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軍上訴字第1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軍上訴字第1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聖棠
- 選任辯護人
- 張賜龍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侯捷翔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順興
- 選任辯護人
- 李建宏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鄭國安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郭宗塘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唐瑋萱
- 選任辯護人
- 劉啟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44 號,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92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4 年度軍偵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丁○○,及乙○○所犯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之罪,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之罪,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罪,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丁○○共同犯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罪,處如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乙○○、甲○○及丁○○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意圖營利,與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業經撤回上訴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洪子恩之犯意聯絡,同時基於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戊○○之犯意,而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販賣愷他命犯行(販賣對象、時間、地點、金額及方式,詳附表一編號1 所示)。
㈡甲○○與戊○○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予郭又誠1 次(販賣時間、地點、金額及方式,詳附表一編號2 所示)。
㈢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予莊凱迪1 次(販賣時間、地點、金額及方式,詳附表一編號3 所示)。
㈣乙○○與丁○○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予丙○○1 次(販賣時間、地點、金額及方式,詳附表一編號4 所示)。嗣經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下稱高雄憲兵隊)於附表二至四所示之處,扣得各該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憲兵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丁○○)爭執部分:
㈠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以被告丁○○於104 年2 月12日於憲兵隊之陳述係遭非法取供,主張無證據能力,並基於毒樹果實理論,爭執被告丁○○同日於偵訊所為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任意性及真實性。是被告之自白需非本於自由意志之陳述,而係以使用足以影響被告自由意志之不正方法所取得,或係利用被告於意識不清等情形下所取得,始得認所取得之被告自白因欠缺任意性,不問其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而認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丁○○主張:因警察(按應係憲兵隊人員之誤,下同)於緝捕渠等時,在伊住家樓下之路邊即大小聲,且以三字經辱罵,威脅要求須好好配合,否然要將渠等關到死,並將伊所飼養的貓狗抓去安樂死,之後警察又說只要伊好好配合,就可以離開,一開始伊不想要回答,但警察一直叫伊講等語(見原審卷第171 頁正面)。經查:
⑴被告丁○○104 年2 月12日於憲兵隊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勘驗結果,該筆錄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詢問,且全程連續錄音、錄影,其中未見憲兵隊偵詢人員有何恐嚇、脅迫或以不正詢問方式迫使被告丁○○回答,且由被告丁○○斯時回答偵詢之內容,堪認其均理解偵詢人員之提問,未見有何不知所云之情狀;又於當日偵詢期間,被告丁○○雖有哭泣之情緒反應,然偵詢人員於丁○○哭泣時,不時安慰:「沒有關係,你要講清楚」、「嘿,老實講沒有關係」、「沒有關係,看你要怎麼回答,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我就幫你寫我也不知道,看他要怎麼說」等語,甚且被告丁○○於偵詢人員告以:「事情碰到你要老實講」時,其仍能向偵詢人員回以:「我老實講了阿」等語,有原審105 年3 月1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8 頁反面至172 頁反面)。而由上開偵詢情狀以觀,可見偵詢人員並未以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迫使或影響被告丁○○為陳述,且丁○○所為陳述,皆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且理解偵詢內容甚明。
⑵被告丁○○於104 年2 月11日遭緝獲時,同時在場者尚有其男友即被告乙○○,嗣其2 人並同意查緝人員至被告丁○○斯時承租之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 樓住處搜索,業經被告丁○○及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供陳在卷(各見警一卷第244 頁、警二卷第80至81頁),是以,如查緝人員有如被告丁○○所述之前開辱罵、威脅行為,被告乙○○豈有不知之理?乃不僅被告丁○○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就此未置一詞(見104 年度偵字第4921號卷〔下稱偵卷〕第67至69頁),被告乙○○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亦從未提及有此情事,已與常情有悖。再者,被告丁○○為84年6 月28日出生之人,有其年籍在卷,於104 年2 月11日遭緝獲時,雖19歲餘尚未成年,惟被告丁○○於本件案發時,早曾於數家酒店任職過,此由其於原審供陳:「(問:104 年1 月時妳是做什麼工作?)那時候沒有在上班了。(問:丙○○呢?)她在酒店上班。(問:是否是在王府酒店?)那時候應該還是。(問:妳呢?妳在家?)我那一陣子離職了。(問:妳何時再復職?)應該是1 月底或2 月初。(問:妳是離開1 個月或幾個星期?)是幾個星期,不到1 個月(問:為何離職又復職?)是換別間。」等語(見原審卷第二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正面)即明,而由被告丁○○此工作性質與經驗以觀,可知其閱歷較之一般19歲餘之女生多廣;又販賣毒品係屬重罪,迭經政府宣導並為新聞媒體廣加傳播,堪認係眾所週知之事,衡情被告丁○○應無信實如其不配合偵辦,查緝人員可將其關到死,或可將其所飼養的貓狗安樂死之可能,更遑論僅因查緝人員在其住家樓下路邊大小聲,並以三字經辱罵,即可令其為可能致其自身或親密男友乙○○遭受重刑懲罰之不利陳述。是被告丁○○主張其上開於憲兵隊之陳述,係出於偵辦人員之非法取供不具證據能力,進而主張基於毒樹果實理論,其同日於偵訊所為之陳述亦不具證據能力,核無可採。
