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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4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47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57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秉璿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家慶
- 共同即被告
- 選任辯護人黃暘勛律師
- 即被告
- 陳錦昇律師
- 即被告
- 鄭伊鈞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昱安
- 選任辯護人
- 邵勇維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謝孟良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蘇傳清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庭鳳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嘉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柏霖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嘉榮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羅宇翔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蘇芃睿
- 共同即被告
- 選任辯護人黃暘勛律師
- 即被告
- 陳錦昇律師
- 即被告
- 鄭伊鈞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姚裕仁
- 選任辯護人
- 馬興平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周豐智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
886 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9 日、5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62 號、2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郭志培、陳偉豪部分(未上訴)外,均撤銷。
黃秉璿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共參拾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家慶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共參拾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昱安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共參拾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庭鳳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共參拾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嘉娟、陳柏霖、王嘉榮、羅宇翔、蘇芃睿、姚裕仁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共參拾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均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幫助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黃秉璿、郭志培(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在案)、林家慶、吳庭鳳、陳昱安、吳嘉娟、陳柏霖、王嘉榮、羅宇翔、蘇芃睿、陳偉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在案)、姚裕仁等12人與少年阮○○(民國87年8 月出生,其餘年籍詳卷,另移由少年法庭調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黃秉璿委請甲○○租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處所及辦理該屋之網路設備,以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機房」,而甲○○明知黃秉璿、林家慶、郭志培等人所組之二岸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大陸地區之民眾,竟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6 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間,以其名義租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處所及辦理該屋之網路設備,以作為黃秉璿等人詐欺取財所用之「機房」,並由黃秉璿支付數萬元之對價予甲○○,及代付甲○○之網路之欠費。黃秉璿成功承租上開處所後,隨即出資購買如附表一所示電腦網路設備、耳機、麥克風、監視器等物,並在上開「機房」內架設組裝,以充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黃秉璿除負責該機房內之食宿、人員管理、記帳外,並與郭志培、林家慶共同為機房成員進行「安全機制」,練習遭查緝時之脫罪說詞;郭志培則負責管理一、二、三線人員及與大陸地區之車手集團聯繫取款事宜,林家慶則負責與電腦網路系統商聯繫及架設詐欺所用之網路系統平台、並擔任二線人員之管理,另由吳嘉娟、陳昱安、陳柏霖、王嘉榮、少年阮○○擔任第一線人員;林家慶、羅宇翔、蘇芃睿、陳偉豪、姚裕仁則擔任第二線人員;吳庭鳳則擔任第三線之人員。其犯罪手法為先由林家慶所架設之網路系統平台進行群呼,即於該系統平台上鍵入大陸地區不特定人之電話,再以發送語音檔之方式,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佯稱:其積欠中國電信公司電信話費云云,待大陸地區民眾回撥後,第一線人員隨即接聽,並假扮中國電信公司官方人員,向大陸地區民眾佯稱:其疑似身分資料遭冒用,須交由大陸公安局人員清查云云,再轉接至第二線人員所扮演之公安角色,向大陸地區民眾佯稱:其身分遭冒用辦理銀行帳戶,如欲報案,應前往銀行清查帳戶云云,並命大陸地區民眾前往銀行後,再轉接予第三線人員所扮演之大陸檢察官角色,指導大陸地區民眾操作個人銀行帳戶,使大陸地區民眾因此將銀行個人戶頭內之金錢轉出至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再由該車手將之提領,伺機交予黃秉璿、郭志培。黃秉璿等人約定可獲得之報酬為:第一線人員可獲得詐騙金額之7%,第2 線人員可獲得詐騙金額之8%,第三線人員可獲得詐騙金額之6%作為報酬,餘款扣除車手分紅及日常開銷後,郭志培可獲得20% 之分紅,剩餘款項再由黃秉璿、林家慶平分。黃秉璿等人自103 年7 月2 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均每日8 點上班以後即以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以群呼系統發送詐騙電話自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各該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接聽,以此方式著手詐騙多名大陸地區民眾,嗣103 年7 月31日下午2 時許,警方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過勇路之「機房」執行搜索時,因黃秉璿等人立即拔除電腦插頭,使電腦於關機過程中啟動還原程式,而刪除電腦內有關進行詐騙之所有資料,致使警方未查得黃秉璿等人施用詐術後,大陸地區人民因受騙進而交付款項得手之事證,惟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被告黃秉璿、林家慶、陳昱安、陳柏霖、王嘉榮、羅宇翔、蘇芃睿、姚裕仁及其等辯護人、被告吳庭鳳、吳嘉娟、甲○○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秉璿、林家慶、陳昱安、吳庭鳳、吳嘉娟、陳柏霖、王嘉榮、羅宇翔、蘇芃睿、姚裕仁(下稱被告黃秉璿等10人)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秉璿、林家慶、吳嘉娟、陳柏霖、王嘉榮、羅宇翔、蘇芃睿、姚裕仁均坦承已著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但無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上訴人即被告陳昱安、吳庭鳳則雖不否認已著手加重詐欺行為,惟均辯稱:本件無被害人,故應為無罪云云;被告陳昱安之辯護人則辯護稱: 本件係數罪之案件,起訴書既無法特定被害人及各次之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身分、匯款金額,致被告無從防禦,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云云。經查:
⒈被告黃秉璿等人共謀合組網路電信詐欺集團,先由被告黃秉璿委請被告甲○○租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處所及辦理該屋之網路設備,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機房」,被告黃秉璿再出資購買如附表一所示電腦網路設備、耳機、麥克風、監視器等物,並在上開「機房」內架設組裝,以充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自103 年7 月2 日起至103年7 月31日止,在上址機房開始進行詐騙行為,其詐騙手法為:先由被告林家慶所架設由不詳系統商所提供之網路系統平台進行群呼,即於該系統平台上鍵入大陸地區不特定人之電話,於每日8 點上班以後,即以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以群呼發送詐騙電話自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各該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接聽,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佯稱:其積欠中國電信公司電信話費云云,待大陸地區民眾回撥後,第一線人員隨即接聽,並假扮中國電信公司官方人員,向大陸地區民眾佯稱:其疑似身分資料遭冒用,須交由大陸公安局人員清查云云,再轉接至第二線人員所扮演之公安角色,向大陸地區民眾佯稱:其身分遭冒用辦理銀行帳戶,如欲報案,應前往銀行清查帳戶云云,並命大陸地區民眾前往銀行後,再轉接予第三線人員所扮演之大陸檢察官角色,指導大陸地區民眾操作個人銀行帳戶,使大陸地區民眾因此將銀行個人戶頭內之金錢轉出至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再由該車手將之提領,伺機交予被告黃秉璿或同案被告郭志培之事實,業據被告黃秉璿等10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訴二卷第77頁、訴四卷第54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41 頁),核與證人即少年阮○○、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警一卷第95至103 頁、偵四卷第10至18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稽(警一卷第25至31、254 至266 頁),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又上開詐欺集團之分工方式,係由被告黃秉璿出資租屋、購買詐欺工具、設備,並負責該「機房」內之食宿、人員管理及記帳等,同案被告郭志培負責管理、指導一、二、三線人員及與大陸地區之車手集團聯繫取款事宜,被告林家慶則負責與電腦網路系統商聯繫、架設詐欺所用之網路系統平台、電腦維護,管理、指導第二線人員、記帳等,此外,被告黃秉璿、同案被告郭志培、被告林家慶尚有共同為機房成員進行所謂之「安全機制」,即練習遭查緝時之脫罪說詞;另由被告吳嘉娟、陳昱安、陳柏霖、王嘉榮、少年阮○○擔任第一線人員;被告林家慶、羅宇翔、蘇芃睿、同案被告陳偉豪、被告姚裕仁擔任第二線人員;被告吳庭鳳則擔任第三線人員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參:
⑴被告之供述部分:
①被告黃秉璿於103 年9 月12日警詢及原審審理時陳稱:本案係郭志培提議伊與林家慶共組詐欺機房,伊並獨自出資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購買設備,伊與林家慶、郭志培都可以直接或間接對機房成員下令,二線成員管理則由林家慶負責,林家慶除發送群呼詐騙簡訊、處理電腦問題外,也會統計每日詐騙得手績效,郭志培則負責與車手集團聯絡取款事宜,伊還負責採買、做飯、照顧成員生活起居,另伊與林家慶、郭志培尚共同發起所謂「安全機制」,練習為警查獲時脫罪之詞,集團成員一線有吳嘉娟、陳昱安、陳柏霖、王嘉榮、少年阮○○,二線有羅宇翔、蘇芃睿、陳偉豪、姚裕仁,三線則只有吳庭鳳等語(參偵一卷第342 至350 頁,原審三卷第23頁反面)。
②被告林家慶於103 年9 月10日警詢及原審審理時陳稱:該機房是以黃秉璿為首,但伊與黃秉璿、郭志培都可以直接或間接對機房成員下令,伊除負責安裝電腦還原系統、電腦問題排除、發送詐騙簡訊群呼外,且負責管理二線成員並分享經驗,每日詐騙績效由伊與黃秉璿統計,有騙到就會記在雲端,黃秉璿尚負責照顧成員生活起居,車手則由郭志培聯絡,此外,伊與黃秉璿、郭志培還共同發起所謂「安全機制」,練習為警查獲時脫罪之詞,集團成員一線有吳嘉娟、陳昱安、陳柏霖、王嘉榮、少年阮○○,二線有羅宇翔、蘇芃睿、陳偉豪、姚裕仁,三線則只有吳庭鳳等語(參偵一卷第308至314 頁,原審院三卷第31、32頁)。
③被告吳庭鳳於103 年12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供稱:伊在集團內為三線人員,擔任檢察官角色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10頁)
④被告吳嘉娟於103 年12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供稱:伊在集團內為一線人員,伊確實有講電話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10頁)
⑤被告陳昱安於103 年9 月10日警詢時陳稱:黃秉璿、郭志培可以對集團直接或間接下達犯罪指令,每日績效由黃秉璿、郭志培統計,伊在集團內擔任一線等語(參偵一卷第220 、222 頁,原審院三卷第94頁反面)。
⑥被告陳柏霖於103 年9 月10日警詢時陳稱:該集團是以黃秉璿、林家慶為首,該2 人可以對集團直接或間接下達犯罪指令,伊在集團內擔任一線等語(參偵一卷第233 至235 頁)。
⑦被告王嘉榮於103 年9 月10日警詢時陳稱:伊在詐欺集團內都是聽黃秉璿、林家慶、郭志培的話,所有生活事務、詐騙工作分配、指導缺失等也是該3 人在指示,伊在集團內擔任一線等語(參偵一卷第247 頁)。
⑧被告羅宇翔於原審訊問時陳稱:集團首腦是黃秉璿、郭志培,伊在集團內擔任二線等語(參原審院一卷第107 頁)。
⑨被告蘇芃睿於103 年9 月11日警詢時陳稱:該集團是以黃秉璿為首,黃秉璿、林家慶、郭志培3 人都可以對集團直接或間接下達犯罪指令,伊在集團內擔任二線等語(參偵一卷第292 至293 頁)。
⑩被告姚裕仁於原審訊問時陳稱:集團首腦是黃秉璿,林家慶是管理二線的幹部,休息時黃秉璿會發起安全機制,並由郭志培發問,其在集團內擔任二線等語(參原審院一卷第98頁)。
⑵證人之證述部分: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秉璿於偵查中證稱: 電信機房人員分工情形為: 第一線是陳柏霖、陳昱安、王嘉榮、阮○○、吳嘉娟,第二線是林家慶、羅宇翔、蘇芃睿、郭志培、陳偉豪、姚裕仁,第三線是吳庭鳳。林家慶懂電腦系統,能將一、二、三線串起來,郭志培是幫忙連絡系統商及車手等語(見偵二卷第144 、148 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家慶於偵查中證述: 電信機房人員分工情形為:第一線是陳柏霖、陳昱安、王嘉榮、阮○○、吳嘉娟,第二線是伊、羅宇翔、蘇芃睿、郭志培、陳偉豪、姚裕仁,第三線是吳庭鳳。黃秉璿是老闆,大小事都是他在處理,跟系統商、車手聯絡也都是他與郭志培在做。監視器設備是黃秉璿購買的等語(見偵二卷第153 、154 頁)。於原審結證稱: 安全機制是伊與黃秉璿、郭志培討論出來等詞(見原審院院三卷第27頁)。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庭鳳於103 年8 月1 日偵查中證稱:黃秉璿、林家慶、郭志培都會管理,都是上開3 人負責發號施令,有關推郭志培為詐騙人頭、詐騙時間、及遭查獲時要拔掉電腦插頭等,都是黃秉璿、林家慶、郭志培3 人討論出來的,黃秉璿除採買外,主要是看顧一、二、三線的運作,集團成員一線有吳嘉娟、陳昱安、陳柏霖、王嘉榮、少年阮○○,二線有林家慶、羅宇翔、蘇芃睿、陳偉豪、姚裕仁,三線則只有伊一人等語(參偵一卷第46至48頁)。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嘉娟於103 年8 月1 日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黃秉璿、林家慶、郭志培都會管理並對工作分配發號指令,有關詐騙時間、沒有詐騙成功、及推郭志培為詐騙人頭,是黃秉璿、林家慶討論出來的,集團成員一線有伊、陳昱安、陳柏霖、王嘉榮、少年阮○○,二線有林家慶、羅宇翔、蘇芃睿、陳偉豪、姚裕仁,三線則只有吳庭鳳等語(參偵一卷第40至41頁,原審院三卷第45、46頁)。
