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黃壽燕、莊珮吟、周賢銳
- 被告簡薇玲、許守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薇玲 被 告 許守道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362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145號、105 年度偵字第43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薇玲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許守道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簡薇玲、許守道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捌仟零伍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薇玲、許守道係夫妻,因黃香瑾(原名黃樹桃)於民國99年間至101 年間,陸續簽發支票向簡薇玲、許守道調借資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無力清償,黃香瑾簽發之支票屆期恐不能兌現,簡薇玲、許守道2 人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趁黃香瑾需錢孔急之際,要求黃香瑾提供他人之支票以換回其之前簽發支票,黃香瑾因而商請其弟黃聖發協助,黃聖發在徵得友人江春池同意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交付日期交付江春池簽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帳號041132號(下稱彰銀高雄分行)之支票予簡薇玲,並換回黃香瑾之前簽發陸續屆期之支票,並約定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利息;簡薇玲取得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支票後背書轉讓他人,而黃香瑾於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江春池支票屆期前因無法兌現,另行交付江春池簽發票期1 個月之同額支票予簡薇玲,並於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支票屆期時,由簡薇玲或許守道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票面金額扣除利息後之款項匯入黃香瑾高雄苓雅郵局0000000 號帳戶內,再由黃香瑾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利息連同簡薇玲、許守道匯入款項,即票面金額存入江春池彰銀高雄分行帳戶,使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如期兌現,而簡薇玲、許守道以此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年息百分之56.52 至300.83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288,050 元( 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 二、嗣於102 年9 月間,因黃香瑾無力負擔上開借款250 萬元每月應繳之利息,簡薇玲、許守道接續上開重利犯意,轉而要求黃聖發承擔黃香瑾上開債務並負擔之利息,黃聖發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交付日期提供江春池簽發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簡薇玲,簡薇玲取得附表二編號1-1 至1-5 、2-1 ⑴至2-7 、3-2 、4-1 、4-2 、5-1 、5-2 、6-1 至6-4 、6-6 、6 -7所示支票共24張( 下稱兌現部分) ,將支票背書轉讓他人;因黃聖發無法兌現,支票屆期前另行交付江春池簽發票期1 個月之同額支票予簡薇玲,並於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支票屆期時,由黃聖發將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利息匯入至江春池彰銀高雄分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8601號( 下稱彰銀七賢分行) 帳戶,簡薇玲、許守道亦將附表二上開編號支票票面金額扣除利息後之款項匯入該帳戶內,使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支票兌現。另黃聖發交付江春池簽發附表二編號1-6 、1-7 、1-8 、2-8 、3-1 、3-3 至3-8 、4-3 至4-8 、5-3 至5-8 、6-5 支票共24張( 下稱未提示兌現部分) ,黃聖發於支票屆期前在屏東市建國路大豐加油站交付現金利息予簡薇玲、許守道收取,並另行交付江春池簽發發票日為次月同日之同額支票予簡薇玲、許守道,換回屆期支票,或由黃聖發將原交付支票之發票日更改為次月,而簡薇玲以此方式取得附表二所示年息百分之78.21 至334.58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227 萬元( 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三、案經黃香瑾、黃聖發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一) 第77、卷( 二) 250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簡薇玲、許守道均矢口否認有重利犯行,被告簡薇玲辯稱:檢察官起訴我們利息部分,我們沒有拿過,也不知道怎麼算出來的。黃樹桃的支票是她去我家跪到晚上11點多,拜託我幫她把她開出去的票拿回來。我總共贖回250 萬元的票,我是陸陸續續把錢贖回來,後來黃樹桃、黃聖發跟我們說要用江春池的票把她的票換回來,我沒有收利息錢。起訴書附表三黃聖發交付利息的部分我們完全否認,這是子虛烏有的事云云。被告許守道辯稱: 我們沒有拿過他們利息錢,但確實有借他錢。我太太跟我說黃聖發拿票來,你去跟他拿回來,我就去跟他拿回來。票拿回來我交給我太太。黃聖發交付利息的部分我們完全否認,這是子虛烏有的事云云。(二)經查,附表一所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黃香瑾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並經證人黃聖發、江春池證述明確,且關於告訴人黃香瑾於99年至101 年間簽發其名下之支票,經由被告簡薇玲向他人調借現金,共計250 萬元,嗣屆期支票無法兌現,由告訴人黃香瑾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江春池簽發彰銀高雄分行支票予簡薇玲,並換回黃香瑾之前簽發陸續屆期之支票,而被告簡薇玲持附表一所示支票背書轉讓黃家政、簡曉育等人提示兌現等情,此部分為被告簡薇玲所不爭執,亦經證人黃家政等證述無訛,並有附表一所示支票影本附卷可稽。又附表一所示支票屆期時,分別有來自代號007118屏東中正路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將附表一支票票面金額扣除利息後之款項存入告訴人黃香瑾高雄苓雅郵局 0000000帳戶內,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30日儲字第1040064896號函暨所附黃香瑾高雄苓雅郵局 0000000帳戶之101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交易明細表1份可按(見偵查一卷第15至19頁),又告訴人黃香瑾提領來自代號 007118屏東中正路郵局存入現金後連同利息,即附表一所示支票票面金額存入江春池彰銀高雄分行帳戶,亦有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 104年5月7日彰作管字第10415595號函暨所附江春池之101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交易明細表1份可憑(見偵查一卷第 29至31頁),另附表一各編號支票兌現金流,詳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所示。雖被告簡薇玲、許守道否認有去屏東中正路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黃香瑾郵局帳戶;然附表一被告 2人自屏東中正路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告訴人黃香瑾高雄苓雅郵局 0000000帳戶內之款項,均為附表一所示支票面額扣除利息之款項,有告訴人黃香瑾高雄苓雅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查一卷第16至1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7年5月25日屏營字第1072900338號函暨屏東中正路郵局被告署名之無摺存款存款單及關懷客戶提問表影本(見本院卷第275至309頁)可按,且知悉附表一支票扣除利息後之金額,並將扣除利息金額存入告訴人黃香瑾郵局,自當為借款予告訴人黃香瑾之被告 2人,其他人並無必要為上開行為,況被告簡薇玲、許守道住屏東縣○○市○○里○○街00號,距屏東中正路郵局依Google地圖查詢僅700 公尺,依地緣關係,足認附表一所示支票面額扣除利息之款項,係被告 2人自屏東中正路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告訴人黃香瑾高雄苓雅郵局帳戶內。是被告 2人所辯不足採信,被告 2人以上述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年息百分之56.52至300.83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288,050元,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2人於102年9月間,因黃香瑾無力負擔上開借款250萬元利息,由黃聖發承接黃香瑾上開債務,背書交付於附表二所示江春池簽發之支票予被告簡薇玲,被告簡薇玲取得附表二所示兌現部分之支票背書轉讓黃家政等人之事實,亦據被告簡薇玲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黃聖發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並經證人黃香瑾、江春池、黃家政、黃政雄證述屬實。又附表二所示支票屆期時,其中附表二編號 1-1至1-5 、2-1 ⑴至2-7 、3-2 、4-1 、4-2 、5-1 、5-2 、6-1 至6-4 、6-6 、6-7 所示支票,因黃聖發無法兌現,另行交付江春池簽發票期1 個月之同額支票予簡薇玲,並於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支票屆期時,由黃聖發將利息匯入至江春池彰銀高雄分行帳戶、彰銀七賢分行帳戶,簡薇玲、許守道亦將附表二上開編號支票票面金額扣除利息後之款項匯入該帳戶內,使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支票兌現等情,亦據被告許守道於偵查供稱:「(江春池支票的部分到期後,黃聖發、黃香瑾怎麼處理?)