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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0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王光照蔡廣昇謝宏宗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方混忠
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伸孝
選任辯護人
游淑惠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許瑞結
選任辯護人
王國論律師

      王佑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90 號、第730 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471號、第11294 號、第13069 號、追加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21568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149號、第1150號、第1407號、第1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方混忠明知自己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真意,且可預見以自己名義供他人擔任進口貿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將使他人得利用「人頭公司」從事運輸毒品入境之不法行為,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人委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運輸私運管制物品即第三、四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11月15日,依「阿強」指示,前往大陸地區,承租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區○○○道000 號倉庫(下稱松明倉庫),並將其擔任登記負責人之矽金瑞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矽金瑞公司),與承租之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B7棟倉庫(下稱大寮倉庫),提供「阿強」、陳伸孝及其所屬運輸毒品集團使用,幫助該集團以後述方式,自大陸地區運輸私運附表一所示管制物品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麻黃鹼進入臺灣地區。

二、陳伸孝明知愷他命、麻黃鹼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4 款所列管之第三、四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竟與前述運輸毒品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由大陸地區運輸私運管制物品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第四級毒品麻黃鹼進入我國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伸孝於104 年11月7日至同年月14日間之某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下簡稱東莞市)向不知情之林裕雄訂購950 對音箱,並指定送往松明倉庫,由前述集團成員將附表一所示毒品夾藏於其中79對音箱內,並將音箱裝入貨櫃後,以「矽金瑞公司」名義委託不知情之運送人員,由松明倉庫運往香港裝櫃,嗣於105年1 月23日運至高雄港卸放;復由陳伸孝於105 年1 月25日委託不知情之「連穎報關有限公司」與「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人員辦理前述音箱報關與託運事宜,並在105 年1 月27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京城飯店」前,委託不知情之許瑞結於105 年2月2 日前往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前鎮營業所領取上開音箱,並僱車運往大寮倉庫存放,而運輸私運管制物品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麻黃鹼進入我國境內。嗣經海關及調查局人員於105 年2 月2 日許瑞結前往領取音箱時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暨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被告陳伸孝、方混忠部分)

一、認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伸孝、方混忠2 人均坦承知悉愷他命、麻黃鹼分別為第三、四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及運輸,並為禁止輸入之管制物品;被告陳伸孝於前述時、地向不知情之林裕雄訂購950 對音箱,並指定將音箱運送至松明倉庫,嗣於105 年1 月27日19時許,在「京城飯店」前,交付8 萬元委託不知情之許瑞結前往領取前述音箱;被告方混忠擔任「矽金瑞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出名承租松明倉庫、大寮倉庫;前述音箱中,有79對藏有如附表一所示管制物品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第四級毒品麻黃鹼,裝入櫃號TCNU0000000 號貨櫃,以「矽金瑞公司」名義委託不知情之長榮海運公司人員,在105 年1 月23日載運至高雄港,嗣於許瑞結領取音箱時,經海關人員查獲等節,業據被告2 人坦承在卷,核與證人許瑞結、陳進德、蕭蕙珍、林裕雄於原審審理中;證人林淑粉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A-原審一卷第128-140 頁;A-原審二卷第4-26頁;B-調查一卷第21-22 頁),並有卷附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報單、現場查獲照片、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網頁資料、廠房租賃契約書、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05 年3 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523203320 號鑑定書、林淑粉存摺內頁影本、被告2 人之入出境資訊在卷可稽(A-他卷第3-11、22頁;B-調查一卷第17-20 、24-30 、38-40 頁;B-調查二卷第4-5 頁;B-原審一卷第30-33 、197-201 頁)。扣案結晶物,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附表一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麻黃鹼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3 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B-調查二卷第4-5 頁)附卷可考。

二、被告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犯行,均辯稱:我不知道託運之音箱內夾藏有扣案毒品云云。是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陳伸孝就本案運輸私運管制物品即附表一所示第三、四級毒品犯行,與前述運輸毒品集團成員間,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方混忠有無以前述行為幫助前述運毒集團成員為前述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一)被告陳伸孝部分:

