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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5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59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俊明
- 選任辯護人
- 陳冠州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宋榮源
- 指定辯護人
- 許淑清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曾國哲
- 指定辯護人
- 吳文豊律師
- 被告
- 吳進添
- 指定辯護人
- 許淑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43 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1日、104 年1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713、8236、11713 、1389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王俊明犯附表一編號6 、12所示之罪暨定執行刑、曾國哲、吳進添部分均撤銷。
王俊明犯如附表一編號6 、12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一編號6 、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曾國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09857528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
吳進添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09857528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王俊明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其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共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王俊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30號判處並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58 號、97年度審易字第986 號、97年度審易字第1185號、97年度審易字第1126號、97年度審易字第1498號、97年度審簡字第483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4 月、4 月、3 月、5 月,嗣經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98號、97年度易字第1095號、97年度審簡字第5669號、97年度易字第1003號、97年度審簡字第575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4 月、5 月、4 月、5月,嗣經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上開三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6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 年10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王俊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非法行為:
㈠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月27日上午7 時21分、7 時34分許,接獲王證霖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人談妥由王俊明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王證霖之交易條件(代號「小罐的」)後,王俊明旋於同日上午7 時34分後之某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二路「大勝遊藝場」後方巷子某處,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王證霖,並向王證霖收取500 元之價金,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毒品之交易1 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
㈡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月28日上午7 時22分、7 時36分許,接獲王證霖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人談妥由王俊明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王證霖之交易條件(代號「跟昨天一樣」)後,王俊明旋於同日上午7 時36分後之某時許,在上址「大勝遊藝場」後方巷子某處,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王證霖,並向王證霖收取500 元之價金,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毒品之交易1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
㈢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2月7 日下午5 時27分、5 時34分許,接獲王證霖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人談妥由王俊明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王證霖之交易條件(代號「大罐的」)後,王俊明旋於同日下午5 時34分後之某時許,在上址「大勝遊藝場」後方巷子某處,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王證霖,並向王證霖收取1,000 元之價金,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毒品之交易1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
㈣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2月11日晚上6 時5 分、6 時15分許,接獲王證霖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2 人約定見面地點後,王俊明隨於同日晚上6 時15分後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居○○○000 號房內,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王證霖,並向王證霖收取500 元價金,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毒品之交易1 次【即起訴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編號4 】。
㈤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
月5 日上午6 時9 分許,接獲許永豪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2 人約
定見面地點後,王俊明隨於同日上午6 時9 分後之某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內,販賣數量不詳
之海洛因1 包予許永豪,並向許永豪收取2,000 元價金,以
此方式完成海洛因毒品之交易1 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
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
月8 日上午6 時2 分許,接獲許永豪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2 人約
定見面地點後,王俊明隨於同日上午6 時2 分後之某時許,
在王俊明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5 樓之6 住處,販
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許永豪,並向許永豪收取2,500
元價金,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毒品之交易1 次【即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6 】。
㈦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
月14日晚上6 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夜市內某「萊爾富
」超商旁,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許永豪,並向許永
豪收取1,000 元價金,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毒品之交易1 次
。嗣許永豪於施用上開毒品後,發現海洛因品質不純,乃於
同日晚上6 時56分起至7 時24分止,多次撥打王俊明上開電
話向王俊明抱怨【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
㈧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
月18日晚上7 時38分、7 時50分許,接獲許永豪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2 人談妥由王俊明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
因予許永豪之交易條件(代號「叫一個女的」)後,王俊明
旋於同日晚上7 時50分後之某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夜
市內某「萊爾富」超商旁,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許
永豪,並向許永豪收取1,000 元價金,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
毒品之交易1 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
㈨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
月19日上午9 時58分、10時9 分許,接獲許永豪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2 人談妥由王俊明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
因予許永豪之交易條件(代號「跟昨天一樣」)後,王俊明
旋於同日上午10時9 分後之某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夜
市內某「萊爾富」超商旁,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許
永豪,並向許永豪收取1,000 元價金,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
毒品之交易1 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
㈩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
月19日晚上6 時19分許,接獲許永豪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人談妥由
王俊明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許永豪
之交易條件(代號「同款啦」)後,王俊明旋於同日晚上6
時19分後之某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夜市內某「萊爾富
」超商旁,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許永豪,並向許永
豪收取1,000 元價金,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毒品之交易1 次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2日晚上6 時15分、6 時43分許,接獲許永豪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2 人談妥由王俊明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
因予許永豪之交易條件(代號「叫一個女人」)後,王俊明
旋於同日晚上6 時43分後之某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夜
市內某「萊爾富」超商旁,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許
永豪,並向許永豪收取1,000 元價金,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
毒品之交易1 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2 年12月23日上午4 時59分許,接獲王瑋琮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請求王俊明同意借款1,000 元以支付醫藥費,王俊明則於
同日上午5 時6 分許回傳簡訊請王瑋琮至其住處拿取,嗣王
瑋琮於同日上午5 時6 分後之某時許,前往王俊明位在高雄
市○○區○○街00巷00號旁取得借款1,000 元時,因支付醫
藥費僅需750 元,王瑋琮遂將剩餘之250 元加上身上原有之
2 、300 元,向王俊明表示欲購買5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王俊明即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王瑋琮
