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1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14號
- 抗告人
- 即自訴人
- 連敏芳
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自訴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9 月8 日裁定(104 年度審自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再抗告係對抗告法院所為裁定聲明不服,請求撤銷抗告法院所為裁定之訴訟行為,則第一審法院雖然駁受裁定人所為不合法之抗告,因其非抗告法院,受裁定人不服提起之抗告仍屬抗告,而非再抗告,核先敘明。
二、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273 條第6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應於自訴狀內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2項第2 款、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三、本件原裁定以:自訴人連敏芳於民國104年8月17日提出之刑事自訴狀,依其所陳被告為王光照、陳彥竹、陳菊、曾文生,然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又自訴狀就被告4人之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之陳述亦未臻明確,本案復未委任律師而提起,是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資料,憑以辦理,抗告人對該補正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原審法院則以所命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之裁定,係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並無得抗告之特別規定,依法不得提起抗告。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前揭裁定聲明不服,為法律上不應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不服,經核於法並無不符。
四、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再抗告係對抗告法院所為裁定聲明不服,請求撤銷抗告法院所為裁定之訴訟行為,則第一審法院雖然駁受裁定人所為不合法之抗告,因其非抗告法院,受裁定人不服提起之抗告仍屬抗告,而非再抗告。本件原審裁定主文雖記載抗告駁回,且補正與駁回之法院均係由同一法院(狹義之法院)為之,惟如上所述,並非抗告法院所為裁定,自仍屬第一審法院所為裁定(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15號裁定意旨亦同),核先敘明。本件抗告意旨以審判長不敢面對事實,希望利用律師保護無理自由心證云云,指摘原裁定不法,核屬抗告性質,且其抗告並未對原裁定認其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一節,指摘有何違法或不當,是其抗告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