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聲字第60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0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信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信夫因犯詐欺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陳信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有關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有下列變更,茲分述如下:
㈠、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已有修正,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至於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施行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㈡、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查本件受刑人陳信夫犯詐欺等罪,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另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部分,則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且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均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依刑法新舊法之比較,以舊法較有利於受刑人,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