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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57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曾永宗任森銓陳松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74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趙恭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68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趙恭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五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並自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趙恭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5 罪,各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3.所示三部分,並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20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有上開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本院即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有受刑人聲請書1 份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參酌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關於法院定應執行之刑所必須受拘束之自由裁量內部性界限意旨,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若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本件附表編號1.、3.部分,原雖得易科罰金,惟依上開說明,即不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松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574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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