,並向王瑋琮收取500 元價金,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之交易1 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嗣於103 年2
月12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在高雄市○○區○○○路00號5 樓之6 住處當場查獲
,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販毒聯絡所用之行動電
話1 支,及如附表四編號2 、3 所示販毒所剩餘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包(毛重0.7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毛重1.6 公克),而悉上情。
三、宋榮源明知海洛因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
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非
法行為:
㈠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2
月12日中午12時56分、12時57分、下午1 時41分許,接獲蕭
俊修以公共電話撥打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人約定見面地點後,宋榮源隨於同日下午1 時41分後之某時
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中華橫路某西藥房,販賣數量不詳之海
洛因1 包予蕭俊修,並向蕭俊修收取2,500 元價金,以此方
式完成海洛因毒品之交易1 次【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
㈡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2
月4 日下午3 時9 分許,接獲蔡秀蓮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人約定見面地
點後,宋榮源隨於同日下午3 時9 分後之某時許,在高雄市
三民區「固興飯店」房間內,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
蔡秀蓮,並向蔡秀蓮收取500 元價金,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
毒品之交易1 次【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
㈢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2
月6 日上午9 時17分、9 時26分許,接獲蔡秀蓮以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人
約定見面地點後,宋榮源隨於同日上午9 時26分後之某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宋榮源住處,販賣數量不
詳之海洛因1 包予蔡秀蓮,並向蔡秀蓮收取500 元價金,以
此方式完成海洛因毒品之交易1 次【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
㈣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2
月5 日上午10時19分許,接獲吳憲源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人談妥由
宋榮源以900 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吳憲源之
交易條件(代號「剩9 百,甘有法度?」)後,宋榮源旋於
同日上午10時19分後之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三路「
欣亞停車場」內,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吳憲源,並
向吳憲源收取900 元價金,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毒品之交易
1 次【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
㈤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2
月11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中都濕地公園」某處
,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吳憲源,並向吳憲源收取90
0 元價金,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毒品之交易1 次【即起訴書
附表三編號5 】。嗣於103 年2 月12日下午2 時35分許,為
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宋榮源高雄市○○
區○○○路000 號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六編號1 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剩餘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海洛因共2 包(毛重、驗後淨重
詳附表六編號2 ),始悉上情。
四、曾國哲、吳進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
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曾國哲於附
表九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接獲王俊明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及撥打電話之方式,與其所有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表示需要2,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並請曾國哲送至高雄市新興區南台路與明星街口,嗣王俊明
於附表九編號5 所示時間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至曾國哲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曾國哲:
「喂,甘有? 」,但曾國哲表示: 「你等一下喔」後,即將
其所有之上開手機交由吳進添與王俊明直接交談,吳進添則
於接聽電話後,交付2,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曾國哲
,委其持至王俊明指定之高雄市新興區南台路與明星街口交
予王俊明,曾國哲即於附表九編號6 所示時間後約15分鐘,
在上開地點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俊明,惟王俊
明表示先賒欠價金,日後再直接付款予吳進添而未給付價金
,二人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交易1 次。嗣於10
3 年2 月12日下午4 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3 樓處當場查
獲,並扣得曾國哲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吳進添則於103 年5 月22日因接獲傳
票而到案接受警方詢問。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許永豪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被告王俊明之辯護人固主張證人許永豪於警詢中之證述,為
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
、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
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
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
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
、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
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
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79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許永豪已於103 年
10月6 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本院
卷一第214 頁),足認證人許永豪確有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3 第1 款「死亡者」之情況,是證人許永豪警詢時之
陳述,是否得例外地作為證據使用,關鍵即在於是否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狀及是否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本院審
酌證人許永豪於103 年1 月5 日至同年月22日與被告王俊明
以電話聯繫,並與被告王俊明見面交易毒品海洛因後,即於
103 年2 月12日,接受警員詢問製作筆錄,有證人許永豪警
詢筆錄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34至40頁)。是證人許永豪於
警詢時之指述,距離購買毒品之時間僅約1 個月,對事實之
記憶猶新,且其同日於偵查中亦證述警詢所述均實在一語(
他一卷第74頁),又核其當時之陳述應較無為利害衡量及被
告王俊明同在庭之壓力,而應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證人
許永豪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較偵訊中詳盡,分別有警詢及偵
訊內容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34至40頁、他一卷
第74至76頁),是認亦有「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之情形,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是認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非可
採。
二、證人王瑋琮103年2月12日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
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
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
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
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
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
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而為判斷(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255號、98年度臺上字第301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王瑋琮於103 年2 月12日警詢時之陳
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規定屬傳聞證據,本應排除其證據能力,惟證人王
瑋琮業經本院傳喚其到庭具結作證,其所為證述關於被告王
俊明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其於警詢
時所述,前後證述情形截然不同,衡其於警詢之陳述內容,
顯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交易內容較屬相符(詳後述),且
考量證人王瑋琮於警詢之陳述內容,與被告王俊明所涉犯罪
之事實密切相關,核有依其警詢之陳述認定本件事實之必要
。又自證人王瑋琮於案發之初接受警詢時,距離被告王俊明
所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僅間隔不到2 個月,而其於
本院證述之時點(即104 年7 月22日),距離案發時點,則
已相隔約1 年7 月之久,就一般社會生活常情而言,鮮少有
對於特定事件之記憶係時隔越久反越清晰之情形,由此堪認
王瑋琮於警詢陳述之內容,顯較其於本院證述時,有更鮮明
之記憶,其可信程度自然較高。況證人王瑋琮接受警詢後,
復於警詢筆錄逐頁按捺指紋,並於該份筆錄後受詢問人欄處
簽名及按捺指印,足認該份筆錄於製作過程並無違法失當之
處,再依其於警詢筆錄之記載,業經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
供其辨識並表示意見,且針對警員之提問均能一一清楚回答
,並無因毒癮發作致意識不清之情形,警詢筆錄之記載又與
警詢錄音光碟所述內容互核一致,此經本院於104 年7 月28
日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一第289 至292 頁),足認證人
王瑋琮於警詢之陳述,係依據其個人自身經歷之事項詳實所
為之陳述,是依前述說明,堪認證人王瑋琮於警詢之陳述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
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王俊明之辯護人認證人王瑋琮於警詢
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足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以下其他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
據,業據被告王俊明、宋榮源、曾國哲、吳進添及其等辯護