㈡被告丁○○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告乙○○104 年2 月12日於憲兵隊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特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同法第159 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又所謂「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490號、95年度臺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即被告乙○○前揭於憲兵隊所為之供述,具有被告以外之人書面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而其前開於憲兵隊偵詢時明確陳稱其並未販賣愷他命予證人丙○○,而係共同施用等語(見警二卷第83頁),核與其於104 年4 月1 日偵訊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78 頁),是揆之上開說明,證人乙○○於憲兵隊所為之上開陳述,自不具「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之不可或缺之程度,對被告丁○○而言,自不具證據能力。
㈢被告丁○○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丙○○於憲兵隊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部分:證人丙○○並未於憲兵隊有過陳述,故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爭,尚有誤會。
二、被告乙○○爭執部分:
㈠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告丁○○104 年2 月12日於憲兵隊及偵訊之陳述,及證人戊○○、洪子恩、丙○○於憲兵隊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部分:
⒈證人即被告丁○○前揭於憲兵隊所為之供述,具有被告以外之人書面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而其前開於憲兵隊偵詢時所稱,證人丙○○有於104 年1 月5 日,透過伊向被告乙○○購買800 元之愷他命乙節,核與其於同日偵訊時所述相同,而其該次偵訊陳述,又非無證據能力(詳後述),是以證人丁○○於憲兵隊所為之前開陳述,揆之前揭⒈所述,並不具「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之不可或缺之程度,對被告乙○○而言,自不具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故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且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而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應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不同(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5261號、103 年度臺上字第90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6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丁○○104 年2 月12日偵訊所為陳述,業經依法具結,有該結文存卷可證(見偵卷第70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檢察官有以威脅、利誘或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訊問證人丁○○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證人丁○○陳述過程有何顯不可信之事由存在,復無證人丁○○及其辯護人所稱之毒樹果實理論之適用,揆諸上揭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⒊因本院並未執證人戊○○、洪子恩於憲兵隊之陳述,而為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認定,爰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
⒋證人丙○○並未於憲兵隊有過陳述,前已述及,故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爭,尚有誤會。
三、另檢察官、被告乙○○、丁○○及其等之辯護人,暨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後引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 至109頁),且渠等與被告甲○○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3 人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所犯附表一編號1 部分: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完全不知道戊○○有拿毒品給洪子恩等語。經查:
⒈證人洪子恩於103 年7 月5 日自部隊放假後,因欲購買愷他命,遂於當日晚間約10時許,以行動電話聯繫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證人戊○○,嗣告以欲購買愷他命之事,戊○○以該行動電話傳訊息予被告乙○○,確認乙○○有愷他命可提供後,戊○○即偕同洪子恩前往高雄市前鎮區賢明路與英明路口某統一超商,再由戊○○單獨前往被告乙○○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20樓之6 之住處找乙○○,然因乙○○當時不在現場,戊○○遂將洪子恩所欲購買愷他命之450 元,連同其本身欲購買愷他命之450 元放置於前開處所桌上,並自行取走愷他命1 包與洪子恩朋分等情,業經證人戊○○於104 年2 月12日偵訊時證稱:我在103 年7 月5 日晚間,有在英明與二聖路口交付K 他命給洪子恩,並收取450 元,這是我出450 元、洪子恩出450 元,去育樂路20樓找乙○○買的等語(見偵卷第149 頁);又於104 年4 月2 日偵訊時證陳:洪子恩說我跟他各出450 元買K 他命是對的,我是去跟乙○○買的,我是看見K 他命放在桌上,我想那是乙○○住的地方,所以放在桌上的K 他命是他的,我就將900 元放在桌上,拿了K 他命之後去找洪子恩,一人分一半等語(見同上卷第291 頁);於原審結證稱:當洪子恩問我有沒有菸(按指愷他命,下同),我說沒有,我就說聖棠那邊有,然後我就用手機問聖棠家裡有沒有菸,他說有,後來我又問家裡有沒有人,我要過去,他說有,他說好。我到達乙○○家時,他不在家,K 他命一大包放桌上,我直接拿,當場秤重,900 元放桌上,洪子恩拿450 元給我,我們一人出一半的錢。因為我跟乙○○是朋友,他之前跟我說如果我要吃的話,在那邊吃沒關係,我拿走的話要付錢,有別人要的話,錢就放桌上。前一天我放假的時候去找乙○○,有問他這批貨的價錢,因為這種東西價錢一直變來變去。是因為洪子恩找我一起抽,如果我帶洪子恩去乙○○家會很奇怪,所以這是我第一次付錢從乙○○那邊拿毒品出去抽,平常都是乙○○請我抽,他都沒有跟我收過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頁正面至第37頁正面)。