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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0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吳進寶簡志瑩翁慶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06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任靜宜
選任辯護人
陳欣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502 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62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於104 年7 月27日、8 月21日具狀及104 年11月5 日審判期日聲明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並無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到前揭超市購物,遑論有偷竊行為。㈡告訴人陳述本易有誇大不實之處,故需要有補強證據,而本件補強證據只有當天之監視錄影光碟,但該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無法擔保告訴人陳述之真實性。㈢原判決認定被告成罪,確屬違誤,請求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云云;被告辯護人另主張證人許筑琳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原審以被告並無前科,所竊取之物價值不高,及診斷證明書上載其患有精神分裂症等情,從輕量處被告罰金新台幣(下同)3000元,固非全然無見。然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未見悔悟之心。更有甚者,被告為掩飾其犯行,乃於事後至派出所報案,謊稱其於案發當時所騎乘之機車遭竊,復教唆證人蘇進義於審理時到庭作偽證,凡此均足見其毫無悔意。是原審量刑失之過輕,尚有未當等語。

四、查證人即告訴人許筑琳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一節,業經原審論述甚詳,本院予以引用,不再贅述,核先敘明。

五、本件原判決論處被告竊盜罪刑,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該部分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且查:㈠原判決勾稽證人許筑琳、蘇昀潔之證述、超商監視錄影畫面、證人許筑琳之蒐證錄影畫面及原審法院勘驗該等畫面之結果,綜合判斷,已敘明其認定於本件案發時、地,騎乘589-EAK 號機車之女子,確曾利用至上開超商購買香菸之機會竊取前揭狗食罐頭無訛之心證理由。㈡佐以證人許筑琳、蘇昀潔2 人係因被告曾多次前往上開超商購物,而由被告外貌、講話聲音、態度等特徵,判斷於102 年5 月25日在該店內竊取狗食罐頭之女子即為被告。再參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騎乘使用等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並有該機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列印結果1 份在卷可參;而前開竊取狗食罐頭之人是騎乘589-EAK 號機車離開該店,益足以證明證人許筑琳、蘇昀潔所述竊取狗食罐頭之人為被告等語,並無誤認而堪採信,亦已詳敘憑為判斷之論據及理由。㈢至於被告所稱:案發當日未曾前往超商,而是與友人蘇進義在路竹區中正路215 巷138 號之網咖內;且案發當時589-EAK 號機車是遭人偷騎,事後亦已報警處理等等所為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於理由內詳為指駁,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所為各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經取捨後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被告前揭上訴意旨專憑己見,全盤否認對其不利證據,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謂為有理由;嗣被告於本院判決前之104 年11月17日具狀撤回本件上訴,有卷附之刑事撤回上訴狀1 紙在卷足憑。被告既已依法撤回本件上訴,則本院自無庸就其原先之上訴有無理由再為准駁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率爾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而其所竊得之物價值僅40元,且經棄置於超商內而由告訴人取回,本件犯罪所生損害不高,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及前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其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3000元,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科刑標準予以斟酌,其刑之量定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況告訴人亦已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民、刑事責任,此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另被告有無謊報機車失竊或有無教唆證人蘇進義於審理時到庭作偽證,其是否應負誣告或教唆偽證之罪責,應係另一待查之問題。因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失之過輕,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犯罪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係出於其主動之自由意願,顯非迫於無奈,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且原審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量刑評價,並無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事,本院因認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至於被告辯護人另主張被告應有刑法第61條免除其刑或第74條緩刑規定之適用,同難認為於法有據,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翁慶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06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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