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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90號

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凃裕斗翁慶珍簡志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90號

抗告人
即聲請人
莊朝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5日裁定( 105 年度聲字第3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莊朝宗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 年度馬交簡字第158 號,提起上訴,然該院院長張意聰明知其同院法官陳順輝、陳炫谷、倪霈棻皆非上級法院法官,違法分案由陳順輝、陳炫谷、倪霈棻組成合議庭審理本案,其行為構成刑法第124 條枉法裁判罪;同院法官陳順輝以澎院聰刑孝105 交簡上7 字第10005 號函文未准予抗告人聲請閱卷,其行為應構成刑法第213 條之罪,而承審法官張意聰枉法裁定駁回聲請,與陳順輝同罪,應依法提起公訴;另抗告人以陳順輝、吳宏榮、陳炫谷、倪霈棻、王正揚法官等具有迴避之客觀原因,且陳順輝、陳炫谷、倪霈棻審理104 年度訴自字第2 號,亦有枉法裁判之行為;又經查該院無吳宏榮法官,張意聰法官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王政陽為104 年度馬交簡字第158 號之承審法官,其以王政揚未承審該案,裁定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亦屬無據,其所為均應以偽造文書罪處斷。是以,法院應對其依偽造文書、瀆職罪提起公訴等語。

二、本案原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法官陳順輝、吳宏榮、陳炫谷、倪霈棻、王政揚因曾承審聲請人所涉其他刑事案件(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3號、102 年度馬簡字第140 號、104 年度馬交簡字第158 號)或民事事件(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4號),均有枉法裁判之前例,若再承審本案(即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7 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本案)恐有偏頗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聲請法官陳順輝、吳宏榮、陳炫谷、倪霈棻、王政揚迴避等語。

三、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又同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以及指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85 號判例意旨、79年台抗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原審就本件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已進行調查及說明如下:

㈠本案於民國105 年6 月8 日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院馬公簡易庭一審簡易判決(104 年度馬交簡字第158 號)後,聲請人即本案被告不服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於105 年7 月14日分案由法官陳順輝、陳炫谷、倪霈棻組成合議庭受理(受命法官陳順輝),嗣經傳喚聲請人定期於105 年8 月29日下午3 時30分審理,該審理期日傳票並於105 年8 月5 日送達聲請人,法官陳順輝於審理期日前除於105 年8月10日駁回聲請人之閱卷聲請外,別無其他準備或審理等程序之進行,此據調閱本案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查明在卷,聲請人於105 年8 月8 日即具狀聲請本件法官迴避,足認聲請人係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法官陳順輝、吳宏榮、陳炫谷、倪霈棻、王政揚因曾承審聲請人所涉上述其他刑事案件或民事事件之裁判結果未如聲請人之意,聲請人遽而出於主觀臆測本案承審法官陳順輝、陳炫谷、倪霈棻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㈡此外,聲請人並無舉出其他具體客觀之偏頗事由(聲請意旨所陳對於本案刑事證據調查之爭執應於本案審理期日再行主張)。故聲請人主張法官陳順輝、陳炫谷、倪霈棻應予迴避,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之規定不符。

㈢至於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法官吳宏榮、王政揚並未承審本案,聲請人併為聲請法官迴避,亦屬無據。本件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以及指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原裁定已詳予說明,抗告人即聲請人莊朝宗(下稱抗告人)並無舉出任何原審法院有具體客觀之偏頗事由,至於聲請意旨所陳對於本案刑事證據調查之爭執應於本案審理期日再行主張。故聲請人主張法官陳順輝、陳炫谷、倪霈棻應予迴避,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之規定不符。至於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法官吳宏榮、王政揚並未承審本案,聲請人併為聲請法官迴避,亦屬無據。抗告人無視及此,片面指摘法官職權之行使為不當,顯屬無據。

六、原裁定因認承審被告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7 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之法官,執行職務並無偏頗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裁定駁回本件法官迴避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業經本院逐一論列如前,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簡志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90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法官迴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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