1.證人許瑞結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陳伸孝若要聯絡我領取貨物,都會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 門號),很少會撥打我本來持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105 年2 月2 日至3 日間,被告陳伸孝有以行動電話聯絡我,要我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和SIM卡丟掉(A-原審一卷第135-140 頁),參以卷附A 門號通聯紀錄(A-他字卷第107 頁),A 門號於105 年2 月2 日9 時37分許至同日14時59分許,有多筆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B 門號)撥入之通話紀錄,又B 門號於105 年1 月26日至105 年2 月2 日期間之通話基地台位置,與被告陳伸孝自承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C 門號)之移動軌跡一致,又A 、B 、C 門號於105 年1 月27日19時許至21時許間,基地台位置均有出現高雄市○○區○○○路0 號(A-他字卷第105-107 頁),此部分復與被告陳伸孝自承於高雄市後火車站附近之「京城飯店」交付8 萬元予許瑞結之時間一致,另B 、C 門號於105 年1 月30日、105 年2 月1 日之通話基地台位置均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復與被告陳伸孝之居所相符,足認B門號之持用人即為被告陳伸孝,是證人許瑞結所述被告陳伸孝曾以B 門號撥打其持用之A 門號,指示其丟棄A 門號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一情,應堪認定。

2.由被告陳伸孝指示許瑞結丟棄A 門號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一節以觀,足認被告陳伸孝主觀上應知悉許瑞結領取之貨物內有夾藏扣案毒品,為避免其與許瑞結聯繫使用之A 門號遭檢警查獲,循線對其實施追緝,始有前述舉動。是被告陳伸孝主觀上知悉本案運送之音箱內夾藏有扣案毒品一情,應堪認定。

3.前述音箱來自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經香港轉運入高雄港,「吳先生」原本要求於105 年1 月30日提櫃至高雄市前鎮區嘉里大榮貨運公司,但前述音箱於105 年1 月29日經海關人員以X 光儀檢查發現異狀後,由萬達公司業務員梁育綾以簡訊通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吳先生」,運輸領櫃X 光儀器檢查沒通過,明天須安排海關人工查驗,具體送櫃時間要視海關查驗進度而定,如有約卡車,請記得先取消;又於105 年1 月30日通知「吳先生」貨櫃於105 年2 月1 日要改由人工查驗,具體通關時間不確定,屆時再通知;嗣於105 年2 月1 日10時許,因海關人員通知有貨物夾藏情形,梁育綾復配合查驗人員詢問「吳先生」接貨人聯絡方式,「吳先生」告知會有「眼鏡仔」至大榮貨運站接貨,「眼鏡仔」的聯絡電話是A 門號,並配合查緝人員向「吳先生」表示貨櫃已經放行。「吳先生」遂表示希望於105 年2 月2 日9 時許,將音箱拖至嘉里大榮貨運站,由「眼鏡仔」接貨,並詢問貨櫃拖運過程中是否會有保三警察跟車等情,業經證人即萬達公司業務員梁育綾證述在卷(B-警一卷第14-15 頁),並有簡訊翻拍照片可佐(B-調查一卷第17-18 頁),參以本案委託許瑞結前往領貨者為被告陳伸孝一節,業據被告陳伸孝自承在卷,並經證人許瑞結證述明確(A-原審一卷第136-138 頁),另酌以證人陳全成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陳伸孝曾對我說他姓「吳」等語(A-原審二卷第138 頁),及前述被告陳伸孝以電話指示許瑞結將A 門號SIM 卡及行動電話丟棄等情,足認委託萬達公司辦理通關領貨事宜者,即為被告陳伸孝。是被告陳伸孝有利用不知情之萬達公司人員及許瑞結,實行報關運送藏有扣案毒品音箱之構成要件行為一節,亦堪認定。

