ │ │甲○○購買海洛因│ │ │②102年1月16日7時8分12秒│
│ ︶ │ │ │1 小包並當場給付│ │ │(A)受話(B) │
│ │ │ │1,000 元現金予楊│ │ │B:要到沒? │
│ │ │ │良慶。 │ │ │A:漢宮這條。 │
│ │ │ │ │ │ │B:喔! │
│ │ │ │ │ │ │ │
│ │ │ │ │ │ │(詳警一卷第24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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