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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67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陳明富孫啟強蕭權閔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7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志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6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志銘因廢棄物清理法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二、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陳志銘因公共危險、廢棄物清理法等2 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暨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在卷可考。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 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蕭權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677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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