一般他們都沒有處理,只有少部分他們會匯入一部分的款項,剩餘的部分再由我們夫妻匯入江春池的帳戶,因為借款是我出面幫黃聖發借的。」等語不諱(見偵查四卷第95頁),且江春池彰銀高雄分行帳戶、彰銀七賢分行帳戶分別有來自代號8300彰銀屏東分行,將上開支票票面金額扣除利息後之金額存入江春池彰銀高雄分行支票帳戶,及告訴人黃聖發自代號8237高雄彰銀大順分行將上開支票應付利息存入江春池彰銀高雄分行支票帳戶,使附表二上開支票兌現等情,有彰銀高雄分行江春池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 見偵查一卷第85至90頁、本院一卷第 216 至222 頁) 、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7 年5 月9 日彰屏字第1070160 號函暨檢附之送款簿交易傳票影本共28張及彰化銀行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明細表1 張( 見本院一卷第223 至252 頁) 附卷可稽。又附表二編號4-1 、5-1 所示支票面額分別為40萬元、30萬元,於102 年9 月23日自彰銀屏東分行存入現金61萬元,告訴人黃聖發自高雄彰銀大順分行存入利息共9 萬元,供附表二編號4-1 、5-1 支票兌現,而自彰銀屏東分行存入現金61萬元,係被告許守道存入,有彰銀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明細表可證( 見本院一卷第234 頁) ,且除被告2 人外,其他人並無此必要,將扣除利息後之款項存入江春池彰銀高雄分行支票帳戶,供上開支票兌現,足見上開支票面額扣除利息之款項,係由被告2 人存入江春池彰銀高雄分行支票帳戶,而以此方式收取重利。 (四)又附表二編號1-6、1-7、1-8、2-8、3-1、3-3至3-8、4-3至4-8、5-3 至5-8 、6-5 所示未提示兌現支票,告訴人黃聖發因無力兌現,於支票屆期前,在屏東市建國路大豐加油站前交付現金利息予被告簡薇玲或許守道收取,並交付江春池簽發次月同額支票換回屆期支票,或原支票發票日更改為次月,詳如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業據告訴人黃聖發於偵審指證明確,且被告簡薇玲於偵查中供述「( 你拿到江春池這些支票後,如何處理?)黃聖發會跟我說他給我的支票何時要用到,、、、,支票到期後,黃聖發會說他手上有多少現金,他再開不足的支票給我,我再將不足的部分及黃聖發給我的現金一同存入江春池的帳戶內,好讓原先江春池的支票可以兌現,拿現金都是在屏東市建國路的加油站,都是我先生去跟黃聖發拿的。」等語( 見偵查四卷第97頁) ,亦不否認由被告許守道前往屏東市建國路大豐加油站向告訴人黃聖發收取現金,被告簡薇玲雖辯稱「他再開不足( 部分) 的支票給我」,惟查告訴人係另行交付次月同額支票,並非不足部分之支票,有附表二上開所示支票帳戶交易明細表( 本院一卷第216 至222 頁) 、告訴人黃聖發提出江春池支票影本( 見偵查一卷第91至106 頁) 可證,且告訴人黃聖發承擔黃香瑾債務250 萬元,共分6 筆,於交付江春池簽發之支票屆期時,另行交付次月屆期之同額支票,或原交付支票發票日更改為次月方式,循環按月支付利息,詳如附表二所示,足認被告許守道確有至加油站收取現金利息無訛。被告許守道雖坦承曾與黃聖發約在屏東市建國路大豐加油站見面,然辯稱:見面是向黃聖發拿支票不是現金云云,核與被告簡薇玲上開供述不符,自難採信。 (五)告訴人黃香瑾陸續簽發支票向簡薇玲調借資金,共計250 萬元,無力清償,親自到被告2 人家裡,一直哭,如果沒有幫她處理,她就不要走,要自殺給我們看,甚至跪求幫忙等情,此據被告簡薇玲供明在卷,足見告訴人黃香瑾需錢孔急,處於急迫之際;又告訴人黃聖發因無法負擔每月30幾萬利息,壓力沉重於103年4月28日切腹自殺,經送高雄長庚醫院急救治療,於同年6月3日出院,嗣由告訴人黃聖發同母異父的妹妹鄧金紅出面與被告簡薇玲和解,鄧金紅給付75萬元,被告交還江春池簽發6 張支票等情,亦經告訴人黃香瑾、黃聖發陳明在卷,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103年6 月3 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和解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 見偵查五卷第44、45頁) ,益徵告訴人黃香瑾、黃聖發確處於急迫之際,被告2 人收取附表一、二所示之重利,共計255 萬8050元。 (六)綜上所述,被告2人罪證明確,至被告提出其他書證,均不 影響被告2人收取重利之認定,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被告 2人所辯不足採信,被告2人重利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的理由 (一)被告簡薇玲、許守道所犯附表一、二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列為第1 項,規定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2 項為「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修法後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及科或併科罰金之標準,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2 人所為附表一、二所示之重利犯行,自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4 條規定處斷。 (二)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除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外,尚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足當之。而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2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 人趁黃香瑾、黃聖發急迫之際,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高額利息,顯然超過民法第205 條規範之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20甚多,自屬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簡薇玲、許守道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因黃香瑾積欠250 萬元債務,無力清償,乘黃香瑾、黃聖發急迫用錢紓困之際,於附表一、二分別多次向被害人黃香瑾、黃聖發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行為,因屬同一筆250 萬元債務,多次收取重利之時間密接,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均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2 人所犯事實一、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三、原審疏未詳察,就被告2 人遽為被告無罪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趁人之危,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以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被害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被害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另考量被告2 人犯罪之期間,貸款金額、利息之多寡等情節及被告簡薇玲主導本件重利犯行,被告許守道居於協助次要地位,及被告2 人催討債務之手段尚無暴力相向,暨被告簡薇玲、許守道分別為大專、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簡薇玲係妮娃娃及保健企業社實際負責人、被告許守道無業,並衡被告2 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 日施行,本次主要係沒收修正,且稽諸立法理由,乃於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並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從而,修正第2條第2項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增訂第38條之1,於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 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二)查本案被害人黃香瑾積欠被告夫妻2人共250萬元,收取附表一、二利息,共計255萬8050 元,雖未扣案,但仍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沒收之,另因被告2人均否認收取利息,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間之實際分配情形,且被告2人同財共居,爰就上揭犯罪所得255萬8050元,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被告2 人共同追徵其價額。至於告訴人黃聖發同母異父的妹妹鄧金紅與被告簡薇玲和解,鄧金紅給付75萬元,被告簡薇玲交還江春池簽發6張支票(見本院一卷第149頁),係就借貸本金部分和解,與收取重利部分無涉,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薇玲、許守道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間至 101年間,乘告訴人黃香瑾需錢孔急之際,由被告簡薇玲及許守道提供資金,陸續以匯款至告訴人黃香瑾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苓雅郵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苓雅郵局帳戶)內之方式,共貸予告訴人黃香瑾 250萬元,並收取告訴人黃香瑾以其名義所開立之支票供擔保,且收取月息 4分或10分以上不等之利息,亦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7、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簡薇玲、許守道均堅詞否認此部分有何重利之犯行,被告簡薇玲辯稱:告訴人黃香瑾於99年間至101 年間,簽發其支票陸續經伊向他人調借現金,嗣黃香瑾簽發支票不能兌現,伊幫黃香瑾向執票人收回支票,共計250 萬元,其間並未收取任何利息。被告許守道辯稱:伊知道黃香瑾欠簡薇玲錢,伊沒有收取利息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黃香瑾固指稱,於99年間至101 年間,陸續向被告簡薇玲、許守道借款,共250 萬元,並由告訴人黃香瑾簽發支票供擔保,並收取月息4 分或10分以上不等之利息等情,然未提出支付利息或簽發支票、支票存款、兌現資料,或其他足以補強證明被告等有收取月息4 分或10分以上不等之重利。