⑶本院審酌上開被告黃秉璿等人之自白,不僅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之證述均互核相符,且多係於檢警突破心防後第一次就犯罪事實所為之完整供述,可信度高,堪可憑信,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可確認。
⒊再被告黃秉璿等人從事上開詐騙行為約定可獲得報酬之分配比例為:第一線人員可獲得詐騙金額之7%,第2 線人員可獲得詐騙金額之8%,第三線人員可獲得詐騙金額之6%作為報酬,餘款扣除車手分別及日常開銷後,郭志培可獲得20% 之分紅,其餘款項則由黃秉璿、林家慶平分一節,業據被告黃秉璿於偵查中陳稱:一線是7%、二線是8%、三線是6%,扣掉一、二、三線及車手10% 的分紅後,還有郭志培要分20% ,剩下的由伊與林家慶平分等語(參偵二卷第146 頁);被告林家慶於偵查中供稱:一線是7%、二線是8%、三線是6%,扣掉分紅後,郭志培有額外拿的部分,剩下的由伊與黃秉璿五五分帳等語(參偵二卷第155 頁),互核相符,且亦與被告吳庭鳳、吳嘉娟、陳昱安、陳柏霖、王嘉榮、羅宇翔、蘇芃睿、姚裕仁等人各自陳述其應得之分紅等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秉璿、林家慶於偵查中之證述甚詳(見偵二卷第146 、155 )。從而,被告黃秉璿等10人從事上開詐騙行為各人約定可獲得分紅比例之事實,亦堪認定。
⒋另本件被告黃秉璿等人為警搜索時,立即拔掉電腦插頭,使電腦於關機過程中啟動還原程式,而刪除電腦內有關進行詐騙之所有資料一節,業據被告黃秉璿、林家慶、郭志培等人供承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7 月31日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103 年9 月2 日數位鑑識報告附卷可考(參警一卷第10至24頁,偵二卷第26至43頁);是本件因被告黃秉璿等人之前揭脫罪行為,致使警方未查得黃秉璿等人施用詐術後,大陸地區人民因受騙進而交付款項得手之事證,而無從證明被告黃秉璿等人已詐欺既遂。惟本件之詐騙手法,為被告黃秉璿等人利用電腦科技設備及網路系統平台,先將所取得之大陸地區不特定人電話輸入網路平台後,於每日上午8 時即一般電信公司開始營業之時間,由電腦隨機選號並發送語音檔之方式,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撥號(此即所謂「群呼」),並以語音檔播送佯稱:其積欠中國電信公司電信話費云云,待大陸地區民眾依照該語音封包之指示回撥,該電話再經由設定之網路路徑介接至詐騙機房而由擔任一、二、三線之成員與大陸地區民眾通話之事實,已如前述,佐以被告黃秉璿於警詢及原審羈押訊問供稱:詐欺機房運作都是大約1 個月時間,我們機房從星期一到星期日每日都有運作,每日運作時間為早上8 時到15時30分。伊等自103 年7 月1 日開始從事詐騙集團等語(見偵一卷第349 頁、原審聲羈卷第38頁),被告林家慶於警詢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詐欺機房是以1 個月為一期,每週從星期一到星期日都有做,二線手機每日運作時間為8 點到下午,結束時間不一定,三線手機每日運作時間不一定。伊等自103 年7 月1 日開始從事詐騙集團等語(見偵一卷第312 頁、原審聲羈卷第28頁),被告陳昱安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伊等自103 年7 月1 日開始從事詐騙集團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34頁),被告吳庭鳳、吳嘉娟於偵查供述:伊等是7 月2 日進駐詐騙機房等詞(見偵一卷第44、40頁),被告陳柏霖於警詢供述:伊等是在103 年7 月2 日進去詐騙機房。伊擔任一線人員期間,一般平均一天會有2 至3 通電話轉至二線人員,做的好時候一天可以轉到5 通,最差也曾經沒轉過。從星期一到星期日都有作,但是星期六、日做的時間比較短,一線機手每日運作時間為8 點到下午3 點半,二線機手每日運作時間為8 點,下午結束時間不一定,三線機手每日運作時間不一定,只要二線機手有將電話轉接上去,他們才開始等語(見偵一卷第236 、237 、238 頁),被告王嘉榮於警詢時供稱:伊是103 年7 月2 日進入詐騙機房等語(見偵一卷第248 頁),被告羅宇翔於警詢供陳:伊係103 年7 月1 日進入高雄詐騙機房。每日工作時間是上午8 點至下午3 點半,週六日不休息等語(見偵一卷第274 、276 頁),被告蘇芃睿於原審聲羈訊問時供陳:伊從103 年7 月1 日開始詐騙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40頁),被告姚裕仁於原審羈押訊問及警詢供述: 伊約103 年7 月1 日或2 日開始從事詐騙。伊擔任第二線機手期間,總計將大陸民眾轉至第三線機手次數約3 、4 次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47頁、偵一卷第167 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昱安於原審證稱:伊擔任一線人員期間,一天平均接二、三十通電話等情(見原審院三卷第9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嘉娟於原審證述:伊擔任一線人員期間,有跟大陸民眾講過電話等詞(原審院三卷第44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庭鳳於原審結證稱:伊在機房負責三線時,有拿電話與大陸民眾講話等語(見原審院三卷第50頁反面、5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嘉榮於原審證述:伊擔任一線人員期間,有以電話與大陸民眾聯繫等語(見原審院三卷第127 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羅宇翔、蘇芃睿、姚裕仁於原審供證:伊擔任二線工作時,有實際與大陸民眾講到電話等情(見原審院三卷第96頁反面、101 頁反面、121 頁),可見該詐欺集團於103 年7 月2 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間,每日均有發送詐欺語音封包,並有多名大陸地區民眾接聽或回撥,堪認該詐欺集團確實已經有著手詐欺犯罪實行之行為,雖因警方未查扣大陸地區人民受騙交付款項之事證,而無法證明被告黃秉璿等人已詐欺得手既遂,但仍該當被告黃秉璿等人已著手詐欺行為而不遂,應屬詐欺未遂。是被告陳昱安及吳庭鳳辯稱本件無被害人,故應無罪云云,及被告陳昱安辯護人辯護稱: 本件係數罪之案件,起訴書既無法特定被害人及各次之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身分、匯款金額,致被告無從防禦,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云云,顯有誤會。
⒌又起訴書雖未記載各次之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身分、匯款金額等,惟業依據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對審判對象、犯罪時間、地點、行為等界定起訴及審判範圍等要項均有記載,縱使依卷內證據資料,犯罪時間係自103 年7 月2 日至103 年7 月31日之一段時間,然對被告黃秉璿等人涉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已有記載,且其犯罪時間及次數,均在一定範圍內,並非漫無邊際,且被告陳昱安自警詢、偵查、原審羈押庭及準備、審理程序,對上開起訴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有所陳述,顯見並無妨礙或剝奪被告陳昱安防禦權之行使,故被告陳昱安之辯護人上開所為本件起訴書無法特定各次之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匯款金額,將使被告陳昱安無法行防禦權云云,顯屬無據。
⒍公訴意旨固以被告黃秉璿、林家慶均於偵查證稱:高雄詐欺機房有詐騙得手,合計得手約人民幣數十萬元等語(參偵二卷第147 、156 頁)、被告吳庭鳳及吳嘉娟亦於偵查中均證稱:有詐騙成功,得手約人民幣七、八十萬元等詞(見偵一卷第47、38頁)、被告陳昱安、陳柏霖、王嘉榮、羅宇翔、蘇芃睿、姚裕仁亦於警詢時供稱:有詐騙成功等語在卷(參偵一卷第223 、236 、251 、275 、296 、156 、167 、168 頁),因認被告黃秉璿等人共同詐騙成功得手人民幣數十萬元不等,並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云云,惟被告黃秉璿嗣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 之前說詐騙得手,是車手跟伊講的,車手有沒有拿到錢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41 頁);被告林家慶於本院則供稱: 伊之前曾說過有詐騙成功的意思,是指有騙到人,但是錢有無進來不知道等詞(見本院一卷第241 頁);被告陳昱安、陳柏霖、王嘉榮、蘇芃睿於本院均供述: 伊在警局說有詐騙成功,是聽三線吳庭鳳說的,但不知道究竟有無詐騙成功等節(見本院一卷第241 、242 、243 頁);被告吳庭鳳於本院則供陳:伊會跟同案被告說詐騙成功,是伊聽郭志培說的等情(見本院一卷第242 頁);被告吳嘉娟於本院則供述:伊之前說有詐騙成功,是聽郭志培說的,但有無詐騙成功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42 頁),被告羅宇翔於本院則供稱:伊之前說有詐騙成功,是因客人說他有這筆錢,伊以為這樣就算成功,但到底有無詐騙成功伊不知道等詞(見本院一卷第242至243 頁);被告姚裕仁於本院供述:伊之前說有詐騙成功,是因到後面才要分錢,但還有拿到錢就被查獲等節(見本院一卷第243 頁),則渠等於警詢或偵查所為詐騙成功之上開陳述,或係聽聞自車手(被告黃秉璿部分),或係聽聞自被告吳庭鳳(被告陳昱安、陳柏霖、王嘉榮及蘇芃睿部分),或係聽聞自同案被告郭志培(被告吳庭鳳、吳嘉娟部分),或係自行臆測(被告林家慶、羅宇翔及姚裕仁部分),均係傳聞或臆測之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而且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結果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其修法說明雖謂司法實務上,可朝接續犯或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觀念予以適當調整,以濟修法後,悉以數罪併罰方式論處之不合理現象,但仍非毫無一定之限度。若數行為間獨立性甚強,其綿延長時間之各行為,已超出社會通念所能容許之包括一罪之一行為概念者,即不應以單一行為視之,否則將致刑法評價不足,有悖修法改正連續犯一罪過於泛濫之意旨。本件被告黃秉璿等人自103 年7 月2 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每日發送詐欺語音封包,著手施用詐術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雖屬未遂,然本案係於不同上班日間,各自群發詐欺語音訊息之行為,各個犯罪時間點有所差異,且前後對不同之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欺行為,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包括一罪之單一行為,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顯有允當。本案各個犯罪時間點既有差異性存在,顯見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異,自應分別論罪,以一日論以一行為。然本件並未查得詐欺之時間、被害人及詐騙金額之相關事證,如上所述,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害人已受騙匯入款項,自不得僅依被告黃秉璿等人上開傳聞或推測之詞,即遽認被告黃秉璿等人對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行為已達於既遂,是被告黃秉璿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對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行為僅得認係未遂,公訴意旨認本件應論以一次之加重詐欺既遂罪,顯有未洽。
⒎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要判斷是否構成未遂犯,首先須判斷是否有「著手實行」,即行為人是否有為實現其犯意,而開始實行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此為斷定是否成立未遂犯之關鍵。至於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只要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即可認為著手實行,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施詐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本罪未遂犯之成立,此從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912號判例要旨:「上訴人提出偽契,對於他人所有之山場杉木,訴請判令歸其所有,即係向法院施用詐術,使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於己,雖其結果敗訴,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成立詐欺未遂罪名」即可得知,該案之上訴人提起訴訟向法院施用詐術,法院未陷於錯誤,而仍成立詐欺未遂罪,即認施用詐術為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另同院81年度臺非字第267 號、90年度臺上第2630號判決要旨亦認為:詐取財物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即屬當之,若相對人未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或行為人未得逞其取財目的,則屬未遂犯,其要旨符合前揭之判例意旨,亦認詐欺取財罪之著手為施用詐術,施用詐術後相對人雖未陷於錯誤,仍構成未遂犯。是詐欺取財罪有關著手於犯罪實行之時點,應以行為人是否已經施用詐術為斷,至於受施用詐術之人有否陷於錯誤,則與本罪能否成立無關,是尚不能以該他人並未陷於錯誤,遽認施用詐術者並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黃秉璿等人自103 年7 月2 日起開始啟動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每日群發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接聽,部分接聽後並回撥予擔任一線人員之被告等人接聽並依教戰手則內容施以詐術,則縱未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詐得款項得手,然揆諸上開說明,亦應該當詐欺取財之未遂罪。
⒏至被告黃秉璿、林家慶、陳昱安、羅宇翔、蘇芃睿、姚裕仁上開所供渠等均自103 年7 月1 日起開始從事詐騙行為部分,則因103 年7 月1 日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故本院毋庸予以審判論處罪刑,附此敘明。
⒐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黃秉璿等10人及同案被告郭志培、少年阮○○之犯罪態樣,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之人各自扮演不同之角色,如被告黃秉璿出資、管理人員、記帳,同案被告郭志培、被告林家慶除管理外,各自負責取款、維護電腦網路等工作,其他處於一、二、三線之被告,則為實際對被害人實施詐騙之人,雖其等各自分擔詐欺犯行之一部,然係屬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堪認被告黃秉璿等人均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共同犯意之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犯,揆諸前開說明,不論其等就就每一階段犯行是否曾經參與,在意思聯絡範圍內,仍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自應構成共同正犯。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秉璿等10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甲○○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以其名義替共同被告黃秉璿等人租用過勇路之房屋及辦理網路設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黃秉璿當初說要南下工作兼玩職棒簽賭,請伊幫忙租用房子,伊基於朋友立場才幫忙租屋及辦網路,但伊一開始不知道黃秉璿等人租用該房屋是要作為詐欺之「機房」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03 年6 月間某日,受共同被告黃秉璿之託,以其名義租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房屋及辦理該屋之網路設備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自承不諱(見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574 號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秉璿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原審院五卷第33頁正反面),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中華電信公司譯文表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5至31頁、原審院五卷第26至27頁),堪可認定;又共同被告黃秉璿等人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事實欄一所示詐欺方式數次著手詐騙多名大陸地區民眾未遂等情,亦如上述,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確定。
