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啓南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658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劉啓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 月3 日晚上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混葡萄醣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等事實,係依憑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且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3 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四分隊105 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L0-000-000號)各1 份等證據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認被告罪證明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9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3年9 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於93年9 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0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399號、97年度審簡字第4424號、97年度訴字第1286號、99年度審訴字第4478號、100 年度簡字第1492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379 號、100 年度易字第24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5 月、8月、5 月、4 月、4 月、4 月、4 月、3 月、9 月、8 月、9 月、6 月確定(下稱第1 至14罪),上開第4 至14罪嗣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43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下稱第1 案),第1 至3 罪亦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30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2 案),上開第1 、2 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12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9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及刑罰執行後,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且其有多次毒品前科,雖已因構成累犯而不予重複評價,然足徵其素行已然不佳,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原審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並於原審審理中自稱其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從事車床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5 千元、即將結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內容及本件施用毒品之種類,再考量被告另案於104 年11月1 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309 號提起公訴,則本件被告既於104 年11月1 日,因另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後,竟於該案犯行約莫2 月後再為本件相同類型犯行,是被告於短時間內故態復萌,足見其對於刑法制裁之反應力極為薄弱無疑,且法敵對意識強烈,量刑實不宜過輕,是基於相同類型犯罪之刑罰層昇概念等一切情狀,因而論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量處有期徒刑1 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105 年6 月20日上訴,上訴屆滿日為105 年7 月8 日)略以:被告因工作壓力過大,才施用第一級毒品,惟被告已經坦承事實,未婚妻也同意被告服刑後再結婚,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四、惟查: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輕量刑,係就原審已經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為審酌之相關量刑事項予以指摘,並未敘述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其他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之具體理由,此有被告上訴狀在卷可按。揆之上開規定,被告劉啓南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