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余彥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余彥靚因偽造有價證券等十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彥靚因偽造有價證券等13罪,經本院暨臺灣高雄、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並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之。
三、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如附表所示之13罪,業經臺灣高雄、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2 年11月8 日聲請書可按,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卷附本案相關裁判書及前科表可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曾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97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附表編號4 至13所示之刑(10罪),受刑人上訴本院後,曾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因受刑人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決,將附表編號13部份撤銷發回本院,其餘部分(即附表編號4 至12部分等9罪)上訴駁回,而附表編號13部分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更㈠字第85號分案審理中,受刑人於101 年11月7 日撤回上訴確定。期間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罪,因檢察官聲請,固經本院以101 年聲字第18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1至12及13所示之罪應定執行刑,則前開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1 至13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次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考量受刑人先前曾定刑之利益(即內部界限),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 至13所載之罪,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