人同意作為證據或未爭執其證取能力(見本院卷二第9 至31
頁反面),本院審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部分,認為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等不適當情況,故就上揭證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王俊明部分(即事實欄二編號㈠至):
㈠事實欄二編號㈠至㈣、㈧至部分:
上開事實欄二編號㈠至㈣、㈧至所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
即被告王俊明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
證霖、許永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參警二卷第2
~6 頁、第35~40頁,他一卷第57~58頁、第74~75頁),
並有被告王俊明、證人王證霖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被告王俊明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訊監察書、被告王俊明與證人王證霖、許永豪間之通
訊監察譯文等附卷可稽(參警一卷第14~21頁、警二卷第4
~6 頁、第13~18頁、第35~39頁、第91頁,偵一卷第114
、119 頁),以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堪認被告王
俊明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
㈡事實欄二編號㈤部分:
訊據被告王俊明固不否認於103 年1 月5 日上午6 時9 分與
許永豪通話後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 號房內,與許永豪見面,及許永豪欲向伊購買海洛因一事
,惟矢口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 伊與許
永豪在固興飯店見面時,因許永豪要賒帳,說下班後再給錢
,伊不同意,故當天並未進行毒品交易云云,惟查: 被告王
俊明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許永豪,
並收取2,000 元價金之事實,業據被告王俊明於原審羈押訊
問及準備、審理程序供承不諱(見偵一卷第8 頁反面、原審
院一卷第48、院二卷第65頁反面),核與證人許永豪於警詢
、偵查證述相符(見警二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他一卷第74
頁反面),復有被告王俊明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訊監察書、被告王俊明與證人許永豪持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35頁反面
),參以被告王俊明自承證人許永豪於通話結束之後,確有
至固興飯店716 號房內找被告王俊明,且許永豪至飯店係欲
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乙情(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及購
買毒品之人常因無錢購毒,但為解毒癮仍要求販賣毒品者,
先以賒帳方式交付毒品,待日後有錢時再行償還,而販售毒
品者為賺取差價,亦多同意以賒帳方式進行交易,佐以被告
王俊明與許永豪係做工認識之朋友,此據被告王俊明於警詢
供述無訛(見警一卷第4 頁),與許永豪已有相當情誼,則
被告王俊明豈有因許永豪要求以賒帳方式購買毒品,即拒絕
出售之理,況且被告王俊明就其為何未出售毒品海洛因予許
永豪之原因,先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 「許永豪那次是要
去向我拿,但我沒有毒品,所以該次沒有販賣給他」(見偵
一卷第8 頁反面),嗣於原審為移審訊問時,則改稱: 「該
次是我幫他買,我是跟許永豪約定地點,他交錢給我,我再
幫他去向吳進添買,許永豪在原地等我,我再把海洛因交給
他」(見原審院一卷第68頁),於本院又供稱許永豪想要賒
帳,我不願意,所以沒有交易云云(本院卷一第141 、卷二
第33頁),前後所述大相逕庭,衡情倘被告王俊明確未販賣
海洛因予許永豪,則其就未販售原因之陳述,理應前後一致
,然其竟為上開歧異之陳述,顯見其所辯未於上開時、地販
賣海洛因予許永豪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王俊明事實欄二編號㈤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
㈢事實欄二編號㈥部分:
1.訊據被告王俊明固不否認許永豪於103 年1 月8 日上午6 時
2 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王俊明
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2,500 元海洛因
,及雙方約定交易地點為伊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 伊當時住在中都街巷尾的家
裡,許永豪講完電話之後沒有到家裡來,也沒有再打電話給
伊,故當天並未交易云云。經查: 事實欄二編號㈥所示被告
王俊明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許永豪之事實,業據被告王俊
明於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
第8 頁反面、原審院一卷第48、院二卷第65頁反面、本院一
卷第140 頁),核與證人許永豪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有於上開
時間向被告王俊明購買海洛因等語相符(見警二卷第36頁正
反面、他一卷第74頁反面),並有證人許永豪以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王俊明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
之通訊監察譯文1 紙在卷可憑(警二卷第36頁正反面),足
徵被告王俊明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被告王俊明雖辯稱:伊當時住在中都街巷尾的家裡,許永豪
講完電話之後沒有到伊家裡,也沒有再打電話給伊,故當天
並未交易云云。惟觀諸被告王俊明與證人許永豪如下之通訊
監察譯文記載:
許永豪:「我想說大家幫忙一下,你在哪裡?」。
被告王俊明:「在家,巷子底,厝啦」。
許永豪:「我過去那裡」。
被告王俊明:「厝這你知道嗎」。
許永豪:「我哉,我意思是說不是差多少」。
被告王俊明:「好啦。電話中不要講那些啦」。
許永豪:「好,我過去」。
被告王俊明雖提及其在家裡,但並未表明係在中都街之家裡
,且被告王俊明與吳進添之女吳燁亭於102 年4 月24日結婚
,同年11月8 日離婚,離婚之後僅偶爾一、二天會至吳燁亭
住處看吳女之祖母,看完之後就離開等情,業據證人吳燁亭
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252 頁反面),被告王俊明亦
自承其離婚後,只會至吳進添住處走走,但沒有住在該處等
情(本院卷一第141 至142 頁),參以警方於103 年2 月13
日係至被告王俊明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5 樓之6
住處拘提被告王俊明到案,且上開證人許永豪撥打電話予被
告王俊明之時間為103 年1 月8 日,已在被告王俊明與吳燁
亭離婚之後,則被告王俊明於103 年1 月8 日與證人許永豪
通話時,應係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號5 樓之6 ,
而非高雄市三民區中都街,是被告王俊明辯稱其當時與許永
豪約定之家裡,係指伊位於中都街之家裡云云,即非可採。
又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王俊明與證人許永豪固約
定在被告王俊明住處見面,而非直接約定在萊爾富超商,惟
依證人許永豪於偵查中所證:當天交易地點是在高雄市新興
區六合路的萊爾富超商等語(他一卷第74頁反面),而被告
王俊明之住處亦位於新興區六合二路,顯然萊爾富超商與被
告王俊明住處相距甚近,則證人許永豪因此而證述其與被告
王俊明交易毒品之地點為新興區六合路上之萊爾富超商,而
未精確證述在被告王俊明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5
樓之6 住處,尚與情理無違,自不得因此遽認證人許永豪所
為向被告王俊明購買海洛因之陳述不足採信,是被告王俊明
辯稱伊當天未與許永豪交易云云,顯非事實,難予採信。
㈣事實欄二編號㈦部分:
1.訊據被告王俊明固不否認於事實欄二編號㈦所示時、地與許
永豪見面時,許永豪欲向其購買海洛因,伊亦交付物品予許
永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因許
永豪打電話說要以賒帳方式購買海洛因,伊說不同意賒欠,
伊就去萊爾富超商與他見面,並故意拿一包葡萄糖給他,而
且沒有收取價金云云。惟查: 上開事實欄二編號㈦之犯行,
業據被告王俊明於羈押訊問、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供承不諱
(見偵一卷第8 頁反面、原審院一卷第48、院二卷第65頁反
面),核與證人許永豪於警詢、偵查證述相符(見警二卷第
37頁、他一卷第74頁反面),復有證人許永豪施用向被告王
俊明購得之海洛因,發現品質不純後,而於同日即103 年1
月14日晚上6 時56分起至7 時24分止,多次以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俊明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37頁),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被告雖為上開辯解,惟此與其警詢所辯:「我們有一起出錢
去買海洛因,加味素、加味醂是表示要在海洛因內加糖的意
思」(警一卷第8 頁反面)、於原審移審訊問時所供:「該
次我只是幫許永豪向吳進添購買海洛因」(原審院一卷第68
頁)云云,互有出入,是其於本院辯稱: 因許永豪打電話說
要以賒帳方式購買海洛因,伊不同意賒欠,就故意拿一包葡
萄糖給他,沒有收取價金云云,是否屬實,即有可疑,況且
證人許永豪於警詢已明確證稱:「我將錢交王俊明,王俊明
親自交1 包海洛因給我」等語(警二卷第37頁反面),顯見
證人許永豪當天購買毒品並未賒帳,且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亦
未顯示證人許永豪係以賒欠方式購買毒品,是被告王俊明上
開所辯,尚難令人置信。
㈤事實欄二編號部分:
訊據被告王俊明固坦承於102 年12月23日上午4 時59分21秒
接獲王瑋琮傳送之簡訊,並於同日上午5 時6 分43秒回傳簡
訊,通知其至伊住處拿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王瑋琮傳簡訊是說他腳痛,
要向伊借1,000 元,並非要向伊購買毒品,而且伊借他1,00
0 元,怎可能再同意他拿伊出借之款項向伊購買毒品云云。
經查:
1.證人王瑋琮曾於102 年12月23日上午4 時59分21秒傳送「喂
,老板,在此有個要求懇請你能答應,就是再借一仟元,因
身體不舒適難耐又不好意思以及沒那個臉向你討取,只所以
再借我? 另外後天25號也是」之簡訊予被告王俊明,而被告
王俊明於接獲此訊息後,隨即於同日上午5 時6 分43秒傳送
「你過來拿」之簡訊予證人王瑋琮,王瑋琮則於接獲被告王
俊明傳送之上開簡訊後之某時,前往被告王俊明位於高雄市
○○區○○街00巷00號旁與被告王俊明見面,並當場自被告
王俊明處取得借款1,000 元之事實,為被告王俊明所是認(
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並據證人王瑋琮於警詢、偵查證述
在卷(見警二卷第91頁反面至92頁、偵一卷第27頁反面),
復有渠二人互傳簡訊之通訊監察譯文1 紙在卷可憑,此部分
事實洵堪認定。
2.又證人王瑋琮在被告王俊明上開住處取得借款1,000 元後,
當場向被告王俊明表示購買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並留下應
付之醫藥費750 元後,將餘款250 元連同王偉琮身上之2 、
300 元款項,湊成500 元向被告王俊明購買500 元甲基安非
他命,被告王俊明則1 包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瑋琮等情,業據
證人王瑋琮於警詢證述: 「(你是否有於102 年12月23日05
時06分許,向王俊明(綽號俊明阿)購買毒品? )有,我跟
他購買新台幣500 元之毒品,並借用現金新台幣500 元」、
「我傳簡訊跟他要借錢新台幣1,000 元,之後我直接過去王
俊明住處(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跟他拿時,順便
向他以新台幣500 元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警二卷第92頁),於偵查中結證稱
:「(102 年12月23日05時06分有跟王俊明購買500 元的安
非他命? )是」、「因為當天我跟王俊明借一千元是要去繳
高醫的醫藥費,因為費用只有750 元,剩下來的錢再加上我
身邊還有2 、300 元,湊成500 元跟王俊明買500 元的安非
他命」、「有完成交易。我有將錢交給王俊明,他也有將毒
品交給我」等語(偵一卷第27頁反面),而且觀諸證人王瑋
琮傳送之上開簡訊內容之前後文義,證人王瑋琮向被告王俊
明借1,000 元之原因,為「. . . 因身體不舒適難耐又不好
意思以及沒那個臉向你討取,只所以再借我? . . . 」,而
所謂「身體不舒適難耐」,係指毒癮發作,此據證人王瑋琮
於本院證述甚詳(本院卷一第251 頁),顯見證人王瑋琮確
有因毒癮發作而向被告王俊明購買毒品之需求與動機,參以
在「身體不舒適難耐」之後,又緊接著記載「又不好意思以
及沒那個臉向你討取,只所以再借我」,而所謂之「討取」
應與物品有關,因此勾稽上開簡訊內容之前後文義,應可推
認證人王瑋琮該簡訊內容係指其當時毒癮發作,但自覺無顏
再向被告王俊明索討免費之毒品,因此要求被告王俊明貸予
1,000 元,則證人王瑋琮雖未於簡訊中直接提及欲向被告王
俊明購買毒品,但從簡訊內容之字裡行間,已顯示其以付費
方式向被告王俊明購買毒品之意,綜上各情相互參析,足認
證人王瑋琮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向被告王俊明購買500 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應屬真實,足堪採信。
3.證人王瑋琮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簡訊內容係伊人不舒
服住院,要回診買美沙酮但沒錢,所以要向被告王俊明借錢
,別無其他意思,而且當天跟王俊明也沒有其他往來與交易
云云(本院卷一第248 頁反面至249 頁),惟所謂向王俊明
