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6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8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何英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何英傑(下稱受刑人)前因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恐嚇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經上訴二審後,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受刑人前揭毒品及恐嚇等案件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本應向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確定之法院即高雄高分院聲請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檢察官不查,竟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並據而以104年度聲字第84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已有違誤;另受刑人尚有他案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中,該案若判決確定後,亦得與前揭毒品、恐嚇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如案件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因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並未就該案犯罪事實為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法院,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之範圍;至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其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毒品及恐嚇等17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其中受刑人所犯毒品罪(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102年11月19日,以102年度易字第2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103年1月10日確定;另受刑人所犯恐嚇等罪(即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17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於103年1月23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1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經上訴二審後,高雄高分院認上訴無具體理由,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78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於103年3月18日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則諸前揭說明,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毒品及恐嚇等17罪,最後為實體判決之法院,應係原審法院,而非抗告人所指之高雄高分院。是以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確,原審法院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自有管轄權,受刑人認檢察官應向高雄高分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云云,容有誤會。
㈡次以,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毒品及恐嚇等17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就上開17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經核原審法院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註: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17所示恐嚇等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12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由高雄高分院以程序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合計為有期徒刑5年6月),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
㈢受刑人另稱其尚有他案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中,該案若判決確定後,亦得與原裁定附表所示毒品、恐嚇等17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惟受刑人所指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中之他案,既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復未經檢察官聲請和原裁定附表所示毒品及恐嚇等17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自無從一併加以審酌,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並不足取。至於他案經法院判決確定後,若發現確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案件,受刑人仍可請求檢察官再行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要屬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