4.被告陳伸孝雖辯稱:B 門號並非其使用門號,並指稱幕後指使者為陳全成云云。然對照前述B 、C 門號通話基地臺位置,足認B 門號為被告陳伸孝所使用,業如前述。被告陳伸孝辯稱本案係依自稱「阿國」、「方先生」之陳全成指示所為,然經原審依其指認結果傳喚證人陳全成到庭後,被告陳伸孝復捨棄詰問(A-原審二卷第137 頁),而證人陳全成經原審職權訊問後證述:我和被告陳伸孝是經過朋友介紹認識,見過2 次面,被告陳伸孝跟我說他姓「吳」,我不知道被告陳伸孝從事何種工作,我沒有從事音箱買賣,不認識林裕雄、游景厚、羅瓏嬌、陳慧強,我的綽號是「阿成」,沒有人稱呼我「阿國」或「方先生」等語(A-原審二卷第138-139 頁),足認被告辯稱係受陳全成指使云云亦屬無稽。

5.證人梁育綾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我不認識陳伸孝,本案我是依公司電腦系統聯繫吳先生,吳先生記得是中年人,但年紀我不知道,吳先生是講國語,但有無外省口音,我不會分辨。電話中的聲音與庭上的聲音是有差異的,我無法這樣聽,就去辨別是或不是(相同口音)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是證人梁育綾上開證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陳伸孝之認定。

6.綜上,被告陳伸孝主觀上知悉前述音箱夾藏有扣案毒品,並以出面訂購音箱,且委由不知情之萬達公司人員辦理音箱通關領貨事宜,另委由不知情之許瑞結前往領取貨物之方式,與前述運毒集團成員共同運輸私運扣案管制物品即第三、四級毒品,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伸孝所辯各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函查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係何人聲請使用,惟查行動電話之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未必相同,顯無予以函查之必要,併此敍明。

(二)被告方混忠部分

1.被告方混忠擔任矽金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矽金瑞公司從事進口音箱業務,進口音箱時,被告方混忠與蕭蕙珍聯絡,並將報關費用存到蕭蕙珍之兆豐銀行帳戶,蕭蕙珍再匯給負責報關的萬達公司等情,業據證人蕭蕙珍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A-原審二卷第20-26 頁),是被告方混忠於案發時擔任矽金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知悉矽金瑞公司係從事進口貿易業務一情,應堪認定。

2.松明倉庫與大寮倉庫皆由被告方混忠承租,松明倉庫是因為貨櫃可以進去所以才承租,因為「阿強」會叫人將貨物在松明倉庫內搬上貨櫃,被告方混忠承租倉庫後,將遙控器交給「阿強」等情,業據被告方混忠於原審供述在卷(A-原審一卷第159-161 頁),就被告方混忠承租大寮倉庫部分,核與證人林淑粉證述一致,並有卷附租賃契約可佐,是被告方混忠有承租前述倉庫供「阿強」使用,並知悉「阿強」係為將貨物裝入貨櫃而指示其租用松明倉庫一情,亦堪認定。

3.被告方混忠不認識林裕雄、蔡新年、游景厚,亦不知前述音箱進口後要販賣至何處,雖然知道「阿強」會給蕭蕙珍記帳費用、租金及報關費用,但未參與矽金瑞公司帳戶開立,「阿強」要買貨時,才會叫被告方混忠去大陸承租倉庫,承租倉庫後,被告方混忠將遙控器、鑰匙交給「阿強」後,就沒有再去倉庫等情,業據方混忠於原審供述在卷(A-原審一卷第152-156 、162 頁),顯見被告方混忠對於矽金瑞公司業務甚為陌生,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方混忠應單純僅係擔任「阿強」之人頭,負責出名擔任矽金瑞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承租前述倉庫,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方混忠有何共同運輸並私運管制物品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麻黃鹼之犯意聯絡,或參與此部分之構成要件行為。檢察官雖認被告方混忠為夾藏附表一所示毒品至前述音箱內之人,然此部分與被告方混忠供述前述音箱係由「阿強」僱人在松明倉庫裝入貨櫃等語不符,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方混忠確有參與將扣案毒品夾藏入前述音箱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方混忠確有此部分犯行。