借1 千元,是為購買美沙酮一語,與證人王瑋琮於警詢係陳
稱因腳有骨癌,當天腳痛所以要跟王俊明借1000元看醫生等
語(警二卷第91頁反面),及偵查中證稱: 當天跟王俊明借
1 千元是要去繳高醫的醫藥費等語(偵一卷第27頁反面)相
歧,是否可信,已滋疑義,而且所述該簡訊別無他意之語,
亦與簡訊記載之文義內容大相逕庭,且證人王瑋琮確有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其至被告王俊明住處,向被告王俊明購買50
0 元之安非他命之情形,均如上所述,足認證人王瑋琮嗣於
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王俊明之詞,難予
採信。
4.又證人王瑋琮固於本院證稱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因毒癮發作,
意識不清云云,惟經本院勘驗證人王瑋琮103 年2 月12日之
警詢偵查錄音錄影光碟結果,其針對警員及檢察官之提問均
能一一清楚回答,並無因毒癮發作致意識不清之情形,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92 、295 ),是證人王瑋琮
上開所述,要難採信。
二、被告宋榮源部分(即事實欄三編號㈠至㈤):
上開事實欄三編號㈠至㈤所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宋
榮源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俊
修、蔡秀蓮、吳憲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警二卷
第139 ~141 頁、第135 ~136 頁、第130 ~131 頁,他一
卷第61頁、第70~71頁、第79頁、本院卷一第140 頁),並
有被告宋榮源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被告宋榮源所使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被告宋榮源與證人蕭俊修
、蔡秀蓮、吳憲源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可稽(參警一卷
第122 ~125 頁、警三卷第149 ~159 頁,偵一卷第116 頁
,警三卷第169 ~173 頁),以及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扣案足
憑,堪認被告宋榮源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
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被告曾國哲、吳進添部分(即事實欄四):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曾國哲固不否認王俊明於附表九編號1 至
6 所示時間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及撥
打電話,與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於附表
九編號6 所示時間後約15分鐘,即攜帶吳進添交付之甲基安
非他命至高雄市新興區南台路與明星街口,交予王俊明,但
王俊明未給付價金,表示其日後再與吳進添結帳之事實,惟
與被告吳進添二人均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被告曾國哲辯稱:當天伊接到附表九編號5 所示
之王俊明電話後,只講「你等一下」,即將電話交予吳進添
接聽,是吳進添跟王俊明在電話中講好後,吳進添再委託伊
送東西給王俊明,但伊不知道吳進添交予伊之物為甲基安非
他命,係交付給王俊明時經王俊明告知,始知該物為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而且當時也沒有向王俊明收錢,故伊並無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俊明云云;被告吳進添則辯稱:當天伊沒
有接到王俊明的電話,也沒有見到曾國哲,更沒有叫曾國哲
拿毒品給王俊明,伊並無與曾國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
俊明云云。被告曾國哲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曾國哲辯護稱: 附
表九編號5 之通訊監察譯文,除前二句分別為證人王俊明及
被告曾國哲之聲音外,其餘皆為證人王俊明與被告吳進添通
聯對話聲音,此亦可從王俊明之簡訊內容「跟添哥說聲」得
到印證,顯見被告曾國哲之犯行,至多僅係幫助犯云云。經
查:
1.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曾國哲所持用,且於
103 年2 月12日下午4 時50分許,為警在被告曾國哲處當場
查扣之事實,業據被告曾國哲自承在卷(參警一卷第48頁反
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58、59頁);而證
人王俊明於附表九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分別傳送簡訊或撥打電話之方式,與被告曾國
哲所持用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繫,其中附表九編號2 、3
、6 所示之通話,係被告曾國哲與王俊明之對話,編號5 所
示之通話,除第一句「A : 你等一下喔」,係被告曾國哲之
聲音外,其餘之A 均為被告吳進添之聲音等情,為被告曾國
哲於本院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254 頁反面、255 頁),並
據證人王俊明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54 頁反面至25
5 頁),復有如附表九編號1 至6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佐(參原審一卷第287 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
定。
2.又證人王俊明、被告曾國哲以上開門號於附表九編號1 至4
所示之行動電話通聯時,2 人談妥由被告曾國哲向被告吳進
添拿取2,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王俊明,之後王俊明
於附表九編號5 所示時間再撥打電話予被告曾國哲時,被告
曾國哲僅表示「你等一下喔」,即將電話交予被告吳進添與
王俊明直接對談,被告吳進添於接聽電話後,即將甲基安非
他命1 包交予被告曾國哲,指示其攜帶該毒品交予王俊明等
情,業據被告曾國哲於警詢供述:「王俊明傳簡訊和打電話
叫我送一包2500元的安非他命過去南台與明星街口給王俊明
」、「我是去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找添阿拿1 包2,
500 元的安非他命後,再拿去給王俊明」、「15分鐘後(10
3 年1 月25日17時58分)在明星街與南台街口交付給王俊明
」等語(警一卷第52頁),及於原審坦承王俊明打電話予被
告吳進添後,被告吳進添即委託伊交付東西予王俊明乙情(
原審卷一第154 、卷二第67頁),核與證人王俊明於警詢證
述:「國麻煩幫我拿冰砂2500cc到南台與明星交插,跟添哥
說聲」之簡訊,係伊用伊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傳
短訊給0000000000持用人國仔(曾國哲),叫他幫我拿新台
幣2500元安非他命到高雄市新興區南台路與明星街口給伊,
後面加註「向添哥說聲」意思是叫曾國哲向吳進添先說一聲
,因為伊沒錢,先向他賒欠一下。因為國仔(指被告曾國哲
)是添哥(指被告吳進添)身邊小弟,所以伊向他拿安非他
命要請他向添哥說一下,表尊重他的意思。103 年1 月25日
17時43分曾國哲打電話給伊說「到了明星街」口後約幾分鐘
,伊與他兩人就見面交易毒品,地點在明星街南台路口等語
(警五卷第5 至6 頁)相符,且觀之如附表九編號1 、4 、
6 所示證人王俊明與被告曾國哲分別以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
傳送簡訊及通話之內容,其2 人確有以「冰沙2500cc到南台
與明星交插」(即附表九編號1 、4 )、「我到了~明星街
」(即附表九編號6 )等語談話之紀錄,有被告曾國哲上開
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參原審一卷第287 頁反面),且
被告曾國哲係於王俊明於附表九編號5 所示時間來電並將電
話交予被告吳進添後,即於13分鐘後之附表九編號6 所示時
間,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前往王俊明指定之南台路與明星街口
,並撥打電話予王俊明,告知已抵達明星街等情,亦有本院
勘驗103 年1 月25日通訊監察錄音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在
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32 頁),是王俊明確有請被告曾國哲
向被告吳進添拿取2,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至高雄市南台路
與明星街口,販賣予王俊明之事實,堪以認定。
3.有關於被告曾國哲、吳進添與證人王俊明上開毒品交易有無
給付價金一節,證人王俊明於警詢時先證稱:伊向被告曾國
哲賒欠安非他命2,500 元等語(參偵一卷第89頁),復於偵
查中證稱:伊應該將錢交給曾國哲,但還曾國哲多少錢已經
不記得了等語(參偵一卷第93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伊應該只有給4 、500 元等語(參原審一卷第230 頁)
,及於本院證稱: 伊有拿200 至300 元給曾國哲,伊有說身
上沒錢先欠著等語(本院卷二第33頁反面),是因證人王俊
明之證述相互歧異,致被告曾國哲、吳進添共同販賣毒品犯
行是否有收受價金一事難以認定,惟審酌被告曾國哲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陳稱:沒有從證人王俊明
處拿到錢等語,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認定被
告曾國哲、吳進添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尚未收取對價。
4.被告吳進添雖辯稱:案發當天伊沒有接到王俊明的電話,也
沒有見到曾國哲,更沒有叫曾國哲拿毒品給王俊明,伊並無
與曾國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俊明云云,證人王俊明於
警詢亦證稱伊是向被告曾國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警五
卷第6 頁),並於原審證稱被告吳進添應該不知道伊跟被告
曾國哲拿毒品,案發當天伊沒有跟被告吳進添講電話云云(
原審一卷第220 、224 頁),惟查: 證人王俊明於附表九編
號1 至4 所示時間,持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以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方式與被告曾國哲聯絡後,即於附
表九編號5 所示時間再去電被告曾國哲,表示: 「喂,甘有
? 」,被告曾國哲回答:「你等一下喔」之後,即將手機交
予被告吳進添接聽,由被告吳進添與證人王俊明對談等情,
業經本院勘驗103 年1 月25日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結果,認編
號5 所示通話聲調、音質與講話速度與其他通話聲音不同等
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32 頁),且編號
5 之對話,除上開證人王俊明與被告曾國哲最初之一次對話
外,其餘均係證人王俊明與被告吳進添之對話等情,亦據證
人王俊明於本院證述無訛(本院卷一第254 頁反面),且證
人即被告曾國哲於偵查中亦證稱: 伊當時在吳進添家外面與
人講話,因為王俊明打電話給伊,伊後來有將電話交給吳進
添聽,吳進添聽完當面請伊將2,500 元之安非他命送去給王
俊明等語(偵一卷第17頁),於原審亦證稱: 伊接到王俊明
電話之後,就交給吳進添聽,吳進添有用伊之手機與王俊明
講話等語(原審卷一第238 、239 頁),顯見被告吳進添確
有與王俊明以電話交談無訛,是證人王俊明上開所稱案發當
天未與被告吳進添講電話云云,非屬實情。至被告吳進添於
電話中雖多次表示: 「有安吶? 」、「蝦瞇? . . . 誰啊」
、「蝦? 我不知道也,. . . 」、「傳給誰了啊」等語,似
不瞭解證人王俊明來電之意,惟觀其最後表示: 「國阿說沒
有. . . 等等,等等」一語,王俊明則答稱: 「好」,顯然
對話之最後二人已知悉彼此所指為何,參以被告吳進添接聽
此通電話之後,隨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被告曾國哲委
其交予王俊明,而且當場王俊明沒有交錢給曾國哲,王俊明
說他回來再與吳進添算,吳進添本來就是在賣毒品等情,業
據證人即被告曾國哲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偵一卷第17頁),
又被告曾國哲僅係被告吳進添身邊之小弟,及被告吳進添癱
瘓無法行動乙情,亦據證人王俊明於警詢陳述在卷(警五卷
第6 頁),被告曾國哲於原審更證稱案發當天王俊明打電話
來時,吳進添躺著,伊坐在旁邊椅子上等語(原審一卷第23
9 頁),參核以上各情,足認被告吳進添因無法行動,故於
接聽王俊明電話,並詢問被告曾國哲而瞭解王俊明欲購買2,
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即將2,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交予身旁之被告曾國哲,委其交予王俊明,要屬無疑,是被
告吳進添上開所辯及證人王俊明上開所證,均屬事後卸責及
迴護之詞,難予採信。
5.至證人王俊明於原審審理時固翻異前詞,改證稱:伊是向被
告曾國哲拿的,不是買的,伊應該不用給錢云云(參原審一
卷第222 、229 頁)。惟查,本件證人王俊明係向被告曾國
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業據證人王俊明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觀之證人王俊明於上開2 次筆錄中
除證述上開購買之情,復加強語氣證稱:「這次我確實是向
曾國哲買的」、「我反而是跟曾國哲買安非他命,我還有欠
他錢」等語(參偵一卷第88頁反面、第92頁),顯見證人王
俊明於該2 次證述時,應較無人情壓力,亦無充裕時間考量
彼此間之利害關係,故方為如此肯定之回答,是其該2 次證
述,自然較諸審判中面對被告曾國哲質問壓力下所為之證述
來的可信;況證人王俊明如僅係向被告曾國哲「拿」毒品,
其僅需告知被告曾國哲攜帶多少重量或幾包毒品前往交付即