⒉又證人黃秉璿於委託被告租屋時,已告知被告是要從事詐騙用之事實,業據證人黃秉璿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大概知道伊租屋是要從事機房詐騙,被告有透過共同的朋友知道,伊也有大概跟被告講,被告應該知道等語明確(參偵二卷第144頁),且觀之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 年7 月31日之通話譯文,被告於證人黃秉璿等人在同日下午2 時為警查獲後,旋以上開門號與友人談論:「出事了」、「電話中不方便說」、「處理不好我可能會進去關」、「木瓜(林家慶)那邊出事了」、「彬仔,我問你,一般桶子(詐騙機房)被衝是什麼局去衝?…就詐騙那種」等語,有被告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表附卷可考(參原審院五卷第25至27頁),顯見被告對於證人黃秉璿等人以上開房屋從事詐騙等情知之甚詳,故於證人黃秉璿等人遭查獲後,擔心禍及己身恐將入監,方與友人有如上開抱怨之對話,並毫不猶豫直接說出「桶子」此一詐欺機房之術語;再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郭志培有問其可不可以幫忙租房子,如果有賺錢,可以分紅10% 等語(參偵四卷第12頁),且證人黃秉璿於偵查中亦證稱:租屋的部分給被告2 、3 萬元之對價,另幫被告還清網路欠費約1 萬元等語(參偵二卷第144 頁),顯見被告以自身名義替證人黃秉璿等人承租房屋及申辦網路,尚有利益可圖,衡以一般成年人承租房屋、申辦網路並無限制,倘非以之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犯行之封口費用,又豈有僅以自身名義承租房屋、申辦網路等情,即可憑空賺取數萬元之利益?益徵被告主觀上明知證人黃秉璿等人欲從事詐欺之不法行為,為貪圖數萬元之利益,而同意為證人黃秉璿等人承租房屋、申辦網路以掩飾其等之非法行為等情,至為顯明。
⒊至被告雖以前開詞情置辯,且證人黃秉璿於原審審理時亦翻異前詞,改證稱:伊只有跟被告說因要南下工作兼作職棒簽賭需要租屋,並沒有跟被告提過要從事機房詐騙云云(參原審院五卷第33頁)。惟證人黃秉璿上開所述,除與其於偵查中之前揭證述齟齬外,亦與被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呈現之事實不符,本難採信;且證人黃秉璿等人為避免法律責任,尚有進行所謂之「安全機制」,內容略為如其等為警查獲,要統一說法為其等只是在作職棒簽賭、及老闆為郭志培一節,亦據證人黃秉璿於原審、林家慶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原審院三卷第23頁、偵二卷第157 頁),此恰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證人郭志培委託其租屋,說要作職棒簽賭等語相符(參偵四卷第12頁),是倘被告亦受證人黃秉璿委託租屋,其大可於警詢時說出實情,然被告並未如此,反陳述與證人黃秉璿、林家慶等人所練習脫罪之詞完全相符之供詞,自難謂被告對於證人黃秉璿等人所從事之詐欺犯行全然不知;況被告如係不知情之人,其聽聞證人黃秉璿等人因詐欺案件為警查獲時,應大感不解或認為不關己事,又豈有向友人抱怨「出事了,處理不好我可能會進去關」等語,並積極追蹤證人黃秉璿、林家慶等人於警局之行蹤?益見被告對於證人黃秉璿等人以上開房屋從事網路詐欺取財犯行等節,實難諉稱不知,故被告上開所辯及證人黃秉璿事後迴護被告之證詞,與事理不合,均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黃秉璿等10人部分:
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有別。」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黃秉璿等人之犯罪手法,係自103 年7 月2 日起,以啓動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群發內容為「其積欠中國電信公司電信話費」等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迄103 年7 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故被告黃秉璿等人犯罪期間應自103 年7 月2 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共30日,且每日均有多通之詐騙撥號。該詐欺集團於同一日多次群發以詐騙訊息詐騙不特定人之時間內,在主觀上係為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接續之單一犯意而為,其因而有侵害數個人法益者,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自應依法論以詐欺取財未遂之一罪。而其等跨日所為之犯罪行為,則因有時間之間隔,且同一日發送之詐騙語音封包有數通,依社會通念,難認與不同日期所為之犯行係一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複數犯罪之數罪,較為合理,自應依日數而予以分論併罰。
⒉本案被告黃秉璿等人自103 年7 月2 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每日以自動撥號群發詐騙語音封包,大量發話給大陸地區人民接聽並回撥電話而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然並無證據證明已有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金錢取財既遂,故核被告黃秉璿等10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共30罪)。另刑事訴訟法第300 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係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雖檢察官認係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嫌,而本院認係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然仍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黃秉璿等10人與同案被告郭志培、陳偉豪、少年阮○○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集團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⒊至起訴書認被告黃秉璿等人與少年阮○○共同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然查,本件證人即少年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跟男友姚裕仁進入機房,除姚裕仁外,集團之其他成員並不知悉伊年齡,且伊亦未主動告知其他成員有關伊年紀或學校、生活等情形,亦沒有人詢問過伊真實年齡等語(參原審院四卷第8 、9 、12頁),是依證人阮○○上開所述,除被告姚裕仁外,已難認被告黃秉璿等人知悉其係未滿18歲之人,再佐以證人阮○○係86年8 月出生,於案發時係將近年滿17歲之少女等情,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已與18歲之年齡相差無幾,倘其身著便服,乍看之下,與時下年滿18歲就讀大學之年輕學子無甚差異,自無從僅以證人阮○○之實際年齡,即謂除被告姚裕仁外之被告黃秉璿等人於案發時知悉或可得預見證人阮○○係未滿18歲之人,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逕予加重論處。至被告姚裕仁雖知悉證人阮○○之實際年齡,然被告姚裕仁係84年2 月出生,於案發時年僅19歲之事實,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佐,顯非年滿20歲之成年人,自無上開條例適用之餘地,從而,起訴書上開所指,容有誤會。
⒋被告陳昱安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5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4 月、1 年8 月、1 年2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9 日假釋出監,於102 年5 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陳昱安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黃秉璿等10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均屬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陳昱安並應先加後減之。
㈡、被告甲○○部分: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之犯罪目的,係為共同被告黃秉璿等人掩飾詐欺取財之犯行,顯僅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且其所為租屋、申辦網路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上說明,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甲○○所幫助之黃秉璿等人詐欺集團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減輕之,並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黃秉璿等10人及被告甲○○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件因被告黃秉璿等人之前揭脫罪行為,致使警方未查得黃秉璿等人施用詐術後,大陸地區人民因受騙進而交付款項之事證,而無從證明被告黃秉璿等人已詐欺既遂,原審認本件確已詐騙大陸地區民眾得手而既遂,論處被告黃秉璿等人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甲○○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未洽;㈡又本件犯罪時間長達近1 月之久,其各日間之犯行,均具獨立性,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原判決論以接續犯,自有違誤。被告陳昱安、吳庭鳳、甲○○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均無理由,其餘被告上訴意旨認其所為僅構成加重詐欺取未遂,尚非無理由,又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除被告郭志培、陳偉豪以外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黃秉璿等10人均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財富,竟共組詐騙機房,以電腦群呼系統大量發送電話,使大陸民眾接聽甚至回撥,並於為警查獲時,使用電腦還原系統刪除資料使檢、警難以追查,復使用所謂「安全機制」試圖脫免罪責,是被告黃秉璿等10人之行為,顯係有規模計畫性之跨國詐騙集團,非但造成大陸地區之被害人求償無門,且亦增加檢警機關追緝犯罪之困難,其等所為均應予嚴厲譴責,量刑自不宜從寬,惟念被告黃秉璿等10人均尚未取得犯罪所得;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詳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詐騙期間長短等情,另衡以被告黃秉璿係主要出資者,除購買設備從事詐騙外,在集團內亦負責管理其他成員及記帳等事,在該詐騙集團中顯係居於主要之角色,自應科以較重之刑罰;被告林家慶係集團之管理者,另負責維護電腦、網路正常進行等施用詐術不可或缺之首要工作,於該集團內當處於僅次於被告黃秉璿之地位,自應科以次於被告黃秉璿之刑罰;佐以被告黃秉璿於偵查中證稱:三線需要經驗,是最難當的,做到三線需要很久的時間,之前在別的機房認識吳庭鳳時,就在擔任三線等語(參偵二卷第148 頁),由此可見第三線人員即被告吳庭鳳,相較於其他第一、二線人員,其參與程度顯然較高,應科以較一、二線人員為重之刑;而被告陳昱安、吳嘉娟、陳柏霖、王嘉榮、羅宇翔、蘇芃睿、陳偉豪、姚裕仁等人則分別擔任第一、二線人員,於本案中顯居於較次要之角色,應科以較輕之刑,惟被告陳昱安係詐欺取財罪之累犯,自應科以有別於其他一、二線人員較重之刑;另被告甲○○明知共同被告黃秉璿等人係從事二岸詐欺取財之犯罪集團,為貪圖數萬元之利益,以其名義承租房屋、申辦網路等方式,幫助共同被告黃秉璿等人躲避警方查緝,所為不僅增加檢、警追訴犯罪之困難度,並助長跨國詐欺集團之氣燄,實有不該;暨其動機係貪圖利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情況、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尚可、犯罪所生危害尚未至鉅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秉璿等10人,各量處無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至6 項所示,另就被告甲○○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 月。
六、不予被告黃秉璿等人及被告甲○○緩刑之判斷: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經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 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之嚴重程度,立法者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之規定,並大幅提高其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可見社會對於集團性之詐欺犯罪深惡痛絕,倘法院未見及此逕予緩刑之宣告,顯然無視於立法者科以重刑之本旨及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再參酌被告黃秉璿等10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並非完全坦承犯行,並有迴護同案被告之舉動,已難認有何悛悔之心,且被告黃秉璿等10人均年輕力壯,不思以自身力量賺取財富,反利用民眾對公務機關信賴,與唯恐有牢獄之災之恐懼心理,詐騙被害人,嚴重影響社會安寧,造成信賴、穩定、平和之社會結構崩解,甚至可能使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因遭詐騙而陷於生活困頓無以為繼,故如不令此類詐欺集團之成員,接受適當之刑罰,使其心生警惕而不致再犯,將難以斷絕層出不窮之詐騙案件;復觀之其等所組之詐欺集團於設立之初,即安裝還原系統以阻斷檢、警追查之舉動,且於為警查獲時,復使用所謂「安全機制」以圖脫免罪責,顯見其等詐騙之規模及計劃性,不能排除另起爐灶而從使法院形成其無再犯之虞的確信;另本件因被告甲○○代為承租房屋,使被告黃秉璿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均因被告甲○○之幫助加重詐欺行為,而得以對多數被害人施以詐術,且被告甲○○始終未能坦承犯行,難認有悔意,自難認被告黃秉璿等10人及被告甲○○有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爰均不予緩刑之宣告。
七、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黃秉璿所有,且為被告黃秉璿等10人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黃秉璿供承在卷(參原審院四卷第5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黃秉璿等10人所犯之罪名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黃秉璿等人均否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有關,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按幫助犯因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共犯責任共同原則,而對於正犯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對於正犯即共同被告黃秉璿等10人所諭知沒收之物,自無庸於本件被告甲○○所犯幫助犯之罪名項下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0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一: │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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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無線路由器 │ 1台 │郭志培│黃秉璿│1樓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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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滑鼠)│ 1台 │阮○○│黃秉璿│2樓扣得 │