4.被告方混忠自承以每月3 萬5,000 元之對價擔任矽金瑞公司登記負責人,並依「阿強」指示之條件去承租倉庫,相關手續都是「阿強」在處理,過程中都是「阿強」主動打電話聯繫被告方混忠,被告方混忠無法主動找到「阿強」,匯給蕭蕙珍之相關費用,也都是由「阿強」以被告方混忠之名義匯款給蕭蕙珍,被告方混忠曾向「阿強」詢問公司人事運作及倉庫使用之情形,卻遭「阿強」打槍、斥責等情,業據被告方混忠供述在卷(A-原審一卷第151-154頁)。是由被告方混忠僅係出名擔任矽金瑞公司負責人及前述倉庫承租人,均無實際參與矽金瑞公司業務,即可坐領每月3 萬5,000 元之對價,且金主「阿強」均隱身幕後,利用被告方混忠之名義承租倉庫、進口貨物,並不願透露公司業務或進口貨物細節等情以觀,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判斷,被告方混忠應可預見其出具名義擔任矽金瑞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承租前述倉庫供「阿強」使用之行為,可能遭「阿強」利用該公司名義及前述倉庫從事不法運輸、私運管制物品、毒品之行為,以隱匿並逃避追緝,是被告方混忠為前述行為時,主觀上確有幫助前述阿強及前述運毒集團成員運輸扣案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一情,應堪認定。

5.被告方混忠以往依照「阿強」指示,在大陸地區承租倉庫暫放貨物,大約都是放半個月就出貨到臺灣,前述音箱則放了1-2 個月才出貨一情,業據被告方混忠於原審供述明確(A-原審一卷第160 頁正面),核與前述證人林裕雄於原審證述之出貨時間推估約為104 年11月底(A-原審二卷第12-1 4頁),及前述進口報單(A-他卷第4 頁)所示,前述音箱自香港出口之時間為105 年1 月22日等情相符,此情應堪認定。又被告方混忠在本次音箱運送過程中,亦曾因前述音箱暫放於松明倉庫之時間較久,而心生疑問,故向「阿強」詢問為何不盡快出貨,遭「阿強」回以:「我付錢請你,你聽我的就對了。」一情,亦據被告方混忠供述在卷(A-原審一卷第160 頁反面),由此益徵被告方混忠於本次音箱進口過程中,曾察覺有異而可預見「阿強」可能係從事不法行為,仍以前述行為對「阿強」及所屬運毒集團成員本案犯行施以助力,主觀上應有幫助前述阿強及前述運毒集團成員運輸扣案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事證明確,其犯行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愷他命、麻黃鹼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4 款規定之第三、四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論,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

(二)被告陳伸孝運輸、私運進口入臺灣地區之第三、四級毒品即管制物品愷他命、麻黃鹼,是自大陸地區松明倉庫起運後,經香港轉運進入臺灣地區,自有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適用。被告陳伸孝與「阿國」及其所屬運輸毒品集團成員間,既於105 年1 月23日將夾藏扣案毒品之音箱運抵高雄港而進入臺灣地區領域內,依上揭說明,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俱已完成,至事後雖在入境臺灣地區後旋即遭海關人員查獲,然此並不影響上開罪行既遂之認定。

(三)核被告陳伸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4 項運輸第三、四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被告陳伸孝與前述「阿強」及其所屬運輸毒品集團成員,就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伸孝與綽號「阿國」及所屬集團成員共同利用前述不知情之運送人員,自大陸地區松明倉庫,經由香港以海運方式,運輸私運管制物品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麻黃鹼入境臺灣地區,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陳伸孝持有附表一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該等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伸孝以一運輸行為,觸犯運輸第三、四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四)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方混忠前述擔任矽金瑞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承租松明倉庫、大寮倉庫之行為,應單純僅係前述運毒集團成員「阿強」之人頭,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與「阿強」有何共犯運輸第三、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或參與運輸第三、四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擔任矽金瑞公司人頭負責人,將公司文件及大小章提供予他人,且知悉矽金瑞公司從事進口業務,並有承租前述倉庫之行為,對於他人可能利用矽金瑞公司名義從事與進口有關之不法行為,以隱匿並逃避追緝一節,主觀上應有預見,是被告方混忠其行為性質上應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運輸毒品構成要件外行為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方混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4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幫助運輸私運管制物品即第三、四級毒品罪。被告方混忠前述幫助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幫助運輸私運管制物品即第三、四級毒品犯意所為,且侵害法益相同,各該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方混忠以此一行為,幫助前述運毒集團成員犯前述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方混忠僅為幫助犯,並未實際參與運毒正犯之犯行,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就被告陳伸孝、方混忠部分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4 項、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陳伸孝、方混忠均知悉毒品愷他命、麻黃鹼對於人體有莫大戕害,竟漠視毒品危害性,被告陳伸孝以前述利用不知情之人報運藏有扣案毒品音箱通關並運往倉庫之行為,共同參與運輸扣案毒品之犯行;被告方混忠則以擔任矽金瑞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出名承租前述倉庫之行為,幫助前述運輸毒品集團成員實行本案運輸毒品犯行,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並考量被告陳伸孝運輸、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毒品愷他命純度甚高,數量龐大,犯罪情節自非輕微,暨被告陳伸孝、方混忠犯罪後均否認犯行,難謂有何深切反省之意,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伸孝部分量處有期徒刑9年,被告方混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並認:

㈠扣案結晶物,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附表一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麻黃鹼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3 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523203320 號鑑定書(B-調查二卷第4-5頁)附卷可考,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決議意旨參照)。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無論如何分離,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皆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陳伸孝所犯罪項下,均予沒收。至採樣鑑驗而滅失之毒品部分,既已因鑑驗而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B 、C 門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2 張),為被告陳伸孝所有,用以聯繫本案運輸毒品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陳伸孝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陳伸孝因本案受有5 萬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陳伸孝供述在卷(A-原審一卷第145 頁);被告方混忠因擔任矽金瑞公司登記負責人雖每月受有3 萬5,000 元之對價,惟其所為前述行為,得認與本案運輸毒品相關者,主要係承租松明倉庫提供「阿強」暫放前述音箱並裝填入貨櫃,並於此期間提供矽金瑞公司名義,供「阿強」將前述音箱運送至臺灣地區,而依證人林裕雄所述,本案訂貨至出貨時間大約1 個月,是被告方混忠因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應以前述幫助犯行進行之1 個月期間計算,此部分亦與被告方混忠供述:我把倉庫找好後,將相關資訊交給「阿強」後續都是「阿強」處理,我因本次音箱運送所獲得之對價為3 萬5,000 元相符(A-原審一卷第151-152 頁),因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2 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均無足取。公訴人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2 人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查被告2 人係本案走私集團之下線成員,僅負擔部分犯行,犯罪所得分別為5 萬元及3 萬5000元,非屬走私集團高層及主要成員,原審此部分之量刑尚屬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開,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量刑過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被告許瑞結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瑞結明知愷他命、麻黃鹼,分別經我國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公告列為第三、四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及運輸,仍與方混忠、陳伸孝共同基於由境外運輸私運管制物品即第三、四級毒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伸孝於104 年10月14日在東莞市向不知情之林裕雄訂購950 對音箱,並指定於104 年11月下旬某日送至松明倉庫交予方混忠,由方混忠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毒品夾藏於上開音箱內,再裝入貨櫃,以「矽金瑞公司」名義委託不知情之運送人員,於105 年1 月23日載運至高雄港卸放。復由陳伸孝於105 年1 月25日委託不知情之萬達公司人員辦理前述貨櫃內貨物報關與託運事宜,並於105 年1月27日7 時許,在高雄市「京城飯店」前,要求被告許瑞結於105 年2 月2 日前往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前鎮營業所領取上開音箱,並僱請貨運拖車將之運往大寮倉庫存放,且當場交付8 萬元給許瑞結作為報酬含支付領貨與運費使用。因認被告許瑞結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4 條第4 項運輸第四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對於起訴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證據或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被告許瑞結堅決否認有何運輸第三、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辯稱:我是受陳伸孝委託前往領取貨物,不知道音箱內夾藏扣案之第三、四級毒品等語。是此部分之爭點厥為:被告許瑞結受託領取音箱時,主觀上是否知悉音箱內夾藏有扣案之第三、四級毒品?