可,實毋需特地使用暗語並指明係要「金額2,500 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即2500cc冰沙),益見被告曾國哲與證人王俊
明上開交付毒品一事,係以金錢交易之買賣行為甚明,從而
,證人王俊明於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曾國
哲之詞,不足採信。
6.另被告曾國哲辯稱:當天伊接到王俊明的電話後,就拿給吳
進添接聽,是吳進添跟王俊明在電話中講好後,吳進添再請
託伊送東西給王俊明,伊並不知道交付給王俊明之東西是毒
品,也沒有向王俊明收錢,故伊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
俊明云云。然查,被告曾國哲於警詢時已陳稱:「(警問:
此則通話內容代表何意?冰砂2500cc代表何意?)王俊明傳
簡訊和打電話叫我送1 包2,500 元的安非他命過去南台路與
明星街口」等語(參警一卷第52頁),足徵被告曾國哲早知
悉所謂電話中之暗語「冰砂2500cc」係指1 包2,500 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嗣後被告曾國哲並如實在南台路與明星街口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證人王俊明收受,從而,被告曾國哲
辯稱:伊並不知道交付給王俊明之東西是毒品云云,亦不可
採。
7.被告曾國哲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曾國哲辯護稱: 附表九編號5
之通訊監察譯文,除前二句分別為證人王俊明及被告曾國哲
之聲音外,其餘皆為證人王俊明與被告吳進添通聯對話聲音
,此亦可從王俊明之簡訊內容「跟添哥說聲」得到印證,顯
見被告曾國哲之犯行,至多僅係幫助犯云云。惟被告曾國哲
除收受及接聽證人王俊明傳送之簡訊及電話,與之聯絡交易
毒品之價格及地點事宜之外,並因被告吳進添行動不便,代
其出面交付毒品與證人王俊明,如上所述,從而被告曾國哲
所為,顯為販賣毒品之核心行為,自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
行為,是辯護人以被告曾國哲所為僅係幫助犯之辯詞,自不
足採信。
四、查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因取得不易,故價格昂貴、凡為販賣之不法勾
當者,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
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本件被告王俊明、宋榮源、曾國哲、吳進添各如事實欄二
、三、四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無從知悉
其利得之實際數字,然揆諸前開說明,倘被告等人無利可得
,又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將毒品販售並交付毒品予事實欄
二、三、四所示之各人?足徵被告王俊明、宋榮源、曾國哲
、吳進添等人於販入、販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間,均應
有相當利潤賺取,故被告王俊明、宋榮源、曾國哲、吳進添
等人各別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有牟利意
圖一節,亦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俊明、宋榮源、曾國哲及
吳進添上開各次犯行,均堪認定。
六、論罪: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
得販賣、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
1.被告王俊明事實欄二、㈠至所為,係犯11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王俊明事實
欄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
2.核被告宋榮源事實欄三所為,係犯5 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3.核被告曾國哲、吳進添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曾國哲、吳進
添就事實欄四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㈡被告王俊明、宋榮源、曾國哲、吳進添上開各次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
為其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再被告王俊明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12罪、被告宋榮源所犯如
事實欄三所示5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選任辯護人固為
被告王俊明辯稱:被告王俊明就事實欄二編號㈠至所示犯
行,係於鄰近時地,販賣給相同對象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云云。查被告王俊明犯上開12次犯行,均非同日為之,有相
當時間上之差距,而且事實欄二編號㈠至㈣之販賣對象為王
證霖、編號㈤至之販賣對象為許永豪、編號之販賣對象
為王偉琮,其販賣對象亦各不相同,而侵害不同之社會法益
。至事實欄二編號㈠至㈣之販賣對象固均為王證霖、編號㈤
至之販賣對象固均為許永豪,然均係另起販賣犯意,各遂
其犯罪目的,亦無依社會通念不能予以切割評價之情。況按
接續犯之所以僅成立實質上一罪,非僅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
單一犯意,尚由於其所著手實行之自然意義上數行為,或因
係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在時空上具有密
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即學理上所謂「重覆性接續犯」
,或因係組成犯罪行為之各動作,先行之低度行為,因尚未
能完成其犯罪,而再繼續後行之高度行為,以促成其犯罪結
果,致先行之低度行為應為後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學理
上所謂「相續性接續犯」,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所致。故重覆進行之數個同種類行為,需具有足令社會
上一般人均認其不具獨立性,而應將之視為單一犯罪行為予
以評價之時空上密切關係,始得認係重覆性接續犯。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處罰販賣毒品行為,旨在防阻毒害蔓延。依其
處罰之規範目的,販賣毒品固包括意圖營利而販入之行為,
然尤重在促使毒品散布,足致毒品氾濫之賣出牟利行為。以
一行為同時同地販入之毒品,若於販入後,於不同時、地始
陸續賣出予多數人牟利,其各次賣出毒品行為所造成不同之
毒品散布效果,依社會通念,顯難認不具獨立性而應將之全
部視為一體僅論以單一犯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
3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認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能採取。
㈣又被告王俊明有事實欄一、㈠所示前科徒刑紀錄,並於100
年10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王俊明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均不得加重外,其餘應各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王俊明所犯上開各罪,分別予以加重
其刑。
㈤再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被告王俊明就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4 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參偵一卷第10
4 頁反面,原審一卷第148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4 罪均減輕其刑,並與
前揭累犯加重部分,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
均先加而後減之。至被告王俊明所犯其餘如事實欄二、㈤
至所示犯行,於偵查中積極否認犯罪,有其訊問筆錄附
卷可考(參警一卷第4 ~11頁,偵一卷第14頁反面、第92
~94頁),顯見並無偵查中自白之情形,不符上開偵、審
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不就此部分予以減刑。
2.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
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
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
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
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
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
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
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
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
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
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
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
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
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
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
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
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
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
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
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
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
、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
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王俊明如
事實欄二編號所示之販賣王瑋琮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
王俊明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負責調查或偵訊之警察或
檢察官均未曾就被告王俊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瑋琮之
犯罪事實予以調查、詢(訊)問,而逕依證人王瑋琮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王俊明與王瑋琮彼此使用上開門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認定依據,而被告王俊明就此部分犯
罪事實於原審已自白在卷(見原審院一卷第148 頁、院二
卷第65頁反面),已如前述,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此部分
自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
用。
3.被告王俊明具狀上訴主張:伊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時,
在羈押庭之法官前供稱: 「(對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
實,有何意見? 坦承犯行」,足見伊對犯罪之事實曾經承
認,另伊於審理中在一審法官面前供述: 「(對於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認罪? )我全部認罪,我確實有販賣
海洛因給王證霖、許永豪,並販賣安非他命給王瑋琮,不
是先前所稱的合資或幫他人購買」,故伊就事實欄二編號
㈤至所示犯行,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犯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被
告王俊明於103 年2 月13日警詢時即否認有事實欄二編號
㈤至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許永豪之犯行(見警一卷第
7 至10頁),同日檢察官訊問有無販賣毒品給許永豪時,
被告王俊明仍供稱:「沒有,我們曾經一起共同出資去買
過」等語(見偵一卷第14至15頁),而否認曾經販賣毒品
予許永豪,即就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許永豪部分,
於同日之警詢及偵查均否認犯罪,雖被告王俊明於同日檢
察官聲請法院羈押,經法院訊問對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
事實有何意見時,供承「坦承犯行」,但經法官進一步訊
問「103 年1 月5 日早上6 時9 分,與許永豪的通聯譯文
所稱『雄中716 』,何意思? 」時,則供稱: 「雄中對面
的飯店,許永豪那次是要去向我拿,但我沒有毒品,所以
該次沒有販賣給他」(即事實欄二編號㈤之犯行)等語(
偵一卷第104 頁反面),再經提示記載許永豪為購毒者之
一之犯罪集團組織架構圖(偵一卷第3 頁),訊問有無販
賣毒品給蔡進忠、鄭俊等人時,則僅供稱:「我有販賣毒
品安非他命給蔡進忠(綽號忠仔)、呂明宗,大約是500
元或1,000 元,販賣海洛因給王證霖。. . . 」等語(偵