是依告訴人黃香瑾指訴及被告等供述之內容以觀,僅足以證明告訴人黃香瑾於99年至101 年間向被告等借款250 萬元,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證明告訴人黃香瑾指訴之利息計算方式,或被告等確有於99年至101 年間有收取重利之行為,從而公訴人此部分僅依告訴人黃香瑾指訴,並不足以認定此部分被告等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故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已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44條( 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對告訴人黃香瑾犯罪部分 ┌─┬─────┬────┬────┬────┬─────┬──────┐ │編│支票發票人│交付日期│借款金額│重利利息│ 週年利率 │ 犯罪所得 │ │ ├─────┼────┼────┼────┼─────┼──────┤ │ │票載發票日│兌現日期│票面金額│兌 現 人│ 支票號碼 │支票付款銀行│ │ ├─────┴────┴────┴────┴─────┴──────┤ │號│週年利率計算(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相關書物證/備註 │ ├─┼─────┬────┬────┬────┬─────┬──────┤ │ │江 春 池│ 0000000│ 20萬元│51,100元│ 300.83%│ 51,100元│ │ ├─────┼────┼────┼────┼─────┼──────┤ │1│ 101.04.10│ 0000000│ 20萬元│黃 家 政│ HN0000000│彰銀高雄分行│ │ ├─────┴────┴────┴────┴─────┴──────┤ │ │51,100÷31×365×100%÷200,000=300.83% │ │ ├─────────────────────────────────┤ │ │⑴101.04.09黃香瑾郵局帳戶有來自經辦局007118即屏東中正路郵局(屏東 │ │ │ 18支)之14萬8千9百元無褶存款及15萬元現金提款之交易(B1卷P16、D1卷│ │ │ P260) │ │ │⑵101.04.10彰銀高雄分行有來自分行代號8237即彰銀大順分行(黃順發於 │ │ │ 此分行有帳戶)之20萬元現金存款及兌現HN 0000000號支票20萬元之交易│ │ │ (B1 卷P29、D1卷P211反面、B1卷P27) │ │ │⑶支票背書:黃聖發、簡薇玲、黃家政(B3卷P28、P30) │ │ │⑷兌現人兌現情形(B2卷P7) │ ├─┼─────┬────┬────┬────┬─────┬──────┤ │ │江 春 池│ 0000000│ 20萬元│28,950元│ 160.10%│ 28,950元│ │ ├─────┼────┼────┼────┼─────┼──────┤ │2│ 101.06.09│ 0000000│ 20萬元│黃 家 政│ HN0000000│彰銀高雄分行│ │ ├─────┴────┴────┴────┴─────┴──────┤ │ │28,950÷33×365×100%÷200,000=160.10% │ │ ├─────────────────────────────────┤ │ │⑴101.06.11黃香瑾郵局帳戶有來自經辦局007118即屏東中正路郵局(屏東 │ │ │ 18支)之171,050元無褶存款及17萬5千元現金提款之交易(B1卷P16、D1卷│ │ │ P260) │ │ │⑵101.06.11彰銀高雄分行有來自分行代號8220即彰銀苓雅分行之20萬元現 │ │ │ 金存款及兌現HN 0000000號支票20萬元之交易(B1卷P29反面、D1卷P211反│ │ │ 面) │ │ │⑶支票背書轉讓情形不清晰(B3卷P28、P31) │ │ │⑷兌現人兌現情形(B2卷P8) │ ├─┼─────┬────┬────┬────┬─────┬──────┤ │ │江 春 池│ 0000000│ 20萬元│2萬8千元│ 154.85%│ 28,000元│ │ ├─────┼────┼────┼────┼─────┼──────┤ │3│ 101.08.11│ 0000000│ 20萬元│簡 曉 育│ HN0000000│彰銀高雄分行│ │ ├─────┴────┴────┴────┴─────┴──────┤ │ │28,000÷33×365×100%÷200,000=154.85% │ │ ├─────────────────────────────────┤ │ │⑴101.04.09黃香瑾郵局帳戶有來自經辦局007118即屏東中正路郵局(屏東 │ │ │ 18支)之17萬2千元無褶存款及17萬元現金提款之交易(B1卷P16、D1卷 │ │ │ P260) │ │ │⑵101.08.13彰銀高雄分行有來自分行代號8220即彰銀苓雅分行之20萬元現 │ │ │ 金存款及兌現HN0000000號支票20萬元之交易(B1卷P29反面、D1卷P211反 │ │ │ 面) │ │ │⑶支票背書:黃聖發、000-00-000000-0(B3卷P32) │ │ │⑷兌現人兌現情形(B2卷P67) │ ├─┼─────┬────┬────┬────┬─────┬──────┤ │ │江 春 池│ 0000000│ 20萬元│2萬8千元│ 164.84%│ 28,000元│ │ ├─────┼────┼────┼────┼─────┼──────┤ │4│ 101.11.19│ 0000000│ 20萬元│黃 政 雄│ HN0000000│彰銀高雄分行│ │ ├─────┴────┴────┴────┴─────┴──────┤ │ │28,000÷31×365×100%÷200,000=164.84% │ │ ├─────────────────────────────────┤ │ │⑴101.11.17黃香瑾郵局帳戶有來自經辦局007118即屏東中正路郵局(屏東 │ │ │ 18支)之17萬2千元無褶存款及101.11.19有17萬元現金提款之交易(B1卷 │ │ │ P17、D1卷P260) │ │ │⑵101.11.19彰銀高雄分行有來自分行代號8220即彰銀苓雅分行之20萬元現 │ │ │ 金存款及兌現HN 0000000號支票20萬元之交易(B1卷P30、D1卷P211反面) │ │ │⑶支票背書:黃聖發、0000-00-0000000(B3卷P33) │ │ │⑷兌現人兌現情形(B2卷P57) │ ├─┼─────┬────┬────┬────┬─────┬──────┤ │ │江 春 池│ 0000000│ 20萬元│2萬8千元│ 164.84%│ 28,000元│ │ ├─────┼────┼────┼────┼─────┼──────┤ │5│ 102.01.15│ 0000000│ 20萬元│黃 家 政│ HN0000000│彰銀高雄分行│ │ ├─────┴────┴────┴────┴─────┴──────┤ │ │28,000÷31×365×100%÷200,000=164.84% │ │ ├─────────────────────────────────┤ │ │⑴102.01.15黃香瑾郵局帳戶有來自經辦局007118即屏東中正路郵局(屏東 │ │ │ 18支)之17萬2千元無褶存款及17萬5千元現金提款之交易(B1卷P17、D1卷│ │ │ P260) │ │ │⑵102.01.15彰銀高雄分行有來自分行代號8220即彰銀苓雅分行之20萬元現 │ │ │ 金存款及兌現HN 0000000號支票20萬元之交易(B1卷P30、D1卷P211反面) │ │ │⑶支票背書:黃聖發、簡薇玲、黃家政00000000000(B3卷P34) │ │ │⑷兌現人兌現情形(B2卷P11反面) │ ├─┼─────┬────┬────┬────┬─────┬──────┤ │ │江 春 池│ 0000000│ 20萬元│ 4萬元│ 260.71%│ 40,000元│ │ ├─────┼────┼────┼────┼─────┼──────┤ │6│ 102.03.07│ 0000000│ 20萬元│黃 家 政│ HN0000000│彰銀高雄分行│ │ ├─────┴────┴────┴────┴─────┴──────┤ │ │40,000÷28×365×100%÷200,000=260.71% │ │ ├─────────────────────────────────┤ │ │⑴102.03.07黃香瑾郵局帳戶有來自經辦局007118即屏東中正路郵局(屏東 │ │ │ 18支)之16萬元無褶存款及16萬元現金提款之交易(B1卷P18、D1卷P260) │ │ │⑵102.03.07彰銀高雄分行有來自分行代號8220即彰銀苓雅分行之20萬元現 │ │ │ 金存款及兌現HN 0000000號支票20萬元之交易(B1卷P30反面、D1卷P211反│ │ │ 面) │ │ │⑶支票背書:黃聖發、簡薇玲、黃家政000-00-000000(B3卷P36) │ │ │⑷兌現人兌現情形(B2卷P12反面) │ ├─┼─────┬────┬────┬────┬─────┬──────┤ │ │江 春 池│ 0000000│ 20萬元│ 4萬元│ 260.71%│ 40,000元│ │ ├─────┼────┼────┼────┼─────┼──────┤ │7│ 102.03.15│ 0000000│ 20萬元│黃 家 政│ HN0000000│彰銀高雄分行│ │ ├─────┴────┴────┴────┴─────┴──────┤ │ │40,000÷28×365×100%÷200,000=260.71% │ │ ├─────────────────────────────────┤ │ │⑴102.03.15黃香瑾郵局帳戶有來自經辦局007118即屏東中正路郵局(屏東 │ │ │ 18支) 之16萬元無褶存款及16萬元現金提款之交易(B1卷P18、D1卷P260)│ │ │⑵102.03.15彰銀高雄分行有來自分行代號8220即彰銀苓雅分行之20萬元現 │ │ │ 金存款及兌現HN0000000號支票20萬元之交易(B1卷P30反面、D1卷P211反 │ │ │ 面) │ │ │⑶支票背書:黃聖發、簡薇玲、黃家政000-00-000000(B3卷P39) │ │ │⑷兌現人兌現情形(B2卷P12反面) │ ├─┼─────┬────┬────┬────┬─────┬──────┤ │ │江 春 池│ 0000000│ 50萬元│2萬4千元│ 56.52%│ 24,000元│ │ ├─────┼────┼────┼────┼─────┼──────┤ │8│ 102.06.17│ 0000000│ 50萬元│簡 曉 育│ JN0000000│彰銀高雄分行│ │ ├─────┴────┴────┴────┴─────┴──────┤ │ │24,000÷31×365×100%÷500,000=56.52% │ │ ├─────────────────────────────────┤ │ │⑴102.06.17黃香瑾郵局帳戶有來自經辦局007118即屏東中正路郵局(屏東 │ │ │ 18支)之47萬6千元無褶存款及47萬元現金提款之交易(B1卷P19、D1卷 │ │ │ P260) │ │ │⑵102.06.17屏東中正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本人帳戶無摺存款存款單(代理 │ │ │ 人許守道)及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D1卷P304~305) │ │ │⑶102.06.17彰銀高雄分行有來自分行代號8237即彰銀大順分行(黃順發於 │ │ │ 此分行有帳戶)之50萬元現金存款及兌現JN 0000000號支票50萬元之交易│ │ │ (B1 卷P31、D1卷P211反面、B1卷P27) │ │ │⑷支票背書:000000000000(B3卷P46) │ │ │⑸兌現人兌現情形(B2卷P82反面、B3卷P70~72) │ ├─┼─────┬────┬────┬────┬─────┬──────┤ │ │江 春 池│ 0000000│ 30萬元│ 2萬元│ 78.49%│ 20,000元│ │ ├─────┼────┼────┼────┼─────┼──────┤ │9│ 102.06.20│ 0000000│ 30萬元│簡 曉 育│ JN0000000│彰銀高雄分行│ │ ├─────┴────┴────┴────┴─────┴──────┤ │ │20,000÷31×365×100%÷300,000=78.49% │ │ ├─────────────────────────────────┤ │ │⑴102.06.20黃香瑾郵局帳戶有來自經辦局007118即屏東中正路郵局(屏東 │ │ │ 18支)之28萬元無褶存款及28萬元現金提款之交易(B1卷P19、D1卷P260) │ │ │⑵102.06.20屏東中正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本人帳戶無摺存款存款單(代理 │ │ │ 人許守道)及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D1卷P306~307) │ │ │⑶102.06.20彰銀高雄分行有來自分行代號8220即彰銀苓雅分行之30萬元現 │ │ │ 金存款及兌現JN 0000000號支票30萬元之交易(B1卷P31反面、D1卷P211反│ │ │ 面) │ │ │⑷支票背書:000000000000妮娃娃婦嬰保健企業社(B3卷P47) │ │ │⑸兌現人兌現情形(B2卷P82反面、B3卷P70~72) │ ├─┴──────────────────────────┬──────┤ │ 犯罪所得合計 │ 288,050元│ └────────────────────────────┴──────┘ 附表二:對告訴人黃聖發犯重利罪部分 ┌─┬─────┬────┬────┬────┬─────┬──────┐ │編│支票發票人│交付日期│借款金額│重利利息│ 週年利率 │ 犯罪所得 │ │ ├─────┼────┼────┼────┼─────┼──────┤ │ │票載發票日│兌現日期│票面金額│兌 現 人│ 支票號碼 │支票付款銀行│ │ ├─────┴────┴────┴────┴─────┴──────┤ │號│週年利率計算(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相關書物證/備註 │ ├─┼─────┬────┬────┬────┬─────┬──────┤ │1│江 春 池│ 0000000│ 40萬元│ 4萬元│ 117.74%│ 40,000元│ │之├─────┼────┼────┼────┼─────┼──────┤ │1│ 102.09.05│ 0000000│ 40萬元│黃 家 政│ JN0000000│彰銀高雄分行│ │︵├─────┴────┴────┴────┴─────┴──────┤ │起│40,000÷31×365×100%÷400,000=117.74% │ │訴├─────────────────────────────────┤ │附│⑴102.09.05江春池彰銀高雄分行帳戶有來自分行代碼8300即彰銀屏東分行 │ │表│ (簡薇玲於此分行有帳戶)之30萬元、102.09.06分行代碼8300之6萬元及│ │二│ 分行代碼8237即彰銀大順分行(黃聖發於此分行有帳戶)之5萬元現金存 │ │編│ 款交易(B1卷P27、P40、P85、D1卷P211反面、P213反面) │ │號│⑵102.09.05及102.09.06彰銀屏東分行送款簿(D1卷P230~231) │ │1│⑶102.09.05黃聖發於彰銀大順分行存入5萬元之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B1 │ │︶│ 卷P79) │ │ │⑷支票背書:黃聖發、簡薇玲、黃家政000-00-000000(B3卷P48) │ │ │⑸兌現人兌現情形(B2卷P15) │ ├─┼─────┬────┬────┬────┬─────┬──────┤ │1│江 春 池│ 0000000│ 40萬元│ 3萬元│ 85.55%│ 30,000元│ │之├─────┼────┼────┼────┼─────┼──────┤ │2│ 102.10.05│ 0000000│ 40萬元│連 啟 偉│ JN0000000│彰銀高雄分行│ │︵├─────┴────┴────┴────┴─────┴──────┤ │起│30,000÷32×365×100%÷400,000=85.55% │ │訴├─────────────────────────────────┤ │附│⑴102.10.04江春池彰銀高雄分行帳戶有來自分行代碼8300即彰銀屏東分行 │ │表│ (簡薇玲於此分行有帳戶)之24萬元、102.10.09有來自分行代碼8300即 │ │二│ 彰銀屏東分行(簡薇玲於此分行有帳戶)之40萬元及102.09.26分行代碼 │ │編│ 8237 即彰銀大順分行(黃聖發於此分行有帳戶)之44萬5千7百元現金存 │ │號│ 款交易(B1卷P27、P40、P85~86、D1卷P211反面、P213反面) │ │7│⑵102.10.04彰銀屏東分行送款簿(D1卷P235~236) │ │︶│⑶支票背書:黃聖發、簡薇玲、00000-00-0000000(B3卷P54) │ │ │⑷兌現人兌現情形(B2卷P22~36及資料袋內) │ ├─┼─────┬────┬────┬────┬─────┬──────┤ │1│江 春 池│ 0000000│ 40萬元│ 9萬元│ 283.19%│ 90,000元│ │之├─────┼────┼────┼────┼─────┼──────┤ │3│ 102.11.05│ 0000000│ 40萬元│陳 曉 華│ JN0000000│彰銀高雄分行│ │︵├─────┴────┴────┴────┴─────┴──────┤ │起│90,000÷29×365×100%÷400,000=283.19% │ │訴├─────────────────────────────────┤ │附│⑴102.11.05江春池彰銀高雄分行帳戶有來自分行代碼8300即彰銀屏東分行 │ │表│ (簡薇玲於此分行有帳戶)之31萬元及分行代碼8237即彰銀大順分行(黃│ │二│ 聖發於此分行有帳戶)之4萬元、6萬元現金存款交易(B1卷P27、P40、P86│ │編│ 、D1卷P211反面、P213反面) │ │號│⑵102.11.05彰銀屏東分行送款簿(D1卷P241) │ ││⑶102.11.05黃聖發於彰銀大順分行存入4萬元、6萬元之支票存款送款簿存 │ │︶│ 根聯(B1卷P81~82) │ │ │⑷支票背書:黃聖發、簡薇玲、00000000000000(B3卷P28、P60) │ │ │⑸兌現人兌現情形(B2卷P22~36及資料袋內) │ ├─┼─────┬────┬────┬────┬─────┬──────┤ │1│江 春 池│ 0000000│ 40萬元│ 11萬元│ 334.58%│ 110,000元│ │之├─────┼────┼────┼────┼─────┼──────┤ │4│ 102.12.05│ 0000000│ 40萬元│黃 鈺 掀│ JN0000000│彰銀高雄分行│ │︵├─────┴────┴────┴────┴─────┴──────┤ │起│110,000÷30×365×100%÷400,000=334.58% │ │訴├─────────────────────────────────┤ │附│⑴102.12.05江春池彰銀高雄分行帳戶有來自分行代碼8300即彰銀屏東分行 │ │表│ (簡薇玲於此分行有帳戶)之29萬元及分行代碼8237即彰銀大順分行(黃│ │二│ 聖發於此分行有帳戶)之10萬元現金存款交易(B1卷P27、P40、P87、D1卷│ │編│ P211反面、P213反面) │ │號│⑵102.12.05彰銀屏東分行送款簿(D1卷P244) │ ││⑶102.12.05黃聖發於彰銀大順分行存入10萬元之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B1│ │︶│ 卷P83) │ │ │⑷支票背書:黃聖發、簡薇玲、00000-00-00000-0-0(B3卷P63) │ │ │⑸兌現人兌現情形(B2卷P22~36及資料袋內) │ ├─┼─────┬────┬────┬────┬─────┬──────┤ │1│江 春 池│ 0000000│ 40萬元│ 4萬元│ 114.06%│ 40,000元│ │之├─────┼────┼────┼────┼─────┼──────┤ │5│ 103.01.05│ 0000000│ 40萬元│連 啟 偉│ JN0000000│彰銀高雄分行│ │︵├─────┴────┴────┴────┴─────┴──────┤ │起│40,000÷32×365×100%÷400,000=114.06% │ │訴├─────────────────────────────────┤ │附│⑴103.01.06江春池彰銀高雄分行帳戶有來自分行代碼8300即彰銀屏東分行 │ │表│ (簡薇玲於此分行有帳戶)之36萬元及分行代碼8237即彰銀大順分行(黃│ │二│ 聖發於此分行有帳戶)之4萬元現金存款交易(B1卷P27、P40、P88、D1卷 │ │編│ P211反面、P213反面) │ │號│⑵103.01.06彰銀屏東分行送款簿(D1卷P247) │ ││⑶103.01.06黃聖發於彰銀大順分行存入5萬元之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B1 │ │︶│ 卷P84) │ │ │⑷支票背書:黃聖發、簡薇玲、00000-00-00000-0-0(B3卷P66) │ │ │⑸兌現人兌現情形(B2卷P22~36及資料袋內) │ ├─┼─────┬────┬────┬────┬─────┬──────┤ │1│----------│ 0000000│ 40萬元│ 4萬元│ 152.08%│ 40,000元│ │之├─────┼────┼────┼────┼─────┼──────┤ │6│ 103.02.05│--------│ 40萬元│--------│----------│------------│ │︵├─────┴────┴────┴────┴─────┴──────┤ │起│40,000÷24(103.01.30)×365×100%÷400,000=152.08% │ │訴├─────────────────────────────────┤ │附│ │ │表├─────────────────────────────────┤ │三│簡薇玲等未提示支票,由許守道於103年1月30日,在屏東市建國路大豐加油│ │編│站前,向黃聖發拿取現金4萬元利息。 │ │號│ │ │6│ │ │︶│ │ ├─┼─────┬────┬────┬────┬─────┬──────┤ │1│----------│ 0000000│ 40萬元│ 4萬元│ 125.86%│ 40,000元│ │之├─────┼────┼────┼────┼─────┼──────┤ │7│ 103.03.05│--------│ 40萬元│--------│----------│------------│ │︵├─────┴────┴────┴────┴─────┴──────┤ │起│40,000÷29(103.02.28)×365×100%÷400,000=125.86% │ │訴├─────────────────────────────────┤ │附│ │ │表├─────────────────────────────────┤ │三│簡薇玲等未提示支票,由簡薇玲或許守道於103年2月底某日,在屏東市建國│ │編│路大豐加油站前,向黃聖發拿取現金4萬元利息。 │ │號│ │ │8│ │ │︶│ │ ├─┼─────┬────┬────┬────┬─────┬──────┤ │1│江 春 池│ 0000000│ 40萬元│ 4萬元│ 101.39%│ 40,000元│ │之├─────┼────┼────┼────┼─────┼──────┤ │8│103.04.05 │--------│ 40萬元│未 兌 現│ KN0000000│彰銀高雄分行│ │︵├─────┴────┴────┴────┴─────┴──────┤ │起│40,000÷36(103.04.05)×365×100%÷400,000=101.39% │ │訴├─────────────────────────────────┤ │附│支票號碼:KN0000000,B5卷:P7 │ │表├─────────────────────────────────┤ │三│簡薇玲等未提示支票,由簡薇玲於103年某日,在屏東市建國路大豐加油站 │ │編│前,向黃聖發拿取現金4萬元利息。 │ │號│ │ ││ │ │︶│ │ ├─┼─────┬────┬────┬────┬─────┬──────┤ │2│江 春 池│ 0000000│ 20萬元│2萬5千元│ 142.58%│ 25,000元│ │之├─────┼────┼────┼────┼─────┼──────┤ │1│ 102.09.08│ 0000000│ 20萬元│陳 曉 華│ JN0000000│彰銀高雄分行│ │之├─────┴────┴────┴────┴─────┴──────┤ │1│25,000÷32×365×100%÷200,000=142.58% │ │︵├─────────────────────────────────┤ │起│⑴102.09.09江春池彰銀高雄分行帳戶有來自分行代碼8300即彰銀屏東分行 │ │訴│ (簡薇玲於此分行有帳戶)之45萬元及102.09.05分行代碼8237即彰銀大 │ │附│ 順分行(黃聖發於此分行有帳戶)之5萬元現金存款交易(B1卷P27、P40、│ │表│ P85、D1卷P211、反面、P213反面) │ │二│⑵102.09.09彰銀屏東分行送款簿(D1卷P232) │ │編│⑶102.09.05黃聖發於彰銀大順分行存入5萬元之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B1 │ │號│ 卷P79) │ │2│⑷支票背書:簡薇玲、00000000000000(B3卷P28、P49) │ │︶│⑸兌現人兌現情形(B2卷P22~36及資料袋內) │ ├─┼─────┬────┬────┬────┬─────┬──────┤ │2│江 春 池│ 0000000│ 30萬元│2萬5千元│ 95.05%│ 25,000元│ │之├─────┼────┼────┼────┼─────┼──────┤ │1│ 102.09.08│ 0000000│ 30萬元│陳 曉 華│ JN0000000│彰銀高雄分行│ │之├─────┴────┴────┴────┴─────┴──────┤ │2│25,000÷32×365×100%÷300,000=95.05% │ │︵├─────────────────────────────────┤ │起│⑴102.09.09江春池彰銀高雄分行帳戶有來自分行代碼8300即彰銀屏東分行 │ │訴│ (簡薇玲於此分行有帳戶)之45萬元及102.09.05分行代碼8237即彰銀大 │ │附│ 順分行(黃聖發於此分行有帳戶)之5萬元現金存款交易(B1卷P27、P40、│ │表│ P85、D1卷P211反面、P213反面) │ │二│⑵102.09.09彰銀屏東分行送款簿(D1卷P232) │ │編│⑶102.09.05黃聖發於彰銀大順分行存入5萬元之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B1 │ │號│ 卷P79) │ │3│⑷支票背書:簡薇玲、00000000000000(B3卷P50) │ │︶│⑸兌現人兌現情形(B2卷P22~36及資料袋內) │ ├─┼─────┬────┬────┬────┬─────┬──────┤ │2│江 春 池│ 0000000│ 50萬元│ 10萬元│ 243.33%│ 100,000元│ │之├─────┼────┼────┼────┼─────┼──────┤ │2│ 102.10.09│ 0000000│ 50萬元│連 啟 偉│ JN0000000│彰銀高雄分行│ │︵├─────┴────┴────┴────┴─────┴──────┤ │起│100,000÷30×365×100%÷500,000=243.33% │ │訴├─────────────────────────────────┤ │附│⑴102.10.09江春池彰銀高雄分行帳戶有來自分行代碼8300即彰銀屏東分行 │ │表│ (簡薇玲於此分行有帳戶)之40萬元及分行代碼8244即彰銀博愛分行之10│ │二│ 萬元現金存款交易(B1卷P40、P85~86、D1卷P211反面、P213反面) │ │編│⑵102.10.09彰銀屏東分行送款簿(D1卷P237) │ │號│⑶102.10.09黃聖發於彰銀大順分行存入10萬元之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B1│ │8│ 卷P80) │ │︶│⑷支票背書:黃聖發、簡薇玲、00000-00-00000-0-0(B3卷P55) │ │ │⑸兌現人兌現情形(B2卷P22~36及資料袋內) │ ├─┼─────┬────┬────┬────┬─────┬──────┤ │2│江 春 池│ 0000000│ 50萬元│ 5萬元│ 110.61%│ 50,000元│ │之├─────┼────┼────┼────┼─────┼──────┤ │3│ 102.11.09│ 0000000│ 50萬元│陳 曉 華│ JN0000000│彰銀高雄分行│ │︵├─────┴────┴────┴────┴─────┴──────┤ │起│50,000÷33×365×100%÷500,000=110.61% │ │訴├─────────────────────────────────┤ │附│⑴102.11.11江春池彰銀高雄分行帳戶有來自分行代碼8300即彰銀屏東分行 │ │表│ (簡薇玲於此分行有帳戶)之45萬元及分行代碼8237即彰銀大順分行(黃│ │二│ 聖發於此分行有帳戶)之5萬元現金存款交易(B1卷P27、P40、P86、D1卷 │ │編│ P211反面、P213反面) │ │號│⑵102.11.11彰銀屏東分行送款簿(D1卷P242) │ ││⑶102.11.11黃聖發於彰銀大順分行存入5萬元之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B1 │ │︶│ 卷P82) │ │ │⑷支票背書:黃聖發、簡薇玲、0000000-0000000(B3卷P28、P61) │ │ │⑸兌現人兌現情形(B2卷P22~36及資料袋內) │ ├─┼─────┬────┬────┬────┬─────┬──────┤ │2│江 春 池│ 0000000│ 50萬元│ 5萬元│ 130.36%│ 50,000元│ │之├─────┼────┼────┼────┼─────┼──────┤ │4│ 102.12.09│ 0000000│ 50萬元│連 啟 任│ JN0000000│彰銀高雄分行│ │︵├─────┴────┴────┴────┴─────┴──────┤ │起│50,000÷28×365×100%÷500,000=130.36% │ │訴├─────────────────────────────────┤ │附│⑴102.12.09江春池彰銀高雄分行帳戶有來自分行代碼8300即彰銀屏東分行 │ │表│ (簡薇玲於此分行有帳戶)之45萬元及分行代碼8237即彰銀大順分行(黃│ │二│ 聖發於此分行有帳戶)之5萬元現金存款交易(B1卷P27、P40、P87、D1卷 │ │編│ P211反面、P213反面) │ │號│⑵102.12.09彰銀屏東分行送款簿(D1卷P254) │ ││⑶102.12.09黃聖發於彰銀大順分行存入5萬元之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B1 │ │︶│ 卷P83) │ │ │⑷支票背書:黃聖發、簡薇玲、00000-00-00000-0-0(B3卷P64) │ │ │⑸兌現人兌現情形(B2卷P22~36及資料袋內) │ ├─┼─────┬────┬────┬────┬─────┬──────┤ │2│江 春 池│ 0000000│ 50萬元│ 7萬元│ 164.84%│ 70,000元│ │之├─────┼────┼────┼────┼─────┼──────┤ │5│ 103.01.09│ 0000000│ 50萬元│陳 曉 華│ JN0000000│彰銀高雄分行│ │︵├─────┴────┴────┴────┴─────┴──────┤ │起│70,000÷31×365×100%÷500,000=164.84% │ │訴├─────────────────────────────────┤ │附│⑴103.01.09江春池彰銀高雄分行帳戶有來自分行代碼8300即彰銀屏東分行 │ │表│ (簡薇玲與此分行有帳戶)之43萬元及分行代碼8237即彰銀大順分行(黃│ │二│ 聖發於此分行有帳戶)之5萬元現金存款交易(B1卷P27、P40、P88、D1卷 │ │編│ P211反面、P213反面)) │ │號│⑵103.01.09彰銀屏東分行送款簿(D1卷P248) │ ││⑶103.01.09黃聖發於彰銀大順分行存入5萬元之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B1 │ │︶│ 卷P84) │ │ │⑷支票背書:黃聖發、簡薇玲、00000-00-00000-0-0(B3卷P67) │ │ │⑸兌現人兌現情形(B2卷P22~36及資料袋內) │ ├─┼─────┬────┬────┬────┬─────┬──────┤ │2│江 春 池│ 0000000│ 50萬元│ 8萬元│ 182.50%│ 80,000元│ │之├─────┼────┼────┼────┼─────┼──────┤ │6│ 103.02.09│ 0000000│ 50萬元│黃 政 治│ FN0000000│彰銀七賢分行│ │︵├─────┴────┴────┴────┴─────┴──────┤ │起│80,000÷32×365×100%÷500,000=182.50% │ │訴├─────────────────────────────────┤ │附│⑴103.02.10江春池彰銀七賢分行帳戶有來自分行代碼8300即彰銀屏東分行 │ │表│ (簡薇玲於此分行有帳戶)之42萬元及分行代碼8237即彰銀大順分行(黃│ │二│ 聖發於此分行有帳戶)之4萬5千元(黃聖發)、4萬元(黃周淑貞)現金 │ │編│ 存款交易(B1卷P27、P40、P90、D1卷P211反面、P213反面) │ │號│⑵103.02.10彰銀屏東分行送款簿(D1卷P251) │ ││⑶支票背書:黃聖發、黃政治00000000000000(B3卷P4) │ │︶│⑷兌現人兌現轉讓情形(B2卷P132~133、P135信封袋內) │ ├─┼─────┬────┬────┬────┬─────┬──────┤ │2│江 春 池│ 0000000│ 40萬元│2萬4千元│ 78.21%│ 24,000元│ │之├─────┼────┼────┼────┼─────┼──────┤ │7│ 103.03.09│ 0000000│ 40萬元│陳 文 佑│ FN0000000│彰銀七賢分行│ │︵├─────┴────┴────┴────┴─────┴──────┤ │起│24,000÷28×365×100%÷400,000=78.21% │ │訴├─────────────────────────────────┤ │附│⑴103.03.10江春池彰銀七賢分行帳戶有來自分行代碼8300即彰銀屏東分行 │ │表│ (簡薇玲於此分行有帳戶)之37萬6千元及分行代碼8237即彰銀大順分行 │ │二│ (黃聖發於此分行有帳戶)之2萬5千元現金存款交易(B1卷P27、P40、 │ │編│ P90、D1卷P211反面、P213反面) │ │號│⑵103.03.10彰銀屏東分行送款簿(D1卷P252) │ ││⑶支票背書:黃聖發、李惠玉、陳文佑000000000000(B3卷P3、P5) │ │︶│⑷兌現人兌現情形(B2卷P134、P136信封袋內) │ ├─┼─────┬────┬────┬────┬─────┬──────┤ │2│江 春 池│ 0000000│ 40萬元│ 4萬元│ 121.67%│ 40,000元│ │之├─────┼────┼────┼────┼─────┼──────┤ │8│ 103.04.09│--------│ 40萬元│未 兌 現│ FN0000000│彰銀七賢分行│ │︵├─────┴────┴────┴────┴─────┴──────┤ │起│40,000÷30(103.04.09)×365×100%÷400,000=121.67% │ │訴├─────────────────────────────────┤ │附│支票號碼:FN0000000,B5卷:P5 │ │表├─────────────────────────────────┤ │三│簡薇玲等未提示支票,由簡薇玲於103年某日,在屏東市建國路大豐加油站 │ │編│前,向黃聖發拿取現金4萬元利息。 │ │號│ │ ││ │ │︶│ │ ├─┼─────┬────┬────┬────┬─────┬──────┤ │3│----------│ 0000000│ 60萬元│ 6萬元│ 117.74%│ 60,000元│ │之├─────┼────┼────┼────┼─────┼──────┤ │1│ 102.09.19│--------│ 60萬元│--------│----------│------------│ │︵├─────┴────┴────┴────┴─────┴──────┤ │起│60,000÷31(102.09.19)×365×100%÷600,000=117.74% │ │訴├─────────────────────────────────┤ │附│ │ │表├─────────────────────────────────┤ │三│簡薇玲等未提示支票,由簡薇玲於102年9月19日屆期日前10日內,在屏東市│ │編│建國路大豐加油站前,向黃聖發拿取現金6萬元利息。 │ │號│ │ │1│ │ │︶│ │ ├─┼─────┬────┬────┬────┬─────┬──────┤ │3│江 春 池│ 0000000│ 60萬元│ 6萬元│ 107.35%│ 60,000元│ │之├─────┼────┼────┼────┼─────┼──────┤ │2│ 102.10.23│ 0000000│ 60萬元│黃 家 政│ JN0000000│彰銀高雄分行│ │︵├─────┴────┴────┴────┴─────┴──────┤ │起│60,000÷34×365×100%÷600,000=107.35% │ │訴├─────────────────────────────────┤ │附│⑴102.10.23江春池彰銀高雄分行帳戶有來自分行代碼8324即彰銀潮州分行 │ │表│ 之54萬元及分行代碼8237即彰銀大順分行(黃聖發於此分行有帳戶)之6 │ │二│ 萬元現金存款交易(B1卷P27、P86、D1卷P211反面、P213反面) │ │編│⑵102.10.23彰銀屏東分行送款簿(D1卷P237) │ │號│⑶102.10.23黃聖發於彰銀大順分行存入6萬元之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B1 │ │9│ 卷P80) │ │︶│⑷支票背書:黃聖發、簡薇玲、黃家政000-00-000000(B3卷P56) │ │ │⑸兌現人兌現情形(B2卷P15反面) │ ├─┼─────┬────┬────┬────┬─────┬──────┤ │3│江 春 池│ 0000000│ 60萬元│ 6萬元│ 136.36%│ 60,000元│ │之├─────┼────┼────┼────┼─────┼──────┤ │3│ 102.11.25│--------│ 60萬元│未 兌 現│ JN0000000│彰銀高雄分行│ │︵├─────┴────┴────┴────┴─────┴──────┤ │起│60,000÷28(102.11.20)×365×100%÷600,000=136.36% │ │訴├─────────────────────────────────┤ │附│支票號碼:JN0000000,B1卷:P93 (B1卷:P102、P104) │ │表├─────────────────────────────────┤ │三│簡薇玲等未提示支票,由許守道於102年11月20日,在屏東市建國路大豐加 │ │編│油站前,向黃聖發拿取連同編號4之3、5之3所示共現金13萬元利息 。 │ │號│ │ │2│ │ │︶│ │ ├─┼─────┬────┬────┬────┬─────┬──────┤ │3│----------│ 0000000│ 60萬元│ 6萬元│ 121.67%│ 60,000元│ │之├─────┼────┼────┼────┼─────┼──────┤ │4│ 102.12.25│--------│ 60萬元│--------│----------│------------│ │︵├─────┴────┴────┴────┴─────┴──────┤ │起│60,000÷30(102.12.20)×365×100%÷600,000=121.67% │ │訴├─────────────────────────────────┤ │附│ │ │表├─────────────────────────────────┤ │三│簡薇玲等未提示支票,由許守道於102年12月20日,在屏東市建國路大豐加 │ │編│油站前,向黃聖發拿取連同編號4之4、5之4所示共現金13萬元利息。 │ │號│ │ │3│ │ │︶│ │ ├─┼─────┬────┬────┬────┬─────┬──────┤ │3│----------│ 0000000│ 60萬元│ 6萬元│ 117.74%│ 60,000元 │ │之├─────┼────┼────┼────┼─────┼──────┤ │5│ 103.01.25│--------│ 60萬元│--------│----------│------------│ │︵├─────┴────┴────┴────┴─────┴──────┤ │起│60,000÷31(103.01.20)×365×100%÷600,000=117.74% │ │訴├─────────────────────────────────┤ │附│ │ │表├─────────────────────────────────┤ │三│簡薇玲等未提示支票,由簡薇玲或許守道於103年1月20日,在屏東市建國路│ │編│大豐加油站前,向黃聖發拿取連同編號4之5、5之5所示共現金13萬元利│ │號│息。 │ │4│ │ │︶│ │ ├─┼─────┬────┬────┬────┬─────┬──────┤ │3│----------│ 0000000│ 60萬元│ 6萬元│ 117.74%│ 60,000元│ │之├─────┼────┼────┼────┼─────┼──────┤ │6│ 103.02.25│--------│ 60萬元│--------│----------│------------│ │︵├─────┴────┴────┴────┴─────┴──────┤ │起│60,000÷31(103.02.20)×365×100%÷600,000=117.74% │ │訴├─────────────────────────────────┤ │附│ │ │表├─────────────────────────────────┤ │三│簡薇玲等未提示支票,由許守道於103年2月20日,在屏東市建國路大豐加油│ │編│站前,向黃聖發拿取連同編號4之6、5之6所示共現金13萬元利息。 │ │號│ │ │7│ │ │︶│ │ ├─┼─────┬────┬────┬────┬─────┬──────┤ │3│----------│ 0000000│ 60萬元│ 6萬元│ 136.36%│ 60,000元│ │之├─────┼────┼────┼────┼─────┼──────┤ │7│ 103.03.25│--------│ 60萬元│--------│----------│------------│ │︵├─────┴────┴────┴────┴─────┴──────┤ │起│60,000÷28(103.03.20)×365×100%÷600,000=136.36% │ │訴├─────────────────────────────────┤ │附│ │ │表├─────────────────────────────────┤ │三│簡薇玲等未提示支票,由簡薇玲於103年3月20日,在屏東市建國路大豐加油│ │編│站前,向黃聖發拿取連同編號4之7、5之7所示共現金13萬元利息。 │ │號│ │ │9│ │ │︶│ │ ├─┼─────┬────┬────┬────┬─────┬──────┤ │3│江 春 池│ 0000000│ 60萬元│ 6萬元│ 117.74%│ 60,000元│ │之├─────┼────┼────┼────┼─────┼──────┤ │8│ 103.04.25│--------│ 60萬元│未 兌 現│ KN0000000│彰銀高雄分行│ │︵├─────┴────┴────┴────┴─────┴──────┤ │起│60,000÷31(103.04.20)×365×100%÷600,000=117.74% │ │訴├─────────────────────────────────┤ │附│支票號碼:KN0000000,B5卷:P10 │ │表├─────────────────────────────────┤ │三│簡薇玲等未提示支票,由簡薇玲於103年4月20日,在屏東市建國路大豐加油│ │編│站前,向黃聖發拿取連同編號4之8、5之8所示共現金13萬元利息。 │ │號│支票未更改發票日,簡薇玲仍持有原支票。 │ ││ │ │︶│ │ ├─┼─────┬────┬────┬────┬─────┬──────┤ │4│江 春 池│ 0000000│ 40萬元│4萬5千元│ 120.77%│ 45,000元│ │之├─────┼────┼────┼────┼─────┼──────┤ │1│ 102.09.20│ 0000000│ 40萬元│連 啟 任│ JN0000000│彰銀高雄分行│ │︵├─────┴────┴────┴────┴─────┴──────┤ │起│45,000÷34×365×100%÷400,000=120.77% │ │訴├─────────────────────────────────┤ │附│⑴102.09.23江春池彰銀高雄分行帳戶有來自分行代碼8300即彰銀屏東分行 │ │表│ (簡薇玲於此分行有帳戶)之61萬元及分行代碼8237即彰銀大順分行(黃│ │二│ 聖發於此分行有帳戶)之9萬元現金存款交易(B1卷P27、P40、P85、D1卷 │ │編│ P211反面、P213反面) │ │號│⑵102.09.23彰銀屏東分行送款簿正反面(代理人許守道)(D1卷P233~234) │ │4│⑶102.09.23黃聖發於彰銀大順分行存入9萬元之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B1 │ │︶│ 卷P79) │ │ │⑷支票背書:簡薇玲、00000-00-00000-0-0(B3卷P51) │ │ │⑸兌現人兌現情形(B2卷P22~36及資料袋內) │ ├─┼─────┬────┬────┬────┬─────┬──────┤ │4│江 春 池│ 0000000│ 40萬元│ 5萬元│ 147.18%│ 50,000元│ │之├─────┼────┼────┼────┼─────┼──────┤ │2│ 102.10.24│ 0000000│ 40萬元│黃 鈺 掀│ JN0000000│彰銀高雄分行│ │︵├─────┴────┴────┴────┴─────┴──────┤ │起│50,000÷31×365×100%÷400,000=147.18% │ │訴├─────────────────────────────────┤ │附│⑴102.10.24江春池彰銀高雄分行帳戶有來自分行代碼8300即彰銀屏東分行 │ │表│ (簡薇玲於此分行有帳戶)之35萬元及分行代碼8237即彰銀大順分行(黃│ │二│ 聖發於此分行有帳戶)之4萬元、分行代碼8220即彰銀苓雅分行之1萬元現│ │編│ 金存款交易(B1卷P27、P40、P86、D1卷P211反面、P213反面) │ │號│⑵102.10.24彰銀屏東分行送款簿(D1卷P238) │ ││⑶102.10.24黃聖發於彰銀大順分行存入3萬5千元之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 │ │︶│ (B1卷P80) │ │ │⑷支票背書黃聖發、簡薇玲、黃政雄00000000000000(B3卷P28、P57) │ │ │⑸兌現人兌現情形(B2卷P22~36及資料袋內) │ ├─┼─────┬────┬────┬────┬─────┬──────┤ │4│江 春 池│ 0000000│ 40萬元│ 4萬元│ 135.19%│ 4,000元│ │之├─────┼────┼────┼────┼─────┼──────┤ │3│ 102.11.26│--------│ 40萬元│未 兌 現│ JN0000000│彰銀高雄分行│ │︵├─────┴────┴────┴────┴─────┴──────┤ │起│40,000÷27(102.11.20)×365×100%÷400,000=135.19% │ │訴├─────────────────────────────────┤ │附│支票號碼:JN0000000,B1卷:P93 (B1卷:P102、P104) │ │表├─────────────────────────────────┤ │三│簡薇玲等未提示支票,由許守道於102年11月20日,在屏東市建國路大豐加 │ │編│油站前,向黃聖發拿取連同編號3之3、5之3所示共現金13萬元利息。 │ │號│ │ │2│ │ │︶│ │ ├─┼─────┬────┬────┬────┬─────┬──────┤ │4│----------│ 0000000│ 40萬元│ 4萬元│ 121.67%│ 4,000元│ │之├─────┼────┼────┼────┼─────┼──────┤ │4│ 102.12.26│--------│ 40萬元│--------│----------│------------│ │︵├─────┴────┴────┴────┴─────┴──────┤ │起│40,000÷30(102.12.20)×365×100%÷400,000=121.67% │ │訴├─────────────────────────────────┤ │附│ │ │表├─────────────────────────────────┤ │三│簡薇玲等未提示支票,由許守道於102年12月20日,在屏東市建國路大豐加 │ │編│油站前,向黃聖發拿取連同編號3之4、5之4所示共現金13萬元利息。 │ │號│ │ │3│ │ │︶│ │ ├─┼─────┬────┬────┬────┬─────┬──────┤ │4│----------│ 0000000│ 40萬元│ 4萬元│ 117.74%│ 4,000元│ │之├─────┼────┼────┼────┼─────┼──────┤ │5│ 103.01.26│--------│ 40萬元│--------│----------│------------│ │︵├─────┴────┴────┴────┴─────┴──────┤ │起│40,000÷31(103.01.20)×365×100%÷400,000=117.74% │ │訴├─────────────────────────────────┤ │附│ │ │表├─────────────────────────────────┤ │三│簡薇玲等未提示支票,由簡薇玲或許守道於103年1月20日,在屏東市建國路│ │編│大豐加油站前,向黃聖發拿取連同編號3之5、5之5所示共現金13萬元利│ │號│息。 │ │4│ │ │︶│ │ ├─┼─────┬────┬────┬────┬─────┬──────┤ │4│----------│ 0000000│ 40萬元│ 4萬元│ 117.74%│ 4,000元│ │之├─────┼────┼────┼────┼─────┼──────┤ │6│ 103.02.26│--------│ 40萬元│--------│----------│------------│ │︵├─────┴────┴────┴────┴─────┴──────┤ │起│40,000÷31(103.02.20)×365×100%÷400,000=117.74% │ │訴├─────────────────────────────────┤ │附│ │ │表├─────────────────────────────────┤ │三│簡薇玲等未提示支票,由許守道於103年2月20日,在屏東市建國路大豐加油│ │編│站前,向黃聖發拿取連同編號3之6、5之6所示共現金13萬元利息。 │ │號│ │ │7│ │ │︶│ │ ├─┼─────┬────┬────┬────┬─────┬──────┤ │4│----------│ 0000000│ 40萬元│ 4萬元│ 130.36%│ 4,000元│ │之├─────┼────┼────┼────┼─────┼──────┤ │7│ 103.03.26│--------│ 40萬元│--------│----------│------------│ │︵├─────┴────┴────┴────┴─────┴──────┤ │起│40,000÷28(103.03.20)×365×100%÷400,000=130.36% │ │訴├─────────────────────────────────┤ │附│ │ │表├─────────────────────────────────┤ │三│簡薇玲等未提示支票,由簡薇玲於103年3月20日,在屏東市建國路大豐加油│ │編│站前,向黃聖發拿取連同編號3之7、5之7所示共現金13萬元利息。 │ │號│ │ │9│ │ │︶│ │ ├─┼─────┬────┬────┬────┬─────┬──────┤ │4│江 春 池│ 0000000│ 40萬元│ 4萬元│ 121.67%│ 4,000元│ │之├─────┼────┼────┼────┼─────┼──────┤ │8│ 103.04.26│--------│ 40萬元│未 兌 現│ KN0000000│彰銀高雄分行│ │︵├─────┴────┴────┴────┴─────┴──────┤ │起│40,000÷30(103.04.20)×365×100%÷400,000=121.67% │ │訴├─────────────────────────────────┤ │附│支票號碼:KN0000000,B5卷:P4 │ │表├─────────────────────────────────┤ │三│簡薇玲等未兌提示支票,由簡薇玲於103年4月20日,在屏東市建國路大豐加│ │編│油站前,向黃聖發拿取連同編號3之8、5之8所示共現金13萬元利息。 │ │號│支票未更改發票日,簡薇玲仍持有原支票。 │ ││ │ │︶│ │ ├─┼─────┬────┬────┬────┬─────┬──────┤ │5│江 春 池│ 0000000│ 30萬元│4萬5千元│ 171.09%│ 45,000元│ │之├─────┼────┼────┼────┼─────┼──────┤ │1│ 102.09.22│ 0000000│ 30萬元│黃 家 政│ JN0000000│彰銀高雄分行│ │︵├─────┴────┴────┴────┴─────┴──────┤ │起│45,000÷32×365×100%÷300,000=171.09% │ │訴├─────────────────────────────────┤ │附│⑴102.09.23江春池彰銀高雄分行帳戶有來自分行代碼8300即彰銀屏東分行 │ │表│ (簡薇玲於此分行有帳號)之61萬元及分行代碼8237即彰銀大順分行(黃│ │二│ 聖發於此分行有帳戶)之9萬元現金存款交易(B1卷P27、P40、P85、D1卷 │ │編│ P211 反面、P213反面) │ │號│⑵102.09.23彰銀屏東分行送款簿正反面(代理人許守道)(D1卷P233~234) │ │5│⑶102.09.23黃聖發於彰銀大順分行存入9萬元之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B1 │ │︶│ 卷P79) │ │ │⑷支票背書:黃聖發、簡薇玲、黃家政000-00-000000(B3卷P52) │ │ │⑸兌現人兌現情形(B2卷P15) │ ├─┼─────┬────┬────┬────┬─────┬──────┤ │5│江 春 池│ 0000000│ 30萬元│3萬3千元│ 125.47%│ 33,000元│ │之├─────┼────┼────┼────┼─────┼──────┤ │2│ 102.10.25│ 0000000│ 30萬元│黃 鈺 掀│ JN0000000│彰銀高雄分行│ │︵├─────┴────┴────┴────┴─────┴──────┤ │起│33,000÷32×365×100%÷300,000=125.47% │ │訴├─────────────────────────────────┤ │附│⑴102.10.25江春池彰銀高雄分行帳戶有來自分行代碼8300即彰銀屏東分行 │ │表│ (簡薇玲於此分行有帳戶)之26萬7千元及分行代碼8237即彰銀大順分行 │ │二│ (黃聖發於此分行有帳戶)之3萬5千元現金存款交易(B1卷P27、P40、 │ │編│ P86、D1卷P211反面、P213反面) │ │號│⑵102.10.25彰銀屏東分行送款簿(D1卷P239) │ ││⑶102.10.25黃聖發於彰銀大順分行存入4萬元之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B1 │ │︶│ 卷P81) │ │ │⑷支票背書:黃聖發、簡薇玲、黃政雄00000-00-00000-0-0(B3卷P58) │ │ │⑸兌現人兌現情形(B2卷P22~36及資料袋內) │ │ ├─────────────────────────────────┤ │ │簡薇玲持票向黃鈺掀之婆婆連蔡雪燕借款 │ │ ├─┼─────┬────┬────┬────┬─────┬──────┤ │5│江 春 池│ 0000000│ 30萬元│ 3萬元│ 140.38%│ 30,000元│ │之├─────┼────┼────┼────┼─────┼──────┤ │3│ 102.11.27│--------│ 30萬元│未 兌 現│ JN0000000│彰銀高雄分行│ │︵├─────┴────┴────┴────┴─────┴──────┤ │起│30,000÷26(102.11.20)×365×100%÷300,000=140.38% │ │訴├─────────────────────────────────┤ │附│支票號碼:JN0000000,B1卷:P93(B1卷:P103、P106) │ │表├─────────────────────────────────┤ │三│簡薇玲等未提示支票,由許守道於102年11月20日,在屏東市建國路大豐加 │ │編│油站前,向黃聖發拿取編號3之3、4之3所示共現金13萬元利息。 │ │號│ │ │2│ │ │︶│ │ ├─┼─────┬────┬────┬────┬─────┬──────┤ │5│----------│ 0000000│ 30萬元│ 3萬元│ 121.67%│ 30,000元│ │之├─────┼────┼────┼────┼─────┼──────┤ │4│ 102.12.27│--------│ 30萬元│--------│----------│------------│ │︵├─────┴────┴────┴────┴─────┴──────┤ │起│30,000÷30(102.12.20)×365×100%÷300,000=121.67% │ │訴├─────────────────────────────────┤ │附│ │ │表├─────────────────────────────────┤ │三│簡薇玲等未提示支票,由許守道於102年12月20日,在屏東市建國路大豐加 │ │編│油站前,向黃聖發拿取連同編號3之4、4之4所示共現金13萬元利息。 │ │號│ │ │3│ │ │︶│ │ ├─┼─────┬────┬────┬────┬─────┬──────┤ │5│----------│ 0000000│ 30萬元│ 3萬元│ 117.74%│ 30,000元│ │之├─────┼────┼────┼────┼─────┼──────┤ │5│ 103.01.27│--------│ 30萬元│--------│----------│------------│ │︵├─────┴────┴────┴────┴─────┴──────┤ │起│30,000÷31(103.01.20)×365×100%÷300,000=117.74% │ │訴├─────────────────────────────────┤ │附│ │ │表├─────────────────────────────────┤ │三│簡薇玲等未兌提示支票,由簡薇玲或許守道於103年1月20日,在屏東市建國│ │編│路大豐加油站前,向黃聖發拿取編號3之5、4之5所示共現金13萬元利息│ │號│。 │ │4│ │ │︶│ │ ├─┼─────┬────┬────┬────┬─────┬──────┤ │5│----------│ 0000000│ 30萬元│ 3萬元│ 117.74%│ 30,000元│ │之├─────┼────┼────┼────┼─────┼──────┤ │6│ 103.02.27│--------│ 30萬元│--------│----------│------------│ │︵├─────┴────┴────┴────┴─────┴──────┤ │起│30,000÷31(103.02.20)×365×100%÷300,000=117.74% │ │訴├─────────────────────────────────┤ │附│ │ │表├─────────────────────────────────┤ │三│簡薇玲等未提示支票,由許守道於103年2月20日,在屏東市建國路大豐加油│ │編│站前,向黃聖發拿取編號3之6、4之6所示共現金13萬元利息。 │ │號│ │ │7│ │ │︶│ │ ├─┼─────┬────┬────┬────┬─────┬──────┤ │5│----------│ 0000000│ 30萬元│ 3萬元│ 130.36%│ 30,000元│ │之├─────┼────┼────┼────┼─────┼──────┤ │7│ 103.03.27│--------│ 30萬元│--------│----------│------------│ │︵├─────┴────┴────┴────┴─────┴──────┤ │起│30,000÷28(103.03.20)×365×100%÷300,000=130.36% │ │訴├─────────────────────────────────┤ │附│ │ │表├─────────────────────────────────┤ │三│簡薇玲等未提示支票,由簡薇玲於103年3月20日,在屏東市建國路大豐加油│ │編│站前,向黃聖發拿取編號3之7、4之7所示共現金13萬元利息。 │ │號│ │ │9│ │ │︶│ │ ├─┼─────┬────┬────┬────┬─────┬──────┤ │5│江 春 池│ 0000000│ 30萬元│ 3萬元│ 117.74%│ 30,000元│ │之├─────┼────┼────┼────┼─────┼──────┤ │8│ 103.04.27│--------│ 30萬元│未 兌 現│ KN0000000│彰銀高雄分行│ │︵├─────┴────┴────┴────┴─────┴──────┤ │起│30,000÷31(103.04.20)×365×100%÷300,000=117.74% │ │訴├─────────────────────────────────┤ │附│支票號碼:KN0000000,B5卷:P9 │ │表├─────────────────────────────────┤ │三│簡薇玲等未提示支票,由簡薇玲於103年4月20日,在屏東市建國路大豐加油│ │編│站前,向黃聖發拿取編號3之8、4之8所示共現金13萬元利息。 │ │號│支票未更改發票日,簡薇玲仍持有原支票。 │ ││ │ │︶│ │ ├─┼─────┬────┬────┬────┬─────┬──────┤ │6│江 春 池│ 0000000│ 30萬元│ 3萬元 │ 114.06%│ 30,000元│ │之├─────┼────┼────┼────┼─────┼──────┤ │1│ 102.09.29│ 0000000│ 30萬元│黃 家 政│ JN0000000│彰銀高雄分行│ │︵├─────┴────┴────┴────┴─────┴──────┤ │起│30,000÷32×365×100%÷300,000=114.06% │ │訴├─────────────────────────────────┤ │附│⑴102.10.04江春池彰銀高雄分行帳戶有來自分行代碼8300即彰銀屏東分行 │ │表│ (簡薇玲於此分行有帳戶)之24萬元、102.10.09有來自分行代碼8300即 │ │二│ 彰銀屏東分行(簡薇玲於此分行有帳戶)之40萬元及102.09.26分行代碼 │ │編│ 8237即彰銀大順分行(黃聖發於此分行有帳戶)之44萬5千7百元現金存款│ │號│ 交易(B1卷P27、P40、P85~86、D1卷P211反面、P213反面) │ │6│⑵102.10.04彰銀屏東分行送款簿(D1卷P235~236) │ │︶│⑶支票背書:黃聖發、簡薇玲、黃家政000-00-000000(B3卷P53) │ │ │⑷兌現人兌現情形(B2卷P15反面) │ ├─┼─────┬────┬────┬────┬─────┬──────┤ │6│江 春 池│ 0000000│ 30萬元│ 3萬元│ 121.67%│ 30,000元│ │之├─────┼────┼────┼────┼─────┼──────┤ │2│ 102.10.30│ 0000000│ 30萬元│黃 家 政│ JN0000000│彰銀高雄分行│ │︵├─────┴────┴────┴────┴─────┴──────┤ │起│30,000÷30×365×100%÷300,000=121.67% │ │訴├─────────────────────────────────┤ │附│⑴102.10.30江春池彰銀高雄分行帳戶有來自分行代碼8300即彰銀屏東分行 │ │表│ (簡薇玲於此分行有帳戶)之27萬元及分行代碼8237即彰銀大順分行(黃│ │二│ 聖發於此分行有帳戶)之3萬5千元現金存款交易(B1卷P27、P40、P86、D1│ │編│ 卷P211反面、P213反面) │ │號│⑵102.10.30彰銀屏東分行送款簿(D1卷P240) │ ││⑶102.10.30黃聖發於彰銀大順分行存入3萬5千元之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 │ │︶│ (B1卷P81) │ │ │⑷支票背書:黃聖發、簡薇玲、黃家政000-00-000000(B3卷P59) │ │ │⑸兌現人兌現情形(B2卷P15反面) │ ├─┼─────┬────┬────┬────┬─────┬──────┤ │6│江 春 池│ 0000000│ 30萬元│ 3萬元│ 110.61%│ 30,000元│ │之├─────┼────┼────┼────┼─────┼──────┤ │3│ 102.11.30│ 0000000│ 30萬元│黃 家 政│ JN0000000│彰銀高雄分行│ │︵├─────┴────┴────┴────┴─────┴──────┤ │起│30,000÷33×365×100%÷300,000=110.61% │ │訴├─────────────────────────────────┤ │附│⑴102.12.02江春池彰銀高雄分行帳戶有來自分行代碼8300即彰銀屏東分行 │ │表│ (簡薇玲於此分行有帳戶)之27萬元及分行代碼8237即彰銀大順分行(黃│ │二│ 聖發於此分行有帳戶)之3萬元現金存款交易(B1卷P27、P40、P86、D1卷 │ │編│ P211反面、P213反面) │ │號│⑵102.12.02彰銀屏東分行送款簿(D1卷P243) │ ││⑶102.12.02黃聖發於彰銀大順分行存入3萬元之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B1 │ │︶│ 卷P82) │ │ │⑷支票背書:黃聖發、簡薇玲、黃家政000-00-000000(B3卷P62) │ │ │⑸兌現人兌現情形(B2卷P16) │ ├─┼─────┬────┬────┬────┬─────┬──────┤ │6│江 春 池│ 0000000│ 30萬元│ 3萬元│ 130.36%│ 30,000元│ │之├─────┼────┼────┼────┼─────┼──────┤ │4│ 102.12.30│ 0000000│ 30萬元│黃 家 政│ JN0000000│彰銀高雄分行│ │︵├─────┴────┴────┴────┴─────┴──────┤ │起│30,000÷28×365×100%÷300,000=130.36% │ │訴├─────────────────────────────────┤ │附│⑴102.12.30江春池彰銀高雄分行帳戶有來自分行代碼8300即彰銀屏東分行 │ │表│ (簡薇玲於此分行有帳戶)之27萬元現金存款交易及分行代碼8237即彰銀│ │二│ 大順分行(黃聖發於此分行有帳戶)之3萬元現金存款交易(B1卷P27、 │ │編│ P40、P87 、D1卷P211反面、P213反面) │ │號│⑵102.12.30彰銀屏東分行送款簿(D1卷P246)⑷102.12.30黃聖發於彰銀大順│ ││ 分行存入3萬元之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B1卷P83) │ │︶│⑶支票背書:黃聖發、簡薇玲、黃家政000-00-000000(B3卷P65) │ │ │⑷兌現人兌現情形(B2卷P16反面) │ ├─┼─────┬────┬────┬────┬─────┬──────┤ │6│----------│ 0000000│ 30萬元│ 3萬元│ 117.74%│ 30,000元│ │之├─────┼────┼────┼────┼─────┼──────┤ │5│ 103.01.30│--------│ 30萬元│--------│----------│------------│ │︵├─────┴────┴────┴────┴─────┴──────┤ │起│30,000÷31(103.01.30)×365×100%÷300,000=117.74% │ │訴├─────────────────────────────────┤ │附│ │ │表├─────────────────────────────────┤ │三│簡薇玲等未提示支票,由許守道於103年1月30日,在屏東市建國路大豐加油│ │編│站前,向黃聖發拿取現金3萬元利息。 │ │號│ │ │5│ │ │︶│ │ ├─┼─────┬────┬────┬────┬─────┬──────┤ │6│江 春 池│ 0000000│ 30萬元│6萬3千元│ 306.60%│ 63,000元│ │之├─────┼────┼────┼────┼─────┼──────┤ │6│ 103.02.24│ 0000000│ 30萬元│黃 家 政│ JN0000000│彰銀高雄分行│ │︵├─────┴────┴────┴────┴─────┴──────┤ │起│63,000÷25×365×100%÷300,000=306.60% │ │訴├─────────────────────────────────┤ │附│⑴103.02.24江春池彰銀高雄分行帳戶有來自分行代碼8300即彰銀屏東分行 │ │表│ (簡薇玲於此分行有帳戶)之23萬7千元及分行代碼8237即彰銀大順分行 │ │二│ (黃聖發於此分行有帳戶)之4萬元現金存款交易(B1卷P27、P40、P88、 │ │編│ D1卷P211反面、P213反面) │ │號│⑵103.02.24彰銀屏東分行送款簿(D1卷P249) │ ││⑶支票背書:黃聖發、簡薇玲、黃家政000000000000(B3卷P68) │ │︶│⑷兌現人兌現情形(B2卷P109反面) │ ├─┼─────┬────┬────┬────┬─────┬──────┤ │6│江 春 池│ 0000000│ 30萬元│ 9萬元│ 312.86%│ 90,000元│ │之├─────┼────┼────┼────┼─────┼──────┤ │7│ 103.03.30│ 0000000│ 30萬元│黃 家 政│ KN0000000│彰銀高雄分行│ │︵├─────┴────┴────┴────┴─────┴──────┤ │起│90,000÷35×365×100%÷300,000=312.86% │ │訴├─────────────────────────────────┤ │附│⑴103.03.31江春池彰銀高雄分行帳戶有來自分行代碼8300即彰銀屏東分行 │ │表│ (簡薇玲於此分行有帳戶)之21萬元及分行代碼8237即彰銀大順分行(黃│ │二│ 聖發於此分行有帳戶)之9萬元現金存款交易(B1卷P27、P40、P89、D1卷 │ │編│ P211反面、P213反面) │ │號│⑵103.03.10彰銀屏東分行送款簿(D1卷P250) │ ││⑶支票背書:簡薇玲、黃家政00000000000(B3卷P69) │ │︶│⑷兌現人兌現情形(B2卷P17反面) │ ├─┴──────────────────────────┬──────┤ │ 犯罪所得合計 │ 227萬元│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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