佐以證人洪子恩於偵訊時證稱:103 年7 月5 日當天我放假離開營隊後,晚上10點多,我去戊○○家附近找他,問他有無K 他命,他當時沒有貨,他就說乙○○那邊有K 他命,戊○○傳訊息給乙○○,11點左右,我與戊○○在一家7-11,戊○○離開7-11後5 分鐘回來,就拿一包K 他命給我,我出4 、500 元,錢在我到超商前就先給戊○○了等語(見偵卷第194 頁);復於原審結證稱:103 年7 月5 日晚上10點,我以手機聯絡戊○○後,去二聖路那裡找戊○○,到了才跟他講要買K 他命,一人一半,他說沒有,他要去找人,我說誰那裡有菸,叫他去找,他說乙○○好像有菸,他就傳訊息給乙○○,他就說要去乙○○家,當時是去乙○○家附近沒錯,我有拿4 、500 元給戊○○,沒有拿到500 元(那麼多),之後戊○○就下車了,戊○○應該是去找乙○○,因為當時乙○○住那邊,戊○○說要去乙○○家,我只知道戊○○要去找乙○○,所以我以為是要跟乙○○買,我在外面等戊○○拿來。因為我不知道乙○○有在賣,所以沒有直接找他買,而且國中畢業後我就沒有與乙○○聯絡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頁正面至第27頁反面),亦表示證人戊○○曾當面向其表示乙○○好像有菸,之後2 人即共同前往乙○○住處附近,而與證人戊○○首揭所證互可勾稽;且被告乙○○亦自承:7 月5 日當天晚上,戊○○傳訊息給我,說他當兵放假要來找我等語(見偵卷第278 頁);復衡之證人戊○○、洪子恩與被告乙○○並無任何恩怨,自無無故指訴被告乙○○之可能,是其2 人前揭所述,殆可信實,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⒉被告乙○○固辯稱:戊○○所拿桌上的K 他命不是我的,而且他放在桌上的900 元,我也沒有拿等語。惟查,依被告乙○○於偵查中供陳:「(問:據他〔按指洪子恩〕的供述,他曾在103 年7 月5 日晚上打電話給戊○○,戊○○又向憲兵隊供稱賣給洪子思〔應係『恩』之誤〕的毒品是向你買的?)當時我是住在育樂路20號20樓,當時我在睡覺,是其他朋友幫他開門,後來我看見桌上放900 或600 元,才知道戊○○從那邊拿K 他命賣洪子恩。(問:所以在育樂路20號20樓的K 他命都是你的?)不一定,因為那一次戊○○說是拿我的K 他命,我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26 頁),顯已承認證人戊○○有自其放置愷他命之桌上取走愷他命,並留下價金之情事,而苟該愷他命非被告乙○○所有,證人戊○○豈有可能無故留下價金予非所有人之被告乙○○?又其他真正所有人,何以從未向被告乙○○表示有愷他命遺失之情事?是證人戊○○當日於被告乙○○住處桌上所拿之愷他命確係被告乙○○所有,且乙○○亦曾見到戊○○放置於桌上之價金,殆可認定。又證人戊○○係與被告乙○○確認乙○○有愷他命可資提供後,始偕同證人洪子恩前往,被告乙○○復於事前即曾向證人戊○○表示:如果伊要吃的話,在那邊吃沒關係,伊拿走的話要付錢,有別人要的話,錢就放桌上等語,亦經證人戊○○證陳如上;且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朋友來我家時,會讓他們吸食,有時候他們會給我成本價等語(見偵卷第126 頁),顯亦自承並非每次均係無償提供愷他命供朋友施用,而足以佐證證人戊○○前揭所述確具相當之憑信性。而由上揭事證以觀,足認被告確曾告知戊○○,非在其住處施用愷他命,即須付錢購買,且事先概括同意戊○○得自行拿取其所有之愷他命以供販賣第三人,只須將價金放置桌上即可,則證人戊○○既基於被告乙○○事先之告知及概括同意,取走愷他命販賣予洪子恩,並連同其所購買之價金共900 元,依據被告乙○○事先之指示,將之放置於桌上,自已完成該毒品愷他命之交易無訛。又被告乙○○既事前即告知證人戊○○將購買愷他命之價金放置桌上即可,顯見其可掌控、支配該放置於桌上之價金,證人戊○○亦確實依據被告乙○○之指示,將該價金放置於桌上,有如前述,則該價金900 元,業經被告乙○○取得,亦堪認定。是被告乙○○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⒊證人戊○○於偵查中固陳稱:伊係與洪子恩每人出資450 元,合資向乙○○購買愷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49 頁)。惟就洪子恩部分,證人戊○○於得知洪子恩有意購買愷他命後,既係基於被告乙○○事先概括之同意,由其自行至乙○○前開住處拿取愷他命,販賣予洪子恩,則證人戊○○就被告乙○○前開販賣愷他命450 元予洪子恩之所為,自堪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甲○○所犯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78 頁、偵卷第164 頁、原審卷二第102 頁反面、本院卷第171 頁正面至第172 頁正面),且經證人即共犯戊○○、證人即購毒者郭又誠、莊凱迪證陳在卷(戊○○部分見偵卷第149 頁;郭文誠部分見偵卷第51頁反面;莊凱迪部分見警一卷第187 頁、偵卷第35頁),核之其等所述,互可勾稽;並有戊○○與郭又誠103 年10月31日之交易照片在卷可按(見警一卷第38至39頁),足堪信實。
㈢被告乙○○、丁○○所犯附表一編號4 部分:訊據被告乙○○、丁○○均否認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乙○○辯稱:丙○○他知道我跟丁○○有施用愷他命的習慣,她說她買飲料跟菸到我家來施用愷他命,事實上她沒有錢,她吃完後有意願要給我錢,說下次領薪水再給,我就跟她說不用,請她吃就好,因為是很好的朋友,我們只是請她吃而已;被告丁○○辯稱:當天丙○○雖有要與我及乙○○合資的意思,但乙○○說要請她吃,所以丙○○沒有給錢各等語。經查:
⒈被告丁○○於104 年1 月5 日與證人丙○○為如附表一編號4 「監察譯文」欄所示之通話後,丙○○即至被告丁○○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 樓租住處,取得被告乙○○所有之愷他命,並當場施用之事實,業據被告丁○○、乙○○供陳在卷(丁○○部分見原審卷二第51頁正面至第56頁正面、乙○○部分見原審卷一第70頁反面),並經證人丙○○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94頁正面至第98頁反面),復經原審勘驗如附表一編號4 「監察譯文」欄所示之通聯內容,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8 頁反面至第170 頁正面),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⒉被告乙○○、丁○○雖否認有販賣愷他命予證人丙○○之情事,並執前開情詞為辯,然查:
⑴被告乙○○於偵查中陳稱:「(問:丙○○在今年1 月5 日打給你女友說要過去找你要煙,後來丙○○就過去中華四路你女友住處,你們有提供她K 他命,並收取800 元?)有。是她下班時打電話過來找我們,後來她就來中華四路我住處,就在那邊施用K 他命,我向丙○○收了800 元。」等語(見偵卷第127 頁),明確表示其有販賣愷他命予丙○○,並曾向其收取800 元價金之情,而核與被告丁○○於偵查中供(證)稱:我有在(104 年)1 月5 日幫乙○○賣過1 次愷他命給我之前的同事丙○○,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通訊譯文就是她要來找我問有無K 菸,我說要問看看,後來我問乙○○後跟她說有,之後她自己帶七星洋菸來我中華四路的家,她來之後,我與乙○○都在,我再跟乙○○拿K 他命給丙○○,她就當場把K 他命捲入香菸裡施用,她當天是買800元,但沒有給我們錢,隔一個禮拜有給我錢,我再將錢給乙○○等語(見偵卷第68頁),亦表示確有販賣愷他命予丙○○,並向其收取800 元價金轉交予被告乙○○之情事,互可勾稽。苟無其事,衡情被告乙○○、丁○○應無為此不利於己陳述之可能。
⑵由被告丁○○與證人丙○○於104 年1 月5 日之上開通聯內容以觀,證人丙○○於電話中知悉被告乙○○斯時在被告丁○○前開住處睡覺後,即故為氣音,並詢問「有那個嗎?」,經被告丁○○表示有「菸(按指K 他命,下同)」,然尚須詢問被告乙○○,故先結束通話;嗣被告丁○○再向丙○○表示可以來其上開住處後,丙○○即詢問「可以先差嗎?」,被告丁○○表示同意後,丙○○隨即至被告丁○○前揭住處之情,業經原審勘驗如附表一編號4 「監察譯文」欄所示之通聯內容無訛,製有上揭勘驗筆錄在卷可證。雖證人丙○○於原審結證稱:我所說的「先差」,就是「互請」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8頁正面),惟「先差」於一般說法,係「先借」、「先欠」之意,此為本院辦理刑事審判業務職務經驗上所知之事,且與證人戊○○於原審證稱:「先差」是「先欠」的意思(見原審卷二第57頁正面),相互吻合。酌以當日被告丁○○向丙○○陳稱:「嗯,可是我身上沒錢喔我要先跟你講。」證人丙○○即表示:「可以先差嗎?」被告丁○○隨即回以:「可以,你來再講。」(見附表一編號4 監察譯文⒊所載),而苟當日被告丁○○與丙○○並無買賣愷他命之意,何以丙○○於被告丁○○向其表示身上沒錢時,隨即詢問丁○○「可以先差嗎?」而被告丁○○於應允後,竟再表示「你來再講」,此種情狀顯與一般互請之情形並不相同,是堪認當日證人丙○○所稱之「先差」,係欲先欠款之意,故而證人丙○○前揭於原審所述,並無可採。