一卷第104 頁反面),並未供承販賣毒品予許永豪,是綜
合被告王俊明於103 年2 月13日3 次之供述內容,其顯未
自白其販賣毒品予許永豪之事實,是被告王俊明及其辯護
人上開所稱,與事實未合,諉難憑採。
4.被告宋榮源就事實欄三所示5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偵
查、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參警一卷第117 ~118 頁,
偵一卷第23頁反面,原審一卷第271 頁),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5 罪均減輕
其刑。
㈥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
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
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
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刑卻僅有「死刑、無期徒刑」,不可
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情輕法重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件被告王
俊明、宋榮源上開所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每次得款僅有
500 元至2,500 元不等之價格,所得財物不多,是被告王俊
明、宋榮源此等行為與吸毒者之間,賺取蠅頭小利之有償提
供毒品以施用差異不大,其犯罪情節當非大、中盤毒梟者可
資等同並論,尤以大盤毒梟販賣第一級毒品數公斤以上,亦
少有處以極刑者,是倘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無期徒刑,依社會
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仍嫌過重,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
,而有情輕法重之處,是類似本件犯罪情狀者,法院多會援
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因被告王俊明、宋榮源就
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規
定之減刑事由存在,即認無再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王俊明所犯事實欄二、㈠至所示
1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宋榮源所犯事實欄三所示5 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被
告王俊明事實欄二、㈤至所示7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累
犯加重部分,因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除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分別先加而後減之;另與被
告王俊明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4 罪,除法定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法先加而後遞減之;另與被告
宋榮源事實欄三所示5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遞減輕之
。至被告王俊明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因該
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相比,已然較輕,並無情輕法重
之情事,爰不另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七、駁回上訴(即被告王俊明事實欄二編號㈠至㈤、㈦至及被
告宋榮源)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王俊明事實欄二編號㈠至㈤、㈦至所示犯行、
被告宋榮源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等規定,並
審酌被告王俊明、宋榮源均明知海洛因毒品對於人體之健康
具有危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
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
康,危害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為圖謀利益
,分別為前開所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對於國家民族之
發展有莫大之妨礙,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王俊明、宋
榮源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販賣毒品之
金額尚非至鉅,所販賣之對象亦非甚多,顯非大盤交易之毒
販,犯罪所生危害尚非至鉅,復考量被告王俊明、宋榮源等
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所得
利益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
1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三編號1 至5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宋榮源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尚短,且犯罪
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
命有限,刑罰對被告宋榮源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
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宋榮源行為之不法性之法
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宋榮源上開所犯各
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
㈡復說明:
1.被告王俊明為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
含SIM 卡1 張),為被告王俊明所有,且係供其為事實欄二
、㈠至㈤、㈦至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時聯繫所用之物一節
,業據被告王俊明供承在卷(參原審二卷第65頁反面),並
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在被告王俊明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各罪之罪名項
下均宣告沒收之。
2.被告王俊明如事實欄二、㈠至㈤、㈦至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所得(金額各如事實欄二、㈠至㈤、㈦至所示,合計
共9,500 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王俊明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
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其財產抵償之
。
3.被告宋榮源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
1 張),為被告宋榮源所有,且係供其為事實欄三、㈠至㈣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時聯繫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宋榮源
自承在卷(參原審二卷第67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宋榮
源所犯如事實欄三、㈠至㈣所示各罪之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
之。
4.被告宋榮源如事實欄三、㈠至㈤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得
(金額各如事實欄三、㈠至㈤所示,合計共5,300 元),雖
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
於被告宋榮源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其財產抵償之。
5.被告王俊明於103 年2 月12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查獲如
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粉末1 包,經送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成分(驗後淨重詳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有法
務部調查局103 年4 月11日鑑定書附卷可考(參偵一卷第11
4 頁),參以被告王俊明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扣案海洛因是
其販毒所剩下的等語(參原審二卷第66頁),揆諸前開說明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海洛因毒品,自應在被告王俊明
最後1 次販賣毒品罪,即事實欄二、㈣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名(犯罪時間:103 年2 月11日)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均應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均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
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6.被告宋榮源於103 年2 月12日下午2 時35分許,為警查獲如
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粉末2 包,經送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成分等情(驗後淨重詳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 年3 月2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附卷可按(參偵一卷第116 頁),且被告宋榮源於原審
審理時亦陳稱:扣案海洛因是其販毒所剩下的等語(參原審
二卷第67頁),揆諸上開說明,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海
洛因毒品2 包,應在被告宋榮源最後1 次販賣毒品罪,即事
實欄三、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犯罪時間:103 年2
月12日)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均應殘
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均應視
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均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7.至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13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王俊明上開罪名有涉,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七
編號14所示之現金,被告王俊明否認係販毒所得,且亦別無
證據說明與本案被告王俊明之犯罪有關,亦不宣告沒收。
㈢經核原審法院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已屬允當。被
告王俊明上訴意旨指摘被告王俊明就鄰近時地、販賣給相同
對象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原判決論以數罪、事實欄二編
號㈤、㈦至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原判
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量刑
時審酌毒品影響他人、社會及國家等因素,屬重複評價,自
非適法等語云云,均有未洽,已據說明如前。被告宋榮源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
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
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
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原判決就其
刑之裁量,已審酌被告宋榮源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
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及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
礎酌量科刑,無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被
告宋榮源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有理由。
八、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王俊明事實欄二編號㈥、部分及被
告曾國哲、吳進添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王俊明所犯事實欄二編號㈥、部分、