├──┼──────────────┼────┼───┼───┼────┤
│ 3 │耳機麥克風 │ 1個 │阮○○│黃秉璿│2樓扣得 │
├──┼──────────────┼────┼───┼───┼────┤
│ 4 │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滑鼠)│ 1台 │吳嘉娟│黃秉璿│2樓扣得 │
├──┼──────────────┼────┼───┼───┼────┤
│ 5 │耳機麥克風 │ 1個 │吳嘉娟│黃秉璿│2樓扣得 │
├──┼──────────────┼────┼───┼───┼────┤
│ 6 │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滑鼠)│ 1台 │王嘉榮│黃秉璿│2樓扣得 │
├──┼──────────────┼────┼───┼───┼────┤
│ 7 │耳機麥克風 │ 1個 │王嘉榮│黃秉璿│2樓扣得 │
├──┼──────────────┼────┼───┼───┼────┤
│ 8 │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滑鼠)│ 1台 │陳昱安│黃秉璿│2樓扣得 │
├──┼──────────────┼────┼───┼───┼────┤
│ 9 │耳機麥克風 │ 1個 │陳昱安│黃秉璿│2樓扣得 │
├──┼──────────────┼────┼───┼───┼────┤
│10 │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滑鼠)│ 1台 │黃秉璿│黃秉璿│2樓扣得 │
├──┼──────────────┼────┼───┼───┼────┤
│11 │耳機麥克風 │ 1個 │黃秉璿│黃秉璿│2樓扣得 │
├──┼──────────────┼────┼───┼───┼────┤
│12 │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滑鼠) │ 1台 │陳柏霖│黃秉璿│2樓扣得 │
├──┼──────────────┼────┼───┼───┼────┤
│13 │耳機麥克風 │ 1個 │陳柏霖│黃秉璿│2樓扣得 │
├──┼──────────────┼────┼───┼───┼────┤
│14 │監視器鏡頭 │ 2個 │郭志培│黃秉璿│2樓扣得 │
├──┼──────────────┼────┼───┼───┼────┤
│15 │電視螢幕 │ 1台 │郭志培│黃秉璿│2樓扣得 │
├──┼──────────────┼────┼───┼───┼────┤
│16 │電視螢幕分割器 │ 1台 │郭志培│黃秉璿│2樓扣得 │
├──┼──────────────┼────┼───┼───┼────┤
│17 │碎紙機 │ 1台 │郭志培│黃秉璿│2樓扣得 │
├──┼──────────────┼────┼───┼───┼────┤
│18 │隨身硬碟 │ 2個 │郭志培│黃秉璿│2樓扣得 │
├──┼──────────────┼────┼───┼───┼────┤
│19 │網路分享器 │ 1台 │郭志培│黃秉璿│2樓扣得 │
├──┼──────────────┼────┼───┼───┼────┤
│20 │計算機 │ 1台 │黃秉璿│黃秉璿│2樓扣得 │
├──┼──────────────┼────┼───┼───┼────┤
│21 │記事白板 │ 1個 │郭志培│黃秉璿│2樓扣得 │
├──┼──────────────┼────┼───┼───┼────┤
│22 │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滑鼠)│ 1台 │吳庭鳳│黃秉璿│3樓扣得 │
├──┼──────────────┼────┼───┼───┼────┤
│23 │耳機麥克風 │ 1個 │吳庭鳳│黃秉璿│3樓扣得 │
├──┼──────────────┼────┼───┼───┼────┤
│24 │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滑鼠)│ 1台 │蘇芃睿│黃秉璿│3樓扣得 │
├──┼──────────────┼────┼───┼───┼────┤
│25 │耳機麥克風 │ 1個 │蘇芃睿│黃秉璿│3樓扣得 │
├──┼──────────────┼────┼───┼───┼────┤
│26 │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滑鼠)│ 1台 │姚裕仁│黃秉璿│3樓扣得 │
├──┼──────────────┼────┼───┼───┼────┤
│27 │耳機麥克風 │ 1個 │姚裕仁│黃秉璿│3樓扣得 │
├──┼──────────────┼────┼───┼───┼────┤
│28 │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滑鼠)│ 1台 │林家慶│黃秉璿│4樓扣得 │
├──┼──────────────┼────┼───┼───┼────┤
│29 │計算機 │ 1個 │林家慶│黃秉璿│4樓扣得 │
├──┼──────────────┼────┼───┼───┼────┤
│30 │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滑鼠)│ 1台 │羅宇翔│黃秉璿│3樓扣得 │
├──┼──────────────┼────┼───┼───┼────┤
│31 │耳機麥克風 │ 1個 │羅宇翔│黃秉璿│3樓扣得 │
├──┼──────────────┼────┼───┼───┼────┤
│32 │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滑鼠)│ 1台 │郭志培│黃秉璿│3樓扣得 │
├──┼──────────────┼────┼───┼───┼────┤
│33 │耳機麥克風 │ 1個 │郭志培│黃秉璿│3樓扣得 │
├──┼──────────────┼────┼───┼───┼────┤
│34 │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滑鼠)│ 1台 │郭志培│黃秉璿│3樓扣得 │
├──┼──────────────┼────┼───┼───┼────┤
│35 │耳機麥克風 │ 1個 │郭志培│黃秉璿│3樓扣得 │
├──┼──────────────┼────┼───┼───┼────┤
│36 │電視 │ 1台 │郭志培│黃秉璿│3樓扣得 │
├──┼──────────────┼────┼───┼───┼────┤
│37 │白板 │ 1個 │郭志培│黃秉璿│3樓扣得 │
├──┼──────────────┼────┼───┼───┼────┤
│38 │IP 分享器 │ 2個 │郭志培│黃秉璿│3樓扣得 │
├──┼──────────────┼────┼───┼───┼────┤
│39 │數據機 │ 1個 │郭志培│黃秉璿│3樓扣得 │
└──┴──────────────┴────┴───┴───┴────┘
┌───────────────────────────────────┐
│附表二: │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備 註 │
├──┼──────────────┼────┼───┼───┼────┤
│ 1 │K 盤 │ 1個 │郭志培│郭志培│1樓扣得 │
├──┼──────────────┼────┼───┼───┼────┤
│ 2 │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 │ 1支 │羅宇翔│羅宇翔│1樓扣得 │
│ │IMEI:無) │ │ │ │ │
├──┼──────────────┼────┼───┼───┼────┤
│ 3 │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 │ 1支 │林家慶│林家慶│1樓扣得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 4 │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 │ 1支 │陳偉豪│陳偉豪│1樓扣得 │
│ │IMEI:000000000000000、86219│ │ │ │ │
│ │0000000000) │ │ │ │ │
├──┼──────────────┼────┼───┼───┼────┤
│ 5 │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 │ 1支 │郭志培│郭志培│1樓扣得 │
│ │IMEI:000000000000000、88687│ │ │ │ │
│ │0000000000) │ │ │ │ │
├──┼──────────────┼────┼───┼───┼────┤
│ 6 │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 │ 1支 │姚裕仁│姚裕仁│1樓扣得 │
│ │IMEI:無) │ │ │ │ │
├──┼──────────────┼────┼───┼───┼────┤
│ 7 │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 │ 1支 │姚裕仁│姚裕仁│1樓扣得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 8 │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 │ 1支 │陳昱安│陳昱安│1樓扣得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 9 │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 │ 1支 │王嘉榮│王嘉榮│1樓扣得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10 │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 │ 1支 │阮○○│阮○○│1樓扣得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11 │手機(門號:無,IMEI:352166│ 1支 │阮○○│阮○○│1樓扣得 │
│ │000000000) │ │ │ │ │
├──┼──────────────┼────┼───┼───┼────┤
│12 │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 │ 1支 │陳柏霖│陳柏霖│1樓扣得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13 │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 │ 1支 │蘇芃睿│蘇芃睿│1樓扣得 │
│ │IMEI:無) │ │ │ │ │
├──┼──────────────┼────┼───┼───┼────┤
│14 │SIM 卡(①台哥大:0000000000│ 7張 │蘇芃睿│蘇芃睿│1樓扣得 │
│ │445、②遠傳:00000000000000 │ │ │ │ │
│ │6、③遠傳:000000000000000、│ │ │ │ │
│ │④遠傳:000000000000000、⑤ │ │ │ │ │
│ │遠傳:000000000000000、⑥台 │ │ │ │ │
│ │哥大:0000000000000、⑦亞太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15 │K他命殘渣 │ 1瓶 │郭志培│郭志培│1樓扣得 │
├──┼──────────────┼────┼───┼───┼────┤
│16 │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 │ 1支 │郭志培│郭志培│2樓扣得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17 │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 │ 1支 │郭志培│郭志培│2樓扣得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18 │手機(門號:無,IMEI:358691│ 1支 │黃秉璿│黃秉璿│2樓扣得 │
│ │000000000) │ │ │ │ │
├──┼──────────────┼────┼───┼───┼────┤
│19 │帳密單 │ 1張 │黃秉璿│黃秉璿│2樓扣得 │
├──┼──────────────┼────┼───┼───┼────┤
│20 │現金(新臺幣) │ 1600元 │黃秉璿│黃秉璿│2樓扣得 │
├──┼──────────────┼────┼───┼───┼────┤
│21 │便條紙 │ 2張 │吳庭鳳│吳庭鳳│3樓扣得 │
├──┼──────────────┼────┼───┼───┼────┤
│22 │匯款單 │ 1張 │蘇芃睿│蘇芃睿│3樓扣得 │
├──┼──────────────┼────┼───┼───┼────┤
│23 │電話號碼單 │ 2張 │蘇芃睿│蘇芃睿│3樓扣得 │
├──┼──────────────┼────┼───┼───┼────┤
│24 │手機(大陸門號:IMEI:359997│ 1支 │郭志培│郭志培│3樓扣得 │
│ │000000000) │ │ │ │ │
├──┼──────────────┼────┼───┼───┼────┤
│25 │中國工商銀行提款卡 │ 1張 │蘇芃睿│蘇芃睿│3樓扣得 │
├──┼──────────────┼────┼───┼───┼────┤
│26 │U 盾 │ 1個 │蘇芃睿│蘇芃睿│3樓扣得 │
├──┼──────────────┼────┼───┼───┼────┤
│27 │便條紙 │ 1張 │羅宇翔│羅宇翔│3樓扣得 │
├──┼──────────────┼────┼───┼───┼────┤
│28 │手機(大陸門號:IMEI:359997│ 1支 │郭志培│郭志培│3樓扣得 │
│ │000000000) │ │ │ │ │
├──┼──────────────┼────┼───┼───┼────┤
│29 │現金(新臺幣) │114000元│郭志培│郭志培│3樓扣得 │
├──┼──────────────┼────┼───┼───┼────┤
│30 │便條紙 │ 1張 │郭志培│郭志培│3樓扣得 │
├──┼──────────────┼────┼───┼───┼────┤
│31 │甲○○身分證影本 │ 1張 │郭志培│郭志培│3樓扣得 │
├──┼──────────────┼────┼───┼───┼────┤
│32 │現金(新臺幣) │81000 元│阮○○│阮○○│3樓扣得 │
└──┴──────────────┴────┴───┴───┴────┘
┌───────────────────────────────┐
│附表三: │
├──┬─────┬──────────────────────┤
│編號│ 日 期 │ 主 文 │
│ │ (民國) │ │
├──┼─────┼──────────────────────┤
│ 1 │ 103.7.2 │黃秉璿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林家慶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陳昱安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吳庭鳳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吳嘉娟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陳柏霖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王嘉榮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羅宇翔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蘇芃睿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姚裕仁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 │103.7.3 │黃秉璿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林家慶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陳昱安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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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吳庭鳳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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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吳嘉娟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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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柏霖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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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嘉榮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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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羅宇翔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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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蘇芃睿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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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姚裕仁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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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7.4 │黃秉璿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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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家慶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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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昱安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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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吳庭鳳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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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吳嘉娟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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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柏霖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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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嘉榮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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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羅宇翔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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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蘇芃睿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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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姚裕仁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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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7.5 │黃秉璿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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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嘉榮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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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羅宇翔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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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蘇芃睿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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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3.7.6 │黃秉璿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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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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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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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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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羅宇翔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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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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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蘇芃睿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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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3.7.7 │黃秉璿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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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昱安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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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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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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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嘉榮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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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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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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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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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3.7.8 │黃秉璿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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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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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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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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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3.7.9 │黃秉璿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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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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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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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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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柏霖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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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嘉榮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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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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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家慶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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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昱安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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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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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吳嘉娟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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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柏霖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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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嘉榮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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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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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蘇芃睿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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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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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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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家慶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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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昱安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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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吳庭鳳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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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吳嘉娟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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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柏霖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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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嘉榮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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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羅宇翔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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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蘇芃睿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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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姚裕仁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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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3.7.13 │黃秉璿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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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家慶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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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昱安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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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吳庭鳳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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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吳嘉娟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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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柏霖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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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嘉榮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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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羅宇翔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蘇芃睿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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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姚裕仁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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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3.7.14 │黃秉璿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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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家慶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陳昱安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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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吳庭鳳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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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吳嘉娟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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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柏霖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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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嘉榮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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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羅宇翔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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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蘇芃睿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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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姚裕仁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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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3.7.15 │黃秉璿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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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家慶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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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昱安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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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吳庭鳳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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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吳嘉娟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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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柏霖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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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嘉榮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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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羅宇翔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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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蘇芃睿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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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姚裕仁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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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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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3.7.16 │黃秉璿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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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家慶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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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昱安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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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吳庭鳳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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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吳嘉娟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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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柏霖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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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嘉榮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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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羅宇翔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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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蘇芃睿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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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姚裕仁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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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3.7.17 │黃秉璿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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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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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昱安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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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吳庭鳳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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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吳嘉娟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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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柏霖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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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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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嘉榮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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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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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蘇芃睿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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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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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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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3.7.18 │黃秉璿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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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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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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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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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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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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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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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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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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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3.7.19 │黃秉璿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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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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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昱安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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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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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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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柏霖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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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嘉榮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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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羅宇翔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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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蘇芃睿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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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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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103.7.20 │黃秉璿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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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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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家慶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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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昱安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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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吳庭鳳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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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吳嘉娟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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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柏霖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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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嘉榮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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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羅宇翔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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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蘇芃睿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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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姚裕仁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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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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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103.7.21 │黃秉璿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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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家慶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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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昱安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吳庭鳳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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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吳嘉娟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陳柏霖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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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嘉榮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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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羅宇翔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蘇芃睿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姚裕仁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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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103.7.22 │黃秉璿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林家慶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陳昱安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吳庭鳳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吳嘉娟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陳柏霖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王嘉榮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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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羅宇翔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蘇芃睿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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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姚裕仁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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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103.7.23 │黃秉璿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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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家慶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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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昱安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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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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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吳庭鳳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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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柏霖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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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王嘉榮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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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羅宇翔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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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蘇芃睿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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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姚裕仁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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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103.7.24 │黃秉璿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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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家慶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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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昱安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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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吳庭鳳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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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吳嘉娟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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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柏霖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王嘉榮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羅宇翔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蘇芃睿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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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姚裕仁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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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103.7.25 │黃秉璿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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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家慶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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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昱安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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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吳庭鳳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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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吳嘉娟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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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柏霖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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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嘉榮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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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羅宇翔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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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蘇芃睿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姚裕仁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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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103.7.26 │黃秉璿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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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家慶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陳昱安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吳庭鳳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吳嘉娟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陳柏霖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王嘉榮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第3款之加重│
│ │ │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
│ │ │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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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羅宇翔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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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蘇芃睿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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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姚裕仁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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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103.7.27 │黃秉璿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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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家慶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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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昱安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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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吳庭鳳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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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吳嘉娟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陳柏霖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王嘉榮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羅宇翔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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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蘇芃睿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姚裕仁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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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103.7.28 │黃秉璿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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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家慶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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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昱安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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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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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吳嘉娟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陳柏霖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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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嘉榮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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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羅宇翔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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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蘇芃睿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姚裕仁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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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103.7.29 │黃秉璿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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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家慶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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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昱安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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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吳庭鳳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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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吳嘉娟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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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柏霖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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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嘉榮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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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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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羅宇翔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蘇芃睿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姚裕仁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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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103.7.30 │黃秉璿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林家慶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陳昱安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吳庭鳳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吳嘉娟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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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柏霖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王嘉榮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羅宇翔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蘇芃睿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姚裕仁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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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103.7.31 │黃秉璿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林家慶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陳昱安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吳庭鳳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吳嘉娟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陳柏霖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王嘉榮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羅宇翔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蘇芃睿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姚裕仁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 │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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