⑶證人丙○○於104 年1 月5 日,既先於電話中向被告丁○○確認是否可以先欠款,其復於通聯後即至被告丁○○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 樓住處,取得被告乙○○所有之愷他命,並當場施用,有如前述,由之益徵被告乙○○與丁○○上揭所稱,當日丙○○係購買800 元之愷他命當場施用,然當天未付款,之後始交付該價金由丁○○轉交乙○○等情為真。
⑷稽諸上開通聯內容,雖被告丁○○與證人丙○○並未言明係購買毒品愷他命,惟衡之愷他命係屬第三級毒品,其販賣行為向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毒品交易均係隱密進行,買賣雙方為躲避查緝,通訊聯絡時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愷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多係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此由證人丙○○於詢問被告丁○○有無愷他命時,故意以氣音發聲,再詢以「有那個嗎?」即明,因之,依上開通聯內容,雖未見其等分別明言購買毒品愷他命之說詞,惟依前揭事證,既足以證明被告乙○○、丁○○有與證人丙○○交易愷他命毒品之情節並非子虛,自難以前揭通聯僅使用隱晦字詞,即為被告乙○○、丁○○有利之認定。
⒊證人丙○○於原審結證稱:伊到達丁○○住處時,只有丁○○在,乙○○在睡覺,當天只有伊跟丁○○一起施用愷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8頁正面);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當天伊並沒有與丁○○及丙○○一起施用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正面),意指被告乙○○就此事並不知情。惟當日證人丙○○抵達被告丁○○前開住處時,被告丁○○與乙○○均在該處,丁○○再跟乙○○拿愷他命供丙○○當場捲入香菸施用之情,業經證人即被告丁○○證陳在卷(見偵卷第68頁),而被告乙○○於憲兵隊及偵查中亦均自陳:我們當時是當場一起施用,並於偵查中供陳:丙○○有說要拿錢給我,但她沒有錢,說她領薪水後再給我各等語(見警二卷第83頁、偵卷第278 頁),則被告乙○○就證人丙○○確有至丁○○前開住處,且其目的即係為購買愷他命施用,自無不知之理,是尚難憑據證人丙○○前揭所述,即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⒋證人丙○○於本院固結證稱:當天伊與丁○○是共同施用原本就放在K 盤上的那一小包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正、反面),惟被告丁○○當日得知證人丙○○有意購買愷他命後,即表示須詢問乙○○,待確認確實有貨,其始向丙○○表示可以前來,而於丙○○抵達後,丁○○即向乙○○拿取愷他命交由丙○○施用,嗣並向丙○○收取價金800 元轉交乙○○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雖該販賣予丙○○之愷他命係被告乙○○所有,然被告丁○○既參與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構成要件行為,其就被告乙○○此次販賣愷他命予丙○○之行為,自足認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丁○○辯稱其所為,僅係幫助丙○○施用愷他命,應不為罪等語,核無可採。
㈣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但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諸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乙○○、甲○○購入毒品愷他命之價格若干,然衡情其等並無購入價昂之毒品無故提供他人施用之可能;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度甚重,此復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苟無任何利潤可圖,被告乙○○、甲○○亦無甘冒重典科刑之風險,無故出售毒品愷他命予各該購毒者之可能,足見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 、4 、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確具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是被告乙○○主張其所為,至多成立藥事法之轉讓偽藥罪,尚無可採。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被告丁○○於偵查中雖供稱:伊已將收自丙○○的800 元拿給乙○○等語(見偵卷第68頁),且依諸卷存證據,亦無足證被告丁○○有自此次販賣行為取得任何利益,惟被告丁○○明知被告乙○○販賣愷他命營利,仍與購毒者丙○○聯絡買賣毒品事宜,並收取價金,而參與本件買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與有營利意圖之乙○○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共同正犯,故而被告丁○○主張其所為,至多成立藥事法之轉讓偽藥罪,亦無可採。
㈥綜上,被告乙○○、丁○○前開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丁○○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3 人分別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業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對徒刑部分予以提高,自對被告3 人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即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3 人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予以論處。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乙○○、甲○○、丁○○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4 年度軍偵字第54號),與被告3人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屬於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㈢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 販賣450元愷他命予洪子恩部分,與戊○○間;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與戊○○間;被告乙○○與丁○○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未論究被告甲○○與戊○○為共犯,尚有未合。
㈣被告乙○○附表一編號1 所犯,以一行為同時販賣愷他命予戊○○、洪子恩2 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 、4 所犯;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 、3 所犯,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就前揭所犯2 罪,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有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次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明文規定。被告甲○○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甲○○有供出其毒品來源「小刀」,應有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檢警並未因被告甲○○前開供陳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2月14日雄檢欽訴104 偵4924字0000000 號函,及高雄憲兵隊106 年1 月4 日憲隊高雄字第1060000009號函存卷可按(各見本院卷第94頁、第145 頁),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甲○○之刑。