被告曾國哲部分,以渠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㈠王俊明事實欄二編號㈥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地點為被告王俊明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5 樓之
6 之住處,原審認定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夜市內某「萊爾富
」超商旁,自有未洽;㈡王俊明事實欄二編號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部分,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
適用,如前所述,原判決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合;
㈢被告曾國哲事實欄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與被
告吳進添共同為之,原判決認被告曾國哲單獨販賣,亦有可
議。被告王俊明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事實欄二編號㈥、
所示犯行,被告曾國哲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事實欄四所示
犯行,雖均不足採,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將被告王俊明此部分暨定應執行,及被告曾國哲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另原審未詳為推求,遽以證人即被告曾國哲所證
其接到王俊明電話後,即拿給被告吳進添接聽等語,缺乏證
據支持,及證明王俊明傳送「跟添哥說一聲」之訊息予被告
曾國哲,僅能證明係王俊明單方面請證人即被告曾國哲轉述
或傳話予被告吳進添之意思,尚難以此推論被告吳進添與被
告曾國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而為
被告吳進添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檢察官就被告吳進添
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吳
進添部分撤銷改判。
㈡量刑事由:
爰審酌被告王俊明、曾國哲、吳進添,素行不佳,明知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仍販賣牟利,無疑助長毒品濫
用之風氣,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然販賣毒品對象
不多,兼衡被告王俊明、吳進添均自承國中畢業、被告曾國
哲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等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
犯罪所得、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王俊明如附表一編號6 、12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曾國哲、吳進添
如主文欄第3 、4 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1.被告王俊明為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
含SIM 卡1 張),為被告王俊明所有,且係供其為事實欄二
、㈥、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時聯繫所用之物
一節,業據被告王俊明供承在卷(參原審二卷第65頁反面)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王俊明所犯如事實欄二編號㈥、之
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2.被告王俊明如事實欄二、㈥、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之所得(金額各如事實欄二、㈥、所示),雖均未
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
告王俊明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其財產抵償之。
3.被告王俊明於103 年2 月12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查獲如
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晶體各1 包,經送鑑驗結果,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後淨重詳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 年4 月2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附卷可考(參偵一卷第119 頁),參以被告王俊明於
原審審理時陳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是其販毒所剩下的等語
(參原審院二卷第66頁),揆諸前開說明,扣案如附表四編
號3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則應在被告王俊明如事實欄二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均應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均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
部分因已滅失,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4.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SIM 卡1 張)
,係被告曾國哲所有,且為供其與被告吳進添共犯本件販賣
第二級毒品聯絡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曾國哲供承在卷(
參原審二卷第67頁),並有如附表九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可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
曾國哲及吳進添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自以實
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
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
本件被告曾國哲、吳進添固共同販賣價值為2,500 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毒品予證人王俊明,然因證人王俊明係以賒欠之方
式向被告曾國哲、吳進添購買毒品,且迄今仍未支付價金一
節,俱如前述,是依上揭說明,證人王俊明既有賒欠情事,
被告曾國哲、吳進添此部分販毒之行為自未取得對價,本院
即無從為沒收或追繳之諭知,併此敘明。
㈤定應執行刑: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查被告王俊明所犯前揭
經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二編號㈠至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等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102 年12月至103 年2 月
間,犯罪時間尚短,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王俊明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王俊明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爰就被告王俊明上開駁回上訴及撤銷改判部分所宣告之刑
,改定應執行如主文第6 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郭榮芳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一: │
├──┬─────┬────┬────────────────────────┤
│編號│ 所犯罪名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
│ │ │ ├────────────────────────┤
│ │ │ │ 本院宣告刑 │
├──┼─────┼────┼────────────────────────┤
│ 1 │販賣第一級│即事實欄│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
│ │毒品罪,累│二、㈠。│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犯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上訴駁回。 │
├──┼─────┬────┬────────────────────────┤
│ 2 │販賣第一級│即事實欄│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
│ │毒品罪,累│二、㈡。│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犯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上訴駁回。 │
├──┼─────┬────┬────────────────────────┤
│ 3 │販賣第一級│即事實欄│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
│ │毒品罪,累│二、㈢。│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犯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上訴駁回。 │
├──┼─────┬────┬────────────────────────┤
│ 4 │販賣第一級│即事實欄│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
│ │毒品罪,累│二、㈣。│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
│ │犯 │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上訴駁回。 │
├──┼─────┬────┬────────────────────────┤
│ 5 │販賣第一級│即事實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
│ │毒品罪,累│二、㈤。│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犯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上訴駁回。 │
├──┼─────┬────┬────────────────────────┤
│ 6 │販賣第一級│即事實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
│ │毒品罪,累│二、㈥。│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
│ │犯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
│ │ │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7 │販賣第一級│即事實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
│ │毒品罪,累│二、㈦。│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犯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上訴駁回。 │
├──┼─────┬────┬────────────────────────┤
│ 8 │販賣第一級│即事實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
│ │毒品罪,累│二、㈧。│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犯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上訴駁回。 │
├──┼─────┬────┬────────────────────────┤
│ 9 │販賣第一級│即事實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
│ │毒品罪,累│二、㈨。│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犯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上訴駁回。 │
├──┼─────┬────┬────────────────────────┤
│ 10 │販賣第一級│即事實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
│ │毒品罪,累│二、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犯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上訴駁回。 │
├──┼─────┬────┬────────────────────────┤
│ 11 │販賣第一級│即事實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
│ │毒品罪,累│二、。│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犯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上訴駁回。 │
├──┼─────┬────┬────────────────────────┤
│ 12 │販賣第二級│即事實欄│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
