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0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文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文治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拾月,褫奪公權捌年。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係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該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
三、受刑人李文治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3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0月、褫奪公權5年;其中附表編號4至6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8 年,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102年1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即受刑人李文治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本件定執行刑為正當,乃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