㈦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甲○○為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犯行時,已係成年人,衡情當無不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社會危害之重大,竟無視其販賣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對社會秩序及人民健康所產生之危害,而為前揭販賣毒品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容難認其所為犯罪情節,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故其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甲○○之刑,尚難採納。
四、原審認被告乙○○、甲○○、丁○○上開犯罪事實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被告乙○○與戊○○交易時間,係在103 年7 月5 日,業經認定如前,乃原判決認其等交易時間係在同月25日(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核有事實認定與卷證資料不符之瑕疵。㈡再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被告乙○○除販賣450 元之愷他命予洪子恩外,尚販賣450 元之愷他命予戊○○,乃原判決認被告乙○○僅販賣450 元之愷他命予洪子恩,並僅就被告乙○○與戊○○共同販賣予洪子恩愷他命之價金450 元宣告沒收,而就被告乙○○販賣450 元愷他命予戊○○部分恝之未論,核有未合。㈢就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被告乙○○(指附表一編號1 洪子恩部分)與甲○○(指附表一編號2 部分)分別與戊○○有共犯關係,是以共犯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自亦應隨同被告乙○○、甲○○之罪刑宣告沒收。乃原判決就共犯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附表四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竟未隨同被告乙○○、甲○○之罪刑宣告沒收,同有未合。㈣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係憲兵隊人員於104 年2 月12日14時2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所查扣,業經被告甲○○供陳在卷(見警一卷176 頁),並有高雄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70 至171 頁),乃原判決認該物品係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5 樓經搜索查扣(見原判決附表四所載),所為認定,核有與卷證不符之誤。㈤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被告丁○○當日與丙○○最後1 次通聯時間係在6 時17分34秒,而丙○○又係於該次通聯結束後,始前往被告丁○○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 樓住處,業經認定如前,則丙○○與被告丁○○、乙○○交易毒品愷他命之時間,必定係於104 年1 月5 日6 時17分34秒通聯結束後之某時,乃原判決認其等之毒品交易時間係在「104 年1 月5 日6 時17分許」,事實認定,亦難謂洽。被告乙○○、丁○○上訴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雖均無理由,然被告甲○○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則非無據(詳後述),原判決各該部分復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3 人明知愷他命對人民健康危害甚鉅,猶販售他人,不僅助長吸毒歪風,嚴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實有未該;兼衡其等犯罪目的、手段、販賣毒品數量、所獲利益,及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告乙○○、丁○○雖曾於偵查中部分或全部坦認犯行,然於法院審理時,則一再飾詞圖卸,難認有真切悔悟之意;被告甲○○則自始坦認犯行,可見其已反省自身所為之非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刑法採取一罪一罰之立法目的,並考量被告甲○○就其所犯,係以類似方式實施本案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及其本件犯罪之次數、種類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
五、沒收部分: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有關沒收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5 年6 月22日公布,各該相關規定依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復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第1 項)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第2 項)」。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立法理由謂:「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於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則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行為時雖在舊法時期,惟法院判決時既在新法施行後,依諸前開規定,自應一律適用新修正之法律。而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特別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章之相關規定;而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若該供犯罪所用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相關規定。茲就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㈠附表一編號1 部分:
⒈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係共犯戊○○所有,業經證人即共犯戊○○於原審供陳明確(見原審卷一第71頁),且為供戊○○與被告乙○○販賣愷他命予洪子恩犯罪所用,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詳附表一編號1 「本院判決結果」欄所載)。
⒉被告王聖堂就附表一編號1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之900 元,業經其收取,而為其所有,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