│ │毒品罪,累│二、。│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
│ │犯 │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販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二:略
┌──────────────────────────────────────┐
│附表三: │
├──┬─────┬────┬────────────────────────┤
│編號│ 所犯罪名 │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 1 │販賣第一級│即事實欄│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物沒│
│ │毒品罪 │三、㈠。│收;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未│
│ │ │ │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 │販賣第一級│即事實欄│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物沒│
│ │毒品罪 │三、㈡。│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3 │販賣第一級│即事實欄│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物沒│
│ │毒品罪 │三、㈢。│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4 │販賣第一級│即事實欄│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物沒│
│ │毒品罪 │三、㈣。│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5 │販賣第一級│即事實欄│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毒品罪 │三、㈤。│幣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償之。 │
└──┴─────┴────┴────────────────────────┘
┌───────────────────────────────────────┐
│附表四: │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
├──┼─────────┼────┼───┼─────────────────┤
│ 1 │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王俊明│起訴書附表五編號7 。 │
│ │內含0000000000號之│ │ │ │
│ │SIN卡1 張) │ │ │ │
├──┼─────────┼────┼───┼─────────────────┤
│ 2 │海洛因 │1 包(含│王俊明│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
│ │ │包裝袋)│ │重0.71公克,驗餘淨重0.48公克,空包│
│ │ │ │ │裝重0.24公克。(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
│ │ │ │ │) │
├──┼─────────┼────┼───┼─────────────────┤
│ 3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王俊明│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 │ │包裝袋)│ │分,毛重1.6 公克,驗餘淨重1.368 公│
│ │ │ │ │克。(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 ) │
└──┴─────────┴────┴───┴─────────────────┘
附表五:略
┌───────────────────────────────────────┐
│附表六: │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
├──┼─────────┼────┼───┼─────────────────┤
│ 1 │ANYCALL 廠牌行動電│1 支 │宋榮源│起訴書附表七編號3 。 │
│ │話(內含0000000000│ │ │ │
│ │號之SIN 卡1 張) │ │ │ │
├──┼─────────┼────┼───┼─────────────────┤
│ 2 │海洛因 │2 包(均│宋榮源│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
│ │ │含包裝袋│ │重共0.9 公克,驗餘淨重共0.324 公克│
│ │ │) │ │。(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 、2 ) │
└──┴─────────┴────┴───┴─────────────────┘
┌───────────────────────────────────────┐
│附表七: │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持有人│ 備 註 │
├──┼──────────────┼────┼───┼────────────┤
│ 1 │不明粉末(原記載海洛因) │ 1 包 │王俊明│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 。 │
├──┼──────────────┼────┼───┼────────────┤
│ 2 │玻璃吸食器 │ 1 組 │王俊明│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 。 │
├──┼──────────────┼────┼───┼────────────┤
│ 3 │分裝勺 │ 2 支 │王俊明│起訴書附表五編號5 。 │
├──┼──────────────┼────┼───┼────────────┤
│ 4 │分裝袋 │ 2 包 │王俊明│起訴書附表五編號6 。 │
├──┼──────────────┼────┼───┼────────────┤
│ 5 │APPLE 廠牌行動電話(內無SIM │ 1 支 │王俊明│起訴書附表五編號8 。 │
│ │卡,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6 │ongo廠牌行動電話(內無SIM 卡│ 1 支 │王俊明│起訴書附表五編號9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 7 │OKWAP 廠牌行動電話(內無SIM │ 1 支 │王俊明│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0。 │
│ │卡,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8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內含09│ 1 支 │王俊明│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1。 │
│ │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9 │刀械 │ 2 支 │王俊明│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2。 │
├──┼──────────────┼────┼───┼────────────┤
│ 10 │手槍(缺槍管) │ 1 支 │王俊明│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3。 │
├──┼──────────────┼────┼───┼────────────┤
│ 11 │手槍(缺撞針,槍管內有阻鐵)│ 1 支 │王俊明│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4。 │
├──┼──────────────┼────┼───┼────────────┤
│ 12 │手槍(缺滑套,槍管) │ 1 支 │王俊明│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5。 │
├──┼──────────────┼────┼───┼────────────┤
│ 13 │子彈 │ 10顆 │王俊明│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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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現金(新臺幣仟元鈔) │ 30張 │王俊明│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7。 │
│ │ (新臺幣佰元鈔) │ 70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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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八: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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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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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監查對象 │通話對象 │ 通話時間 │ 通話內容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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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000000000│0000000000│103.1 .25 │《簡訊內容》國麻煩幫我拿冰沙2500│ │
│ │曾國哲 │王俊明(申│16:55:53│cc到南台與明星交插,跟添哥說聲 │ │
│ │ │登人黃倍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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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0000000000│0000000000│103.1 .25 │王:國啊嗎? │ │
│ │曾國哲 │王俊明 │17:21:24│曾:嘿、嘿 │ │
│ │ │ │ │王:國阿,我打訊息你有看到嗎? │ │
│ │ │ │ │曾:我知道,我有看到。 │ │
│ │ │ │ │王:再麻煩你幫我拿過來,甘好? │ │
│ │ │ │ │曾:嘿嘿嘿,怎樣,你說 │ │
│ │ │ │ │王:再麻煩你幫我那個... 拿過來一│ │
│ │ │ │ │ 下好嗎? │ │
│ │ │ │ │曾:你人在哪 │ │
│ │ │ │ │王:我打訊息那裡 │ │
│ │ │ │ │曾:好好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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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0000000000│0000000000│103.1 .25 │王:喂,國阿嗎? │ │
│ │曾國哲 │王俊明 │17:28:37│曾:嘿嘿 │ │
│ │ │ │ │王:你看懂嗎? │ │
│ │ │ │ │曾:你又沒有簡訊過來…我沒有收到│ │
│ │ │ │ │ ㄟ │ │
│ │ │ │ │王:0985對啊.我打你的啊.. │ │
│ │ │ │ │曾:沒有ㄟ │ │
│ │ │ │ │王:我再重打 │ │
│ │ │ │ │曾:好好好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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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0000000000│0000000000│103.1 .25 │《簡訊內容》國麻煩幫我拿冰沙2500│ │
│ │曾國哲 │王俊明 │17:30:04│cc到南台與明星交插,跟添哥說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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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0000000000│0000000000│103.1.25 │王:喂,甘有? │ │
│ │曾國哲 │王俊明 │17:30:44 │曾:你等一下喔 │ │
│ │ │ │ │王:啊? │ │
│ │ │ │ │曾:有安吶? │ │
│ │ │ │ │王:甘有?有無傳過去? │ │
│ │ │ │ │曾:蝦瞇?..誰啊 │ │
│ │ │ │ │王:甘有傳過去啊?訊息啊 │ │
│ │ │ │ │曾:蝦?我不知道ㄟ,.. 你.. 你推 │ │
│ │ │ │ │ 給國啊喔? │ │
│ │ │ │ │王:沒啦.我傳給國啊 │ │
│ │ │ │ │曾:傳給誰了啊 │ │
│ │ │ │ │王:我傳過去給國啊 │ │
│ │ │ │ │曾:國阿說沒有..等等,等等 │ │
│ │ │ │ │王:好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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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0000000000│0000000000│103.1 .25 │王:喂。 │ │
│ │曾國哲 │王俊明 │17:43:58│曾:我到了ㄟ │ │
│ │ │ │ │王:國啊嗎?你在哪? │ │
│ │ │ │ │曾:我在明星街這裡 │ │
│ │ │ │ │王:好好好,我馬上過去啊 │ │
│ │ │ │ │曾: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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