四、經查:

㈠證人陳進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許瑞結有找我運送過3-4次,曾經有1 次海關有拆驗,內容物就是喇叭,沒有發現異常,本案的貨物有延遲領取之情形,被告許瑞結這次領貨沒有特別緊張或異常之處,當時有2 位偵查員跟我們一起前往倉庫,被告許瑞結都會將通話內容告知隨車的偵查員等語(A-原審二卷第8 頁),就藏有附表一所示毒品之音箱有延遲領取之情形,核與證人梁育綾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梁育綾提出之簡訊照片可佐。又觀諸被告許瑞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2 月2 日9 時37分至14時59分間有多筆由陳伸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之通話紀錄,足認被告許瑞結於調查過程中,均配合查緝人員之指示,並無通報陳伸孝或其他異常舉動,是被告許瑞結主觀上是否知悉領取之貨物夾藏扣案毒品一節,尚非無疑。

㈡就矽金瑞公司曾多次進口音箱一節,有卷附進口報單資料可佐(B-原審一卷第83-144頁),是由被告許瑞結曾多次受託領取音箱,且依證人陳進德所述,被告許瑞結委託其運送領取之貨物,曾有經海關拆箱查驗,並無發現異常之情形,是自難排除被告許瑞結主觀上係信任陳伸孝委託領取之貨物均屬音箱,而受託前往領取之可能。況本次領取貨物過程中,曾於105 年1 月29日因海關人員以X 光儀查驗發現異狀,而改以人工查驗之情形,並曾將此情形通知「吳先生」,業據證人梁育綾於警詢中證述在卷(B-調查一卷第14-15 頁),若被告許瑞結確屬運毒集團之一員,知悉領取貨物內夾藏有毒品,衡情自應對此情形有高度警覺,當可由前述通知中察覺可能已遭發覺,不致於經通報貨物有異狀後,仍到場領取而遭查獲,是被告許瑞結辯稱主觀上不知所領取之貨物內藏有扣案毒品等語,尚非無憑。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上開判例之意旨,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則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

五、公訴人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許瑞結雖辯稱對於運輸毒品之事毫不知情,然被告許瑞結受被告陳伸孝之指示,曾負責之代領並運輸貨物達5 次之多,本件若僅是受被告陳伸孝之指示而代領並運輸貨物,何必幫忙保管矽金瑞公司之大小章?顯見被告許瑞結應非毫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許瑞結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矽金瑞公司的大小章是我舅舅陳伸孝交給我,因為我要去提貨。每次提貨時他會交給我,本次1 月28日在京城飯店,陳伸孝交給我8 萬元,叫我去提貨。當天除了僱陳進德開車外,還臨時僱用3 個工人,每人工資2000元,堆高機的是800 元。以前支付3 至5 萬元給嘉里大榮公司。每次提貨,扣除工人、堆高機、嘉里大榮公司運費等,我個人可以賺5000至1 萬元,是陳伸孝叫我幫忙提貨的,我不知音箱內藏有毒品等情(見本院卷第112 、113 頁)。質之同案被告陳伸孝於本院亦證述:是我委託許瑞結提貨的,我交給他是矽金瑞公司提貨的橡皮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由上觀之,許瑞結僅持有提貨之矽金瑞公司橡皮章,並非矽金瑞公司之印鑑章,尚難僅憑許瑞結持有矽金瑞公司橡皮章乙節,遽認許瑞結對於提領之音箱內藏有毒品之事,是事先知情。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退併辦部分(105 年度偵字第15166 號)本案被告許瑞結經起訴涉犯共同運輸私運管制物品即第三、四級毒品犯行,既經本院為無罪諭知,自與檢察官就被告許瑞結移請併案部分不生同一案件或裁判上、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陳伸孝、方混忠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許瑞結部分檢察官(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情形),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 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 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 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第4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
│編號│名稱                │數量                    │
├──┼──────────┼────────────┤
│一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驗後純質淨重151,175.9 公│
│    │包裝袋)            │克                      │
├──┼──────────┼────────────┤
│二  │第四級毒品麻黃鹼(含│驗後純質淨重184,600.7 公│
│    │包裝袋)            │克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                │數量                    │
├──┼──────────┼────────────┤
│一  │門號0000-000-000號行│1支(含SIM卡1張)       │
│    │動電話              │                        │
├──┼──────────┼────────────┤
│二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1支(含SIM卡1張)       │
│    │電話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