⒈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係共犯戊○○所有,業經證人即共犯戊○○於原審供陳明確,有如前述,且為供戊○○與被告甲○○販賣愷他命予郭又誠犯罪所用,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詳附表一編號2 「本院判決結果」欄所載)。
⒉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 、3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之金額各1 萬500 元(編號2 )、500 元(編號3 ),業經其收取,而為其所有,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一編號4 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乙○○所有,已經被告乙○○供陳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17 頁反面),且為供被告乙○○與丁○○販賣愷他命予丙○○犯罪所用,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沒收之(詳附表一編號4 「本院判決結果」欄所載)。
⒉被告乙○○、丁○○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販賣愷他命所得之800 元,據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伊已將收自丙○○的800 元拿給乙○○等語(見偵卷第68頁),且依諸卷存證據,亦無足證明被告丁○○有分得該販賣愷他命款項,或對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則該800 元堪認係由被告乙○○單獨取得,爰不對被告丁○○為沒收、追徵之諭知,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隨同被告乙○○此部分犯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附表二編號1 至3 、5 至13,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查無證據證明分別與被告乙○○、丁○○及甲○○前開犯行有何關聯,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共同被告戊○○部分,及被告乙○○所犯原判決附表二部分,均經其等於105 年12月20日撤回上訴確定,皆不再論列。
肆、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以,犯罪是否已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自應以起訴書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本件公訴意旨就被告乙○○持有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愷他命之犯行,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確,則揆之前開說明,公訴意旨顯已就被告乙○○此部分犯行予以起訴,乃原判決以被告乙○○此部分持有愷他命逾量之犯行,與其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犯行無關,二者間不具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以「難認與本案有關」為由,認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後,再為妥適之處理(見原判決第31頁所載),而未為實體判決,核有未合。惟該部分原審既漏未為實體判決,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究,而應由原審另行補充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修正後)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第38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一): ┌─┬───┬─────────┬───────────┬──────────┐ │編│行為人│ 交易方式 │ 監察譯文 │原審宣告刑及沒收 │ │號│ │ │ ├──────────┤ │ │ │ │ │本院判決結果 │ ├─┼───┼─────────┼───────────┼──────────┤ │1 │乙○○│洪子恩於後述行為時│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 │(│戊○○│,為現役軍人,103 │ │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即│ │年7 月5 日放假後,│ │陸月。 │ │原│ │其於當日晚間22時餘│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判│ │許,以行動電話聯絡│ │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 │決│ │持用門號0000000000│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附│ │號行動電話之戊○○│ │,追徵之。 │ │表│ │,向其表示欲購買第│ │ │ │一│ │三級毒品愷他命,並│ ├──────────┤ │編│ │交付450 元,戊○○│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號│ │遂聯繫有毒品愷他命│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 │一│ │可供販賣、且事先已│ │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 │概括同意戊○○得自│ │陸月。 │ │ │ │行拿取其所有之愷他│ │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 │ │ │ │命以供販賣,而與陳│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裕文具犯意聯絡之王│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 │ │ │聖棠後,再前往高雄│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市○鎮區○○路00號│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20樓之6 找乙○○,│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將洪子恩欲購買愷他│ │ │ │ │ │命之450 元,連同其│ │ │ │ │ │自己欲購買愷他命之│ │ │ │ │ │450 元,共計900 元│ │ │ │ │ │放置於乙○○指定之│ │ │ │ │ │住處桌上,向乙○○│ │ │ │ │ │購得愷他命1 小包(│ │ │ │ │ │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 │ │ │ │ │逾20公克),嗣於同│ │ │ │ │ │日23時許,戊○○在│ │ │ │ │ │高雄市前鎮區賢明路│ │ │ │ │ │與英明路口之統一超│ │ │ │ │ │商前,將所購得之愷│ │ │ │ │ │他命朋分予洪子恩。│ │ │ ├─┼───┼─────────┼───────────┼──────────┤ │2 │甲○○│郭又誠於103 年(起│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 │(│戊○○│訴書誤載為「104 年│ │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即│ │」,業經檢察官於原│ │拾月。 │ │原│ │審更正)10月31日23│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判│ │時許,先以門號0960│ │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 │決│ │757838號行動電話以│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附│ │通訊軟體「微信」與│ │,追徵之。 │ │表│ │持用門號0000000000│ │ │ │一│ │號行動電話之戊○○│ ├──────────┤ │編│ │聯絡,欲向戊○○購│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號│ │買愷他命,戊○○遂│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 │四│ │前往高雄市前鎮區育│ │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樂路20號20樓之6 向│ │拾月。 │ │ │ │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王│ │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 │ │ │ │順興取得愷他命50公│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克(無證據證明純質│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 │淨重已逾20公克)後│ │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至高雄市苓雅區二│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聖路與英明路口之「│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小北百貨」後巷,以│ │。 │ │ │ │1 萬5000元價格將該│ │ │ │ │ │50公克愷他命販賣予│ │ │ │ │ │郭又誠,事後郭又誠│ │ │ │ │ │則分2 次,各7000元│ │ │ │ │ │、8000元,付款予王│ │ │ │ │ │順興完畢。 │ │ │ ├─┼───┼─────────┼───────────┼──────────┤ │3 │甲○○│甲○○於103 年11月│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 │(│ │10日21時許,在高雄│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即│ │市新興區七賢一路46│ │。 │ │原│ │9 號「太子酒店」S2│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判│ │包廂內,販賣數量不│ │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決│ │詳之愷他命予莊凱迪│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付│ │(無證據證明純質淨│ │徵之。 │ │表│ │重逾20公克),莊凱│ │ │ │一│ │迪並當場交付價金50│ ├──────────┤ │編│ │0 元予甲○○。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號│ │ │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 │五│ │ │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4 │丁○○│丙○○於104 年1 月│(丁○○代號A 、丙○○│⑴丁○○共同販賣第三│ │(│乙○○│5 日以門號00000000│代號B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即│ │24號行動電話與斯時│ │ 伍年貳月。 │ │原│ │持用門號0000000000│⒈104 年1 月5 日6 時7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 │判│ │號行動電話之丁○○│ 分8 秒(丁○○撥打予│ 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 │決│ │(該行動電話為王聖│ 丙○○) │ (門號000000│ │附│ │棠所有)為右列通聯│ │ 0000號、IMEI:│ │表│ │結束後,丙○○即前│A:喂。 │ 000000000│ │一│ │往丁○○位於高雄市│B:喂。 │ 000000)沒收│ │編│ │苓雅區中華四路29巷│A:幹你娘我好想你喔機 │ 。 │ │號│ │15號2 樓之住處,由│ 掰。 │⑵王聖堂共同販賣第三│ │六│ │丁○○向乙○○拿取│B:你在哪?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數量不詳之愷他命(│A:我在家啊。 │ 伍年陸月。 │ │ │ │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B:過去找你。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 │ │ │逾20公克)予丙○○│A:外面有人在睡覺要問 │ 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 │ │ │,丙○○並在現場將│ 一下,你想,你想要 │ (門號000000│ │ │ │毒品捲入香菸內施用│ 幹麼? │ 0000號、IMEI:│ │ │ │完畢,事後丙○○將│B:(氣音,聽不清楚) │ 000000000│ │ │ │800 元之價金交由唐│ 有那個嗎? │ 000000)沒收│ │ │ │瑋萱轉交乙○○。 │A:菸而已。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B:蛤? │ 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 │ │ │A:菸而已。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B:喔,我過去。 │ 收時,追徵之。 │ │ │ │ │A:等一下我問一下我等 │ │ │ │ │ │ 一下打給你。 ├──────────┤ │ │ │ │B:好,我等你。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 │⑴丁○○共同販賣第三│ │ │ │ │⒉104 年1 月5 日6 時8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分38秒(丁○○撥打予│ 伍年貳月。 │ │ │ │ │ 丙○○)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A:喂。 │⑵乙○○共同販賣第三│ │ │ │ │B:喂。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A:你可以來啊。 │ 伍年陸月。 │ │ │ │ │B:可以齁?中華三多嗎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 │A:唉,你在哪裡啊?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B:富邦銀行,太子啊? │ 捌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A:嗯,可是我身上沒錢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喔我要先跟你講。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B:可以先差嗎? │ 其價額。 │ │ │ │ │A:可以,你來再講。 │ │ │ │ │ │B:好。 │ │ │ │ │ │A:啊那個唉唉唉唉! │ │ │ │ │ │B:蛤? │ │ │ │ │ │A:買那個七星跟那個, │ │ │ │ │ │ 跟那個跟那個那個那 │ │ │ │ │ │ 個。 │ │ │ │ │ │B:可是我身上剩四百塊 │ │ │ │ │ │ 。 │ │ │ │ │ │A:跟生活綠。你先。 │ │ │ │ │ │B:剩四百塊。 │ │ │ │ │ │A:你先拿啦,我有跟人 │ │ │ │ │ │ 家。你先買啦! │ │ │ │ │ │B:好好好,中華三多嗎 │ │ │ │ │ │ ? │ │ │ │ │ │A:嗯,掰掰。 │ │ │ │ │ │B:好,掰掰。 │ │ │ │ │ │ │ │ │ │ │ │⒊104 年1 月5 日6 時9 │ │ │ │ │ │ 分40秒(丙○○撥打予│ │ │ │ │蛤?對啊! │ │ │ │ │ │ 丁○○) │ │ │ │ │ │ │ │ │ │ │ │B:喂。 │ │ │ │ │ │A:喂。 │ │ │ │ │ │B:唉你是手機壞掉喔? │ │ │ │ │ │A:蛤?對啊! │ │ │ │ │ │B:我等一下拿我的i5給 │ │ │ │ │ │ 你先用。 │ │ │ │ │ │A:蛤? │ │ │ │ │ │B:我拿我的i5先給你弄 │ │ │ │ │ │ 。 │ │ │ │ │ │A:好。 │ │ │ │ │ │B:好好。 │ │ │ │ │ │A:好,掰掰。 │ │ │ │ │ │B:掰掰。 │ │ │ │ │ │ │ │ │ │ │ │⒋104 年1 月5 日6 時17│ │ │ │ │ │ 分34秒(丙○○撥打予│ │ │ │ │ │ 丁○○) │ │ │ │ │ │ │ │ │ │ │ │B:喂。 │ │ │ │ │ │A:喂。 │ │ │ │ │ │B:215嗎? │ │ │ │ │ │A:對啊。 │ │ │ │ │ │B:好,掰掰。 │ │ │ │ │ │A:好,掰。 │ │ │ │ │ │(見原審卷一卷第168 頁│ │ │ │ │ │反面至第170 頁正面) │ │ └─┴───┴─────────┴───────────┴──────────┘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三。執行搜索處:高雄市○○區○○○路 00巷00號2 樓;受執行人:乙○○):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證據及出處) │沒收之依據 │ │ │ │ │ │ ├──┼───────┼─────────────┼─────────────┤ │1 │白色粉末1 包 │白色粉末,檢出第五級毒品Et│ │ │ │ │hylone(bk-MDEA ),檢驗前│ │ │ │ │淨重15.003公克。 │ │ │ │ │(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 │ │ │ │4 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292│ │ │ │ │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警二卷第312 頁) │ │ ├──┼───────┼─────────────┼─────────────┤ │2 │空夾鍊袋4 包 │ │ │ ├──┼───────┼─────────────┼─────────────┤ │3 │電子磅秤1 個 │ │ │ ├──┼───────┼─────────────┼─────────────┤ │4 │I PHONE 行動電│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話1 支(含0000│ │第19條第1 項 │ │ │000000門號SIM │ │ │ │ │卡1 枚、IMEI:│ │ │ │ │00000000000000│ │ │ │ │6 ) │ │ │ ├──┼───────┼─────────────┼─────────────┤ │5 │I PHONE 行動電│ │ │ │ │話1 支(含0000│ │ │ │ │000000門號SIM │ │ │ │ │卡1 枚、IMEI:│ │ │ │ │00000000000000│ │ │ │ │9) │ │ │ ├──┼───────┼─────────────┼─────────────┤ │6 │I PHONE 行動電│ │ │ │ │話1 支(IMEI:│ │ │ │ │00000000000000│ │ │ │ │7 ) │ │ │ ├──┼───────┼─────────────┼─────────────┤ │7 │0000000000門號│ │ │ │ │SIM卡1 枚 │ │ │ ├──┼───────┼─────────────┼─────────────┤ │8 │K盤1 個 │ │ │ ├──┼───────┼─────────────┼─────────────┤ │9 │研磨碗1 個 │ │ │ ├──┼───────┼─────────────┼─────────────┤ │10 │湯匙研磨器1 支│ │ │ ├──┼───────┼─────────────┼─────────────┤ │11 │研磨卡2 張 │ │ │ ├──┼───────┼─────────────┼─────────────┤ │12 │奶茶包21包 │⒈已拆封奶茶包1 包,檢出咖│ │ │ │ │ 啡因。 │ │ │ │ │⒉至奶茶包20包,均檢出咖│ │ │ │ │ 啡因。 │ │ │ │ │(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 │ │ │ │4 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292│ │ │ │ │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警二卷第308 至312 頁) │ │ ├──┼───────┼─────────────┼─────────────┤ │13 │愷他命6 包 │⒈白色粉末結晶,檢出愷他命│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0.981│ │ │ │ │ 公克。 │ │ │ │ │⒉白色粉末結晶,檢出愷他命│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847│ │ │ │ │ 公克。 │ │ │ │ │⒊白色粉末結晶,檢出愷他命│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801│ │ │ │ │ 公克。 │ │ │ │ │⒋白色粉末結晶,檢出愷他命│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72 │ │ │ │ │ 公克。 │ │ │ │ │⒌白色粉末結晶,檢出愷他命│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17 │ │ │ │ │ 公克。 │ │ │ │ │⒍白色粉末結晶,檢出愷他命│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69 │ │ │ │ │ 公克。 │ │ │ │ │(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 │ │ │ │5 月6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294│ │ │ │ │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警二卷第297 頁) │ │ └──┴───────┴─────────────┴─────────────┘ 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四。執行搜索處:高雄市○○區○○路00 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受執行人:甲○○):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沒收之依據 │ ├──┼─────────────────┼─────────────────┤ │1 │I PHONE 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號│ │ │ │SIM 卡1 枚、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 附表四(即原判決附表五,執行搜索處:高雄市○○區○○路00 巷00○0 號;受執行人:戊○○): ┌──┬─────────────────┬─────────────────┐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沒收之依據 │ ├──┼─────────────────┼─────────────────┤ │1 │I PHONE 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 │號SIM 卡1 枚、IMEI:00000000000000│1 項 │ │ │9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